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山东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 发布单位 81501
发布日期 1993-11-18 生效日期 1993-11-18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

山东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

(1993年11月18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4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改革我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制度,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土地,节约、保护土地资源,促进城镇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实行出让和转让制度。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范围内的城镇国有土地。

第三条省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取得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规定的使用年限内可以依法转让(包括出售、交换、赠与)、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

第五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终止事宜,并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进行监督检查。

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建或房产管理部门管理。

第六条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应按照规定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建或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七条土地所有权、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不得出让、转让。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八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九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

第十条所有出让的土地均应纳入规划和计划,做到有计划出让;应严格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审批。

市、县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制定土地使用权年度出让计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对出让的土地,应按国家规定进行评估,分等定级,确定基准地价。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审批权限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市(地)、县(市)人民政府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批复,一律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三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及其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建或房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第十四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70年;

(二)工业用地50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

(五)综合或其他用地50年。

第十五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招标;

(二)协议;

(三)拍卖。

对商业用地使用权的出让,实行招标拍卖。

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应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六条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程序:

(一)申请受让土地者持经批准同意举办企业或事业的证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受让土地使用权的书面申请;

(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向受让土地者提供出让地块必要的资料和有关规定;

(三)申请受让土地者在得到有关资料和规定后,应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土地开发建设方案和愿付土地出让金的数额、付款方式等文件;

(四)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受让土地者按前项要求提交的文件后,应在10天内给予回复;

(五)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申请受让土地者达成协议后,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六)申请受让土地者按合同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七条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程序:

(一)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编制招标文件,确定参加投标的资格范围,发出招标公告或招标通知书;

(二)投标者领取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

(三)投标者按招标文件规定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交付保证金(不计息,下同)后,将密封的投标书投入指定的标箱;

(四)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评标小组,确定中标者,发出中标通知书。对未中标者应书面通知,其投标保证金在开标后10天内退还;

(五)中标者持中标通知书在规定期限内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其保证金可充抵出让金;

(六)中标者按出让合同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八条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程序:

(一)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发出拍卖土地使用权的公告;

(二)竞买者持有关证明文件到指定地点索取拍卖土地使用权的文件和资料;

(三)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公告的时间公开拍卖,竞买者按规定交付竞买保证金后,参加竞买;

(四)通过竞买,价高者获得使用土地资格,并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其保证金可充抵出让金,未获得使用土地资格者,其竞买保证金在拍卖后10天内退还;

(五)获得使用土地资格者按合同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九条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向申请受让土地使用权者提供下列资料:

(一)出让地块的位置、面积、四至、地面现状和基础设施情况;

(二)土地的规划用途、建设项目完成年限;

(三)建筑容积率、密度和净空限制等各项规划要求;

(四)环境保护、绿化、交通、抗震、卫生防疫和消防等要求;

(五)出让的形式和年限;

(六)招标或拍卖出让的地点、日期及程序;

(七)交付保证金的规定;

(八)出让金的付款方式和要求;

(九)出让合同的格式;

(十)有关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的具体规定;

(十一)其他必须说明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土地使用者应当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60日内,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二十一条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者,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

(一)付清全部出让金并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除出让金外,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已达合同规定总投资额的20%以上;

(三)符合合同规定的用途和规划建设要求;

(四)已实现出让合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取得土地使用权者应尽快开发利用所受让的土地,自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365天内投入的开发资金必须达到受让土地费的25%以上。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二十三条土地使用权转让,应经城建或房产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由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转让合同。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后,依照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由国家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土地使用者也可以申请续期。需要续期的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在中国境内签订的,应经当地公证机关公证;在中国境外签订的,应经签约地公证机关公证,并须经所在国(或地区)的中国使领馆或有认证权的外事机构认证。

第二十五条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时,当事人应在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建或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房产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换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未经过户登记的转让行为无效。

第二十六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

第二十七条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人或者共有人,享有该建筑物、附着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

第二十八条市、县人民政府有权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最高限价。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九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增值的,转让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费)。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和抵押

