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工作条例基本信息

中文名 四川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工作条例 颁布机关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类    别 地方法规 通过时间 2016年7月23日
颁布时间 2016年7月23日 实施时间 2016年9月1日

9月1日,《四川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工作条例》(简称《条例》)将正式实施,《条例》首次赋予移民远迁后对红线外属于个人承包的耕地、林地、园地等土地资源进行处置的权利。这是记者从8月31日省人大常委会举行的《条例》实施新闻发布会上获悉的。

截至2015年底,全省已建、在建、拟建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526座,涉及移民160多万人,其中已建工程189座,涉及移民76万人;在建工程180座,涉及移民66万人;拟建工程157座,预计涉及移民约20万人,及时制定和颁布符合我省实际的条例,意义十分重大。

历时3年多时间,历经47次修改,《条例》于今年7月23日经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填补了我省水利水电移民工作地方立法的空白。《条例》对涉及移民工作的各级政府、移民管理机构、相关职能部门等机关企事业单位的职责、职能以及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通过流转经营权等方式,对移民远迁后,在建设征地红线外且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属于移民个人承包的耕地、园地、林地、草地等土地资源进行妥善处置。

“在编制移民安置大纲和移民安置规划方面,《条例》规定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人民政府采取问卷调查、座谈会等方式,听取移民和移民安置区居民的意见。”省扶贫移民局总工程师都勤表示,没有听取意见或者弄虚作假的,有关部门将不得审批或者审核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和移民安置规划。《条例》还规定由独立机构评估单位负责移民安置、移民生产、移民生活水平等评价工作,对移民安置工作和移民合法权益起到监督保障作用。

四川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工作条例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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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月23日,四川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四川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该《条例》将于2016年9月1日施行。

据悉,《条例》在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和安置规划的编制与评估中,将上位法规定的监督评估机制作为一种工作原则固定下来,并且在第八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了独立评估单位不仅要负责移民安置工作中的评价工作,还要对移民规划大纲中涉及到的移民生活水平评价和搬迁后生活水平预测等内容进行评价。省人大法制委会员认为,从现行的制度设计上,独立评估单位对移民规划大纲的内容和移民安置工作全过程的评价,能对移民安置工作和移民合法权益起到很好的监督保障作用。

在移民补偿补助和安置标准上,《条例》为了能与上位法更好的衔接,故规定“移民安置规划大纲中的移民补偿补助和安置标准,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据了解,国务院办公厅在今年3月份下发的《关于印发<国务院2016年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国办发〔2016〕16号文件)中,《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与移民安置条例(修订案)》已经正式列入了国务院“有关保障和改善民生,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的立法项目中。目前,水利部正在组织实施修订的起草工作,新的移民安置和补偿补助标准将会在新法中得到体现。

此外,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相关部门提出,为了加快推进大中型水利水电移民工程的建设,移民安置项目设计变更的部分审批权限应当适当下放至县(市、区)人民政府。因此,《条例》明确,移民安置项目设计变更分为一般设计变更和重大设计变更。一般设计变更由综合监理单位审核,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同时抄送省、市(州)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

在滑坡塌岸等地质灾害影响的处理中,《条例》规定,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水库蓄水引起的滑坡塌岸等地质灾害影响处理方案,经县(市、区)人民政府确认后,逐级报省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审核后实施。

而在建设征地红线外移民土地资源的有效利用上,《条例》明确,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通过流转经营权等方式,对移民远迁后,在建设征地红线外且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属于移民个人承包的耕地、园地、林地、草地等土地资源进行妥善处置。

《条例》还规定,项目法人在大中型水电工程建成投产后,可以从发电收益中提取库区发展资金,专项用于项目所在地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经济社会发展。省人大法制委认为,企业合法收益的使用和支配是企业的自主权利。从我省部分库区移民工作的成功经验来看,收益良好的项目法人若能通过自主的企业行为,从自身的发电收益中每年按照一定比例提取部分资金支持库区的经济社会发展,确实能为库区的发展和稳定带来良好的社会效益,企业的这种行为是值得倡导和鼓励的。

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0号

《四川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工作条例》(NO:SC122711)已由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16年7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7月23日

