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省属事业单位改制中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施意见

地方部门性文件。是四川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为进一步加强省属事业单位改制中国有资产处置监督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有关法规及政策而制定,于2009年4月28日发布【川府管发〔2009〕62号】施行。《意见》共八条,涵盖省属事业单位改制中国有资产处置的基本原则、管理机构及主要职责、处置程序、处置方式、纪律要求等内容,是开展省属事业单位改制中国有资产处置工作的指导性文件。

四川省省属事业单位改制中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施意见基本信息

中文名 四川省省属事业单位改制中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施意见 地    点 四川省
发    布 2009年4月28日 川府管发 〔2009〕

四川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

关于印发《四川省省属事业单位改制中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

川府管发〔2009〕62号

省直各部门:

《四川省省属事业单位改制中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施意见》已经2009年4月20日四川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第14次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

二○○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四川省省属事业单位改制中

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施意见

四川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

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中共四川省委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意见》(川委发〔2004〕33号)、《四川省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川办发〔2005〕45号)、《四川省省级机关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川府管发〔2007〕103号)等有关规定,为进一步加强省属事业单位改制中国有资产处置监督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基本原则

(一)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规范操作程序,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二)坚持“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原则,依法维护国家、集体及改制单位职工的合法权益。

(三)坚持“产权清晰、权责明确、事企分开、管理科学”原则,强化审计和资产评估,做好产权界定工作,严格不良资产的申报、核销、移交、处置行为,切实维护国有资产安全与完整。

二、管理机构及主要职责

根据省人民政府授权,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是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管理机关,负责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在省属事业单位改制国有资产处置监督管理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省属事业单位改制中国有资产处置管理的组织指导和监督检查。

(二)负责省属事业单位改制中国有资产处置方案的审批。

(三)负责省属事业单位改制中国有资产处置收益的归缴。

三、国有资产处置程序

拟改制的省属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改制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成立改制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单位改制的组织实施工作;改制单位在改制工作领导小组指导下,制订改制或清理撤销的总体方案,并在完成改制单位职工分流及经济补偿方案的制订和报批、职工社会保障方案的制订和报批等工作基础上,拟订改制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方案。

改制方案必须出具法律意见书。法律意见书由改制单位从“四川省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管理中介机构备选库”中选聘的法律中介机构出具。

省属事业单位改制中国有资产处置程序:

(一)清产核资。

改制总体方案获批准后,改制单位在改制工作领导小组指导下开展清产核资工作,做好债权债务清理、资产清查、产权界定等工作,认真编制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单。改制单位法定代表人对清产核资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二)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

在清产核资基础上,改制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审计结果和评估结果在改制单位内部公示。

为确保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结果的公开、公正、公平,改制单位不得委托同一中介机构承担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工作。

改制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基准日至产权转让日期间发生的损益,应由中介机构进行期后审计,根据审计结果相应调整净资产。

(三)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改制单位主管部门应在改制前对法定代表人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不得以财务审计代替离任审计。

(四)资产剥离及资产核销。

改制方案涉及无法转为经营的非经营性资产剥离或核销不良资产的,改制单位在资产评估前应先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批。

申请办理非经营性资产剥离或不良资产核销时,申请文件须由主管部门向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提出,并附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及核销和剥离资产的相关原始资料。

(五)制订改制资产处置方案。

改制单位应实事求是地拟订资产处置方案。改制单位资产处置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1. 改制单位基本情况。包括单位历史沿革、工作职能或业务内容、人员构成、原经费供给情况等。

2. 改制单位改制后的单位类型(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公司、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或其他类型)及资本(股本)构成情况。

3. 单位资产总额、负债、权益及财务状况。

4.债权、债务及坏帐损失的转移、处置意见。

5. 资产剥离情况。

6. 净资产按政策分割、转移的处置意见。

7.国有资产转让条件、转让方式等情况。

(六)改制资产处置方案报批。

1. 改制单位主管部门对改制单位资产处置方案进行审核后以正式文件出具审核意见,并附有关部门改制批复文件、对职工经济补偿的审核意见、对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的审核意见、中介机构的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相关资料一并报省机关事务管理局。

2. 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对改制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方案进行审批,或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3. 改制单位主管部门根据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批准文件,组织实施国有资产处置工作。

(七)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改制后的单位凡设置国有股权的,必须办理变动产权登记。改制后的单位不设置国有股权的,应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八)国有土地使用权处置。

