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国家、省属驻日照各单位:

《日照市住宅区和建筑物名称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日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12月3日

(此件公开发布)

日照市住宅区和建筑物名称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对住宅区和建筑物名称的管理,根据《地名管理条例》《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山东省地名管理办法》《日照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区、建筑物的命名(更名)、名称使用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住宅区、建筑物,是指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建设的,具有明显地名意义的住宅区、建筑物、建筑群等地理实体。

第四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按照事权划分原则,负责本辖区内住宅区和建筑物的名称管理工作。

第五条 民政部门建立住宅区、建筑物名称信息库,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相关职能部门应当互通住宅区、建筑物建设项目基础信息,实现资源共享。

第六条 住宅区和建筑物名称由专名和通名构成。通名应单独使用,一般不得叠加。

第七条 住宅区和建筑物名称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使用有损国家主权、领土完整、民族尊严、人民团结、宗教信仰等的词语。

(二)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提倡使用体现人民群众美好向往与期盼、蕴含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具有丰富文化内涵的词语,不得使用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含义不健康、带有不良文化倾向的词语。

(三)弘扬优秀传统文化,属旧城(村)改造的原则上沿用原名称,传承地名文化。

(四)一地一名,不得在同一住宅区、建筑物内再命名若干小名。

(五)名实相符,体现规划,着眼长远,反映特征,通俗易懂,好找易记,不得随意更名,保持名称的稳定性。

第八条 住宅区和建筑物专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汉语语义明确,用字准确、简明、规范,使用规范汉字书写和普通话读音拼写。

(二)以古今行政区划(域)名称作建筑物专名的,应在上述地域范围之内,居区域关键位置,发挥主导功能。不得以古今行政区划(域)名称作住宅区专名。

(三)一般不使用人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命名。

(四)住宅区命名不得使用企业名称及其简称。

(五)不得侵犯他人的名称专用权。

(六)不得使用带有“大、洋、怪、重”等特点的语词或符号:

1.含义与其实体的用途、类型、规模明显不符的词语,一般不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世界”“环球”“欧洲”“宇宙”“中央”“天下”“华夏”“万国”“特区”“首府”等词语;

2.外国人名、地名、外语词及其汉字译写形式的词语;

3.含义怪诞离奇,带有“.”“·”“-”等非文字符号、无特定含义的数字,以及汉字和数字组合且无实际意义的词语;

4.同一城区范围内不得重名,并避免同音、谐音。汉字书写完全一致,以及在其他已批准名称前增加或者减少“日照”“新”“大”等修饰或者限定成分的,属重名;汉语拼音拼写形式完全一致(不包括声调)以及方言读音相同的,属同音。

第九条 住宅区、建筑物可以使用以下通名:

(一)大楼、大厦、商厦:指24米或者8层以上具有综合性办公、商业功能的单体或者联体建筑物。

(二)广场:指占地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有3000平方米以上的集中公共场地(不包括停车场、消防通道),具有商业、办公、休闲娱乐、餐饮、居住等多功能的建筑物、建筑群。

(三)中心:指占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不包括停车场、消防通道)、在一定区域内或者行业居主导地位的建筑物、建筑群。使用时,通名前须增加显示用途或者类型的修饰词语。

(四)城:指占地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上、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完善的住宅区,或者占地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具有商业、办公、休闲娱乐、餐饮、居住以及生产等功能的建筑群。

(五)花园、花苑:指绿地率达50%以上、多草地和人工景点的住宅区。

(六)山庄:指地处靠山、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绿地率达45%以上的低层住宅区,不靠山的不得以山庄命名。

(七)别墅:指以2~3层为主、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容积率不超过0.35的住宅区。

