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用、挖掘或者拆毁黄河治理规划要求保留的旧堤、旧坝及其他原有工程设施的,由黄河河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干涉涵闸正常运用的,由黄河河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取用黄河水过程中设置拦沙设施或者排沙入河的,由黄河河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黄河工程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黄河河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工程原貌,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处以罚款:
(一)放牧、垦植、破坏植被的,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堤防上行驶履带式车辆或者超过承载标准的车辆,或者在堤顶道路泥泞期间,行驶除防汛抢险外的其他机动车辆的,每车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设置货场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破坏工程标志标牌和测量、监测监控、水文、电力、通信等设施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取土、采砂、爆破、打井、钻探、挖沟、挖塘、建窑、建房、葬坟、开山采矿、堆放垃圾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擅自动用备防石等防汛抢险物料的,按照所动用物料的价值的10至15倍处以罚款;
(七)擅自建设渡口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擅自修建扬水站的,处以50000元以下的罚款;擅自安装设置提水机械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前款规定行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取土、采砂、爆破、打井、钻探、挖沟、挖塘、建窑、建房、修筑水库、葬坟、开山采矿、堆放垃圾的,由黄河河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貌,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七条 拒绝、阻碍黄河河务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黄河河务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执行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闸门启闭指令的;
(二)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或者工程损毁的;
(三)对违法行为查处不力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在黄河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放牧、垦植、破坏植被;
(二)在堤顶道路上行驶履带式车辆或者超过承载标准的车辆;堤顶道路泥泞期间,行驶除防汛抢险外的其他机动车辆;
(三)设置货场;
(四)破坏工程标志标牌和测量、监测监控、水文、电力、通信等设施;
(五)取土、采砂、爆破、打井、钻探、挖沟、挖塘、建窑、建房、葬坟、开山采矿、堆放垃圾;
(六)擅自动用备防石等防汛抢险物料;
(七)擅自建设渡口;
(八)擅自修建扬水站或者安装设置提水机械;
(九)其他危害黄河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禁止取土、采砂、爆破、打井、钻探、挖沟、挖塘、建窑、建房、修筑水库、葬坟、开山采矿、堆放垃圾或者进行其他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堤顶道路是防汛抢险和工程管理的重要通道,不得作为公路使用;确需利用堤顶道路兼做公路的,必须经省黄河河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堤顶道路上行驶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堤防养护费。堤防养护费的征收标准由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二十八条 在黄河工程管理范围内修建跨堤、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工业和民用建筑物、构筑物等各类工程设施,以及设置引水、提水、排水等工程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规定,报经黄河河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在黄河工程管理范围内进行非防洪工程建设活动,造成黄河工程损坏的,由建设单位按照原设计标准予以加固、改建或者修复;或者由黄河河务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加固、改建或者修复,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因非防洪工程设施的运行使用,增加黄河工程管理工作量及相关工程防护责任的,建设单位或者管理使用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费用。
第三十条 非防洪工程设施占用黄河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向黄河河务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有偿使用费。
第三十一条 黄河工程管理范围内的非防洪工程设施达到使用年限的,建设单位或者管理使用单位应当负责拆除。确需继续使用的,应当依法向黄河河务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办理相关手续。
非防洪工程设施已经废弃的,建设单位或者管理使用单位必须按照黄河河务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予以拆除。
第十四条 各类黄河工程的管理范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堤防工程的管理范围包括:堤身(含前后戗、淤临淤背区、辅道)、护堤地(含防浪林用地);
(二)险工工程的管理范围包括:坝体、护坝地;
(三)控导工程的管理范围包括:坝体、连坝、护坝地及其保护用地;
(四)防护坝工程的管理范围包括:坝体、护坝地;
(五)涵闸工程的管理范围为:上游防冲槽至下游防冲槽后100米,渠堤外坡脚两侧各25米。
第十五条 堤防工程护堤地的划定,从堤(坡)脚算起,其宽度为:
(一)东明县高村断面以上黄河大堤为临河50米,背河10米;高村断面至利津县南岭子和垦利县纪冯为临河30米,背河10米;利津县南岭子和垦利县纪冯以下,临、背河均为50米;
(二)展宽区堤和旧金堤为临河7米,背河10米;
(三)北金堤为临河7米,背河5米;
(四)大清河堤为临河15米,背河5米;
(五)东平湖围坝为临湖15米,背湖5至7米;二级湖堤为临湖5米,背湖5至10米。
