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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屋征收工作的顺利实施,根据国务院,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中心城区(龙沙区、铁锋区、建华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按本办法的规定给予公平补偿。
第四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齐齐哈尔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为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中心城区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心城区内的各区人民政府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的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工作。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
第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以下称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但该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进行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 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人员,应经过房屋征收部门专业培训。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房屋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前款所称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为鼓励被征收人搬迁,对积极搬迁的被征收人,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给予奖励。符合本办法规定照顾对象的补助,按本办法第五章规定执行。
第九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第十条 具有合法产权证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依法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独立、客观、公正地予以评估确定。 被征收房屋已装修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出具单独的装修评估报告。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房屋价值的补偿标准对被征收人予以补偿。
第十一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入户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评估,并通过录音、录像等方法对评估的标的物做好取证工作,逐户出具评估报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在房屋征收现场应派专人做好解释工作。 被征收人应当配合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做好评估工作,拒不配合的,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二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将评估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进行公示。房屋评估报告应当逐户送达,送达回执应当存档。
第十三条 被征收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在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5日内,向作出评估报告的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估,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在5日内出具复核结果报告。 被征收人对复核结果有异议,应当在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5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在10日内出具鉴定结果。
第十四条 征收可享受房改政策未参加房改的直管公产及单位产的住宅房屋,房屋承租人其他住宅房屋从未享受房改优惠政策的,房屋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应当将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确定的被征收房屋补偿总额中的5%付给房屋产权人,95%付给房屋承租人。
第十五条 房屋产权证载明为住宅,实际用于经营12个月以上、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经营性用房,按住宅房屋予以补偿或安置;其实际用于经营的建筑面积部分,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九条规定,计发一次性搬迁费和三个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第十六条 1998年以前批小建大的有证平房住宅,其超出房屋产权证标注的面积3平方米以上部分,其房屋价值按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给予补偿,但其超过产权证标注的建筑面积部分,不能作为安置房屋面积和计发搬迁补偿的依据。 通过房改获得房屋产权的被征收人,对原房屋产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有异议的,可以书面申请市房屋测绘仲裁委员会对其房屋面积重新鉴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鉴定结果对被征收人给予安置或补偿。 被征收人应当交纳房屋面积鉴定费。
第十七条 自建或自建公助的无证住宅房屋符合下列全部条件并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提供证明材料的,给予安置或补偿: (一)建造于2000年以前; (二)独立开门,檐高在2.2米以上,墙体厚度不低于37厘米; (三)房屋坐落位置与居住人持有的独立居民户口标注的地址相一致,并形成独立家庭; (四)未出租或转借他人; (五)仅用于居住; (六)为居住人唯一住房。 不符合上述规定和本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无证房屋,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予以补偿。
第十八条 无证住宅被征收人应当配合房屋征收部门或实施单位做好无证住宅房屋确认补偿、安置工作并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居民户口和居民身份证; (二)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居住情况证明; (三)户口所在地公安部门户籍状况证明; (四)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无证住宅被征收人应当保证提供的证明材料和房屋状况的真实性。采取虚假手段骗取补偿或安置的,一经发现,所订立的补偿协议自行废止,由房屋征收部门依法追回违法所得,无证住宅被征收人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关经济损失。
