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对《四川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二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充分肯定了《条例(草案)》所做的大量工作,并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征求了各市、州人大常委会和省级相关部门的意见,在南充、乐山等市开展了专题调研,并赴浙江、安徽两省学习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方面的立法经验。法制委、法工委围绕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调研中各方反映的意见和建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修改。3月12日,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条例(草案修改稿)》。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明确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相关各方的权利义务

在立法调研中一些地方提出,《条例(草案)》中各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被审计单位和相关单位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活动中的法律关系不明晰,建议在《条例(草案)》进一步明确各个法律主体的权利义务。法制委员会经审议采纳了这一建议,在总则中增加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具体职责(草案修改稿第四条)、审计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草案修改稿第五条)、被审计单位和相关单位应当履行的义务(草案修改稿第七条、第八条)等相关内容,完善了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明确了各方享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

二、关于加强对社会中介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的监管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应当加强对社会中介机构和聘请的专业技术人员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的监督管理。法制委员会经审议采纳了这一建议,对条例作出了两个方面的修改:

一是在《条例(草案)》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为:“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和聘请的专业技术人员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第二款)

二是专门增加两条关于社会中介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资质条件的规定。(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三、关于审计全覆盖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应当实行全覆盖的审计,要做到每一个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都应当由审计机关对其开展审计监督,不能搞选择性审计。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为保障财政资金使用的安全与效益,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全覆盖的审计是对审计机关开展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工作的总体要求,我们参考了审计署《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和相关兄弟省地方立法中的有关规定,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审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按照全面审计、突出重点、合理安排、确保质量的原则制定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确定,并将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告知相关主管部门。”(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四、关于招投标文件中是否载明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第二十五条要求在招投标文件中应当载明审计结果作为工程竣工结算依据的相关内容不宜在地方立法中规定,要注意处理好国家审计与招投标等民事行为之间的关系。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本款规定是关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作为政府资金的使用部门在制定招标文件时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是地方性法规为了保障政府投资资金的安全与效益,要求建设单位作为民事行为的一方必须做出的意思表示,并未对投标方等第三方作出约束性规定。该规定既不违反合同法意思自治的原则,也未超出地方立法权限对基本民事行为进行规范,更不会影响和限制投标方等第三方的权利,如相对方觉得不能接受这一意思表示可以选择不参与该项目的投标,因此这一规定在合法性上是没有问题的。站在保证政府投资资金使用的安全与效益,预防政府投资建设工程领域腐败问题这个角度,我们建议保留这一规定。同时,为了尽量减少这一规定可能带来的公平性和效率性上的影响,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了制定审计计划的原则和程序,限制审计机关在制定审计计划时的随意性和选择性;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还明确规定了纳入审计计划项目的审计启动程序和审计时限要求;最后还在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六条规定了被审计单位不服审计结果的救济渠道。

五、关于保留一定比例工程价款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应当明确《条例(草案)》第二十五条中“保留一定比例工程价款”的具体比例。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由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覆盖面较广,各种项目的实际情况差别很大,不同项目应当预留多少比例的工程价款在条例中难以明确,由有关建设单位在实践中根据项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较为妥当。因此,建议保留该条款的表述。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法制委员会还对《条例(草案)》的部分条款作了调整,对部分文字进行了修改。

法制委员会认为,草案修改稿已经基本成熟,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表决。

《四川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条例(草案修改稿)》连同以上审议结果的报告,请一并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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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3月20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12月1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各级人民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包括:

(一)全部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项目; (二)未全部使用财政资金,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或总投资比例在百分之五十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建设项目。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的领导,支持审计机关建立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信息化管理平台,督促相关部门和单位配合审计机关开展有关工作。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所需经费,本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保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依法实施审计监督。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他相关单位、个人应当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予以协助。

第六条 审计机关依照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项目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审计机关及其审计人员实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七条 被审计单位和相关单位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履行相关义务。

第八条 审计机关每年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情况。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情况。

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发现的重大情况,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及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整改检查制度,督促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根据审计结果进行整改。

第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规定向社会公布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

