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人大常委会: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16年5月10日经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16年6月8日报省人大常委会。
2016年8月11日和9月1日,委员会先后组织召开了两次有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省直有关部门负责人及专家学者参加的论证会,对《条例》进行了论证。2016年11月10日,省人大民族宗教委员会召开第二十次委员会会议,邀请省人大法制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参加,对《条例》进行了审议。会议认为,为了统筹好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进一步强化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的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促进自治州城乡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黔西南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条例》体现了国家法制的统一,不违背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不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符合法定程序和法律规范,符合黔西南自治州的实际,具有可操作性,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予以批准。同时,提出以下修改建议:
1.将第七条第三款修改为:“城市总体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的总体规划,以及相关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提交同级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
2.将第十条修改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要求审查建设项目的使用性质、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积率、绿地率、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等内容。”
3.删去第十九条中“夜景亮化、”“候车亭、邮政信报箱、”和“、交通及游览标识系统”。
4.删去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环境保护、医疗卫生等”。
此外,建议对《条例》部分条款作文字技术处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2016年5月10日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16年11月24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自治州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统筹城乡空间布局,改善城乡人居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区,是指城乡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包括城乡规划、城乡建设、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和市政设施维护等方面的管理。
第四条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和城乡管理所需资金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依法负责本辖区内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六条城镇体系规划、城市(县城)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向社会公布;其他镇的总体规划、乡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并向社会公布。规划一经批准,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并报原审批机关同意。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报告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的实施情况。
第二章城乡规划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规划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重要的城乡规划和涉及城乡规划重大事项的研究和论证,为同级人民政府的决策提供依据。
城乡规划委员会的组成、议事规则由同级人民政府规定。
城市总体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的总体规划,以及相关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提交同级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
第八条自治州城乡规划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和审批:
(一)跨县、市行政区域的规划编制由涉及的县、市委托进行,由州人民政府审批;
(二)州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镇、示范镇等的总体规划由州人民政府审批;
(三)法律法规对规划的编制和审批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相衔接,科学合理确定城镇发展规模。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专项规划之间应当相互衔接。
城乡规划应当树立绿色发展理念,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城乡规划应当符合山地旅游的自然生态特点,体现绿地、山体、湿地、田园、森林与城市乡村一体化的空间形态,突出地域特征、民族特色和时代风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城乡规划制定和实施管理中应当加强地方历史文化、民族文化和传统村落的保护,传承和合理利用古遗址古建筑、近现代历史建筑,经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街区应当编制专项规划,体现民族文化特色,延续历史文脉。
第十条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要求,审查建设项目的使用性质、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积率、绿地率、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等内容。
第十一条 房屋建筑工程竣工后,不得随意加层、加宽或者增设附属设施等,确需改造或者改变使用性质的,必须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对县(市)人民政府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执行规划的情况进行稽查和监管,维护规划的权威性和连续性。
第三章城乡建设
第十三条城乡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开工前,除依法可以保留的以外,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全部原有建筑物、构筑物。暂时保留的施工设施,工程竣工后应当立即拆除。
第十五条县级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村(居)民住宅设计、建设的指导。村(居)民新建、改建、扩建三层和三层以上住宅,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或者按照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提供的通用标准设计图建造。
第十六条城乡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在基础或者隐蔽工程完工时,须经县级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线,合格后方可继续施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验线确定的工程位置和界限。