第十九条 无证住宅被征收人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区分情况,按下列标准补偿或安置: (一)无证住宅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按被征收房屋重置价格予以补偿。 (二)无证住宅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或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予以安置。
第二十条 征收被征收人自接的偏厦、门斗等建筑物,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80元标准予以补偿;非民用烟囱等构筑物,按其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予以补偿。
第二十一条 对被征收人的附属设施按下列标准进行补偿: (一)有线电视,每户300元; (二)电话,每部迁移费100元; (三)动力电,每千瓦270元; (四)燃气设施,每户1500元; (五)其他地上附属设施按市政府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凡已给予补偿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均交由房屋征收部门处置。
第二十三条 征收住宅房屋,按被征收房屋产权证载明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2元标准计发一次性搬迁费。按上述标准计算一次性搬迁费低于460元的,按460元计发。
第二十四条 征收非住宅房屋,按被征收房屋用途计发搬迁费: (一)房屋为办公性质的,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2元标准计发; (二)房屋为商服性质的,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8元标准计发; (三)房屋为生产加工性质的,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6元标准计发。对设备较多的生产加工企业,房屋征收部门也可根据设备拆装、运输所发生的费用支付搬迁费。房屋征收部门负责搬迁的,不支付搬迁费。 住宅改为非住宅房屋的被征收人搬迁费,可比照上述标准计发一次搬迁费。
第二十五条 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发给一次搬迁费;选择房屋安置的,发给两次搬迁费。
第二十六条 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自被征收人房屋搬迁验收之日起至通知进户之日止,以原住宅房屋产权证载明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标准,按月对被征收人计发临时安置费。 住宅房屋为直管公产或单位产权的,临时安置费应当发给房屋承租人。
第二十七条 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自被征收人房屋搬迁验收之日起至通知进户之日止,以原非住宅房屋产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为依据,视实际用途和过渡期限,对被征收人按下列标准计发临时安置费: (一)被征收房屋为办公性质的,按月以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的标准计发临时安置费; (二)被征收房屋为商服性质的,按月以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的标准计发临时安置费; (三)被征收房屋为生产加工性质的,按月以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6元的标准计发临时安置费。
第二十八条 安置多层住宅房屋的,其过渡期限一般不超过18个月;安置高层住宅房屋的,其过渡期限一般不超过24个月;安置商服用房的,其过渡期限一般不超过24个月。 过渡期限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其超过规定期限部分加倍计发临时安置费。
第二十九条 被征收房屋用途为商服或生产加工性质的非住宅房屋,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区分情形,依据过渡期,按下列标准对被征收人计发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一)被征收人能够提供税务部门出具应纳税所得额和向劳动保险部门交纳劳动保险统筹基金确定的职工人数,按下列公式计算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上年度应纳税所得额÷12个月 上年度职工月工资总额 (二)被征收人不能提供税务部门出具的应纳税所得额和向劳动保险部门交纳劳动保险统筹基金的职工人数,但被征收房屋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发布前实际用于经营且能够提供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等证照、手续的,以被征收房屋产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0元的标准计发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区分情形,按本条第(一)项或第(二)项标准计发三个月一次性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自房屋搬迁验收之日起至通知进户之日止,对被征收人按月计发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发布前已停产停业的非住宅房屋,对被征收人不予计发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第三十条 被征收人自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发布之日起20日内完成搬迁的,以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元的标准,对住宅房屋被征收人给予奖励,按上述标准计算低于1200元的,按1200元计发;以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0元的标准,对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给予奖励,按上述标准计算低于5000元的,按5000元计发。住宅改非住宅的,可比照非住宅标准予以奖励。 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发布前已出租的非住宅和住宅改为非住宅,被征收人与房屋承租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一条 经有关部门确认的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住宅房