(八)园、苑、轩、庭、村、寓、家、居、院、小区:指达不到广场、城、花园、花苑、山庄、别墅等命名条件的住宅区。

(九)楼、舍、亭、坊、阁、馆:指达不到大楼、大厦、广场、中心、城等命名条件的建筑物。

(十)不得使用“国”“邦”“郡”“府”“州”“市”“区”“县”“镇”“乡”等历史、现今行政区域地名通名,“岛”“洲”“海”“湾”“湖”“港”“岸”等自然、人文地理实体地名通名,以及“街”“门”“世家”“公馆”等容易产生歧义的名称作通名。

第十条 住宅区、建筑物命名纳入工程建设项目立项用地规划许可阶段并联办理,项目投资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立项之前,通过查询住宅区、建筑物名称信息库或者电话咨询等方式,查询拟使用的住宅区、建筑物名称是否符合相关规定,不符合规定的予以更改。

第十一条 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在办理工程建设项目立项时,将项目建设单位拟定的名称转送民政部门备案。对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名称,民政部门应当将备案住宅区、建筑物名称纳入信息库并向社会公开。对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名称,民政部门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通知项目建设单位按规定修改后进行名称备案。

第十二条 拟申请更名、注销名称的,由有管辖权的单位(产权单位、业主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等)向原名称备案机构办理备案手续。备案时应当提交住宅区(建筑物)名称备案登记表,以及证明业主同意的材料。对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不符合规定的,民政部门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单位更改,符合规定后予以备案登记。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住宅区、建筑物名称,不得随意增删或者更改标准名称中的字词。

第十四条 违反地名管理法规规定,擅自对住宅区、建筑物进行命名、更名的,以及公开使用非标准名称的,民政部门不予承认,名称不受保护。相关部门在核发相关许可以及有关证照时,应当使用标准名称。

第十五条 住宅区、建筑物名称标志是国家法定标志物。已命名的住宅区、建筑物要设置地名标志。

第十六条 地名标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设置单位应当及时予以维修或者更换:

(一)使用非标准地名或者用字不规范的;

(二)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三)已更名的地名,地名标志仍未更改名称的;

(四)锈蚀、破损、字迹模糊或者残缺不全的;

(五)其他原因需要维修或者更换的。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12月31日。 2100433B

日照市住宅区和建筑物名称管理暂行规定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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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住宅区和建筑物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简介文献

公有住房出售管理暂行规定 公有住房出售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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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山西省省直机关公有住房出售管理暂行规定》 的通知 山西省省级机关 住房制度改革领导组文件 房政发 (2000)4 号 关于印发《山西省省直机关公有住房 出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省直各部、委、办、厅、局,各直属事业单位,各人民团体: 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 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 (国发 [1-998]23 号 )、《山西省 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全省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 的通知》 (晋政发 [1998]23 号)和《太原市公有住房出售管理办 法》,进一步搞好省直机关公有住房出售工作,逐步实现住房商 品化、社会化,结合省直机关实际,对公有住房出售政策进行了 调整、修改、补充。现将《山西省省直机关公有住房出售管理暂 行规定》印发,请遵照执行。 山西省省直机关公有住房 出售管理暂行规定 一、省直机关除国家明文规定及省政府明确不宜出售的公有 住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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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市创建市优质工程管理暂行规定 泉州市创建市优质工程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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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市创建市优质工程管理暂行规定 一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施工项目创建市优质工程 活动,适用本规定。 前款所称市优质工程是指具有一定建设规模,工程施工质量经市工程建设质 量安全协会评审,由市建设局复查、确认并公布的优质工程。 前款所称一定建设规模的具体标准应符合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协会负责制 定的《泉州市(刺桐杯)优质工程评审办法》的具体规定。 二、市建设局负责市优质工程创建管理工作。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优质工程创建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工程建设各方主体要树立质量品牌意识,下列建设项目应当大力开展市 优质工程创建活动。 (一)标志性、纪念性建筑物,中型以上(含中型)公共建筑和政府投融资 建设工程,应当创建市优质工程。 (二)一级房地产开发企业,每年度新开工项目应当至少创建二项市优质 工程,二级房地产开发企业,每年度新开工项目应当至少创建一项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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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规定

