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装饰行业两种最基本的石材是天然石材和人造合成石材。天然石材包括大理石、花岗石、砂岩、石灰石、板石等等;人造合成石材是一种人工合成的装饰材料,就是利用天然的石料(粒、粉等)使用粘结剂按照不同的生产工艺加工而成,根据其生产工艺过程的不同,分为聚酯型、、硅酸盐型、烧结型和复合型四种类型的人造合成石材。本书中的石材生产企业主要是指从事石材矿山开采、石材加工以及人造合成石材生产的企业。由于石材生产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存在粉尘、毒物、噪声、振动、高温等有害因素,而这些因素如果不加以防治或者防治不利,容易对劳动者身体造成很大地伤害,甚至导致职业病发生,如罹患尘肺病、毒物中毒等职业病,因此将这些因素称做职业病危害因素。同时由于这些职业病危害因素,导致罹患职业病风险较大,所以石材生产企业属于职业病危害风险严重的行业。在石材生产过程中必须对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全面、准确的认识,并采取相应的有效的防治控制措施,以防止或减少职业病的发生。
第一章 石材生产企业职业病危害及可导致的职业病
第一节 粉尘危害及其可导致的职业病
第二节 化学有害因素及其可导致的职业病
第三节 物理有害因素及其可导致的职业病
第二章 石材生产过程职业病危害及其防治措施
第一节 石材矿山开采过程职业病危害及其防治措施
第二节 石材加工过程职业病危害及其防治措施
第三节 人造合成石生产过程职业病危害及其防治措施
第三章 石材生产企业职业病危害防治管理
第一节 职业卫生管理基本要求
第二节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管理
第三节 职业病危害告知与警示标识
第四节 职业病危害个体防护用品管理
第五节 职业健康监护管理
第六节 职业卫生其他管理工作
第四章 职业病危害个体防护用品及其选用
第一节 呼吸防护用品及其选用
第二节 听力防护用品及其选用
第三节 手部与躯干防护用品及其选用
附录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附录二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附录三 相关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附录四 相关国家标准目录
附录五 相关职业卫生标准和行业标准目录
附录六 常用职业病危害警示标识和设置地点
参考文献
高子清,男,原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职业健康司工作,长期从事职业卫生方面的研究,并发表多篇论文;刘卫东,男,原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职业健康司工作,长期从事职业卫生方面的研究;张洪勇,男,原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职业健康司工作,长期从事职业卫生方面的研究;高世民,男,原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职业健康司工作,长期从事职业卫生方面的研究。2100433B
为什么企业要做环境质量检测,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控评?
这个怎么说呢,从大方面说是国家要求的,从小方面来讲这个是对企业对员工,也是对社会负责的做法。环境检测就看你有什么危害因素存在,应该做哪些处理,职业病方面主要是对你的作业场所的危害因素及防护措施,工人的...
你好,要看资金来源,按照招投标法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
本书共分十章,编者及时抓住了当今石材开发与应用的热点,重点而详细地介绍了异型石材的加工机械生产和各类异型石材产品及其生产工艺,相信本书将对我们普及石材应用知识、了解石材艺术、掌握异型石材加工技术、拓宽...
枣庄市星辰建工有限公司文件 星辰建工字 [2011]14号 建筑工程职业病危害防治措施的通知 公司各部门、项目部: 为了切实保证员工在生产过程中的健康和安全,加强对职业病危 害防治管理工作是至关重要的,为此,公司根据国家、枣庄市有关的 管理规定,特制定本公司职业病危害防治管理措施 附:职业病的防护措施 市政工程易发职业病危害的种类 预防职业病的安全检查制度 枣庄市星辰建工有限公司 2011年 3月 28日 报:山亭区住建局 发:各科室、项目部 ★ 1 职业病危害防治管理措施 一、职业病的防护措施 (一)作业场所防护措施 1、各项目部应根据公司的具体情况识别、确定职业病危害种类,制定相应 的防治措施。 2、在确定的职业危害作业场所的醒目位置,设置职业病危害警示标志。 3、施工现场在进行石材切割加工、建筑物拆除等有大量粉尘作业时,应配 备有效的降尘设施和设备,对施工地点和施工机械进行降尘。
利津 XXCNG 加气站 单位:利津 XX 天然气服务有限公司 日期: 2018 年 1 月 1 日 企业职 企业职业病危害防治措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加强职业病防治,为劳动者创 造一个有利于健康和安全的工作、 生活环境,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 促 进企业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司管辖范围内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第三条 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实行分级负责, 分级管理,部门协作,综合治理。 第四条 各子(分)公司、指挥部、项目部(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为劳 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 并采取措施保障 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 第五条 用人单位用于预防和治理职业病危害、工作场所卫生监测、健康监 护和职业卫生培训等费用,按照国家职业病
第一章 煤矿职业病危害与职业病
第一节 煤矿职业病危害
第二节 煤矿常见职业病
第三节 煤矿职业病防治的现状
第四节 完善煤矿职业病防治的措施
第二章 煤矿职业病危害防治法律法规
第一节 《职业病防治法》(2016年版)解读
第二节 《煤矿安全规程》(2016年版)职业病危害防治部分解读
第三节 《关于加强农民工尘肺病防治工作的意见》解读
第四节 《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防治八条规定》解读
第五节 煤矿职业病危害防治相关法律法规
第三章 职业危害防治管理
第一节 制度建设
第二节 机构建设与人员配备
第三节 设备与经费保障
第四节 用工管理
第四章 煤矿粉尘危害防治
第一节 煤矿粉尘的种类和来源
第二节 粉尘对健康的危害
第三节 煤矿尘肺病
第四节 煤矿粉尘的监测
第五节 煤矿粉尘防治技术
第六节 作业点综合粉尘防治
第七节 粉尘的个体防护和卫生保健
第五章 煤矿职业毒害防治
第一节 煤矿作业场所常见有毒有害气体
第二节 一氧化碳中毒防治
第三节 二氧化碳中毒防治
第四节 氮氧化物中毒防治
第五节 硫化氢中毒防治
第六节 二氧化硫中毒防治
第六章 煤矿噪声和振动危害防治
第一节 煤矿噪声危害防治
第二节 煤矿振动危害防治
第七章 煤矿高温危害防治
第八章 职业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
第一节 粉尘的检测与评价
第二节 物理因素的检测与评价
第三节 毒物的检测与评价
第九章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
第一节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需提供的材料
第二节 职业病危害申报流程
第十章 职业健康监护
第一节 职业健康监护的目的和监护资料的应用
第二节 职业健康监护的目标疾病和界定原则
第三节 职业健康监护的种类和方法
第四节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
第五节 职业健康检查结果的报告与评价
第六节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和管理档案
第七节 职业健康监护评价报告编制
第十一章 个体防护
第一节 呼吸防护用品的选择、使用与管理
第二节 护耳器的选择、使用与管理
第三节 眼面防护用品的选择和使用
第四节 煤矿个人防护用品
第十二章 煤矿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
第一节 煤矿职业病诊断
第二节 职业病病人保障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煤矿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防治规定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管理规范
用人单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规范