第十七条县级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综合管廊建设,城乡规划区内地下综合管廊内的管线布局走向应当符合相关技术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停车设施,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城市停车设施;鼓励企事业单位、居民小区及个人利用地上地下空间依法建设停车场,在优先满足业主需求的前提下对外开放并取得合理收益。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乡建设项目管理档案。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建设单位应当将相关资料提交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建设项目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的应急避险场所、道路管线、消防、人防、绿化、城市给排水、环境卫生、公厕、垃圾收集站(点)、停车场(库)、无障碍等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并按照建设项目的建设时序和建设期限完成建设和投入使用,不得擅自改作他用。
第四章城乡管理
第二十条市政公用设施可以实行特许经营权制度,通过租赁、转让、冠名等方式,逐步提高市政设施公用领域的市场化程度。
第二十一条在城乡规划区内的消防、公共交通、园林绿化、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的各类设备设施,应当符合管护规范。对丢失、损坏、标志不清或者影响车辆、行人安全的,由市政主管部门监督产权单位或其委托单位自发现时起的二十四小时内,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进行补充、修复或移除。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挖掘或者占用道路、广场、河道、停车场、绿地,以及供水、排水、供电、通信等设施用地。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或者临时占用的,应当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
经批准占用、挖掘的,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作业,并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工程完工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二十三条城乡建成区内的工程建设,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施工:
(一)实行封闭作业,工地出入口道路进行硬化处理,设置车辆冲洗设施,加强扬尘、污水、噪声治理;
(二)集中堆放施工产生的垃圾、渣土,并及时清运到指定地点;
(三)对渣土、散体材料、流体材料实行封闭式运输;
(四)未经批准,每日22:00时至次日06:00不得进行作业。
第二十四条 在城乡规划区主次干道和沿河道路的两侧不得修建封闭式围墙,因施工需要并经批准临时修建的,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前拆除。
第二十五条城乡规划区内的园林绿地实行管护责任制。
(一)公园绿地、风景绿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主次干道绿化带的绿地,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的机构负责;
(二)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占地范围内的绿地,由本单位负责;
(三)居民住宅小区的绿地,由小区管理单位负责;
(四)居民自有房屋地界内的绿地,由居民负责。
鼓励单位和个人认养公园绿地,并按照规定进行管养。
第二十六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公共交通事业发展,优先发展公共交通。
公共交通应当符合安全、方便、卫生、稳定、舒适的服务要求,相关部门应当合理安排线路、站点、时间,实施营运监管,经营者不得擅自停业、歇业或者终止营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损坏公共交通站台以及沿线的候车亭和招呼站等设施,不得有在车站停放非公共交通客运车辆、设置摊点、堆放物品等影响公共交通客运服务设施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城乡建成区内行驶的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车。在未设置禁停标志、标线路段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二十八条在城乡建成区内临街商户需卸载、装载批量货物的,应当在当日00:00时至06:00时内进行。
第二十九条在城乡规划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行道树上牵绳搭线、悬挂物品、晾晒衣物;
(二)在行道树下和绿化地带内焚烧物品;
(三)刻划树木、攀折树枝、损坏花草;
(四)利用行道树、广场公园绿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五)其他破坏绿化及其设施的。
第三十条 城乡规划区内放养禽畜及宠物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办理手续并采取管控、防疫措施,不得危及他人安全、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秩序和污染环境。对禽畜及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排放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
第三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限定的时间和区域外燃放烟花爆竹。
第三十二条禁止在城乡规划区内擅自进行挖沙、取土、开山、采矿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对已经被破坏的山体、河流、湿地、植被,影响景观的,应当采取工程、生物等措施进行治理修复和再利用。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名胜古迹和传统民居,确因建设需要拆除的,应当举行听证会并予以公告,同时按照修旧如旧的原则异地迁建。
第三十四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确保污水达标排放并逐步实现城乡垃圾无害化处理。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和清运生活垃圾。鼓励单位和个人将生活垃圾分类归入垃圾收集容器。鼓励有条件的县、市实行厨余垃圾集中处理。
临街营业性餐饮业、加工作坊和夜市摊位经营者不得使用燃煤炉具,不得污损临街墙面和城市道路以及公共设施,不得堵塞排污管、沟。
工业垃圾、建筑垃圾、医疗废弃物,及其他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第三十五条住宅小区业主需要临时占用或者挖掘小区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物业管理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小区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可以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依法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交警或者城市综合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城市综合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城市综合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城市综合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项规定的,由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三项规定的,由城市综合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综合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城市综合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四款规定的,由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自治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违法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村庄、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庄、集镇的生产、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进行居民住宅、乡(镇)村企业、乡(镇...