改制单位资产处置中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处置的,应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及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依法按程序办理。

四、国有资产处置方式

(一)改制为国有独资企业的,改制单位国有资产全额划转到新的企业作为国家投入资本,国有资产原则上不剥离、不分割。

(二)改制为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且改制单位全部或部分国有资产需保留在新企业中的,应按规定将保留的国有资产折算成国有资本(国有股权),作为国家资本投入,并明确国有股权行使单位。

(三)改制单位改为国有独资企业以外形式企业的,按国家规定可从评估后的净资产中划出一部分作为职工安置、社会保障等费用,其费用标准按改制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四)改制单位改为除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外的其他形式,包括国有非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合伙制企业、整体出售、兼并等,改制单位需要出售国有资产的,原则上优先出售给改制后的企业、单位和内部职工。

(五)法律、行政法规、省级地方法规、部委及省人民政府规章明文规定可从净资产中提取职工集体股的改制单位,在扣除职工安置、保障费用、剥离资产后,可按具体文件规定计提职工集体股。其他改制单位不得仿照或参照办理。

(六)法律、行政法规、省级地方法规、部委及省人民政府规章对行业、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改制中国有资产处置有专项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管理

省属事业单位改制中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国家所有,按国家有关规定,作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缴入省级财政金库。

改制单位的提留经费,经有关部门批准按标准一次性从单位净资产或国有资产变现收益中提取。

六、纪律要求

事业单位改制涉及广大职工切身利益,必须正确处理好改革、发展、稳定和国家、集体、个人之间的关系,确保职工利益真正落到实处,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借事业单位改制之机,以将国有资产无偿调出、出售、报废、报损等形式,从中谋取私利。严禁藏匿、私分和转移国有资产。严禁违反改制工作程序,损害职工利益。凡违法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损害职工利益影响社会稳定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对相关单位及责任人员严肃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七、适用范围

本意见所称省属事业单位,指省委、省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省人大和省政协机关、省法院和省检察院机关、省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以及各群众团体机关所属事业单位,省委、省人民政府各部门所属事业单位。

八、实施时间

本意见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过去省属事业单位改制中国有资产处置管理的有关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一律以本意见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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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省属事业单位改制中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施意见文献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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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 下面是关于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的内容,全文 如下,敬请大家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 全和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颁发的《行政单位国 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及省有 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 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 (以下简称行政单 位)和各类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 位占有、使用的, 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 源的总称,即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 (公共 )财产。具体包括: ( 一)行政事业单位的现金、银行存款、库存材料 (存货 )、暂付 款(应收及预付款项 )、有价证券等流动资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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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路径设计探讨 水利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路径设计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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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设施和基础产业,在国家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中发挥着重大的作用。但是,计划经济体制下建立起来的水利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导致水利事业单位资产使用效率不高、配置不科学、管理不规范,核算不客观,已经越来越不适应改革和发展的需要。在当前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的大背景下,水利事业单位如何科学、合理、有效、规范地管理和运作国有资产,已经成为水利事业单位改革与发展的大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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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省属国有企业改制劳动保障有关问题处理办法的通知

鲁人社规〔2018〕8号

省直各部门,各省属国有企业:

现将《省属国有企业改制劳动保障有关问题处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山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2018年7月25日

深圳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办法

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处置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适用本办法。社团组织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处置依照本办法执行。

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以下简称资产处置),是指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产权转移及产权核销与注销的行为,包括无偿调拨(划转)、出售、出让、转让、对外捐赠、置换、报废、报损、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一)无偿调拨(划转)是指以无偿的方式变更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形式。

(二)出售、出让、转让指以有偿的方式变更资产的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并相应取得处置收益的资产处置形式。

(三)对外捐赠是指以捐献、赠送方式无偿支援公益事业及扶贫、赈灾等,变更资产的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形式。包括实物资产捐赠、无形资产捐赠和货币性资产捐赠等。

(四)置换指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为主,变更资产的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形式。这种处置形式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即补价)。

(五)报废指由于国有资产已达到规定的使用年限且出现老化、损坏、市场型号淘汰等,或虽未达到使用年限,按照有关规定已不能或者不适合继续使用,必须进行产权核销的资产处置形式。

(六)报损指由于存货、无形资产、固定资产发生非正常损失等原因,按有关规定对资产损失进行产权核销的资产处置形式,主要包括资产盘亏、毁损、对外投资损失以及房屋拆迁等其他非正常损失。