参考文献2100433B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煤矿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的防治工作,强化煤矿企业职业病危害防治主体责任,预防、控制职业病危害,保护煤矿劳动者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各类煤矿及其所属为煤矿服务的矿井建设施工、洗煤厂、选煤厂等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预防和治理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煤矿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以下简称职业病危害),是指由粉尘、噪声、热害、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导致煤矿劳动者职业病的危害。
第四条 煤矿是本企业职业病危害防治的责任主体。
职业病危害防治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按照源头治理、科学防治、严格管理、依法监督的要求开展工作。
第二章 职业病危害防治管理
第五条 煤矿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下同)是本单位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 煤矿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防治领导机构,制定职业病危害防治规划,明确职责分工和落实工作经费,加强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
第七条 煤矿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病危害防治的管理机构,配备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职业病危害防治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条 煤矿应当制定职业病危害防治年度计划和实施方案,并建立健全下列制度:
(一)职业病危害防治责任制度;
(二)职业病危害警示与告知制度;
(三)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
(四)职业病防治宣传、教育和培训制度;
(五)职业病防护设施管理制度;
(六)职业病个体防护用品管理制度;
(七)职业病危害日常监测及检测、评价管理制度;
(八)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建设项目 职业卫生“三同时”)的制度;
(九)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及其档案管理制度;
(十)职业病诊断、鉴定及报告制度;
(十一)职业病危害防治经费保障及使用管理制度;
(十二)职业卫生档案管理制度;
(十三)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管理制度;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业病危害防治制度。
第九条 煤矿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人员,装备相应的监测仪器设备。监测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未经培训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条 煤矿应当以矿井为单位开展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委托具有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年进行一次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每3年进行1次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根据监测、检测、评价结果,落实整改措施,同时将日常监测、检测、评价、落实整改情况存入本单位职业卫生档案。检测、评价结果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
第十一条 煤矿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限制使用或者淘汰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
第十二条 煤矿应当优化生产布局和工艺流程,使有害作业和无害作业分开,减少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人数和接触时间。
第十三条 煤矿应当按照《煤矿职业安全卫生个体防护用品配备标准》(AQ1051)规定,为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提供符合标准的个体防护用品,并指导和督促其正确使用。
第十四条 煤矿应当履行职业病危害告知义务,与劳动者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应当将作业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防护措施和相关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载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第十五条 煤矿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危害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第十六条 煤矿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煤矿职业卫生知识和管理能力,接受职业病危害防治培训。培训内容应当包括职业卫生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职业病危害预防和控制的基本知识,职业卫生管理相关知识等内容。
煤矿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病危害防治知识培训,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操作规程,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体防护用品。上岗前培训时间不少于4学时,在岗期间的定期培训时间每年不少于2学时。
第十七条 煤矿应当建立健全企业职业卫生档案。企业职业卫生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职业病防治责任制文件;
(二)职业卫生管理规章制度;
(三)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清单、岗位分布以及作业人员接触情况等资料;
(四)职业病防护设施、应急救援设施基本信息及其配置、使用、维护、检修与更换等记录;
(五)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报告与记录;
(六)职业病个体防护用品配备、发放、维护与更换等记录;
(七)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和劳动者的职业卫生培训资料;
(八)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与应急处置记录;
(九)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结果汇总资料,存在职业禁忌证、职业健康损害或者职业病的劳动者处理和安置情况记录;
(十)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有关技术资料;
(十一)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情况记录;
(十二)其他有关职业卫生管理的资料或者文件。
第十八条 煤矿应当保障职业病危害防治专项经费,经费在财政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企〔2012〕16号)第十七条“(十)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中列支。
第十九条 煤矿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同时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或者消除职业病危害因素,防止事故扩大。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应当及时组织救治,并承担所需费用。
煤矿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煤矿职业病危害事故。
第三章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
“三同时”管理
第二十条 煤矿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
第二十一条 煤矿建设项目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编制预评价报告。
