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3号)

《山东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条例》已于2017年9月30日经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9月30日

山东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条例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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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条例

2017年9月30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7月24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抗震设防要求

第三章 抗震规划与选址

第四章 抗震设计与施工

第五章 既有建设工程抗震设防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提高建设工程抗震性能,减轻地震灾害损失,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及其监督管理和服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抗震设防,是指根据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防技术标准,对建设工程进行抗震设计、施工等提高建设工程抗震性能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抗震设防要求,是指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在一定风险水准下抗震设计采用的地震烈度或者地震动参数。

第四条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城乡并重、分类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工作的领导,将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有关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抗震设防的监督管理工作;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铁路、民航等行业主管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专业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负责本辖区农村居民个人自建住宅等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管理和服务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乡村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地震、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开展经常性的建设工程抗震知识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防震、抗震意识和能力。

鼓励和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建设工程地震灾害保险,增强抵御地震灾害风险的能力。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应用抗震设防新技术、新工艺和新材料。

第二章 抗震设防要求

第九条 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地震动参数区划图、地震小区划图、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结合建设工程类型、场地类别和其他因素,按照不低于地震动峰值加速度分区值0.10g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位于国家地震动参数区划图区划分界线两侧规定范围内和位于地震小区划图区划分界线两侧各二百米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其抗震设防要求应当按照就高原则确定。

第十一条 城市、县城的主城区和规划区建设用地面积超过十平方千米的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地震小区划:

(一)跨地震动参数区划分界线的;

(二)跨地震活动断层的;

(三)跨不同工程地质单元的。

第十二条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

城市规划区特定区域的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的,评价结果由区域内建设单位免费共享。

第十三条 灾害性地震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对地震灾区抗震设防要求进行复核;复核结果经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初步审查后,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审定后的复核结果作为确定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依据。

第十四条 对国家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技术标准以及工业、交通、水利、电力、核电、通信、铁路、民航等行业抗震设计规范规定的特殊设防类和重点设防类建设工程,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高抗震设防要求或者提高抗震措施。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等建设工程,其抗震设防要求应当在国家地震动参数区划图、地震小区划图、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的基础上提高一档确定,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纳入建设项目管理程序。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项目申请书中应当明确抗震设防要求确定意见。

第三章 抗震规划与选址

第十六条 城市、县城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城市、县城抗震防灾规划。城市、县城抗震防灾规划的规划范围应当与城市、县城总体规划相一致,并同步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市、县城抗震防灾规划,应当依据国家地震动参数区划图以及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和地震重点危险区判定结果,加强重点区域的抗震设防。

城市、县城抗震防灾规划中的抗震设防技术标准、建设用地评价与要求、抗震防灾措施,应当列为城市、县城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十七条 城乡详细规划编制和工程勘察设计应当符合抗震防灾规划。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审查建设工程是否符合抗震防灾规划中的强制性要求。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符合抗震防灾规划要求,依据地震活动断层调查和地震小区划等成果资料,按照有关技术标准,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地震地质灾害危险区;无法避开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工程处理措施。

除符合前款规定外,涉海建设工程选址,还应当符合近海地震区划;核电建设工程选址,还应当避开地震能动断层。

公路、铁路、输油输气管线、输电线路、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等线状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进行专项地震地质灾害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选址方案。

第十九条 位于地震动峰值加速度分区值0.20g以上地区的大型工矿、电力企业和易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生产企业,应当编制本企业的抗震防灾规划方案。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地震活动断层调查。调查成果作为编制城乡规划和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依据。

第四章 抗震设计与施工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建设工程抗震设计、施工等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完善工程建设标准体系并负责监督实施。

建设工程抗震设计、施工等技术标准,应当与抗震设防要求相衔接。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图审查、工程检测、抗震性能鉴定等单位,应当遵守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勘察文件应当符合勘察深度要求,划分抗震有利地段、一般地段、不利地段和危险地段,确定场地类别,对场地液化判别等地震破坏效应作出评价,提出不良地质地段工程处理建议。

第二十四条 下列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文件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对初步设计文件进行抗震设计专项论证:

(一)重大基础设施工程;

(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三)采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的新技术、新材料、新结构体系,可能影响抗震安全的建设工程;

(四)国家和省规定需要进行抗震设计专项论证的其他建设工程。

第二十五条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初步设计文件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向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未经抗震设防专项审查合格,建设单位不得交付施工。

工业、交通、水利、电力、核电、通信、铁路、民航等专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对进行抗震设计专项论证或者抗震设防专项审查的建设工程,承担施工图审查的机构应当将专项论证意见和专项审查意见落实情况作为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减震、隔震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鼓励建设单位采用减震、隔震技术,提高建设工程抗震性能。

第二十八条 减震、隔震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对减震、隔震装置性能参数以及相应的构造措施、检验检测、施工安装和使用维护提出明确要求。

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减震、隔震装置安装专项施工方案,并组织论证。监理单位应当制定减震、隔震工程监理细则,并实施旁站监理。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对减震、隔震装置安装情况进行专项验收。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将建设工程执行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防技术标准的情况,纳入竣工验收内容。

建设工程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防技术标准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责令建设单位停止使用,进行整改,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建设工程抗震结构和改动减震、隔震装置等抗震设施,降低建设工程抗震性能。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农村民居地震安全示范工程,引导农村居民建造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住宅。

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建筑抗震设计规范和乡村建筑抗震技术规程,加强对乡村建设工程抗震设计、抗震施工的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

农村居民个人自建住宅符合农村民居建筑抗震技术要求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补贴。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推广实行限额以下乡村建设工程服务协议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所属的乡村规划建设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服务协议,为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供通用设计图集,进行抗震设防技术指导;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设计图纸和技术规定施工,使用符合建设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

乡村规划建设监督管理机构按照服务协议提供服务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本条例所称限额以下乡村建设工程,是指农村居民自建二层以下住宅工程和投资额不足三十万元并且建筑面积不足三百平方米的建设工程,公益事业建设工程除外。

第三十三条 乡村规划建设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限额以下乡村建设工程质量安全进行巡查、抽查,发现未落实抗震设防措施的,应当及时告知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并提出整改要求。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要求进行整改。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文化体育、教育医疗等公共建筑和工业建筑、市政基础设施采用钢结构等抗震结构形式,鼓励因地制宜发展钢结构住宅。

第五章 既有建设工程抗震设防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既有建设工程抗震安全排查,并将排查结果书面告知建设工程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抗震设防技术标准和抗震安全排查情况,结合旧城改造、棚户区改造、农村危房改造、产业升级改造等,制定实施抗震加固改造工作计划。

第三十六条 下列既有建设工程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建设工程进行抗震性能鉴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规定需要进行抗震性能鉴定的建设工程;

(二)达到设计使用年限需要继续使用的建设工程;

(三)改变原设计使用功能,可能对抗震性能要求有影响的建设工程;

(四)存在明显抗震安全隐患的建设工程;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抗震性能鉴定的建设工程。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进行抗震性能鉴定;需要进行实体检测的,应当由具有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经鉴定需要进行抗震加固或者拆除的建设工程,鉴定单位应当将鉴定结论报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或者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抗震性能鉴定结论对建设工程进行抗震加固或者拆除。

实施建设工程抗震安全排查、抗震性能鉴定和抗震加固,应当符合工程建设抗震设防技术标准。建设工程抗震加固有关结构形式或者技术未纳入现行工程建设抗震技术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进行抗震设计专项论证。

经过抗震加固的建设工程,由加固设计单位按照规定重新界定使用期。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因改变使用功能需要提高抗震设防类别,或者因装修改造涉及抗震结构、承重构件的,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依法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进行抗震加固设计,并报承担施工图审查的机构审查。未经审查合格的抗震加固设计图纸,不得用于施工。

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抗震性能鉴定、抗震加固费用由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承担。

公益事业、农村危房改造等建设工程抗震性能鉴定、抗震加固费用,由财政部门按照规定予以支持。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既有建设工程抗震性能鉴定和抗震加固工作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有关房屋建筑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按照抗震性能鉴定结论进行抗震加固或者拆除。