审计机关应当设立社会公众投诉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公众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及其审计工作的监督。

第二章 审计职责和权限

第十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总概算、预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单项工程结算、项目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对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计调查。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重点审计下列事项:

(一)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 (二)建设管理制度制定和执行情况; (三)概(预)算编制、审批、执行和调整变动情况;(四)土地利用和征地拆迁情况; (五)招标投标程序和执行情况; (六)合同签订、履行及变更情况; (七)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情况; (八)投资控制、投资完成和工程造价情况;

(九)工程质量管理和验收情况; (十)建设项目绩效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委托或者组织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聘请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

审计机关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选择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的社会中介机构。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和聘请的专业技术人员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审计机关使用社会中介机构工作结果作为审计证据的,应当建立健全审查复核机制,并对利用其工作结果所形成的审计结论负责。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委托审计事项所需的资质; (二)近三年内未受过行业处理和相关行政处罚;(三)与委托参与审计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无利害关系。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聘请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证书,且执业满三年以上;

(二)近三年内未受过行业处理和相关行政处罚;

(三)与受聘参与审计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无利害关系。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会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相关主管部门建立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信息共享和协作配合机制。

第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开展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负责召集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相关人员配合审计工作。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计时,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应当接受审计调查,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在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下列资料以及相关的电子计算机储存、处理的电子数据:

(一)概(预)算以及规划许可、建设用地、环境影响评价等批准文件和资料;

(二)招标投标文件、合同、协议文本资料;

(三)勘察资料,设计、施工、竣工图纸,施工图审查文件和工程变更资料;

(四)隐蔽工程、现场签证、设备材料检验、工程质量检验、工程结算等资料;

(五)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资料; (六)工程质量验收、项目交工验收、工程(造价)结算、竣工财务决算等资料;

(七)主管部门和相关单位出具的检查结论或者报告;

(八)审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被审计单位及其负责人应当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第十九条 审计人员取得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建设管理、工程决(结)算、财政财务收支等审计事项证据材料,应当由提供证据的有关人员、单位签名或者盖章;审计证据不能取得签名或者盖章但不影响事实存在的,审计人员应当注明原因,审计机关可以依据适当、充分的证据,依法作出审计结论。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按照下列方式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

对政府重点投资项目或者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建设项目,应当有计划地对其建设和管理情况实施跟踪审计或者进行竣工决算审计;

(二)对政府投资的其他建设项目,可以进行竣工决算审计或者单项工程结算审计;

对政府投资建设领域的特定事项,可以进行专项审计或者审计调查。

第三章 审计程序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将制定和调整的年度投资计划抄送审计机关。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按照全面审计、突出重点、合理安排、确保质量的原则制定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确定,并将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告知相关主管部门。

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应当明确审计项目、审计方式,由审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审计机关直接审计,组织相关部门、下级审计机关和专业技术人员审计,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等形式开展审计监督工作。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建设项目未经审计,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竣工决算。

第二十三条 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具备下列条件后,审计机关应当开展审计:

(一)实施跟踪审计的项目取得已批复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实施竣工决算或者工程结算审计的项目,已经完成初步验收、编制竣工财务决算或者工程结算并能提供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资料。

第二十四条 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其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定期报送项目建设情况;在建设项目交工验收或者试运行期满后三个月内,向审计机关提请竣工决算或者工程结算审计。对具备审计条件的项目,审计机关应当在接收资料后三十日内确定审计组织方式,并书面告知建设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竣工决算或者工程结算审计项目,一般应当在审计通知书确定的审计实施日起三个月内出具审计报告。因项目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计期限的,应当报经审计计划下达机关批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审计人员在审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索贿、受贿或者接受不当利益的; (二)隐瞒被审计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四)对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和聘请的专业技术人员未全面履行监督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与被审计单位、聘请的专业技术人员、社会中介机构串通舞弊的;

(六)无故拖延导致法定期限内不能出具审计报告的;