第二十二条 煤矿建设项目在初步设计阶段,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
第二十三条 煤矿建设项目完工后,在试运行期内,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编制控制效果评价报告。
第四章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
第二十四条 煤矿在申领、换发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应当如实向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同时抄报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五条 煤矿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煤矿的基本情况;
(二)煤矿职业病危害防治领导机构、管理机构情况;
(三)煤矿建立职业病危害防治制度情况;
(四)职业病危害因素名称、监测人员及仪器设备配备情况;
(五)职业病防护设施及个体防护用品配备情况;
(六)煤矿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及劳动者职业卫生培训情况证明材料;
(七)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结果汇总资料,存在职业禁忌症、职业健康损害或者职业病的劳动者处理和安置情况记录;
(八)职业病危害警示标识设置与告知情况;
(九)煤矿职业卫生档案管理情况;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煤矿企业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材料中涉及的商业和技术等秘密保密。违反有关保密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职业健康监护
第二十七条 对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煤矿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煤矿承担。职业健康检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第二十八条 煤矿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人员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人员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接受职业健康检查应当视同正常出勤,煤矿企业不得以常规健康检查代替职业健康检查。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的职业健康检查周期按照表1执行。
表1 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的职业健康检查周期
接触有害物质 |
体检对象 |
检查周期 |
煤尘(以煤尘为主) |
在岗人员 |
2年1次 |
观察对象、Ⅰ期煤工尘肺患者 |
每年1次 |
|
岩尘(以岩尘为主) |
在岗人员、观察对象、Ⅰ期矽肺患者 |
|
噪声 |
在岗人员 |
|
高温 |
在岗人员 |
|
化学毒物 |
在岗人员 |
根据所接触的化学毒物确定检查周期 |
接触粉尘危害作业退休人员的职业健康检查周期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
第三十条 煤矿不得以劳动者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代替在岗期间定期的职业健康检查,也不得以劳动者在岗期间职业健康检查代替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但最后一次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在离岗前的90日内的,可以视为离岗时检查。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煤矿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三十一条 煤矿应当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报告,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调离或者暂时脱离原工作岗位;
(二)对健康损害可能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劳动者,进行妥善安置;
(三)对需要复查的劳动者,按照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要求的时间安排复查和医学观察;
(四)对疑似职业病病人,按照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建议安排其进行医学观察或者职业病诊断;
(五)对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岗位,改善劳动条件,完善职业病防护设施。
第三十二条 煤矿应当为劳动者个人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有关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劳动者个人基本情况、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历次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处理情况,职业病诊疗等资料。
劳动者离开煤矿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煤矿必须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第三十三条 劳动者健康出现损害需要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的,煤矿企业应当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
第六章 粉尘危害防治
第三十四条 煤矿应当在正常生产情况下对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进行监测。粉尘浓度应当符合表2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
表2 煤矿作业场所粉尘浓度要求
粉尘种类 |
游离SiO2含量(%) |
时间加权平均容许浓度(mg/m) |
|
总粉尘 |
呼吸性粉尘 |
||
煤尘 |
<10 |
4 |
2.5 |
矽尘 |
10≤~≤50 |
1 |
0.7 |
50<~≤80 |
0.7 |
0.3 |
|
>80 |
0.5 |
0.2 |
|
水泥尘 |
<10 |
4 |
1.5 |
第三十五条 煤矿进行粉尘监测时,其监测点的选择和布置应当符合表3的要求。
表3 煤矿作业场所测尘点的选择和布置要求
类别 |
生产工艺 |
测尘点布置 |
采煤工作面 |
司机操作采煤机、打眼、人工落煤及攉煤 |
工人作业地点 |
多工序同时作业 |
回风巷距工作面10~15m处 |
|
掘进工作面 |
司机操作掘进机、打眼、装岩(煤)、锚喷支护 |
工人作业地点 |
多工序同时作业(爆破作业除外) |
距掘进头10~15m回风侧 |
|
其他场所 |
翻罐笼作业、巷道维修、转载点 |
工人作业地点 |
露天煤矿 |
穿孔机作业、挖掘机作业 |
下风侧3~5m处 |
司机操作穿孔机、司机操作挖掘机、汽车运输 |
操作室内 |
|
地面作业场所 |
地面煤仓、储煤场、输送机运输等处生产作业 |
作业人员活动范围内 |
第三十六条 粉尘监测采用定点或者个体方法进行,推广实时在线监测系统。粉尘监测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总粉尘浓度,煤矿井下每月测定2次或者采用实时在线监测,地面及露天煤矿每月测定1次或者采用实时在线监测;
(二)呼吸性粉尘浓度每月测定1次;
(三)粉尘分散度每6个月监测1次;
(四)粉尘中游离SiO2含量,每6个月测定1次,在变更工作面时也应当测定1次。
第三十七条 煤矿应当使用粉尘采样器、直读式粉尘浓度测定仪等仪器设备进行粉尘浓度的测定。井工煤矿的采煤工作面回风巷、掘进工作面回风侧应当设置粉尘浓度传感器,并接入安全监测监控系统。
第三十八条 井工煤矿必须建立防尘洒水系统。永久性防尘水池容量不得小于200m,且贮水量不得小于井下连续2h的用水量,备用水池贮水量不得小于永久性防尘水池的50%。
防尘管路应当敷设到所有能产生粉尘和沉积粉尘的地点,没有防尘供水管路的采掘工作面不得生产。静压供水管路管径应当满足矿井防尘用水量的要求,强度应当满足静压水压力的要求。
防尘用水水质悬浮物的含量不得超过30mg/L,粒径不大于0.3mm,水的pH值应当在6~9范围内,水的碳酸盐硬度不超过3mmol/L。使用降尘剂时,降尘剂应当无毒、无腐蚀、不污染环境。
第三十九条 井工煤矿掘进井巷和硐室时,必须采用湿式钻眼,使用水炮泥,爆破前后冲洗井壁巷帮,爆破过程中采用高压喷雾(喷雾压力不低于8MPa)或者压气喷雾降尘、装岩(煤)洒水和净化风流等综合防尘措施。
第四十条 井工煤矿在煤、岩层中钻孔,应当采取湿式作业。煤(岩)与瓦斯突出煤层或者软煤层中难以采取湿式钻孔时,可以采取干式钻孔,但必须采取除尘器捕尘、除尘,除尘器的呼吸性粉尘除尘效率不得低于90%。