(七)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是指单位按现行财务与会计制度,对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有价证券以及其他形式的货币性资产损失进行核销的资产处置形式。

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

单位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一)长期闲置不用、低效运转、未经批准的超标准配置资产。

(二)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占有、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三)已超过规定的使用年限且不适合继续使用的资产。资产使用年限由本办法规定,其他未规定使用年限的,国家有关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没有规定使用年限或未达到规定的使用年限,因技术原因并经过技术鉴定或者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五)盘亏、毁损、对外投资损失、货币性资产损失及其他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事项实行网上和纸质同步申报审批,具体程序如下:

(一)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本单位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通过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系统)选择要申请处置的资产,形成《资产处置申请单》(适用于固定资产的处置申请,非固定资产无需填写),分别按权限报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或审批。

(二)单位向主管部门(指行政主管部门,下同)上报纸质的资产处置申请函,并附经领导签字、加盖单位公章的《资产处置申请单》和有关材料(也可通过扫描上传到系统)。资产无偿调拨的,由调出方提出申请。

(三)属主管部门审批的,由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定,进行审批和系统操作,并通过系统将审批结果报财政部门备案;属财政部门审批的,由主管部门审核并出具纸质意见上报财政部门,同时在系统中进行操作。

(四)财政部门通过系统按有关规定进行审核批复或上报,出具资产处置批复文件(含《资产处置审批结果表》)。

(五)除列入政府投资计划的基建项目或者按市委、市政府有关文件要求,需要拆除房屋建筑物以外,资产单位价值超过5万元(指账面原值,含5万元,下同)且未达到规定使用年限或没有规定使用年限,需报废的固定资产,申请资产处置的单位应当委托财政部门通过政府采购确定的技术鉴定机构进行技术鉴定(现有鉴定机构无法进行鉴定的固定资产除外)。房屋、电梯、锅炉和部分大型医疗设备等已确定法定鉴定机构的,按规定执行。

需委托技术鉴定的,应当签订委托协议,明确鉴定的对象、期限、程序、费用等事宜。

技术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作为单位向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申请报废固定资产的依据。

(六)按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或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需要进行评估的资产处置事项,单位应当委托政府招标确定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评估报告须报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备案,其中资产单位价值超过500万元(含500万元)的,评估报告须报财政部门核准。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报告作为确定资产处置价格的参考依据。

(七)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批准后,单位根据批复文件和《资产处置审批结果表》,办理资产处置手续:

1.资产无偿调拨(划转)或置换的,调拨或置换双方应当办理交接手续,其中因撤销、合并、分立、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机构改革原因需调拨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应自上级部门批准机构改革之日起3个月内向财政部门申请办理资产调拨手续。

2.资产出售或置换价值总额超过10万元(含10万元)的,应当按规定委托政府招标确定的拍卖、交易机构和证券交易系统,采取拍卖、招投标等市场竞价方式公开处置。确实无法采取市场竞价方式转让,经财政部门批准可采取协议转让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交易价格应以资产评估价为作价参考依据。拟交易价格低于评估价90%的,应当按规定权限报主管部门重新确认后交易。

3.资产报废或捐赠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报废清理或捐赠手续。报废仍有使用价值的固定资产,应委托政府招标确定的拍卖机构公开拍卖或按有关规定处置。

(八)单位按规定经财政部门批准或备案,对资产进行处置并在取得处置结果的有效凭证(如财政部门开具的处置收入上缴票据)后20个工作日内,凭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出具的资产处置批复文件和有效凭证,调整有关资产、资金账目,并及时办理产权变动手续。

单位对外捐赠资产的,需凭财政部门的批复文件及受赠方出具的接收证明进行账务处理。

(九)财政部门认为主管部门申请备案的资产处置事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应自接到申请备案文件起10个工作日内出具不同意备案的正式意见,并要求其限期更正。

单位申请资产处置,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无偿调拨(划转)的申请材料:

1.无偿调拨(划转)申请文件。

2.《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调拨审批表》一式5份和《资产处置申请单》一式3份。

3.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复印件(需加盖单位公章),如购货发票或其他合法凭证、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股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车辆行驶证、发改与城建主管部门的有关批文及房屋建筑物红线图等。

