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山东省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实施地区 山东省

第十条 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前,按规定向工程所在地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提交下列资料:

(一)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的有关文件;

(二)监理、施工中标通知书和合同;

(三)勘察、设计、人防工程施工图审查、工程监理、施工等单位的资质等级证书;

(四)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及其审查意见;

(五)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人防工程施工图审查、检测等单位项目负责人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

(六)其他相关的文件资料。

第十一条 对建设单位提交的资料,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规定的,应当发给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登记证书和监督方案,确定该工程的质量监督负责人和监督人员(不少于2人);对不符合规定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须补充的资料。

第十二条 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将监督方案通知监理、施工等有关单位,并根据监督方案的要求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向质量监督机构报告建设进展情况。

质量监督工程师(员)按照监督方案和有关规范、标准及时对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三条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人防工程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组织。建设单位在人防工程竣工验收7个工作日前,通知人防质量监督机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履行下列监督责任:

(一)监督竣工验收的组织、程序、内容;

(二)审查施工单位出具的人防工程质量竣工报告、设计单位出具的人防工程质量检查报告、监理单位出具的人防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对于单建式人防工程还应审查勘察单位出具的人防工程质量检查报告;

(三)监督工程实体质量抽查和工程观感质量验收情况;

(四)监督检查工程质量检验评定资料;

(五)对工程质量评定等级及质量问题的整改意见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监督报告应当由负责该项目的质量监督人员编写,参与监督人员签认,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人签发,并加盖公章。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概况和监督工作概况;

(二)对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质量行为及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检查情况;

(三)工程实体和防护设备质量监督抽查(包括监督检测)情况;

(四)工程质量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抽查情况;

(五)工程质量问题的整改和质量事故处理情况;

(六)各方质量责任主体及相关人员的不良行为记录;

(七)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监督记录;

(八)对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建议。

第十五条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建设单位应按照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竣工备案。

山东省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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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人防主管部门及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防护设备定点生产企业等单位的下列质量行为进行监督:

(一)对建设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

1.工程项目审批的技术文件和资料齐全;

2.按规定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

3.按规定与人防工程专业监理单位签订委托监理合同;

4.无干扰监理正常工作、肢解发包的行为;

5.无明示或者暗示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违反人防工程建设标准,降低工程质量行为;

6.无擅自变更已审定人防工程施工图纸行为;

7.按规定选用人防工程专用设备;

8.按规定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二)对勘察、设计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

1.所承担的任务与其资质相符,无超越、转包或违法分包承揽工程行为;

2.工程项目勘察、设计业务的承接有完整的手续和合同;

3.主要项目负责人执业资格证书与承担任务相符,出具的勘察报告和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质量、深度符合规定要求,签字、出图手续齐全;

4.无非法指定材料和设备生产厂家、供应商的行为;

5.按规定提交人防工程质量检查报告。

(三)对施工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

1.所承担的人防工程施工任务与其资质相符,有施工承包手续及合同;

2.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质检员等专业技术管理人员配套,并具有相应的资格及上岗证书;

3.有经过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并能贯彻执行;

4.严格按照审查合格的人防工程施工图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

5.人防工程专用设备安装质量符合标准要求;

6.工程质量控制资料整理及时,真实、完整;

7.按有关规定进行各种检测,对工程施工中出现的质量事故及时如实上报和认真处理;

8.无违法分包、转包工程项目的行为;

9.按规定提交人防工程质量竣工报告。

(四)对监理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

1.工程项目有监理委托合同,企业资质、监理人员资格证书与承担任务相符;

2.项目监理机构专业人员配套,责任落实;

3.制定人防工程监理规划和监理细则,并按照其内容进行监理;

4.现场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进行监理;

5.无非法指定材料和设备生产厂家、供应商的行为;

6.对现场使用不合格材料、构配件、设备的现象和质量事故,及时向建设单位和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并配合有关单位调查处理;

7.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规范,对分项工程及时进行验收签认;

8.监理技术资料分类归档,齐全、真实;

9.按规定提交人防工程质量评估报告。

(五)对防护设备定点生产企业质量行为的监督:

1.所生产的防护设备与其列入《人民防空专用设备产品目录》中的产品相符;

2.有健全的组织生产、质量检测、档案保密、施工安装、售后服务等管理制度,使用统一制式销售合同;

3.无私改图纸和无正规图纸、偷工减料、异地私设加工点等行为;

4.无不良市场竞争行为;