第三十二条 被征收人房屋的安置地点应当按规划要求就地或易地给予安置。 第三十三条 被征收人应当服从城市总体规划,自行选择多层或者高层住宅安置用房。 本条所称高层住宅,是指整体建筑为七层(含七层)以上的住宅房屋。 第三十四条 私产有证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多层安置用房的,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就近靠标准户型安置,其被征收房屋产权证载明建筑面积与新安置房屋建筑面积相等部分,按照“征一还一”原则,不结算差价;新安置标准户型房屋的建筑面积超过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部分,由被征收人按新安置房屋的本体工程造价交纳增加面积款。 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确定的无证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多层安置用房的,安置建筑面积不低于40平方米的房屋,其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按50%折算后的建筑面积与新安置房屋建筑面积相等部分,不结算差价,超过部分按新安置房屋的本体工程造价交纳增加面积款;无证住宅被征收人还要增加安置面积的,可上调到建筑面积不低于50平方米的安置用房,其新增加建筑面积部分按新安置房屋成本价交纳增加面积款。 第三十五条 楼房被征收人选择高层住宅的,被征收房屋产权证载明建筑面积与新安置房屋建筑面积相等部分,不交纳差价。 平房被征收人选择高层住宅的,有产权证的被征收房屋按产权证载明建筑面积、无产权证的被征收房屋按有关部门确认的建筑面积先按50%折算,折算后的建筑面积与新安置房屋建筑面积相等部分,根据下列标准结算差价: (一)被征收房屋为砖混结构的,每平方米结算50元差价; (二)被征收房屋为砖木结构的,每平方米结算80元差价; (三)被征收房屋为其它结构的,每平方米结算120元差价。 新安置标准户型房屋的建筑面积超过被征收房屋产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或无证住宅按50%折算后所得建筑面积部分,楼房被征收人应按多层住宅的本体工程造价交纳增加面积款;平房被征收人应按多层住宅的本体工程造价上浮8%交纳增加面积款。 第三十六条 征收可享受房改政策未参加房改的直管公产及单位产权住宅房屋,在房屋承租人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的5%向房屋征收部门交纳投资款后,可比照本办法规定,视为私产有证房屋对被征收人进行安置。 第三十七条 多层住宅房屋安置用房标准户型的建筑面积分别为:40平方米、50平方米、60平方米、70平方米。 高层住宅房屋安置用房标准户型的建筑面积分别为:45平方米、56平方米、67平方米、78平方米、89平方米、100平方米、112平方米、123平方米。 第三十八条 被征收人选择多层住宅安置用房的,房屋征收部门按下列办法进行安置: (一)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低于4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不低于40平方米的房屋;被征收人要求增加安置面积的,可再上调到建筑面积不低于50平方米的房屋。 (二)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高于40平方米低于5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不低于50平方米的房屋;被征收人要求增加安置面积的,可再上调到建筑面积不低于60平方米的房屋。 (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高于50平方米低于6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不低于60平方米的房屋;被征收人要求增加安置面积的,可再上调到建筑面积不低于70平方米的房屋。 (四)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高于60平方米低于7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不低于70平方米的房屋。 凡属上述上调一个户型的安置房屋,其新增加建筑面积部分均按成本价交纳增加面积款。被征收人的安置房屋上调户型后,规划新建安置用房还有剩余面积的,可允许再增加安置面积,其增加的建筑面积部分按市场价格交纳增加面积款。 第三十九条 被征收人选择高层住宅安置用房的,房屋征收部门按下列办法进行安置: (一)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低于40平方米的,提供一套建筑面积不低于45平方米的安置用房。 (二)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高于40平方米、低于50平方米的,提供一套建筑面积不低于56平方米的安置用房。 (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高于50平方米、低于60平方米的,提供一套建筑面积不低于67平方米的安置用房。 (四)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高于60平方米、低于70平方米的,提供一套建筑面积不低于78平方米的安置用房。 (五)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高于70平方米、低于80平方米的,提供一套建筑面积不低于89平方米的安置用房。 (六)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高于80平方米、低于89平方米的,提供一套建筑面积不低于100平方米的安置用房。 (七)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高于89平方米、低于100平方米的,提供一套不低于112平方米的安置用房。 (八)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高于100平方米、低于112平方米的,提供一套不低于123平方米的安置用房。 (九)被征收房屋产权证载明建筑面积超过123平方米的,就近上靠标准户型,提供一套建筑面积不低于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的安置用房,该安置用房建筑面积超过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部分,按高层住宅本体工程造价交纳增加面积款。 被征收人获上述标准户型后还可以自愿上调一个户型。上调户型后所增建筑面积部分,楼房被征收人应按多层住宅成本价交纳增加面积款;平房被征收人应按多层住宅成本价上浮8%交纳增加面积款。被征收人上调户型后,还要增加安置面积的,其新增建筑面积部分,按高层住宅市场价格购买。 第四十条 被征收人选择高层住宅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在按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上靠标准户型后,房屋征收部门应依据下列规定免收部分新增面积款: (一)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上靠45平方米标准户型的,免收5平方米增加面积款; (二)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上靠56平方米标准户型的,免收6平方米增加面积款; (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上靠67平方米标准户型的,免收7平方米增加面积款; (四)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上靠78平方米标准户型的,免收8平方米增加面积款; (五)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上靠89平方米标准户型的,免收9平方米增加面积款; (六)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上靠100平方米标准户型的,免收10平方米增加面积款; (七)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上靠112平方米标准户型的,免收12平方米增加面积款; (八)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上靠123平方米标准户型的,免收13平方米增加面积款。 