工业、交通、水利、电力、核电、通信、铁路、民航等专业建设工程的抗震安全排查和抗震性能鉴定、抗震加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动建设工程减震、隔震装置等抗震设施,降低建设工程抗震性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条例(草案)》已经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初次审议。根据《山东省地方立法条例》规定,现将《山东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条例(草案)》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社会各界人士可以直接将意见和建议发送至,也可以寄送山东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济南市历下区院前街1号,邮编:250011。)并在信封上请注明《山东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条例(草案)》征求意见。

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17年8月30日。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17年7月28日

山东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条例条例发布常见问题

  • 谁清楚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是什么?

    你好,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是: (1)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进行抗震设防,必须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2)   一般工业与民用建...

  • 建设工程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经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2000年1月30日发布起施行。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

  • 建设工程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经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2000年1月30日发布起施行。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

山东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提高建设工程抗震性能,减轻地震灾害损失,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活动以及实施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抗震设防,是指根据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防技术标准,对建设工程进行抗震设计、施工等提高建设工程抗震性能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抗震设防要求,是指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在一定风险水准下抗震设计采用的地震烈度或者地震动参数。

第三条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城乡并重、分类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工作的领导,将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有关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抗震设防的监督管理工作;经济和信息化、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铁路、民航等行业主管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专业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负责本辖区农村居民个人自建住宅抗震设防的管理和服务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乡村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地震、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建设工程抗震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防震、抗震意识和能力。

鼓励和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建设工程地震灾害保险,增强抵御地震灾害风险的能力。

第七条鼓励和支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应用抗震设防新技术、新工艺和新材料。

第二章 抗震设防要求

第八条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确定,并随着经济社会发展逐步提高。

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地震动参数区划图、地震小区划图或者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结合建设工程类型、工程场地类别和其他因素,按照不低于地震动峰值加速度分区值0.10g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位于国家地震动参数区划图区划分界线两侧规定范围内和位于地震小区划图区划分界线两侧各二百米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其抗震设防要求应当按照就高原则确定。

第十条城市、县城的主城区和规划区面积超过十平方千米的中心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本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地震小区划工作:

(一)跨地震动参数区划分界线的;

(二)跨地震活动断层的;

(三)跨不同工程地质单元的。

第十一条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

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保税区等功能区或者其他特定区域的管理机构,可以开展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评价结果区域内共享。

第十二条灾害性地震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对地震灾区抗震设防要求进行复核。

复核结果经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初步审查后,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审定后的复核结果作为确定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依据。

第十三条对国家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技术标准以及工业、交通、水利、电力、核电、通信、铁路、民航等行业抗震设计规范规定的特殊和重点设防类建设工程,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高抗震设防要求或者提高抗震措施。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学校、幼儿园、医院和养老院等建设工程,其抗震设防要求应当在国家地震动参数区划图、地震小区划图或者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的基础上提高一档确定,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纳入建设项目管理程序。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书中应当明确抗震设防要求确定意见。

第三章 抗震规划与选址

第十五条城市、县城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城市、县城抗震防灾规划。城市、县城抗震防灾规划的规划范围应当与城市、县城总体规划相一致,并与城市、县城总体规划同步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编制城市、县城抗震防灾规划,应当依据国家地震动参数区划图以及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和地震重点危险区判定结果,加强重点区域的抗震设防。

城市、县城抗震防灾规划中的抗震设防技术标准、建设用地评价与要求、抗震防灾措施,应当列为城市、县城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十六条位于地震动峰值加速度分区值0.20g以上地区的大型工矿、电力和易发生次生灾害的生产企业,应当编制本企业的抗震防灾规划。

第十七条城乡详细规划编制和工程勘察设计应当符合抗震防灾规划。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和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审查建设工程是否符合抗震防灾规划中的强制性要求。

第十八条建设工程选址应当符合抗震防灾规划要求,依据地震活动断层调查和地震小区划等成果资料,按照有关技术标准,采取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地震地质灾害危险区和抗震危险地段等措施。