四川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工作条例常见问题

四川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工作条例

(2016年7月23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工作,维护移民合法权益,保障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的规划编制、安置实施、后期扶持、监督管理等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工作遵循开发性移民方针,坚持以人为本、科学合理、规范有序的原则,实行政府领导、分级负责、县为基础、项目法人和移民参与、规划设计单位技术负责、监督评估单位跟踪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 省、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建立移民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移民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实施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移民资金管理和使用、移民政策宣传、社会稳定维护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积极配合上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履行移民工作职责,并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开展移民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负责监督管理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工作,审核移民安置规划,指导、协调和监督移民安置,监督管理移民资金,组织开展移民安置验收。

市(州)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工作,指导、协调和监督移民安置实施,监督管理移民资金。

县(市、区)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移民具体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民政、财政、审计、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林业、环境保护等部门负责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移民相关工作。

第七条 项目法人负责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和移民安置规划的编制工作,落实移民资金,参与移民工作。

第八条 规划设计单位负责移民安置相关规划设计,对设计成果质量负责,参与移民工作。

移民安置综合监理单位负责移民安置全过程的监督,参与移民工作。

独立评估单位负责移民安置、移民生产、移民生活水平等评价工作。

第九条 移民个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迁建或者复建的机关企事业单位依法享有相应权利并履行相关义务。

第二章 移民规划

第十条 已经成立项目法人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由项目法人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和移民安置规划。

没有成立项目法人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由项目主管部门会同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和移民安置规划。

第十一条 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实物调查细则及工作方案,经征求省、市(州)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意见后,作为申报停建通告的要件和开展实物调查工作的依据。

第十二条 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在实物调查工作开始前,应当向水利水电工程占地和淹没区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发布停建通告。停建通告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发布。

停建通告发布后,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有效期制度执行。

第十三条 停建通告发布后,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程占地和淹没区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展实物调查工作。

规划设计单位受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委托参与实物调查工作,并在调查工作完成后编制调查汇总成果。

调查者和权属人应当在实物调查结果文件上签字确认。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工程占地和淹没区的企事业单位、社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显著位置公示实物调查结果。公示期限不得少于七天。

市(州)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县(市、区)人民政府、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规划设计单位等参与实物调查的各方应当在调查汇总成果文件上签章确认,作为确定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任务的依据。县(市、区)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依据实物调查成果组织建档建卡。

第十四条 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应当包括:工程建设征地范围,实物调查结果,移民安置任务、去向、标准和农村移民生产安置方式,移民生活水平评价和搬迁后生活水平预测,移民后期扶持政策,淹没线以上受影响范围确定原则,移民安置规划编制原则和先移民后建设安排等内容。

第十五条 移民安置规划大纲中的移民补偿补助和安置标准,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移民安置规划大纲中的农村移民安置去向和方式,应当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环境容量条件,遵循本地安置与异地安置、集中安置与分散安置、政府安置与移民自主安置相结合的原则,多渠道、多方式安置。

第十六条 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单位会同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编制社会稳定风险分析报告。

市(州)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单位对社会稳定风险分析报告进行评估,核定风险等级,作出移民安置实施、暂缓实施、不实施的决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七条 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经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的县(市、区)人民政府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审批。风险评估工作开展未达到省人民政府相关规定要求的,不得审批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 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编制移民安置规划,逐级报省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审核后,报项目审批或者核准部门,与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一并审批或者核准。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定重新报批。

第十九条 移民安置规划应当包括:农村移民安置,城(集)镇迁建,工矿企业迁建以及水利、交通、电力和电信等专项设施迁建或者复建,移民工程相关环境保护、水土保持、文物保护、防护工程建设、库底清理、移民后期扶持措施、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概(估)算、移民安置实施管理及先移民后建设等内容。移民安置工程规划设计应当达到初步设计深度,农村移民生产安置方式、搬迁安置去向应当对接到户。

第二十条 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和移民安置规划应当以移民实际困难和问题为导向,与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相衔接,为移民增收致富和地方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创造条件。

第二十一条 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和移民安置规划,应当会同县(市、区)人民政府采取问卷调查、座谈会等方式听取移民和移民安置区居民的意见,必要时应当采取听证的方式。没有听取意见或者弄虚作假的,有关部门不得审批或者审核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和移民安置规划。

第二十二条 规划设计单位应当根据移民安置规划和相关行业规定、技术规范开展移民工程项目施工设计。未完成施工设计的移民工程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三条 移民安置规划审核批复后,大型水利水电工程项目两年内、中型水利水电工程项目一年内未核准的,在项目核准启动实施移民安置工作前,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重新编制移民安置规划,按照程序报批。

