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城乡消防水源设施管理规定基本信息

中文名 日照市城乡消防水源设施管理规定 实施时间 2018年3月1日

31日,日照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召开新闻发布会,邀请日照市公安消防支队陈洪震支队长介绍《日照市城乡消防水源设施管理规定》的基本情况。

记者从发布会上了解到,《日照市城乡消防水源设施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经2017年12月29日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8年1月18日公布,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规定》作为日照市获得地方立法权以来出台的首部实体性政府规章,同时也是省内第一部对城乡消防水源设施建设、维护管理作出全面统一、明确规范的政府规章。

《规定》共三十二条,主要明确规定了城乡消防水源设施的范围、政府及相关部门职责、建设维护经费的来源、消防设施建设标准以及维护单位的责任义务。

其中,《规定》第15条至19条,对乡镇政府、村民委员会管理区域内消防水源设施管理的建设、维护、经费保障、应急管理、教育宣传等均作出明确规定。同时,明确辖有村庄的街道,由街道办事处履行乡镇人民政府对村庄的管理职责。实行社区管理的村庄,由社区居委会履行村委会管理职责。

此外,《规定》中明确居民住宅区室外消火栓等消防水源设施建设资金,由开发单位或者投资单位承担。关于社会单位的室外消火栓等消防水源设施的建设、维护资金由本单位承担。

《规定》的公布施行,充分体现了市委市政府对公共消防安全的高度重视,对于进一步夯实日照市公共消防设施基础,严格城乡消防水源设施管理,提高乡镇和农村消防设施配备和维护管理水平,提升全市灭火救援整体效能必将起到巨大的推动作用。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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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城乡消防水源设施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消防水源设施建设管理,减少火灾危害,维护公共安全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山东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消防水源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消防水源设施,是指市政消火栓,公共消火栓、消防水池,居民住宅区室外消火栓,单位室外消火栓,消防供水管网以及用于取用海洋、河流、水库、塘坝等水源的消防取水平台(含码头、桥梁、涵洞、道路等,下同)。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消防水源设施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消防水源设施建设纳入城乡规划,明确消防水源设施管理职责,协调解决消防水源设施建设、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在本辖区内承担消防水源设施管理政府职责。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市政消火栓建设、维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发展改革、财政、规划、交通运输、水利、林业、公安消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消防水源设施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辖区消防水源设施管理,具体工作可以由有关内设机构负责。

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政公共消防水源设施的建设、维护费用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及时拨付建设或者管理单位;属于固定资产投资范围的,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消防水源设施,发现损坏、挪用、妨害使用消防水源设施等行为的,有权制止并向公安消防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举报。

第八条对在消防水源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团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将消防水源设施建设投资纳入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在办理项目审批、核准手续时,应当审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中的消防水源设施建设内容。

市政消火栓应当与新建市政道路工程按照标准同步设计、同步安装、同步验收。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市政消火栓新建、补建、改建纳入当年城市建设投资计划,将市政消火栓建设列为市政道路工程配套内容,纳入工程投资预算。

市政消火栓新建、补建、改建维护经费按照市人民政府与各县(区)人民政府分工分别负责。

第十条供水企业应当按照规划、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制定的市政道路建设工程计划,与市政道路工程同步建设市政消火栓和消防供水管网。

已建道路的市政消火栓设置不符合有关技术标准的,住房城乡建设、规划、财政和公安消防部门应当组织编制补建、改建方案,供水企业负责组织实施。

市政消火栓建设完成后,应当经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和公安消防部门验收合格。

第十一条建设、改造供水管网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定的间距、设置要求等统一安装消火栓。供水管网不能满足消防用水需求的,应当修建消防水池等储水设施。

第十二条居民住宅区室外消火栓等消防水源设施的建设资金,由开发单位或者投资单位承担。

居民住宅区消防水源设施,建筑保修期内的维修等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建筑保修期满后,除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范围内的日常维修和维护费用以外,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纳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开支范围,并优先保证。

未建立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由有关业主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各自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所占比例承担。

第十三条单位室外消火栓等消防水源设施的建设、维护资金由本单位承担;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使用或者管理的,参照本规定第十二条有关内容承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供水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维护管理附属本单位供水管网的消防水源设施:

(一)配备专(兼)职人员,建立健全定期巡查、维护等管理制度;

(二)发现消火栓、消防供水管网损毁或者接到相关损毁报修电话以及有关部门通知后,应当立即抢修维护,二十四小时之内恢复使用,修复情况及时反馈报修人或者通知部门;

