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山东省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实施时间 2002年1月1日

山东省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的维护管理,保障我省防洪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河道,包括大沽河、潍河、小清河、徒骇河、德惠新河、马颊河、漳卫新河、大汶河、泅河、梁济运河、洙赵新河、东鱼河、韩庄运河、沂河、沭河、大沽夹河、五龙河、黄水河、王河、界河、辛安河、母猪河、乳山河、五潴河、沽河、付疃河、绣针河、巨峰河和潮白河。

第三条 本办法第二条所列河道的防洪排涝工程体系受益范围内有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均依照本办法缴纳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以下简称维护管理费)。

本办法所称河道防洪排涝工程体系,包括堤防、护岸、水闸、圩垸、防潮工程及其他分洪、滞洪、调洪等防洪、排水工程设施及其管理设施。

本办法所称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是指:

(一)在各级工商、税务机关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

(二)在各级工商、税务机关登记注册,有营业收入的事业单位。

第四条 本办法第二条所列河道防洪排涝工程体系的受益范围,由有关设区的市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意见,报省河道主管机关会同省财政等有关部门确定。

第五条 县以上河道主管机关是维护管理费的征收机关。

中央驻鲁、省属企业及事业单位应缴纳的维护管理费,由省河道主管机关征收,也可由省河道主管机关委托市河道主管机关或省属流域水利管理机构征收;其他企事业单位和经济组织应缴纳的维护管理费,由所在地设区的市或县(市、区)河道主管机关征收。

第六条 省内建筑、安装、运输等流动性企业应缴纳的维护管理费,由其工商登记注册所在地的河道主管机关征收;外省进入我省施工的建筑、安装等流动性施工企业应缴纳的维护管理费,由其经营、劳务所在地的河道主管机关征收。

第七条 维护管理费的征收标准,按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上年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1‰计征。银行按上年利息收入的0.6‰计征,保险公司接上年保费收入的0.6‰计征,各类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按上年收入的1‰计征。

前款所称销售收入、营业收入以及其他收入,均以县以上统计部门或税务部门提供的数据为准。

第八条 维护管理费按年度征收。征收机关根据上年度应缴费单位的营业收入或销售收入确定应缴纳数额,开具并送达《山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缴款通知书》,缴费单位必须按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和数额到指定的代收银行网点缴纳。逾期未缴纳的,按日加收应缴费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计入维护管理费。

第九条 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缴纳的维护管理费,可列入生产、经营成本。

第十条 应当缴纳维护管理费的单位,因遭受严重自然灾害、亏损严重以及其他原因确实无力缴纳的,按征收权限由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后,可给矛减免照顾。

第十一条 征收维护管理费的河道主管机关必须到同级价格主管机关申领《收费许可证》。维护管理费一律由银行代收,各级征收机关负责督促缴费单位及时、足额缴纳。

第十二条 维护管理费纳入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维护管理费主要用于河道工程的运行、维护、管理等费用支出,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以前各市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青岛市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征收使用管理按青岛市人民政府有夫规定执行。1994午7月2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鲁政发〔1994〕70号)同时废止。

山东省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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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128号

《山东省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业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李春亭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山东省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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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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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 1995年 6月 23日辽宁省人民政府 55 号令发布, 2000 年 1 月 25 日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辽宁省河道 工程修建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工程的建设、维护和管理,提高 河道防洪抗灾能力, 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含 经营性事业单位) 、个体工商户和城镇职工(以下统称纳费 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交纳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以下 简称维护费)。 第三条 对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按下列标准征收: (一)凡有销售、营业收入的,按上年销售或者营业收 入的 1‰计征;对年销售额 1000万元以上, 进销差价率 10% 以下的大型商业批发企业,按销售额的 0.5‰计征。 (二)保险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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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市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

第一条 为保证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以下简称维护管理费)征收,加强我市河道工程维护管理,发挥河道综合效益,根据《山东省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维护管理费是国家向受益单位和个人征收的用于河道工程运行管理、维护等项费用支出的专项事业费。

