中文名 | 山东省审计监督条例 | 通过时间 | 2012年11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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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机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时间 | 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
公告字号 | 第一百三十九号 |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山东省审计监督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审计是宪法和法律确定的一项重要监督工作,是维护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和政府绩效管理水平,促进廉政建设,保障经济社会健康发展的重要手段和有力保证。近年来,在省委、省政府和审计署的正确领导下,在省人大的重视和支持下,我省审计机关紧紧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大局,依法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密切关注经济社会运行中的突出矛盾和风险,加强对权力运行的监督和制约,严肃揭露和查处重大违法违规问题和经济犯罪案件,坚持从体制机制制度层面分析问题、提出建议,积极发挥审计保障经济社会健康运行的“免疫系统”功能。2009年至2011年,全省共审计29492个单位,查出各类违规问题金额1331.25亿元,为国家增收节支593.11亿元,移送案件线索194件、移送处理人员231人,提交审计报告信息40004篇,被批示采用22294篇次,推动建立健全规章制度958项。审计监督力度的不断加大,有力地推动了各项改革政策措施的贯彻实施,促进了依法行政和依法理财,推动了反腐倡廉建设。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办法》于1995年12月经第八届省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是1994年8月《审计法》公布施行后全国最早出台的地方性审计法规,对保障我省审计工作顺利进行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进一步完善,各项改革不断深入,新形势新任务对审计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2006年2月和2010年2月,《审计法》和《审计法实施条例》相继修订,从国家层面对健全审计监督机制、完善审计监督职责、强化审计监督手段、规范审计行为等方面作出规定。因此,根据修订后的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结合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审计工作实际,借鉴外省市的经验做法,及时修订完善我省《办法》,制定我省审计监督条例十分必要。
2009年至2011年,省人大、省政府连续三年将审计监督条例列入立法调研项目计划。自《审计法》修订出台后,省审计厅就启动了对《办法》的修订工作,成立了山东省审计监督条例起草小组,由厅领导牵头,落实了承办机构和人员,认真开展立法的论证、调研、修改等工作。在起草过程中,广泛开展调查研究,认真梳理审计实践中遇到的突出问题,吸收了国家和省近年来有关审计工作的新规定,结合实际进行了补充、完善和细化,并借鉴了江苏、海南等省市的经验,形成了《条例草案》初稿,先后3次在全省审计系统征求意见,多次进行修改。为提高立法质量,确保按时提交省人大常委会审议,2012年6月,省审计厅会同省政府法制办、省人大法工委进行了立法调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之后,省审计厅将《条例草案》(会签稿)送省发展改革委、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财政厅等18个部门会签,并征求了省委组织部、省编办、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等5个单位的意见。同时,省政府法制办还将《条例草案》登载在山东政府法制网上公开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2012年8月,根据各会签部门的意见和建议,省审计厅会同相关单位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送审稿),并按立法程序送省政府法制办审查。省政府法制办在认真吸收和协调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进行了审查修改。2012年9月14日,经省政府第131次常务会议通过,形成了提请本次常委会议审议的《条例草案》。
《条例草案》共6章52条,主要规范了审计监督范围与内容、监督权限与程序、审计结果与运用、法律责任等方面的内容。
(一)关于绩效审计
绩效审计是审计机关对财政资金和公共资源管理活动的经济性、效率性和效果性进行的审查和评价。开展绩效审计,是国家审计发展的新阶段,是促进政府职能转变、改善政府服务质量、提升政府管理绩效的重要举措。《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审计机关依照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政策、标准、项目目标等方面的规定进行审计评价。”《审计署“十二五”审计工作发展规划》提出“全面推进绩效审计,促进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提高财政资金和公共资源管理活动的经济性、效率性和效果性,促进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推动建立健全政府绩效管理制度,促进提高政府绩效管理水平和建立健全政府部门责任追究制。”相对于传统的财务审计,绩效审计更注重促进被审计单位加强管理、提高效益。2011年,全省审计机关开展绩效审计项目9433个,促进增收节支368.52亿元,取得了良好的效果。《条例草案》将创新的绩效审计监督方式以法条形式予以明确,在第十七条中规定了绩效审计的范围、目标以及评价标准等。
(二)关于地方金融机构审计
《审计法》规定,审计机关对国有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金融机构进行审计监督。目前以地方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等为代表的地方金融力量,已成为我国金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并且涉及公共利益,社会高度关注,为完善金融监管,揭示和防范金融风险,推动建立健全高效安全的现代金融体系和系统风险防范机制,应当加强审计监督。国家“十二五”规划纲要提出“完善地方政府金融管理体制,强化地方政府对地方中小金融机构的风险处置责任。”《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强做大我省金融业的意见》(鲁政发〔2006〕123号)规定“省财政、审计、税务、工商行政管理、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要根据职能分工,抓好对地方金融企业业务开展的监督,促进金融机构依法经营和健康发展。”为适应金融监管发展新形势需要,目前许多省市通过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等形式,将地方金融机构纳入审计监督范围。因此,《条例草案》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依法对地方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和证券、保险、信托、期货、担保等从事金融业务的其他机构或者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三)关于建设项目审计
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是审计法赋予审计机关的重要职责。近年来,随着政府投资规模不断增加,审计机关加大了对建设项目的审计力度。2010年以来,全省各级审计机关共审计建设项目5088个、建设资金1819.95亿元,审减工程造价127.98亿元。目前,很多省市包括我省的大部分市、县出台了关于建设项目审计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明确并细化了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的监督范围和内容。《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可以对直接有关的设计、施工、供货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条例草案》在此基础上进行了补充,第十四条规定“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可以对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招标代理、项目管理和咨询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审计作出的审计结果具有法律效力,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但实践中,经常遇到建设项目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结论不一致的情况,如不执行审计决定,施工和其他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单位从建设项目获取的不当利益难以得到纠正。审计署等国家六部委《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在竣工决算审计后方可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审计署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第八条规定“对政府投入大、社会关注度高的重点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前,审计机关应当先进行审计。审计机关应当提高工程造价审计质量,对审计发现的多计工程价款等问题,应当责令建设单位与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据实结算。”根据上述规定,《条例草案》第四十一条规定“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建设、施工和其他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单位应当执行。建设项目纳入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计划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审计结束后根据审计结果办理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手续,并可以在相关合同中予以约定”。