第三章 安置实施

第二十四条 大型水电工程和跨市(州)的大型水利工程开工前,项目法人应当与省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移民管理机构签订移民安置协议。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和不跨市(州)的大型水利工程开工前,项目法人应当与市(州)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移民管理机构签订移民安置协议。

省人民政府与市(州)人民政府应当签订移民安置项目责任书,市(州)人民政府与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签订移民安置项目责任书。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负责大型水电工程和跨市(州)的大型水利工程移民安置实施阶段综合设计单位和技术咨询审查机构的委托;市(州)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负责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和不跨市(州)大型水利工程移民安置实施阶段综合设计单位和技术咨询审查机构的委托。

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移民管理机构与项目法人应当通过招标方式共同委托移民安置综合监理单位和独立评估单位。

第二十六条 需要先移民后建设的项目,移民安置规划审核后,工程项目核准前,项目法人可以报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会同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启动先移民后建设项目移民安置相关工作。

第二十七条 项目法人在每年10月上旬,向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移民管理机构提交次年移民安置任务和资金计划建议。

县(市、区)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按照年度计划编制要求,会同规划设计单位和综合监理单位编制年度计划方案,并逐级报送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移民管理机构。

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移民管理机构征求项目法人意见后下达年度计划。

第二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移民安置规划,与移民户签订搬迁安置或者生产安置协议,与被迁建或者补偿单位签订搬迁安置或者补偿协议。

第二十九条 移民集中安置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安置点、城(集)镇基础设施及相关配套工程建设。工程建设完成后,按照规定移交使用。

农村移民分散安置的,其住房应当由移民自主建造;农村移民集中安置的,其住房应当统一规划,自主建造。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规划、质量和安全监督等工作。

第三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省、市(州)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依据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与企事业单位和水利、交通、电力、电信等专项设施权属单位签订补偿和迁建或者复建协议。迁建或者复建项目建设完成后,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移民管理机构及时组织验收并移交使用。

第三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移民在社会关系重建、文化习俗、生产生活、卫生教育等方面的人文关怀,开展对移民生产和就业技能的培训,引导和帮助移民尽快融入安置区当地社会。

第三十二条 农村集中安置点基础设施、城(集)镇、工矿企业、水利、交通、电力和电信等移民工程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可以实行代建。

第三十三条 移民安置项目设计变更分为一般设计变更和重大设计变更。一般设计变更由综合监理单位审核,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同时送省、市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重大设计变更经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规划设计单位、综合监理单位提出意见,由省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会同项目法人审核后实施。

第三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移民安置规划组织实施库底清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移民安置验收按照截流、蓄水阶段性验收和竣工验收进行。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各阶段移民安置任务完成情况,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有关部门组织验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移民安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对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进行截流验收、蓄水验收和竣工验收。

第三十六条 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水库蓄水引起的滑坡塌岸等地质灾害影响处理方案,经县(市、区)人民政府确认后,逐级报省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审核后实施。

第三十七条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通过流转经营权等方式,对移民远迁后,在建设征地红线外且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属于移民个人承包的耕地、园地、林地、草地等土地资源进行妥善处置。

第四章 后期扶持

第三十八条 移民后期扶持对象是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的农村移民。

对搬迁安置的农村移民,后期扶持资金实行直发直补;对不搬迁只进行生产安置的农村移民,根据移民意愿可以采取直发直补或者在该集体经济组织内实行项目扶持。其他后期扶持资金实行项目扶持。

扶持期限、标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移民后期扶持人口实行动态管理。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核实登记工作。

纳入移民后期扶持的搬迁安置移民,从完成搬迁安置之月起计算移民后期扶持资金;不搬迁只进行生产安置的移民,应当在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批准次月起落实移民后期扶持政策。

第四十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蓄水阶段移民专项验收合格后,移民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批。

未编制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或者后期扶持规划未经批准的,有关单位不得拨付移民后期扶持项目资金。

第四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移民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编制后期扶持项目年度计划,报市(州)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移民管理机构批准后实施,同时送省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

扩权强县试点县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移民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编制后期扶持项目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同时送市(州)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

第四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后期扶持人口核定情况和项目计划,组织开展直发直补资金兑付和项目实施工作。后期扶持项目推广村民自选、自建、自用、自管与政府监管服务相结合的建管方式。

第四十三条 移民后期扶持项目建成后,由项目审批单位根据项目类型组织相关单位进行验收确认,并按照规定移交管理。对移民专项资金投入形成的资产,应当合理确定所有权、管理权和收益权。