(七)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和个人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被审计单位予以追回,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骗取资金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社会中介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出具虚假审计结果,隐瞒审计中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或者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审计机关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代建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提请办理竣工决(结)算审计的,由审计机关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违反有关规定多付工程价款的,责令予以追回。造成损失的、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发现被审计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一)违反规划、征地用地、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环境保护等建设项目管理法律、法规的;

(二)未经审批部门审批的; (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和生产许可的;

(四)概算调整未按照规定程序报批造成严重失控的;

(五)未按照审批文件确定的建设规模、内容、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实施建设的;

(六)重大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未按照规定程序批准的;

(七)高估冒算、虚报冒领工程款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

(八)工程质量责任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

(九)虚假签证、虚列建设成本、转移、侵占、挪用建设资金情节严重的;

(十)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有关部门对审计机关移送处理事项,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三十二条审计机关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发现应当追究相关领导干部和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责任的,应当提出问责建议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开展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内部审计监督,参照本条例执行。

国有及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投资的建设项目,使用由政府部门管理的国外贷款、援助资金或者社会捐赠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由政府回购或者收回所有权等项目的审计监督,参照本条例执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需要审计的其他建设项目,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修改稿)》)经本次常委会会议进行了第三次审议。法制委员会于2014年3月19日召开全体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修改,现将修改意见说明如下:

一、审议中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在《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条中增加政府投资在50%以下的建设项目也应当纳入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范围,还有的组成人员建议将BT、BOT等项目纳入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范围。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本条例的适用对象是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的审计,《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已有明确规定,即《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条的两种情形,我省地方立法不宜突破上位法的规定扩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的范围。对未纳入本条例调整范围但又涉及政府投入资金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依然可以按照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审计监督,并非未纳入本条例的适用范围的其他政府投资资金就不进行审计监督。因此,我们建议保留该条款的表述。

二、审议中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应当实行全覆盖的审计,要做到每一个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都应当由审计机关对其开展审计监督。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为保障财政资金使用的安全与效益,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全面审计是对审计机关开展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工作的总体要求,也是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工作的必然趋势。虽然由于目前(2014年)我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数量较多、审计任务很重,凭审计机关的力量还无法实现由审计机关直接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全面审计。但是审计机关还是应当主动承担起实现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全面审计的职责,在最大限度发挥审计机关自身力量的同时积极探索通过购买社会服务的方法,整合各方资源,采取由审计机关直接审计、审计机关组织聘请相关专业人员共同参与审计和审计机关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等多种形式,共同推进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的全覆盖。因此,我们在条例中首先界定了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草案表决稿第三条),对这个范围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全面审计。其次是明确制定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原则是“全面审计、突出重点、合理安排、确保质量”,突出了全面审计的基本要求(草案表决稿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后还增加规定了实现全面审计的三种形式:一是由审计机关直接安排自身的审计人员进行审计;二是由审计机关组织除自身审计人员以外的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共同参与审计;三是由审计机关直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开展审计,并由审计机关进行复查复核(草案表决稿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三、审议中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应当在《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条增加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计划应当报同级人大常委会批准或备案的规定。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根据监督法有关规定,人大常委会对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主要是以听取专题报告等事后监督方式进行,且对政府有关部门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属于各级人民政府职责,地方性法规不宜再新设其他监督方式,对政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批准或备案审查。因此,建议保留该条的表述。

四、审议中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条规定在招投标文件中应当载明审计结果作为工程竣工结算依据的规定不妥,可能影响民事行为相对方的权益。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在审议结果报告中我们已对该问题的合法性作了充分的说明,本条的规定与现行的相关法律规定是不抵触的。本条例的立法目的是有效保证政府投资资金使用的安全与效益,且将审计结果作为工程竣工结算依据,只是延续了预留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待工程竣工结算后仍然会支付给施工单位,不会影响相对方的合法权益。因此,从保证政府投资资金使用的安全与效益,预防政府投资建设工程领域腐败问题这个角度来看,我们仍然建议保留这一规定。同时,为解决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对第三方造成实际影响的问题,我们建议增加规定,对审计机关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审计结果的法律责任(草案表决稿第二十八条第六项)和相关单位、个人对审计决定不服的救济渠道。(草案表决稿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五、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建议,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保留适当比例的工程价款,在竣工决算审计后结算。”(草案表决稿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六、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建议,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和个人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被审计单位予以追回,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骗取资金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草案表决稿第二十九条)

