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山东省环境质量和污染源监督监测管理办法 | 实施时间 | 2012年10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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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 型 | 办法 | 地 区 | 山东省 |
第五条 省环保厅负责省控重点河流断面水质监测。
(一)省环境监测站负责省控重点河流断面人工监测点位化学需氧量(高锰酸盐指数)和氨氮2项指标的监测,每月上半月、下半月各监测1次;负责省控重点河流断面全部监测点位22项指标(《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基本项目)的监测,每季度监测1次,其中已实行自动监测的项目不再重复监测;承担省控重点河流断面水质自动监测站 (简称水站)停运期间、抽查比对水质样品的分析。
(二)省环境信息与监控中心负责省控重点河流断面自动监测点位化学需氧量(高锰酸盐指数)、氨氮和常规5参数(pH值、水温、溶解氧、电导率、浊度)7项指标的监测,每4小时监测1次。每月对30%的水站进行抽查比对,承担水站停运期间水质样品的采集。
第六条 设区的市环保局负责辖区跨县(市、区)界河流断面水质监测,监测项目、监测频次不少于省级。
第七条 县(市、区)环保局按照《山东省环境安全预警水质监测方案(试行)》,开展辖区风险源单位聚集区河流下游临近断面特征污染物的预警监测,每天监测1次。
第十条 省环保厅负责总装机容量30万千瓦及以上的电力企业(简称30万千瓦电厂)的监测。
(一)监测项目包括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氧量、流量和烟温,每季度开展1次。
(二)省环境监测站、省环境信息与监控中心和省环境监察总队按照《全省应用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核定征收排污费工作现场检查实施方案》要求共同承担。省环境监测站负责监督性监测并出具人工比对监测报告,省环境信息与监控中心负责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省环境监察总队负责治污设施运行情况检查。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环保局负责辖区除30万千瓦电厂外国控污染源的监督性监测和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监测项目和监测频次不少于省级;负责辖区免缓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省控污染源主要污染物的人工监测,每旬开展1次;负责辖区其他污染源的监测,监测项目和监测频次根据环境监管需要确定;配合省环保厅完成30万千瓦电厂监督性监测和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
第十二条 县(市、区)环保局根据市环保局要求和环境监管需要开展辖区污染源监测;按照《山东省环境安全预警水质监测方案(试行)》,开展辖区风险源单位车间排放口和总排口、城镇污水处理厂进水口特征污染物预警监测,每天监测1次。
第八条 省环保厅负责全省设区的市环境空气质量监测。
(一)监测项目包括可吸入颗粒物(PM10)、细颗粒物(PM2.5)、二氧化硫、氮氧化物、一氧化碳、臭氧、能见度和气象参数,连续实时监测。
(二)采用转让——经营(TO)模式,由社会化运营单位负责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站(简称空气站)的运营维护和设备更新,比对单位通过移动监测站对空气站监测数据整体比对质控。
(三)省环境信息与监控中心按照《山东省城市环境空气自动监测站TO模式运营考核细则(试行)》,对运营单位和比对单位监督和质控考核。
(四)省、市环保部门共同对空气站运行情况和监测数据情况实时监控,共同出资购买符合质量要求的监测数据,监测数据归省、市环保部门共同所有。
第九条 设区的市环保局负责协调保障本市空气站正常运行必须的监测条件,及时向省环境信息与监控中心反馈运营、比对问题和数据疑问,协助查找原因;负责所辖县(市)环境空气质量监测,未建设空气站的暂按照国家《环境空气质量手工监测技术规范》相关技术要求开展人工监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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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提高环保部门发现问题、分清责任、依法行政工作水平,进一步规范环境质量和污染源监督监测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主要水气环境质量和重点污染源(重点监管企业和城镇污水处理厂)的监督监测。各级环保部门承担的例行监测、预警和应急监测,仍按环境保护部和省环保厅有关监测规定和监测方案执行。
第三条 按照环境质量“上收一级”、污染源“下放一级”管理的原则,省环保厅负责全省主要水、气环境质量和国家规定由省级承担的污染源的监督监测,市、县级环保局负责辖区内水、气环境质量和其他重点污染源的监督监测。