除符合前款规定外,涉海建设工程选址,还应当符合近海地震区划;核电建设工程选址,还应当避开地震能动断层。

公路、铁路、输油输气输水管线、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等线状建设工程通过抗震不利地段的,应当依法进行专项地震地质灾害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选址方案。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地震活动断层调查,调查成果应当作为编制城乡规划和重大建设工程选址的依据。

第四章 抗震设计与施工

第二十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建设工程抗震设计、施工等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完善工程建设标准体系并负责监督实施。

建设工程抗震设计、施工等技术标准,应当与抗震设防要求相衔接。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图审查、工程检测等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保证建设工程的抗震性能,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二条建设工程勘察文件应当符合勘察深度要求,划分抗震有利地段、一般地段、不利地段和危险地段,确定场地类别,开展场地液化判别等地震破坏效应评价,提出不良地质地段处置建议。

第二十三条下列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对初步设计文件进行抗震设计专项论证:

(一)重大基础设施工程;

(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三)采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规定的新技术、新材料、新结构体系,可能影响抗震安全的建设工程;

(四)国家和省规定应当进行抗震设计专项论证的其他建设工程。

第二十四条超限建筑工程初步设计文件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向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抗震设防专项审查;学校、幼儿园、医院和养老院等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未经抗震设防专项审查合格,不得用于施工。

工业、交通、水利、电力、核电、通信、铁路、民航等专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按照规定需要进行抗震设计专项论证或者专项审查的建设工程,承担施工图审查的机构在对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对专项论证意见和专项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进行审查。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减震、隔震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鼓励建设单位采用减震、隔震技术,提高建设工程抗震性能。

第二十七条减震、隔震工程施工图设计应当对减震、隔震装置性能参数及相应的构造措施、检验检测、施工安装和使用维护提出明确要求。

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减震、隔震装置安装专项施工方案,并经专家论证;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对减震、隔震装置安装情况进行专项验收。

监理单位应当制定减震、隔震工程监理细则,并实施旁站监理。

第二十八条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将建设工程执行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防技术标准的情况,纳入竣工验收内容。

建设工程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防技术标准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责令建设单位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建设工程抗震结构和减震、隔震装置等抗震设施,降低工程抗震性能。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农村民居地震安全示范工程,引导农村居民建造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住宅。

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建筑抗震设计规范和乡村建筑抗震技术规程规定,加强对乡村建设工程抗震设计、抗震施工的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

农村居民个人自建住宅符合农村民居建筑抗震技术导则要求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补贴。

第三十一条限额以下乡村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工程开工前,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所属的乡村规划建设监督管理机构签订工程服务协议,并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乡村规划建设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协议,为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供通用设计图集,指导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选用符合抗震设防技术标准的设计图纸,通过对工程施工关键工序进行技术指导和质量安全巡查、抽查,保证工程抗震设防措施得到落实。

乡村规划建设监督管理机构提供管理和服务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本条所称限额以下乡村建设工程,是指农村居民自建二层以下住宅工程和投资额不足三十万元且建筑面积不足三百平方米的建设工程,公益事业建设工程除外。

第三十二条 乡村规划建设监督管理机构对限额以下乡村建设工程巡查、抽查过程中,发现建设工程存在抗震设防措施不落实情形的,应当及时告知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并提出整改要求。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要求进行整改。

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文化体育、教育医疗等公共建筑、工业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采用钢结构形式,鼓励因地制宜发展钢结构住宅。

第五章 既有建设工程抗震加固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既有建设工程抗震安全排查。排查结果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工程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抗震设防技术标准和抗震安全排查情况,结合旧城改造、棚户区改造、农村危房改造、产业升级改造等,制定实施抗震加固工作计划。

第三十五条下列既有建设工程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建设工程进行抗震鉴定:

(一)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且未列入近期拆除改造计划的特殊设防类和重点设防类建设工程、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建设工程;

(二)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建设工程;

(三)改变原设计使用功能,可能对抗震性能有影响的建设工程;

(四)其他存在明显抗震安全隐患的建设工程。

第三十六条建设工程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进行抗震鉴定;需要进行实体检测的,应当由具有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经鉴定需要进行抗震加固或者拆除的建设工程,鉴定单位应当将鉴定结论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或者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建设工程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抗震鉴定结论对建设工程进行抗震加固或者拆除。