护堤地宽度超过前款规定的,以确权划界确定的宽度为准。
临河护堤地的宽度,滩地淤高时,应维持原边界不变;大堤加培加固后,护堤地相应外延。
第十六条 险工、控导、防护坝工程护坝地的宽度为坡脚外10米。
控导工程保护用地为其连坝背坡脚外30米;超过30米的,以确权划界确定的宽度为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工程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其范围为临河护堤地以外50米、背河护堤地以外100米。
第十八条 已经征用的黄河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归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和破坏。
第十九条 黄河治理规划确定废弃的黄河旧堤、旧坝及其他原有工程设施,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群众开发利用。
前款规定以外的黄河旧堤、旧坝及其他原有工程设施,由黄河河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维修和养护。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挖掘或者拆毁。
第二十条 黄河河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加强植树绿化等工程生物防护措施建设,组织营造防护林,种植防护草。
对黄河工程防护林木进行抚育和更新采伐,应当依法办理林木采伐手续。因防汛抢险和度汛工程建设需要采伐林木的,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先行采伐,但应当依法补办手续并组织补栽。
前款规定的林木采伐,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免交育林基金。
第二十一条 黄河河务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招标的方式,选择黄河工程养护单位。养护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有关技术规范,做好工程的维修和养护工作。
第二十二条 涵闸管理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操作规程,确保涵闸启闭灵活、安全运行。
涵闸管理单位必须严格按照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指令启闭闸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严禁非涵闸管理人员操作涵闸闸门。
第二十三条 各类引(提)水工程取用黄河水,必须水沙并引(提),不得设置拦沙设施或者排沙入河。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在黄河工程管理范围内投资建设的防洪兴利工程,应当服从黄河河务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
(一) 人民防空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 (二) 有关部门的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和有关单位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由工程隶属单位负责; (三)...
隐蔽工程是指地基、电气管线、供水供热管线等需要覆盖、掩盖的工程。 ①基坑、基槽的验收。在地基加固处理(包括加垫层、换土、夯实、固结处理和打桩等)以前,对开挖平整以后的基坑、基槽的土质和承载力进行检...
(一)河道、分滞洪区堤防的管理范围从堤脚量起,堤防内5米至20米,堤防外10米至30米;安全保护范围为堤脚以外50米至100米。 有堤防河道的管理范围包括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属于国家所有的滩地、两...
第八条 省黄河河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颁布的黄河治理规划,结合本省黄河工程的实际状况和管理运行的要求,编制黄河工程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沿黄河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黄河工程建设的领导,组织教育有关部门、单位和当地群众支持黄河工程建设,协调并做好工程建设用地、群众安置、迁占补偿等工作,确保工程建设顺利进行。
第十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黄河工程,必须符合黄河工程建设规划,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有关技术要求,保障工程安全。
第十一条 黄河工程的附属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第十二条 黄河工程建设应当严格执行项目法人制、招标投标制和建设监理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第十三条 黄河工程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取得土地使用权。
防汛抢险救灾急需使用土地的,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先行使用,但应当依法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一条 为加强黄河工程管理,保障黄河工程安全与正常运行,充分发挥工程的功能和综合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黄河工程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黄河工程主要包括:
(一)堤防、险工、控导、涵闸、防护坝、蓄滞洪区等工程(含旧堤、旧坝、旧闸)及其管护设施、标志标牌、防护林草等附属设施;
(二)工程管理范围内与防洪兴利相关的测量、监测监控、水文、电力、通信等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黄河工程的建设、管理与保护。
第四条 黄河工程管理,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分级管理、精简高效的原则,实行建管并重、管养分离、合理开发、有偿使用。
第五条 县以上黄河河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黄河工程的管理工作。
河务(管理)段、闸管所在上级黄河河务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黄河工程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在黄河工程建设与管理中推广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方法,提高工程建设与管理的科技水平。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黄河工程完整与安全的义务,对破坏黄河工程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发布单位】山东省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水利部黄河水利委员会
