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商标印制管理 | 定 义 | 对商标印制行为进行监督和检查 |
---|---|---|---|
商标印制 | 印刷、制作带有商标的包装物 | 重要环节 | 商标印制 |
(一)商标印制企业的资格规定
根据2001年新颁布的《印刷业管理条例》第2条、第7条和第9条的规定,商标标识属于包装装潢印刷品,申请设立“商标标识印刷”企业或者增加“商标标识印刷”经营范围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印刷经营许可证》,经核准登记注册,取得“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或者“商标标识印刷”经营范围的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商标标识印刷经营活动。根据《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15条第4款的规定,依法登记从事商标印制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均可成为商标标识的印制承接单位。
依据2001年颁布的《印刷业经营者资格条件暂行规定》第5条的规定,经营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业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企业的名称、章程;
(2)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3)有适应业务需要的固定生产经营场所,厂房建筑面积不少于600平方米;
(4)有能够维持正常生产经营的资金,注册资本不少于150万元人民币;
(5)有必要的包装装潢印刷设备,具备2台以上最近十年生产的且未列入《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的胶印、凹印、柔印、丝印等及后序加工设备;
(6)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企业法定代表人及主要生产、经营负责人必须取得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部门)颁发的《印刷法规培训合格证书》;
(7)有健全的承印验证、登记、保管、交付、销毁等经营管理、财务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
(二)商标印制委托人的具体要求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3~6条规定了商标印制委托人应当出具的文件以及文件的具体要求。根据第3条的规定,商标印制委托人委托商标印制单位印制商标的,应当出示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合法的营业证明或者身份证明。
在第4条中规定,商标印制委托人委托印制注册商标的,应当出示《商标注册证》或者由注册人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并另行提供一份复印件。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使用他人注册商标,被许可人需印制商标的,还应当出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文本并提供一份复印件;商标注册人单独授权被许可人印制商标的,除出示由注册人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外,还应当出示授权书并提供一份复印件。在这里所称的《商标注册证》包括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所发的有关变更、续展、转让等证明文件。
在第5条与第6条中,针对注册商标与未注册商标的不同之处进行了分别规定。在第5条中规定,委托印制注册商标的,商标印制委托人提供的有关证明文件及商标图样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所印制的商标样稿应当与《商标注册证》上的商标图样相同;
(2)被许可人印制商标标识的,应有明确的授权书,或其所提供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含有许可人允许其印制商标标识的内容;
(3)被许可人的商标标识样稿应当标明被许可人的企业名称和地址;其注册标记的使用符合《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6条规定,委托印制未注册商标的,商标印制委托人提供的商标图样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所印制的商标不得违反《商标法》第10条的规定;
(2)所印制的商标不得标注“注册商标”字样或者使用注册标记。
通过对比1996年的《商标印制管理办法》,我们可以发现,新的管理办法侧重于从商标印制委托人方面加强对商标印制的监管,对于商标印制委托人规定了较为具体的要求,同时这也为商标印制单位进行商标印制的自我监管提供了依据。
(三)商标印制单位管理制度
根据《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的规定,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的商标印制管理制度,规范商标印制行为,其内容包括:
1.商标印制的审核制度
在《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7条中规定,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对商标印制委托人提供的证明文件和商标图样进行核查。商标印制委托人未提供本办法第3条、第4条所规定的证明文件,或者其要求印制的商标标识不符合本办法第5条、第6条规定的,商标印制单位不得承接印制。
2.登记制度和档案制度
商标印制单位承印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商标印制业务的,商标印制业务管理人员应当按照要求填写《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载明商标印制委托人所提供的证明文件的主要内容《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中的图样应当由商标印制单位业务主管人员加盖骑缝章。
商标标识印制完毕,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在15天内提取标识样品,连同《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商标印制授权书复印件等一并造册存档。其中,商标印制档案及商标标识出人库台账应当存档备查,存查的期限为2年。存档备查制度的建立有利于如实反映商标印制的情况,同时对于商标案件的审理工作也有重要的保存证据作用。
3.商标标示出入库制度
根据《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9条的规定,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建立商标标识出入库制度,商标标识出入库应当登记台账。废次标识应当集中进行销毁,不得流人社会。通过此项制度,杜绝不法分子利用购买已有的废次标识,进行商标侵权的行为,从源头上进行商标标识的流通管理,保护注册商标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四)违法商标印制管理规定的法律责任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商标印制的违法行为时,应当根据我国的《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印刷业管理条例》和《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等商标印制管理法律、法规以及行政规章依法处理:
(1)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于未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或者虽然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但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而擅自从事商标标识印刷经营活动的,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第34条规定依法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Io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依法登记设立的企业,已经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但超过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商标标识印刷经营活动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办理有关变更手续。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分别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71条、《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63条第4项的规定处理。
(3)我国《商标法》第52条规定了非法印制商标标识的行为:第一种情况,未取得《商标印制单位证书》,承接商标印制业务的;第二种情况,未取得烟草制品和人用药品商标印制资格而承印烟草制品或者人用药品商标的。对于非法印制商标标识的,依据《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
(4)对于商标印制单位违反《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7~10条规定的,依据本办法第11条的规定,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另外,对于商标印制单位违反《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7条规定承接印制业务,且印制的商标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属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0条第2项所述的商标侵权行为,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地工商行政管理局依《商标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在本办法第14条中还规定了对违法印制商标标识的刑事责任:对商标印制单位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所在地或者行为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我国商标管理部门根据市场经济动态,以及企业对于商标印制的需求,为了更好地对商标印制行为进行管理,于2004年9月1号正式施行了新的《商标印制管理办法》,根据该办法的规定,对商标印制企业的资质条件、商标印制委托人的具体要求、商标印制单位的管理制度以及违反商标印制管理规定的法律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的设置。
第一条 为加强信息管理制度,加快集团公司信息化建设步伐,提高信息资源的运作成效,结合集团公司具体情况,制定本信息管理制度。 第二条 本信息管理制度中关于信息的定义: 1、行政信息:集团公司系统内部...
2011年中国管理咨询公司排名1. 麦肯锡 2. 埃森哲 3. 毕博管理咨询 4. 柏明顿管理咨询集团5. 罗兰贝格咨询公司 6. 益普索(中国)市场研究咨询有限公司 7. 上海AC尼尔森市场研究公司...
做好一个装修施工管理者1、要知道装饰工艺的流程。2、熟悉装饰材料的特性。3、了解工艺的质量标准。装饰装修工程内容包括工程资料管理概述、装饰装修工程管理与技术资料、建筑地面工程资料、抹灰工程资料、门窗工...
商标印制的整个工艺过程大体可分为设计、 制版、印刷和印后加工四部分, 它们是相互关联、 不可分割的整体。本文简单介绍一下商标网印工艺的特点和要求。 一、商标网印设计 商标网印 的工艺设计具有以下特点: 1.镂空和镶嵌图案设计 商标设计中经常需要进行镂空和镶嵌处理,特别是需要印金 (银 )的产品,一定要设计成 镂空版,否则金 (银 )墨直接印在其他油墨上,容易出现颜色变暗的问题。 2.针对活件的最终用途进行设计 不同的活件对所用纸张有不同的要求, 如瓶装酒的酒标采用自动贴标方式, 要求其涂胶 后的弯曲方向要与自动贴标机相匹配,否则在自动流水线上无法进行生产。 3.拼联 商标印刷的显著特征之一就是多拼联, 少则两联, 多则几十联。 究竟多少个图拼联比较 合适,要根据工艺情况而定。 (1)后加工的难易程度。如果活件的后加工工序较多,则版面不宜做得太大,否则由于 印刷车间温、湿度控制不好,很容易造
XZ-IPGL-04 淮安欣展高分子科技有限公司 第 1 页 共 4 页 商标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司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保证产品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促进本公司 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江苏省《企业知识产权管理规范》等有关法律、 法规,特制定本办法。商标管理的目标:通过正确运作商标战略和策略,不断提高商标的信誉价值, 争创驰名商标。利用商标推动产品开拓市场,参与竞争,发展生产,提高企业效益。 第二条 商标管理的策略: 建立规范的商标管理制度; 确保本公司商标的显著性、 独创性和价值 性;确保商标国际国内注册的及时性;确保商标依法正确使用;确保商标所指定产品质量与创新; 确保商标服务信誉;确保合理宣传投入;确保商标专用权不容侵犯与价值的不断增值。 第二章 商标注册 第三条
天津市商标印制管理办法
(1994年9月2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9月24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标印制管理,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商标印制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三条 凡依法登记从事印刷、制版、印铁、铸模、贴花、刻字、织字、印染、晒蚀、烫印等商标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资格。
防伪商标印制企业,烟草制品、人用药品商标印制企业和外商投资商标印制企业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资格。
对取得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资格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公告。
第四条 指定印制商标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印制商标标识业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设备及仓储保管设施;
(二)有健全的印制商标标识业务的各项规章制度;
(三)有印制商标的管理机构或人员;
(四)商标印制业务和管理人员熟悉商标法规和有关规定。
第五条 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查符合条件的,确定为指定印制商标单位,发给《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证书》,并在营业执照中载明印制商标经营项目。
印制防伪商标标识的,在《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证书》中注明。