1993年颁布的《条例》是指导我国村镇建设的基本法规,十几年来,对促进村镇建设活动的规范化和法制化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城乡统筹发展持续推进,《城乡规划法》、《物权法》等一系列与村镇建设直接相关的法律...
没有废止。 1993年颁布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是指导我国村镇建设的基本法规,有效促进了村镇建设活动及其管理行为的规范化和法制化。当前我国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深入推进,农村经济社会事业快速发展...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颁布单位 ) 20110427(颁布时间 ) 20110701(实施时间 )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11]第一号 (文号 )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2011年 2月 19日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 次会议通过 2011年 3月 30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村庄规划 第三章 土地利用 第四章 村庄建设 第五章 村庄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已经大理白族自治 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 2011 年 2 月 19 日通过,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 2011年 3月 30日批准,现
文件全文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平顶山市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规范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和规划区内违法建设的处理。
第三条 实施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应当把以人民为中心作为城市发展的出发点和落脚点,贯穿到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的全过程。
实施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和经批准的城乡规划为依据,并符合有关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四条 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实行政府统一领导、规划部门主管、相关单位配合、社会公众参与的工作机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实施、监督检查提出意见和建议,依法查询城乡规划和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内容,有权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的行为。
第五条 市、县(市)、石龙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其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按照授权或者委托的有关规定负责各自辖区内的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负责本辖区内的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依法做好本辖区内违法建设制止和处理等相关工作。
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水利、人防、文物、财政、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城乡一体化示范区、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建立健全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协调联动机制:
(一)定期研究、通报违法建设综合治理情况;
(二)研究解决违法建设查处过程中的主要困难和突出问题,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三)组织违法建设集中清拆行动和存在较大执法困难的违法建设强制拆除行动;
(四)根据行政管理需要组织开展联合执法、协调多部门管辖的违法建设事项;
(五)指导、协调其他有关重要事项。
第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城乡一体化示范区、高新区管委会依法负责本辖区内违法建设拆除工作,建立健全违法建设拆除工作机制,制定完善违法建设拆除责任制等相关制度。
第八条 各县(市)、石龙区人民政府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依法对本辖区内违法建设实施拆除。
新华区、卫东区、湛河区人民政府和城乡一体化示范区、高新区管委会根据市人民政府责成通知,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本辖区内违法建设实施拆除。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发生的违法建设,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村(居)民委员会在其辖区内发现违法建设的,应当立即劝阻并及时向处理机关举报。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在其管理范围内发现违法建设的,有权劝阻并向处理机关举报。
第九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城乡一体化示范区、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建立健全违法建设巡查控制管理制度,按照各自职责和管辖范围制定巡查控制管理方案,明确责任人、责任区域、巡查时段、巡查重点及具体措施,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建设。
第十条 负有违法建设巡查责任的部门及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巡查,并认真做好巡查记录;
(二)发现违法建设及时劝阻、制止、报告,并采取录音、录像、拍照或者现场勘验等方式取证;属于本部门监管职责的,按程序处理;不属于本部门监管职责的,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三)发现施工现场堆有建筑材料疑似违法建设,属于本部门监管职责的,及时登记并跟踪监控;不属于本部门监管职责的,立即通知有关部门,接受通知的部门应当立即到现场登记并跟踪监控。
有关部门对接受通知、移送、交办的违法建设工作事项或者案件办结后,应当及时将处理情况反馈原通知、移送、交办的部门。
对处理违法建设管辖不明或者有争议的,有关部门应当协商确定管辖或者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一条 供水、供电、供气、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在接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协助拆除违法建设通知后,应当依照《平顶山市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停止提供相关服务或者施工作业。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为十二个月。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核发机关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未按规定提出延期申请或者核发机关决定不予延期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期满自行失效。
第十三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规划行政许可、实施规划管理的依据。经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可以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
(一)城市总体规划发生变化,对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区域的布局和功能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因实施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建设工程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修改的;
(三)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难以满足城镇发展需要,且不具有更新条件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