第四十一条 被征收房屋布局符合分户条件且被征收人的人口结构形成两个独立家庭在2年以上的,允许分户安置;分户后按规定安置的标准户型建筑面积减去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所增建筑面积部分,按成本价格交纳增加面积款。 被征收人选择多层住宅进行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超过70平方米(不含本数),按照多层住宅安置用房最大标准户型安置后,剩余建筑面积就近上靠标准户型(不允许上调户型),其增加的建筑面积部分按多层住宅房屋的成本价交纳增加面积款。 第四十二条 住宅房屋被征收人自选安置用房楼层顺序号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被征收房屋是平房的,依据搬迁和交齐投资款时间确定顺序。顺序号相同的,再按各户人口年龄排列顺序,年龄大者顺序号在前。 (二)被征收房屋是楼房的,依据搬迁和交齐投资款时间确定顺序。顺序号相同的,再依据被征收房屋楼层确定顺序号;以中间楼层为界,每上升或下降一个楼层,下降一层在前,顶层排在最后。按本条规定方法排列后顺序仍相同的,再按户口簿载明的年龄排列顺序,年龄大者,顺序号在前。 (三)被征收人家庭主要成员中下肢残疾达到2级以上,其搬迁和交齐投资款时间排列的顺序号相同的,被征收人的自选安置用房顺序号应排在最高年龄或原中间楼层的前面。 第四十三条 房屋重置价格、本体工程造价、成本价格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测算并依法定程序确定后,发布执行。
第四章 非住宅房屋安置
第四十四条 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区分情形,按下列规定收取差价款: (一)被征收房屋产权证载明的用途为商服用房的,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与新安置房屋建筑面积相等部分按被征收房屋重置价格与新安置房屋本体工程造价结算差价; (二)被征收房屋产权证载明为生产加工、办公或者仓储等性质的非住宅房屋,在新规划的商服用房能满足被征收房屋安置的前提下,允许被征收人进行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人应交纳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款。 第四十五条 征收生产加工企业房屋,被征收人同意易地安置的,可采取易地迁建或者给予相应的补偿,由被征收人自行迁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对被征收房屋易地迁建的费用进行测算并按测算的结果予以补偿。 第四十六条 征收持有营业执照并进行税务登记的生产加工企业经营性房屋,由于历史原因造成手续不全或不能提供房屋相关手续且在1990年4月1日前建造,檐高在3米以上,墙体厚度不低于37厘米,有固定资产帐的,区分被征收房屋结构,按重置价格予以补偿。 第四十七条 非住宅被征收房屋的安置位置,应当依据规划和被征收房屋位置等因素确定。
第五章 保障与补助
第四十八条 被征收人具有城市居民户口满两年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被征收人确定为照顾对象: (一)被征收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前已获得市民政部门颁发的《城市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二)家庭主要成员残疾致使丧失劳动能力并无生活来源的。 照顾对象名单应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张榜公示,广泛征求被征收人和住户意见。 第四十九条 对照顾对象区分不同情况,按下列办法给予补偿或安置: (一)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被征收房屋评估补偿价格,对被征收人增加3平方米的补偿款;对其中的无证住宅被征收人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增加3平方米补偿款。 (二)具有房屋产权的被征收人选择多层住宅进行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低于4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不低于40平方米的房屋,免收增加面积款;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在40平方米以上的,可就近靠标准户型,免收增加面积款。无证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多层住宅进行房屋产权调换,其被征收房屋按50%折算后的建筑面积低于40平方米的,可安置建筑面积不低于40平方米的房屋,免收增加面积投资款。 (三)被征收人选择高层住宅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被征收房屋产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或无证住宅被征收房屋按50%折算后的建筑面积低于40平方米的,可安置建筑面积不低于45平方米的房屋,免收增加面积款;被征收房屋在40平方米以上的,可就近靠标准户型,免收增加面积款。 (四)平房被征收人选择高层住宅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免收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差价款。 第五十条 征收低收入家庭的有证房屋,被征收人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上靠标准户型或上调一个户型安置后,无力购买超出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部分的,对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部分确认产权,超出部分按成本租金标准建立租赁关系。被征收人租赁一定时间后具备支付能力且愿意购买的,允许其再购买租赁部分的住房面积。 第五十一条 征收低收入家庭的无证住宅房屋,被征收人无力购买按50%折算后所得的建筑面积上靠和上调所增加的建筑面积部分,可先交纳50%的增加面积款,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按50%折算后的建筑面积和交纳50%增加面积款折算后的剩余建筑面积部分确认产权,应交纳增加面积款未交纳部分按成本租金标准建立租赁关系。无证住宅被征收人五年内具备支付能力后,可再按原投资价格购买另一半产权。 第五十二条 照顾对象或低收入家庭有几处房屋的,允许其中一处房屋享受政府规定的优惠政策,其他住宅房屋不再享受。 第五十三条 无证住宅被征收人不具备与无证住宅房屋坐落位置相一致的独立居民户口,但户口于2007年12月31日前在中心城区,其他条件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并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提供证明材料的,按下列规定给予补偿和安置: (一)无证住宅被征收人要求货币补偿的,以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80元的标准给予补偿; (二)无证住宅被征收人要求房屋安置的,按安置房屋的成本价购买,产权归己;无力购买安置房屋全部产权的,可一次性购买60%产权,剩余的40%产权可以在五年内按原购买的成本价格购买。无证住宅被征收人未购买全部产权的,按混合产权进行管理。 