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山东省生产建设管理办法 | 第一章 | 总则 |
---|---|---|---|
第二章 | 评审 | 第三章 | 违规处理 |
第四章 | 附则 | 类 型 | 管理方案 |
行政区域 | 山东省 | 内 容 | 生产劳动建设管理评审方法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工作,提高编报和审批质量与效率,根据水土保持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编制、评审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凡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并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按照《山东省水土保持条例》规定,环境保护部门不予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生产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四条 水土保持方案分为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和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占地面积不足1公顷且土石方量不足1万立方米的生产建设项目,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其他生产建设项目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
水土保持方案由生产建设单位自行编制或者委托具有水土保持方案编制能力的单位编制,并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编制完成并办理审批手续。
第五条 水土保持方案实行分级审批。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以下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审批管理:
(一)省级立项的生产建设项目;
(二)中央立项,依照有关法规授权省审批的生产建设项目;
(三)跨设区的市的生产建设项目。
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审批。跨县(市、区)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由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由生产建设项目所在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六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土保持方案评审专家专家库,定期组织对评审专家技术培训。
第七条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质量情况,将作为对具有水土保持方案编制能力的单位进行服务质量评价的主要依据。
第二章 评审
第八条 生产建设单位申请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水土保持方案审查申请;
(二)水土保持方案(送审稿)3份;
(三)其他支撑性文件。
第九条 生产建设单位报送的申请材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水土保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二)具备包括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选址意见书、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用地预审意见、符合相关行业规划或主体工程技术审查的审批文件等项目立项支撑文件;
(三)工程取土、弃土(石、渣、粉煤灰、矸石、尾矿等)已分别落实取土场地、存放场地,涉及综合利用的应当提交有关意向文件;
(四)水土保持方案格式符合行业技术规范要求。
第十条 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生产建设单位提出的水土保持方案审批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不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部门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事项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审查申请。
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水土保持方案审批申请后,应当及时组织或者委托有关机构召开技术审查会,并提前将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送审稿)送达评审专家。
技术审查会会前应当查勘项目现场。对于建设规模较小、占地类型比较单一的项目,可暂不进行现场查勘。
第十二条 项目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单位、主体设计单位、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单位应当参加技术审查会,其中方案编制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和主编人员应当到会。
专家组由水土保持、资源与环境、技术经济、工程管理和主体工程设计等专业具有相应技术职称的人员组成。
第十三条 召开技术评审会时,生产建设单位和主体设计单位应当介绍项目前期工作情况和主体设计的水土保持情况;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单位应当提供项目现场影像资料,并由技术负责人或项目主编人汇报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及主要内容。
第十四条 水土保持方案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通过技术审查:
(一)涉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地、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森林公园、重要湿地,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选址选线未避让《水土保持法》规定区域的,或无法避让《水土保持法》、《山东省水土保持条例》规定区域,方案没有提出提高防治标准、优化施工工艺、减少地表扰动和植被损坏范围要求的;未避让《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技术规范》规定应避让区域的;
(三)选址选线比选方案从水土保持角度明显优于推荐方案无明显制约因素的;
(四)主体工程布局明显不利于水土保持的;
(五)工程扰动面积明显超过合理范围的;
(六)排弃的弃土、石、渣、粉煤灰、矸石、尾矿没有综合利用方案的;确需废弃、没有落实存放地的,或存放地设置不符合规范要求的;
(七)取土场地未落实,或取土场设置不符合规范要求的;
(八)水土保持措施有重大遗漏或者明显不合理的;
(九)地点、名称、重要数据、图表等非技术性错误超过5处,明显粗制滥造的。
第十五条 评审专家应当对水土保持方案存在的问题进行质询、评议和讨论,出具专家修改意见和审查意见,专家修改意见和审查意见应当经过三之二以上的专家表决同意。
水土保持方案通过技术审查且提出少量修改意见的,可由个别专家进行复核,复核专家应当出具书面复核意见;技术审查会提出修改意见较多的,可适当缩减专家人数进行复审。
第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专家审查意见,于法定期限或者承诺期限内作出水土保持方案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决定,技术评审所需时间除外。
第三章 违规处理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违反审批管理权限组织水土保持方案技术审查的,给予全省通报批评;作出审批决定的,依法撤销其批复决定。
第十八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评价制度,定期对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单位进行服务质量评价,对弄虚作假、伪造、虚报、瞒报数据、泄露商业秘密、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中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等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山东省水土保持条例》追究责任并处罚;情节严重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生产建设单位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报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方案审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已经取得批 准文件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撤销该项目批准文件,已经开工建设的,依照《水土保持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2月29日。《山东省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评审管理暂行办法》(鲁水保字〔2010〕47号)同时废止。
1.从水土保持法来看,凡是因个人或企业从事开发建设活动引起水土流失的,都必须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水土流失的概念,客观来讲,具有学术上的定义,也有实践中的概念。但在此法里面看不出有什么特别所指,也就是说,...
