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日照市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 发布单位 | 日照市人民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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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污水处理厂运行的监督管理,改善水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行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污水处理厂,是指通过公共排水管网,接纳工业废水、服务业污水、居民生活污水进行净化处理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是指依法取得《山东省城市市政公用事业经营许可证》,并对污水处理厂进行生产运营管理的单位。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辖区污水治理工作负总责。
市、县(区)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污水处理厂运行的监督管理工作。
环保、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污水处理厂建设竣工,经通水调试运行(调试运行时间一般不得超过3个月),主要出水水质指标稳定达到设计指标和环评批复要求后,建设单位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组织相关单位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和备案。竣工验收应当邀请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六条 运营单位应当建立保障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的生产管理、安全管理、水质检验等相关制度,并制定安全运行应急预案,确保污水处理厂稳定正常运行。
第七条 污水处理厂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中控系统,并在进水口、出水口和关键水处理构筑物等位置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
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应当与污水处理厂中控系统联网,其中出水口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应当与环保部门的监控平台联网。
第八条 城市污水处理厂在线监测监控装置应当定期进行检定和校准。运营单位负责监测监控装置的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改变或者损毁。发现在线监测监控系统发生故障时,应当及时修复。
第九条 污水处理厂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污水处理厂进水水质超过设计标准导致出水超标的,运营单位有举证责任和应急处理义务。发现超标后,应当及时向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保部门报告,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取证核实,进行相应处理。
第十条 污水处理厂产生的污泥,应当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城市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工作的通知》(鲁建城字〔2016〕63号)有关规定,严格实行污泥转移联单制度。
污水处理厂转出污泥时应当填写转移联单,禁止污泥运输单位、处理处置单位接收无转移联单的污泥。
第十一条 运营单位应当建立生产运行、重点水污染物减排台帐。按月记录用电量,按日记录主要设备运行状况、处理水量、进出水水质、污泥产生量与处置等情况,并按月向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各级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污水处理进出水水质、水量、运行质量等进行评估考核,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评估考核结果和日常监督检查情况,按月出具污水处理厂运行情况审核意见。
第十二条 污水处理费纳入市、县(区)财政预算。
实行污水处理费的拨付与污水处理厂运行情况挂钩制度。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污水处理厂运行情况审核意见,核定污水处理费是否足额拨付、削减、增加或者暂停拨付。
第十三条 运营单位应当保证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
污水处理厂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使用时,运营单位应当及时维修,并在发生故障后八小时内向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保部门报告。
污水处理厂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因维护、检修等需要停运或部分停运的,运营单位应当在90个工作日前向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环保部门报告。
因突发事件造成污水处理厂停运的,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启动安全运行应急预案,并在两小时内向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环保部门报告。
污水处理厂恢复正常运行后,运营单位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向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环保部门提交书面报告。
第十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及市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制定污水处理厂运行应急保障措施,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及时组织实施,保障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
(一)污水处理厂建成后,无运营单位的;
(二)运营单位退出的;
(三)运营单位因违法行为被取消资质的。
第十五条 污水处理厂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保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二)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
(三)未按照规定处置污泥的;
(四)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五)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12月31日。 2100433B
污水处理厂的设备一般只有进口的水泵或许能坚持到17年,而且还是非常少的那些品牌。一般国产设备8~10年已经算是非常不错的极品了,大部分国产设备也就是5年左右,最多8年时间就必须得更换新品(升级维修比较...
污水厂运行工,我以前做过,就是在污水处理厂里面做技术员,时刻检查污水排里的情况,控制污水排里的流量大小,以及处理一些污泥等废物,有时候还要给污水加一些药剂。反正不难,一学就会!就是有点辛苦,有些难闻的...