第四十四条 项目法人在大中型水电工程建成投产后,可以从发电收益中提取库区发展资金,专项用于项目所在地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经济社会发展。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应当通过招标方式委托有资质的单位承担后期扶持监测评估工作。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移民资金管理制度。

第四十七条 移民资金包括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后期扶持资金和财政补助资金。

第四十八条 项目法人按照资金年度计划和拨付协议将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拨付至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移民管理机构。

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由移民管理机构实行专户存储、专账核算、专款专用,按照年度计划和实施进度逐级拨付、使用。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移民管理机构共同管理移民后期扶持资金,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

移民管理机构负责制定后期扶持年度资金分配预案。财政部门负责审核资金分配预案、下达资金预算。

财政补助资金按照财政专项资金规定管理使用。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移民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发布移民政策和移民安置相关信息。

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应当采用多种形式开展移民政策宣传工作。

移民工作应当接受新闻媒体、其他社会机构和公民的监督。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移民信息系统,开展相关信息、数据的调查、统计、分析等工作。

第五十二条 项目法人及有关单位应当将移民工作过程中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和载体的历史记录及时整理归档。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移民管理机构、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对移民工作和资金使用全过程实行监督、稽察、审计等。

第五十四条 监督(监测)评估单位对移民安置工作开展监督(监测)评估。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移民管理机构、相关部门应当将移民工作纳入目标考核。

第五十六条 在移民安置过程中,移民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依法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移民管理机构反映,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移民管理机构应当对移民反映的问题进行核实并妥善处理。移民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擅自调整或者修改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的,由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轻微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或者进行实物调查、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后期扶持监测评估中弄虚作假的,由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轻微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9月1日,《四川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工作条例》(简称《条例》)将正式实施,《条例》首次赋予移民远迁后对红线外属于个人承包的耕地、林地、园地等土地资源进行处置的权利。这是记者从8月31日省人大常委会举行的《条例》实施新闻发布会上获悉的。

截至2015年底,全省已建、在建、拟建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526座,涉及移民160多万人,其中已建工程189座,涉及移民76万人;在建工程180座,涉及移民66万人;拟建工程157座,预计涉及移民约20万人,及时制定和颁布符合我省实际的条例,意义十分重大。

历时3年多时间,历经47次修改,《条例》于今年7月23日经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填补了我省水利水电移民工作地方立法的空白。《条例》对涉及移民工作的各级政府、移民管理机构、相关职能部门等机关企事业单位的职责、职能以及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通过流转经营权等方式,对移民远迁后,在建设征地红线外且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属于移民个人承包的耕地、园地、林地、草地等土地资源进行妥善处置。

“在编制移民安置大纲和移民安置规划方面,《条例》规定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人民政府采取问卷调查、座谈会等方式,听取移民和移民安置区居民的意见。”省扶贫移民局总工程师都勤表示,没有听取意见或者弄虚作假的,有关部门将不得审批或者审核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和移民安置规划。《条例》还规定由独立机构评估单位负责移民安置、移民生产、移民生活水平等评价工作,对移民安置工作和移民合法权益起到监督保障作用。

四川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工作条例文献

山西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调查报告 山西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调查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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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4页

