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山东省工伤预防费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 发布机构 | 山东省人社厅、山东省财政厅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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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时间 | 2018年2月12日 |
山东省工伤预防费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促进用人单位做好工伤预防工作,减少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更好地保障职工的生命安全和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以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4部门《关于印发工伤预防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规〔2017〕13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工伤预防费是指设区的市工伤保险基金中依法用于开展工伤预防工作的费用。
在保证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和储备金留存的前提下,工伤预防费使用比例原则上不得超过设区的市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收入的3%。
因工伤预防工作需要,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意,可以适当提高工伤预防费的使用比例,最高不得超过设区的市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收入的5%。
第三条工伤预防工作由设区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牵头负责,同级财政、卫生计生、安全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计生、安全监管等部门应每年定期通报工伤认定、职业病报告情况和生产安全事故等信息。
第五条工伤预防工作应坚持政府主导,专业运作;突出重点,注重实效;规范管理,用费安全的原则,建立科学、规范的工伤预防工作模式。
第六条工伤预防费用于下列项目的支出:
(一)工伤事故和职业病预防宣传,主要用于工伤保险政策、预防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知识等宣传;
(二)工伤事故和职业病预防培训,主要用于参保职工及相关管理人员工伤事故预防知识、技能、案例和相关政策等培训。
第七条工伤预防费实行预算管理。设区的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根据工伤预防工作需要,将工伤预防费列入下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预算。具体预算编制按照预算法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设区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卫生计生、安全监管等部门,根据产业结构、重点行业、工伤事故伤害、职业病高发的行业、企业、工种、岗位等情况,确定本地区工伤预防的重点领域,并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行业协会和大中型企业等社会组织根据本地区工伤预防重点领域,于每年工伤保险基金预算编制前提出下一年拟开展的工伤预防项目,编制项目实施方案和绩效目标,向设区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报。
第十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行业协会或大中型企业开展工伤预防项目申报后,会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行业协会或大中型企业承训能力进行评估。具体评估标准和办法由设区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承担面向社会和中小微企业工伤预防项目的工伤预防服务机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卫生计生、安全监管部门参照政府采购法等相关规定,从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社会、经济组织以及医疗卫生机构中选定。
参照政府采购法实施的工伤预防项目,其费用低于采购限额标准的,可协议确定服务机构。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提供工伤预防服务的机构应遵守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备相应条件,且从事相关宣传、培训业务二年以上并具有良好市场信誉;
(二)具备相应的实施工伤预防项目的专业人员;
(三)有相应的硬件设施和技术手段;
(四)依法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行业协会和大中型企业项目申报情况,以及下一年度工伤预防费预算编制情况,会同财政、卫生计生、安全监管等部门统筹考虑确定行业协会和大中型企业年度工伤预防实施项目。
面向社会和中小微企业开展的工伤预防项目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卫生计生、安全监管部门根据工伤预防工作需要以及工伤预防费预算编制情况确定。
年度工伤预防实施项目应当包括项目名称、工作目标、经费计划、组织方式、完成时限等内容。
列入计划的工伤预防项目实施周期原则上一年,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第十四条行业协会或大中型企业实施的工伤预防项目,由提出项目的行业协会或大中型企业直接组织实施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实施;直接组织实施的,应当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委托第三方机构实施的,应当参照政府采购法和招投标法规定的程序,选择确定工伤预防服务机构,并与其签订服务合同。面向社会和中小微企业实施的工伤预防项目,由确定的工伤预防服务机构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服务协议或服务合同应当明确双方责任、权利义务,包括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费用结算、审核与控制、违约责任、争议处理、解除或终止条件等。
服务协议或服务合同应报设区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实施工伤预防项目的行业协会、大中型企业和承担工伤预防项目的服务机构应严格履行服务协议或服务合同义务,建立培训档案,完善财务制度,严格费用支出,实现项目的专业化运作,提高项目实施质量和水平。
第十七条实施工伤预防项目的行业协会、大中型企业和承担工伤预防项目的服务机构应当根据企业培训需求和安全生产状况,结合企业的工伤事故发生等情况,科学制定项目实施方案,确保项目实施效果。