第三十条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或抵押时,须经城建或房产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签订租赁、抵押合同。

租赁、抵押合同应经签约地公证机关公证。

租赁、抵押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出租、抵押。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出租、抵押。

第三十二条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期间,出租人或抵押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三十三条与他人共有的土地使用权出租或抵押时,应以出租人或抵押人所有的份额为限。共有土地使用权不可分割的,出租人或抵押人应与共有人协商并订立书面协议后,方可出租、抵押。

第三十四条土地使用权可用作向境内外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或其他债务抵押。

第三十五条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者在抵押合同有效期内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财产,并享有优先受偿权。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应当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三十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在土地使用权期满前60天通知土地使用者按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终止手续。

土地使用者应按时办理土地使用权终止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城建或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注销其《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

第三十七条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期。需要续期的,应在土地使用权期满前180天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续期申请。获准续期后,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缴纳土地出让金,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八条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即由国家无偿取得。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由土地使用者自行拆除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土地使用者应在规定期限内拆除,所需费用由土地使用者承担。

第三十九条国家对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必须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须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法律程序办理,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依法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补偿金额,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建或房产管理等部门与土地使用者按出让合同的余期、出让金总额、土地使用性质、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评估价格、生产经营等情况确定。

第四十条依法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在收回前180天,将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理由、地块座落、四至、收回日期等通知土地使用者,并在收回土地使用权所涉及的范围内公告。自公告规定的收回日期起,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归国家所有。

第六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一条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除出让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方式依法无偿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二条国家机关、行政事业单位、部队的办公用房和住宅建设用地,公共设施、公用事业等建设用地,可以采用划拨方式供应。

第四十三条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除《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况外,其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第四十四条需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本办法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交全部出让金后,方可转让、出租、抵押其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者一次性补交出让金有困难的,可用转让、出租、抵押所获得的收益分期抵交出让金。分期抵交出让金的,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缴纳利息。

第四十五条无偿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无偿收回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并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出让。

对划拨的土地使用权,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要求无偿收回,并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出让。

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土地使用者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用途、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给予警告,责令其30日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受让土地费5%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没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

第四十七条土地使用者逾期未按出让合同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不返还其保证金,并追索违约赔偿。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未按出让合同规定提供出让地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返还保证金,并追索违约赔偿。

第四十八条土地使用权期满后,拒不交出土地及由国家无偿取得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交出和赔偿损失。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城建或房产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土地管理部门收回土地使用权,没收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或限期拆除。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其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无效,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增值税(费)、罚没款交同级财政,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不得截留或挪作他用。违者对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上一级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个人,其土地使用权可以继承。

第五十四条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范围以外的荒地、山岭、滩涂等国有土地的出让和转让,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依照《条例》和本办法执行。

集体所有的土地确需出让、转让的,应由人民政府按审批权限依法征为国有后,方可出让、转让。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二年九月十五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东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山东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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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81501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3-11-18

【生效日期】1993-11-1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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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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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招拍挂出让 国土资源部土地利用管理司负责人指出,以下六类土地必须纳入招标挂牌范围: 供应经营性用地以及有竞争要求的工业用地;其他土地供地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地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划拨土地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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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文献

福建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 福建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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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国有土地,加强土地资产管理,促进城镇建设和经济发 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以下简称 《条例》),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按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 具体事务。 房地产二级市场即土地使用权出让后的房地产开发经营和三级市场即投入使用后的房 地产交易,由建设(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移,应当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 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 应当经市、 县人民政府土地 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规定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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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宗地出让]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宗地出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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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宗地出让] 出让方(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 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邮码: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 职务:____________ 受让方(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 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邮码: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 职务:____________ 第一部分 协 议 书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双方本着平等、自愿、有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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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改革我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制度,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土地,促进城镇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实行出让和转让制度。

本办法所称城镇国有土地是指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范围内全民所有的土地。

第三条 国外、省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取得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对本省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的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先行试点。

第四条 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规定的使用年限内可以依法转让(包括出售、交换、赠与)、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

