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日照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市 长 李同道
目    的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 颁布时间 2012年2月12日

提取和使用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建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六)租赁自住住房,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七)职工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

(八)终止劳动关系两年以上未就业的;

(九)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十)遇到重大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十一)上级有关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一)、(五)、(六)、(十)项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额度,不得超过当期实际发生额。

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三)、(四)、(八)、(九)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三十二条 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应当提供本人身份证、相应证明材料及复印件等。

单位应当为符合条件的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

第三十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符合提取条件的应当当场办理,需要调查核实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四条 缴存公积金的职工,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或者有效居留身份;

(三)具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申请人及其所在单位已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建立正常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关系,已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12个月以上;

(五)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购买、建造、翻建或者大修普通自住住房,其中购买住房的应当已交付不低于国家有关文件规定比例的自筹资金作为购房首期付款;

(六)能够提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认可的担保方式;

(七)申请人、配偶和担保人应当授权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查询个人信用状况;

(八)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最高额度、最长年限和购房首付比例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国家政策和本市实际情况适时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方式可以采取住房公积金缴存人担保或者有足够代偿能力的第三人担保、房产抵押担保、质押担保、专业担保公司担保。

第三十七条 职工申请贷款时应当填写贷款申请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本人、配偶及共同还款人(担保人)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和共同还款承诺书(担保书);

(二)婚姻状况证明;

(三)房屋证明资料;

(四)本人、配偶及共同还款人(担保人)所在单位出具的个人经济收入证明和经银行查询的信用证明;

(五)有效的抵押、质押、保证等担保证明;

(六)其他必要的材料。

第三十八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借款人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证件、单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借款人、配偶以及担保人的有关个人信用资格、资信进行审查评估,并与借款人进行面谈。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企业和贷款相关人单位应当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提供真实的资料和便利,不得阻挠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四十条 借款人提前偿还部分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或者一次性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受委托银行不得收取违约金。

第四十一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发放、回收工作,确保住房公积金资金安全。

第四十二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正常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但不得从事国债回购或者委托理财业务,严禁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业务。

第四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增值收益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后的全部余额,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按照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日照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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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人民政府令

第 72 号

《日照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2月2日市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同道

二O一二年二月十二日

日照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缴存管理

第十一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并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十二条 单位负责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开设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每月为职工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代扣代缴职工个人缴存部分。

单位应当安排专人负责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建立本单位住房公积金明细账,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变更登记和注销、转移、封存、托管等手续。

第十三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每个职工应当只保留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四条 单位组织机构代码、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等信息发生变更的,单位或者职工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事项变更的相关证明材料,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信息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封存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 单位调整或者职工工作发生变动,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自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和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手续;未实现再就业的,封存住房公积金账户,职工再就业后,由新单位办理解封转移手续。

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七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每年7月份按照国家、省和市政府规定的标准和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拟订当年度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的上、下限,并向社会公布。

上限为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下限为省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

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基数为按列入工资总额计算的上年度职工实际月平均工资,应当在公布的月缴存基数的上、下限范围内。

每年自7月份开始执行调整后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及月缴存基数。

第十八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存款按年结息,存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结息年度为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6月30日为结息日。当年归集的,按结息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按结息日挂牌公告的三个月整存整取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九条 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未按照规定缴存的,应当补缴。补缴数额按照欠缴时的月缴存基数和比例计算。

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核查;仍无法确认的,应当依据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条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订,经市政府审核,并报省政府批准,由市政府向社会公布后执行,个人缴存比例与单位缴存比例相同。

第二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月缴存基数分别乘以职工本人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第二十二条 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委员会讨论通过,可以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一)经营亏损,无能力按照现执行比例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或者欠缴住房公积金数额超过年应缴额3倍的;

(二)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0%的。

第二十三条 申请降低缴存比例的单位应当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交下列材料:

(一)降低缴存比例的书面申请;

(二)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委员会讨论通过的决议;

(三)单位近二年的财务报表或者审计报告;

(四)单位住房公积金汇缴清册;

(五)上年度的职工工资表;

(六)其他必要的证明材料。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核,并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批或者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授权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批。

第二十四条 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委员会讨论通过,可以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

(一)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的;

(二)工资停发6个月以上的;

(三)发生严重亏损的;

(四)经批准缓缴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的。

第二十五条 申请缓缴的单位应当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交下列材料:

(一)缓缴的书面申请;

(二)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委员会讨论通过的决议;

(三)本年度单位财务报表;

(四)上年度的职工工资表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证明材料。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核,并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批或者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授权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批。

第二十六条 单位降低缴存比例和缓缴期限不得超过1年。期满后仍无能力缴存或者不能按规定比例全额缴存的,在期满之日前30日内重新申请办理缓缴或者降低比例缴存有关手续。

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单位恢复正常经营,经济效益好转的,应当恢复原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期所欠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七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破产的,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应当为职工补缴欠缴(包括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由批准部门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备案后,办理合并、分立、撤销、解散和改制等有关事项。

破产单位应当自批准进入破产程序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核实欠缴的住房公积金数额。破产单位为职工补缴的住房公积金,应当在破产清算资金中优先解决。

第二十八条 对不按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向其发出催缴通知书。欠缴单位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补缴欠缴额。欠缴额较大,不能一次性缴清的,单位应当提出补缴计划,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批准后分期补缴。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尚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0日内办理缴存登记,设立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并依法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单位不得将单位为职工缴存部分转嫁给职工承担或者因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而降低职工工资。

日照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 日照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有哪些规定?