山东省黄河工程管理办法
(2005年3月2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79号发布)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险工工程,是指在经常受水流冲击、容易出险的堤段,为保护堤防安全,沿堤修建的坝垛建筑物;
(二)控导工程,是指为约束主流摆动范围、护滩保堤,引导主流沿设计治导线下泄,在凹岸一侧的滩岸上修建的丁坝、垛、护岸工程;
(三)防护坝工程,是指为预防“滚河”后顺堤行洪、冲刷大堤而沿堤修建的丁坝建筑物,又称“滚河防护工程”。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1987年7月7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东省黄河工程管理办法》(鲁政发[1987]71号)同时废止。
第五章 法 律 责 任 第四十四条 必须进行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组织或者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未在规定时间内按项目管理权限报交通主管部门核备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招标活动。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
焦 作 市国 、 省 干 线 公路 建 设 项 目 工 程 管 理 办 法 焦作市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 二〇一二年七月 1 目 录 第一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划分⋯⋯⋯⋯⋯⋯⋯⋯⋯⋯⋯⋯ 1 第二章 质量管理办法⋯⋯⋯⋯⋯⋯⋯⋯⋯⋯⋯⋯⋯⋯⋯ 8 第三章 设计变更管理办法⋯⋯⋯⋯⋯⋯⋯⋯⋯⋯⋯⋯⋯ 14 第四章 计量与支付工作管理办法⋯⋯⋯⋯⋯⋯⋯⋯⋯⋯ 21 第五章 工地会议制度⋯⋯⋯⋯⋯⋯⋯⋯⋯⋯⋯⋯⋯⋯⋯ 23 附件:工程变更及计量支付表格⋯⋯⋯⋯⋯⋯⋯⋯⋯⋯⋯ 27 1 焦作市国、省干线公路建设项目 工 程 管 理 办 法 为全面提升焦作市国、省干线公路建设项目的工程建设质量水平, 加强公路工程的管理工作,延长道路使用寿命周期,提高投资效益,努 力做到工程建设科学化、程序化、规范化、标准化、精细化、节约化, 特制订本办法。 第一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划分 一、机构设臵及人
山东省黄河工程管理办法
(2005年3月2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79号发布 根据2018年1月2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11号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黄河工程管理,保障黄河工程安全与正常运行,充分发挥工程的功能和综合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黄河工程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黄河工程主要包括:
(一)堤防、险工、控导、涵闸、防护坝、蓄滞洪区等工程(含旧堤、旧坝、旧闸)及其管护设施、标志标牌、防护林草等附属设施;
(二)工程管理范围内与防洪兴利相关的测量、监测监控、水文、电力、通信等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黄河工程的建设、管理与保护。
第四条 黄河工程管理,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分级管理、精简高效的原则,实行建管并重、管养分离、合理开发、有偿使用。
第五条 县以上黄河河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黄河工程的管理工作。
河务(管理)段、闸管所在上级黄河河务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黄河工程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在黄河工程建设与管理中推广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方法,提高工程建设与管理的科技水平。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黄河工程完整与安全的义务,对破坏黄河工程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建设
第八条 省黄河河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颁布的黄河治理规划,结合本省黄河工程的实际状况和管理运行的要求,编制黄河工程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沿黄河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黄河工程建设的领导,组织教育有关部门、单位和当地群众支持黄河工程建设,协调并做好工程建设用地、群众安置、迁占补偿等工作,确保工程建设顺利进行。
第十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黄河工程,必须符合黄河工程建设规划,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有关技术要求,保障工程安全。
第十一条 黄河工程的附属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第十二条 黄河工程建设应当严格执行项目法人制、招标投标制和建设监理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第十三条 黄河工程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取得土地使用权。
防汛抢险救灾急需使用土地的,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先行使用,但应当依法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三章 管理
第十四条 各类黄河工程的管理范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堤防工程的管理范围包括:堤身(含前后戗、淤临淤背区、辅道)、护堤地(含防浪林用地);
(二)险工工程的管理范围包括:坝体、护坝地;
(三)控导工程的管理范围包括:坝体、连坝、护坝地及其保护用地;
(四)防护坝工程的管理范围包括:坝体、护坝地;
(五)涵闸工程的管理范围为:上游防冲槽至下游防冲槽后100米,渠堤外坡脚两侧各25米。
第十五条 堤防工程护堤地的划定,从堤(坡)脚算起,其宽度为:
(一)东明县高村断面以上黄河大堤为临河50米,背河10米;高村断面至利津县南岭子和垦利县纪冯为临河30米,背河10米;利津县南岭子和垦利县纪冯以下,临、背河均为50米;
(二)展宽区堤和旧金堤为临河7米,背河10米;
(三)北金堤为临河7米,背河5米;
(四)大清河堤为临河15米,背河5米;
(五)东平湖围坝为临湖15米,背湖5至7米;二级湖堤为临湖5米,背湖5至10米。
护堤地宽度超过前款规定的,以确权划界确定的宽度为准。
临河护堤地的宽度,滩地淤高时,应维持原边界不变;大堤加培加固后,护堤地相应外延。