评分: 4.6

文中对山西省境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概况、移民生产生活现状、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及执行情况、移民管理机构设置等进行了调查分析,针对性地提出建设性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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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水库淹没其他土地补偿标准探讨 四川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水库淹没其他土地补偿标准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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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省水能资源丰富,且水库淹没耕地和迁移人口相对较少,而淹没其他土地比重相对较大,如何计算这部分土地的补偿费,将直接影响到电站的投资规模与工程立项。本文将通过对我省部分在建拟建电站淹没情况的分析,提出一些看法,供有关部门和领导在制定补偿标准时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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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月1日,《四川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工作条例》(简称《条例》)将正式实施,《条例》首次赋予移民远迁后对红线外属于个人承包的耕地、林地、园地等土地资源进行处置的权利。这是记者从8月31日省人大常委会举行的《条例》实施新闻发布会上获悉的。   截至2015年底,全省已建、在建、拟建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526座,涉及移民160多万人,其中已建工程189座,涉及移民76万人;在建工程180座,涉及移民66万人;拟建工程157座,预计涉及移民约20万人,及时制定和颁布符合我省实际的条例,意义十分重大。   历时3年多时间,历经47次修改,《条例》于今年7月23日经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填补了我省水利水电移民工作地方立法的空白。《条例》对涉及移民工作的各级政府、移民管理机构、相关职能部门等机关企事业单位的职责、职能以及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通过流转经营权等方式,对移民远迁后,在建设征地红线外且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属于移民个人承包的耕地、园地、林地、草地等土地资源进行妥善处置。   “在编制移民安置大纲和移民安置规划方面,《条例》规定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人民政府采取问卷调查、座谈会等方式,听取移民和移民安置区居民的意见。”省扶贫移民局总工程师都勤表示,没有听取意见或者弄虚作假的,有关部门将不得审批或者审核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和移民安置规划。《条例》还规定由独立机构评估单位负责移民安置、移民生产、移民生活水平等评价工作,对移民安置工作和移民合法权益起到监督保障作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全区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后期扶持项目规划及实施管理,管好、用好全区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后期扶持项目资金,根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国务院第471号令)、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国发〔2006〕17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扶贫移民局〈四川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川办函〔2014〕27)、《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川财企〔2013〕10号)、省扶贫移民局《四川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后期扶持工作管理办法》(川扶贫移民发〔2012〕399号)和市扶贫移民局《关于印发〈达州市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后期扶持项目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达市扶贫移民发〔2014〕31号)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区纳入移民后期扶持政策范围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库区和移民安置区的移民后期扶持项目管理工作(以下简称后扶项目)。

第二章 实施范围

第三条 后扶项目分类:一是对不搬迁只进行生产安置人口指标的扶持资金项目,称为“指标项目”;二是对省上切块下达的扶持资金项目,称为“一般项目”;三是省上重点进行移民扶贫整村推进建设的扶持资金项目,称为“重点项目”。

第四条 后扶项目主要包括:

(一)库区和移民安置区基础设施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项目。

1.基本口粮田建设及水利设施配套建设项目。

2.农村饮水安全、沼气、交通、供电、通信广播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3.库区和移民安置区的文化、教育、卫生等社会事业设施建设项目。

4.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项目。

5.劳动力技能培训项目。

6.库区和移民安置区有市场前景的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畜牧业、渔业、旅游业、加工业、服务业等生产开发项目。

7.与移民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其他项目。

(二)库区和移民安置区因不可抗力发生的临时性、突发性等事件应急处置项目。

(三)水库移民突出问题,包括水库移民避险搬迁项目、特困移民解困项目等。

(四)实施后扶政策专项工作经费补助支出。

(五)省政府批准的其他项目。

第三章 前期工作

第五条 后扶项目实施方案和项目计划的编制及审批。

(一)指标项目依据移民后扶规划或移民发展规划,在充分尊重移民意愿的基础上,由实施村成立项目理事会,由项目理事会作为实施主体在区扶贫移民局的指导下编制年度计划,经乡镇办委审核,区扶贫移民局汇总,报区政府审批后实施,并上报省、市扶贫移民局备案。

(二)一般项目依据移民发展规划、切块资金额度,由乡镇办委编制项目规划,区扶贫移民局组织编制年度计划,报市扶贫移民局审批后实施。

(三)重点项目依据重点项目方案、实施进度要求,由相关部门编制规划,区政府组织编制年度计划,经市政府组织审核同意后,由市扶贫移民局报省扶贫移民局审批后实施。

第六条 项目年度计划按照轻重缓急、自下而上的原则确定。纳入年度计划的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项目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乡镇办委的书面申请。

(二)明确项目建设地点、建设方式、投资规模、效益评价、社会风险评估、运营管护单位等相关要素。

(三)项目达到相关行业前期工作要求,并已通过区扶贫移民局组织的相关业务部门审查。

第四章 项目实施与管理

第七条 移民后期扶持项目实施主体。

(一)指标项目:单项资金达到招标和比选标准的项目,村项目理事会严格按招标、比选规定组织实施。单项资金未达到招标和比选标准、技术要求不高、受惠对象直接、进村入户的小型农村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由村民代表会议民主选举产生的项目理事会直接组织自建;技术含量较高的项目,由村项目理事会等实施主体以竞争方式确定有资质的单位组织实施。村民自建项目按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行农村小型公共基础设施村民自建的意见》(川办发〔2012〕30号)组织实施。