第四条 省环保厅考核各市省控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运行率和监测数据准确率,并将其纳入《山东省污染物减排和环境改善考核奖励办法》中“环境监管奖”的考核。
第十三条 通过环境监测、监控、信访等渠道发现的污染严重的区域或污染源,经全省环境形势分析会确定为环境重点督查对象后,由省环境监察总队、省环境监测站及其他相关处室和单位实施监察、监测,具体监测点位、项目、频次等根据督查需要确定。
第十四条 省环境信息与监控中心对省控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运行情况和监测数据质量疑似有问题的实施重点检查。
第十五条 设区的市环保局可参照省环保厅规定建立本辖区重点监察、监测制度。
第二十六条 30万千瓦电厂监督性监测数据或自动监测数据日均值超标的,分别由省环境监测站或省环境信息与监控中心确认后,将监测报告和相关材料移交厅政策法规处和省环境监察总队调查处理;省环境监察总队负责立案调查,厅政策法规处负责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省环境监察总队、省环境监测站、省环境信息与监控中心在重点监察监测中发现超标排污违法行为的,移交厅政策法规处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除30万千瓦电厂外,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或自动监测数据日均值超标的,由设区的市环保局立案查处,并将每季度查处情况报政策法规处和省环境监察总队。
第二十九条 厅政策法规处会同省环境监察总队负责定期对各市污染源监测数据的执法应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厅环境监测处负责对按照本办法开展监测工作情况和监测数据质量情况检查。
第十七条 各级监测站、监控中心严格落实各项质量管理措施,对报送的监测数据质量负责。
第十八条 省环境监测站、省环境信息与监控中心定期向厅机关有关处室提供监测数据。各处室根据职责分工,应用监测数据分析环境质量状况。在应用监测数据有问题时,及时与省环境监测站、省环境信息与监控中心沟通。
第十九条 水环境质量监测数据按如下规定报送。
(一)省环境监测站定期向省环境信息与监控中心送交省控重点河流断面人工监测点位每半月监测数据,其中上半月数据于当月20日前、下半月数据于下月5日前送交。省环境信息与监控中心将人工和自动监测数据汇总后,于下月6日前将上半月、下半月和全月监测数据送交厅流域生态环境管理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处和省环境监测站。
(二)省环境监测站每季度第一个月5日前,向厅流域生态环境管理处送交省控重点河流断面上季度22项指标的监测数据。
(三)省环境监测站接收水站停运期间和抽查比对的水质样品后,于4个工作日内将监测数据送交省环境信息与监控中心。
第二十条 省环境信息与监控中心每月4日前,向厅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处送交上月设区的市环境空气质量监测数据,经征求设区的市环保局意见、核实确认后,6日前送交厅污染防治处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处。
第二十一条 污染源监测数据按如下规定报送。
(一)省环境监测站每季度第一个月5日前,向省环境信息与监控中心送交上季度30万千瓦电厂比对监测报告。省环境信息与监控中心每季度第一个月9日前,向省环境监察总队送交上季度30万千瓦电厂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结果。
(二)设区的市环保局每季度第三个月15日前,向省环境监测站报送除30万千瓦电厂外国控污染源上季度监督性监测结果。省环境监测站汇总后,每季度第三个月25日前将全省国控污染源上季度监督性监测结果报送中国环境监测总站,同时送交厅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处和环境监测处。
(三)设区的市环保局每月3日前,向省环境信息与监控中心报送缓免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省控污染源上月人工监测数据。
第二十二条 省环境信息与监控中心负责统计、报送省控重点河流断面水质达标情况和各市重点污染源达标率。
(一)省控重点河流断面自动监测数据日均值累计2天、人工监测数据1次超过省环保厅控制要求的判定该月该断面超标。省控重点污染源主要污染物自动监测数据日均值、人工监测数据1次超标判定该月该污染源超标。各市污染源月达标率为省控重点污染源达标数量与各市省控重点污染源总数之比,年达标率为月达标率平均值。
(二)省环境监测站每月3日前,向省环境信息与监控中心送交30万千瓦电厂上月监督性监测超标数据;设区的市环保局每月3日前,向省环境信息与监控中心报送除30万千瓦电厂外国控污染源上月监督性监测超标数据。
(三)省环境信息与监控中心每月6日前,向厅流域生态环境管理处送交省控重点河流断面水质达标情况;每月6日前、每年2月15日前,向厅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处送交上月、上一年各市重点污染源达标率。