5.防护设备的产品质量和安装符合现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要求。防护设备出厂前,由人民防空防护设备产品质量检测(验)机构进行逐批检测,取得质量合格证明文件;

6.按时参加防护设备安装工程的质量检查和验收,并按规定提交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按照国家、省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的有关规定,切实履行质量责任,严禁存在以下行为:

(一)超出认定范围从事人防工程施工图审查;

(二)审查人员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资格条件;

(三)为报审项目掩盖隐瞒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

(四)未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

(五)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第十八条 防护设备质量检测机构应按照国家、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管理的有关规定,切实履行质量责任,严禁存在以下行为:

(一)检测人员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资格条件;

(二)相关质量检测制度、程序和质量检测档案不健全的;

(三)不按照相关检测标准、程序检测,提供虚假检测报告。

第十九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人防工程实体质量监督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对工程实体质量的监督采取巡回检查和对关键部位重点监督相结合的方式;

(二)重点监督防护结构质量和防护(化)设备设施的安装质量;

(三)检查工程质量检验评定等施工技术资料;

(四)实体质量检查要辅以必要的监督检测。

第二十条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工程内部环境干净整洁,照明设施完善,有关临战转换设备设施按照平战转换方案要求落实到位,达到竣工标准;

(二)施工单位在工程完工后对工程质量进行了检查,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并提出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竣工报告应经项目经理和施工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三)监理单位在施工单位自评合格,勘察、设计单位认可的基础上,对工程进行了质量评估并提出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应经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四)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文件及施工过程中由设计单位签署的设计变更通知书进行了检查,确认勘察、设计符合国家规范、标准要求,工程质量达到设计要求并提出质量检查报告。质量检查报告应经该项目勘察、设计负责人和勘察、设计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五)防护设备生产安装企业对防护设备安装质量进行了检查,确认防护设备安装质量检测评定合格,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并提出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查报告。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查报告应经该项目防护设备生产安装企业负责人和防护设备生产安装企业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六)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材料;

(七)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以及工程质量检查和功能性试验资料;

(八)对单建式人防工程,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签署了工程质量保修书,有公安消防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九)人防主管部门要求整改的问题全部整改完毕;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建立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档案并符合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档案资料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建设单位质量监督申报资料;

(二)质量监督登记证书、监督方案、监督交底记录;

(三)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质量行为的监督检查记录;

(四)涉及防护结构、防护(化)设备设施安装等工程实体质量抽查(包括监督检测)记录;

(五)人防工程检验批、分项、分部、单位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单位工程质量控制资料核查记录、单位工程功能检测记录、单位工程观感质量检查记录;

(六)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监督记录;

(七)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八)不良行为记录;

(九)施工中发生质量问题的整改和质量事故处理的有关资料;

(十)工程监督过程中所形成的照片(含数码底片)、音像资料;

(十一)其他有关资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建设和质量行为的监督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是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人防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人防工程责任主体履行质量责任的行为、工程实体质量和防护设备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的行政执法行为。

人防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单位(包括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防护设备定点生产企业等)和有关机构(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防护设备质量检测等),必须遵守人防工程建设管理有关规定,依法承担人防工程建设质量责任,依照本办法接受质量监督检查。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和加固改造的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工程(单建式人防工程)、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附建式人防工程)、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地下工程(兼顾工程)的质量监督适用本办法。

山东省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有哪些

    一、监督人员工作纪律  1. 监督人员经市质监部门授权由业主单位委派行使监督,受质监部门与业主双重领导,直接对业主负责。 督人员必须坚持”公正、诚信、科学、求实”的宗旨。主动积极、勤奋刻苦、虚心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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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30日,向指定的质监机构办理建设工程质量核验监督的申报手续,并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建设工程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

第四条 省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人防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及设计文件,对单建式人防工程负责全面的质量监督;对附建式人防工程和兼顾工程负责防护方面的质量监督。防护方面包括:防护结构,孔口防护设施,防化、防电磁脉冲、隔震设备,战时使用的通风、给排水、电气、通信设备管道,平战功能转换措施等。

第六条 监督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监督人员专业结构应当合理、配套,符合国家人防主管部门有关要求;

(二)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工作所需要的仪器、设备和工具等;

(三)有健全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制度,并有效运行;

(四)具备与质量监督工作相适应的信息化管理条件。

第七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应取得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程师(员)资格后,方可从事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程师(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工程师及以上技术职称,从事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两年以上或自获得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员资格后,从事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三年以上,经国家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培训,考试合格,取得培训结业证书,可获得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