第四十一条 井工煤矿炮采工作面应当采取湿式钻眼,使用水炮泥,爆破前后应当冲洗煤壁,爆破时应当采用高压喷雾(喷雾压力不低于8MPa)或者压气喷雾降尘,出煤时应当洒水降尘。
第四十二条 井工煤矿采煤机作业时,必须使用内、外喷雾装置。内喷雾压力不得低于2MPa,外喷雾压力不得低于4MPa。内喷雾装置不能正常使用时,外喷雾压力不得低于8MPa,否则采煤机必须停机。液压支架必须安装自动喷雾降尘装置,实现降柱、移架同步喷雾。破碎机必须安装防尘罩,并加装喷雾装置或者除尘器。放顶煤采煤工作面的放煤口,必须安装高压喷雾装置(喷雾压力不低于8MPa)或者采取压气喷雾降尘。
第四十三条 井工煤矿掘进机作业时,应当使用内、外喷雾装置和控尘装置、除尘器等构成的综合防尘系统。掘进机内喷雾压力不得低于2MPa,外喷雾压力不得低于4MPa。内喷雾装置不能正常使用时,外喷雾压力不得低于8MPa;除尘器的呼吸性粉尘除尘效率不得低于90%。
第四十四条 井工煤矿的采煤工作面回风巷、掘进工作面回风侧应当分别安设至少2道自动控制风流净化水幕。
第四十五条 煤矿井下煤仓放煤口、溜煤眼放煤口以及地面带式输送机走廊必须安设喷雾装置或者除尘器,作业时进行喷雾降尘或者用除尘器除尘。煤仓放煤口、溜煤眼放煤口采用喷雾降尘时,喷雾压力不得低于8MPa。
第四十六条 井工煤矿的所有煤层必须进行煤层注水可注性测试。对于可注水煤层必须进行煤层注水。煤层注水过程中应当对注水流量、注水量及压力等参数进行监测和控制,单孔注水总量应当使该钻孔预湿煤体的平均水分含量增量不得低于1.5%,封孔深度应当保证注水过程中煤壁及钻孔不漏水、不跑水。在厚煤层分层开采时,在确保安全前提下,应当采取在上一分层的采空区内灌水,对下一分层的煤体进行湿润。
第四十七条 井工煤矿打锚杆眼应当实施湿式钻孔,喷射混凝土时应当采用潮喷或者湿喷工艺,喷射机、喷浆点应当配备捕尘、除尘装置,距离锚喷作业点下风向100m内,应当设置2道以上自动控制风流净化水幕。
第四十八条 井工煤矿转载点应当采用自动喷雾降尘(喷雾压力应当大于0.7MPa)或者密闭尘源除尘器抽尘净化等措施。转载点落差超过0.5m,必须安装溜槽或者导向板。装煤点下风侧20m内,必须设置一道自动控制风流净化水幕。运输巷道内应当设置自动控制风流净化水幕。
第四十九条 露天煤矿粉尘防治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置有专门稳定可靠供水水源的加水站(池),加水能力满足洒水降尘所需的最大供给量。
(二)采取湿式钻孔;不能实现湿式钻孔时,设置有效的孔口捕尘装置。
(三)破碎作业时,密闭作业区域并采用喷雾降尘或者除尘器除尘。
(四)加强对穿孔机、挖掘机、汽车等司机操作室的防护。
(五)挖掘机装车前,对煤(岩)洒水,卸煤(岩)时喷雾降尘。
(六)对运输路面经常清理浮尘、洒水,加强维护,保持路面平整。
第五十条 洗选煤厂原煤准备(给煤、破碎、筛分、转载)过程中宜密闭尘源,并采取喷雾降尘或者除尘器除尘。
第五十一条 储煤场厂区应当定期洒水抑尘,储煤场四周应当设抑尘网,装卸煤炭应当喷雾降尘或者洒水车降尘,煤炭外运时应当采取密闭措施。
第七章 噪声危害防治
第五十二条 煤矿作业场所噪声危害依照下列标准判定:
(一)劳动者每天连续接触噪声时间达到或者超过8h的,噪声声级限值为85dB(A);
(二)劳动者每天接触噪声时间不足8h的,可以根据实际接触噪声的时间,按照接触噪声时间减半、噪声声级限值增加3dB(A)的原则确定其声级限值。
第五十三条 煤矿应当配备2台以上噪声测定仪器,并对作业场所噪声每6个月监测1次。
第五十四条 煤矿作业场所噪声的监测地点主要包括:
(一)井工煤矿的主要通风机、提升机、空气压缩机、局部通风机、采煤机、掘进机、风动凿岩机、风钻、乳化液泵、水泵等地点;
(二)露天煤矿的挖掘机、穿孔机、矿用汽车、输送机、排土机和爆破作业等地点;
(三)选煤厂破碎机、筛分机、空压机等地点。
煤矿进行监测时,应当在每个监测地点选择3个测点,监测结果以3个监测点的平均值为准。
第五十五条 煤矿应当优先选用低噪声设备,通过隔声、消声、吸声、减振、减少接触时间、佩戴防护耳塞(罩)等措施降低噪声危害。
第八章 热害防治
第五十六条 井工煤矿采掘工作面的空气温度不得超过26℃,机电设备硐室的空气温度不得超过30℃。当空气温度超过上述要求时,煤矿必须缩短超温地点工作人员的工作时间,并给予劳动者高温保健待遇。采掘工作面的空气温度超过30℃、机电设备硐室的空气温度超过34℃时,必须停止作业。
第五十七条 井工煤矿采掘工作面和机电设备硐室应当设置温度传感器。
第五十八条 井工煤矿应当采取通风降温、采用分区式开拓方式缩短入风线路长度等措施,降低工作面的温度;当采用上述措施仍然无法达到作业环境标准温度的,应当采用制冷等降温措施。
第五十九条 井工煤矿地面辅助生产系统和露天煤矿应当合理安排劳动者工作时间,减少高温时段室外作业。
第九章 职业中毒防治
第六十条 煤矿作业场所主要化学毒物浓度不得超过表4的要求。
表4 煤矿主要化学毒物最高允许浓度
化学毒物名称 |
最高允许浓度(%) |
CO |
0.0024 |
H2S |
0.00066 |
NO(换算成NO2) |
0.00025 |
SO2 |
0.0005 |
第六十一条 煤矿进行化学毒物监测时,应当选择有代表性的作业地点,其中包括空气中有害物质浓度最高、作业人员接触时间最长的作业地点。采样应当在正常生产状态下进行。
第六十二条 煤矿应当对NO(换算成NO2)、CO、SO2每3个月至少监测1次,对H2S每月至少监测1次。煤层有自燃倾向的,应当根据需要随时监测。
第六十三条 煤矿作业场所应当加强通风降低有害气体的浓度,在采用通风措施无法达到表4的规定时,应当采用净化、化学吸收等措施降低有害气体的浓度。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煤矿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
(二)未设置职业病防治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
(三)未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或者实施方案的;
(四)未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防治制度的;
(五)未建立健全企业职业卫生档案或者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
(六)未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七)未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
第六十五条 煤矿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如实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
(二)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四)未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
(五)未在劳动者离开煤矿企业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第六十六条 煤矿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本规定要求的;
(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
(三)未对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
(四)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本规定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
(五)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六)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第六十七条 煤矿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暂扣、吊销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
(三)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第六十八条 煤矿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投入职业病防治经费的;
(二)未建立职业病防治领导机构的;
(三)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和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人员未接受职业卫生培训的。
第六十九条 煤矿违反本规定,造成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煤矿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其他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十一条 本规定设定的行政处罚,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施。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本规定中未涉及的其他职业病危害因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