第三方公司可以做,可以外包的,资质齐全
对于建设单位来讲,编写并报批了水土保持方案可以让你拿到相关批文,也是办理一些其他手续的先决条件对于政府单位来讲,这是法律法规的要求,是他们的监督职责,同时也是收缴损坏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的依据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目的与依据) 为了加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 持方案管理,预防和治理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保 护水土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及相关法 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 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 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水 土保持方案的编制、审批和监督实施,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是指生 产建设过程中需要挖填土石方,扰动地表,损坏植被的生产 建设项目。 第三条 (管理主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 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水土保持方案制度的组织实施和 监督管理。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 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规 定,开展生产建设项目水土
1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与依据)为了加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预防和治理生产 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保护水土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及相关法律 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 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 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 水土保持方案 的编制、审批和监督实施,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 是指生产建设过程中需要挖填土石方, 扰动 地表,损坏植被的生产建设项目。 第三条(管理主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水 土保持方案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 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 (以下简称流域管 理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展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
山东省工业生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工业生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工业生产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监督管理,其他各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相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全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工作进行综合监督、指导。
第四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实行分级监督管理:
(一)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及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其安全设施的监督管理由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及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其安全设施的监督管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三)前两项之外的其他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监督管理,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其负责监督管理的建设项目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投资建设工程项目的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统称投资建设单位)对其承担主体责任,其主要负责人负责全面落实。
第二章 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
第六条 建设项目设立应当符合安全生产条件。投资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设立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论证,并形成安全生产条件论证报告。安全生产条件论证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内在的危险、有害因素对安全生产的影响;
(二)建设项目对周边设施、单位的生产活动和居民生活安全方面的影响;
(三)建设项目周边设施、单位生产活动和居民生活对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的影响;
(四)当地自然条件对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的影响;(五)其他需要论证的内容。
第七条 设立下列建设项目的,投资建设单位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安全审查:
(一)矿山建设项目;
(二)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
(三)使用危险物品为生产原料和设施、设备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建设项目;
(四)黑色及有色金属冶炼建设项目;
(五)化工、建材、轻工、造船等行业的重大建设项目;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以下统称重点监管建设项目;重点监管建设项目之外的其他建设项目,以下统称非重点监管建设项目。
设立非重点监管建设项目的,投资建设单位应当将安全生产条件论证报告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设立重点监管建设项目的,投资建设单位在申请安全审查前,应当依法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设立进行安全评价。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依据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进行评价,并对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 投资建设单位申请重点监管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设立安全审查申请书;
(二)规划选址文件;
(三)安全生产条件论证报告;
(四)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
第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指派有关人员或者组织专家依法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应当进行实地核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向投资建设单位出具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意见书。在20日内不能完成审查的,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投资建设单位。
第十一条 重点监管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审查不予通过:
(一)选址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对涉及的危险、有害因素分析、辨识不全面的;
(三)对涉及的危险、有害程度分析、判断不准确的;
(四)未进行安全生产条件论证或者论证不充分的;
(五)安全设施的配置方案不符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要求的;
(六)选择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的;
(七)提供虚假文件的。
第十二条 已经通过安全审查的重点监管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查部门申请变更审查:
(一)外部的安全防护距离发生变化的;
(二)变更建设地址的;
(三)变更主要装置、设备、设施平面布置的;
(四)变更主要技术、工艺、生产方式以及主要装置、设备、设施的;
(五)生产的规模、范围超出已经通过审查的规模、范围的。
第十三条 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安全设施监督管理规定。重点监管建设项目设立未经安全审查合格的,投资主管部门不予立项,设计单位不得进行设计,投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三章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应当依法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
设计单位应当依据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以及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设计,并编制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建设项目涉及的危险、有害因素和危险、有害程度;
(三)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中的安全对策和建议的采纳情况说明;
(四)采用的安全设施及数量、分布图和安全措施;
(五)可能出现事故的预防及应急救援措施;
(六)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设置及人员配备;
(七)安全设施投资概算;
(八)结论和建议。
