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地震监测设施与地震观测环境保护条例基本信息

中文名 山东省地震监测设施与地震观测环境保护条例 地    点 山东省
通    过 第四次会议 通过时间 2008年5月29日

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

按照省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安排,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为做好《山东省地震监测设施与观测环境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的审议工作,提前介入,认真开展了有关调查研究。自2004年条例的制定列入常委会年度立法计划以来,委员会先后赴省内部分市进行调查研究,听取政府有关工作汇报,召开座谈会,征求各市人大、政府相关部门,专家学者和人大代表的意见建议。赴兄弟省市开展立法调研,学习借鉴立法经验。在往届工作的基础上,新一届委员会对协助常委会审议该项条例非常重视,于2008年3月12日赴省地震局开展调查研究,听取全省地震形势、地震工作情况和条例草案起草情况的汇报,并进行了实地考察,了解该项地方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及需要规范的重点问题。委员会还将省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的条例草案印发济南、青岛、淄博等市人大,进一步征求意见和建议。3月13日,委员会召开第四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

委员会组成人员认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加强地震监测设施与观测环境保护,推进防震减灾事业发展,对于保障人民生命安全和社会稳定,促进全省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我省是一个经济大省、人口大省,也是震灾多发省份之一,郯庐、聊考两大强震构造带纵贯南北,燕山-渤海强震构造带在半岛北部沿海通过,南黄海地震带沿半岛东南近海海域分布,存在着发生中强以上地震的地质构造背景,地震活动具有分布广、强度大、震源浅和致灾严重的特点。做好防震减灾工作,关键在于预防。地震监测设施与观测环境的保护是预防地震的基础性工作和先决条件,监测设施与观测环境不能得到保护,必然造成观测数据中断或不稳定、不可靠,地震监测质量就会失去保障,地震预报必然受到严重影响。1999年《山东省防震减灾条例》颁布实施以来,全省防震减灾工作步入了法制化管理新阶段,有力地促进了防震减灾事业健康发展。但是,随着城市化进程加快,基础设施建设规模不断扩大,有些地方没有处理好发展与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的关系,使原有的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受到不同程度的干扰和破坏,监测设施运行安全难以保证,观测数据经常中断,观测精度和质量明显下降,不少地震台站被迫停测或易地重建,已经成为影响我省防震减灾事业健康发展亟待解决的突出问题。在我省现有的防震减灾条例中,虽然对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保护做出一些规定,但由于比较原则、不够系统、可操作性不强,难于实施。因此,制定一部单项地方性法规,依法规范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保护工作,明确政府职责,强化全社会防震减灾意识,依法调整各方面的活动和行为,十分必要。

委员会组成人员认为,制定该条例的基础工作做得比较扎实。从列入立法计划,到开展调研、起草,长达4年时间,政府主管部门做了大量工作,条例草案在政府各有关部门会签时意见比较统一。委员会同意将该条例草案提交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同时,委员们也对条例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

一、鉴于条例草案第一条立法指导思想表述不够全面,为进一步明确立法目的,强调保护地震监测设施与观测环境工作的重要性,充分体现依法保护地震监测设施与观测环境是保障地震监测正常运转,为地震预报和地震科学研究提供连续、可靠、高质量的观测数据,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地震监测设施与观测环境,提高地震监测能力和预报水平,维护全省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鉴于条例草案第五条仅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地震监测设施与观测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职责,责任主体不够明确。防震减灾工作属于公共安全管理范畴,加强公共安全管理是政府的主要职责,因此,应当明确规定地震监测设施与观测环境保护工作的责任主体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利于条例的贯彻实施。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监测设施与观测环境保护工作。”

三、鉴于条例草案第六条对部门行政职责表述不够全面,防震减灾工作是个系统工程,涉及部门比较多。为强调政府的统一领导、各有关部门的共同责任和在分工协作基础上协调配合的重要性,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监测设施与观测环境保护工作。”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国土资源、建设、规划、交通、公安、水利、信息产业、通信、广播电视、旅游等部门应当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协调配合,共同做好地震监测设施与观测环境保护工作。”