实施建设工程抗震安全排查、抗震鉴定与加固,应当符合工程建设抗震设防技术标准。建设工程抗震加固有关结构形式或者技术未纳入现行工程建设抗震技术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进行抗震设计专项论证。

经过抗震加固的建设工程,由加固设计单位按照规定重新界定使用期。

第三十八条建设工程因改变使用功能需要提高抗震设防类别,或者因装修改造涉及抗震结构、承重构件的,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进行加固设计,并报承担施工图审查的机构审查。未经审查合格的加固设计图纸,不得用于施工。

第三十九条建设工程抗震鉴定、加固费用由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承担。

公益事业建筑、农村危房改造等建设工程的抗震鉴定、加固费用,由财政部门按照规定予以支持。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对既有建设工程的抗震鉴定和抗震加固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有关房屋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按照抗震鉴定结论进行抗震加固或者拆除。

工业、交通、水利、电力、核电、通信、铁路、民航等专业建设工程的抗震安全排查和抗震鉴定、加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超限建筑工程和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等建设工程,未经抗震设防专项审查合格擅自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动建设工程减震、隔震装置等抗震设施,降低工程抗震性能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限额以下乡村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要求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措施不落实情形进行整改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抗震加固设计图纸未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擅自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2017年月日起施行。

各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城乡建委):

《山东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由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为深入贯彻《条例》的有关规定,切实加强全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提高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水平,现将《条例》宣传和贯彻实施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条例》实施的重要意义

制定《条例》是应对我省复杂震情形势的客观要求,是落实中央和省委、省政府重要部署的有力举措,是进一步提高我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水平,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现实需要。《条例》的颁布实施对于规范我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和服务工作,推进依法行政、依法管理,提高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水平,预防和减轻地震灾害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认真组织《条例》的学习宣传

各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把学习宣传《条例》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一项重要工作,对学习宣传活动制定工作方案,安排专人负责,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一是组织机关和所属单位干部职工,认真学习《条例》,准确理解条例精神,做到正确执法和依法行政。二是开展《条例》宣传月活动,采取各种方式,组织、推动所有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工程监理、工程检测等单位的有关人员认真学习、了解和熟悉《条例》的内容,做到真正知法、自觉守法和依法办事。三是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作用,通过电视、广播、报刊等宣传媒体和组织知识竞赛和举办座谈会及研讨会等多种形式,开展《条例》的学习宣传和普及活动。四是充分发挥有关协会、学会以及各方面专家的作用,对《条例》进行讲解和宣传,为全面贯彻实施《条例》打下良好的基础。五是省里适时举办《条例》培训班,集中培训抗震设防工作管理骨干。

三、切实抓好《条例》贯彻执行工作

各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条例》赋予的职责,严格按照《条例》规定,抓好贯彻执行。一是加快推进城市抗震防灾规划编制,使用2017年省级抗震防灾专项资金的设区市、县(市)加快城市抗震防灾规划编制进度,年底前完成规划成果,并确保成果质量。二是切实抓好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等建设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工作,制定审查实施细则,规范审查程序,确保工程抗震性能。三是加强农村民居抗震技术指导,遵循通俗易懂、简单实用的原则,组织编制农居设计施工图集等技术文件,加大对农村工匠的培训力度,充分发挥乡村规划建设监督管理机构的作用,落实农房抗震措施,使农房抗震性能全面提高。