第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事宜。

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应按照规定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登记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条 土地所有权、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不得出让、转让。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制定土地使用权年度出让计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审批权限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各级人民政府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批复,一律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及其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房地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70年;

(二)工业用地50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

(五)综合或其他用地50年。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协议;

(二)招标;

(三)拍卖。

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应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程序:

(一)申请受让土地者持经批准同意举办企业或事业的证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受让土地使用权的书面申请;

(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向受让土地者提供出让地块必要的资料和有关规定;

(三)申请受让土地者在得到有关资料和规定后,应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土地开发建设方案和愿付土地出让金的数额、付款方式等文件;

(四)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受让土地者按前项要求提交的文件后,应在10天内给予回复;

(五)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申请受让土地者达成协议后,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六)申请受让土地者按合同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程序:

(一)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编制招标文件,确定参加投标的资格范围,发出招标公告或招标通知书;

(二)投标者领取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

(三)投标者按招标文件规定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交付保证金(不计息,下同)后,将密封的投标书投入指定的标箱;

(四)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评标小组,确定中标者,发出中标通知书。对未中标者应书面通知,其投标保证金在开标后7天内退还;

(五)中标者持中标通知书在规定期限内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其保证金可充抵出让金;

(六)中标者按出让合同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程序:

(一)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发出拍卖土地使用权的公告;

(二)竞投者持有关证明文件到指定地点索取拍卖土地使用权的文件和资料;

(三)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公告的时间公开拍卖。竞投者按规定交付竞投保证金后,参加竞投;

(四)通过竞投,价高者获得使用土地资格,并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其保证金可充抵出让金。未获得使用土地资格者,其竞投保证金在拍卖后10天内退还。

(五)获得使用土地资格者按合同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向申请受让土地使用权者提供下列资料:

(一)出让地块的位置、面积、四至范围、地面现状和基础设施情况;

(二)土地的规划用途、建设项目完成年限;

(三)建筑容积率、密度和净空限制等各项规划要求;

(四)环境保护、绿化、交通、抗震、卫生防疫和消防等要求;

(五)出让的形式和年限;

(六)招标或拍卖出让的地点、日期及程序;

(七)交付保证金的规定;

(八)出让金的付款方式和要求;

(九)出让合同的格式;

(十)有关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的具体规定;

(十一)其他必须说明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60日内,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二十条 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者,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

(一)付清全部出让金并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除出让金外,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已达合同规定总投资额的20%以上;

(三)符合合同规定的用途和规划建设要求;

(四)已实现出让合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应经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由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转让合同。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后,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由国家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土地使用者也可以申请续期。需要续期的依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在中国境内签订的,应经当地公证机关公证;在中国境外签订的,应经签约地公证机关公证,并须经所在国(或地区)中国使领馆或外事机构认证。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时,当事人应在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房产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换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未经过户登记的转让行为无效。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

第二十五条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人或者共有人,享有该建筑物、附着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

第二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有权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最高限价。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增值的,转让人应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缴纳增值费。增值费的收取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和抵押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或抵押时,须经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签订租赁、抵押合同。

租赁、抵押合同应经签约地公证机关公证。

租赁、抵押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出租、抵押。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出租、抵押。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期间,出租人、抵押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三十一条 与他人共有的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时,应以出租、抵押人所有的份额为限。共有土地使用权不可分割的,出租、抵押人应与共有人协商并订立书面协议后,方可出租、抵押。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可用作向境内外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货款或其他债务抵押。

第三十三条 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者在抵押合同有效期内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财产,并享有优先受偿权。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应当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三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在土地使用权期满前60天通知土地使用者按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终止手续。

土地使用者应按时办理土地使用权终止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注销其《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即由国家无偿取得。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由土地使用者自行拆除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土地使用者应在规定期限内拆除,所需费用的土地使用者承担。

第三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期。需要续期的,应在土地使用权期满前180天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续期申请。获准续期后,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缴纳土地出让金,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七条 国家对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必须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法律程序办理,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依法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补偿金额,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房地产管理等部门与土地使用者按出让合同的余期、出让金总额、土地使用性质、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评估价格、生产经营情况等,协商确定。