第十六条 险工、控导、防护坝工程护坝地的宽度为坡脚外10米。
控导工程保护用地为其连坝背坡脚外30米;超过30米的,以确权划界确定的宽度为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工程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其范围为临河护堤地以外50米、背河护堤地以外100米。
第十八条 已经征用的黄河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归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和破坏。
第十九条 黄河治理规划确定废弃的黄河旧堤、旧坝及其他原有工程设施,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群众开发利用。
前款规定以外的黄河旧堤、旧坝及其他原有工程设施,由黄河河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维修和养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填堵、占用、挖掘或者拆毁。
第二十条 黄河河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加强植树绿化等工程生物防护措施建设,组织营造防护林,种植防护草。
对黄河工程防护林木进行抚育和更新采伐,应当依法办理林木采伐手续。因防汛抢险和度汛工程建设需要采伐林木的,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先行采伐,但应当依法补办手续并组织补栽。
前款规定的林木采伐,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免交育林基金。
第二十一条 黄河河务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招标的方式,选择黄河工程养护单位。养护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有关技术规范,做好工程的维修和养护工作。
第二十二条 涵闸管理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操作规程,确保涵闸启闭灵活、安全运行。
涵闸管理单位必须严格按照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指令启闭闸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严禁非涵闸管理人员操作涵闸闸门。
第二十三条 各类引(提)水工程取用黄河水,必须水沙并引(提),不得设置拦沙设施或者排沙入河。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在黄河工程管理范围内投资建设的防洪兴利工程,应当服从黄河河务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
第四章 保护
第二十五条 在黄河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放牧、垦植、破坏植被;
(二)在堤顶道路上行驶履带式车辆或者超过承载标准的车辆;堤顶道路泥泞期间,行驶除防汛抢险外的其他机动车辆;
(三)设置货场;
(四)破坏工程标志标牌和测量、监测监控、水文、电力、通信等设施;
(五)取土、采砂、爆破、打井、钻探、挖沟、挖塘、建窑、建房、葬坟、开山采矿、堆放垃圾;
(六)擅自动用备防石等防汛抢险物料;
(七)擅自建设渡口;
(八)擅自修建扬水站或者安装设置提水机械;
(九)其他危害黄河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禁止取土、采砂、爆破、打井、钻探、挖沟、挖塘、建窑、建房、修筑水库、葬坟、开山采矿、堆放垃圾或者进行其他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堤顶道路是防汛抢险和工程管理的重要通道,不得作为公路使用;确需利用堤顶道路兼做公路的,必须经省黄河河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堤顶道路上行驶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堤防养护费。堤防养护费的征收标准由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二十八条 在黄河工程管理范围内修建跨堤、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工业和民用建筑物、构筑物等各类工程设施,以及设置引水、提水、排水等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向黄河河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工程建设方案。工程建设方案未经黄河河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九条 在黄河工程管理范围内进行非防洪工程建设活动,造成黄河工程损坏的,由建设单位按照原设计标准予以加固、改建或者修复;或者由黄河河务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加固、改建或者修复,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因非防洪工程设施的运行使用,增加黄河工程管理工作量及相关工程防护责任的,建设单位或者管理使用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费用。
第三十条 非防洪工程设施占用黄河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向黄河河务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有偿使用费。
第三十一条 黄河工程管理范围内的非防洪工程设施达到使用年限的,建设单位或者管理使用单位应当负责拆除。确需继续使用的,应当依法向黄河河务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办理相关手续。
非防洪工程设施已经废弃的,建设单位或者管理使用单位必须按照黄河河务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予以拆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用、挖掘或者拆毁黄河治理规划要求保留的旧堤、旧坝及其他原有工程设施的,由黄河河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干涉涵闸正常运用的,由黄河河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取用黄河水过程中设置拦沙设施或者排沙入河的,由黄河河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黄河工程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黄河河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工程原貌,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处以罚款:
(一)放牧、垦植、破坏植被的,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堤防上行驶履带式车辆或者超过承载标准的车辆,或者在堤顶道路泥泞期间,行驶除防汛抢险外的其他机动车辆的,每车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设置货场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破坏工程标志标牌和测量、监测监控、水文、电力、通信等设施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取土、采砂、爆破、打井、钻探、挖沟、挖塘、建窑、建房、葬坟、开山采矿、堆放垃圾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擅自动用备防石等防汛抢险物料的,按照所动用物料的价值的10至15倍处以罚款;
(七)擅自建设渡口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擅自修建扬水站的,处以50000元以下的罚款;擅自安装设置提水机械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前款规定行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取土、采砂、爆破、打井、钻探、挖沟、挖塘、建窑、建房、修筑水库、葬坟、开山采矿、堆放垃圾的,由黄河河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貌,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七条 拒绝、阻碍黄河河务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黄河河务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执行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闸门启闭指令的;
(二)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或者工程损毁的;
(三)对违法行为查处不力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险工工程,是指在经常受水流冲击、容易出险的堤段,为保护堤防安全,沿堤修建的坝垛建筑物;
(二)控导工程,是指为约束主流摆动范围、护滩保堤,引导主流沿设计治导线下泄,在凹岸一侧的滩岸上修建的丁坝、垛、护岸工程;
(三)防护坝工程,是指为预防“滚河”后顺堤行洪、冲刷大堤而沿堤修建的丁坝建筑物,又称“滚河防护工程”。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1987年7月7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东省黄河工程管理办法》(鲁政发〔1987〕71号)同时废止。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311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等33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8年1月2日省政府第1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龚正
2018年1月24日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印发〈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的通知》(中发〔2015〕3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放管服”改革涉及的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7〕40号)以及中央关于做好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规章清理工作的要求,经过对现行有效的省政府规章进行清理,省政府决定对《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等33件省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山东省黄河工程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79号)
(一)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前款规定以外的黄河旧堤、旧坝及其他原有工程设施,由黄河河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维修和养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填堵、占用、挖掘或者拆毁。”
(二)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在黄河工程管理范围内修建跨堤、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工业和民用建筑物、构筑物等各类工程设施,以及设置引水、提水、排水等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向黄河河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工程建设方案。工程建设方案未经黄河河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黄河工程管理,提高抗洪能力,保障防洪安全,发挥工程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山东省黄河工程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范围内的黄河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淄博市黄河河务局及其所属县河务局是黄河工程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黄河河道和防洪工程安全的义务。
第五条 沿黄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黄河工程管理工作的领导。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有关单位负责人参加的黄河工程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检查、监督黄河工程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工程建设与保护
第六条 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及堤防安全保护区内修建河道整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时桥梁、闸坝、码头、渡口、道路、管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和在堤岸设置的引水、提水、排水工程,以及涉及黄河防洪和河道管理的其他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向黄河工程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和报送工程建设设计方案,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按基建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将设计文件及施工安排告知黄河工程主管部门。工程完成后,有关防洪部分须由黄河工程主管部门参加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并服从黄河工程主管部门的安全管理。
