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管理,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和城市应急公共安全体系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形成、报送、接收、收集、保管、利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建档案工作的领导,把城建档案事业的建设纳入城市建设发展规划,保障城建档案事业与城市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建档案的统一管理,市城建档案馆负责全市城建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建档案管理工作。

市、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所属的城建档案馆(以下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城建档案的接收、收集、保管、利用和管理。

市、县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建档案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城建档案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

第七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接收下列城建档案资料:

(一)各类城市建设工程(含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

1.工业、民用建筑工程档案,包括工矿企业、办公、商住、学校、医院、文化体育场所及住宅楼等建筑工程档案;

2.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包括道路、桥涵、给排水、污水处理厂、垃圾处理厂、大型垃圾转运站、照明和市容、环卫设施等工程档案;

3.城市公用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包括供水、供气、供热、供电、通信、广播电视等工程档案;

4.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包括铁路客运站、铁路货运站、长途汽车站、机场、码头等工程档案;

5.园林绿化、广场、风景名胜建设工程档案,包括公园、绿地、苗圃、名人故居、名胜古迹、纪念性建筑、古建筑、有代表性的城市雕塑等工程档案;

6.城市防洪、抗震、地铁工程档案,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档案和人民防空档案与城市建设有联系的部分;

7.军事工程档案,包括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8.镇、乡规划和建设工程档案,包括镇、乡的市政公用设施、公共建筑工程档案。

(二)规划建设系统内各专业部门形成的档案,包括城市规划、勘测、建管、市政公用、招投标、房管、园林、环卫等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技术档案。

(三)各有关单位在城市建设方面形成的方针政策、规范性文件、科研成果以及与城市建设相关的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四)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城建档案。

第八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城市建设工程档案由建设单位会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按照工程进度同步编制,并于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向所属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

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的规划建设系统内各专业部门形成的档案,在本单位保管使用一至五年后,按照本办法规定向所属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本办法第七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各有关单位在城市建设中形成的基础资料及其他城建档案,由各级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收集,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九条 凡在城市道路、道沟、各种地下管线附近进行开挖、爆破、钻探等施工活动的,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询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取得该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规划管理部门报送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第十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召集有关单位,详细查清地下管线真实现状,并制定施工方案,明确安全责任,严格按照安全施工要求作业,严禁在情况不明时盲目进行地面开挖作业;施工中发现未建档的管线,应当及时向当地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查明未建档管线的性质、权属,责令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测定其坐标、标高及走向,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当及时将测量成果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

第十一条 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测量单位,按照《城市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CJJ61)进行竣工测量,形成准确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管线工程测量图,及时将测量成果报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并对测量数据和测量图的真实、准确性负责。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应当向所属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下列地下管线资料:

(一)地下管线工程项目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施工文件、竣工验收文件和竣工图;

(二)地下管线竣工测量成果;

(三)其他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电子文件、工程照片、录像等)。

住宅小区、厂矿区、校区及机关单位区域内的地下管线工程,由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汇总后与房屋建设工程档案一并移交所属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讯等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地下管线专业图。

对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地下管线工程,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改补充本单位的地下管线专业图等有关工程档案,并及时向所属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十四条 工程测量单位应当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有关地下管线工程的1∶500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

第十五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绘制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图,建立城市地下管线动态管理系统,并及时接收普查和补测、补绘所形成的地下管线成果。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地下管线专业图等有关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和工程测量单位移交的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及时修改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图,并输入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

第十六条 对改建、扩建和重要部位维修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建设工程档案。凡结构和平面布置等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建设工程竣工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所属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

停建、缓建工程的档案,暂由建设单位保管。撤销单位的建设工程档案,应当向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十七条 编制和报送建设工程档案,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设工程档案资料齐全,包括工程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施工文件、竣工验收文件和竣工图;

(二)建设工程档案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并按照《建设工程文件归档规范》进行整理;

(三)绘制工程竣工图,应当采用统一坐标系、高程系实测数据,工程竣工图与工程实体相符,并加盖竣工图章;

(四)隐蔽工程档案附有重要部位状况的图片或者录像且图物相符,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竣工测量并形成竣工测量资料;

(五)建设工程档案完整、系统、字迹清楚、图面整洁,纸张优良,规格统一,并有编制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

(六)编制和报送的城建档案应为原件,并符合国家档案案卷质量标准。

第十八条 列入城建档案接收范围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应当与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签订《山东省建设工程档案移交合同书(责任书)》。

没有签订合同的,不予办理施工许可、质量监督手续。

签订合同时,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将需报送的工程档案内容和要求告知建设单位。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的,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山东省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意见书》,作为工程档案预验收认可文件。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机关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查验工程档案预验收认可文件。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竣工档案按照规范要求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并领取《山东省建设工程档案合格证》。《山东省建设工程档案合格证》作为申请房屋初始产权确认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一条 城建档案馆的设计应当符合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要求。保管城建档案应当具有专门库房,配备防水、防火、防盗、防虫、防高温、防潮、防强光、防尘、防鼠等必要设施,对损坏和变质的档案应当及时抢救、修复,确保城建档案的安全完好。

第二十二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科学的管理制度,依法做好城建档案的接收、整理、鉴定、统计、保管、利用和保密工作。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积极应用信息化技术,不断提高城建档案管理信息化水平。