第五十四条 无证住宅被征收人居民户口在本市所辖县(市)或南四区(富拉尔基、昂昂溪、梅里斯达斡尔族、碾子山)范围内,被征收人连续在被征收无证住宅房屋居住五年以上且又无其他住房并能够提供固定岗位用工合同三年以上,同时购买或以其他方式取得的无证住宅房屋又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确认标准并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提供证明材料的,按下列规定给予补偿和安置: (一)无证住宅被征收人要求货币补偿,以被征收无证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为依据,每平方米补偿180元; (二)无证住宅被征收人要求房屋安置的,应当按安置房屋成本价格上浮15%后的价格标准购买,产权归己;无力购买全部产权的,可按本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购买部分产权。 符合本办法第五十三条和本条规定的无证住宅房屋,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安置用房建筑面积应当控制在40平方米至50平方米之间。 第五十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无证住宅被征收人,按本办法规定获得安置房屋后,除继承之外不允许交易、转让、赠予等行为。 第五十六条 被征收人、房屋承租人要求房屋产权调换或重新购买房屋的,价款中相当于货币补偿金额部分可免交契税。 第五十七条 征收房屋涉及的初中生、小学生可以在原学校或者现居住地就近学校就读。学校不得收取择校费或以非本学区学生为由收取其他费用。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九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条 富拉尔基区、碾子山区、梅里斯达斡尔族区、昂昂溪区和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规定,制定 符合本地实际的房屋征收补偿标准。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低于”均含本数。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4月15日起实施。2008年5月13日公布的《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办法》、2008年5月13日公布的《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强制拆迁规定》、2009年3月18日公布的《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补充规定》、2010年4月30日公布的《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中保障性住房建设安置暂行办法》、2010年7月22日公布的《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安置高层住宅暂行办法》不再适用本办法实施后房屋征收活动。本办法实施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执行原有规定办理。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
我国现行的条例、条款等都是不定期地进行更新的。所以,同一个条例,不同时间看到的版本不一样,信息有所差池也是情理之中的。
不合理,应该获得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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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
第5号
《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业经2011年11月3日市人民政府十四届6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1月1日起实施。
市长 韩冬炎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屋征收工作的顺利实施,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中心城区(龙沙区、铁锋区、建华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按本办法的规定给予公平补偿。
第四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中心城区房屋征收补偿工作实行目标管理,由市政府与区政府签订工作责任书,明确相关责任、政策、措施和要求。
第五条 市政府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为本市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对拟征收地段进行封闭;
(二)负责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构筑物和附属设施进行房屋征收成本测算;
(三)负责全市重点公益项目房屋征收工作;
(四)受市政府委托,对全市房屋征收工作进行管理、监督、检查和年终考核。
区政府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政府重点公益项目房屋征收除外);区房屋征收工作办公室负责同级政府所辖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组织实施工作。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财政、规划、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
第六条 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以下称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但该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征收部门应当对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进行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人员,应当经过房屋征收部门专业培训。
第七条 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八条 市、区政府确定房屋征收项目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区政府的房屋征收年度计划应当报经市政府批准。
第九条 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建设活动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区政府按分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市、区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旧城区改造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市、区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条 市、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 市、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发布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第十二条 被征收人应当配合征收部门或实施单位做好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的调查登记工作,并对提供的相关手续和证件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征收部门或实施单位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调查结果。
