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城市供水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日照市城市供水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 日照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国家、省属驻日照各单位:

《日照市城市供水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日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2月5日

(此件公开发布)

日照市城市供水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供水设施配套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根据《城市供水条例》《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日照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各类建设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供水设施配套费。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专营单位(以下简称供水单位),是指经依法登记注册并取得城市供水经营许可后,经营管理城市供水的单位。

第四条 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除岚山区、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山海天旅游度假区区域外)的供水设施配套费由市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征收,纳入市级管理;岚山区、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山海天旅游度假区区域内的供水设施配套费由区政府(管委)负责收取和管理。

第五条 供水设施配套费按管理权限分别由市政府和相关区政府(管委)使用,专项用于从水源至建设项目规划红线外的供水设施建设。

第六条 住宅建设项目规划红线内供水设施由建设单位实施。供水设施应严格按照《日照市住宅小区供水设施建设技术规程》进行设计和施工,由市、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无偿移交供水单位使用、管理和维护。

第七条 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包括东港区、岚山区、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日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山海天旅游度假区)供水设施配套费按建设工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征收(从水源至规划红线外)。

第八条 城市供水设施配套费在办理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前缴纳。

第九条 建设项目暂不具备供水配套建设条件的,分别经市、相关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单位认定同意后,可暂缓缴纳供水设施配套费。

第十条 应缴纳的城市供水设施配套费,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减、免、缓缴。

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原用途或者超出原规划面积的,以及违法建设项目经相关部门查处后批准保留使用的,按照规定补缴城市供水设施配套费。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设施配套费纳入市、相关区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和“票款分离”管理,资金按规定用途滚动使用,不得截留或挪用他用。如一定时间内资金出现缺口,由同级财政部门统筹解决。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设施配套费的使用实行项目计划及绩效管理。市、相关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发展要求,统筹安排使用供水设施配套费。市、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报供水配套费使用绩效目标,预算执行完毕后,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绩效评价,同级财政部门负责监控审核绩效结果并根据需要组织再评价。绩效监控和评价结果作为安排资金支出预算的重要依据。

供水单位负责编制年度供水配套项目建设计划,根据管理权限,经市、相关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并按照相关程序报经同级政府(管委)同意后纳入当年城建计划。年度执行中,根据项目竣工决算、工程建设进度等,按季度提出资金拨付申请,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拨付资金。

第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当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实行专账管理,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使用供水设施配套费。项目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编报竣工财务决算,报市、相关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复。

第十四条 财政、发改、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供水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结果进行通报,确保供水设施配套费专项用于供水设施建设。

第十五条 莒县、五莲县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由发改、财政部门在本办法规定的征收标准以内提出具体收费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市发改、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小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供水设施配套费收取标准,参照上级有关规定,具体由各区人民政府(管委)确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2月28日。

日照市城市供水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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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L隔膜气压供水 净重(kg):815;压力等级(MPa):0.6;品种:立式隔膜气压罐;总容积(m3):3.4;罐体高度(mm):3100 查看价格 查看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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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城市供水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文献

自治区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自治区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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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 法》的通知 新政办发, 2006? 88号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 部门、各直属机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六月九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城市投资环境和生活环境,提 高城市的综合配套服务水平,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区城市(含县城、建制镇和口岸)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工 业、民用、公共建筑等项目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均应缴纳城市市政公用基 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配套费”)。 第三条 配套费专项用于城市市政工程和城市公用事业建设与维护,包 括城市道路、桥梁、给排水、污水处理、园林绿化、路灯、环境卫生、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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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2) 重庆市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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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渝府令第 85 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配套费的征收管理 ,促进我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根据国家有关规 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含建制镇)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本办 法缴纳城市建设配套费(以下简称配套费) 。 第三条 城市建设配套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其日常工作由市城市 建设配套费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配套办)负责。 区县(自治县、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建设配套费 征收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主城区内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由市配套办负责。主城区外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由工 程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本办法所称主城区是指:渝中区、南岸区、江北区、九龙坡区、沙坪坝区、大渡口区、巴南 区、渝北区、北碚区,包括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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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2005年12月21日第37次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二00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和使用,适应城市建设和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市、县、建制镇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各种房屋建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强制征收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资金,应当用于城市道路、桥涵、给排水、路灯照明、环卫设施、园林绿化、消防、供气、供热等市政基础设施建设。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再收取给排水、电、气、热、道路等各种名目的专项配套费。

第三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由市、县(市、特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设区的市的城市规划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权限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 省、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的监督指导工作。

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范围和标准进行监督管理。

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进行监督、审计。

第五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以下范围和标准征收:

(一)在贵阳市南明区、云岩区、小河区以及金阳新区城市规划区和贵阳高新技术开发区,新建、扩建经营性房屋建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90万元;新建、扩建生产性设施和机关行政办公楼,每平方米建筑面积70元;新建、扩建住宅和公益服务性房屋建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50元。贵阳市其他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执行本条第(三)项确定的征收标准。

(二)在贵阳市以外的其他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所在地的城市规划区,新建、扩建经营性房屋建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50元;新建、扩建生产性设施和机关行政办公楼,每平方米建筑面积40元;新建、扩建住宅和公益服务性房屋建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0元。

(三)在县(市、特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规划区,新建、扩建经营性房屋建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0元;新建、扩建其他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0元。

(四)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建制镇规划区国有土地上新建、扩建房屋的,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0元。

