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释义

本书共分为: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释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三部分,主要内容包括: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等。

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释义基本信息

中文名 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释义 出版社 山东大学出版社
页    数 430 页 作    者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ISBN 9787560746821

本书共分为: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释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三部分,主要内容包括: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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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释义常见问题

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释义文献

江苏省电力保护条例 江苏省电力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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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电力保护条例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 143号 《江苏省电力保护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 2007年 11 月 30日通过, 现予公布,自 2008年 5 月 1日起施行。 2007 年 11 月 30日 江苏省电力保护条例 (2007年 11月 3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电力建设顺利进行,保障电力生产、 运行安全和供用电秩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电力法》、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电力 供应与使用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电力保护。 本条例所称电力保护,包括电力建设保护、电力设施保 护和电能保护。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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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电力保护条例 江苏省电力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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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电力保护条例 (2007 年 11月 3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电力建设顺利进行,保障电力生产、运行安全和供用电秩序,维护社会公 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电力供应与使 用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电力保护。 本条例所称电力保护,包括电力建设保护、电力设施保护和电能保护。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力保护工作的领导, 将电力发展事业纳入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协调、解决电力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电力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所辖区域内的电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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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月23日,山东省政府召开贯彻实施《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座谈会,要求加强《条例》的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确保全省电力生产供应稳定有序。

《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的出台实施,标志着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工作步入法制化管理的新阶段,对保障电力安全可靠供应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将起到重要作用。

省政府要求有关企业要把学习宣传《条例》作为当前一项重要任务,结合本单位职责、义务和工作实际,广泛深入、大张旗鼓地进行宣传。重点抓好电力设施周边地区《条例》知识普及,动员广大群众参与到依法护线的活动中来。认真组织《条例》的学习和相关知识培训,有效提高执法水平。电力设施产权单位要增强电力设施保护主体的责任意识,主动开展电力设施维护和隐患排查预防处理工作,依法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于2010年11月25日在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上表决通过,将于2011年3月1日正式实施。《条例》规定了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原则,电力设施保护区范围和保护措施,以及电力设施产权人的责任、禁止行为;明确了电力供应与使用应实行科学用电、安全用电和节约用电原则,供电企业有保证电能质量、方便用户、连续供电等义务;同时,规定了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职权、投诉举报制度、公安机关职责等,以及不同主体违反本条例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新《条例》的出台,将为预防和打击窃电犯罪、保障电网安全和正常供用电秩序、维护电力设施产权人和客户合法权益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

近年来,随着互联电网规模不断扩大,电力设施分布广,环境复杂,电力设施保护任务日益繁重,危害、破坏电力设施的情况日趋严重。盗窃500千伏、220千伏高压输电线路塔材的重大案件在山东省内多有发生,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严重制约了电网的发展,影响了电力的安全稳定。1995年公布施行的《山东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在保护电力设施、惩治破坏电力设施违法行为、维护国家利益方面发挥了巨大作用。随着国家法律法规体系的健全完善、市场经济的发展、行政体制和电力体制改革的变化,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工作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亟需加强和完善电力地方立法,进一步提高全社会保护公共安全的意识,明确责任和义务,更有效地保护电力设施和电能,保障全省电力供应。

将于3月1日起执行的《条例》,立法理念更科学,执法主体更明确,保护范围更广,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更强,对于预防和打击电力违法行为,确保电力安全稳定供应提供了更加有力的法律保障,对于保障电力事业持续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主任、常务副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加强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保障电网的安全运行和电力的稳定供应是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及改善民生的重要措施。1995年10月,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山东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该《条例》颁布实施15年来,在保护电力设施、维护公共利益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颁布、修改以及市场经济的发展,《条例》已远远不能适应新形势发展的需要,与上位法也有很多不一致、不衔接的地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随着经济社会和电力工业技术的发展,电力设施的范畴也不断拓展,《条例》对电力设施保护范围的规定已难以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二是《条例》关于电力设施保护监督管理主体的规定已经不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1998年以来,随着电力体制改革以及政府机构改革的逐步深入,《条例》规定的电力管理部门山东省电力工业局已经改制为企业,不再具有行政执法职能,这就造成了电力设施保护执法主体的空缺,导致我省电力设施保护工作难以有效开展,破坏电力设施,扰乱正常供用电秩序的事件时有发生,影响了电网的安全稳定运行。三是随着我省电力设施建设步伐和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在电力设施建设、保护与其他设施建设方