第三十八条 依法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在收回前180天,将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理由、地块座落、四至范围、收回日期等通知土地使用者,并在收回土地使用权所涉及的范围内公告。自公告规定的收回日期起,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归国家所有。

第六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九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除出让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方式依法无偿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条 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除《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况外,其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第四十一条 需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本办法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交全部出让金后,方可转让、出租、抵押其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者一次性补交出让金有困难的,可用转让、出租、抵押所获得的收益分期抵交出让金。分期抵交出让金的,应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收利息。

第四十二条 无偿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无偿收回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并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出让。

对划拨的土地使用权,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要求无偿收回,并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出让。

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三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用途、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给予警告,并按每平方米5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没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

第四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逾期未按出让合同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其保证金不予返还,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未按出让合同规定提供出让地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请求返还保证金和违约赔偿。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土地管理部门收回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限期拆除或予以没收。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上一级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增值费、罚没款交同级财政,主要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四十九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从其所获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提取土地出让业务费。业务费提取比例一般为出让收入的2%,最高不得超过5%。

第五十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涉及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范围以外的国有土地,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依照《条例》和本办法执行。

集体所有的土地确需出让、转让的,应由人民政府按审批权限依法征为国有后,方可出让、转让。

第五十一条 为了提高办事效率,保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工作的顺利进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立的由土地城乡建设和房地产管理部门组成的联合办公室,行使本办法规定的部分职权。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改革我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制度,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土地,节约、保护土地资源,促进城镇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实行出让和转让制度。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范围内的城镇国有土地。

第三条 省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取得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规定的使用年限内可以依法转让(包括出售、交换、赠与)、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

第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终止事宜,并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进行监督检查。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建或房产管理部门管理。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应按照规定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建或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七条 土地所有权、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不得出让、转让。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

第十条 所有出让的土地均应纳入规划和计划,做到有计划出让;应严格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审批。

市、县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制定土地使用权年度出让计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对出让的土地,应按国家规定进行评估,分等定级,确定基准地价。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审批权限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市(地)、县(市)人民政府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批复,一律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及其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建或房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70年;

(二)工业用地50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

(五)综合或其他用地50年。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招标;

(二)协议;

(三)拍卖。

对商业用地使用权的出让,实行招标拍卖。

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应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程序:

(一)申请受让土地者持经批准同意举办企业或事业的证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受让土地使用权的书面申请;

(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向受让土地者提供出让地块必要的资料和有关规定;

(三)申请受让土地者在得到有关资料和规定后,应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土地开发建设方案和愿付土地出让金的数额、付款方式等文件;

(四)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受让土地者按前项要求提交的文件后,应在10天内给予回复;

(五)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申请受让土地者达成协议后,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六)申请受让土地者按合同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程序:

(一)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编制招标文件,确定参加投标的资格范围,发出招标公告或招标通知书;

(二)投标者领取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

(三)投标者按招标文件规定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交付保证金(不计息,下同)后,将密封的投标书投入指定的标箱;

(四)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评标小组,确定中标者,发出中标通知书。对未中标者应书面通知,其投标保证金在开标后10天内退还;

(五)中标者持中标通知书在规定期限内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其保证金可充抵出让金;

(六)中标者按出让合同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程序:

(一)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发出拍卖土地使用权的公告;

(二)竞买者持有关证明文件到指定地点索取拍卖土地使用权的文件和资料;

(三)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公告的时间公开拍卖,竞买者按规定交付竞买保证金后,参加竞买;

(四)通过竞买,价高者获得使用土地资格,并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其保证金可充抵出让金,未获得使用土地资格者,其竞买保证金在拍卖后10天内退还;

(五)获得使用土地资格者按合同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向申请受让土地使用权者提供下列资料:

(一)出让地块的位置、面积、四至、地面现状和基础设施情况;

(二)土地的规划用途、建设项目完成年限;

(三)建筑容积率、密度和净空限制等各项规划要求;