(四)关于信息系统审计
为了适应国民经济信息化快速发展的新形势,更加有效地对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和有关经济活动进行审计监督,审计机关积极将计算机等高新技术运用于审计工作之中,取得了较好效果。《审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的系统,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审计署“十二五”审计工作发展规划》提出“加大对国家信息化建设情况的审计力度,建立和完善电子审计体系。”《条例草案》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开展审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1〕88号)的相关要求,对信息系统审计作了规范,第十八条规定“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监督时,可以依法检查被审计单位相关信息系统的安全性和有效性,确保审计所需数据的可靠性和可用性。”第三十条规定“审计机关依法检查被审计单位相关信息系统时,被审计单位应当提供便利条件和技术支持以及其他必要的协助”。
(五)关于审计结论整改落实工作
加强审计发现问题的督促整改,促进审计结论落实,是充分发挥审计监督职能作用的重要保证。但目前审计查出问题并没有完全整改到位,一些问题屡审屡犯、屡改屡犯,影响了审计监督的效果。2005年1月,省政府发布了《山东省审计结论落实工作暂行规定》(鲁政发〔2005〕3号),对审计结论落实工作作出明确规定。2010年审计署《国家审计准则》对建立审计整改检查机制作出了新的规定。为此,《条例草案》进一步规范了审计整改工作,对各级政府、被审计单位、有关主管部门、审计机关的职责分别作了界定,第三十九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审计整改联动机制,将重要事项审计结果的落实情况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的督察范围,强化行政问责,督促审计结果的落实。”为了避免重复检查,第四十七条规定“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结果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履行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检查”。
(六)关于拒绝配合审计调查的法律责任
审计法赋予审计机关实施专项审计调查,以及在审计过程中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的职权,并且规定了有关单位和个人配合审计机关调查和取证的义务,但对于被调查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拒绝配合审计调查的行为,没有规定相应的制裁措施。在实际工作中,审计人员经常遇到有关单位和人员出于各种目的拒不配合调查和取证的情形,这不仅严重妨碍了审计工作的正常实施,也损害了执法机关的权威。为此,《条例草案》第四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被调查单位和个人不配合审计机关调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审计机关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一并予以审议。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对《山东省审计监督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分组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制定本条例对于加强审计监督,维护财政经济秩序,提高政府绩效管理水平,促进廉政建设,保障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会同有关部门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研究修改,并将条例草案修改稿印发十七市人大常委会、部分省人大代表和立法咨询员征求意见,同时,通过山东人大立法网征求了社会各界的意见。2012年10月23日至25日,法制委员会会同法制工作委员会和省审计厅有关负责同志,赴枣庄、德州进行立法调研,召开了有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社会审计机构、人大代表等参加的座谈会,广泛听取了各方面的意见。10月30日,法制工作委员会召开立法咨询员会议,听取了专家意见。根据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和建议,法制工作委员会又会同有关部门对条例草案作了进一步修改。11月9日,法制委员会召开有财政经济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省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同志参加的会议,对修改后的条例草案再次进行了审议修改,形成了现在的《山东省审计监督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修改稿)。经主任会议研究,决定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有的立法咨询员提出,关于审计机关的设置,上位法已有明确规定,可不再重复。修改时采纳了这一意见,将条例草案第三条修改为:“审计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履行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其审计管辖范围内设立派出机构。”
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调研时有的部门建议,增加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在进行审计监督时加强自律的规定。修改时根据这一意见,将条例草案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遵守审计纪律和回避等制度,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三、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立法调研时有的部门提出,为从源头上防止违法违规问题的发生,应进一步加强单位内部审计工作,建议条例补充这方面的内容。修改时采纳了这一意见,在条例草案第二十二条中增加规定:“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开展内部审计工作。”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四、有关专门委员会、有的立法咨询员和有的地方人大常委会提出,条例草案关于政府法制部门对有关审计异议进行裁决的程序性规定,以及相关人员、经费保障的内容不宜由地方性法规进行规范,建议删除。修改时根据上述意见,将条例草案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审计决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书面申请,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裁决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办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三条,同时删去了条例草案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
五、有关专门委员会、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立法调研时有的部门建议,应根据上位法,充实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以解决审计结果落实难的问题。修改时采纳了这一意见,在条例草案法律责任一章中补充了对不配合审计监督的单位,“审计机关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的内容。