(二)一般项目:由区扶贫移民局按项目管理的相关规定和要求组织实施,区扶贫移民局可根据项目规模、性质,委托项目所属乡镇办委组织项目所在村或行业主管部门实施。应急补助资金项目参照一般项目组织实施。

(三)重点项目:由区政府按省扶贫移民局、省财政厅、省发改委明确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后扶示范建设工作实施意见相关要求组织实施。

第八条 各实施主体在项目批复下达后,将项目内容、项目规模、组织方式进行公示,并按照相关规定和程序,组织项目设计、编制项目预算、财政评审、招投标(比选、竞争性谈判)等。

第九条 严格实施招投标制。单项投资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的,应当公开招标。单项投资50万以上(含50万元)不足200万元的,应当比选(或招标)。单项投资50万元以下的项目按规定组织实施,种养项目可实行集中采购或直补到户。无论采取何种方式,均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信”的原则。

第十条 严格实行项目监理制。招标、比选项目由监理单位对项目实施过程中的投资控制、进度控制和质量控制进行严格管理,并承担相应责任。其他项目由移民村廉勤委履行监理职能。

第十一条 区交通、水务、农业、林业、住建等相关部门积极配合参与项目建设,加强业务指导。

第十二条 实行村民自建或后扶项目补助、群众投劳集资项目,应当采用“一事一议”的方式决定有关事项,“一事一议”应当遵循“量力而行、群众受益、民主决策、上限控制、使用公开”的原则。

第十三条 实行村民自建的项目,其项目理事会一般由3-5人组成(应有1-2名移民代表)。

第五章 项目资金管理

第十四条 后扶项目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遵循公开透明、统筹安排、定向使用、科学监管的原则,确保资金使用规范、安全和高效。

第十五条 后扶项目资金由区财政局和区扶贫移民局共同管理。区财政局负责后扶项目资金的预算管理和资金拨付。区扶贫移民局负责后扶项目规划和实施管理。

第十六条 按后扶项目资金审批权限,区扶贫移民局会同区财政局对上报的后扶项目规划实施方案进行审核,研究提出后扶项目资金年度安排(项目实施)预案,批复下达后扶项目资金实施方案计划。

第十七条 后扶项目实行区级报帐制度,专人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乡镇办委、村组和项目实施单位负责项目工程的实施进度、质量和报账基础工作,并对所提供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第十八条 严格按照审批的规模、标准组织实施,超标准、超概算项目的资金缺口由实施单位自行解决。

第十九条 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实行质量保证金制度。根据项目实施的管理要求,项目验收拨付资金时需预留5%的项目质量保证金。项目竣工期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质量保证金如数拨付。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则将质量保证金转为工程维修费用,并按项目责任书和工程承包合同有关条款处理。

第六章 项目验收

第二十条 项目验收需提供的相关资料详见附件1和附件2。

第二十一条 项目建设竣工验收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自验。项目完工后一个月内,由建设单位按合同要求进行自验。

(二)组织验收。指标项目由项目所属乡镇办委组织自验,在自验合格的基础上,由区扶贫移民局组织验收;一般项目由区扶贫移民局在自验的基础上,申请市扶贫移民局组织验收;重点项目由区政府在自验的基础上,逐级报请省扶贫移民局组织验收。

第二十二条 项目验收结果要形成项目验收总体情况报告。

第二十三条 未通过验收的,要限期整改,直达到验收标准为止。无计划或未完工项目不予验收。

第二十四条 项目验收合格后,明确项目运营管护责任主体,及时办理移交手续,明晰产权,制定管护制度,确保项目长期发挥效益。

第七章 项目和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建立后扶项目资金使用跟踪监管责任机制,区财政局负责对后扶项目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区扶贫移民局负责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对于违反相关规定,擅自改变资金使用方向、对象,以及截留、挤占、挪用后扶项目资金的单位及责任人及时查处,对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工程项目监理单位应严格履行监理合同条款,不得单方毁约,未经委托方同意,不得泄露委托方秘密,对监理行为承担相应责任。因监理行为过失而造成重大事故,监理单位要对事故损失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因失职、渎职而严重影响项目质量和进度,致使项目不能按期竣工验收或不能通过验收的;对不执行投资计划,严重浪费项目投资甚至造成重大事故的,按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区扶贫移民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5年8月6日起实施,有效期2年,期满自行失效。在实施过程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件:1.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称民后扶项目建设档案资料清单

2.50万元以下移民后扶项目建设档案资料清单

附件1

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移民后扶项目建设档案资料清单

一、招标阶段

(一)项目资金下达文件;