    你好,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

  • 日照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有哪些规定?

    新出台的《日照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规定,在下列情况下,职工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资金:(一)离休、退休的; (二)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一年后仍未重新就业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出国出...

  • 哪位知道宜宾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以下简称《公积金条例》)和有关法规、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各类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包括国家、省及外地驻日照单位。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在职职工是指在单位中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从业人员,包括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者符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的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在岗职工以及由于学习、病伤产假(6个月以内)等原因暂未工作,仍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

第六十条 本办法所称建造是指经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等部门批准自行建造自住住房。

本办法所称翻建是指经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等部门批准对住房全部拆除、另行设计、重新建造。

本办法所称大修是指由当地房屋鉴定部门鉴定为严重损坏房、危房,需要牵动或者拆换住房部分主体构件,但不需要全部拆除,且一次费用在该建筑物同类结构新建造价25%以上。一般的家庭装修、装饰、中修、小修等行为不属于大修。

第六十一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贷款等具体管理办法,明确行政处罚的程序、细化行政处罚标准。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3月31日。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企业为住房公积金贷款提供虚假资料的,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在企业信用档案中予以记载。

第五十六条 以欺骗手段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或者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违法款项,并纳入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信用记录档案,暂停其3年内的住房公积金贷款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对住房保障的支持作用,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各类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规定比例逐月依法缴存的,具有强制性、互助性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均应当依法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按照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职工个人缴存和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七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三)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

(五)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六)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八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六)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承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管理部,作为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分支机构,负责辖区内住房公积金管理运作,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管理部实行统一决策、统一制度、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财政、人民银行、银行监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审计、统计、税务、民政、工商、质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九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指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指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签订委托合同,明确双方责任。

受委托银行负责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缴存、归还等手续。

第十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加快信息化建设,建立高效的核算系统和网络化信息管理系统。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加强对全市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通报。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应当征求财政部门的意见。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时,应当有市财政部门参加。

第四十五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应当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市财政部门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报送财务报告,并将财务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四十七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法对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单位落实住房公积金有关规定。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实施监督检查可以记录、复制相关资料,但应当承担保密义务。

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资料,不得拒绝。

第四十八条 职工有权督促单位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等手续,有权监督单位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四十九条 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单位不缴、少缴、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接到投诉、举报后30日内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处理意见,予以答复。

第五十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住房公积金年度结算后一个月内向单位提供对账单,单位应当及时书面通知职工本人。

单位和职工有权查询本单位或者本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余额等情况,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复核,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答复。

第五十一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稽核和管理制度体系,控制资金风险,保障资金安全和保值增值。

日照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文献

贵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贵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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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 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完善住房保障制度, 根据国务院《住 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贵阳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民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 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 “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外籍和港、澳、台以及离退休人员,不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 属职工个人所有; 住房公 积金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提取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条 贵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以下简称 “市公积金管委会 ”)是贵阳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 理的决策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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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东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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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人民政府文件 东府〔 2007〕115 号 关于印发《东莞市住房公积金缴存 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月十六日 东莞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作用,规范住房公积金缴存 管理,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 账户设立、 缴存、转移、封存、启封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下列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含港、澳、台)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及其他企业;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第四条 在职职工是指在本办法第三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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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24、25条,《日照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第三章和《日照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1、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

可提取额:其房产共有人提取总金额不得超过购建修住房总价款(费用),一般以百元为单位。

证明资料和时效: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和契税完税凭证,自房屋所有权证办理之日起12个月内有效。

2、暂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

(1)购买商品房的

证明资料和时效:经房管局备案的购房合同、首付款凭证。自购房合同签订之日起12个月内有效。

(2)建造自住住房的

证明资料和时效:县级以上规划部门出具的建房批准文件、支付费用凭证。自付款之日起12个月内有效。

(3)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证明资料和时效:县级以上规划部门出具的翻建批准文件、有资质机构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证明、房屋权属证明、工程预决算及支付费用凭证。自付款之日起12个月内有效。

(4)所在企业集资建房的

证明资料和时效:有关部门对集资建房的批文和集资人员名单、单位购房协议、集资首付款凭证。自首次集资付款之日起12个月内有效。

(5)购买拆迁安置房的

证明资料和时效:拆迁安置协议、补缴差价付款凭证。自补缴差价付款之日起12个月内有效。

(6)购买二手房的

证明资料和时效:房屋买卖契约、房产过户时买方的契税完税证明。自购房协议签订之日起12个月内有效。

在本市行政区域以外购买自住住房的,除提供上述证明材料外,还应提供本人或配偶的实际工作地或户籍在该房屋坐落地的证明(所在单位出具的实际工作地证明或户口簿)。

(二)职工离休、退休的

可提取额:本息总额,销户提取。

证明资料和时效:离、退休证明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情形发生后一直有效。

(三)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可提取额:本息总额,销户提取。

证明资料和时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证明、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情形发生后一直有效。