此外,还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其他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对条例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和技术处理。
条例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汇报,请审议。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审计监督,维护财政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提高政府绩效管理水平,完善监督制约机制,促进廉政建设,保障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审计监督和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审计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履行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其审计管辖范围内设立派出机构。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应当重点报告对预算执行的审计情况。必要时,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就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问题的纠正情况和处理结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保障审计机关依法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并对其履行职责所需经费予以保证。
发展改革、公安、监察、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税务、工商行政管理、价格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助审计机关依法履行职责。
第六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被审计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接受和配合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依法整改审计发现的问题。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遵守审计纪律和回避等制度,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七条 审计机关正职和副职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先书面征求上一级审计机关的意见。
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按规定实行审计专业技术资格制度。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以及有关经济活动,有权向审计机关举报。审计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九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下列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进行审计监督:
(一)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
(二)使用财政资金的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
(三)国有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的财务收支;
(四)政府投资或者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
(五)政府部门管理的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
(六)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项目、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
(七)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应负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监督,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财政部门具体组织本级预算执行的情况;
(二)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征收预算收入的情况;
(三)发展改革或者其他部门参与预算资金分配、管理的情况;
(四)国库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和资金拨付的情况;
(五)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预算执行和决算的情况;
(六)下级人民政府预算执行和决算的情况;
(七)其他财政收支情况。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依法对其他取得财政资金的单位和项目接受、运用财政资金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财政收入征收征管情况进行审计监督时,可以延伸审计缴纳、代收财政收入的单位缴纳、代收情况。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使用财政资金的事业组织财务收支的审计监督,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预算经费的收支、结余和专项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
(二)非税收入、生产经营收入等情况;
(三)财政资金使用绩效情况;
(四)国有资产的取得、使用、管理和处置情况;
(五)内部管理与控制制度的制定、执行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国有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财务收支的审计监督,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情况;
(二)损益情况,利润及其分配、使用情况;
(三)制定和执行重大经济决策情况;
(四)内部管理与控制制度的制定、执行情况;
(五)经营管理绩效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对地方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和证券、保险、信托、期货等从事金融业务的其他机构或者组织的财务收支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或者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
(二)投资控制和资金管理使用情况;
(三)项目建设管理情况;
(四)有关政策措施执行和规划实施情况;
(五)土地利用和征收补偿情况;
(六)工程造价情况;
(七)竣工决算和资产移交、权属证书办理情况;
(八)投资绩效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可以对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招标代理、项目管理和咨询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有关基金、资金财务收支的审计监督,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管部门、征收机构、经办机构、财政专户管理机构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情况;
(二)基金和资金的征收、分配、使用、拨付、结余等情况;
(三)基金和资金的管理和使用绩效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主要负责人经济责任的审计监督,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重大经济决策的合法、合理和效益情况;
(二)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
(三)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情况;
(四)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政策和措施情况;
(五)遵守有关廉洁从政(从业)规定情况;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事项。
单位主要负责人在履行经济职责过程中存在问题的,审计评价中应当对其应承担的直接责任、主管责任、领导责任作出界定。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绩效审计,对财政资金、国有资产等公共资源配置、管理、使用的经济性、效率性和效果性进行评价。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绩效审计评价体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项目目标、绩效目标等规定,选择确定评价标准。