好像没什么前途,可以转行做污水处理设备
大连市污水处理厂运行管理办法 (大连市环境保护局 2011年 1月 11日发布) (一)为加强污水处理厂运行的监督管理,确保污水达标排放,实现污染减排目标。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环境保护部《关于加强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减排核查 核算工作的通知》和《辽宁省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二)污水处理厂是城镇污水处理厂和工业园区污水处理厂的统称,是指对进入城市、 乡镇及各类开发区、 工业园区、高新技术园区等污水收集系统的污水进行净化处理的污水处 理厂。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范围内,已建成并投运(含试运行)的污水处理厂。 (三)污水处理厂的运营单位应对污水处理效果负责,出水水质应当达到国家或者省规 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污水处理费的拨付将于污水处理实际效果挂钩。 (四)污水处理厂负责在线监测装置的购置和安装,监测设备的选型、安装和监测站房 的建设需满
Buileconomic, graspieconomy and rapiding industry openg develd economic devens up neopmew worlnt project is tlopmed of entrent. Focus mo hold" philosophy, tpreneurial strore on the uggle to dialectio extraordibuild a tcal relationship nary efforts to prhree provinces of regibetweeomoting the constrn develonal opmecentral nt and environmental citiesuction of k
日照市城市住房保障管理办法(试行)
(2014年2月26日,以日照市人民政府令第84号发布,根据2018年7月25日《日照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日政发〔2018〕10号)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城市住房保障制度,保障城市中等偏下和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日照街道、石臼街道、秦楼街道、北京路街道、奎山街道、卧龙山街道区域内的城市住房保障及其相关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住房保障,是指通过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公共租赁住房配租等方式,保障城市中等偏下和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以及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的基本住房需求,不再实行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政府按规定标准向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提供的用于其租赁住房的货币补助。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投资建设,限定建设标准和供应对象,按政府定价出租的具有保障性质的住房,以及园区、企业在政策支持下投资建设,面向符合条件的供应对象出租的具有保障性质的住房。
第四条 城市住房保障遵循政府主导、市场运作、分档补贴、租补分离、不租不补的原则。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是全市城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住房办)负责全市的住房保障指导协调工作,具体负责本办法适用区域内的城市住房保障备案和市级投资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配租、运营管理等工作。
东港区、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山海天旅游度假区住建部门(以下统称区住建部门)按照市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本办法适用区域内住房保障的申请、审核、确认等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住房保障的申请受理、初审、公示、补贴发放等相关工作。
发展改革、民政、公安、监察、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统计、国土资源、物价、住房公积金管理、地税、工商、人民银行、银监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城市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住房保障资金通过下列渠道筹集: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住房保障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在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余额;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住房保障资金;
(四)政府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
(五)上级财政安排的保障性住房专项补助资金;
(六)通过投融资等方式筹集的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
(七)其他途径、方式筹集的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
租赁住房政府补贴资金和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从住房保障资金中列支。
第七条 住房保障工作运行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公共租赁住房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财政等部门,结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城市住房保障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政府直接投资建设或采取在商品住房项目和城中村改造安置房项目中配建、回购社会闲置的各类住房公寓等多种方式。
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在整体项目中应当同期建设,竣工验收合格后由政府按成本价回购。
第十条 外来务工人员比较集中的园区、住房困难职工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总体规划的前提下,经市政府批准,可以利用自有土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优先向本园区或者本企业职工、职工家庭出租,只租不售,多余房源由政府回购或者出租给其他企业符合条件的职工、职工家庭。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并优先保障,可以采取划拨方式供应,也可以采取出让方式供应。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按照有关规定落实税收优惠政策,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集体宿舍,成套住房单套建筑面积应当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
公共租赁住房在交付使用前应当进行必要的装修,配置相应的设施设备,满足基本居住需要。
第三章 城市居民住房保障
第十四条 中等偏下和低收入住房困难城市居民家庭,符合下列条件的,既可以申请承租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也可以自主在市场上租赁住房,均按本办法享受租赁住房补贴:
(一)具有本办法适用区域内常住户口;
(二)夫妻双方平均年龄28周岁以上,单亲家庭申请人年龄在28周岁以上;
(三)家庭成员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在中等偏下收入标准线以下;