(四)环境保护、绿化、交通、抗震、卫生防疫和消防等要求;

(五)出让的形式和年限;

(六)招标或拍卖出让的地点、日期及程序;

(七)交付保证金的规定;

(八)出让金的付款方式和要求;

(九)出让合同的格式;

(十)有关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的具体规定;

(十一)其他必须说明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60日内,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二十一条 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者,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

(一)付清全部出让金并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除出让金外,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已达合同规定总投资额的20%以上;

(三)符合合同规定的用途和规划建设要求;

(四)已实现出让合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取得土地使用权者应尽快开发利用所受让的土地,自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365天内投入的开发资金必须达到受让土地费的25%以上。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应经城建或房产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由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转让合同。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后,依照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由国家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土地使用者也可以申请续期。需要续期的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在中国境内签订的,应经当地公证机关公证;在中国境外签订的,应经签约地公证机关公证,并须经所在国(或地区)的中国使领馆或有认证权的外事机构认证。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时,当事人应在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建或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房产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换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未经过户登记的转让行为无效。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

第二十七条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人或者共有人,享有该建筑物、附着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

第二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有权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最高限价。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增值的,转让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费)。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和抵押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或抵押时,须经城建或房产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签订租赁、抵押合同。

租赁、抵押合同应经签约地公证机关公证。

租赁、抵押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出租、抵押。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出租、抵押。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期间,出租人或抵押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三十三条 与他人共有土地使用权出租或抵押时,应以出租人或抵押人所有的份额为限。共有土地使用权不可分割的,出租人或抵押人应与共有人协商并订立书面协议后,方可出租、抵押。

第三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可用作向境外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或其他债务抵押。

第三十五条 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者在抵押合同有效期内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财产,并享有优先受偿权。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应当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三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在土地使用权期满前60天通知土地使用者按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终止手续。

土地使用者应按时办理土地使用权终止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城建或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注销其《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

第三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期。需要续期的,应在土地使用权期满前180天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续期申请。获准续期后,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缴纳土地出让金,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即由国家无偿取得。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由土地使用者自行拆除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土地使用者应在规定期限内拆除,所需费用由土地使用者承担。

第三十九条 国家对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必须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须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法律程序办理,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依法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补偿金额,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建或房产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按出让合同的余期、出让金总额、土地使用性质、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评估价格、生产经营等情况确定。

第四十条 依法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在收回前180天,将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理由、地块座落、四至、收回日期等通知土地使用者,并在收回土地使用权所涉及的范围内公告。自公告规定的收回日期起,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归国家所有。

第六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一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除出让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方式依法无偿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行政事业单位、部队的办公用房和住宅建设用地,公共设施、公用事业等建设用地,可以采用划拨方式供应。

第四十三条 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除《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况外,其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第四十四条 需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本办法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交全部出让金后,方可转让、出租、抵押其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者一次性补交出让金有困难的,可用转让、出租、抵押所获得的收益分期抵交出让金。分期抵交出让金的,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缴纳利息。

第四十五条 无偿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无偿收回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并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出让。

对划拨的土地使用权,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要求无偿收回,并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出让。

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土地使用者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用途、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给予警告,责令其30日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受让土地费5%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没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

第四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逾期未按出让合同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不返还其保证金,并追索违约赔偿。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未按出让合同规定提供出让地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返还保证金,并追索违约赔偿。

第四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后,拒不交出土地及由国家无偿取得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交出和赔偿损失。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城建或房产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土地管理部门收回土地使用权,没收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或限期拆除。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其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无效,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50%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增值税(费)、罚没款交同级财政,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不得截留或挪作他用。违者对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个人,其土地使用权可以继承。

第五十四条 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范围以外的荒地、山岭、滩涂等国有土地的出让和转让,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依照《条例》和本办法执行。

集体所有的土地确需出让、转让的,应由人民政府按审批权限依法征为国有后,方可出让、转让。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二年九月十五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东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安徽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细则引言

安徽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细则

(1992年11月24日省人民政府令第41号)