审计机关选择确定评价标准时,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听取被审计单位、专家学者、政府有关部门、行业协会及社会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监督时,可以依法检查被审计单位相关信息系统的安全性和有效性,确保审计所需数据的可靠性和可用性。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可以对国家重大经济政策措施的执行情况、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重点建设项目、重要资源开发与环境保护事项、重大突发性公共事项、社会关注度高的专项资金等,进行跟踪审计。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可以对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向有关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审计调查结果。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定的职责和权限,对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特定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内部审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时,有权对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报告进行核查。对社会审计机构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执业准则等情况的,应当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监督时,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资产管理有关的资料;
(二)调查了解被审计单位的职责或者经营范围、管理制度和绩效目标等基本情况;
(三)检查被审计单位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以及信息系统和电子数据;
(四)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审计证明材料;
(五)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或者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
(六)封存被审计单位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七)制止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
(八)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年度审计工作任务,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审计机关应当将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报经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批准,并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组成审计组,并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监督时,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规定提供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资产管理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相关的资料。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并作出书面承诺。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监督,需要相关部门、单位提供有关资料和数据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可以采取就地审计、送达审计、联网审计等方式实施审计。
审计机关实行联网审计的,被审计单位应当根据审计机关的要求,在保证网络和数据安全的情况下与审计机关实现信息数据共享,并提供与审计机关网络连接的条件。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依法检查被审计单位相关信息系统时,被审计单位应当提供便利条件和技术支持以及其他必要的协助。
第三十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对象的意见。
被审计对象应当自接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按照规定程序审议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后,提出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对依法应当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对依法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处罚的,移送有关主管机关;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认为被审计单位执行的上级主管部门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纠正;有关主管部门不予纠正的,审计机关应当提请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审计决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书面申请,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裁决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办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四条 除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提请裁决的审计决定外,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其他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审计机关应当在审计决定中告知被审计单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第三十五条 依法接受审计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对经济责任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出具审计报告的审计机关申诉,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对复查决定仍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上一级审计机关的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审计整改联动机制,将重要事项审计结果的落实情况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督查范围,强化行政问责,督促审计结果的落实。
第三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并将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以及审计报告指出问题的整改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可以对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以及审计报告指出问题的整改情况,进行跟踪检查或者后续审计。
第三十八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建设、施工和其他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单位应当执行。
建设项目纳入审计机关审计计划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审计结束后根据审计结果办理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手续,并可以在相关合同中予以约定。
第三十九条 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作为考核、任免、奖惩被审计对象的依据。审计结果报告归入被审计对象本人档案。
第四十条 绩效审计结果应当作为本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改进决策和管理的参考依据。