规定内容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煤矿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强化煤矿企业职业病危害防治主体责任,预防、控制职业病危害,保护煤矿劳动者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各类煤矿及其所属地面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工作场所。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煤矿职业病危害(以下简称职业病危害)是指由《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确定的粉尘、噪声、高温、有毒有害物质等造成的职业病危害。
第四条 煤矿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防治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按照源头治理、科学防治、严格管理、依法监督的要求开展工作。
第五条 煤矿职业病危害防治实行国家监察、地方监管、企业负责的制度。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负责煤矿职业病危害防治的监察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负责煤矿职业病危害防治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煤矿企业是煤矿职业病危害防治的责任主体。
煤矿企业职业病危害防治管理
第六条 煤矿企业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是本单位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七条 煤矿企业应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防治领导机构,负责制定职业病危害防治规划、机构设置、职责分工和经费落实等工作,加强对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的领导。
第八条 煤矿企业应设置职业病危害防治管理机构,配备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职业病危害防治日常管理工作。
第九条 煤矿企业应当制定职业病危害防治年度计划和实施方案,应建立健全下列职业病危害防治制度:
(一)职业病危害防治责任制度;
(二)职业病危害警示与告知制度;
(三)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
(四)职业病防治宣传教育培训制度;
(五)职业病防护设施管理制度;
(六)职业病个体防护用品管理制度;
(七)职业病危害日常监测及检测、评价管理制度;
(八)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管理制度;
(九)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及其档案管理制度;
(十)职业病诊断、鉴定及报告制度;
(十一)职业病危害防治经费保障及使用管理制度;
(十二)职业卫生档案管理制度;
(十三)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与管理制度;
(十四)职业病危害事故处置与报告制度;
(十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业病危害防治制度。
第十条 煤矿企业应配备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人员,配备足够的监测仪器设备,监测人员应经培训合格后上岗。
第十一条 煤矿企业应当开展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委托具有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年进行一次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每三年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根据监测、检测、评价结果,落实整改措施,同时将日常监测、检测、评价、落实整改情况存入本单位职业卫生档案。检测、评价结果向所在地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
第十二条 煤矿企业要限制使用或淘汰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
第十三条 煤矿企业要通过优化生产布局和工艺流程,使有害作业和无害作业分开,减少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人数和接触时间。
第十四条 煤矿企业应按照《煤矿职业安全卫生个体防护用品配备标准》(AQ1051)规定,为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提供符合标准的个体防护用品,并指导和督促其正确使用。
第十五条 煤矿企业应强化劳动用工管理,切实履行告知义务,与劳动者订立或变更劳动合同时,应将作业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防护措施和相关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载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第十六条 煤矿企业应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危害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在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第十七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具备煤矿职业卫生知识和管理能力,接受职业病危害防治培训,培训内容包括职业卫生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煤矿职业病危害预防和控制的基本知识,职业卫生管理相关知识等。
煤矿企业应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病危害防治知识培训,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操作规程,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体防护用品。上岗前培训时间不少于4学时,在岗期间的定期培训时间每年不少于2学时。
第十八条 煤矿企业应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职业卫生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职业病防治责任制文件;
(二)职业卫生管理规章制度;
(三)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清单、岗位分布以及作业人员接触情况等资料;
(四)职业病防护设施、应急救援设施基本信息,以及其配置、使用、维护、检修与更换等记录;
(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报告与记录;
(六)职业病个体防护用品配备、发放、维护与更换等记录;
(七)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和劳动者的职业卫生培训资料;
(八)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与应急处置记录;
(九)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结果汇总资料,存在职业禁忌证、职业健康损害或者职业病的劳动者处理和安置情况记录;
(十)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有关技术资料,以及其审查、验收等有关批复文件;
(十一)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情况记录;
(十二)其他有关职业卫生管理的资料或者文件。
第十九条 煤矿企业应保障职业病危害防治专项经费,经费在财政部、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企〔2012〕16号)第十七条“(十)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中列支。
第二十条 煤矿企业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应及时向所在地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同时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或者消除职业病危害因素,防止事故扩大。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要及时组织救治,并承担所需费用。
煤矿企业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煤矿职业病危害事故。