第三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大型河道及其支流防洪工程体系受益保护范围内的所有工商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和其他农户,均应依照本细则缴纳维护管理费。工商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缴纳的维护管理费,可列入生产、经营成本。

前款所称工商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包括:一切有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含乡镇、村办企业)、股份制企业、联合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金融、保险部门和各类投资公司。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大型河道及其支流系指沂河(沂源段)、小清河(桓台、高青段)、淄河、孝妇河、猪龙河、乌河、支脉河和北支新河。

本细则所称河道防洪工程体系,包括堤防、护岸、水闸及其他分洪、滞洪、调洪等防洪、排水工程设施。

本细则所称河道防洪工程体系受益保护范围,系指第四条所列大型河道及其支流的洪水淹没保护范围、现状排水和除涝受益范围(详见附件)。

第五条 维护管理费征收标准

(一)农户按耕种或经营面积,以小麦折款(小麦折款额按当地当年市场价格,由市物价主管部门和河道主管机关商定)计收:

1、粮食作物每年每亩收小麦1公斤;

2、经济作物、果园、苇田等每年每亩收小麦1.5公斤。

(二)工商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按年销售收入或年经营收入的2‰征收。不能按销售、营业收入计征的个体工商户,按每年每户30元征收。

第六条 维护管理费征收权限及分成比例

市属及其以上工商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应缴纳的维护管理费,由市河道主管机关所属的市河道管理处负责征收。

区县属及其以下工商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农户应缴纳的维护管理费,由区县河道主管机关征收。

市、区县河道主管机关也可委托财税、工商、金融等部门代收维护管理费,代收部门可按代收总额的2%提取手续费。除河道主管机关及其委托代收部门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征收维护管理费。

区县征收维护管理费总额的20%上缴市河道主管机关,由市河道主管机关按全市征收总额的20%一并上缴省河道主管机关。

第七条 维护管理费每半年缴纳一次,缴纳期分别为当年的6月份和12月份。纳费单位和个人必须按交费通知书规定期限内到征收机关缴费,逾期按日加收2‰滞纳金。

维护管理费计征依据:

(一)农户以核实耕种或经营面积为准。

(二)工商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上年销售收入或经营业务收入,分别以统计、税务、工商部门提供资料为准。

第八条 市、区县河道主管机关及其河道管理人员凭同级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员证收费,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九条 民政福利企业、校办企业、劳改劳教企业免征维护管理费。

应纳费单位或个人,因遭受严重自然灾害或因企业亏损,职工全年实领工资(含物品折价等)低于全年工资总额的80%的单位,在6月底前向管辖收费的河道主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由河道主管机关核查,作出减免决定。

第十条 市、区县河道主管机关征收的维护管理费,视为预算收入,抵顶预算支出。维护管理费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结余可转下年度继续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维护管理费主要用于大型河道及其支流防洪工程体系的运行管理、工程维修、行政执法等项费用支出。

维护管理费的支出,由市、区县河道主管机关按规定用途提出使用计划,由同级财政部门批准执行。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征收机关作出的缴费、处以滞纳金等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维护管理费对农户收取部分,按国家有关规定暂缓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鲁政办发〔2006〕7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为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与管理,促进城市污水处理产业化发展,提高城市污水处理水平,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山东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六年二月九日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311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等33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8年1月2日省政府第1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龚正

2018年1月24日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印发〈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的通知》(中发〔2015〕3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放管服”改革涉及的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7〕40号)以及中央关于做好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规章清理工作的要求,经过对现行有效的省政府规章进行清理,省政府决定对《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等33件省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山东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35号)

(一)删去第五条第四项。

(二)将第七条修改为:“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取水许可有关规定取水。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

(三)将第八条修改为:“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并如实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与取水量有关的资料。”

(四)将第九条中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月向取水单位和个人送达《山东省水资源费缴款通知书》。”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水资源费缴纳数额后,应当向取水单位和个人送达《山东省水资源费缴款通知书》。”

(五)删去第十一条。

(六)删去第十七条第一项,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违反本办法规定,取水单位和个人未安装计量设施或者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依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处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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