第十四条 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用地,因公共利益或者实施城乡规划需要,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对用地进行合宗:
(一)拟合宗用地相邻,且无城市道路分割;
(二)拟合宗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人相同;
(三)拟合宗用地符合城市规划功能、满足城市设计要求,且符合国家、省、市的标准、规范、规定。
用地合宗后,按照合宗后的用地统一规划建设,其用地规划功能、总计容建筑规模、建筑功能比例应当保持不变,规划方案应当符合城乡规划相关要求。
第十五条 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同一宗用地,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对用地进行分割:
(一)因规划市政道路、增加向公众开放的道路、河道、河岔、沟渠等自然界限分割;
(二)因政府储备用地规划实施需要;
(三)因规划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需要。
符合前款第一、三项的用地,在分割前应当按照用地规划条件编制原用地的城市设计,明确拟分割用地各地块的具体规划指标。分割后用地功能宜相对独立,且有相对完善的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各地块开发强度不得突破原用地的总体开发强度指标,涉及到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或者调整用地规划条件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已建成的用地原则上不办理规划用地分割。
第十六条 需要对建设用地进行合宗或者分割的,建设单位可以向市、县(市)、石龙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符合合宗或者分割要求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平顶山日报》、用地现场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门户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日。涉及多个业主的,还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程序办理相关规划许可手续。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前及建筑工程施工至正负零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市、县(市)、石龙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验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五日内组织验线。验线合格的,发放验线结果报告,方可开工、继续施工;不合格的,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持竣工测绘成果,向市、县(市)、石龙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申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对竣工建筑面积在合理误差范围以内的,可以视为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
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的条件、内容、方式、程序和合理误差标准等,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实际依法制定。
第十九条 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已建成的违法建设工程,建设内容符合相关规划的,在经过法定程序处理、违法行为改正后,可以按程序补办规划许可手续。
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按规划许可内容建设,采取整改措施后符合规划许可要求的,在违法行为改正后,可以办理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
第二十条 未经市、县(市)、石龙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和许可内容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不得办理竣工备案手续,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第二十一条 违法建设拆除后,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城乡一体化示范区、高新区管委会应当责成有关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结合城乡环境整治、土地功能更新、景观提升等要求,及时做好拆除后土地的综合利用和环境美化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城乡一体化示范区、高新区管委会,城乡规划及其他有关部门以及国家工作人员有实施、参与、包庇违法建设或者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阻碍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在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未规定事项,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2019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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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问:为什么将《平顶山市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为我市首部地方性法规立法?
答:近年来,随着我市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城乡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一些突出矛盾和问题日益显现:一是城乡规划相对滞后,规划的战略引领作用没有充分发挥出来;二是由于违法建设成本过低,使得各种违法建设大量出现,扰乱了城乡建设管理秩序,增加了社会管理成本,造成了社会资源和个人财产的极大浪费和损失;三是执法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过大,容易造成处罚标准不一、执法不公等问题。这些问题都需要通过地方立法进行有效解决。
因此,立足平顶山市实际,将《条例》作为我市首部地方立法非常迫切、十分必要。《条例》的出台对于不断提高我市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法治化水平,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健康发展,保障广大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2.问:制定《条例》过程中坚持了怎样的立法工作格局?
答:为了保证《条例》的立法质量,我们严格坚持了“党委领导、人大主导、政府依托、各方参与”这一科学立法工作格局,确保《条例》符合宪法精神、反映人民意志、得到人民拥护。
3.问:《条例》制定的主要依据和内容是什么?
答:《条例》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分总则、城乡规划建设管理、违法建设处理、法律责任、附则,共5章45条,主要从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职责、城乡规划编制管理、违法建设的预防和查处等方面进行了规范。
4.问:《条例》的适用范围是什么?
答:《条例》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和规划区内违法建设的处理。《条例》所称的违法建设,是指违反城乡规划管理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下列六类情形:一是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二是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三是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四是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设施超过批准期限不自行拆除的;五是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批准,擅自对建筑物、构筑物改建、扩建的;六是其他违反城乡规划管理等法律、法规进行建设的。
5.问: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在规划建设管理中的职责是如何划分的?编制城乡规划的主体有哪些?