第十八条项目实施过程中,提出项目的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服务协议或服务合同约定,加强对项目实施的日常管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对预防项目实行全过程、全方位的监管,促进预防工作健康有序开展。
第十九条对确定实施的工伤预防项目,设区的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服务协议或服务合同约定,支付30%-70%的预付款。
第二十条项目完成后,项目实施机构应及时向项目提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实施情况报告,包括项目目标、合同签订、项目履行、费用支付、取得效果等。
第二十一条对于行业协会和大中型企业等直接实施的项目,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组织第三方中介机构或聘请相关专家对项目实施情况和绩效目标实现情况进行评估验收,形成验收报告;对于委托第三方机构实施的,由提出项目的单位或部门通过适当方式组织评估验收,评估验收报告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设区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将工伤预防培训纳入信息系统管理。
第二十二条对培训项目的评估验收,应随机抽查参训人员。发现培训内容、课时与培训方案不符或弄虚作假的,按规定扣减项目费用。评估验收报告、培训机构出具的原始发票及培训人员名单,作为工伤保险基金会计核算的原始单据。
评估验收合格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余款。
第二十三条评估验收报告作为开展下一年度项目重要依据。设区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工伤预防相关部门,制定工伤预防效果评估标准,研究建立工伤预防绩效评估体系。
第二十四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定期向社会公布工伤预防项目实施情况和工伤预防费使用情况,接受参保单位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工伤预防费应根据年度预算,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项目安排支出,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扩大支出项目,虚报、冒领和套取工伤预防费。
第二十六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工伤预防费使用的监督。对违规使用工伤预防费的相关责任人,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工伤预防服务机构提供的服务不符合法律和合同规定、服务质量不高的,三年内不得从事工伤预防项目。
工伤预防服务机构存在欺诈、骗取工伤保险基金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设区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会同财政、卫生计生和安全监管等行政部门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山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工伤预防费使用管理实施办 法 的 通 知
鲁人社规〔2018〕3号
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卫生计生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为更好保障职工的生命安全和健康,促进用人单位做好工伤预防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卫生计生委和省安监局制定了《山东省工伤预防费使用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卫生计生、安全监管等部门要根据《实施办法》要求,围绕本地区工伤预防工作目标,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工作机制,细化政策措施,制定实施方案,做好政策宣传,强化预防费使用监管,积极稳妥推进工伤预防工作。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山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18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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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更好地保障职工的生命安全和健康,促进用人单位做好工伤预防工作,降低工伤事故伤害和职业病的发生率,规范工伤预防费的使用和管理,近日,人社部、财政部、卫计委、安监总局联合印发《工伤预防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就工伤预防费使用管理工作作出部署。
《办法》规定,工伤预防费用于:工伤事故和职业病预防宣传和培训。在保证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能力和储备金留存的前提下,工伤预防费的使用原则上不得超过统筹地区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收入的3%。因工伤预防工作需要,经省级人社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意,可以适当提高工伤预防费的使用比例。工伤预防费使用实行预算管理。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根据工伤预防工作需要,将工伤预防费列入下一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预算。
《办法》明确了工伤预防项目的确定和实施相关问题。《办法》提出,由统筹地区人社部门会同财政、卫生计生、安监等部门以及本辖区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共同确定每年工伤预防的重点领域,由行业协会和大中型企业等社会组织在确定的重点领域内提出拟实施的项目,再由人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确定下一年度安排实施的项目。纳入年度计划的工伤预防实施项目,原则上由提出项目的行业协会和大中型企业等社会组织负责组织实施。面向社会和中小微企业的工伤预防项目,可由人社、卫生计生、安监部门参照政府采购法等相关规定,从具备相应条件的社会、经济组织以及医疗卫生机构中选择提供工伤预防服务的机构,推动组织项目实施。
《办法》还对提供工伤预防服务的社会组织应具备的条件、项目的验收评估以及违反规定应承担的责任等方面作出规定。
工伤预防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更好地保障职工的生命安全和健康,促进用人单位做好工伤预防工作,降低工伤事故伤害和职业病的发生率,规范工伤预防费的使用和管理,根据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伤预防费是指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中依法用于开展工伤预防工作的费用。
第三条 工伤预防费使用管理工作由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计生、安全监管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工伤预防费用于下列项目的支出:
(一)工伤事故和职业病预防宣传;
(二)工伤事故和职业病预防培训。
第五条 在保证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能力和储备金留存的前提下,工伤预防费的使用原则上不得超过统筹地区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收入的3%。因工伤预防工作需要,经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意,可以适当提高工伤预防费的使用比例。
第六条 工伤预防费使用实行预算管理。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根据工伤预防工作需要,将工伤预防费列入下一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预算。具体预算编制按照预算法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会同财政、卫生计生、安全监管部门以及本辖区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工伤事故伤害、职业病高发的行业、企业、工种、岗位等情况,统筹确定工伤预防的重点领域,并通过适当方式告知社会。
第八条 统筹地区行业协会和大中型企业等社会组织根据本地区确定的工伤预防重点领域,于每年工伤保险基金预算编制前提出下一年拟开展的工伤预防项目,编制项目实施方案和绩效目标,向统筹地区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报。
第九条 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卫生计生、安全监管等部门,根据项目申报情况,结合本地区工伤预防重点领域和工伤保险等工作重点,以及下一年工伤预防费预算编制情况,统筹考虑工伤预防项目的轻重缓急,于每年10月底前确定纳入下一年度的工伤预防项目并向社会公开。
列入计划的工伤预防项目实施周期最长不超过2年。
第十条 纳入年度计划的工伤预防实施项目,原则上由提出项目的行业协会和大中型企业等社会组织负责组织实施。
行业协会和大中型企业等社会组织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可直接实施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实施。直接实施的,应当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委托第三方机构实施的,应当参照政府采购法和招投标法规定的程序,选择具备相应条件的社会、经济组织以及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工伤预防服务,并与其签订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服务协议、服务合同应报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面向社会和中小微企业的工伤预防项目,可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计生、安全监管部门参照政府采购法等相关规定,从具备相应条件的社会、经济组织以及医疗卫生机构中选择提供工伤预防服务的机构,推动组织项目实施。
参照政府采购法实施的工伤预防项目,其费用低于采购限额标准的,可协议确定服务机构。具体办法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提供工伤预防服务的机构应遵守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备相应条件,且从事相关宣传、培训业务二年以上并具有良好市场信誉;
(二)具备相应的实施工伤预防项目的专业人员;
(三)有相应的硬件设施和技术手段;
(四)依法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对确定实施的工伤预防项目,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根据服务协议或者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具体实施工伤预防项目的组织支付30%—70%预付款。
项目实施过程中,提出项目的单位应及时跟踪项目实施进展情况,保证项目有效进行。
对于行业协会和大中型企业等社会组织直接实施的项目,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组织第三方中介机构或聘请相关专家对项目实施情况和绩效目标实现情况进行评估验收,形成评估验收报告;对于委托第三方机构实施的,由提出项目的单位或部门通过适当方式组织评估验收,评估验收报告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评估验收报告作为开展下一年度项目重要依据。
评估验收合格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余款。具体程序按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工伤保险业务经办管理等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定期向社会公布工伤预防项目实施情况和工伤预防费用使用情况,接受参保单位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十四条 工伤预防费按本办法规定使用,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的,对相关责任人参照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工伤预防服务机构提供的服务不符合法律和合同规定、服务质量不高的,三年内不得从事工伤预防项目。
工伤预防服务机构存在欺诈、骗取工伤保险基金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计生、安全监管等部门应分别对工作场所工伤发生情况、职业病报告情况和安全事故情况进行分析,定期相互通报基本情况。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会同财政、卫生计生和安全监管等行政部门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 企业规模的划分标准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人社部规〔2017〕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财政(财务)厅(局)、卫生计生委、安全监管局:
为更好地坚持以人为本,保障职工的生命安全和健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会同财政部、卫生计生委、安全监管总局制定了《工伤预防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卫生计生、安全监管等部门要根据《办法》要求,高度重视、认真组织、密切配合,结合本地区工作实际,围绕工伤预防工作目标,细化落实政策措施,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建立工作机制,做好政策宣传解读,加强预防费使用监管,积极稳妥推进工伤预防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国家卫生计生委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2017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