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保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及时有效查处环境污染违法行为,改善环境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污染的防范、发生和治理,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办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环境污染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办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ara" label-module="para">
对造成环境污染的企事业单位负责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的,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对污染单位和有关人员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民事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para" label-module="para">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对环境污染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举报环境污染违法行为。接到举报的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必须及时组织调查处理。
第五条 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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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建设项目,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而为其办理立项、用地、设计、证照等审批手续的;"para" label-module="para">
(四)新建或者未按规定取缔国家和省明令禁止的污染项目的;
(五)对发生的污染事故未按规定报告或者未及时、妥善处理,造成污染加重的;"para" label-module="para">
(六)对群众反映强烈的环境污染纠纷,未及时妥善处理,致使矛盾激化的;
(七)纵容、包庇、放任排污单位闲置、拆除或者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造成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para" label-module="para">
(八)阻挠、限制环境保护行政执法的。"para" label-module="para">
第六条 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依法委托的执法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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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不符合竣工验收条件或者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项目予以验收通过,造成环境污染的;"para" label-module="para">
(三)谎报、瞒报、拒报环境监测数据或者污染事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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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para" label-module="para">
第七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para" label-module="para">
(一)使用或者转让国家、省明令淘汰的工艺或者设备,造成环境污染的;
(二)未执行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限期治理、限产、停产停业或者关闭决定,造成环境污染的;"para" label-module="para">
(三)未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或者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规定的;"para" label-module="para">
(四)擅自闲置、拆除或者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
(五)超标准、超总量排放污染物,造成污染事故的;"para" label-module="para">
(六)对群众反映强烈的环境污染未及时治理的;"para" label-module="para">
(七)拒不执行依法作出的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的;"para" label-module="para">
(八)妨碍、抗拒环境保护行政执法的;"para" label-module="para">
(九)其他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para" label-module="para">
第八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_blank" href="/item/藏匿">藏匿、销毁证据或者隐瞒事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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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屡犯不改或者拒不纠正违法行为的;"para" label-module="para">
(五)造成饮用水源地或者生态环境敏感区等特殊区域严重污染的;"para" label-module="para">
(六)发生重大或者特大污染事故的;"para" label-module="para">
(七)其他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的情节。"para" label-module="para">
第九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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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的违法案件,认为需要依照有关规定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及时向有关机关提出书面建议,并移送有关证据资料。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对建议事项进行调查研究,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一条 监察机关依法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环境保护管理职责实施监察,并根据环境污染情形提出监察建议和处理意见。
第十二条 对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人员,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无正当理由不给予行政处分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对不作为的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的有关负责人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para" label-module="para">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污染事故、重大污染事故、特大污染事故的确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造成生态破坏的,可以参照本办法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para" label-module="para">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环境污染行政责任追究办法
2002年4月6日山东省政府令第138号
海洋污染:主要是从油船与油井漏出来的原油,农田用的杀虫剂和化肥,工厂排出的污水,矿场流出的酸性溶液;它们使得大部分的海洋湖泊都受到污染,结果不但海洋生物受害,就是鸟类和人类也可能因吃了这些生物而中毒。...
;楼主,环境污染是什么如下:环境污染是指由于某种物质或能量的介入,使环境质量恶化的现象。能够引起环境污染的物质被称为污染物,如二氧化硫等有害气体,铅、汞等重金属等。污染物质对环境的污染有一个从量变到质...
按人类活动分:工业环境污染、城市环境污染、农业环境污染按污染性质分:化学污染、物理污染、生物污染按环境要素(形态)分:大气污染、水污染、噪声污染、固体污染和电磁污染此外还有热污染、光化学污染等等。
陕西省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违规行为行政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省监察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第一条为规范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行为,加强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工作,落实《陕西省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依据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设区市、县(市、区) 、杨凌示范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 各级具有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职能的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相关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的违规行为行政责任追究。 非政府部门及企事业单位负责人,在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中违规行为的责任追究,依据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违规行为,是指在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中,各设区市、县(市、区)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级具有 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职能的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保障性住房相关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工作
山东省人民政府文件鲁政发[2005]180号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省政府同意《山东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行政责任追究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文件来源】
山东省环境污染纠纷处理办法
(1994年6月13日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
第一条 为了及时、正确地处理环境污染纠纷,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污染纠纷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相互之间因环境污染而产生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方面的争执。
第三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环境污染纠纷,当事人请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环境污染纠纷由省、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受理的污染纠纷案件,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污染纠纷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要及时予以裁决。
第七条 因污染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危害、赔偿损失。造成污染损害的单位或个人,有义务停止侵害、排除危害、赔偿损失。
第二章 管辖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辖区内的污染纠纷案件。
跨行政区的污染纠纷案件,由致害和受害单位或个人所在地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第九条 航空器、各种车辆、船舶在运输过程中引起的污染纠纷,由行为发生地或最先发现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第十条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处理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污染纠纷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案件移交给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管辖的案件,认为需要经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可以报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处理的污染纠纷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范围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受移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拒绝。
第二十七条 处理污染纠纷过程中的监测、化验、鉴定等费用由致害人承担。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关于环境监测站开展专业服务收费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调解书、裁决书的送达由省环保局另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