第二十三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城建档案的有关规定积极对馆藏城建档案资源开发利用,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和城市应急公共安全提供服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向社会提供利用的档案复印件,经该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或者加盖该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法定代表人的印章后,与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机关因计划、规划、预测、决策所需和公、检、法部门办案查阅档案,凭有效证明可以无偿利用城建档案资料。

利用本单位档案或者利用本单位捐赠、寄存的城建档案,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发生洪水、地震、爆炸等突发性事件时,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需要在1小时内提供馆藏城建档案资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依据《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因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依据《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因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查询和取得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资料而擅自组织施工,损坏地下管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工程测量单位未按照规定提供准确的地下管线测量成果,致使施工时损坏地下管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泄露城建档案中涉及国家秘密或者造成档案损失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岚山区城建档案管理工作按照本办法关于县的城建档案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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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人民政府令

第 110 号

《日照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刘星泰

2016年2月2日

日照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 公司档案管理办法

    档案管理制度1、各种档案按组卷要求,由立卷人整理,按有关规定装订并移送档案室统一保管。2、各种档案的文字书写,必须用蓝黑或黑墨水书写,禁用其它笔书写。3、档案一般不外借,确因工作需要借阅档案时,均应在...

  • 日照市住房公积金提取有哪些管理办法?

    这是有提取条件的: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

  • 不动产管理办法

      对于不动产方面的法律文件,名为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根据物权法所订立。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总理2014年11月12日签署第656《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公布《不动产登...

日照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管理办法文献

东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东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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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档案 (以下简称城建档案) 管理,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市规划、 建 设、管理中的作用,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管理。 第三条 城建档案工 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建立以市城建档案馆为中心,以 各镇区、各建设单位档案室为基础的城建档案管理网络,保证城建档案的完整、准确、系 统、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四条 东莞市城建规划局是城建档案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管理工 作,依法查处城建档案违法行为。 第五条 市城建档案馆受市城建规划局委托,负责城建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 市档案局的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 各镇区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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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北京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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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 129号 《北京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已经 2003年 7月 29日市人 民政府第 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3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代市长 王岐山 二○○三年八月四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建设档案的管理和收集、整理工 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城市建设档案, 充分发挥城市建设档案在 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 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 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 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设档案的形成、 接收、收集、整理、 保管、利用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建设档案是指在城市规 划、建设、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 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 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记录。 第三条 本 市的城市建设档案事业应当纳入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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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1998年10月26日 人民政府令第38号发布)

《淄博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6月1日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二00九年六月十日

七、《海口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的管理,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海口市档案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城建档案工作按照集中统一管理的原则,建立以市城建档案馆为中心,建设系统、建设单位档案管理机构为基础的全市城建档案管理体系。建设系统、建设单位应设立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城建档案工作,按要求做好档案资料的收集、归档、保管、移交和报送工作。”

(三)将第六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各类城市建设

工程档案:

1、工业、民用建筑工程;

2、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3、公用基础设施工程;

4、交通基础设施工程;

5、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工程;

6、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

7、城市防洪、抗震、人防工程;

8、城市地下管道及地上杆线工程;

9、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四)将第六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城市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包括城市规划、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园林、风景名胜、环境卫生、水务、市政、公用、房地产管理、人防等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五)增加一条列为第七条:“建设工程档案实行登记制度。建设单位在申请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时,受理施工许可窗口应当告知建设单位工程竣工后需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的建设工程档案内容和要求。”

(六)将第七条列为第八条,内容不变。

(七)增加一条列为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所建设项目的工程档案编制情况进行审查,经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检验合格后,方可移交。

档案报送单位收集、整理或者补测补绘档案材料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具备城建档案整理技术资质的第三方实行有偿规范化整理,市城建档案馆应当提供业务咨询服务。”

(八)将第八条列为第十条,内容不变。

(九)将第九条列为第十一条,其中第一款修改为:“城市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形成的档案材料,应当在竣工验收后3 个月内,由建设单位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一套完整的工程档案。凡列为省、市级以上(含省、市级)重点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还应向市档案馆报送一套完整的竣工图。”

(十)将第十条列为第十二条,其中第一款修改为:“停建、缓建工程档案,暂由建设单位自行保管或委托市城建档案馆寄存。”

(十一)将第十一条列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后进行改建、扩建或重要部位进行维修的工程,建设单位或管养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工程建设档案,并在竣工后3 个月内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

(十二)将第十四条列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市属开发区建设档案,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每2 年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具有长期和永久保存价值的档案材料。”

(十三)将第十五条列为第十七条,增加三项,分别列为第十七条第(四)、(五)、(六)项:“(四)建设工程竣工图与工程实体相符,并加盖竣工图章,签章手续完备;(五)地下管道及地上杆线工程必须按有关专业技术规范进行竣工测绘,形成准确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管线工程测量图;(六)国家和省市重点工程、大型建设项目在报送纸质档案的同时,还应按规定报送相关的声像档案和电子档案。”

(十四)将第十六条列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城建档案的报送、管理,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有关档案保护、保管的规定。”

(十五)将第十七条列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市城建档案馆应当建立健全档案、资料的接收、整理、保管、鉴定、销毁、统计、检索、保密、编研和利用等管理制度。对破损或者变质的档案应当及时抢救,保证城建档案安全、完好。”

(十六)将第十八条列为第二十二条,第十九条列为第二十条,第二十条列为第二十一条,内容不变。

(十七)将第二十一条列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海南省档案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十八)将第二十二条列为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列为第二十五条,内容不变。

(十九)将第二十四条列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二十)其他条款顺序依次顺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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