法制委员会还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对《条例(草案修改稿)》作出了如下修改:

1、删去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2、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条修改为“四川省各级人民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工作,适用本条例。”(草案表决稿第二条)

3、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条与第六条合并。(草案表决稿第六条)

4、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概(预)算编制、审批、执行和调整变动情况;”(草案表决稿第十一条第二项)

5、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委托或者组织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聘请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草案表决稿第十二条第一款)

6、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与第二十条合并。(草案表决稿第十七条)

法制委员会建议本条例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法制委员会认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经本次修改后已基本成熟,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予以表决。

草案表决稿连同以上说明,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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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条例审议报告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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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条例》出台 2014 年 3月 20日,《四川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条例》(以下简称“条 例”)经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将于今年 6 月 1日起正式施行。 条例的修订,坚持了科学立法、开门立法、民主立法,注重提高立法的科学 性、前瞻性、可操作性与权威性,充分吸取《四川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实施中 的经验,密切结合上位法规的相关规定,总结固化我省多年来探索的审计实践成果, 积极借鉴外省立法经验, 充分考虑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和未来需要, 在扩大政府投 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覆盖面的基础上, 进一步明确审计监督的职责权限, 规范审计程 序,建立完善了法律责任体系, 新增了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应在招标文件中载明保留部 分工程价款在竣工决算审计后结算和纳入审计项目计划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以审计 机关作出的审计结果为工程竣工结算的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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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2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政府投资 建设项目审计条例》的决定 (2017) 【法规类别】 工交基建审计 【发文字号】 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98号 【发布部门】 四川省人大 (含常委会 ) 【发布日期】 2017.12.01 【实施日期】 2017.12.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省级地方性法规 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98号)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条例〉的 决定》( NO:SC122591)已由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 于 2017年 12 月 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 12月 1日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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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对《贵州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和《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贵州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加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促进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规范管理,提高投资效益,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和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修改后,在常委会网站全文公布,公开征求意见;书面征求全省各级人大常委会意见;分别召开省直有关部门(单位)、常委会咨询专家、部分建筑设计、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及社会中介机构参加的论证会。法工委还到贵阳市、毕节市、黔西县等地调研,听取意见。9月1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邀请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参加,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并对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的审议意见和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以及各有关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条例草案》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实际,文本基本成熟,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通过。同时,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条第一款,内容为:“本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适用本条例。”  2.将第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审计机关建立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信息化管理平台,督促相关部门和单位配合审计机关开展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发现问题整改机制,督促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根据审计结果进行整改。”  3.增加一款作为第六条第二款,内容为:“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完善社会公众投诉举报制度,接受社会公众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及其履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职责的监督。”  4.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定职责,按照突出重点、结合实际、合理安排的原则,制定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年度审计计划,经依法批准后组织实施。”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内容为:“未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经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并完成竣工财务决算编制的,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告知审计机关后,可以自行组织竣工决算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送审计机关备案。”  5.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审计机关可以委托具有相应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将第二款修改为:“审计机关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应当依据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确定,并加强对被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将第三款中的“列入建设项目成本”修改为“可以列入建设项目成本”。  6.将第十四条中的“与施工、供货、服务等单位的书面约定”修改为“招标文件”。  7.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内容为:“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的重大公共工程项目以及涉及民生的重点建设项目等实施跟踪审计的,应当在职权范围内行使审计监督职责,审计人员不得参与、干预建设单位和相关单位的项目管理活动。”  8.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过程中,建设单位、项目相关单位和人员,对审计组送达的审计取证材料,应当及时组织核对和确认,并于送达之日起10日内将书面意见及签名或者盖章后的取证材料反馈审计组;逾期不反馈或者反馈意见中对异议部分未说明具体原因和理由,未提供有关依据的,视为无异议。”  9.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审计机关可以核查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查阅相关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10.删除第二十条。  11.删除第二十二条。  12.删除第二十三条中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审计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3.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的“并处骗取资金1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并处以骗取资金10%以上50%以下罚款”。  14.删除第二十五条。  15.将第二十七条中的“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在3年内不得委托其从事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咨询服务工作”修改为“审计机关、有关主管部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在3年内不再委托其从事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并由有关部门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将第二项修改为:“出具虚假审计结果、违法收取费用、隐瞒审计中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的”;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有前款第二项情形的,由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6.删除第二十八条第六项。  17.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内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18.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企业、国家事业组织投资的本条例第二条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的审计,参照本条例执行。”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文本,请予审议。