(二)具有大专及以上学历,从事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三年以上,经国家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培训,考试合格,取得培训结业证书,可获得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员资格。

第八条 省人民防空工程定额与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省人防定额质监站)在省人民防空办公室领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国家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有关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制定本省相关的具体要求;

(二)检查、指导本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业务工作,负责人防工程质量监督人员资格初审工作;

(三)抽查本省人防工程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和防护设备定点生产企业履行质量责任的行为;

(四)参与检查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防护设备质量检测机构履行质量责任的行为;

(五)组织开展本省人防工程质量、防护设备质量的监督检查活动;

(六)组织评选、申报人防工程质量奖;

(七)组织本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参加业务培训;

(八)参与省内人防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九)掌握工程质量状况,定期向省人民防空办公室报告;

(十)承担省人民防空办公室赋予的其他任务。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本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领导下,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国家、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有关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制定本地区相关的具体要求;

(二)监督检查本地区人防工程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和防护设备生产安装企业履行质量责任的行为;

(三)监督检查受监人防工程实体质量、防护设备质量和工程资料;

(四)对人防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

(五)参与人防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六)总结本地区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经验,收集整理人防工程质量管理动态信息,定期向本级人防主管部门和上一级人防质监机构报告;

(七)组织本地区人防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参加业务培训;

(八)承担本级人民防空办公室赋予的其他任务。

第二十二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人防工程质量进行监督,发现涉及防护结构、防护功能和使用安全的质量隐患,可责令建设方委托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二十三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人防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人防工程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对不按技术标准和有关规定要求进行人防工程设计、施工、监理、防护设备生产安装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可责令其整改,必要时责令其停工整顿,拒不执行的报人防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四)对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防护设备检测结论有异议时,按有关规定报人防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五)对建设单位在人防工程竣工验收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其重新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工程不得交付使用;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报人防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六)对未办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建设单位停止施工,并对已施工工程实体进行鉴定,鉴定合格的,限期办理质量监督手续。鉴定不合格的,按照有关规定报人防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七)对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按照《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程序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质量监督人员对所监督的人防工程承担监督责任。人防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而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1月31日。2011年9月13日山东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发布的《山东省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山东省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文献

甘肃省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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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建设和质量 行为的监督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甘肃省实施 <中华 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办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人民防空工 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新建、改建、 扩建和加固改造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 工作。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是对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工程(单建式人防工程)、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附建式人防工程)和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地 下工程(兼顾工程)的质量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是指依据法律、法规和人防工程 建设强制性标准,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 人防工程责任主体履行质量责任、工程实体质量责任和防护(化)设备质量进 行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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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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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人民防空工程 (以下简称人防工程) 建设质量的监督管理, 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浙江省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 国人民防空法 >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单建掘开式工程,坑(地)道式人 防工程, 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建设以及防护设备、 人防专用建筑构配件的生产、 安装等均应接受人防专项质量监督。 第三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实行分级管理。 人防部门投资建设的大中型人防工程项目、法定义务外非人防部门投资建设的大 型人防工程项目以及核五级(含)以上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项目由省人防工程质 量监督机构管理,其余人防工程项目由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管理。 各国家人防重点城市应建立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尚未设立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 人防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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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印发《山东省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鲁防发〔2017〕15号

各市、各大企业和省级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

为进一步规范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档案管理工作,促进监督档案规范化、标准化,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了《山东省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档案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山东省人民防空办公室

2017年10月24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档案的管理,促进监督档案规范化、标准化,提高监督工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山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档案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山东省行政区域内实施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建立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档案,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山东省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全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档案的管理工作,山东省人民防空工程定额与质量监督站负责具体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档案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档案(以下简称监督档案)是指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实施人防工程质量监督过程中形成的,以反映监督活动为主要目的、有保存价值的各种工作记录、报告、影音资料及其他文件的总称,是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记载,应真实、准确、完整、具有可追溯性。

第二章 内容与要求

第五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档案由监督注册申报资料(RFZJ01)、监督注册登记证书及监督计划资料(RFZJ02)、监督抽查资料(RFZJ03)、竣工验收监督资料(RFZJ04)、工程质量监督报告(RFZJ05)、其他资料(RFZJ06)、备考表(RFZJ07)组成。

第六条 监督注册申报资料(RFZJ01)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注册申报资料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1.山东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注册申请表;

2.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意见书;

