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建设造价计价行为,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人防工程造价,维护人防工程建设各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造价管理办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人防工程建设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或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新建(改建、扩建)和加固改造的人防工程建设项目的造价管理。
使用其它资金建设的人防工程建设项目的造价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在编制、审核人防工程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或招标控制价、工程结算、竣工决算报告等业务和对人防工程建设造价实施监督管理时,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人防工程建设应执行人防工程建设计价依据(包括:人防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人防工程估算编制办法、人防工程估算指标、人防工程概算编制办法、人防工程概算定额、人防工程预算定额、人防工程防护功能平战转换费用计算办法、人防工程工期定额、山东省人防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及计算规则,其他各类相关管理规定等)。在编制、审核人防工程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或招标控制价时必须严格执行人防工程建设计价依据。
第五条 本办法所指人防工程是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六条 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人防工程建设造价管理工作,省人防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具体组织实施。人防重点城市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有专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建设造价管理工作。
第七条 省人防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在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领导下,具体负责本省的人防工程建设造价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编制本省人防工程费用计算规则(费用定额)、一次性补充计价依据和测定各项调整系数;
(二)根据人防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结合本省造价管理政策,制定本省人防工程造价管理细则并实施监督管理;
(三)按照《人民防空工程防护(化)设备信息价管理办法》定期发布本省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信息价;
(四)监督管理人防工程造价咨询人编制、审核的人防工程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招标控制价、工程结算,复审投资估算、设计概算和工程结算;
(五)审核人防工程招标文件中的商务标内容和人防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中的经济条款内容;
(六)按照《人民防空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管理办法》对本省内从事人防工程造价咨询人和专业人员进行监督管理;
(七)组织本省人防工程造价管理人员参加业务培训;
(八)完成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八条 人防工程建设造价实行动态管理。
省人防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采集、整理、分析、制定本省的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信息价,经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后在相关期刊或网站上定期发布,并在发布一周后报国家人防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人防工程计价中使用的人工单价、一般工程材料、半成品和通用设备价,可分别采用人防工程建设项目所在地定期发布的人工单价、材料、设备的信息价格或结算价格。
各级人防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建立人防工程造价数据库,为人防工程的计价和管理提供依据。
第九条 人防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所需经费列入同级地方财政预算,保证人防工程造价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十条 根据建设项目不同阶段,人防工程造价分为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招标控制价、投标报价、合同价、工程结算等。
第十一条 人防工程建设项目的投资估算,应附在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并根据人防工程估算编制办法、估算指标、山东省人防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及计算规则等计价依据和有关规定并考虑编制期至竣工期的价格、利率、汇率等动态因素影响进行编制,按人防工程建设管理程序和权限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人防工程建设项目的设计概算,应附在初步设计文件中,并在投资估算的控制下,根据人防工程概算编制办法、概算定额、山东省人防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及计算规则等计价依据、初步设计图纸和有关规定及编制期至竣工期的动态因素进行编制,按人防工程建设管理程序和权限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作为控制施工图设计和工程预算的依据。
如遇重大变更、自然灾害、国家政策性调整等因素,确需调整设计概算造价的,建设单位必须报经原审批单位批准。
第十三条 人防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图预算,应在设计概算的控制下,根据人防工程预算定额、山东省人防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及计算规则等计价依据和施工图设计文件等有关规定进行编制。
第十四条 人防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控制价,应在设计概算的控制下,根据招标文件、人防工程建设计价依据、施工图、施工现场情况、工程特点及常规施工方案等有关规定进行编制。
第十五条 人防工程建设项目投标报价,应根据设计图纸、招标文件、市场价格信息、企业定额或参照人防工程建设计价依据等,结合企业的技术条件、管理水平和市场行情由企业自主确定。
第十六条 应公开招标的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其招标活动还应符合人防工程建设项目所在地建设工程公开招标投标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对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可不进行公开招标的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应采用邀请招标的方式发包,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对参加邀请招标的承包商,应进行严格的资格审查;