面遇到的矛盾和问题日益增多,《条例》对此规定得比较原则,在具体处理相关问题方面难度较大。四是随着我省电力事业的快速发展,影响电网安全稳定运行和电能供应的现象也日益突出。为维护供用电秩序,保障供用电双方的合法权益,迫切需要通过立法进行规范,加大对电能的保护力度。因此,制定一部符合我省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的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势在必行。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2008年初,在省第十一届人大第一次会议上,德州代表团人大代表联名提出了加快修改原《条例》和电能保护地方立法步伐的建议。2009年,《条例》制定工作列入我省地方立法计划中条件成熟时提交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项目后,原省经贸委开始着手《条例草案》调查研究和起草工作,并于2009年2月起草完成了《条例草案》初稿。2009年3月,原省经贸委将《条例草案》初稿发送各市经贸委及省内主要发电、供电、用电企业征求意见。2009年4月,原省经贸委会同省政府法制办、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组成立法调研组,赴陕西省进行了立法调研,在调研及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对《条例草案》初稿进行了修改完善,形成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2010年,《条例》列入年内提请

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重点立法项目后,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多次组织座谈会,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2010年7月,省经济和信息化委会同省政府法制办、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作了进一步修改,形成《条例草案》会签稿,经省经济和信息化委主任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后,送请省直有关部门会签。2010年8月,根据各部门的会签意见和调研情况,省经济和信息化委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送审稿,并按立法程序送省政府法制办审查。省政府法制办在认真吸收和协调各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进行了认真审查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9月14日,经省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形成了提请本次常委会议审议的草案。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立法遵循的原则和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起草坚持“不抵触、有特色、可操作、重实效”的立法原则。具体起草过程中,注意把握以下几点:一是注重科学性,把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以人为本的要求贯穿于法规起草的全过程。二是注重一致性和创新性,对上位法已经作出规定的,结合我省实际加以细化、延伸和补充完善,对上位法未作规定而又需要规范的,设定必要的制度规范。三是注重可操作性,把我省近年来在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方面的经验做法及一些行之有效的政策措施上升为法规,突出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条例草案》共六章五十四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结合我

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工作实际,从电力设施保护、电能保护、监督检查等几个方面设定了权利义务规范,并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关于管理体制

2000年,原省电力工业局撤销,电力行政管理职能划入原省经贸委,由原省经贸委负责电力行业管理和监督。多年来,我省各级经贸部门按照当地政府的要求或者供电企业的申请,协调组织处理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违章建筑、非法植树等行为,并积极开展电力设施保护源头预防及隐患治理工作。为确保全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工作的有效开展,依据上位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条例草案》在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省、设区的市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根据

海底电缆现行管理体制,在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底电缆的保护工作。”在第六条第三款规定了各相关部门的职责,即“发展改革、公安、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利、林业、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产监督、价格等部门和电力监管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的相关工作。”

(三)关于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相遇关系的处理

由于《电力法》和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在电力设施和其他设施相遇时的关系处理方面规定得比较原则,难以有效解决在电力设施建设、保护与其他设施建设方面遇到的矛盾和问题。为了妥善处理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相遇关系,《条例草案》主要作了以下规定:一是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划,统筹安排电力设施建设用地,不得在输电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内批准其他妨碍电力设施安全的建设项目。二是对电力设施建设与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相遇关系的处理作出规定,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电力设施,应当与周围已建设施保持符合规定的安全距离。需要迁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或者要求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采取相应技术措施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与其协商达成协议,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三是对新建、改建、扩建架空电力线路与房屋相遇关系的处理作出规定,规定新建、改建、扩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新建、改建、扩建架空电力线路一般情况下不得跨越房屋;确需跨越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与房屋所有人达成安全和补偿协议,并采取安全措施等。四是对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架空电力线路与树木之间相遇关系的处理以及新建、改建、扩建架空电力线路与树木之间相遇关系的处理作出规定。

(四)关于电能保护

近年来,我省影响电网安全稳定运行和电能供应的现象比较严重,为加大对电能的保护力度,规范供用电秩序,维护供用电双方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条例草案》专设了电能保护一章,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一是对电能保护及维护正常的供用电秩序方面作了一般规定,要求实施电力需求侧管理,实行科学用电、安全用电和节约用电。二是规定加强供用电保障,明确供用电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要求用户应当安装使用经法定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验合格的用电计量装置且不得毁损、改装或者擅自移动。规定供电企业对严重影响电网安全和电能供应及逾期未缴电费的用户,可以中止供电,并列举了中止供电及恢复供电应具备的条件,要求供电企业中止供电应事先通知用户或公告。三是明确规定了窃电行为的认定和处理。在窃电行为的认定上,草案列举了八种窃电行为,并对窃电量的计算方法进行了规定。在窃电行为的处理上,草案规定供电企业发现涉嫌窃电行为时,可以予以制止,并收集、提取有关窃电行为的证据,报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主任、常务副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对《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分组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保护电力设施和电能,规范供用电秩序,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正常进行,维护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制定本条例很有必要。同时,也对条例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和建议,对条例草案作了认真修改,并将条例草案印发十七市人大常委会、部分省人大代表和立法咨询员征求意见。10月15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有法制工作委员会、省政府法制办公室、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负责同志参加的会议,对修改后的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修改。10月20日至23日,法制委员会会同法制工作委员会、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有关同志分两路赴淄博、莱芜和烟台、日照四市进行立法调研,召开了有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供电企业、人大代表等参加的座谈会,听取了各方面的意见。11月1日,法制工作委员会召开立法咨询员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研究论证。随后,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集中研究了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对条例草案又作了进一步修改。11月8日,法制委员会召开有财政经济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省政府法制办公室、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负责同志参加的会议,对修改后的条例草