四、做好《条例》实施的衔接配套工作

各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做好《条例》实施的各项配套和衔接工作。一是做好《条例》实施后新旧政策的衔接工作。各地应对照《条例》精神,抓紧清理原有的政策及规定,及时调整完善相关政策,并做好衔接工作。二是做好地方配套文件的制定,深化、细化相应配套管理制度,并抓好落实。三是加大执法检查力度,重点对抗震设防专项审查、专项论证、减震隔震技术应用、施工质量、竣工验收等问题进行督查,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维护《条例》的权威,推动《条例》的全面贯彻落实。四是加强监督检查,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将对各市学习宣传贯彻《条例》工作进行检查;设区市要加强对县(市、区)学习宣传贯彻工作的督促和指导,确保宣传贯彻《条例》的实施。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7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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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 213号 《山东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条例》 已于 2017年 9月 30 日经 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 2017年 12 月 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 9月 30日 2 山东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条例 (2017年 9月 30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 1 第二章 抗震设防要求 ................................. 2 第三章 抗震规划与选址 ............................... 4 第四章 抗震设计与施工 ...............................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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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条例 关于《山西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条例》的公告 《山西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条例》 已由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 次会议于 2014年 11月 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5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 11月 2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行为,提高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能力,减轻地震 灾害损失, 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等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政府统筹、社会参与、 城乡并重、分类推进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工作的领导 ,将其纳入本级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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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山东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山东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自2017121日实施。

《条例》分为总则、抗震设防要求、抗震规划与选址、抗震设计与施工、既有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法律责任和附则等7章,47条,具有以下特点。

 

一、进一步健全完善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工作管理体制。

《条例》明确地震工作部门负责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抗震设防的监督管理工作;经济和信息化、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铁路、民航等行业主管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专业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全省建设工程按照不低于地震烈度七度进行抗震设防。

根据2016年实施的新版《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地震烈度七度以上地区占我省行政区域的79%。《条例》进一步明确全省建设工程按照不低于地震烈度7度进行抗震设防,对于提高建设工程的抗震性能、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具有重要意义,体现了以人为本、安全发展的理念。

 

三、完善了建设工程抗震设计专项论证和抗震设防专项审查。

《条例》对需要进行抗震设计专项论证的建设工程范围进行了明确,并对需要抗震设防专项审查的建设工程的范围进行了补充和完善,在其他地方性法规已经将超限建筑工程和学校、幼儿园、医院等建筑工程纳入抗震设防专项审查的基础上,将养老院等建设工程列入抗震设防专项审查范围。

 

四、加强对限额以下乡村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和服务。

《条例》首次把农民个人自建住房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写入了地方性法规,强化鼓励引导和服务:

一是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农村民居地震安全示范工程,引导农村居民建造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住宅;对符合农村民居建筑抗震技术要求的,给予补贴;

二是明确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加强对乡村建设工程抗震设计、抗震施工的管理和技术指导;

三是明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推广实行限额以下乡村建设工程服务协议制度,免费为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供通用设计图集,并对工程质量安全进行巡查、抽查。

 

五、强化既有建设工程抗震性能鉴定与加固。

《条例》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基础上,对需要进行抗震性能鉴定的既有建设工程的范围进行了补充和完善,并对抗震加固设计、施工和监督管理等作了具体规定,明确了政府以及相关主管部门、工程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的责任和义务。

《条例》的颁布实施,对规范我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和服务工作,明确各级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管理职责,推进依法行政、依法管理,预防和减轻地震灾害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全面提高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水平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59日,山东省地震局举行新闻发布会,记者从会上获悉:为加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提高建设工程抗震性能,减轻地震灾害损失,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山东省地震局牵头起草了《山东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目前《条例》正在进行省直部门会签,省法制办也正在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计划年内出台施行。

记者了解到,《条例(草案)》共七章四十八条,包括总则、抗震设防要求、抗震规划与选址、抗震设计与施工、既有建设工程抗震加固、法律责任和附则,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全过程进行了规范和加强。《条例(草案)》首次明确全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应当按照不低于地震动峰值加速度分区值0.10g确定;同时,对于学校、幼儿园、医院和养老机构等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按照不低于地震动峰值加速度分区值0.15g确定。上述规定,消除了我省六度以下抗震设防区域,使我省抗震设防水平有了整体性提高。

山东省地震局震害防御处副处长张干告诉记者,近年来山东省已经颁布实施2部地方法规、8部政府规章,建立起了比较健全的防震减灾法制体系,在各省居于领先地位,为防震减灾各项工作的开展奠定了良好的法制保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提高建设工程抗震性能,减轻地震灾害损失,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及其监督管理和服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抗震设防,是指根据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防技术标准,对建设工程进行抗震设计、施工等提高建设工程抗震性能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抗震设防要求,是指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在一定风险水准下抗震设计采用的地震烈度或者地震动参数。