第十三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用途;
(三)办理迁入户口和分户;
(四)抢种、抢栽果树等经济树木;
(五)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六)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违反本条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第三章 征收补偿
第十四条 市、区政府应当对房屋被征收人给予补偿。
前款所称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为鼓励被征收人搬迁,对积极搬迁的被征收人,市、区政府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五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第十六条 具有合法产权证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依法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独立、客观、公正地予以评估确定。
被征收房屋已装修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出具单独的装修评估报告。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房屋价值的补偿标准对被征收人予以补偿。
第十七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入户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评估,并通过录音、录像等方法对评估的标的物做好取证工作,逐户出具评估报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派专人在房屋征收现场做好解释工作。
被征收人应当配合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做好评估工作,拒不配合的,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八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将评估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进行公示。房屋评估报告应当逐户送达,送达回执应当存档。
第十九条 被征收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在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作出评估报告的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估,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在10日内出具复核结果报告。
被征收人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在10日内出具鉴定结果。
第二十条 征收可享受房改政策未参加房改的直管公产及单位产的住宅房屋,房屋承租人其他住宅房屋从未享受房改优惠政策的,房屋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应当将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确定的被征收房屋补偿总额中的5%付给房屋产权人,95%付给房屋承租人。
第二十一条 房屋产权证载明为住宅,实际用于经营12个月以上、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经营性用房,按住宅房屋予以补偿或安置;其实际用于经营的建筑面积部分,按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规定,计发一次性搬迁费、六个月一次性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和搬迁奖励。
第二十二条 1998年以前批小建大的有证平房住宅,其超出房屋产权证标注的面积3平方米以上部分,按原房屋的重置价格给予补偿,但其超过产权证标注的面积部分,不能作为安置房屋面积和计发搬迁补偿的依据。
通过房改获得房屋产权的被征收人,对原房屋产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有异议的,可以书面申请市房屋测绘仲裁委员会对其房屋面积重新鉴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鉴定结果对被征收人给予安置或补偿。
被征收人应当交纳房屋面积鉴定费。
第二十三条 无证住宅房屋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2008年9月26日以前建造(以航拍图记载为准);
(二)独立开门,檐高在2.2米以上,墙体厚度不低于37厘米;
(三)房屋座落位置与居住人持有的独立居民户口标注的地址相一致并形成独立家庭;
(四)未出租或转借他人;
(五)仅用于居住;
(六)为居住人唯一住房。
第二十四条 无证住宅被征收人应当配合房屋征收部门或实施单位做好无证住宅确认补偿、安置工作并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居民户口和居民身份证;
(二)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居住情况证明;
(三)户口所在地公安部门户籍状况证明;
(四)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无证住宅被征收人应当保证提供的证明材料和房屋状况的真实性。采取虚假手段骗取补偿或安置的,一经发现,所订立的补偿协议自行废止,由房屋征收部门依法追回违法所得,无证住宅被征收人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关经济损失。
第二十五条 根据无证住宅不同情况,按下列办法给予货币补偿或安置:
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标准,无证住宅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原房屋重置价格予以补偿;选择多层住宅安置用房的,安置建筑面积不低于40平方米的房屋,其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按50%折算后的建筑面积与新安置房屋建筑面积相等部分,不结算差价,超过部分按新安置房屋的本体工程造价交纳增加面积款;无证住宅被征收人还要增加安置面积的,可上调到建筑面积不低于50平方米的安置用房,其新增加建筑面积部分按新安置房屋成本价交纳增加面积款。
2011年9月3日前建造并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无证住宅,按原房屋结构的重置价格予以补偿;确实在此房长期居住且为唯一住房的,可提供一套廉租住房予以安置,原房按重置价格予以补偿。
第二十六条 征收被征收人自接的偏厦、门斗等建筑物,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80元标准予以补偿;非民用烟囱等构筑物,按其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予以补偿。