(二)参加邀请招标的承包商不少于3家;
(三)作为评标依据的招标控制价,应报省人防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四)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熟悉相关业务的代表和人防工程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人防工程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五)可邀请人防工程建设项目所在地财政、监察、公证等有关部门共同对发包活动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合同价应以中标价或审核后的施工图预算为基础,明确工程造价调整的范围和方式、工程预付款和进度款付款方式,以及工程造价结算方式等项内容。人防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应报省人防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人防工程建设项目结算价应根据承发包合同、招投标文件、竣工图、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等相关资料进行编制。
第二十条 人防工程建设项目结算实行复审制度。省人防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在收到人防工程造价咨询人审核的工程结算文件后,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做出复审结论,大、中型人防工程结算的审核可视具体情况适当延长。未按本规定复审的工程,价款支付不得超过已完成合同价款的百分之八十,结算不得作为工程竣工决算的依据,不得组织财务核销。
GB50134-2004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现行版本为2004年修订的。参考依据:
由地方政府委托物业或者共同管理
第二十一条 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内部审计,是指人防系统内部组织相关部门和人员依据党和国家政策、相关法律、法规,对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全过程的技术经济活动进行的监督评价,以促进人防工程建设项目目标的实现。
第二十二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或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应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内部审计办法》的规定,实行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内部审计制度。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省人防工程建设项目的内部审计工作,接受同级审计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内部审计分开工前审计、建设过程中审计和竣工后审计。项目未经竣工后审计不得组织财务核销。
第二十五条 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内部审计工作应遵循技术经济审计、项目过程管理审计与财务审计相结合的原则,根据不同的审计对象、审计目标选择审阅法、对比分析法、现场核查法等审计方法。
第二十六条 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内部审计报告应经组织内部审计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定,并对存在问题作出处理、处罚,重大问题报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国家对从事人防工程造价咨询的咨询人实行资质管理,对从事人防工程造价咨询的专业人员实行资格管理。
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省内人防工程造价咨询人资质和人防工程造价专业人员资格的管理工作,省人防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从事人防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咨询人,应在取得人防工程造价咨询资质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允许的范围内开展人防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第二十九条 从事人防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专业人员,应在取得人防工程专业人员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人防工程造价咨询活动。
人防工程造价咨询专业人员应参加人防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定期举办的继续教育且考核合格后,方可继续从事人防工程造价咨询活动。
第三十条 从事人防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工程造价咨询人和专业人员,应接受省人防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造价咨询单位申请人防工程造价咨询资质时,需将申请材料报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初审,初审合格后报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审核通过后报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审批。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人防工程造价咨询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依法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由资质审批单位撤销其资质:
(一)未取得人防工程造价咨询资质证书或者擅自超越资质等级承接人防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
(二)转让承接的人防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
(三)转让、出租、出借本单位人防工程造价咨询资质证书或者许可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本单位名义从事人防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
第三十三条 从事人防工程造价咨询的专业人员,如发生以下情形者应给予处罚:
(一)持证上岗的人防工程造价咨询专业人员编制的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经审查发现随意扩大或者缩小工程计价范围或成果文件中存在高估冒算或者重大错误,属于责任事故者,第一次提出警告并限期改正,如限期内不改正或继续出现责任事故的应撤销其资格;
(二)人防工程造价审核人员,在审核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过程中不坚持原则、弄虚作假,发现问题不如实汇报,使工程造价不合理部分超过规定标准者,第一次提出警告,如继续发生则应撤销其审核人员资格。