四、鉴于条例草案第十二条对地震部门新建、扩建地震监测设施表述不够全面,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十二条修改为:“新建、扩建地震监测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地震台(站)观测技术规范要求选择建设场地,科学规划,合理设置。国土资源、建设、规划部门应当给予支持。”

五、鉴于地方法规的审议通过和正式施行之间应预留一定时间,进行法律实施的筹备和宣传工作,建议条例草案第二十四条关于条例的施行时间确定为2008年8月1日。

以上报告,请审议。

山东省地震监测设施与地震观测环境保护条例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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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5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护地震监测设施与地震观测环境,提高地震监测能力和预报水平,保障防震减灾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监测活动,以及在地震监测设施与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工程建设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地震监测设施与地震观测环境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震监测设施,是指用于地震监测的专用仪器、建(构)筑物、观测井(泉)、测量标志及线路、通讯设施、供电及供水设施、专用道路、避雷装置以及相关附属设施等。

本条例所称地震观测环境,是指保证地震监测设施正常发挥效能的各种相关因素。

本条例所称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是指依据国家标准划定或者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实测确定的保证地震监测设施正常发挥效能的区域。

第四条

地震监测工作是服务于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公益事业。

地震监测设施与地震观测环境保护工作,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筹兼顾、分级管理的原则,实现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地震监测设施与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加强组织领导,坚持经常性的宣传教育,落实保护措施,做好地震监测设施与地震观测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监测设施与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公安、交通、水利、信息产业、通信、广播电视、教育、旅游、铁路、电力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震监测设施与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地震监测科学技术研究。

鼓励和支持地震监测抗干扰技术和抗干扰仪器设备的研究和开发,增强地震监测设施的抗干扰性能。

第八条

地震监测设施与地震观测环境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地震监测设施与地震观测环境的义务,对危害、破坏地震监测设施与地震观测环境的行为有权举报。

第九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应当考虑保护地震监测设施与地震观测环境的需要。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划定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国家标准尚未作出规定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测试方法、计算公式等,通过现场实测确定。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地震监测设施分布地点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及其变化情况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通报同级有关部门,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式样,设置地震监测设施与地震观测环境保护标志,并标明保护范围和要求。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地震监测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地震台(站)观测技术规范要求选择建设场地,科学规划,合理设置,并征得国土资源、建设、规划等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拆除、损毁下列设施:

(一)地震监测仪器、设施;

(二)地震监测建(构)筑物、观测井(泉)、避雷装置;

(三)地震观测线路、测量标志、保护标志;

(四)地震监测供电、供水、通信设施及无线通讯频段和信道;

(五)地震监测专用道路;

(六)地震监测其他设施及附属设施。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爆破、采矿、采石、钻井、抽水、注水、蓄水;

(二)在测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无线信号发射装置、进行振动作业和往复机械运动;

(三)在电磁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铺设金属管线或者电力电缆线路、堆放磁性物品和设置高频电磁辐射装置;

(四)在地形变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振动作业、挖取或者堆放土石、开挖山洞;

(五)在地下流体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堆积和填埋垃圾、处理污水;

(六)在观测线路和测量标志周围设置障碍物或者擅自移动测量标志;

(七)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

(八)其他破坏或者影响地震观测环境的行为。

第十六条

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项目建议书或者申请报告复印件;

(二)建设工程项目选址位置图;

(三)建设工程项目申请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材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项目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符合下列要求的,方可进行建设:

(一)对地震监测设施与地震观测环境不会造成破坏或者影响的;

(二)建设单位能够避免或者消除对地震监测设施与地震观测环境造成破坏或者影响并承担相关费用的;

(三)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项目,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与地震观测环境造成破坏,建设单位能够按照地震观测技术标准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并承担全部费用的。

经同意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遵循国家有关测震、电磁、形变、流体等地震观测环境保护标准。

第十八条

因受地质构造条件限制或者地震观测特殊条件要求不可迁移的地震监测设施,在其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造成破坏或者影响的工程项目建设;已经建成的,由省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或者限期拆除。