 

  日前,《四川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条例(草案代拟稿)(以下简称《草案代拟稿》”)在网上正式公布并面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草案代拟稿》新增了对政府重点投资项目或者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建设项目进行跟踪审计的制度,改过去的事后审计为事前介入、事中跟踪,全程监督。同时,进一步明晰强化了审计职权和问责制度,拓宽不服审计决定的救济途径。

  据业内人士了解,在2003年至2010年期间,随着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快速增长,四川省平均每年审计减额都在10亿元以上;2011年度,核减工程造价高达28.85亿元。在审计工作任务加剧的同时,1999年出台的《四川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以下简称《审计办法》)已与上位法及现实需求不相适,因此,有必要通过修改相关立法,进一步界定我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职责及权限,规范审计监督内容、程序,明确相关责任。

根据《草案代拟稿》内容显示,条例的适用范围包括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投资建设的项目;使用由政府部门管理的国外援助资金或社会捐赠资金的建设项目;由政府回购或收回所有权的项目等。

为规范审计监督内容及程序,除跟踪审计外,《草案代拟稿》还新增了对政府投资建设领域的重要或共性的事项可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制度;新增了建设合同规范措施,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要求招标文件及合同应明确以审计结果为价款决算依据,应约定保留10%以上的工程价款,在按规定完成竣工决算审计后结算。

  与此同时,《草案代拟稿》拓宽《审计办法》中对审计决定不服均采用行政复议的单一救济途径,针对不同的审计决定规定了不同的救济途径,被审计单位对有关财政收支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对有关财务收支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草案代拟稿》的另一亮点则是:完善问责制度。

《草案代拟稿》新增了领导干部问责制度,规定审计机关发现应当追究相关领导干部(人员)责任的,应当提出问责建议交相关部门处理。代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咨询、供货等单位和个人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骗取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据悉,公众可于222日前将书面意见反馈至省法制办。

  根据《四川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条例(草案代拟稿)》,审计机关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发现被审计单位和相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其他部门法定职权范围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具体内容如下:

  1、违反规划、土地、征地拆迁、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环境保护等建设项目管理法律、法规的;

  2、未经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

  3、勘察、设计、建设、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及生产许可的;

  4、概算调整未按照规定程序报批的;

  5、擅自调整建设标准或者擅自扩大建设规模的以及建设计划外工程的;

  6、重大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未按照规定程序审批的;

  7、未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的;

  8、改变资金用途,转移、侵占和挪用建设资金情节严重的;

  9、偷工减料、虚报冒领工程款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

  10、因参与建设的相关单位的责任造成预算严重失控和重大损失的;

  11、虚假签证、虚报投资完成额、虚列建设成本、隐匿结余资金情节严重的;

  12、社会中介机构和人员出具虚假审计报告、故意少算或者高估冒算工程造价的;

  13、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26日,记者从贵州省人大获悉,《贵州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条例》获表决通过,施行时间定为2016年1月1日起。

26日,记者从贵州省人大获悉,《贵州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条例》获表决通过,施行时间定为2016年1月1日起。

“条例”规定,社会中介机构应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出具的结果性文书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负责。审计机关对审计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进行处理、处罚;对审计发现的需要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违法违纪案件线索,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或者监察等机关处理;对不属于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应当依法由其他有关部门纠正、处理、处罚的事项,应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咨询等单位和个人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追回,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骗取资金10%以上50%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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