第二十三条 省环境信息与监控中心每天向厅办公室送交省控重点河流水质、设区的市环境空气质量和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测超标快报。超过省环保厅应急标准的,由省环境监测站、省环境信息与监控中心按照《关于将第二类水污染物严重超标和空气严重污染纳入环境安全应急管理范围的规定(试行)》,及时送交厅环境安全应急管理处。
第二十四条 省环保厅每月向各市通报省控重点河流水质、设区的市环境空气质量监测数据,每季度末向各市发送30万千瓦电厂监督性监测数据。
第二十五条 按照本办法开展监测的项目,监测数据省市共享,省市数据不一致的以省环保厅监测数据为准。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省环保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4年9月30日。《全省重点企业监管办法(试行)》等“四个办法”( 鲁环发〔2007〕67号)、《对〈全省重点企业监管办法(试行)〉等“四个办法”进行调整补充的通知》(鲁环发〔2010〕128号)、《全省环境监察机构联动查处制度》(鲁环发〔2008〕71号)同时废止,相关工作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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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以下各级环境保护局负责组织对污染源排污状况进行监督性监测,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编制污染源年度监测计划,并监督实施。 (二)组织开展排污单位的排污申报登记,组织对污染源进行不定期监督监测。 (三)组织编制本辖区污染源排污状况报告并发布。 (四)组织对本地区污染源监测机构的日常质量保证考核和管理。
各级环境保护局所属环境监测站具体负责对污染源排污状况进行监督性监测,其主要职责是: (一)具体实施对本地区污染源排污状况的监督性监测,建立污染源排污监测档案。 (二)组建污染源监测网络,承担污染源监测网的技术中心、数据中心和网络中心,并负责对监测网的日常管理和技术交流。 (三)对排污单位的申报监测结果进行审核,对有异议的数据进行抽测,对排污单位安装的连续自动监测仪器进行质量控制。 (四)开展污染事故应急监测与污染纠纷仲裁监测,参加本地区重大污染事故调查。 (五)向主管环境保护局报告污染源监督监测结果,提交排污单位经审核合格后的监测数据,供环境保护局作为执法管理的依据。 (六)承担主管环境保护局和上级环境保护局下达的污染源监督监测任务,为环境管理提供技术支持。
行业主管部门设置的污染源监测机构负责对本部门所属污染源实施监测,行使本部门所赋予的监督权力。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本部门所辖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状况和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情况进行监测,建立污染源档案。 (二)参加本部门重大污染事故调查。 (三)对本部门所属企业单位的监测站(化验室)进行技术指导、专业培训和业务考核。
排污单位的环境监测机构负责对本单位排放污染物状况和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情况进行定期监测,建立污染源档案,对污染源监测结果负责,并按规定向当地环境保护局报告排污情况。
为加强污染源监测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产生和排放污染物单位的排污状况监测。放射性污染源、流动污染源监测不适用本办法。
污染源监测是指对污染物排放出口的排污监测,固体废物的产生、贮存、处置、利用排放点监测,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效果监测,“三同时”项目竣工验收监测,现有污染源治理项目(含限期治理项目)竣工验收监测,排污许可证执行情况监测,污染事故应急监测等。
凡从事污染源监测的单位,必须通过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或省级环境保护局组织的资质认证,认证合格后可开展污染源监测工作,资质认证办法另行制订。污染源监测必须统一执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颁布的《污染源监测技术规范》。
本办法中规定的污染源监督性监测不得收取监测费用,所需费用由各级环境保护局负责解决。 建设项目“三同时”竣工验收监测、委托监测、污染纠纷监测等所需经费由排污单位或委托方承担,收费持省级以上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并按国家规定的监测服务收费标准执行。
本办法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原《工业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暂行)》((91)环监字第08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