第十九条

在可迁移的地震监测设施的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要迁移地震监测设施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迁移,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迁移省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地震监测设施的,应当报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迁移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地震监测设施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迁移县(市、区)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地震监测设施的,应当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程序报上级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迁移地震监测设施的,不得中断地震观测;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对比观测不满一年的,原地震监测设施不得拆除。确需提前拆除的,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迁移地震监测设施致使地震观测资料中断,需要采取补救措施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补偿。

第二十二条

地震监测设施需要委托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负责保护的,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应当签订地震监测设施委托保护协议,并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第(一)、(二)、(三)、(四)、(五)、(六)、(八)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个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震监测设施与地震观测环境未造成影响的,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对地震监测设施与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影响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地震监测设施与地震观测环境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地震监测设施与地震观测环境保护条例常见问题

山东省地震监测设施与地震观测环境保护条例文献

影响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建设工程许可流程图 (2) 影响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建设工程许可流程图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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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提高地震监测能力,保障防震减灾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震监测设施,是指用于地震监测台网、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社会地震监测台站(点)的设备、仪器、装置、专用场地场所、监测标志、数据通信传输系统设施及附属设施等。

本办法所称地震观测环境,是指保证地震监测设施正常发挥效能的各种相关因素。

本办法所称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是指依据国家标准划定或者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实测确定的保证地震监测设施正常发挥效能的区域。

第四条 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工作,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筹兼顾、分级管理、属地保护的原则,实现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解决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工作中涉及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地震监测设施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要求,做好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有关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有关工作。

无人值守的地震监测设施,需要委托当地单位或者个人负责保护的,委托方应当与被委托方签订委托保护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树立全社会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意识。

第八条 对在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义务,对危害、破坏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行为,有权向当地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举报。

第十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以及各种经济建设活动应当考虑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需要。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地震监测设施分布地点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保护标准、具体要求及其变化情况,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通报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公安等有关部门,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 地震观测环境应当按照地震监测设施周围不能有影响其工作效能的干扰源的要求划定保护范围。具体保护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最小距离划定。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确定的式样,设置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标志,并标明保护范围和具体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损毁、移动、涂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标志。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地震监测设施的,应当在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部门的技术指导下,按照国家地震台(站)观测技术规范要求选择建设场地,并征得其他行业主管部门同意,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禁止侵占、拆除、损坏下列地震监测设施:

(一)地震监测仪器、设备和装置;

(二)供地震监测使用的山洞、观测井(泉);

(三)地震监测台网中心、中继站、遥测点的用房;

(四)地震监测标志;

(五)地震监测专用无线通信频段、信道和通信设施;

(六)用于地震监测的供电、供水设施。

第十六条 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在10日内反馈意见。

第十七条 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遵循国家有关测震、电磁、形变、流体等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标准,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

第十八条 建设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工程,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后,方可进行建设。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增建抗干扰设施的,必须保证地震监测设施发挥正常的工作效能。

增建抗干扰设施无效需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应当与原地震监测设施进行对比,正常运行满1年后,原地震监测设施方可拆除。

第二十条 除依法从事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建设活动外,禁止在已划定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爆破、采矿、采石、取土、钻井、抽水、注水、蓄水等;

(二)在测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无线信号发射装置、进行振动作业和往复机械运动;

(三)在电磁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铺设金属管线、电力电缆线路、堆放磁性物品和设置高频电磁辐射装置;

(四)在地形变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振动作业;

(五)在地下流体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堆积和填埋垃圾、处理污水;

(六)在观测线路、测量标志和通信设施周围设置障碍物或者擅自移动测量标志;

(七)其他破坏或者影响地震观测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2100433B

2007年11月27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二00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保障地震监测预报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地震监测设施,是指地震监测台网的监测设施、设备、仪器和其他依照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立的地震监测设施、设备、仪器。

本规定所称的地震观测环境,是指保障地震监测设施得以正常发挥其工作效能的周围各种因素的总体。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公安、国土资源、建设、规划、交通、水利、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义务,对危害、破坏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行为有权举报。

第五条 禁止占用、拆除、损坏下列地震监测设施:

(一)地震台(站、点)监测仪器、设备和装置;

(二)供地震监测使用的山洞、观测井(泉);

(三)地震监测台网中心、中继站、遥测点的用房;