第四条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城乡并重、分类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工作的领导,将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有关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抗震设防的监督管理工作;经济和信息化、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铁路、民航等行业主管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专业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负责本辖区农村居民个人自建住宅等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管理和服务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乡村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地震、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开展经常性的建设工程抗震知识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防震、抗震意识和能力。

鼓励和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建设工程地震灾害保险,增强抵御地震灾害风险的能力。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应用抗震设防新技术、新工艺和新材料。

 

第二章 抗震设防要求

第九条 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地震动参数区划图、地震小区划图、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结合建设工程类型、场地类别和其他因素,按照不低于地震动峰值加速度分区值0.10g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位于国家地震动参数区划图区划分界线两侧规定范围内和位于地震小区划图区划分界线两侧各二百米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其抗震设防要求应当按照就高原则确定。

第十一条 城市、县城的主城区和规划区建设用地面积超过十平方千米的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地震小区划:

(一)跨地震动参数区划分界线的;

(二)跨地震活动断层的;

(三)跨不同工程地质单元的。

第十二条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

城市规划区特定区域的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的,评价结果由区域内建设单位免费共享。

第十三条 灾害性地震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对地震灾区抗震设防要求进行复核;复核结果经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初步审查后,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审定后的复核结果作为确定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依据。

第十四条 对国家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技术标准以及工业、交通、水利、电力、核电、通信、铁路、民航等行业抗震设计规范规定的特殊设防类和重点设防类建设工程,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高抗震设防要求或者提高抗震措施。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等建设工程,其抗震设防要求应当在国家地震动参数区划图、地震小区划图、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的基础上提高一档确定,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纳入建设项目管理程序。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项目申请书中应当明确抗震设防要求确定意见。

 

第三章 抗震规划与选址

第十六条 城市、县城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城市、县城抗震防灾规划。城市、县城抗震防灾规划的规划范围应当与城市、县城总体规划相一致,并同步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市、县城抗震防灾规划,应当依据国家地震动参数区划图以及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和地震重点危险区判定结果,加强重点区域的抗震设防。

城市、县城抗震防灾规划中的抗震设防技术标准、建设用地评价与要求、抗震防灾措施,应当列为城市、县城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十七条 城乡详细规划编制和工程勘察设计应当符合抗震防灾规划。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审查建设工程是否符合抗震防灾规划中的强制性要求。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符合抗震防灾规划要求,依据地震活动断层调查和地震小区划等成果资料,按照有关技术标准,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地震地质灾害危险区;无法避开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工程处理措施。

除符合前款规定外,涉海建设工程选址,还应当符合近海地震区划;核电建设工程选址,还应当避开地震能动断层。

公路、铁路、输油输气管线、输电线路、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等线状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进行专项地震地质灾害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选址方案。

第十九条 位于地震动峰值加速度分区值0.20g以上地区的大型工矿、电力企业和易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生产企业,应当编制本企业的抗震防灾规划方案。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地震活动断层调查。调查成果作为编制城乡规划和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依据。

 

第四章 抗震设计与施工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建设工程抗震设计、施工等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完善工程建设标准体系并负责监督实施。

建设工程抗震设计、施工等技术标准,应当与抗震设防要求相衔接。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图审查、工程检测、抗震性能鉴定等单位,应当遵守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勘察文件应当符合勘察深度要求,划分抗震有利地段、一般地段、不利地段和危险地段,确定场地类别,对场地液化判别等地震破坏效应作出评价,提出不良地质地段工程处理建议。

第二十四条 下列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文件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对初步设计文件进行抗震设计专项论证:

(一)重大基础设施工程;

(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三)采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的新技术、新材料、新结构体系,可能影响抗震安全的建设工程;

(四)国家和省规定需要进行抗震设计专项论证的其他建设工程。

第二十五条 超限建筑工程初步设计文件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向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抗震设防专项审查;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等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未经抗震设防专项审查合格,建设单位不得交付施工。