3.人防工程建设 监理企业资质证书;

4.总监理工程师人防工程监理资格证书;

5.施工、监理合同;

6.建设、勘察(仅单建工程留存)、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质量责任制度或质量保证体系报告表;

7.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人防工程施工图审查、检测等单位项目负责人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

8.人防工程质监注册申报资料审查表;

9.人防工程报监补充材料通知书。

上述资料中,第1、6、8、9项留存原件,其他文字材料质监机构查验原件后留存复印件并加盖建设单位公章。

第七条 监督注册登记证书及监督工作计划资料(RFZJ02)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注册登记证书及监督工作计划资料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1.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注册登记证书;

2.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计划。

全省人防工程监督注册号按以下格式统一编制:

设区市人防工程质监机构负责监督的项目: XXXX(设区市代码)-XXXX(年份)-XXX(顺序号)

设区市代码为当地电话区号,顺序号由设区市人防工程质监机构按照当年工程报监顺序从001号依次编排。

县(市、区)人防工程质监机构负责监督的项目:XXXX(设区市代码)-XXXX(年份)-XXX(顺序号) XX(县市区代码)

设区市代码为当地电话区号,顺序号由县(市、区)人防工程质监机构按照当年工程报监顺序从001号依次编排,县市区代码由该县(市、区)名称首位大写拼音字母组成(如青岛市黄岛区,县区市代码为HD),县市区代码由设区市人防工程质监机构根据要求确定,报省站备案。

第八条 监督抽查资料(RFZJ03)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抽查资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人防工程质量监督首次进场检查交底记录表;

2.工程见证取样和送检人员情况一览表;

3.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抽查记录;

4.人防工程防护结构质量监督抽查记录表;

5.人防工程质量问题(隐患)整改通知书;

6.人防工程质量问题(隐患)整改报告;

7.人防工程不良质量行为记录表;

8.人防工程质量局部暂停施工通知书;

9.人防工程复工申请书;

10.人防工程复工通知书;

11.质量监督执法行政处罚建议书;

12.人防工程施工技术资料整改通知书;

13.单位工程分包单位情况汇总表(仅单建工程留存);

14.各责任主体管理人员变动情况备案表;

15.工程终身质量责任人信息变更汇总表。

第九条 竣工验收监督资料(RFZJ04)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监督资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人防工程竣工验收监督申报书。

2.人防工程竣工验收人员组成名单。

3.人防工程竣工验收方案。

4.各责任主体的质量报告,主要包括:

(1)施工单位人防工程质量竣工报告;

(2)监理单位人防工程质量评估报告;

(3)勘察单位人防工程质量检查报告(仅单建工程留存);

(4)设计单位人防工程质量检查报告;

(5)防护(化)设备定点生产企业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查报告等。

5.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竣工验收一览表。

6.人防工程建设单位竣工验收记录表。

7.人防工程竣工验收监督记录表。

第十条 工程质量监督报告(RFZJ05)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1.工程基本情况表;

2.监督工作概况表(一);

3.监督工作概况表(二)。

第十一条 其他资料(RFZJ06)

人防工程其他资料主要包括:

1.人防工程分部、单位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

2.人防工程单位工程质量控制资料核查记录表;

3.人防工程单位工程观感质量检查记录表;

4.消防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仅单建工程留存);

5.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仅单建工程留存);

6.其他与监督工作相关的图片、影音、文字资料。

上述资料中,第1、2、3项留存原件,其他文字材料质监机构查验原件后留存复印件并加盖建设单位公章。

第十二条 备考表(RFZJ07)

对质监档案卷内情况进行说明,档案整理人、检查人应签字,明确立卷时间。

第三章 管理与责任

第十三条 各级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建立和完善监督档案的立卷、归档管理制度,应设专人负责监督档案的归档及保管工作。确保监督档案的及时收集整理、科学建档、安全保管及合理利用。

人防工程项目质量监督组组长负责所监督项目监督档案的建立、整理、立卷、移交工作。

第十四条 监督档案应在签发监督报告后15个工作日内归档。

第十五条 监督档案应按监督注册号立卷,按本办法第六条至第十二条规定,按照资料编号顺序对应归档,同一资料编号有多个文件的,按照文件生成时间顺序归档。档案应装订整齐,按统一格式装订封皮和目录。所有文字、表格、图片粘贴等应使用国际标准A4号纸。

第十六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建立档案室,配备档案柜。档案室应具备良好的卫生环境和防盗、防火、防光、防水、防潮、防虫、防有害生物和防污染等安全措施。