(四)无房或者人均居住建筑面积低于10平方米。
年满28周岁的单身城市居民,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住房保障。
第十五条 申请人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不符合申请条件:
(一)申请人拥有房屋而房产证在他人名下或者未办房产证的;
(二)申请人居住父母名下房屋并且父母有两处以上房屋的;
(三)最近5年内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名下有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记录的;
(四)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名下有轿车、货车的(只有一辆用作经营谋生小型运输车辆的除外);
(五)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有工商注册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
第十六条 城市居民租赁住房补贴分中等偏下、低收入、低保特困三个档次,分别为补贴标准的50%、70%、90%。
租赁住房补贴按家庭人口补贴,补贴人数最多不超过3人。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根据每年社会经济发展和市场租金变化情况,按照3人家庭住房保障面积为50平方米,确定或者调整每人每年补贴标准。
第十七条 经确认为保障对象的城市居民家庭,在市场上承租住房的,租赁住房补贴由街道办事处按季度发放,先租后补,不租不补。承租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住房补贴直接在租金中抵扣。
第四章 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住房保障
第十八条 新就业职工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
(一)具有本办法适用区域内常住户口;
(二)新就业大中专毕业生,不满28周岁;
(三)本办法适用区域内无房;
(四)被本办法适用区域内机关事业单位录(聘)用或者与依法注册登记的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或者住房公积金;
(五)家庭成员人均可支配收入在中等偏下收入标准线以下。
第十九条 外来务工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
(一)具有本办法适用区域内居住证;
(二)本办法适用区域内无房;
(三)与本办法适用区域内依法注册登记的单位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或者住房公积金1年以上;
(四)家庭成员人均可支配收入在中等偏下收入标准线以下。
第二十条 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按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的百分之七十收取租金。
第五章 住房保障程序
第二十一条 符合条件的中等偏下、低收入城市居民家庭申请住房保障的,应当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日照市市区住房保障诚信承诺书》;
(二)《住房保障申请表》;
(三)夫妻双方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四)房屋租赁协议和社区出具的入住证明;
(五)住房困难家庭出具房产证原件及复印件;
(六)单位或者社区出具的家庭收入证明;
(七)婚姻状况证明。
第二十二条 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承租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单位统一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并提交如下材料:
(一)《日照市市区住房保障诚信承诺书》;
(二)申请人员名单和《住房保障申请表》;
(三)新就业职工提供身份证、户口簿、毕业证书、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社会保险或者住房公积金缴纳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外来务工人员提供身份证、居住证、劳动合同、社会保险或者住房公积金缴纳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第二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设立便民服务受理窗口,受理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并对申请人提交材料的准确性、完整性等情况进行初审。初审符合条件的,应当录入住房保障信息系统,建立申请人信息档案,每季度末月在本辖区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天。公示期满后,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经核实不成立的,应当及时上报区住建部门进行审核。
第二十四条 区住建部门应当在10日内对申请的真实性进行复审,由区住建部门会同民政、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管理、人民银行、银监、房屋产权登记机构进行集中审核,有关信息需要市直部门审核的,市区联席会议责成有关部门应当7日内完成审核。
区住建部门根据审核结果进行确认,经确认具有住房保障资格的申请人,区住建部门应当登记为住房保障对象,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天。
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经核实不成立的,区住建部门应当将确认情况报市住房办备案,并将申请承租政府投资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人报市住房办轮候、配租。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达到入住条件后,市住房办应当公布房源项目、位置、数量、套型面积、租金标准以及轮候顺序等信息,并组织配租。城市居民特别是低保特困家庭可以优先配租。
准予配租的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由所在单位根据房源情况和准予配租人员名单提出本单位的组合租赁方案,报市住房办批准,由所在单位会同出租人配租。
第二十六条 园区、企业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保障对象,自行面向本园区和本企业职工配租,按市场价格的70%收取租金。
园区、企业应当将配租情况报当地区住建部门备案,纳入住房保障信息系统管理。
第六章 住房保障管理与退出
第二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出租人)应当与承租人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一般为3年。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实行政府指导价,租金标准由市物价主管部门会同住房保障、财政部门制定,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承租人应当按标准缴纳租金。
未按标准缴纳租金的,不予配租,不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第二十九条 租赁住房补贴和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实行年度复核制度。在再次发放补贴前,区住建部门应当按规定重新组织审核享受租赁住房补贴和公共租赁住房配租申请人的收入、财产状况,并根据审核的结果作出延续、调整以及终止补贴或者配租的决定。
第三十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入,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足额缴入同级财政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运营、维护、管理等。
园区、企业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维修、养护和运营管理由本园区、企业负责。