案再次进行了审议修改,形成了现在的《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修改稿)。经主任会议研究,决定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第三条关于立法原则的表述应当依据上位法的规定进一步完善。根据这一意见,将该条修改为:“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应当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实行政府、电力设施产权人和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二、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对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许可设定过多,建议适当删减。修改时,根据上位法的有关规定,删除了条例草案第十七条第五项至八项以及条例草案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有关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行政许可的规定。

三、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相遇关系的处理是条例规范的重点内容,应当单列一章,补充完善相关内容。研究时认为,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相遇关系的处理属于电力设施保护的范畴,将这部分内容放在“电力设施保护”一章较为合适。同时,考虑到相遇关系处理的重要性,修改时将条例草案第二章“电力设施保护”分为三节,第一节是“保护范围和保护区”,第二节是“保护措施”,第三节是“相遇关系处理”,并按照依法、公平、公正和维护双方合法权益的原则,作了相应的补充和完善:

一是将条例草案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工程和其他工程在建设中与电力设施相遇的,或者电力设施在建设中与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工程和其他工程相遇的,双方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协商,就迁移、跨越、安全防护措施和补偿等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条。

二是将条例草案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电力设施需损毁农作物、修剪或者砍伐树木等植物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与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达成协议,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补偿。”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条。

三是将条例草案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加强安全巡查,对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等植物,应当通知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修剪或者砍伐;不及时修剪或者砍伐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可以依法修剪或者砍伐,对修剪或者砍伐的植物,不予补偿。”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四是在条例草案第二十八条中增加了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避免对相邻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

四、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及立法咨询员提出,对因电力供应紧张造成限电的情形应当予以规范,并应当保证重点用户的用电需要。根据这一意见,将条例草案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合并,分为两款表述,即“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布有序用电方案,优先保证城乡居民生活和关系社会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单位的用电需要”,“发电企业、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遵守有序用电方案,维护正常供用电秩序”,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条。

五、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对供用电双方权利义务的规定不对等,供电企业权利偏多、责任偏少,用户的义务多、权利不清,建议适当修改。修改时,根据合同法、电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着供用电双方法律地位平等、公平公正的原则,主要作了以下三个方面的修改:

一是明确供电企业供电的基本义务,将条例草案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电能质量向用户供电,在其营业场所公示用电办理程序、服务规范、收费项目和标准,并公开报修电话,合理设置收费网点,为用户提供方便。”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条。

二是对供电企业中止供电行为进行了规范,将条例草案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供电企业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的情况下,应当连续向用户供电,不得擅自中止。确需中止供电的,供电企业应当事先通知用户。供用电双方应当采取安全措施,防止对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三是进一步明确供电企业的责任和义务,保护用户的合法权益,增加一条,即“供电企业不得实施下列损害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一)无正当理由拒绝供电或者擅自中止供电;(二)不执行国家规定的电价,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者变更收费标准;(三)不按照规定序位限电;(四)擅自增设供电条件或者变相增加用户负担;(五)其他损害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一条。同时,对供电企业侵害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六、立法调研中有些地方建议,对在窃电时间无法查明的情况下,窃电时间如何计算作出规定。修改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条例草案第三十七条增加了一款,即“窃电时间无法查明的,窃电日数以一百八十日计算,用电时间不足一百八十日的,窃电日数以实际用电日数计算。每日窃电时间:居民用户按照六小时计算,其他用户按照十二小时计算”,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七、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四章章名“监督检查”修改为“监督管理”,并进一步充实相关内容。根据这一意见,将条例草案第四章的章名修改为“监督管理”,并增加一条,即“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破坏电力设施、哄抢或者盗窃电力设施器材设备,非法出售、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设备和盗窃电能的违法行为”,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六条。同时,将条例草案第八条、第九条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调入本章,分别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七条和第四十八条。

八、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及立法调研中有的地方提出,第五章法律责任部分对危害电力设施行为的处罚规定过于笼统,应当区分违法行为的性质分别规定,并对此类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进一步补充完善。根据这些意见,依据上位法的有关规定,主要作了以下三个方面的修改:

一是删去了条例草案第四十八条关于法律责任概括性的表述。

二是对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电力设施保护标志、安全标志以及电力设施产权人未设立安全标志的违法行为,增设了相应的行政处罚内容,即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九条。

三是将条例草案第四十九条分为两条表述。其中,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违法行为,区分单位和个人分别规定了不同的罚款幅度,并增加了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强制措施,即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五十条。对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擅自作业的违法行为,规定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即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一条。

此外,还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其他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对条例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和技术处理。

条例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报告,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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