第二十七条 对被征收人的附属设施按下列标准进行补偿:
(一)有线电视,每户300元;
(二)电话,每部迁移费100元;
(三)动力电,每千瓦270元;
(四)燃气设施,每户1500元;
(五)其他地上附属设施按市政府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凡已给予补偿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均交由房屋征收部门处置。
第二十九条 征收住宅房屋,按被征收房屋产权证载明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2元标准计发一次性搬迁费。按上述标准计算一次性搬迁费低于460元的,按460元计发。
第三十条 征收非住宅房屋,按被征收房屋用途计发搬迁费:
(一)房屋为办公性质的,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2元标准计发;
(二)房屋为商服性质的,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8元标准计发;
(三)房屋为生产加工性质的,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6元标准计发;对设备较多的生产加工企业,房屋征收部门也可根据设备拆装、运输所发生的费用支付搬迁费。房屋征收部门负责搬迁的,不支付搬迁费。
住宅改为非住宅房屋的被征收人搬迁费,可比照上述标准计发一次搬迁费。
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发布前已出租的非住宅和住宅改为非住宅房屋,搬迁费应当发给房屋承租人。
第三十一条 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发给一次搬迁费;选择房屋安置的,发给两次搬迁费。
第三十二条 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自被征收人房屋搬迁验收之日起至通知进户之日止,以原住宅房屋产权证载明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标准,按月对被征收人计发临时安置费。
住宅房屋为直管公产或单位产权的,临时安置费应当发给房屋承租人。
第三十三条 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自被征收人房屋搬迁验收之日起至通知进户之日止,以原非住宅房屋产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为依据,视实际用途和过渡期限,对被征收人按下列标准计发临时安置费:
(一)被征收房屋为办公性质的,按月以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的标准计发临时安置费;
(二)被征收房屋为商服性质的,按月以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的标准计发临时安置费;
(三)被征收房屋为生产加工性质的,按月以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6元的标准计发临时安置费。
第三十四条 安置多层住宅房屋的,其过渡期限一般不超过18个月;安置高层住宅房屋的,其过渡期限一般不超过24个月;安置商服用房的,其过渡期限一般不超过24个月。
过渡期限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其超过规定期限部分加倍计发临时安置费。
第三十五条 被征收房屋用途为商服或生产加工性质的非住宅房屋并且连续经营一年以上,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区分情形,依据过渡期,按下列标准对被征收人计发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一)被征收人能够提供税务部门出具应纳税所得额和向劳动保险部门交纳劳动保险统筹基金确定的职工人数,按下列公式计算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上年度应纳税所得额÷12个月 上年度职工月工资总额
(二)被征收人不能提供税务部门出具的应纳税所得额和向劳动保险部门交纳劳动保险统筹基金的职工人数,但被征收房屋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发布前实际用于经营且能够提供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等证照、手续的,按被征收房屋产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0元的标准计发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区分情形,按本条第(一)项或第(二)项标准计发六个月一次性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自房屋搬迁验收之日起至通知进户之日止,对被征收人按月计发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发布前已出租的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本条第(一)项或第(二)项标准计发六个月一次性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并按本办法第三十六条标准计发搬迁奖励。被征收人与房屋承租人有约定的,按其约定进行补偿;没有约定的,分别对被征收人和房屋承租人各付50%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和搬迁奖励。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对被征收人和房屋承租人按上述办法补偿,并对被征收人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按月计发临时安置费。
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发布前已停产停业的非住宅房屋,对被征收人不予计发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第三十六条 被征收人自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发布之日起20日内完成搬迁的,以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元的标准,对住宅房屋被征收人给予奖励,按上述标准计算低于1200元的,按1200元计发;以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0元的标准,对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给予奖励,按上述标准计算低于5000元的,按5000元计发。住宅改非住宅的,可比照非住宅标准予以奖励。
第三十七条 经有关部门确认的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四章 住宅房屋安置
第三十八条 被征收人的安置地点应当按规划要求在改建地段或易地给予安置。
被征收人应当服从城市总体规划,选择多层或者高层住宅安置用房。
本条所称高层住宅,是指整体建筑为七层以上的住宅房屋。
第三十九条 私产有证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多层安置用房的,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就近靠标准户型安置,其被征收房屋产权证载明建筑面积与新安置房屋建筑面积相等部分,按照“征一还一”原则,不结算差价;新安置标准户型房屋的建筑面积超过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部分,由被征收人按新安置房屋的本体工程造价交纳增加面积款。