4.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改制、改变隶属关系等原因发生调拨资产或经国家、省、市政府批准调拨资产的,须提供有关批准文件。

5.上级或主管部门批准无偿调拨的文件。

6.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二)出售、出让、转让的申请材料:

1.资产出售、出让、转让申请文件,包括出售、出让、转让资产的基本情况,处置的原因、方式等。

2.《资产处置申请单》一式3份。

3.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复印件(需加盖单位公章),如购货发票或其他合法凭证、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股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车辆行驶证、发改与城建主管部门有关批文及房屋建筑物红线图等。

4.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经主管部门备案或财政部门备案或核准的评估报告。

5.上级或主管部门批准出售、出让、转让的文件。

6.出售、出让、转让合同草案,属于股权转让的,还应提交股权转让可行性报告。

7.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三)对外捐赠的申请材料:

1.对外捐赠申请文件,包括捐赠事由、途径、方式、责任人、资产基本情况、交接程序等,使用货币资金对外捐赠的,应提供货币资金的来源说明。

2.《资产处置申请单》一式3份。

3.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复印件(需加盖单位公章),如购货发票或其他合法凭证、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股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车辆行驶证、发改与城建主管部门有关批文及房屋建筑物红线图等。

4.上级或主管部门批准对外捐赠的文件。

5.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四)置换的申请材料:

1.资产置换申请文件。

2.《资产处置申请单》一式3份。

3.置换双方签订的资产置换意向书。

4.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复印件(需加盖单位公章),如购货发票或其他合法凭证、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股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车辆行驶证、发改与城建主管部门有关批文及房屋建筑物红线图等。

5.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经主管部门备案或财政部门备案或核准的评估报告。

6.对方拟用于置换资产的基本情况说明(如是否担保、冻结、查封等)。

7.对方为自然人的,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对方为法人的,提供法人证书或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加盖对方单位公章)。

8.国家、省、市政府或市财政部门、主管部门批准置换的文件。

9.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五)报废的申请材料:

1.资产报废申请文件。

2.《资产处置申请单》一式3份。

3.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复印件(需加盖单位公章),如购货发票或其他合法凭证、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股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车辆行驶证、发改与城建主管部门有关批文及房屋建筑物红线图等。

4.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五项规定应进行技术鉴定的,须提供委托技术鉴定的协议和技术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现有技术鉴定部门无法进行鉴定的,应提供资产近两年的维修记录和维修费用凭单。

5.上级或主管部门批准报废的文件。

6.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六)报损的申请材料:

1.资产报损申请文件。

2.《资产处置申请单》一式3份。

3.能够证明盘亏、毁损、对外投资损失以及房屋拆迁等非正常损失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及产权证明复印件(需加盖单位公章)。如购货发票或其他合法凭证、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股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车辆行驶证、发改与城建主管部门有关批文及房屋建筑物红线图、盘点表、资产保管人员说明、资产管理部门或财务、技术部门的处理意见等材料。因丢失、被盗或意外灾害等原因造成的非正常损失,还需提供公安部门、保险公司等出具的证明以及单位追究相关责任人经济责任的文件。

4.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抵押)损失核销,还应提供下列材料:

(1)被投资、担保(抵押)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提供法院宣告破产的民事裁定书、破产公告以及财产清算报告。

(2)被投资、担保(抵押)企业被依法关闭、投资期限届满或其他原因导致终止的,提供被投资、担保(抵押)企业被依法关闭或终止的法律文件、注销或吊销工商登记的证明以及企业财产清算报告。

(3)涉诉的,提供已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申报单位败诉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虽胜诉但因无法执行被裁定终止执行的法律文件。

(4)债权或股权凭证、形成呆坏账的情况说明和具有法定依据的证明材料。

5.因房屋拆除等原因需要办理资产核销手续的,还应提交相关职能部门的房屋拆除批复文件、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双方签定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房屋安全鉴定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等;房屋建筑物的附属配套建筑物,由于主体建筑物拆迁、重建、倒塌等原因,造成附属建筑无法继续使用而报损的,须提交与主体建筑相应的证明文件。

6.上级或主管部门批准报损的文件。

7.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七)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中的应收款项呆账、坏账损失核销,提供下列材料:

1.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申请文件。

2.债务人已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政府责令关闭的,对扣除债务人清算财产清偿部分后仍不能收回的,提供法院宣告破产的民事裁定书、破产公告以及财产清算报告、工商部门注销吊销证明、政府有关部门决定关闭的文件等。