(二)项目建设方案审批文件;

(三)项目招标设计、施工图、工程预算书;

(四)财政评审(含招标控制价);

(五)招标事项核准文件:招标范围、方式,指标组织形式、发包初步方案;

(六)招标备案有以下材料:招标公告或资格预审公告或投标邀请书,招标文件,评标报告,中标通知,承包合同。委托招标代理机构中标的,由代理机构履行招标投标的备案手续;

(七)其他资料。

二、建设实施阶段

(一)勘察、设计、监理、施工、材料及设备采购等所签订的合同;

(二)项目法人、监理、施工、设计等建立项目管理机构的文件;

(三)施工图会审和技术交底资料;

(四)施工单位编制的施工组织计划、监理单位编制的监理大纲及实施细则;

(五)项目法人与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签订的《工程质量监督书》;

(六)项目法人到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办理的施工安全监督手续;

(七)项目法人向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主体工程开工申请报告及批准开工文件;

(八)水保及环评相关文件;

(九)由监理单位签发的开工文件;

(十)单位建设的工程质量、安全、投资、进度控制体系的文件;

(十一)工程项目划分方案及批准文件;

(十二)单位会场质量评定资料;

(十三)施工单位的施工日志;

(十四)监理单位的监理日志;

(十五)其他资料。

三、竣工验收阶段

(一)竣工验收应提供的资料

1.项目法人提供:工程建设管理工作报告、工程建设大事记、拟验收工程清单和未完工程清单及建设安排、验收报告等;

2.监理单位:工程建设监理工作报告;

3.设计单位:工程设计工作报告;

4.施工单位:工程施工管理工作报告;

5.运行管理单位:运行管理工作报告;

6.质监、安监:工程质量报告、安全监督报告。

(二)竣工验收应准备的备查资料

1.项目法人:前期工作文件及批复复印件、主管部门文件、招标投标文件、合同文件、工程项目划分资料,分部工程、单位工程、工程外观的质量评定资料,重要会议记录,安全质量事故资料,工程决算及审计报告;

2.参建单位: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相关资料;

3.施工单位:单元工程质量评定、工程施工质量检验文件、竣工图;

4.监理单位:工程监理资料、资料缺陷备案表;

5.设计单位:施工图设计文件、工程设计变更资料;

6.其他资料。

四、需要上报市级主管部门备案的资料

(一)项目法人:工程建设管理工作报告、工程建设大事记和验收报告书;

(二)监理单位:工程建设监理工作报告;

(三)设计单位:工程设计工作报告;

(四)施工单位:工程施工管理工作报告;

(五)运行管理单位:运行管理工作报告;

(六)质监、安监:工程质量报告、安全监督报告。

附件2

50万元以下移民后扶项目建设档案资料清单

1.村(组)移民项目规划。

2.村(组)项目规划方案会议记录或文件。

3.施工前影像资料。

4.村(组)报乡镇办委规划和实施方案申报书。

5.乡镇办委项目规划及实施方案(含施工组织形式)。

6.乡镇办委报区扶贫移民局规划和实施方案申报书。

7.项目设计、施工图、工程预算书。

8.区级财政评审报告。

9.项目及资金下达批复文件。

10.项目建设内容、规模、组织方式公示资料及影像。

11.村(组)项目竟标评选会议决定记录(移民代表参会)。

12.中标单位公示资料及影像。

13.施工合同。

14.工程量记录资料。

15.施工中影像资料。

16.乡镇办委后扶项目自验报告。

17.项目竣工影像资料。

18.工程决算审计报告。

19.申请区级部门验收报告。

20.其他资料。 2100433B

河北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搬迁安置工作程序,维护移民合法权益,保障移民安置工作顺利进行,根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移民安置应当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保证移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保障移民合法权益。

第三条 移民安置工作实行政府领导、分级负责、县为基础、项目法人参与的管理体制。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解决涉及群众利益、易产生矛盾纠纷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财政、农业农村、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民政、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

第四条 开展移民安置工作应当编制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和移民安置规划。已成立项目法人的工程,由项目法人编制;没有成立项目法人的工程,由项目主管部门会同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

第五条 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和移民安置规划前,应当开展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占地和淹没区实物调查。