(四)出境定居的

可提取额:本息总额,销户提取。

证明资料和时效:移民批准文件或定居国(地区)长期居住证明。无法提供上述证明的,提供护照和国内户籍部门出具的出境定居注销户籍的证明。情形发生后一直有效。

(五)偿还购建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1、偿还本市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

(1)按月正常还款提取住房公积金的

可提取额:夫妻双方提取总额不超过提取期间的还款额,提取后借款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余额应不低于贷款余额的10%,一般以百元为单位。

证明资料和时效:管理部直接通过系统查询职工还款明细,不需职工提供还款明细等证明材料,在没有逾期应还款额的情况下,每12个月以上可提取一次。

(2)申请提前归还部分或全部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可提取额:夫妻双方提取总额不超过申请提前还款加提取期间职工已还款额,可提取额=公积金账户余额-(贷款余额-申请提前还款额)×10%。申请部分还贷的,提取后借款人账户内余额应不低于贷款余额(指扣除申请提前还贷额后的余额)的10%。

证明资料和时效:经贷款所在管理部批准的提前还贷申请。提取后未实际还款的,按照骗提住房公积金处理。

2、偿还本市区域内商业性住房贷款本息的,

可提取额:夫妻双方提取总额不超过提取期间的还款额(包括期间内提前部分或全部已还款额),一般以百元为单位。

证明资料和时效:申请商业性贷款时的购房合同或房屋所有权证、借款合同、贷款银行出具并盖章确认的本次可提取期间的还款记录。公积金贷款本息余额全部结清后(或没有公积金贷款),每12个月以上可提取一次。

(六)租赁自住住房

1、租赁他人房屋或所在单位(含配偶所在单位)房屋的

提取额:房租及物业费超出共同居住家庭收入12%以上的部分,每年提取额=(月房租租金 月物业费-月家庭工资收入×12%)×12。月房租租金和月物业费合计数超过1000元的,按1000元计算,一般以百元为单位。

证明资料和时效:户口簿或结婚证(已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单身提供民政部门出具的单身证明)、租房所在地房管部门出具的承租人和家庭成员无自有产权住房证明、房管部门鉴定的房屋租赁合同或与所在单位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房租和物业费付款凭证、未缴存住房公积金家庭成员的收入证明(家庭成员无单位的,提供所在街道办事处或社区的相关证明)。每年可提取一次。

2、租赁公租房的

可提取额:不超过当年房租付款票据额,一般以百元为单位。

证明资料和时效:公租房租赁合同、房租发票和物业费付款凭证。每年可提取一次。

(七)职工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

可提取额:公积金缴存余额,一般以百元为单位。

证明资料和时效:民政部门发放的最低生活保障证明。证明有效期内,每年可提取一次。

(八)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1、本市户口的,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两年以上未就业的

可提取额:本息总额,销户提取。

证明资料和时效:发放时间满两年的失业证明或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失业证明。

2、户口不在本市或户口迁出本市,与本市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且要求销户的

可提取额:本息总额,销户提取。

证明资料和时效:户口簿或户籍迁移证明或户籍证明、失业证明或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情形发生后一直有效。

(九)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由其合法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办理提取手续

可提取额:本息总额,销户提取。

证明资料和时效:合法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居民身份证、医院或当地公安机关或法院出具的缴存人死亡证明或被宣告死亡证明或殡仪馆火化证明、有效继承权或受遗赠权证明(公证书或法院判决书或裁定书或调解书等)。共同提取证明资料中的提取人银行储蓄卡(折)无法提供或已经失效的,提供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银行储蓄卡(折)。情形发生后一直有效。

(十)遇到重大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1、职工或家庭成员患重大疾病造成生活困难的

可提取额:家庭成员提取总额不得超过总支付额中个人负担部分,一般以百元为单位。

证明资料和时效:二级及以上医院出具并加盖印章的病历证明或医疗诊断证明、医疗费用凭证(报销后无原件的提供报销凭证和费用单复印件,住院期间的提供预交费凭证);家庭成员(配偶、父母、子女)申请提取的,同时提供结婚证或户口簿等直系亲属关系证明。自住院起12个月内有效。

2、因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可提取额:可衡量费用额度的家庭成员提取总额不得超过总费用额中个人负担部分,不可衡量费用额度的为公积金账户全部余额,一般以百元为单位。

证明资料和时效: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突发事件证明、个人负担的有关费用支付凭证;家庭成员(配偶、父母、子女)申请提取的,同时提供结婚证或户口簿等直系亲属关系证明。突发事件发生后12个月内有效。

1、公积金提取人填写《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加盖单位印章,携带身份证、银行储蓄卡(折)、提取证明材料原件到公积金管理部提取业务窗口办理提取手续。

2、公积金管理部受理申请并审核证明材料。

3、对符合提取条件的,公积金管理部打印《支款凭证》,公积金提取人核对无误后现场签字确认。

4、公积金中心将提取资金划转到提取人本人银行储蓄卡(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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