第三十四条 从事人防工程造价咨询的专业人员,发现有利用职权进行不恰当干预时有权进行抵制。对违反人防工程基本建设程序,不按规定进行人防工程造价编制及审查,发现存在重大突出问题的,应向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检举、投诉。隐瞒不报者应由本人承担相应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人防工程建设造成经济损失者,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1月31日。2011年9月13日山东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发布的《山东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造价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 ? 山东省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 理办法 ? 和? 山东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造价 管理办法 ? 的通知 鲁防发〔 2011〕4号 各市、各 大企业、省级机关人防办公室: 为贯彻落实国家 有关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和造价管理要求,加强我省人 防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我们制定了 ? 山东省人民防 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 和? 山东省人民防空工程 建设造价管理办法 ? ,现予以印发,望遵照执行。原 ? 山东省实施〖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细则 ? (鲁防办发〔 2002〕74 号)、? 山东省实施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定额管理暂行办法〗细则 ? (鲁 防办〔 1995〕29 号)、? 山东省人防工程定额管理、 预结(决)算编制审查规定及收费办法 ? (鲁防办 〔1995〕43号)同时废止。 二 ○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山东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造 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造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建设造价计价行为,维 护人防工程建设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加固改造的人防工程建设项目的造价管理适 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在编制和确定人防工程建设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标 底价、投标报价、承包合同价、结算价和对人防工程建设造价实施监督管理时, 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主管全国的人防工程建设造价管理工作,国家 人防工程标准定额站(国家人防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具体组织实施。各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防工程建设造价 管理工作,省级人防工程标准定额站 (省级人防工程造价管理机构) 具体组织实 施。人防重点城市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有专人负责辖区内人防工程建设造价管 理工作。 第五条 人防
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颁发《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造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人防办字〔2004〕第67号)
各军区人民防空办公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
现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造价管理办法》印发你们,望遵照执行。
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
2004年4月3日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造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建设造价计价行为,维护人防工程建设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加固改造的人防工程建设项目的造价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在编制和确定人防工程建设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标底价、投标报价、承包合同价、结算价和对人防工程建设造价实施监督管理时,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主管全国的人防工程建设造价管理工作,国家人防工程标准定额站(国家人防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具体组织实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防工程建设造价管理工作,省级人防工程标准定额站(省级人防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具体组织实施。人防重点城市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有专人负责辖区内人防工程建设造价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人防工程建设应执行人防工程建设计价依据,对使用人防建设经费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必须执行人防工程建设计价依据。
第二章 人防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职责
第六条 国家人防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受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委托,具体负责全国人防工程造价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和造价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组织编制、修订全国人防工程统一计价依据和造价管理的有关规定;
(三)总结交流人防工程造价管理经验、培训人防工程造价管理人员;
(四)对从事人防工程造价咨询的机构和个人实行资质(格)认证、管理;
(五)对人防工程造价实施动态管理,定期发布人防工程专用材料、设备的信息价格;
(六)完成国家人防办公室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防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受各省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委托,按职责分工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防工程建设造价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编制本地区人防工程费用定额、补充定额和测定各项调整系数;