3.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的,提供公安机关、法院、公证机关出具的证明以及其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且没有继承人的法律文件。

4.涉诉的,提供已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申报单位败诉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虽胜诉但因无法执行被裁定终止执行的法律文件。

5.上级或主管部门批准核销的文件。

6.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单位申报处置的资产明细应与财政部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数据库相一致。

处置资产中涉及涉密信息存储载体如计算机硬盘、复印机信息储存部件等设备的,单位资产管理部门和技术部门须先按有关保密规定进行处理,并提交已对涉密信息进行处理的证明。

固定资产处置审批权限:

(一)达到使用年限的固定资产和未规定使用年限且单位价值低于3万元(不含3万元)的固定资产处置,按以下权限处理:

属主管部门本部的资产,由主管部门审批,并报财政部门备案;属下属单位的资产,由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处置,并报财政部门备案。除土地、房屋建筑物以外的固定资产,在本部门内各财政供给单位之间调拨、置换的,不受金额和资产性质的限制,由主管部门审批,并按季度报财政部门备案。

(二)未达到使用年限的固定资产和未规定使用年限且单位价值超过3万元(含3万元)的固定资产处置,逐级上报,由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财政部门审批后处置。

(三)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分数额大小,一律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1.土地、房屋建筑物、交通运输设备等重大固定资产,文物陈列品的资产处置行为。

2.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改制、改变隶属关系等原因发生的占有、使用权转移。

3.跨部门、跨政府级次处置固定资产的,包括单位资产在不同部门之间、不同政府级次之间处置,或单位资产调拨给非行政事业单位,单位资产与非行政事业单位及个人资产进行置换,单位对外捐赠资产等。

4.财政供给单位的资产调拨给非财政供给单位的。

5.政府部门组建的临时机构或召开和举办重大会议、大型活动等而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临时机构撤销或会议、活动结束时进行的资产处置。

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有价证券损失核销低于10万元(不含10万元)的,由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核销,并报财政部门备案;超过10万元(含10万元)的,逐级上报,由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经财政部门批准后核销。

存货损失核销、对外投资、担保(抵押)损失核销、无形资产损失核销等其他类资产损失核销,核销额低于20万元(不含20万元)的,由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核销,并报财政部门备案;核销额超过20万元(含20万元)的,逐级上报,由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经财政部门批准后核销。

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收齐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在15个工作日内按权限审核、审批或上报。

法律、法规、规章对国有资产处置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资产处置收入是指在资产处置过程中获得的收入,包括出售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的收入、出让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保险理赔收入、赔偿收入、转让土地使用权收益等。

资产处置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现金形式的资产处置收入,在抵扣应缴纳的税金和所发生的相关费用(资产评估费、技术鉴定费、交易手续费等)后,余额上缴财政,由财政统筹安排。其他形式的,由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后报财政部门审批处理。

对经批准核销的坏账损失,实行“账销案存”,单位保留追偿的权利和义务。

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出具的资产处置批复文件作为行政事业单位制定资产购置计划、财政部门安排预算资金以及办理政府采购的参考依据,也是单位办理房屋、车辆过户、工商注册登记和国有资产产权变更手续的依据。

各行政事业单位应如实反映和及时缴纳资产处置收入,不得隐瞒、截留、挤占和挪用。

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及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资产管理职责,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主管部门应当切实加强对下属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工作监督管理,并根据本办法,结合本部门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财政部门备案。

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可定期或不定期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开展专项检查。

对违反本办法,擅自处置国有资产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深圳市人民政府部门行政首长财经责任问责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各区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区实际,制订本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办法,并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行政单位附属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按有关国有资产处置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关于置换时少量货币性资产的界定可参考《企业会计准则第7号——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规定,通常情况下以补价占整个资产交换金额的比例是否低于25%作为参考比例。

对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失密和涉密。

行政事业单位按照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制度规定出售房屋的行为,按我市有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市财政局颁布的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规定,以本办法为准。 2100433B

文件内容

正定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

管理实施细则(暂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根据《正定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资产处置是资产进行产权转移或注销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无偿划转、对外捐赠、置换、出售、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三条 资产处置的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终止合同或合同期满各种资产的经营权;

(七)需要转让、出让、出售的资产(含无形资产);