第十五条 重点监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审查。审查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
(二)设立安全审查意见书;
(三)立项许可证明文件;
(四)安全设施设计专篇;
(五)设计单位资质证明文件;
(六)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非重点监管建设项目需要报经投资主管部门批准的,其安全设施设计由有关部门在审批该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文件时一并予以审查。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指派有关人员或者组织专家自接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法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决定,并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意见书。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是否批准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生产经营单位。
第十七条 重点监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查不予通过:
(一)未经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或者安全审查不合格的;
(二)未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的;
(三)不符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强制性规定的;
(四)未采纳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中的安全对策和建议且未作出充分论证和合理说明的。
第十八条 重点监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查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严格审查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的情况。重点监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合格的,不予施工许可,投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第四章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和竣工验收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或者备案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施工质量负责。
第二十一条 安全设施施工完成后,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情况报告。施工情况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
(三)安全设施及其原材料的检验、检测情况;
(四)主要装置、设施的施工质量控制情况。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发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不合理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时,应当停止施工并报告投资建设单位。确需修改设计的,投资建设单位应当通知设计单位进行修改。
安全设施设计修改后,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属于重点监管建设项目的,应当报原审查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恢复施工。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投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检验、检测,保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满足安全要求,并处于正常适用状态。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建成后进行试生产(使用)的,投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编制试生产(使用)方案。试生产(使用)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建设项目施工完成情况;(二)生产类型和设计能力;(三)试生产(使用)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四)采取的安全措施;(五)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六)试生产(使用)起止日期。
第二十五条 投资建设单位在采取有效安全生产措施后,方可将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试生产(使用)。试生产(使用)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期限。
第二十六条 重点监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前,投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已进行试生产(使用)的,应当对安全设施试生产(使用)情况一并进行安全评价。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依据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进行安全评价,并对评价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七条 重点监管建设项目投入生产(使用)前,投资建设单位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书;
(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意见书;
(三)施工单位施工资质证明文件;
(四)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明文件;
(五)安全设施施工情况报告;
(六)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自查报告;
(七)安全生产设施资金投入情况报告;
(八)安全评价报告;
(九)安全机构设置或者人员配备情况;
(十)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安全培训情况;
(十一)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十二)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十三)国家和省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非重点监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竣工验收,由投资建设单位依法组织实施。验收情况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指派有关人员或者组织专家依法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并应当到现场进行验收,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投入生产(使用)的决定,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
验收审查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投资建设单位。
第二十九条 重点监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竣工验收不予通过:
(一)未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的;
(二)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未达到设计要求的;
(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不符合国家有关施工技术标准的;
(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依法进行检验、检测的;
(五)未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的;
(六)安全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要求的;
(七)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期间存在事故隐患未整改的;
(八)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九)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未经过安全培训或者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十)提供虚假文件的;
(十一)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第三十条 有关单位在组织对建设项目进行总体竣工验收前,应当严格审查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竣工验收情况。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验收合格的,不得组织总体竣工验收,投资建设单位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重点监管建设项目设立未经安全审查合格或者变更后未经变更审查合格,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投资建设单位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投资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依法审查合格或者变更后未经依法审查合格,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依法验收合格,擅自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第三十三条 投资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依法进行建设项目设立的安全生产条件论证,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依法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检验、检测的。