(1996年11月1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六二次常务会议通过,自1996年12月2日起发布施行)

民行函〔1996〕252号 1996年10月21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地名委员会:

近年来,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和经济的迅速发展,城镇建设速度不断加快,规模不断扩大,出现了大量的居民住宅区、商业大楼等各种功用的建筑物。与此同时,新的城镇建筑物名称也大量涌现。这些建筑物名称在商务工作、广告宣传、邮电通讯、日常交往中广泛使用,具有明确的指位功能和鲜明的地名意义。当前,由于命名随意性很大,管理工作又跟不上形势的发展,因而在全国出现了建筑物名称命名较为混乱的局面。突出表现是:崇洋复古,用外国的人名、地名和崇尚封建帝王贵族色彩的名称命名,如“巴黎不夜城”、“凯撒康乐城”、“伯爵中心”、“皇朝山庄”、“帝王酒家”。名不副实,用夸大其词的名称命名,如:名为“广场”,实则无场;名为“商城”,实则无城;名为“中心”,实非中心。格调低俗,用含义不健康的名称命名,如:“花花公子商城”、“蒙地卡罗山庄”(“蒙地卡罗”为世界著名的大赌场的名称)。重名同音,同一城镇用字或音相同的名称命名。书写、拼写不规范,用繁体字、异体字和自造字书写名称,用已被废弃的“威妥玛式”或外文拼写名称。这些混乱的建筑物名称,违背了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有关地名命名的规定和国际地名标准化的原则,不符合国家汉语语言文字的使用规范,给人们经济交往和日常生活带来不必的障碍,并有损于现代化城镇的形象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为了贯彻党的十四届六中全会关于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决定,全面提高思想道德和文化建设水平,纠正全国城镇建筑物名称中存在的不良文化倾向,杜绝建筑物随意命名的现象,实现对城镇建筑物名称的规范化管理,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各级民政(地名委员会)部门,要充分认识加强建筑物名称管理在我国精神文明建设中的重要性,把这项工作摆到重要议事日程。建筑物名称的命名要严格遵守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件》和《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侧》中有关地名命名的规定;大力提倡使用含义健康、积极向上、有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建筑物名称;禁止使用有损于民族尊严、格调低俗的建筑物名称;避免不科学、不规范、名不副实的建筑物名称的出现;同一城镇内的建筑物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建筑物名称要严格按照国家确定的规范汉字进行书写,禁止使用已简化的繁体字、已淘汰的异体字,杜绝使用自造字。

二、今后,凡新建和居民住宅区、商住大楼、综合性办公大楼、桥梁和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各种功用建筑物(群)的名称,开发建设单位在向建设门(地名委员会)办理建筑物名称登记审核手续,以审核批准的名称作为该建筑物正式启用时的标准名称。

三、要对现有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名称进行一次全面的清理。在清理过程中,对有损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违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命名原则的建筑物名称,要进行更名;对未办理建筑物名称登记审核手续的,要限期办理。

四、要做好宣传工作,使全社会树立地名标准化的意识,树立地名是社会精神文明建设的一个重要窗口的意识。要充分利用报纸、电视、广播等各种传播媒体宣传地名工作,向社会公布被审核批准的标准建筑物名称,以利于社会各界的使用和监督。

五、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出具体的实施办法。要明确对建筑物名称的管理范围、命名原则和登记审核程序,加强与有关部门的相互配合,逐步建立协同管理机制。

河北省居民区和建筑物名称管理技术规范

为加强和规范居民区、建筑物名称管理,推进地名标准化、规范化进程,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范。

本规范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居民区、建筑物名称的命名、更名、使用、废止、标志设置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居民区、建筑物名称管理应当尊重地名形成的历史演变和现状,保持名称的相对稳定。

第一章 命名、更名与废止

第一条居民区、建筑物名称由通名和专名两部分组成。专名应富有文化内涵,标准规范,各具特色。通名用于分类和区分层次。

第二条 居民区划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层次为大型居民区,通名用生活区、城、新村、小区、花园、花苑、庄园、山庄、别墅、公寓等;第二层次为一般居民区,通名用家属院、宿舍等;第三层次为小型居民区,通名用家属楼、住宅楼等。