经济适用住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具备社会福利性、公益性的非营利性质的建设项目,应当减缴、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缴、免缴范围见《减缴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建设项目目录》。

减缴、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建设项目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补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七条 根据社会发展和城市建设的需要,《减缴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建设项目目录》可以由省价格、建设、财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整方案,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范围和征收标准。

第八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单位应当在收费场所公示征收范围和征收标准以及减缴、免缴目录。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单位应当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按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收费。

第九条 新建、扩建各种房屋建筑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有征管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有关行政部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项目核准报告或者项目备案通知),以及经审查通过的施工图文件和经规划部门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并按上述资料确定的房屋建筑使用性质和建筑面积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对原房屋建筑进行扩建的,按扩建面积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条 申请免缴、减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有征管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免缴、减缴申请,并提供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资料。

受理减缴、免缴申请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减缴、免缴条件的,应当作出准予减缴、免缴的书面决定;对不符合减缴、免缴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减缴、免缴的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入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由市、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使用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同级财政部门按使用计划拨付。属于基本建设项目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发展改革部门提出使用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同级财政部门按使用计划拨付。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未被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不补缴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在征收、使用、管理、监督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尚未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扩大征收范围和提高征收标准;

(二)违反规定批准减缴、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三)截留、挤占、挪用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经贵州省人民政府于1993年7月20日批准的《贵州省征收城镇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泰安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二00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泰安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加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完善城市功能,改善投资发展环境,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泰安市城市市区(环山路以南、京福高速公路以东、京沪高速公路以北、省庄文化路以西的区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建设项目,均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后,有关部门和单位收取的综合开发费、基础设施配套补助费及供水、燃气、供热(冷)的增容费、开口费、安装费等不得再征收。城市基础设施各类配套管线工程建设,不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市财政部门负责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管理和监督;市物价部门负责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收费监督管理;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负责收费减免情况的日常监督。

市规划、监察、审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相关工作。

泰安市城市市区范围内,经市政府批准的,由泰山区、岱岳区自行投资建设和管理的工业园区,其区内的城市基础设施综合配套费返还区财政,专项用于区内基础设施配套。

第四条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包括综合配套费和专项配套费,分别按以下标准征收:

(一)综合配套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70元征收。

工业企业厂房、仓库等生产性设施的综合配套费减半征收,村(居)民个人独立自建住宅的综合配套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元征收;

(二)专项配套费按建筑面积征收。其中:供水每平方米24元;供气每平方米26元;供热每平方米55元。

市物价、财政、建设部门应适时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五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办理建设项目工程施工许可手续前,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未按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有关部门或单位不得办理相关建设手续,供水、供气、供热等经营单位不得为其建设管网及相关设施。

建设项目实际建筑面积超过规划许可面积的,经依法处理后,对予以保留的超建部分,应当补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六条建设单位或个人使用城市自来水、管道天然气、集中供热的,应当按规定标准缴纳专项配套费。建设单位或个人在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前,到供水、供气、供热等经营单位办理管网建设备案手续。

建设单位或个人不使用城市自来水、管道天然气、集中供热的,或者不具备管网配套建设条件的,经相关经营单位和市建设、规划、审批中心共同认定后,可不缴纳相应的专项配套费。

第七条建设项目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后,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做好基础设施配套建设。其中:供水经营单位负责由水厂配套建设至单位用户阀门井、居民用户户外水表;供气经营单位负责由气源配套建设至单位用户阀门井、居民用户灶前阀;供热经营单位负责由热源配套建设至单位用户阀门井、居民用户楼前阀门井。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协助完成基础设施配套建设,协调建设过程中的相应事务,有关经营单位应及时完成配套管网及设施建设。

第八条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不得擅自减免。法律、法规、规章,省以上文件和市政府文件,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有明确规定的,方可减免;建设项目原则上不得免收供水、供气、供热专项配套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减免,按市政府有关文件规定的程序办理。

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建设项目,改变原批准用途的,应按规定补缴已减免的费用。

第九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到市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手续,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和“票款分离”规定,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纳入财政专户,综合配套费和各专项配套费应分项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十条城市基础设施综合配套费,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组织编制使用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部门统筹安排、拨付使用。

市财政部门和泰山区、岱岳区、市高新区财政部门应按月或按季将收取的供水、供气、供热专项配套费拨付至相关经营单位。

第十一条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按政府非税收入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市财政、物价、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足额征收并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

第十二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范围内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具体收费标准报市物价部门备案;专项配套费收费标准、征收管理和拨付使用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或者由市高新区管委会、建设单位与相关经营单位协商办理。

第十三条泰山区、岱岳区、泰山景区在市区以外应当收取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其收费标准应报经市物价部门批准后方可征收。

市区以外,泰山区、岱岳区、泰山景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使用城市自来水、管道天然气、集中供热的,应将收取的相应专项配套费拨付有关经营单位为其建设,也可以由建设单位与相关经营单位协商解决。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已建成的工程项目,需要接用城市自来水、管道天然气、集中供热的,由双方协商办理,或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相应专项配套费后,由相关经营单位负责配套建设。

澄迈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澄迈县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县直各部门,各镇政府(含金安筹备组),各园区:

为进一步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有效筹集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提高城市建设水平和综合服务能力,我县依据《海南省物价局、海南省财政厅、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调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标准的通知》(琼价费管〔2010〕99号),在现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的基础上,结合我县实际情况,对《澄迈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澄府〔2010〕123号)进行了修改。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澄迈县人民政府

2019年9月20日 

(此件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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