第七条 村镇建设不得占用各类防洪兴利工程的管护范围。新建的沿黄乡村距堤防不得少于三百米,原有乡村按照不少于三百米的距离在规划时有计划的予以迁建。
第八条 防洪工程建设占用土地,应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征用手续,免征耕地占用税和土地使用税。其建设用土,应在临河五十米、背河一百米外就近取土。挖、压、踏土地,按上级有关规定予以赔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障碍拒绝用土。兴建护滩控导工程占地,不予征用补偿。
第九条 黄河河道水域、工程占地、工程管理用地和老堤、老坝占地属国家所有,由黄河工程主管部门使用。未经黄河工程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挖掘和占用。
第三章 堤防工程管理
第十条 堤防工程实行统一领导,分级分段管理,专管和群管相结合。沿黄各村庄建立管理领导小组,并选派护堤员负责堤防工程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堤防工程管理范围。包括堤防、险工、前戗、后戗、淤临淤背区、辅道及护堤地。
护堤地宽度从堤脚或淤临淤背区坡脚算起,临河七米、背河十米。临河护堤地淤高或刷深应维持原边界不变,在堤加培后,护堤地相应外延。
第十二条 在堤防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放牧、损坏树株草皮及违章垦植;
(二)摆摊设点、进行集市贸易,打场、晒粮,堆放柴草、粪肥等杂物,修建厕所、猪圈;
(三)取土、打井、挖沟、挖窑、埋葬、建窑、建房、钻探、爆破、修筑地下工程、开采地下资源,考古挖掘以及其他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四)在堤顶行驶履带拖拉机、硬轮车和其他有害堤防安全的车辆;
(五)损坏堤防上的工程设施、标志桩、水文、测量标志以及通信设施;
(六)架设广播、通信、电力线路;
(七)挪用防汛料物、器材、设备及电力、通信设施等。
第十三条 在堤防管护范围的相连地域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宽度从护堤地外缘算起临河五十米,背河一百米。
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禁止打井、钻探、爆破、修筑地下工程、取土、控沟、挖塘、挖窑、埋葬、建窑、建房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第十四条 黄河堤防不作公路使用。确需利用须经省黄河主管机关批准,并按规定向所在地黄河工程主管部门交纳工程维修养护费。
第十五条 护堤护坝林草,由黄河工程主管部门组织营造和管理。其林木有计划的更新及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免交育林基金。
第四章 险工、护滩控导工程管理
第十六条 在险工、护滩控导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随意动用防汛抢险料物;
(二)擅自修建扬水站和安装提水设施;
(三)擅自建设渡口和安排货场;
(四)损坏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第十七条 需在险工、护滩控导工程修建渡口、码头进,除按第六条规定办理以外,使用单位应向当地黄河主管部门交纳工程维修养护费。
第十八条 黄河河道兴建的护滩控导工程,自工程背河外边线向外划出三十米宽的护坝地,归工程管理单位使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取土、垦植、打场、堆垛和进行其他危害工程完成安全的活动。
第十九条 由大堤通向护滩工程的道路,沿途各村都有保护和维修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路边挖渠、取土、垦植和从事有碍交通的活动。
第五章 涵闸虹吸工程管理
第二十条 在黄河堤防上修建的引水闸、虹吸、扬水站等工程一般由黄河工程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其他单位管理的扬水站、排灌站等,黄河主管部门有权督促管理单位进行检查维修,保证安全运行。
第二十一条 涵闸管理范围指从上游防冲槽至下游防冲槽后一百米、闸和渠道坡脚两侧各三十米。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涵闸管理范围内垦植、取土、打井、挖塘、建窑、埋葬、建房、放牧、砍伐树木及在工程周围二百米范围内爆破、炸鱼等危害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涵闸、虹吸必须按照供水计划和调度运用方案或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指令控制运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严禁非管理人员操作涵闸闸门。
第二十四条 引黄渠道管理单位应按规定测流、测沙,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观测数据、报表。
第二十五条 引用黄河水的单位应按国家规定向黄河涵闸、虹吸管理单位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的,按规定加收滞纳金或限制停止供水。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由黄河工程主管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予以奖励:
(一)在维护工程完整、确保工程安全和充分发挥工程效益方面做出显著成绩者;
(二)在宣传、教育、组织群众共同管好工程方面做出显著成绩者;
(三)认真学习、宣传、贯彻水法规,依法加强工程管理,做出显著成绩者。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黄河工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清除违章建筑工程及设施,恢复工程原貌,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十至二千元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阻碍工程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处罚条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根据《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黄河工程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淄博市黄河河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旅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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