建筑物划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层次为大型建筑物,通名用大厦、商厦、大楼、中心、商城、商场、公园、广场、广厦、宾馆、酒店、饭店等,第二层次为一般建筑物,通名用楼、商店、酒家、人家、阁等;第三层次为小型建筑物,通名用饭馆、店、诊所等。

第三条 通名的使用

(一)生活区、城:指占地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上,并有完善的配套设施(如幼儿园、小学、银行、商店)的居民区名称;用地面积在20万平方米以上,具有地名意义,规模大的商场、专卖贸易场所名称;用地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含2万平方米),拥有三幢20层以上,具有地名作用的大型建筑群名称。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可用“生活区”或“城”作通名。“城”应严格控制使用。

在一个街道500米内不能有两个相邻“城”的名称。

(二)新村:指集中的相对独立的大型居住区,有相应的配套设施,其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的多层或高层住宅楼名称,可用“新村”作通名。

(三)小区:指占地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或30栋楼以上的居民区名称。县城镇住宅区的建筑面积由各县(市)地名管理部门规定。

(四)花园、花苑:指多草地和人工景点的住宅区名称,绿地面积占整个用地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

(五)别墅:指以2~3层为主、规格较高、具有环境良好的住宅区名称,用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其容积率不超过0.5。

(六)山庄:指地处靠山的低层住宅区名称。不靠山的不准以山庄命名。

(七)公寓:指多层或高层的居民区名称。

(八)大楼:指8层以上的综合性办公大楼或住宅楼名称。

(九)大厦:指10层以上大型楼宇名称。

(十)商厦:指8层以上,底层(或数层)为商业,其余为办公大楼或住宅的高层建筑名称。

(十一)广场:指有宽阔公共场地的建筑物名称。

(十二)商城、商场:指具有商业、娱乐、餐饮等多功能的建筑物名称。

(十三)广厦:指用地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有整块露天公共场地(不包括停车场和消防通道),其面积大于2000平方米,具有商业、办公、娱乐、餐饮、住宿、休闲等多功能的建筑物名称。但应严格控制。

(十四)公园:指具备水域、花草树木、娱乐设施等条件,可供群众观赏、娱乐、游玩的公共场所。

(十五)中心:指某一特定功能最具规模的建筑物或建筑群名称(如商务中心、物贸中心)。用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并有宽畅的停车场地,在功能上必须是最具规模、起主导地位的建筑群。

(十六)楼:指7层以下的商务楼、办公楼、商住楼、综合楼、写字楼。

(十七)在居住区范围内建造的综合性办公大楼,亦可单独申报命名。

(十八)第二、三层次和其他居民区、建筑物通名的规模掌握和使用其它新的通名,由县(市)、设区市地名管理部门研究决定。

第四条 命名的原则是:尊重历史,照顾习惯,方便管理,体现规划,易找好记。

第五条 居民区、建筑物名称命名除遵循《地名管理条例》、《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含义健康,积极向上,有利于精神文明建设。

(二)体现规划,反映特征,与使用功能相适应。

(三)通俗易懂、照顾习惯,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理或者经济特征。

(四)名称应与使用性质及规模相符合,不能过大和过小。一般不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家”、“中央”“国际”、“世界”等词语,确需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家”等语词时,申报人应当出具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书。须经省地名管理部门核实。

(五)不得以外国地名和未收入我国词语的外国语读音命名地名;不使用外文和利用外文直译命名,切忌洋化、封建化、小地名冠大帽,读音要洪亮上口,避免谐音不雅,字形搭配要和谐。

(六)名实相符,名称使用的汉字应当准确、简明、规范、易懂,符合我国语言习惯,禁止使用生僻字、繁体字、已淘汰的异体字、叠字和容易产生歧义的词语,杜绝使用自造字,不用多音字,慎重使用方位词和数词。