(三)建立消火栓档案,登记设置地点、数量、编号、规格以及检查、维护等情况,每年向当地公安消防部门、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一次档案资料。

改造供水管网可能影响灭火救援的,供水企业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当地公安消防部门。

第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乡镇消防水源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

村民委员会负责本村消防水源设施的建设、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

村庄消防水源设施的建设、维护资金通过村级公益事业经费的规定渠道解决;经费确有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支持。

驻在农村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参与农村消防水源设施建设。

第十六条 建有集中供水管网的乡镇驻地、村庄,管道压力满足条件的,应当建设市政消火栓。

供水企业、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公共消火栓档案,明确负责检修单位和人员,每年定期检查、维护,保证消火栓完好有效。公共消火栓档案信息应当每年报送所在县(区)公安消防部门。

第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大小、水源条件、道路条件、村庄分布、公共消火栓分布等,统筹规划建设公共消防取水平台,并将设置地点、数量等情况报当地公安消防部门。

鼓励具备条件的村庄,在当地水质、水量有保证的河流、水库、塘坝等水源地段,建设消防车取水设施或者配备机动消防水泵。

河流、水库整治工程建设、改造时,当地政府应当按照消防水源设施建设需求,统筹规划建设公共消防取水平台。

第十八条没有消火栓和消防供水管网、消防给水不足以及没有保证消防车通行的道路的乡镇驻地、村庄,应当修建消防水池,配备消防水泵、消防水枪、水带等装备,保证火灾扑救需要。

第十九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将保护消防水源设施、保持消防通道畅通等要求纳入防火安全公约,并教育村民、居民自觉遵守。

鼓励村庄建立志愿消防队,开展火灾扑救,弥补消防水源条件对专业消防火灾扑救的限制。

第二十条工业园区、大型商贸区等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建设公共消火栓。未建设或者建设不足的,应当补建。

危化品工业园区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消防水源需求评估,综合考虑交通、水源等因素,合理规划建设能够满足重型消防车停靠和吸水条件的消防取水平台。

第二十一条林区、含有林区的旅游景区等区域,应当因地制宜设置消防水源设施,林业、旅游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公安消防部门可以将具备取水条件的河流、水库、塘坝作为灭火救援备用水源。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公安消防部门对具备道路、水量条件的河流、水库、塘坝的取水位置进行普查。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通报公安消防部门。

第二十三条城乡消防水源设施应当设置安全防护设施或者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消防水源设施安全防护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四条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消防水源设施检查,发现损坏或者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立即通知管理单位维护、维修。

公安消防部门发现需要补建、改建消防水源设施的,应当及时提出书面意见,由所属公安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决定。

第二十五条消火栓专供灭火救援和日常消防训练使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公安消防部门同意并通知当地供水企业,不得擅自使用。

拆除、迁移公共消防水源设施的,应当经当地公安消防部门同意。

第二十六条供水企业、自建消防水源设施的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消防水源设施的水压和水量。

公安消防部门组织扑救火灾时,有权使用各种水源;需要加压供水的,供水企业或者其他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火灾现场指挥员的命令加压供水。

第二十七条市政消火栓纳入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消防水源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将保持消防水池、消防取水平台等正常使用,通往消防水源设施的消防通道畅通等纳入本单位目标责任管理内容,明确管理人员职责并督促落实。

消火栓、消防水池、消防取水平台等损坏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恢复使用。第三人损坏的,依法追究第三人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道路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单位应当保证通往消防水源设施的已建道路畅通,不得批准设置或者设置影响消防车通行的限宽、限高的固定设施。因道路损坏影响消防车通行的,应当及时维修。

第二十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水源设施建设和维护职责情况进行督查、考核。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将本行政区域内消防水源设施建设和维护管理年度工作情况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给予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辖有村庄的街道,街道办事处履行本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对村庄的管理职责。

实行社区管理的村庄,由社区居民委员会履行本规定村民委员会的职责。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日照市城乡消防水源设施管理规定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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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消防水源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水源管理,确保灭火救援用水,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陕西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消防水源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消防水源包括可供灭火救援使用的市政水源设施、天然水源,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居民住宅区内部建设的消防水源设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消防水源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消防水源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协调解决消防水源管理中的有关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消防水源管理的相关工作,指导、支持村(居)民委员会和社区做好消防水源的建设、维护等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技术标准规划消防水源布局,按照各自分工做好消防水源的新建、改建、维护等工作。

单位自建、居民住宅区配建的消防水源,由建设或者管理单位负责按照相关标准建设和维护。

第六条 消防水源应当与城市道路、建设工程等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建成区范围内水质、水量有保证的湖泊、河流等水源设置消防车取水码头。在乡镇居住区附近2公里范围内水质、水量有保证的湖泊、河流等水源设置消防取水设施。