煤矿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管理
第二十一条 煤矿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
第二十二条 煤矿建设项目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编制预评价报告。预评价报告内容应包括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劳动者健康危害程度的分析和评价,拟采取的职业病防护设施的技术分析和评价,对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措施的建议以及预评价结论。
第二十三条 煤矿建设项目在初步设计阶段,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并向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申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对资料齐全的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计审查申请,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予以批复。审查不同意的,书面告知煤矿建设单位。
第二十四条 煤矿建设项目完工后,在试运行期内,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编制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并向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申请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对资料齐全的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通过验收的决定。未通过验收的,书面告知煤矿建设单位。
第二十五条 煤矿建设单位未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煤矿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进行施工。煤矿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后未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验收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六条 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煤矿建设项目,其配套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分期与建设项目同步进行验收。
煤矿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
第二十七条 煤矿企业在申领、换发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应及时、如实向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同时抄报所在地煤矿安全监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煤矿企业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时应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煤矿企业的基本情况;
(二)煤矿企业职业病危害防治领导机构、管理机构情况;
(三)煤矿企业建立职业病危害防治制度情况;
(四)职业病危害因素名称、监测人员及仪器设备配备情况;
(五)职业病防护设施及个体防护用品配备情况;
(六)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及劳动者职业卫生培训情况证明材料;
(七)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结果汇总资料,存在职业禁忌证、职业健康损害或者职业病的劳动者处理和安置情况记录;
(八)职业病危害警示标识设置与告知情况;
(九)煤矿企业职业卫生档案管理情况;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九条 煤矿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煤矿企业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材料中涉及的商业和技术等秘密保密。违反有关保密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煤矿职业健康监护
第三十一条 对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煤矿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劳动者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煤矿企业承担。职业健康检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第三十二条 煤矿企业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人员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人员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第三十三条 劳动者接受职业健康检查应当视同正常出勤,煤矿企业不得以常规健康检查代替职业健康检查。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的职业健康检查周期按照表1执行。
表1 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的职业健康检查周期
接触有害物质 |
体检对象 |
检查周期 |
煤尘(以煤尘为主) |
在岗人员 |
2年1次 |
观察对象、Ⅰ期煤工尘肺患者 |
每年1次 |
|
岩尘(以岩尘为主) |
在岗人员、观察对象、Ⅰ期矽肺患者 |
|
噪声 |
在岗人员 |
|
高温 |
在岗人员 |
|
化学毒物 |
在岗人员 |
根据所接触的化学毒物确定检查周期 |
接触粉尘危害作业退休人员的职业健康检查周期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
第三十四条 煤矿企业不得以劳动者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代替定期在岗期间职业健康检查,也不得以劳动者在岗期间职业健康检查代替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如最后一次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是在离岗前的90日内,可视为离岗时检查。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煤矿企业不得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
第三十五条 煤矿企业应当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报告,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调离或者暂时脱离原工作岗位;
(二)对健康损害可能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劳动者,进行妥善安置;
(三)对需要复查的劳动者,按照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要求的时间安排复查和医学观察;
(四)对疑似职业病病人,按照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建议安排其进行医学观察或者职业病诊断;
(五)对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岗位,改善劳动条件,完善职业病防护设施。
第三十六条 煤矿企业应当为劳动者个人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有关规定妥善保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包括:劳动者个人基本情况、劳动者职业史、既往病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历次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处理情况;职业病诊疗等资料。
劳动者离开煤矿企业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煤矿企业必须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健康出现损害需要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的,煤矿企业应当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