设区市级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档案室面积应不小于20平方米, 县(区、市)级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档案室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

第十七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档案保管期限为十五年。

第十八条 涉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档案管理应符合档案保密安全管理相关规定。

第十九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加强工程质量监督的信息化建设,配备相应设备设施,将有关质量监督档案文件同时转化为电子文件保存,电子档案应定期备份。

第二十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建立、健全质量监督档案管理工作规章制度,对不按规定归档而造成文件材料损失的,或对档案进行涂改、抽换、伪造、盗窃、隐匿和擅自销毁而造成档案丢失或损坏的直接责任者,情节严重的应追究行政责任。泄露涉密文件的,按照有关规定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7年12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2年11月3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保持人民防空工程良好状态,确保人民防空工程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技术规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防主管部门)备案或登记的各类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以及与工程配套的附属设施的维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工程防护部分的主体结构、设备设施维护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下简称单建人防工程),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是指对人防工程进行维护、保养、保护的计划、组织、指导和监督工作。

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已建人防工程分类、登记,制定维护管理制度。

维护管理责任主体单位负责落实维护管理人员、维护管理各项制度,建立工程维护管理档案;负责对人防工程的定期检查和维护、保养、安全管理。

第四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应当遵循统一标准、分工负责、定期维护、分类管理、保障使用、损坏赔偿、拆除补建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人防工程维护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市及县(市、区)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维护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机关人防主管部门负责省直机关人防工程维护监督管理工作。

四大企业(胜利油田、齐鲁石化、莱芜钢铁集团、济南铁路局)人防部门负责本单位的人防工程维护监督管理工作。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主体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工程的维护管理,并自觉接受人防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工程维护

第六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按下列责任划分:

(一)单建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划分

人防主管部门组织修建的人防工程,由人防主管部门或工程使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有关单位组织修建的人防工程,由建设单位或工程使用单位维护管理,接受所在地人防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责任划分

1.新建防空地下室,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建设单位应同时签订《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和安全使用承诺书》(见附件),承诺按照国家有关要求和技术标准做好维护管理工作,并接受所在地人防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2.已投入使用的防空地下室,由工程管理单位与当地人防主管部门签订《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和安全使用承诺书》,按照有关规定对防空地下室进行维护管理。人防主管部门对防空地下室工程主体结构和防护(化)设备设施的维护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抽查。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单位合并、分立的,承受其权利和义务的单位负责工程维护管理。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单位注销的,应当按照维护管理承诺书要求事先落实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承接单位,向其移交防空地下室工程档案,变更维护管理责任主体,并报所在地人防主管部门备案,其维护管理责任随之转移。

建设单位委托物业等单位或者约定由使用单位实施维护管理的,应当与物业等工程管理单位签订维护管理协议,明确维护管理责任。

第七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实行下列工作制度:

(一)岗位责任制度。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应当根据人防工程情况,规定领导成员、管理人员、维护人员的维护管理工作岗位及其相应的责任,明确维修保养任务的内容。

(二)定期检查和维修保养制度。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应当针对不同类型的工程,规定定期检查和维修保养的次数、时间和内容,确保人防工程防护功能完好。

(三)安全管理制度。按照《山东省人防工程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办法》有关要求,落实“六表两案”管理制度,明确安全管理责任,落实安全管理计划,制定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好防火、防汛演练,确保人防工程安全。

(四)档案管理制度。维护管理责任单位要建立工程维护管理台账和维护管理档案,对工程维修保养、加固改造和定期检查、巡查资料及时整理归档。

第八条 人防工程维修保养必须达到下列标准:

(一)工程结构完好;

(二)工程内部整洁、无渗漏水,空气和饮用水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三)防护密闭设备、设施性能完好,无锈蚀和损坏;

(四)风、水、电、暖、通信、消防等系统工作正常;

(五)进出口道路畅通,孔口伪装及地面附属设施完好;

(六)防汛、防火设施安全可靠;

(七)设有平战功能转换的工程,转换所需的设备、构件应就近存放,备齐无损,性能良好。

第九条 防护(化)设备生产安装企业要建立生产安装产品档案信息库,提供专业化售后服务。工程竣工验收后,在约定的质保期内,对工程防护(化)设备巡检、保养不得少于两次,并按要求填写《防护(化)设备售后使用巡检、保养记录》,由维护管理责任单位纳入工程维护管理档案管理,超过质保期后,防护(化)设备生产安装企业要定期发送工程防护(化)设备保养提示,根据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单位需求,提供专业化维修维护服务,并按双方约定收取合理费用。