安徽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细则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改革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制度,促进我省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省辖区内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按照《条例》和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条例》和本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代表国家依法行使出让权,以规划为前提,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管理、统一出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具体工作,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事务,并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管理工作;建设管理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实施土地开发利用管理。

第五条按本办法规定收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增值费、使用金定期交同级财政,作为专项资金管理,主要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资金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土地、建设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安徽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细则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六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第七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和建设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等共同拟定方案,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出让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先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征为国有。征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可先确定标准,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后补足。

第八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审批权限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执行。

第九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协议、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进行。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标准由省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建设等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条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一)申请使用土地者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提交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以及身份和资信证明。

(二)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向申请者提供出让地块资料。

(三)申请者在规定时间内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土地开发建设初步方案。

(四)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与申请者就土地出让金、付款方式等进行具体协商,双方签订书面合同,申请者按规定交付定金。

第十一条招标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一)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编制招标文件,发出招标公告,或者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发出招标通知书。

(二)投标者到指定地点领取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

(三)投标者按招标文件规定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交付保证金(不计息,可抵充定金),并将标书密封,在规定的时间内投入指定的标箱或送达指定的地点。

(四)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房地产管理等部门组成评标小组,确定中标者,发出中标通知书。对未中标者也应书面通知,其投标保证金在开标后十日内退还。

(五)中标者在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书面合同,并按规定交付定金。

第十二条拍卖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一)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发出拍卖公告,公告内容主要包括:拍卖地块的面积、座落、用途、使用年限、竞投报告地点、竞投日期等。

(二)竞投者持身份和资信证明,按公告的时间、地点报名并交付竞投保证金(不计息,可抵充定金)。

(三)土地管理部门在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由主持人现场公布拍卖底价,当场应价竞争,确定购买者。对未成交者,其竞投保证金在拍卖后十日内全部退还。

(四)购买者应在七日内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书面合同,并按规定交付定金。

第十三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出让地块的位置、面积、用途及其他规划要求;

(二)出让期限及出让金、土地使用金数额;

(三)出让金、土地使用金的付款和结算方式;

(四)建设项目完成期限;

(五)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六)违约责任;

(七)双方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申请用地者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应向出让方交付出让金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作为履行合同的定金(不计息,可抵充出让金)。

第十五条土地使用者按出让合同规定支付出让金后,应在十五日内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涉及房屋所有权变更的,到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

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从土地使用证签发之日起计算。

第十六条出让方不履行合同,受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双倍返还定金。受让方不履行合同,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定金不予返还。

第十七条土地使用者应按年交纳土地使用金。土地使用金的标准及收取办法由省土地管理局会同省物价、财政、建设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外商投资企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批准后,可在一定期限内减免其土地使用金。

(一)属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的;

(二)从事开发性农业、林业、牧业和水产养殖业的;

(三)从事能源、交通、市政公用事业等基础设施建设的;

(四)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

(五)外商投资额一千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较长且属生产性项目的;

(六)在贫困地区举办且属生产性项目的。

第十九条国家投资的党政军机关、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住宅建设用地,公共设施、公用事业和国营工业等建设用地,继续采用划拨方式供应。

安徽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细则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二十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转让土地使用权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按规定交纳出让金、土地使用金;

(二)未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规划要求;

(三)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外,实际投资已达出让合同规定的建设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四)已依法纳税;

(五)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一条土地使用权转让,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转让价格由转让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二条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增值费,按下列标准收取:

(一)增值一倍以下(不含本数,下同)的,按增值额的百分之十收取;

(二)增值一倍以上(含本数,下同)两倍以下的,按增值额的百分之十五收取;

(三)增值两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按增价额的百分之二十收取;

(四)增值三倍以上的,按增值额的百分之三十收取。

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增值额为转让价额减去转让人应收回的成本。转让人应收回的成本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基础设施、建筑物、附着物价值以及土地开发建设投资贷款利息等。

增值费的收取按财政部〔92〕财综宇172号文件办理。

第二十三条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受让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交纳土地使用金。

第二十四条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当事人双方应在成交后十五日内分别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权属过户登记。