第三十一条 承租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在租赁期届满需要续租的,应当在租赁期满3个月前向区住建部门提出申请。区住建部门应当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对承租人是否符合条件组织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市住房办准予续租,并通知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续租合同。
经审核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未按规定提出续租申请或者按规定不予批准续租的承租人,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出租人应当为其安排不超过3个月的搬迁期,拒不腾退的,出租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
第三十二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停发租赁住房补贴,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六)累计拖欠租金6个月以上的。
承租人拒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出租人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在市场上承租住房的,房屋使用管理按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执行。承租关系发生变化的,承租人应当按规定及时向区住建部门提交相应的变更材料。
第三十四条 建立城市住房保障信息系统,并与政府职能部门其他信息管理平台建立信息共享渠道。家庭、个人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和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的行为,依法记入有关部门的征信系统。
市住房办、区住建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及时公示住房保障分配政策、分配程序、分配房源、分配对象、分配过程、分配结果及退出情况等信息,申请人可以按程序查询。
第三十五条 市住房办应当建立保障性住房和住房保障对象档案,详细记载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筹集、出租情况,住房保障申请、审核情况,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承租住房情况,违法违约情况等有关信息。
第七章 监督及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住房保障制度实施情况依法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和审计,依法接受社会监督。
对住房保障工作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监察和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市住房办及相关部门应当对住房保障对象遵守本办法和合同约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采取以下措施:
(一)询问与核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对核查事项相关的情况作出说明、提供相关证明资料;
(二)在至少一名成年家庭成员在场的情况下,进入保障性住房检查住房使用情况;
(三)查阅、记录、复制保障对象与住房保障工作相关的资料,了解其家庭成员、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
(四)对违反住房保障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八条 违反已批准的项目计划和土地供应条件,将所建公共租赁住房擅自出售、私改户型、自行组织配租不报主管部门备案的,不得享受政府支持政策,已享受政府支持政策的,责令其补缴减免的费用,追回扶持资金,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住房保障工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住房保障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出租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规划用途的。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由所有权人自行运营管理的,按照本办法第四十条处理。
第四十一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为住房保障对象的,由区住建部门取消其登记,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住房保障档案,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住房保障。已享受租赁住房补贴的,责令限期退回补贴;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腾退;逾期不退回补贴或者腾退公共租赁住房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公共租赁住房的承租人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一)至(五)项规定行为的,应当记入住房保障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申请住房保障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请有关部门追究责任单位有关人员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已中号家庭的管理,仍按原规定执行。
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统称公共租赁住房,已建成的廉租住房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
第四十三条 岚山区、莒县、五莲县可以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住房保障管理实施办法。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6年3月31日。日照市人民政府2006年7月31日发布的《日照市城市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实施办法》、2009年2月3日发布的《日照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2010年1月10日发布的《日照市市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实施细则》、2011年10月13日发布的《日照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污水处理厂运行的监督管理,改善水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污水处理厂运行(含试运行)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污水处理厂,是指通过公共排水管网,接纳工业废水、服务业污水、居民生活污水进行净化处理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是指依法取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并对污水处理厂进行生产运营管理的单位。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管委会)对本辖区污水治理工作负总责。
市、县(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污水处理厂运行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建设、财政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污水处理厂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试运行申请。