第六条 《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证书》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印制,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
第七条 没有取得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资格的,不得承接商标印制业务。
第八条 企业(含国有、集体、私营、外商投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需要印制商标标识的(以下统称商标印制委托人),应持商标注册证或有关证件,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商标准印证》。
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需要印制商标标识的,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商标准印证》。
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注册商标,需要印制商标标识的,可以按照合同的规定,办理《商标准印证》。
外地商标印制委托人在本市印制商标标识,须凭有关证明到指定印制商标单位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商标准印证》。
商标印制委托人印制商标标识,必须凭《商标准印证》到有印制商标资格的单位印制,无《商标准印证》的,不准印制商标标识。
第九条 外国人或外国企业在本市印制商标标识的,应委托中国商标代理组织代理。
印制在中国注册商标的,代理组织负责查验《商标注册证》及其所属国或地区的合法营业证明或身份证明,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商标准印证》。
印制未在中国注册的商标,应当与商标代理组织在合同中明确规定,所印制的商标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时各自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但接受境外定牌的除外。
本条规定适用于港澳台企业或个人。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接到完备、齐全的有关证明文件后,即时审核办理《商标准印证》。
第十一条 《商标准印证》有效期为一年。商标印制委托人在同一印制单位印制同一商标标识已经提交《商标准印证》的,在有效期限内可不再办理《商标准印证》。印制单位核对后,应将每次印制情况记录存查。
第十二条 指定印制商标单位在承揽商标标识印制业务时,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印制:
(一)无《商标准印证》的;
(二)承印的商标标识与《商标准印证》内容不一致的;
(三)私自涂改《商标准印证》的;
(四)《商标准印证》超过有效期限的;
(五)承印的商标标识中未标明商标使用人的真实名称和商品产地的;
(六)未注册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八条和《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的;
(七)未注册商标标明“注册商标”字样或注册标记“注”、“(R)”●的;
(八)其他违反《商标法》及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的。
第十三条 商标印制单位应建立健全商标标识印制管理制度:
(一)审核制度。承接商标标识印制业务时,要设专人严格核查《商标准印证》、墨图等有关证件。
(二)登记建档制度。承接的商标标识印制业务,应将商标印制委托人所提供证明文件的项目、商标样稿和印制后的商标标识登记建档。
(三)商标标识管理制度。要加强印制过程的管理,印制后的商标标识进出库时,应认真清点数量,登记台帐,不得买卖商标标识。
(四)废次商标标识销毁制度。印制中产生的废次商标标识,应按实际数量登记造册,由印制单位统一销毁。
(五)防伪材料管理制度。印制防伪商标标识的材料必须严格控制,按实际使用数量分发,并建立分发使用台帐。
商标标识印制档案和台帐保存期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制止,责令销毁印刷模具,收缴非法印制的商标标识,并可根据情节处以非法经营额20%以下的罚款。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商标印制委托人、商标代理组织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对拒不改正的,可以收缴《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证书》。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收缴《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证书》。
第十七条 对构成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除依法予以处罚外,并可收缴《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证书》。
第十八条 指定印制商标单位应定期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年检。对年检不合格的,收缴《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证书》。
第十九条 没有营业执照承接印制商标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商标标识、印制模具并分别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述的商标标识是指带有商标的包装物、标签、封签、装潢、说明书等。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标印制管理,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以下分别简称《商标法》、《商标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法登记从事印刷、印染、制版、刻字、织字、晒蚀、印铁、铸模、冲压、烫印、贴花等项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需要承接商标印制业务的,应当申请《印制商标单位证书》。
第三条 《印制商标单位证书》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印制,地(市)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承接烟草制品和人用药品商标印制业务的,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
第四条 申请《印制商标单位证书》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承印商标业务相适应的技术、设备及仓储保管设施等条件;
(二)有健全的管理商标印制业务的规章制度;
(三)有三名以上取得《商标印制业务管理人员资格证书》的人员。
第五条 商标印制业务管理人员资格经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考核产生,其证书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印制,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
第六条 申请《印制商标单位证书》的,应当按规定填写《印制商标单位申请表》,报送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时附送能够证明本办法第四条所述内容的相关文件。
第七条 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自收到齐备的申请书件之日起三十日内签署意见并上报地(市)级工商行政管理局。