安徽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细则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二十五条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出租土地使用权,出租人与承租人应签订租赁合同。

末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

第二十六条出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其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应同时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土地等级和用途,确定土地使用权租金幅度。

土地使用权租金额超过市、县人民政府规定幅度的,超过部分由出租人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缴纳增值费。

第二十八条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出租人必须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义务,承租人必须履行租赁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出租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合同、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身份证明等分别到土地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解除租赁关系时,出租人应在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租赁登记。

安徽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细则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三十条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抵押人应向抵押权人提交拥有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合法证件和开发经营现状资料。

第三十一条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签订抵押合同。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在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第三十二条抵押与他人共有的土地使用权,以抵押人应分摊的使用面积为限。共有使用权不可分割的抵押人应与共有人签订书面协议后方可抵押。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

(一)抵押人未按合同规定偿还债务的;

(二)抵押人在抵押期间被宣告解散、破产的;

(三)抵押人死亡而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

(四)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拒绝偿还债务的。

第三十四条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当事人应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第三十五条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其他原因消灭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在抵押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偿还债务凭证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

安徽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细则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三十六条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管理部门应提前三个月通知土地使用者。土地使用者应按通知规定的时间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终止手续。

第三十七条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续用的,应提前六个月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重新协商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办理各项登记手续。

土地使用者到期不办理终止或续用手续的,由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宣告注销其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

第三十八条土地使用权终止后,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处置,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因国家建设确需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管理部门应提前六个月将收回土地的理由、面积、四至范围、收回日期等通知土地使用者,并在收回土地使用权所涉及的范围内公告。期满后土地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分别办理其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注销手续。

第四十条依法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应予补偿,补偿金额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房地产管理等部门根据土地使用的年限、出让金总额、土地用途、地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等因素与用地者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裁决。

第四十一条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除采取支付补偿金的方式外,土地管理部门也可与用地者协商,以另一块土地的使用权交换。

交换土地使用权,土地管理部门应与用地者重新签订出让合同,用地者应办理换证和登记手续。

安徽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细则第七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二条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除出让土地使用权方式以外的其他各种方式依法无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前款土地使用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四十三条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可依照本办法规定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合法产权证明;

(四)依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出让合同,按规定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四十四条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抵押须按下列程序办理手续:

(一)转让、出租、抵押人持土地使用证、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产权证明、资信证明等合法证件,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二)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分别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予回复;

(三)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与申请人经过协商后,分别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转让、出租、抵押合同;

(四)土地使用者向土地管理部门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按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登记。

第四十五条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标定地价的一定比例收取,最低不得低于标定地价的百分之四十。标定地价以基准地价为依据,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期限和地块条件核定。

尚未确定基准地价的地方,可由所在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物价、财政、建设等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参照前款规定,确定出让金的收取标准。

第四十六条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期按拟转让、出租、抵押期确定,或以转让、出租、抵押合同终止为出让期届满,但不得超过《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最高年限。

转让、出租、抵押期满,土地使用者必须在十五日内持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十七条依照法律规定收回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依法实行出让或者有偿使用。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十八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着,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条件,与他人进行联建房屋、举办联营企业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安徽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细则第八章 罚则

第四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没收非法收入,并视其情节对责任者双方各处以非法收入百分之三十至一倍的罚款。

第五十条土地使用者在出让合同规定的建设期限内,所投入的建设资金未达到规定的最低建设费用要求或没有完成规定开发建设项目的,处以出让金总额百分之五至十的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投足资金,限期竣工。逾期不改正的,收回部分或全部土地使用权。

第五十一条土地使用者不按出让合同规定的用途和规划要求使用土地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责令限期拆除或没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

第五十二条土地使用者隐瞒转让、出租收入,没收其全部隐瞒金额,并可处以隐瞒金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土地使用者不按期缴纳出让金、增值费、使用金的,除限期追缴外,从滞纳之日起每日按滞纳款总额的千分之五加收滞纳金。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决定。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过程中,贪污、受贿、敲诈勒索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安徽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细则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本办法由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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