(四)地震监测标志;

(五)地震监测专用无线通信频段、信道和通信设施;

(六)用于地震监测的供电、供水设施。

第六条 地震观测环境应当按照地震监测设施周围不能有影响其工作效能的干扰源的要求划定保护范围。具体保护范围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最小距离划定。

设置高频电磁辐射装置(包括无线电发射台)、高压输电线等干扰源,国家有关标准对其距地震监测设施的最小距离尚未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会同有关部门通过现场实测确定。

第七条 除依法从事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建设活动外,禁止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爆破、采矿、采石、钻井、抽水、注水;

(二)设置无线信号发射装置、进行振动作业和往复机械运动;

(三)在电磁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铺设金属管线、电力电缆线路、堆放磁性物品和设置高频电磁辐射装置;

(四)在地形变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振动作业;

(五)在地下流体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堆积和填埋垃圾、进行污水处理;

(六)在观测线和观测标志周围设置障碍物或者擅自移动地震观测标志。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确实无法避免而又必须建设的重点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的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后,方可进行建设。

需要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新建地震监测设施正常运行1年以后,再拆除原地震监测设施。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5日汕头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汕头地震台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规定》(汕府[1995]153号)同时废止。

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发布信息

《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已于2001年10月28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10月28日

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条例正文

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

2001年10月28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3年8月1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条例。

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组织和基金会,属于前款所称的用人单位。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和谐劳动关系建设和劳动合同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工作的领导,研究制定规范劳动关系的政策措施,按照各自权限及时调整、发布最低工资标准和企业工资指导线。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与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安全生产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劳动合同制度实施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和完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基层公共服务平台,做好本辖区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规范劳动用工,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第七条 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并与用人单位建立集体协商机制,对用人单位制定、实施劳动规章制度和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安全生产状况、职业危害、劳动报酬、社会保险以及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居住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和其他财物。

第十条 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健康状况、工作经历、知识技能等基本情况,核对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居住证等相关证件,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或者提供。

劳动者与原用人单位有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向用人单位如实说明。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的个人信息予以保密,除依法应当公开的内容外,未经劳动者同意,不得公开或者利用其个人信息。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接受上岗前培训、学习的,劳动关系自劳动者参加之日起建立。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必备条款。

订立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竞业限制、福利待遇等事项。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解除或者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三个月内,再次与劳动者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视为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续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延长劳动合同期限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但是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安排下继续提供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自劳动合同期满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超过一年不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的,视为与劳动者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字或者盖章生效。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用人单位不得替劳动者保管。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劳动用工信息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劳动合同的履行与变更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应当继续履行。

第二十一条 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投资人等事项,以及劳动者变更姓名的,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相应条款,但是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新上岗劳动者参加安全生产、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技能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等培训。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以货币形式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用人单位向提供正常劳动的劳动者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根据本单位经济效益情况,参照当地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和本地区、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等因素,制定工资调整实施方案,并按照有关规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

变更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载明变更的内容、日期,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签字或者盖章。

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可以中止:

(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以书面形式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因涉嫌违法犯罪被限制人身自由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劳动合同暂时不能履行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劳动合同中止期间,劳动关系保留,劳动合同暂停履行,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报酬并停止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合同中止期间不计算为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劳动合同中止履行的情形消失,除已经无法履行的外,应当恢复履行。

第四章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七条 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应当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

第二十八条 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符合法定情形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六)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七)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仍然不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而终止劳动关系的;

(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九)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十)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的身体状况安排适当的工作;因劳动者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和医疗补助费。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并结清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其他费用。

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地点办理工作交接,归还用人单位的生产工具、技术资料等财物;用人单位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应当在办理工作交接时支付。

第五章特别规定

第一节 集体合同

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当与职工一方建立集体协商制度,实行民主管理。集体协商主要采用协商会议的形式。

企业与职工一方通过平等协商,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劳动定额管理以及女职工、残疾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等事项订立集体合同,也可以订立专项集体合同。订立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应当明确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等事项。

在县级以下区域内,建筑业、采矿业、餐饮服务业等行业可以由工会与企业方面代表订立区域性集体合同,或者订立行业性集体合同。

第三十二条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一方与企业订立;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的代表与企业订立。