开展实物调查前,由省人民政府发布通告,禁止在工程占地和淹没区范围内新增建设项目和迁入人口。通告应当包括工程占地范围、淹没影响范围、蓄水位高程、迁入人口限制条件和执行日期等内容,并在工程占地和淹没区所在地企事业单位、社区、乡村显著位置进行公示。

省人民政府发布通告,由工程占地和淹没区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工程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由省人民政府项目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六条 项目主管部门或者项目法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编制实物调查方案,经工程占地和淹没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会同相关乡(镇)人民政府以及相关部门组成联合调查组共同实施。

第七条 实物调查应当公开公正,全面准确,调查结果应当经联合调查组工作人员、被调查者及其相关权属人、权利人共同签字认可,并在工程占地和淹没区所在地的企事业单位、社区、乡村显著位置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天。

第八条 实物调查结果经公示无异议的,由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汇总形成实物调查成果报告,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确认;经公示有异议的,联合调查组应当重新进行调查,并再次对结果进行公示。

第九条 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和移民安置规划,应当采取问卷调查、座谈会等方式,广泛听取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居民意见;存在较大争议时,还应当采取听证的方式。

第十条 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进行编制,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移民安置的任务、去向、标准;

(二)农村移民生产安置方式;

(三)移民生活水平评价和搬迁后生活水平预测;

(四)淹没线以上受影响范围的划定原则;

(五)移民安置规划的编制原则;

(六)社会风险分析或者评估报告。

第十一条 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由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按程序报省人民政府审批;依法需要报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审批的,从其规定。

省人民政府审批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前,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人民政府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形成专家审查意见。

第十二条 移民安置规划应当依据移民安置规划大纲进行编制,并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标准要求。

移民安置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核;依法需要由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审核的,从其规定。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移民安置规划,应当征求有关部门以及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人民政府的意见。审核通过后,由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报项目审批或者核准部门,与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一并审批或者核准。

未编制移民安置规划或者移民安置规划未经审核的项目,有关部门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其建设,不得为其办理用地等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大纲是编制移民安置规划的基本依据,移民安置规划是组织实施移民安置工作的基本依据,应当严格执行,不得随意调整或者修改;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移民安置规划由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移民搬迁安置前应当制定移民搬迁安置实施方案,明确责任主体、实施步骤、完成时限、保障措施等内容。移民搬迁安置实施方案应当在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企事业单位、社区、乡村显著位置进行公示。

第十五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开工前,项目法人应当根据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与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签订移民安置协议。协议应当包括工程建设计划安排、征地补偿标准、移民安置任务与计划安排、资金保障与拨付等内容。

项目法人应当按照移民安置实施进度将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支付给与其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县级人民政府。

第十六条 在组织移民搬迁安置前,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移民搬迁安置实施方案,与移民户签订搬迁安置协议或者生产安置协议,与被迁建或者补偿单位签订搬迁安置协议或者补偿协议。

第十七条 移民集中安置的,应当坚持因地制宜、统一规划、功能完备、生态宜居、节能环保的原则,符合主体功能区规划、镇总体规划、乡村规划和农村住宅建设标准要求。

移民住房原则上由移民自主建造,征得移民同意后,也可统一组织建造。统一组织建造的住房,应当由移民全程监督施工,并参与工程质量验收。

移民安置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设安置点的道路、供水、供电等基础设施。

第十八条 移民安置达到阶段性目标和移民安置工作完毕后,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移民安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对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进行阶段性验收和竣工验收。

第十九条 移民搬迁安置完成后,移民安置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核查登记搬迁安置人口,报经国务院主管部门核定后纳入后期扶持范围。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移民安置数量和规模,整合各类资金,扶持发展特色产业,组织开展技能培训,及时解决涉及移民生产、生活、就学和社会保障等方面的问题,不断改善和提高移民生产生活水平。

第二十一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相关监督检查制度,对移民安置和后期扶持工作实施全过程监督。重点检查征地补偿、移民安置和后期扶持资金的支付情况,以及实物调查、安置方案、安置协议等工作的落实情况。

第二十二条 在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过程中,应当切实维护移民的合法权益。移民认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反映,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移民反映的问题进行核实并妥善解决。

第二十三条 有关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批准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审核移民安置规划的;

(二)未按规定组织实施工程占地和淹没区实物调查的;

(三)未按规定与移民户签订搬迁安置协议或者生产安置协议、与被迁建或者补偿单位签订搬迁安置协议或者补偿协议的;

(四)未按规定进行移民安置验收的;

(五)未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对移民反映问题未及时妥善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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