第七条 市政消防水源的建设单位应当做好市政消防水源的建档登记工作,每半年向同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报。

第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市政消防水源分布情况,开展针对性消防演练。

第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现市政消防水源布局不合理的,应当向消防水源建设部门提出改进建议;发现市政消防水源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及时告知市政消防水源的维护、供水等单位。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消防水源。

绿化、环卫、建筑施工等确需用水的,使用单位应当向供水企业办理使用手续,由供水企业指定或者设置专用取水设施。

第十一条 消防水源的维护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专(兼)职人员,建立健全定期巡查、维护等管理制度;

(二)消火栓、消防水鹤损坏的,应当及时维修,在24小时之内恢复使用;消防水池、消防取水码头、消防取水井等损坏的,应当及时维修,恢复使用。

(三)对市政消火栓每半年试水一次;

(四)建立完善消防水源档案,内容应当包括消防水源分布图、设置地点、形式、数量、编号等。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防水源,不得擅自移除、停用、损坏消防水源。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损坏、盗用消防水源行为的,有权向消防水源建设主管部门、供水单位或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举报。

第十三条 市政消防水源的建设、维护经费和消防用水费用应当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十四条 单位消防水源的建设和维护经费由其自行承担。

居民住宅区消防水源的建设和保修期内的维护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的维护经费纳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前两款规定的消防水源建设和维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给予资金支持。

第十五条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建立数字化管理平台,实现对消防水源的实时远程监控,保证消防水源完好有效。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有关规定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消防水源的维护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警告,并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有关规定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消防水源管理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20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消防水源管理规定》已经2017年12月6日自治区十二届人民政府第10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陈 武

2017年12月27日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消防水源设施是指消防管网、消火栓、消防水池、水塔、消防专用水井等消防供水设施和消防自动给水系统。

第四条 消防水源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和定期检修工作,公共部分由房产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单位内部的由本单位负责;市、县公安消防机关负责日常监督检查。

第五条 市、县公共消防水源设施规划和建设方案由本级公安消防机关会同城市规划、建委、公用、城建等部门共同编制,并纳入城市中长期建设总体规划。

第六条 消防水源设施设计,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标准。城镇建设改造,必须同步建设和改造消防水源设施;新建改造消防水源设施,必须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其设计图纸和地理位置图报公安消防机关审核、备案;已建成的消防水源设施不符合规范要求的应进行改造。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建设、改造消防水源设施经费,每年从城市维护费中拨出专项经费,用于公共消防水源设施的维护保养,保证消防水源设施同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相适应。

第八条 消防水源设施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变更。消防水源设施建成后,由建设单位会同公安消防机关验收,档案资料移交市城市建设档案馆。

消防水源设施如有损坏或影响灭火使用的,必须及时维修。

消防水源设施,由管理单位负责设置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明显标志。

第九条 消防水源设施管理应达到下列要求:

(一)建立健全消防水源设施维护管理制度;

(二)定期检查、监测消防水源设施;

(三)消防水源设施完好有效,取水通道畅通。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消防水源设施的正常使用。室外消火栓、消防水池等消防水源设施周边5米内严禁堆放各种物件、停放车辆、挖坑取土和建造建(构)筑物。室内装饰、装修时,严禁移动、改变、封堵、损毁消防水源设施。消防水源设施的拆除、移动、挪用、停用必须经公安消防机关同意。

第十一条 除抢险救灾、消防补水外,不得擅自动用消防水源设施。特殊情况用水必须经公安消防机关同意,在限定的时间和位置使用。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或补办手续,并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责任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水源设施的设计违反有关消防技术规范,未按公安消防机关审核意见整改的;

(二)消防水源设施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关审核擅自施工,或者未按照审核的消防水源设施设计施工的。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机关责令修复或赔偿,并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单位或个人损毁消防水源设施,妨碍消防水源设施正常使用的;

(二)擅自拆除、移动、挪用、停用、封堵消防水源设施的;

(三)单位和个人擅自动用消防水源设施的。

第十四条 公安消防机关依法监督检查消防水源设施,发现不符合消防管理规定的,应向责任单位或有关责任人发出《消防监督检查意见书》,责令限期整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责任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接到《消防监督检查意见书》后,逾期不整改或拒绝整改的;

(二)不履行消防水源设施管理职责的。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公安消防监督人员必须严格履行职责,对不按规范规定审核、监督检查、验收,造成损失的,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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