第十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应当结合工程实际情况和特点区别进行:

(一)需要进行平战转换的人防工程,要对平战转换构件及预留项目的部件进行检查、维护、保养,保证战时及时进行转换。

(二)平时使用的人防工程,应当按照《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技术规程》(RFJ05-2015)规定的标准对工程设备设施进行检查,确保使用性能良好。

(三)早期人防工程,平时有开发利用价值的,应当尽量开发利用;平时无开发利用价值且不存在危及地面建筑和交通安全隐患的,可以封堵,视情启封检查、维护、保养;平时无开发利用价值且有可能危及地面建筑和交通安全的,应重点实施监控,能拆除报废的要拆除报废,不能拆除的要采取措施加固改造,确保安全。

第三章 工程保护

第十一条 国家保护人防工程设施不受侵害。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侵占人防工程设施:

(一)禁止向人防工程内部和孔口附近排泄废水、废气,倾倒废弃物,堆放杂物,堵塞孔口或者修建与人民防空无关的其他建筑;

(二)禁止以任何形式阻塞或占用通往人防工程口部的道路;

(三)禁止在人防工程内生产或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四)禁止擅自占用、改造、拆除和损坏人防工程设施;

(五)未经批准,严禁在距人防工程五十米安全范围内内采石、伐木、取土、爆破、打桩、埋设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

(六)禁止其他损坏人防工程的行为。

第十二条 城市建设项目和地下空间规划、建设、审批时,应当征求人防主管部门的意见,注意保护人防工程及附属设施,保证人防工程结构安全和出入顺畅。

第十三条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影响人防工程安全时,建设单位必须采取保障人防工程安全的技术措施,经人防主管部门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平时开发利用人防工程,使用单位不得改变人防工程的主体结构,不得擅自拆除和损坏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设施或者实施降低人防工程防护效能的行为。

第十五条 改造人防工程,必须委托有人防专业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经人防主管部门同意后组织实施,不得降低工程的防护能力和影响其防空效能。

第四章 拆除和报废

第十六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拆除报废人防工程。确需拆除报废的,应报具有管辖权的人防主管部门批准。

省级机关所属的人防工程拆除报废,由省级机关人防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批准拆除的单建人防工程,应按人防主管部门确定的位置和战时用途,由拆除单位按照下列标准补建:

(一)拆除等级人防工程,应当补建不低于原抗力标准的人防工程;

(二)拆除非等级人防工程,补建不低于当地规定的最低抗力等级的人防工程;

(三)补建人防工程的防护面积不得小于原工程拆除面积,不得代替应当建设的防空地下室面积。

补建的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后,由拆除单位报所在地人防主管部门备案,并将补建工程移交原工程投资人或投资单位。

第十八条 经批准拆除补建的人防工程,因地质条件复杂、拆除面积小等原因难以补建的,经设区市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予补建,但应按相同防护等级和建筑面积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人防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建设。

第十九条 对于存在较大安全隐患的早期人防工程和随地上建筑物同步拆除的结建防空地下室,经设区市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不进行补偿补建。

第二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防工程,可以申请报废:

(一)工程质量低劣,直接威胁地面建筑和交通安全的;

(二)工程渗漏水严重,已坍塌或者有坍塌危险,没有使用价值的;

(三)由于地质条件差,工程基础下沉,结构断裂、变形,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

第二十一条 拆除人防工程,应当制定拆除方案,确保拆除安全。经批准报废的人防工程,由申请单位予以回填处理,消除安全隐患。

第五章 经费保障

第二十二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经费按照下列规定予以保障:

(一)人防指挥工程和人防主管部门组织修建的公用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保障;

(二)有关单位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平时已开发利用的,维护管理经费由使用单位保障,没有使用的由工程管理单位保障;

(三)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所需经费,由维护管理责任单位保障。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人防主管部门应对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人防主管部门对擅自改造人防工程主体结构,拆 除人防工程内设备设施和其他危害人防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等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二十五条 租赁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使用单位)应当自觉接受人防主管部门和工程隶属单位的监督检查。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拒不履行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对人防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造成危害的,县级以上人防主管部门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对责任单位和当事人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设区市人防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8月31日。《山东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加强全省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制度化和规范化建设的通知》(鲁防工〔2014〕81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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