(二)根据人防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结合当地造价管理政策,制定本地区人防工程造价管理细则并实施监督管理;
(三)对人防工程造价实施动态管理,收集本地区人防工程专用材料、设备的信息价格;
(四)对使用人防建设经费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投资估算、概算、合同价、结算价等进行审核;
(五)完成省级人防办公室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八条 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指定专人负责本地区人防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第九条 人防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所需经费列入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部门预算,保证人防工程造价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三章 人防工程计价依据的制定与管理
第十条 人防工程建设计价依据分为统一计价依据、一次性补充计价依据和费用定额等。统一计价依据包括:人防工程估算指标、人防工程概算指标、人防工程概算定额、人防工程预算定额、人防工程工期定额等。
第十一条 人防工程建设统一计价依据由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委托国家人防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根据国家统一规定的标准,结合人防工程实际组织编制,经审查后,由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发布实施。
第十二条 国家人防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各类统一计价依据的测定、编制、修订和解释工作,对定额缺项而又行之有效的新结构、新材料、新设备、新工艺负责编制补充定额。
第十三条 人防工程建设造价实行动态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防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和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造价管理人员负责调查、核实本地区人防工程专用材料、设备的信息价格和结算价格,报国家人防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定期统一发布。对人防工程计价中使用的人工单价、一般工程材料、半成品和通用设备价,可分别采用人防工程建设项目所在地定期发布的人工单价、材料、设备的信息价格和结算价格。各级人防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建立人防工程造价数据库,为人防工程的计价和管理提供依据。
第十四条 鼓励在人防工程建设造价管理中开发、应用计算机软件。采用人防工程建设统一计价依据开发、销售的人防工程造价计算机软件,应报国家人防工程造价管理机构鉴定。
第四章 人防工程造价的确定与控制
第十五条 人防工程建设造价,应根据建设项目不同阶段的计价依据和编制办法编制。
第十六条 人防工程建设项目的投资估算,应根据投资估算指标等编制期的计价依据和有关规定以及编制期至竣工期的价格、利率、汇率等动态因素进行编制,对使用人防建设经费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必须按人防工程建设管理程序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人防工程建设项目的设计概算,应根据编制期的概算指标、概算定额、费用定额、单位基价表等和有关规定及编制期至竣工期的动态因素进行编制,对使用人防建设经费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必须按人防工程建设管理程序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作为控制施工图设计和工程预算的依据。
第十八条 人防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图预算,应根据编制期的预算定额、费用定额、施工图,以及价差调整等有关规定进行编制。
第十九条 人防工程建设项目的标底价,应根据编制期的人防工程统一计价依据、费用定额、施工图以及价差调整等有关规定和招标文件等进行编制。一个工程只能有一个标底价。
第二十条 人防工程建设项目投标报价,应根据设计图纸、招标文件、市场价格信息、企业定额或参照人防工程预算定额等,结合企业的技术条件、管理水平和市场行情由企业自主确定。
第二十一条 应公开招标的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其招标活动还应符合人防工程建设项目所在地建设工程公开招标投标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对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可不进行公开招标的人防工程建设项目的发包(包括邀请招标和议标),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对参加评议的承包商,应进行严格的资格审查;
(二)参加邀请招标或议标的承包商不少于3家;
(三)作为评标依据的标底价或工程预算价,应报省级人防造价管理机构审核;
(四)应由人防工程经济专家、技术专家、建设单位代表、上级人防主管部门代表和省级人防造价管理机构代表共同组成评标小组,择优选择承包商;
(五)可邀请人防工程建设项目所在地财政、监察、纪检、公证等有关部门共同对发包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合同价应以中标价或审定后的工程预算价为基础,明确工程造价调整的范围和方式、工程预付款和进度款付款方式,以及工程造价结算方式等项内容。使用人防建设经费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其合同价应报省级人防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审核。
第二十四条 人防工程建设项目的中标价应体现管理科学、技术可靠、质量保证、计价合理。
第二十五条 人防工程建设项目结算价应根据编制期的预算定额、费用定额、价差调整等有关规定,以及招标文件、承发包合同、施工图、设计变更资料、现场签证和竣工图等相关资料进行编制。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对施工单位或其委托的机构编制完成的人防工程建设项目结算,应委托具有人防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机构进行造价审计。
第二十七条 使用人防建设经费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建设项目结算实行审核制度。人防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在收到经造价审计的工程结算文件后,应在十五天内做出审核结论,大、中型人防工程结算的审核可视具体情况适当延长。未按本规定报送审核的工程结算,不得作为工程竣工验收和工程竣工决算的依据。
第五章 人防工程造价咨询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事人防工程造价咨询的机构和专业人员实行人防工程造价咨询机构资质证书和人防工程造价编审人员资格证书制度。
第二十九条 对从事人防工程造价咨询的机构,应在取得人防工程造价咨询资质后,方可从事人防工程造价咨询活动。
第三十条 具有人防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机构,可根据委托承担下列业务:编制人防工程建设项目投资估算、经济评价、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工程结算、招标标底价和进行人防工程造价审计等。