煤矿粉尘危害防治
第三十八条 煤矿企业应对工作场所粉尘浓度进行监测,监测应在正常生产情况下进行,粉尘浓度应符合表2要求。
表2 煤矿工作场所呼吸性粉尘浓度要求
粉尘种类 |
游离SiO2含量(%) |
呼吸性粉尘浓度(mg/m) (时间加权平均容许浓度) |
煤尘 |
≤5 |
5.0 |
岩尘 |
5~10 |
2.5 |
10~30 |
1.0 |
|
30~50 |
0.5 |
|
≥50 |
0.2 |
|
水泥尘 |
<10 |
1.5 |
第三十九条 粉尘监测点的选择和布置应符合表3要求。
表3 煤矿工作场所测尘点的选择和布置要求
类别 |
生产工艺 |
测尘点布置 |
采煤工作面 |
司机操作采煤机、打眼、人工落煤及攉煤 |
工人作业地点 |
多工序同时作业 |
回风巷距工作面10~15m 处 |
|
掘进工作面 |
司机操作掘进机、打眼、装岩(煤)、锚喷支护 |
工人作业地点 |
多工序同时作业(爆破作业除外) |
距掘进头10~15m回风侧 |
|
其他场所 |
翻罐笼作业、巷道维修、转载点 |
工人作业地点 |
露天煤矿 |
穿孔机作业、挖掘机作业 |
下风侧3~5m处 |
司机操作穿孔机、司机操作挖掘机、汽车运输 |
操作室内 |
|
地面作业场所 |
地面煤仓、储煤场、输送机运输等处进行生产作业 |
作业人员活动范围内 |
第四十条 粉尘监测采用定点或个体方法进行,推广实时在线监测系统。工作场所的总粉尘浓度,井下每月测定2次或实时在线监测,地面及露天煤矿每月测定1次或实时在线监测;呼吸性粉尘浓度每月测定1次,粉尘分散度、游离二氧化硅含量每6个月监测1次。
第四十一条 煤矿企业应配备足够的粉尘监测人员和粉尘监测设备,其中采掘工作面应设置粉尘浓度传感器,其他测尘点可以使用粉尘采样器或直读式粉尘浓度测定仪。
第四十二条 煤矿企业必须建立防尘洒水系统。永久性防尘水池容量不得小于200m,且贮水量不得小于井下连续2h的用水量,备用水池贮水量不得小于永久性防尘水池的50%。防尘管路应铺设到可能产生粉尘和沉积粉尘的地点,管道规格和水质应满足降尘需要。
第四十三条 掘进井巷和硐室时,必须采用湿式钻眼,使用水炮泥,爆破前后冲洗井壁巷帮,爆破过程中采用高压喷雾(喷雾压力不低于8MPa)或压气喷雾降尘、装岩(煤)洒水和净化风流等综合防尘措施。
第四十四条 在煤、岩层中钻孔,应采取湿式作业。煤(岩)与瓦斯突出煤层或软煤层中瓦斯抽放钻孔难以采取湿式钻孔时,可采取干式钻孔,但必须采取捕尘、降尘措施,其降尘效率不得低于95%,并确保捕尘、降尘装置能在瓦斯浓度高于1%的条件下安全运行。
第四十五条 炮采工作面应采取湿式钻眼法,使用水炮泥;爆破前、后应冲洗煤壁,爆破时应采用高压喷雾(喷雾压力不低于8MPa)或压气喷雾降尘,出煤时应当洒水降尘。
第四十六条 采煤机作业时,必须使用内、外喷雾装置,内喷雾压力不得低于2MPa,外喷雾压力不得低于4MPa,如果内喷雾装置不能正常使用,外喷雾压力不得低于8MPa。无水或喷雾装置不能正常使用时,必须停机;液压支架必须安装自动喷雾降尘装置,实现降柱、移架同步喷雾;破碎机必须安装防尘罩,并加装喷雾装置或用除尘器抽尘净化。放顶煤采煤工作面的放煤口,必须安装高压喷雾装置(喷雾压力不低于8MPa)。
第四十七条 掘进机作业时,应使用内、外喷雾装置和控尘装置、除尘器等构成的综合防尘系统。掘进机内喷雾压力不得低于2MPa,外喷雾压力不得低于4MPa,如果内喷雾装置不能正常使用,外喷雾压力不得低于8MPa;除尘器的呼吸性粉尘除尘效率应不低于90%。瓦斯喷出区域和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煤层的掘进不得采用除尘器抽尘净化防尘措施。
第四十八条 采掘工作面回风巷应安设至少2道自动控制风流净化水幕。
第四十九条 井下煤仓放煤口、溜煤眼放煤口以及地面带式输送机走廊,必须安设喷雾装置或除尘器,作业时进行喷雾降尘或用除尘器除尘。煤仓放煤口、溜煤眼放煤口采用喷雾降尘时,喷雾压力不得低于8MPa。
第五十条 预先湿润煤体。煤层注水过程中应当对注水流量、注水量及压力等参数进行监测和控制,单孔注水总量应使该钻孔预湿煤体的平均水分含量增量不得低于1.5%,封孔深度应保证注水过程中煤壁及钻孔不漏水或跑水。在厚煤层分层开采时,在确保安全前提下,应采取在上一分层的采空区内灌水,对下一分层的煤体进行湿润。
第五十一条 锚喷支护防尘。打锚杆眼应实施湿式钻孔。喷射混凝土时应采用潮喷或湿喷工艺,喷射机、喷浆点应配备捕尘、除尘装置,距离锚喷作业点下风向100m内,应设置2道以上风流净化水幕。
第五十二条 转载点应采用自动喷雾降尘(喷雾压力应大于0.7MPa)或密闭尘源除尘器抽尘净化等措施。转载点落差超过0.5m,必须安装溜槽或导向板。装煤点下风侧20m 内,必须设置一道风流净化水幕。运输巷道内应设置自动控制风流净化水幕。
第五十三条 露天煤矿钻孔作业时,应采取湿式钻孔;破碎作业时应采取密闭、通风除尘措施;应加强对钻机、挖掘机、汽车等司机操作室的防护;挖掘机装车前,宜对煤(岩)洒水,卸煤(岩)时喷雾降尘;运输路面应经常洒水,加强维护,保持路面平整。
第五十四条 洗选煤厂原煤准备(给煤、破碎、筛分、转载)过程中应采取密闭措施,当受生产工艺或工作场地条件限制,不能采取密闭措施时,应采取喷雾降尘或除尘器除尘等措施。
第五十五条 储煤场厂区应定期洒水抑尘,储煤场四周应设抑尘网,装卸煤炭或起风时喷雾降尘或洒水车降尘,煤炭外运时应采取密闭措施。
煤矿噪声危害防治
第五十六条 煤矿工作场所噪声危害判定标准:劳动者每天连续接触噪声时间达到或者超过8h的,噪声声级限值为85dB(A);每天接触噪声时间不足8h的,可根据实际接触噪声的时间,按照接触噪声时间减半、噪声声级限值增加3dB(A)的原则确定其声级限值。
第五十七条 煤矿企业应配备2台以上噪声测定仪器,对工作场所噪声每6个月监测1次。
第五十八条 煤矿工作场所噪声的监测地点主要包括:井工矿的主要通风机、提升机、空气压缩机、局部通风机、采煤机、掘进机、风动凿岩机、风钻、乳化液泵、水泵等地点;露天煤矿的挖掘机、穿孔机、矿用汽车、输送机、排土机和爆破作业等地点;选煤厂破碎机、筛分机、空压机等地点。
在每个监测地点选择3个测点,监测结果取平均值。
第五十九条 煤矿企业应优先选用低噪声设备,通过隔声、消声、吸声、隔振、减少接触时间、佩戴防护耳塞(罩)等措施降低噪声危害。
煤矿高温危害防治
第六十条 采掘工作面的空气温度不得超过26℃,机电设备硐室的空气温度不得超过30℃;当空气温度超过上述要求时,必须缩短超温地点工作人员的工作时间,并给予高温保健待遇。采掘工作面的空气温度超过30℃、机电设备硐室的空气温度超过34℃时,必须停止作业。
第六十一条 采掘工作面和机电设备硐室应设置温度传感器。
第六十二条 煤矿企业应当采取通风降温、采用分区式开拓方式缩短入风线路长度等措施,降低工作面的温度。
通风降温等措施无法达到作业环境标准温度的,应采用制冷等降温措施。
第六十三条 地面辅助生产系统和露天煤矿应合理安排劳动者工作时间,减少高温时段室外作业。
煤矿职业中毒防治
第六十四条 煤矿工作场所主要化学毒物浓度不得超过表4要求。
表4 煤矿主要化学毒物最高允许浓度
化学毒物名称 |
最高允许浓度(%) |
一氧化碳CO |
0.0024 |
硫化氢H2S |
0.00066 |
氧化氮(换算成二氧化氮NO2) |
0.00025 |
二氧化硫SO2 |
0.0005 |
第六十五条 化学毒物监测时应选择有代表性的作业地点,其中应包括空气中有害物质浓度最高、作业人员接触时间最长的作业地点。采样应在正常生产状态下进行。
第六十六条 氧化氮、一氧化碳、二氧化硫至少每3个月监测1次,硫化氢至少每月监测1次。煤层有自燃倾向的,根据需要随时监测。
第六十七条 煤矿企业应加强矿井通风,将各种有害气体浓度稀释到接触限值以下;加强个体防护,佩戴合格的个体防护用品。
监督检查
第六十八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能:
(一)拟订煤矿职业卫生监管相关规章,组织起草职业危害工程控制、职业防护设施、个体防护等标准;
(二)负责煤矿职业卫生监督检查工作,依法监督煤矿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和标准情况,对煤矿企业违反职业病危害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现场处理或实施行政处罚;
(三)组织查处煤矿职业病危害事故;
(四)负责煤矿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工作;
(五)组织指导并监督检查煤矿职业卫生培训工作;
(六)负责煤矿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工作;
(七)负责监督管理煤矿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工作;
(八)检查指导地方政府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的职业病危害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九条 地方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是本地区煤矿职业病危害防治的日常监督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能:
(一)对本地区煤矿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进行日常性的监督检查;
(二)对煤矿企业违反职业病危害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现场处理或实施行政处罚;
(三)对煤矿职业病危害防治措施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负责煤矿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日常管理工作;
(五)负责组织煤矿职业病危害专项整治;