工业、交通、水利、电力、核电、通信、铁路、民航等专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对进行抗震设计专项论证或者抗震设防专项审查的建设工程,承担施工图审查的机构应当将专项论证意见和专项审查意见落实情况作为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减震、隔震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鼓励建设单位采用减震、隔震技术,提高建设工程抗震性能。

第二十八条 减震、隔震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对减震、隔震装置性能参数以及相应的构造措施、检验检测、施工安装和使用维护提出明确要求。

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减震、隔震装置安装专项施工方案,并组织论证。监理单位应当制定减震、隔震工程监理细则,并实施旁站监理。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对减震、隔震装置安装情况进行专项验收。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将建设工程执行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防技术标准的情况,纳入竣工验收内容。

建设工程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防技术标准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责令建设单位停止使用,进行整改,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建设工程抗震结构和改动减震、隔震装置等抗震设施,降低建设工程抗震性能。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农村民居地震安全示范工程,引导农村居民建造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住宅。

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建筑抗震设计规范和乡村建筑抗震技术规程,加强对乡村建设工程抗震设计、抗震施工的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

农村居民个人自建住宅符合农村民居建筑抗震技术要求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补贴。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推广实行限额以下乡村建设工程服务协议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所属的乡村规划建设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服务协议,为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供通用设计图集,进行抗震设防技术指导;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设计图纸和技术规定施工,使用符合建设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

乡村规划建设监督管理机构按照服务协议提供服务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本条例所称限额以下乡村建设工程,是指农村居民自建二层以下住宅工程和投资额不足三十万元并且建筑面积不足三百平方米的建设工程,公益事业建设工程除外。

第三十三条 乡村规划建设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限额以下乡村建设工程质量安全进行巡查、抽查,发现未落实抗震设防措施的,应当及时告知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并提出整改要求。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要求进行整改。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文化体育、教育医疗等公共建筑和工业建筑、市政基础设施采用钢结构等抗震结构形式,鼓励因地制宜发展钢结构住宅。

 

第五章 既有建设工程抗震设防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既有建设工程抗震安全排查,并将排查结果书面告知建设工程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抗震设防技术标准和抗震安全排查情况,结合旧城改造、棚户区改造、农村危房改造、产业升级改造等,制定实施抗震加固改造工作计划。

第三十六条 下列既有建设工程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建设工程进行抗震性能鉴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规定需要进行抗震性能鉴定的建设工程;

(二)达到设计使用年限需要继续使用的建设工程;

(三)改变原设计使用功能,可能对抗震性能要求有影响的建设工程;

(四)存在明显抗震安全隐患的建设工程;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抗震性能鉴定的建设工程。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进行抗震性能鉴定;需要进行实体检测的,应当由具有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经鉴定需要进行抗震加固或者拆除的建设工程,鉴定单位应当将鉴定结论报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或者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抗震性能鉴定结论对建设工程进行抗震加固或者拆除。

实施建设工程抗震安全排查、抗震性能鉴定和抗震加固,应当符合工程建设抗震设防技术标准。建设工程抗震加固有关结构形式或者技术未纳入现行工程建设抗震技术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进行抗震设计专项论证。

经过抗震加固的建设工程,由加固设计单位按照规定重新界定使用期。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因改变使用功能需要提高抗震设防类别,或者因装修改造涉及抗震结构、承重构件的,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依法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进行抗震加固设计,并报承担施工图审查的机构审查。未经审查合格的抗震加固设计图纸,不得用于施工。

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抗震性能鉴定、抗震加固费用由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承担。

公益事业、农村危房改造等建设工程抗震性能鉴定、抗震加固费用,由财政部门按照规定予以支持。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既有建设工程抗震性能鉴定和抗震加固工作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有关房屋建筑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按照抗震性能鉴定结论进行抗震加固或者拆除。

工业、交通、水利、电力、核电、通信、铁路、民航等专业建设工程的抗震安全排查和抗震性能鉴定、抗震加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动建设工程减震、隔震装置等抗震设施,降低建设工程抗震性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抗震加固设计图纸未经承担施工图审查的机构审查合格,建设单位擅自交付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712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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