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益转让原则

权益转让原则是指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对保险标的的损失履行了赔偿义务之后,依法从被保险人那里取得的追偿权和所有权。这一原则是民法中代位原则在保险中的体现,其依据是保险损失补偿原则。权益转让原则不适用于人身保险。
权益转让原则由补偿原则派生出来的,仅适用于财产保险,而不适用于人身保险。一般《保险法》均规定:人身保险的保险人不得向第三者行使追偿权利。对于财产保险而言,权益转让原则,系指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了赔偿金之后,取得有关保险标的的所有权或者向第三者的索赔权。

权益转让原则基本信息

中文名 权益转让原则 外文名 Principles of equity transfer
含    义 取得的追偿权和所有权 类    型 转让原则

权益转让原则包括代位赔偿和委付两方面的内容。

1、代位赔偿。如保险损失是由第三者引起的,被保险人根据有关侵权行为的法律、合同或政府法令,有权从第三者那里获得赔偿。

2、保险委付。保险委付是指在保险标的遭受严重损失,虽未达到全损程度,但全损的发生不可避免,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按推定全损赔偿,并将财产的一切权利和义务转让给保险人的法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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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益转让书的内容比较简单,包括标题、正文、落款三部分。 正丈主要写明保单编号,保险标的名称、品牌、型号、数量等;标的出险时间、地点;第三者名称或姓名;标的损失金额;向第三者追偿权转让给保险人的决定。

落款。也叫结尾,类似一般书信的祝颂语。之后被保险人签章,注明日期。

权益转让书的书写要求

(1)被保险入出具权益转让书的同时,应向保险人提供其顺利行使追偿权的有效证件。 (2)权益转让书写好交付,应在被保险人领取保险赔款之前,因为这是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款的前提条件。

权益转让,是指当事人依法或根据合同将特定权益让渡他人的法律行为。即保险人在将保险赔款偿付给被保险人后,被保险人所具有的某些权利依法转移给保险人的一种行为。参见“代位求偿权”。

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是由第三方的责任所引起的,第三方对此就负有赔偿责任。那么,被保险人从第三方取得了补偿,就不能再向保险人索赔;如果被保险人先从保险人那里取得赔偿,那么,被保险人应将向第三方索赔的权益转让给保险人,由保险人取代被保险人的地位向第三方追偿,即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

(一)权益转让书的记载内容与客观现实的矛盾 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时,应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并在获得保险赔偿的同时,将其有关追偿权益转让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追偿欠款。实际履行过程中,保险人往往要求被保险人在提供索赔材料时,一并提供权益转让书。保险人经过逐级审查核赔的过程,确定向被保险人赔偿的数额。由于保险人审核文件需要一定的时间,这段时间内需要理赔的款项的利息在继续发生,又由于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了保险人理赔时具有10%的免赔额,这样最终向被保险人理赔款项的数额与被保险人当初索赔时提供的权益转让书记载的数额就有一定的差额。因此,投保人提出权益转让书所记载的索赔数额有出入,计算不准确,不能作为保险人向其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依据;保险人对于免赔10%的部分应该由被保险人自行向投保人主张权利,保险人无权一并向投保人追偿。

(二)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取得方式 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取得方式,世界各国有两种立法例:

1、当然代位主义,即代位求偿权的取得仅以理赔为条件,只要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后即可自动取得代位求偿权;

2、请求代位主义,即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付后并不能自动取得代位求偿权,还须被保险人明示地将享有的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让渡给保险人,保险人方能取得代位求偿权。

我国保险法第60条第1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可见,我国保险立法采用的也是当然代位主义,只要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偿金,就相应取得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而无须被保险人确认。

(三)权益转让书对代位求偿权的影响 在我国保险业务实践中,保险人在支付保险金的同时,往往要求被保险人签署赔款收据和权益转让书,作为被保险人将对第三者损害赔偿请求权让渡给保险人的有效证明。

代位求偿权既然是法定权利,其适用必然应符合法定的条件,才能为法律所认可。这些条件包括:

1、保险标的的损失是由第三人基于过错造成的保险事故所引起只有当第三人依法应承担责任,被保险人有索赔请求权,才存在向保险人转让赔偿请求权的可能,即"无请求权,无代位权"。这是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前提条件。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对第三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就是保险人所代位行使的实体权利,因此被保险人享有相应请求权是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不可或缺的条件。我国目前的财产保险合同条款均强调被保险人应将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让与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第三人追索。但是,如果第三人的致害行为不在承保范围之内,或者未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或者其行为可以免责,则代位求偿均不得适用。而且,根据我国《保险法》第47条规定:"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45条第1款规定的保险事故以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2、只有在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赔付赔偿金之后,其代位求偿权才成立。根据财产保险的补偿原则,当保险标的的损失由第三方造成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有两种途径获得赔偿。第一,损害赔偿请求权乃被保险人固有的权利,若被保险人在未获相应补偿前草率将索赔权移转给保险人,将面临无法向第三人求偿的境地;第二,若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即将索赔权移转,而将来因故未获保险金赔偿,将面临未得先失、两俱落空的尴尬局面。故各国保险法均规定,保险人须先给付保险金之后,方可行使代位求偿权。如果选择向第三方责任人索赔并获得了充分赔偿,则保险人在此范围内的保险赔偿责任即可得到免除,当然,也就无代位求偿权可言。

3、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以其支付的保险赔偿额为限。保险合同是补偿合同,保险人不得从中牟利,所以保险人代位求偿的范围是与其实际承担的保险责任的范围相统一。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所得的金额不得超出保险金的给付额。若追偿所得少于保险金给付额,由保险人自担风险;若追偿所得超过保险金给付额,超过部分应归被保险人所有。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并不影响被保险人的其他权利。在保险人免赔10%的情况下,保险人只能按其实际承担的保险责任,获得相应的代位求偿权。因此,《保险法》第45条第3款规定:"保险人依照第一款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具备了上述三条法定条件,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自然成立,如果权益转让书记载的时间和数额与实际赔付的时间和数额相矛盾,应以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实际支付赔偿款项的凭证所记载的时间和数额为准。如果保险人向第三者追偿时依权益转让书来证明自己已经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款项,第三者又不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保险人已按照权益转让书记载的时间和数额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款项的陈述,保险人无需另行提供实际支付凭证。因此保险人在权益转让书上记载的款项和时间与实际支付凭证上记载的款项和时间不符且投保人提出异议时,保险人亦有权按照实际支付凭证向投保人追偿。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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