试运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环境保护竣工验收。
第六条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保障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的生产管理、安全管理、水质检验等相关制度,并制定安全运行应急预案,确保污水处理厂稳定正常运行。
第七条 污水处理厂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中控系统,并在进水口、出水口和关键水处理构筑物等位置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
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应当分别与污水处理厂中控系统、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中心联网。
第八条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应当依法检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操作规程使用、维护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改变或者损毁,确保正常运行。
第九条污水处理厂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条污水处理厂产生的污泥,应当参照危险废物进行管理,并实行污泥转移联单制度。
污水处理厂转出污泥时应当填写转移联单,禁止污泥运输单位、处理处置单位接收无转移联单的污泥。
第十一条运营单位应当建立生产运行、重点水污染物减排台帐。按月记录用电量,按日记录主要设备运行状况、处理水量、进出水水质、污泥产生量与处置等情况,并按月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运行情况月报和日常监督检查情况,按月出具污水处理厂运行情况审核意见。
第十二条 污水处理厂运行经费纳入市、县(市)、区(含开发区)财政预算。
实行污水处理厂运行经费的拨付与污水处理厂运行情况挂钩制度。财政部门应当根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出具的污水处理厂运行情况审核意见,核定污水处理厂运行经费是否足额拨付、削减或者暂停拨付。
第十三条对于完成排污总量控制目标和减排任务成绩突出的运营单位,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管委会)按照年度给予奖励补助。
第十四条 运营单位应当保证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
污水处理厂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使用时,运营单位应当及时维修,并在发生故障后八小时内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污水处理厂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因维护、检修等确需停运的,运营单位应当提前十五个工作日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停运维护、检修,并在规定时间内恢复正常运行。
因突发事件造成污水处理厂停运的,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启动安全运行应急预案,并在二小时内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在地人民政府(含开发区管委会)报告。
污水处理厂恢复正常运行后,运营单位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报告。
第十五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管委会)及市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制定污水处理厂运行应急保障措施,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及时组织实施,保障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
(一)污水处理厂建成后,无运营单位的;
(二)运营单位退出的;
(三)运营单位因违法违规等行为,被取消资质的;
(四)因突发事件造成污水处理厂停运的。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中心联网的;
(二)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三)未按照规定处置污泥的;
(四)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安装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中控系统的;
(二)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未与中控系统联网运行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生产运行、重点水污染物减排台帐的。
第十八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铜陵市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环境监管考评细则
为切实提高我市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效果,最大限度地发挥化学需氧量、氨氮减排效力,全面完成省政府下达的主要污染物减排指标,根据《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和国家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查核算要求,制定本细则。
该细则实行百分制,满分为100分。
(一)设施运行率(20分)。同步运行率(含管网系统)超过90%,年运行天数超过330天,记满分。经环保部门同意,停运检修,运行率每下降1%扣2分,扣完为止;在未经环保部门批准,擅自整体不运行或部分关键设备不运行的,计0分。
(二)污染物达标排放(20分)。污染物排放全面达标的,计满分;排放水污染物浓度超过规定标准20%的,发现1次扣2分,5次及以上的,计0分;排放污染物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计0分。
(三)污水处理量(20分)。污水处理量1年内低于设计规模60%的、3年内低于设计规模75%的,计0分;污水处理量1年内达到设计规模的60%的,计6分,大于60%的,每提高10%,加1分,超过设计规模95%以上的,计满分;污水处理量第2年、第3年分别达到设计规模70%、75%及以上的,按上述方法计分。
(四)管理制度(10分)。污水处理厂管理规范,责任明晰,故障报告制度落实,岗位操作规程清楚,数据记录完善,工作现场整洁,厂区绿化良好,计满分。污水处理厂不正常运行被发现1次的,该项考核系数取0.8;2次的,系数取0.5;2次以上的,系数取0。发现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视为污水处理厂不运行,情节严重的,应依法予以处罚,并提请当地人民政府责令整改,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用电量参数(10分)。用电量与污水处理量数据相关性,占10分。用电量与系数值明显不符的,扣10分。
(二)生物特性指标(10分)。污泥浓度、气水比、污泥沉降比、溶解氧值与规范明显不符的,每一项扣2.5分。
(三)污泥产生量(5分)。污泥产生量及絮凝剂投加量应与处理水量数据逻辑统一,参数明显不符的,计0分。
(四)日常监测(5分)。按照规范要求对设施进(出)口废水的各污染因子进行自检。监测频率、监测数据准确率达到95%或以上的,计满分;每降低1个百分点,扣0.5分;低于95%的,扣2.5 分。
(一)无自动在线监测的进(出)口流量和COD、氨氮浓度数据的,扣5分;
(二)厂内自动在线监测的进(出)口流量和COD、氨氮浓度数据,因运营单位自身原因,未与当地环保部门监控平台联网、未通过数据有效性校核或中控室未保存1年以上监控记录的,扣5分;
(三)无当地环保部门的日常监督性监测报告和污染减排现场核查(督查)表的,扣5分;
(四)运营单位日常测定的进(出)口水量和COD、氨氮浓度数据不全的,扣5分;
(五)工艺运行台帐及相关COD、氨氮削减量辅助说明资料不完善的,扣5分;
(六)污泥处置不符合环保要求的,扣5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