(七)一地一名,不得在同一生活区内再命名若干小名。

(八)同一个城镇、聚落内不能重名,不能同音、谐音。

(九)不得以有损于国家尊严、违背社会主义道德、带有封建和殖民色彩、复古崇洋、格调低下、古怪离奇、任意拔高等不良倾向的词语命名;

(十)体现我国民族自尊、自强、自信,坚持中国特色;

(十一)不以人名命名;

(十二)通名禁止重叠,如“某某广场花园”、“某某花园城”等。

(十三)不得侵犯他人的专利权和知识产权名称;

第六条 居民区、建筑物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不符合《地名管理条例》规定和本规范第五条规定的居民区、建筑物名称,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二)因改建或者扩建需要变更居民区、建筑物名称的,应当更名。

(三)可改可不改的,当地群众又不同意更改的居民区、建筑物名称,不予更改。一地多名的,应当确定一个名称。一名多写的,应确定统一的用字。同一生活区内有若干小名的,应取消小名。

需要更改的名称,应当随着城乡发展的需要,逐步进行调整。

第七条 居民区、建筑物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开发建设单位(新建项目在取得建筑用地手续后)或产权单位、个人向县(市)、设区市地名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县(市)、设区市地名管理部门初审后,按有关法规和规章确定的审批权限履行报批手续。同时上报设区市、省地名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提出居民区、建筑物名称命名、更名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拟定地名的汉字,标注声调的汉语拼音,罗马字母拼写,命名、更名的理由,拟采用新名的涵义、来源,占地面积、建筑面积、楼栋数量、楼层数量、高度、地理位置、主要用途等,并应填报地名命名、更名审批表。

第九条 因城乡建设等原因消失的居民区、建筑物名称,应当予以废止,有特殊历史意义的可酌请保留。

第十条 建立标准地名使用证书制度。《河北省标准地名使用证书》由省地名管理部门统一制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管理部门在居民区、建筑物名称履行报批手续的同时,向产权单位、用户发放《河北省标准地名使用证书》。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居民区、建筑物名称。违反地名管理法规,擅自对居民区、建筑物进行命名(更名),并公开使用未经批准的非标准名称的,一律视为非法地名,地名管理部门不予承认,名称不受保护。

第二章 使用与管理

第十二条依照本规范核实确认的居民区、建筑物名称为标准地名。

第十三条书写、拼写居民区、建筑物名称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居民区、建筑物名称用规范的汉字书写,以汉语普通话为标准读音。使用双语标示时,第一种语言使用汉字,第二种语言按照国际标准和国家标准规定,专名和通名均使用罗马字母拼写,不得使用外文译写。

(二)居民区、建筑物名称的罗马字母拼写,以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作为统一规范,按照《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的规定拼写。

(三)楼群排序用阿拉伯数字,不得使用英文字母,如“A座”、“B座”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社会活动中都必须使用标准地名。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名管理部门负责编辑出版本行政区域的标准地名出版物。其他部门编辑的地名密集出版物,出版前应送同级地名管理部门核实地名。

第三章 标志设置与管理

第十六条 居民区、建筑物标志是国家法定的标志物。凡已命名的居民区、建筑物都要设置地名标志。

第十七条 居民区、建筑物标志的内容、式样、规格、质地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7733.1-1999《地名标牌 城乡》和《河北省标准地名标志制作设置规范》。同一区域内同类地名标志的样式、规格等应当统一。

第十八条 新建建设工程的地名标志,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前设置完成,其他地名标志,应当在地名命名、更名被批准之日起60日内设置完成。

第十九条 地名标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设置单位应当及时予以维修或者更换:

(一)使用非标准地名或者用字不规范的;

(二)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二)已更名的地名,地名标志仍未更改名称的;

(三)锈蚀、破损、字迹模糊或者残缺不全的;

(四)其他原因需要维修或者更换的。

第二十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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