(八)依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和经政府批准需要处置的资产。

第四条 经主管部门审核、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无偿调拨(捐赠)审批表》(附件1)、《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报废(更新)审批表》(附件2)、《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报损审批表》(附件3)及《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变更申报审批表》(附件4)是调整单位有关资产、资金账目的原始凭证,是办理资产产权变动的依据。

第二章处置原则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采取拍卖、招投标等方式进行。资产处置应在有资质的交易机构进行交易。

第六条 达到报废标准的资产,原则上不提倡继续使用,如情况特殊,确需延长使用,需经有关部门鉴定后,方可继续使用,防止造成环境污染或人员伤亡。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需要调拨、捐赠时,调拨对象原则上为行政单位和经常性财政补助的事业单位,捐赠时原则上只限于公益性和救济性。

第三章审批程序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必须按规定程序进行报批。

(一)申报单位须按资产处置方式填报相应表格,经主管领导审核,提出处置意见;

(二)主管部门审核,签署处置意见;无主管部门的直接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登记;

(四)土地、房产等大宗资产处置,须报政府审批。

第四章处置方法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将资产处置审批表、清单(政府批文)及实物移交县资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进行公开处置。

(一)行政事业单位闲置房产的处置,房产价值大于附带土地价值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国土、房管等部门,经中介机构进行评估,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确认的评估结果作为底价公开拍卖,拍卖或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成交确认书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确认后办理相关手续。土地价值大于房产价值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复处置申请后,由国土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具体处置手续。

(二)车辆处置。未到报废期限的车辆须经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确认,以评估价格作为底价公开拍卖。已到报废期的车辆,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交有资质的报废汽车专营单位处置。

(三)大批资产处置。金属类资产原值在3万以上、非金属类资产原值在5万以上,须经中介机构评估,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确认,以评估价作为出让底价,实行公开竞价,公开转让。

(四)一般设备如办公桌椅等易损或回收价值较低的资产,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原则上由原单位处置。

(五)罚没资产处置。相关单位应将罚没资产移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经中介机构评估,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确认,以评估价作为出让底价,进行公开拍卖。按规定需要销毁的物品,按相关规定执行。

(六)合并的行政事业单位,其全部资产移交新组建的单位,合并后多余资产,交由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处置。

(七)撤销的行政事业单位,其全部资产交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处置。

(八)转为企业的事业单位,其资产按规定进行评估作价后,转作企业的国家资本金,剩余资产交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处置。

(九)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改制,其资产处置按市政府《关于加快推进经营性事业单位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石政发〔2004〕61号)执行。

(十)城市拆迁改造过程中,不宜采取拆迁费用“大包干”的方式进行拆迁。政府根据拆迁评估及拆迁协议支付拆迁补偿款后,评估报告所列被拆迁资产应归国有,其处置收入应纳入国库或财政专户,按照“收支两条线”管理。拆迁补偿资金应当设立专门账户,专款专用,拆迁费用单独申报列支。

第五章提交的材料

第十条 资产处置应提交的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

(一)资产处置审批表;

(二)处置资产明细表;

(三)资产价值凭证。如购货单(发票、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复印件、固定资产卡片复印件等(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车辆应提供车辆行驶证、登记证、车辆购置附加税缴税凭证等(车辆行驶证与申请处置单位名称不一致的还应提交产权来源说明);

(五)涉及土地、房屋、车辆等大宗资产处置应提供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六)《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七)非正常损失资产,应提供损失情况有效证明或说明,及对相关责任人处理文件;如已进入诉讼程序的,应提交法院判决书;

(八)捐赠资产。捐赠单位应提供与接收单位的捐赠协议;

(九)撤销、合并、分立等隶属关系改变而转移资产的,应提供撤销、合并、分立等批准文件;

(十)经政府批准的调拨资产,应提供政府批准文件,系统内部调拨资产,应提供单位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十一)其他应提供的相关材料。

第六章处置收入收缴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包括各类资产出售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现等收入,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部纳入国库或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二条 单位应在资产处置后将收入及时缴入财政专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滞留、截留、坐支和挪用。

第十三条 自文件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单位应将本细则实施前取得的国有资产处置收入余额缴入财政专户。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四条 财政、国有资产管理、收费等部门应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行为的监督、检查,防止行政事业单位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国有资产处置收入。

第十五条 对违反规定应收不收,应缴不缴,截留坐支的,严格依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第281号令),《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第427号令)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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