第四十一条 审计决定中涉及上缴财政资金,追缴税款、滞纳金,收缴国有资产收益的,审计机关可以向财政、税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发送审计建议书,建议收缴落实。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并自收到审计建议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将协助落实情况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四十二条 审计机关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单位纠正、处理、处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四十三条 审计结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但涉及国家秘密、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或者其他依法不予公开的信息除外。
公布的审计结果应当包括被审计单位的基本情况,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评价,被审计单位存在的问题,审计机关提出的处理意见和建议,被审计单位的整改情况等内容。
第四十四条 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结果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履行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检查。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审计单位负责人拒绝对本单位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审计机关可以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被调查单位和个人不配合审计机关调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审计机关可以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审计单位不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执行;逾期仍不执行的,审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 审计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法定职权进行审计的;
(二)违反审计程序的;
(三)隐瞒审计查出的违法违纪问题的;
(四)未按规定将被审计对象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
(五)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六)打击报复被审计对象的;
(七)违反有关廉洁从政规定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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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本次常委会会议对《山东省审计监督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分组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总的认为,条例草案修改稿已基本成熟,可以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议期间,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这些意见和建议,对条例草案修改稿作了认真修改。11月28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了有财政经济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省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同志参加的会议,对修改后的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修改,形成了《山东省审计监督条例(草案表决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表决稿)。经主任会议研究,决定提请今天的全体会议表决。现将主要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对象有涉嫌犯罪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时,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不得延误瞒报,建议条例补充这方面的规定。修改时采纳了这一意见,在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八条中补充规定,审计机关“未按规定将被审计对象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作为条例草案表决稿第四十八条第四项。
此外,还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和建议,对条例草案修改稿作了其他一些文字修改和技术处理。
《山东省审计监督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在省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上审议通过,将于明年1月1日施行。
《条例》规定,审计机关可以采取就地审计、送达审计、联网审计等方式实施审计;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作为考核、任免、奖惩被审计对象的依据,审计结果报告归入被审计对象本人档案。
审计机关可以对国家重大经济政策措施的执行情况、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重点建设项目、重要资源开发与环境保护事项、重大突发性公共事项、社会关注度高的专项资金等,进行跟踪审计。
《条例》规定,审计机关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组成审计组,审计组的审计报告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对象的意见。被审计对象应当自接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在审议过程中,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对象有涉嫌犯罪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时,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不得延误瞒报,建议补充这方面的规定。《条例》采纳了这一意见,在第四十八条专门规定,审计机关“未按规定将被审计对象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月29日,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钱迎伟带领执法检查组对全市贯彻实施《山东省审计监督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情况进行执法检查。
执法检查组一行先后实地查看了费县审计局、平邑县审计局和临沂市审计局,听取有关部门和单位工作情况汇报,抽查了部分审计执法档案,并召开座谈会听取了市政府关于全市贯彻实施《条例》情况汇报。
执法检查组指出,自今年1月份《条例》颁布实施以来,全市各级各有关部门高度重视,将贯彻实施《条例》落实到各自具体工作当中。各级审计部门认真履行审计监督职能,对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点、难点问题,对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热点问题开展了审计监督,审计职能作用得到有效发挥,审计工作合力明显增强。执法检查组要求,要提高思想认识,围绕中心,服务大局,进一步加大《条例》的宣传贯彻力度,充分发挥审计职能作用;要坚持依法审计,不断提高审计效果和质量;要狠抓审计整改落实,加强审计成果运用;要加强协调配合,努力营造审计执法良好环境,不断开创审计工作新局面,为建设富裕美丽的“大临沂、新临沂”做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113号)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条例》 经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二次会议于 2004 年 6 月 25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4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 00 四年七月一日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条例 (2004 年 6 月 25 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 规范投资行为, 提高投资效率, 促进科学 决策,充分发挥政府投资项目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及其 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 (以下简称审计机关) 对政府投资项目的项目前期审计、 项目预算执行审计和项目竣工决算审计,以及对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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