(六)参与煤矿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
煤矿职业病危害事故认定与处理
第七十条 煤矿职业病危害事故按所造成危害的严重程度,分为一般职业病危害事故、较大职业病危害事故、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和特别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四类。
(一)一般职业病危害事故,是指发生急性职业中毒10人以下;
(二)较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是指发生急性职业中毒10人以上50人以下;
(三)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是指发生急性职业中毒50人以上100人以下;
(四)特别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是指发生急性职业中毒100人以上。
第七十一条 为加强煤矿工作场所粉尘危害防治工作,呼吸性粉尘浓度超过本规定要求10倍以上20倍以下且未采取有效治理措施的,比照一般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呼吸性粉尘浓度超过本规定要求20倍以上且未采取有效治理措施的,比照较大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第七十二条 煤矿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程序和权限按照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有关规定执行。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煤矿企业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
(二)未设置职业病防治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
(三)未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或者实施方案的;
(四)未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防治制度的;
(五)未建立健全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或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的;
(六)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七)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
第七十四条 煤矿企业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
(二)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
(五)未按照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煤矿企业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第七十五条 煤矿企业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本规定要求的;
(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
(三)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
(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本规定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
(六)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
(七)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八)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九)拒绝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监督检查的;
(十)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
(十一)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
第七十六条 煤矿企业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暂扣或吊销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隐瞒技术、工艺、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
(二)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三)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
(四)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五)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
(六)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七)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第七十七条 煤矿企业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投入足额职业病防治经费的;
(二)未建立职业病防治领导机构的;
(三)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和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人员未接受职业卫生培训的。
第七十八条 煤矿企业违反规定,造成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煤矿建设单位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擅自开工的;
(二)煤矿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三)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未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未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八十条 未取得煤矿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八十一条 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可或者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超出资质认可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
(二)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履行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第八十二条 煤矿安全监管监察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则
第八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八十四条 本规定未规定的其他有关职业病防治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八十五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煤矿工作场所,是指煤矿劳动者进行职业活动的所有地点,包括建设项目施工场所。
所属地面工作场所,是指地面与煤矿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工作场所,具体包括为煤矿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与安全服务的地面材料加工、原料供应、生产控制、机电维修、运输、煤炭洗选等工作场所。
建设项目,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
第八十六条 本规定中未涉及的其他职业病危害因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4年X月X日起施行。2010年7月2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公布的《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规定(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