第三十四条 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安全审查而未经安全审查合格,设计单位擅自进行设计,或者未依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以及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进行安全设施设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应当进行审查而未经审查合格,施工单位擅自进行施工,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建设项目未按规定进行安全评价,或者承担安全评价的中介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安全设施竣工验收以及总体竣工验收,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建设项目,是指工业生产单位用于生产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
危险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够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安全设施,是指在工业生产过程中为防止和减少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安全生产而配备的设备、装置、安全通道等设施。
第三十九条 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监督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对规模较小、工艺流程简单和危险程度较低的建设项目,可按照有关规定适当简化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的程序。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实施。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213号
《山东省工业生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5月4日省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姜大明
二○○九年六月十七日
山东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抽取规则
第一条为加强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抽取管理,规范抽取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8号)、《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2016〕198 号)和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鲁财采〔2017〕27号)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全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以下简称评审专家)的抽取管理。
第三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按照“专业对应、随机抽取、激励择优、规范有序”原则,从山东省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以下简称省管理交易系统)评审专家库子系统(以下简称专家库)中抽取所需评审专家。
第四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省管理交易系统中的账户,具有依据自行组织或者接受委托组织项目抽取评审专家的功能,各级监督管理部门的账户无抽取功能。
第五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加强评审专家抽取工作管理,指定专人具体负责。
第六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抽取情况及评审专家信息负有保密责任。评审专家不得泄露项目抽取信息。
第七条市县财政部门监管系统与省管理交易系统实现对接的,采购项目自动导入专家库。未实现对接的,由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手工立项。项目名称须反映采购人行政管理级次、规范的采购人单位名称及采购内容等信息。项目编号由专家库自动生成。
第八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采购人行政管理级次确定政府采购项目归属地信息。
第九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采购内容和品目,在专家库中选择确定1-3个对应评审专业。
第十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采购方式和项目需求,抽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人数的评审专家,与采购人代表共同组成评审委员会(小组)。采购人代表不属于评审专家。
第十一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省内抽取评审专家的,其开始时间原则上不得早于评审活动开始前24小时,且不得迟于评审活动开始前3小时;跨省抽取评审专家的,其开始时间原则上不得早于评审活动开始前48小时,且不得迟于评审活动开始前24小时。
第十二条对可预知的回避人,如前期参与项目论证的专业人员、与报名参加项目的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人员等,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抽取前予以明确,并在专家库中备案。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无故扩大回避范围。
第十三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采购项目情况选择评审专家抽取区域。采购预算金额单项或者批量不足500万元的,在至少1个设区的市范围内抽取;500万元及以上、不足1000万元的,在至少5个设区的市范围内抽取;1000万元及以上、不足5000万元的,在至少10个设区的市范围内抽取;对5000万元及以上的,应当在全省范围内抽取。社会影响较大、技术复杂或者采购需求特殊的项目,可在全省范围内抽取,或者根据需要在省外抽取评审专家。
第十四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专家库中录入评审时间和地点(具体地址,包括城市、街道、门牌号等信息,不得录入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名称),确定抽取专业、人数、区域等抽取条件后,专家库自动随机抽取。通过正常随机抽取未抽足人数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调整增加1-3个高度相关专业或者调整扩大抽取区域继续随机抽取。
第十五条专家库随机抽取仅在处于聘期内且状态正常的评审专家范围中进行,并遵循以下顺序:在相应专业评价优秀的评审专家中自动随机抽取,如果尚未抽足人数,继续在相应专业评价合格的评审专家中自动随机抽取,如果仍不能抽足,调整评审专业或者抽取区域后,继续按照“先优秀后合格”的顺序随机抽取。
第十六条已确定参加评审的评审专家,早于评审活动开始前2小时,可以通过专家库自行取消评审任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根据系统发送的取消通知进入专家库补充抽取相应数量的评审专家。评审活动开始后,出现评审专家临时缺席、回避等特殊情形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在专家库中作缺席处理,补充抽取相应数量的评审专家,抽取区域不受本规则第十三条限制。
第十七条对采购内容相同或者相近的项目、标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合并抽取同一批评审专家。
第十八条每位评审专家在抽取前30日内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次数原则上不得超过6次。
第十九条对符合相关规定的项目,如高等院校及科研机构的科研设备采购等,可直接自行选定评审专家,并在采购人本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在抽取前预计专家库中相关专业评审专家数量不能保证随机抽取需要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以推荐符合条件的人员,经审核入库后再随机抽取。
对随机抽取评审专家出现下列情形的,经采购人主管预算单位同意,采购人可以参照评审专家基本条件自行择优选定相应专业领域的评审专家。
(一)技术复杂,专业性强,通过随机方式难以确定合适评审专家的。
(二)随机抽取条件调整后仍无法组成符合要求的评审委员会(小组)的。
(三)因已确认评审专家减少而补充抽取后仍无法及时补足人数的。
(四)评审专家库中无对应专业的。
第二十一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录入项目信息有误的,提交更正申请,由采购人本级财政部门核实情况后依法依规准予更正。
第二十二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评审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记录评审专家履职情况。评审活动开始15日后,如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仍未完成履职评价的,专家库将自动锁定其抽取功能,待按要求补充完成相关操作,并提交解锁申请,由采购人本级财政部门核实情况后予以恢复。
第二十三条在聘期内的评审专家,存在以下情况之一的,不参与系统自动抽取:
(一)年度出现3次及以上不合格评价,或者考核不合格的。
(二)处于被调查期间的。
(三)处于请假期间的。
(四)在相同评审时间段内已确定参加其他项目评审的。
(五)抽取前30日内已参加6次评审活动的。
(六)抽取前30日内被约谈1次及以上的。
(七)处于被处理处罚期限内的。
(八)抽取前12个月内修改评审专业2次及以上的。
(九)其他依法依规不得参加评审的。
第二十四条评审专家抽取情况全部记入专家库日志,全程留痕,作为处理处罚依据和项目管理资料。中央驻鲁单位需在专家库中抽取评审专家的,应当在专家库中备案。
第二十五条在专家库中,禁止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从事下列活动:
(一)未经省财政厅许可,在专家库中运行非政府采购项目、虚拟项目,或者进行抽取演练等非政府采购活动。
(二)出借或者借用账户。
(三)录入不实信息。
第二十六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规则的,采购人本级财政部门查实后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约谈、通报、责令整改,并在系统中据实记录,责令整改期间暂停抽取功能。违反法律法规的给予相应处理处罚。
第二十七条评审专家违反本规则的,由项目采购人本级财政部门或者评审专家所在分库财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约谈、通报、责令整改,并在系统中据实记录,责令整改期间暂停参加评审抽取。违反法律法规的给予相应处理处罚。
第二十八条国家及省对评审专家抽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并及时将相应规定嵌入专家库抽取管理中。
第二十九条本抽取规则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