第三十一条 人防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在承接人防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时必须与委托方签订书面合同,在资质证书核定的范围内从事造价咨询活动,不得以同一结论为多方编制工程造价文件。两个(含)以上造价咨询机构联合承接业务时,应由一个咨询单位与委托方签订合同,对委托方负责,联合方应签订联营合同。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人防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出具的人防工程造价咨询文件有异议的,人防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应在收到意见书后的七日内于以书面答复。当事人对答复不服的,可在收到答复意见书后的十五日内向人防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申请审定。
第三十三条 人防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应对所承接的人防工程造价咨询项目进行登记,建立严格的编制、校对、审核制度和档案管理制度,接受人防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检查监督。
第三十四条 从事人防工程造价咨询的专业人员一律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在接受人防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指导和监督的同时,应当接受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不得弄虚作假、抬价、压价或附加不合理条件。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保持人民防空工程良好状态,确保人民防空工程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技术规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防主管部门)备案或登记的各类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以及与工程配套的附属设施的维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工程防护部分的主体结构、设备设施维护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下简称单建人防工程),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是指对人防工程进行维护、保养、保护的计划、组织、指导和监督工作。
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已建人防工程分类、登记,制定维护管理制度。
维护管理责任主体单位负责落实维护管理人员、维护管理各项制度,建立工程维护管理档案;负责对人防工程的定期检查和维护、保养、安全管理。
第四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应当遵循统一标准、分工负责、定期维护、分类管理、保障使用、损坏赔偿、拆除补建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人防工程维护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市及县(市、区)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维护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机关人防主管部门负责省直机关人防工程维护监督管理工作。
四大企业(胜利油田、齐鲁石化、莱芜钢铁集团、济南铁路局)人防部门负责本单位的人防工程维护监督管理工作。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主体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工程的维护管理,并自觉接受人防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工程维护
第六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按下列责任划分:
(一)单建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划分
人防主管部门组织修建的人防工程,由人防主管部门或工程使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有关单位组织修建的人防工程,由建设单位或工程使用单位维护管理,接受所在地人防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责任划分
1.新建防空地下室,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建设单位应同时签订《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和安全使用承诺书》(见附件),承诺按照国家有关要求和技术标准做好维护管理工作,并接受所在地人防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2.已投入使用的防空地下室,由工程管理单位与当地人防主管部门签订《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和安全使用承诺书》,按照有关规定对防空地下室进行维护管理。人防主管部门对防空地下室工程主体结构和防护(化)设备设施的维护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抽查。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单位合并、分立的,承受其权利和义务的单位负责工程维护管理。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单位注销的,应当按照维护管理承诺书要求事先落实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承接单位,向其移交防空地下室工程档案,变更维护管理责任主体,并报所在地人防主管部门备案,其维护管理责任随之转移。
建设单位委托物业等单位或者约定由使用单位实施维护管理的,应当与物业等工程管理单位签订维护管理协议,明确维护管理责任。
第七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实行下列工作制度:
(一)岗位责任制度。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应当根据人防工程情况,规定领导成员、管理人员、维护人员的维护管理工作岗位及其相应的责任,明确维修保养任务的内容。
(二)定期检查和维修保养制度。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应当针对不同类型的工程,规定定期检查和维修保养的次数、时间和内容,确保人防工程防护功能完好。
(三)安全管理制度。按照《山东省人防工程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办法》有关要求,落实“六表两案”管理制度,明确安全管理责任,落实安全管理计划,制定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好防火、防汛演练,确保人防工程安全。
(四)档案管理制度。维护管理责任单位要建立工程维护管理台账和维护管理档案,对工程维修保养、加固改造和定期检查、巡查资料及时整理归档。
第八条 人防工程维修保养必须达到下列标准:
(一)工程结构完好;
(二)工程内部整洁、无渗漏水,空气和饮用水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三)防护密闭设备、设施性能完好,无锈蚀和损坏;