地(市)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件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颁发《印制商标单位证书》;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书件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对申请印制烟草制品和人用药品商标资格的,地(市)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件之日起三十日内签署意见并上报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件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颁发《印制商标单位证书》;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书件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印制商标单位证书》每两年验证一次,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在每两年期满前两个月内经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发证机关申请验证。逾期不验证的,由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商标印制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主要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登记机关办理有关手续后三十日内,经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发证机关申请换发新的证书。
第十一条 商标印制委托人委托商标印制单位印制商标的,应当出示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合法的营业证明或者身份证明。
第十二条 商标印制委托人委托印制注册商标的,应当出示《商标注册证》或者由注册人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并另行提供一份复印件。
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使用他人注册商标,被许可人需印制商标的,还应当出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文本并提供一份复印件;商标注册人单独授权被许可人印制商标的,除出示由注册人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外,还应当出示授权书并提供一份复印件。
第十三条 商标印制单位在承接商标印制业务时,对商标印制委托人提供的有关证明文件及商标图样,商标印制业务管理人员应当严格核查下列内容:
(一)所要印制的商标样稿应当与《商标注册证》上的商标图样相同,并标明“注册商标”字样或者标明○注或者○R标记;
(二)印制未注册商标的,不得违反《商标法》第八条的规定,不得标注“注册商标”字样或者使用○注或者○R标记;
(三)被许可人印制商标的,有明确的授权书或者其出示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文本中含有许可人允许其印制商标的内容;其商标样稿应当标明被许可人的企业名称和地址。
第十四条 商标印制委托人未提供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证明文件,或者其要求印制的商标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要求的,商标印制单位不得承接印制。
对符合规定的,商标印制业务管理人员应当按照要求填写《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载明商标印制委托人所提供的证明文件的主要内容,《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中的商标图样应当由商标印制业务管理人员加盖骑缝章。
商标印制单位承印未注册商标的,应当与商标印制委托人签订合同,明确若所印制的商标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时双方各自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在其承印的商标标识上标明《印制商标单位证书》的编号。
第十五条 商标标识印制完毕,商标印制单位应当提取标识样品,连同《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文本复印件、商标印制授权书复印件等一并造册存档。
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建立商标标识出入库制度。商标标识出入库时,应当清点数量,登记台帐。对废次标识应当集中进行销毁,不得使其流入社会。
《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及商标标识出入库台帐应当存档备查,存查的期限为两年。
第十六条 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行为地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所述的非法印制商标标识行为:
(一)未取得《印制商标单位证书》,承接商标印制业务的。
(二)未取得烟草制品或者人用药品商标印制资格而承印烟草制品或者人用药品商标的。
对非法印制商标标识的,依照《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理;构成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依照《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中的“商标印制”是指印刷、制作带有商标的包装物、标签、封签、说明书、合格证等商标标识的行为。
本办法中的“商标印制业务管理人员”是指在一个商标印制单位内工作并取得《商标印制业务管理人员资格证书》的人员。
本办法中的“发证机关”是指核发《印制商标单位证书》的地(市)级或者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
本办法中的“商标印制委托人”是指要求印制商标的商标注册人、未注册商标使用人、商标被许可使用人以及符合《商标法》规定的其他商标使用人。
本办法中的“商标印制单位”是指依法登记并取得《印制商标单位证书》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本办法中的《商标注册证》包括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所发的有关变更、续展、转让的证明文件。
第十九条 领取《印制商标单位证书》或者申请验证应当缴纳费用,其标准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印制商标单位证书》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依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复核,经复核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换发新的《印制商标单位证书》;逾期不申请复核或者经复核不符合条件的,原证书失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0年8月8日发布的《商标印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规范性文件(类别)
修改决定
天津市商标印制管理办法(修订)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商标印制管理办法》(199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外国人或外国企业在本市印制商标标识的,应委托国家认可的具有商标代理资格的组织代理。”
二、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天津市商标印制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