答:根据《条例》规定,城乡规划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实行政府统一领导、规划部门主管、相关单位配合、社会公众参与的工作机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要依法负责辖区内的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配合。
城乡规划,包括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编制,县政府所在地的规划由县城乡规划部门依法编制,镇规划由镇人民政府依法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组织编制。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的依据,没有法定情形、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修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实施的城乡规划。
6.问:规划行政许可的主管部门是哪些?如何申办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条例》等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乡(镇)政府依法履行规划行政许可职责。针对不同的土地类型和用地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主要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主要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省政府确定的镇政府依法核发。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集体所有土地进行乡镇企业、公共服务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由乡(镇)政府提出初审意见后依法报有批准权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村民使用原有宅基地或者村内空闲地进行住宅建设的,应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同意后报乡(镇)人民政府依法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7.问:对《条例》施行前已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是否属于违法建设如何进行认定?依据当时的法律为违法建设的,是否适用《条例》的拆除程序?
答:根据《条例》的有关规定,对《条例》施行前已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是否属于违法建设,依照建设行为实施时的法律、法规认定,如果经认定为违法建设,依法需要强制拆除的,适用《条例》的有关规定。
8.问: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对违法建设行为的处理是如何分工的?
答:根据《条例》第十九条等有关规定,市、县(市)、石龙区、乡(镇)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预防和处理违法建设工作的责任主体,要全面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对违法建设的预防和处理工作。处理机关包括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行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权的机关以及市级人民政府责成的县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和有关部门,要依法履行相应职责。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处理违法建设行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中,要依法、规范、公正、文明行使职权,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9.问:《条例》规定对正在施工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符合相关条件的,一经发现要立即采取查封施工现场、暂扣施工设备等措施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答: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上述措施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条“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且属于地方性事务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本法第九条第二项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和第三项扣押财物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及第十九条“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10.问:供水、供电、供气等有关单位在接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助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通知后,应当遵守哪些规定?
答: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有关单位在接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助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通知后,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是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不得为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提供相关服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二是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不得为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提供相关工程设计服务或者施工作业;三是监理单位不得为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提供相关工程监理服务。上述单位违反规定,依据《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由处理机关责令改正;未按照要求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施工单位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1.问:《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应当拆除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不得出租、出售;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已经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含地下停车场等公共服务设施)不得擅自改变规划确定的使用性质或者用途。如果有关单位或个人违反上述规定,将会受到哪些处罚?
答:根据《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对应当拆除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进行出租、出售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未按照要求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已经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含地下停车场等公共服务设施)擅自改变规划确定的使用性质或者用途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未按照要求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12.问:《条例》中设定行政处罚的依据是什么?
答:《条例》中设定行政处罚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一条“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等有关规定,同时参考了2016年3月29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河南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关于“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的限额为五万元。但对违反公共安全、人身财产安全、生态环境保护、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方面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不超过二十万元的罚款”的规定。
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楚雄彝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16年10月26日审议通过了《楚雄彝族自治州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于10月27日呈报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11月7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第三十六次会议,对该条例进行了合法性审查,现将审查结果报告如下:
近几年来,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城镇化推进,楚雄州在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方面出现了城乡规划统筹不够、执法体制不顺、城乡环境治理难度大、违法建筑增多等突出问题,为加强和规范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制定地方性法规是必要的。
该条例在制定过程中,借鉴省内外经验,征求了省、州、县相关职能部门,特别是基层乡镇和村(居)民委员会的意见。省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工委提前介入,深入当地州市县乡实地调研,与条例起草小组充分交换意见,并参与条例的修改论证。
经审查,法制委员会认为:一是该条例规范的事项属于立法法规定设区的市和自治州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范围;二是条例制定过程符合法定程序要求;三是条例内容符合相关上位法的规定,该条例结合楚雄州实际,注重突出地方特色,对有关管理机构、规划建设、市政设施、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等方面作了明确规范,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与相关法律、法规不抵触。
法制委员会的审查情况已向主任会议作了汇报,建议经本次常委会会议审查后批准该条例,由楚雄彝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请予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