(四)风、水、电、暖、通信、消防等系统工作正常;
(五)进出口道路畅通,孔口伪装及地面附属设施完好;
(六)防汛、防火设施安全可靠;
(七)设有平战功能转换的工程,转换所需的设备、构件应就近存放,备齐无损,性能良好。
第九条 防护(化)设备生产安装企业要建立生产安装产品档案信息库,提供专业化售后服务。工程竣工验收后,在约定的质保期内,对工程防护(化)设备巡检、保养不得少于两次,并按要求填写《防护(化)设备售后使用巡检、保养记录》,由维护管理责任单位纳入工程维护管理档案管理,超过质保期后,防护(化)设备生产安装企业要定期发送工程防护(化)设备保养提示,根据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单位需求,提供专业化维修维护服务,并按双方约定收取合理费用。
第十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应当结合工程实际情况和特点区别进行:
(一)需要进行平战转换的人防工程,要对平战转换构件及预留项目的部件进行检查、维护、保养,保证战时及时进行转换。
(二)平时使用的人防工程,应当按照《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技术规程》(RFJ05-2015)规定的标准对工程设备设施进行检查,确保使用性能良好。
(三)早期人防工程,平时有开发利用价值的,应当尽量开发利用;平时无开发利用价值且不存在危及地面建筑和交通安全隐患的,可以封堵,视情启封检查、维护、保养;平时无开发利用价值且有可能危及地面建筑和交通安全的,应重点实施监控,能拆除报废的要拆除报废,不能拆除的要采取措施加固改造,确保安全。
第三章 工程保护
第十一条 国家保护人防工程设施不受侵害。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侵占人防工程设施:
(一)禁止向人防工程内部和孔口附近排泄废水、废气,倾倒废弃物,堆放杂物,堵塞孔口或者修建与人民防空无关的其他建筑;
(二)禁止以任何形式阻塞或占用通往人防工程口部的道路;
(三)禁止在人防工程内生产或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四)禁止擅自占用、改造、拆除和损坏人防工程设施;
(五)未经批准,严禁在距人防工程五十米安全范围内内采石、伐木、取土、爆破、打桩、埋设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
(六)禁止其他损坏人防工程的行为。
第十二条 城市建设项目和地下空间规划、建设、审批时,应当征求人防主管部门的意见,注意保护人防工程及附属设施,保证人防工程结构安全和出入顺畅。
第十三条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影响人防工程安全时,建设单位必须采取保障人防工程安全的技术措施,经人防主管部门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平时开发利用人防工程,使用单位不得改变人防工程的主体结构,不得擅自拆除和损坏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设施或者实施降低人防工程防护效能的行为。
第十五条 改造人防工程,必须委托有人防专业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经人防主管部门同意后组织实施,不得降低工程的防护能力和影响其防空效能。
第四章 拆除和报废
第十六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拆除报废人防工程。确需拆除报废的,应报具有管辖权的人防主管部门批准。
省级机关所属的人防工程拆除报废,由省级机关人防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批准拆除的单建人防工程,应按人防主管部门确定的位置和战时用途,由拆除单位按照下列标准补建:
(一)拆除等级人防工程,应当补建不低于原抗力标准的人防工程;
(二)拆除非等级人防工程,补建不低于当地规定的最低抗力等级的人防工程;
(三)补建人防工程的防护面积不得小于原工程拆除面积,不得代替应当建设的防空地下室面积。
补建的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后,由拆除单位报所在地人防主管部门备案,并将补建工程移交原工程投资人或投资单位。
第十八条 经批准拆除补建的人防工程,因地质条件复杂、拆除面积小等原因难以补建的,经设区市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予补建,但应按相同防护等级和建筑面积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人防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建设。
第十九条 对于存在较大安全隐患的早期人防工程和随地上建筑物同步拆除的结建防空地下室,经设区市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不进行补偿补建。
第二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防工程,可以申请报废:
(一)工程质量低劣,直接威胁地面建筑和交通安全的;
(二)工程渗漏水严重,已坍塌或者有坍塌危险,没有使用价值的;
(三)由于地质条件差,工程基础下沉,结构断裂、变形,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
第二十一条 拆除人防工程,应当制定拆除方案,确保拆除安全。经批准报废的人防工程,由申请单位予以回填处理,消除安全隐患。
第五章 经费保障
第二十二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经费按照下列规定予以保障:
(一)人防指挥工程和人防主管部门组织修建的公用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保障;
(二)有关单位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平时已开发利用的,维护管理经费由使用单位保障,没有使用的由工程管理单位保障;
(三)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所需经费,由维护管理责任单位保障。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人防主管部门应对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人防主管部门对擅自改造人防工程主体结构,拆 除人防工程内设备设施和其他危害人防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等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二十五条 租赁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使用单位)应当自觉接受人防主管部门和工程隶属单位的监督检查。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拒不履行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对人防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造成危害的,县级以上人防主管部门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对责任单位和当事人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设区市人防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8月31日。《山东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加强全省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制度化和规范化建设的通知》(鲁防工〔2014〕81 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