第三十三条 集体合同对企业及其劳动者具有约束力。

企业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企业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不得与集体合同相抵触。

第三十四条 集体协商代表应当依照法定程序产生,代表本方利益进行集体协商。

集体协商双方的代表人数应当对等,各方至少三人,并各确定一名首席代表。

第三十五条 集体协商代表应当真实反映本方意愿,维护本方合法权益,接受本方人员咨询和监督。

集体协商双方均有义务向对方提供与集体合同内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企业商业秘密的,双方代表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六条 企业应当保障集体协商代表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时间和工作条件。集体协商代表参加集体协商视为提供正常劳动。

第三十七条 企业不得因职工一方集体协商代表履行其职责而调整其工作岗位、免除其职务、降低其职级或者工资福利待遇、解除其劳动合同。

集体协商代表履行职责期间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完成履行协商代表职责之时;集体协商代表不同意自动延长劳动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终止。

第三十八条 集体协商一方有权向对方提出进行集体协商的要求,另一方应当在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回应,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进行集体协商。

第三十九条 集体协商会议由双方首席代表轮流主持,并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经协商达成一致的,形成集体合同草案,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

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或者出现意外情形时,可以中止协商。再次协商的时间、地点、内容由双方商定。

第四十条 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职工代表或者职工出席,且须经全体职工代表半数以上或者全体职工半数以上同意,集体合同草案方获通过。

集体合同草案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通过后,由集体协商双方首席代表签字,订立集体合同;未获通过的,双方代表应当重新协商修改。

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草案,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征求有关企业和职工的意见。

第四十一条 企业应当自集体合同订立之日起十日内将集体合同文本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审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对集体合同双方主体及其代表资格、协商程序和合同内容等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意见送达双方协商代表。经审查认为集体合同违法提出异议的,双方协商代表应当对提出异议的有关事项进行集体协商,重新订立集体合同,并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重新报送审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四十二条 集体合同期限一般为一至三年。

集体合同期满前三个月内,任何一方均可向对方提出重新订立的要求。

第四十三条 集体协商双方代表经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集体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按照规定的程序,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通过。

变更后的集体合同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审查。

第四十四条 集体协商代表应当自集体合同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生效的集体合同以适当的形式向本方全体成员公布。

工会或者职工一方应当将生效的集体合同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第四十五条 集体合同双方应当全面履行集体合同,有权对对方履行情况进行监督。

双方首席代表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接受监督。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协调处理集体合同争议。

因订立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通过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协调处理。

第四十七条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二节 劳务派遣

第四十八条 劳务派遣用工是劳动合同用工的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一年之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

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比例。

第四十九条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许可,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

第五十条 用工单位应当保障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职工享有同工同酬的权利,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

第五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

劳务派遣协议应当具备下列内容:

(一)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派遣期限、岗位和人员数量;

(三)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费、劳务派遣服务费以及支付方式;

(四)劳动安全卫生、职业病危害防治;

(五)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应当履行的义务;

(六)违约责任。

第五十二条 用工单位应当自劳务派遣协议订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劳务派遣协议文本以及使用被派遣劳动者岗位情况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十三条 因劳务派遣单位关闭、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致使被派遣劳动者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用工单位继续使用该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与该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了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经劳动者同意公开或者利用其个人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将生效后的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本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劳动合同期满,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安排下继续提供劳动,用人单位自劳动合同期满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将其违法行为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取消其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评优评先资格;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建立集体协商制度实行民主管理的;

(二)拒绝就订立集体合同与职工一方进行集体协商或者故意拖延订立集体合同的;

(三)不提供或者不如实向职工一方集体协商代表提供订立集体合同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四)打击报复职工一方集体协商代表,违法解除职工一方集体协商代表劳动合同的;

(五)劳动规章制度规定的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

(六)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

(七)未将集体合同文本、劳动用工信息、工资调整实施方案报劳动行政部门审查或者备案的。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给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 则

第六十条 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人员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以及年满十六周岁的在校学生的,应当与被招用人员订立书面劳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1999年12月16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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