第四十条 楼房被征收人选择高层住宅的,被征收房屋产权证载明建筑面积与新安置房屋建筑面积相等部分,不交纳差价。
平房被征收人选择高层住宅的,有产权证的被征收房屋按产权证载明建筑面积和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无证住宅房屋按有关部门确认的建筑面积先按50%折算,折算后的建筑面积与新安置房屋建筑面积相等部分,根据下列标准结算差价:
(一)被征收房屋为砖混结构的,每平方米结算50元差价;
(二)被征收房屋为砖木结构的,每平方米结算80元差价;
(三)被征收房屋为其他结构的,每平方米结算120元差价。
新安置标准户型房屋的建筑面积超过被征收房屋产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或无证住宅按50%折算后所得建筑面积部分,楼房被征收人应按多层住宅的本体工程造价交纳增加面积款;平房被征收人应按多层住宅的本体工程造价上浮8%交纳增加面积款。
第四十一条 征收可享受房改政策未参加房改的直管公产及单位产权住宅房屋,在房屋承租人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的5%向房屋征收部门交纳投资款后,可比照本办法规定,视为私产有证房屋对被征收人进行安置。
第四十二条 多层住宅房屋安置用房标准户型的建筑面积分别为:40平方米、50平方米、60平方米、70平方米、80平方米、90平方米、100平方米、110平方米。
高层住宅房屋安置用房标准户型的建筑面积分别为:45平方米、56平方米、67平方米、78平方米、89平方米、100平方米、112平方米、123平方米。
第四十三条 被征收人选择多层住宅安置用房的,房屋征收部门按下列办法进行安置:
(一)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低于4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不低于40平方米的房屋;被征收人要求增加安置面积的,可再上调到建筑面积不低于50平方米的房屋。
(二)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高于40平方米低于5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不低于50平方米的房屋;被征收人要求增加安置面积的,可再上调到建筑面积不低于60平方米的房屋。
(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高于50平方米低于6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不低于60平方米的房屋。被征收人要求增加安置面积的,可再上调到建筑面积不低于70平方米的房屋。
(四)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高于60平方米低于7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不低于70平方米的房屋。被征收人要求增加安置面积的,可再上调到建筑面积不低于80平方米的房屋。
(五)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高于70平方米低于8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不低于80平方米的房屋。被征收人要求增加安置面积的,可再上调到建筑面积不低于90平方米的房屋。
(六)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高于80平方米低于9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不低于90平方米的房屋。被征收人要求增加安置面积的,可再上调到建筑面积不低于100平方米的房屋。
(七)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高于90平方米低于10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不低于100平方米的房屋。被征收人要求增加安置面积的,可再上调到建筑面积不低于110平方米的房屋。
(八)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高于100平方米低于11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不低于110平方米的房屋。
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超过110平方米的,剩余建筑面积部分可就近上靠标准户型,其所增加的安置建筑面积部分按多层的成本价格购买;被征收人对剩余建筑面积选择货币补偿的,按评估价格予以补偿。
凡属上述上调一个户型的安置房屋,其新增加建筑面积部分均按成本价交纳增加面积款。被征收人的安置房屋上调户型后,规划新建安置用房还有剩余面积的,可允许再增加安置面积,其增加的建筑面积部分按市场价格交纳增加面积款。
第四十四条 被征收人选择高层住宅安置用房的,房屋征收部门按下列办法进行安置:
(一)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低于40平方米的,提供一套建筑面积不低于45平方米的安置用房;
(二)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高于40平方米、低于50平方米的,提供一套建筑面积不低于56平方米的安置用房;
(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高于50平方米、低于60平方米的,提供一套建筑面积不低于67平方米的安置用房;
(四)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高于60平方米、低于70平方米的,提供一套建筑面积不低于78平方米的安置用房。
(五)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高于70平方米、低于80平方米的,提供一套建筑面积不低于89平方米的安置用房。
(六)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高于80平方米、低于89平方米的,提供一套建筑面积不低于100平方米的安置用房。
(七)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高于89平方米、低于100平方米的,提供一套不低于112平方米的安置用房。
(八)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高于100平方米、低于110平方米的,提供一套不低于123平方米的安置用房。
(九)被征收房屋产权证载明建筑面积超过110平方米的,提供一套不低于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的安置用房,该安置用房建筑面积超过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部分,按高层住宅本体工程造价交纳增加面积款。
被征收人获得上述标准户型后还可以自愿上调一个户型。上调户型后所增建筑面积部分,楼房被征收人应按多层住宅成本价交纳增加面积款;平房被征收人应按多层住宅成本价上浮8%交纳增加面积款。被征收人上调户型后,还要增加安置面积的,其新增建筑面积部分,按高层住宅市场价格购买。
第四十五条 被征收人选择高层住宅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在按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上靠标准户型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据下列规定免收部分新增面积款:
(一)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上靠45平方米标准户型的,免收5平方米增加面积款;
(二)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上靠56平方米标准户型的,免收6平方米增加面积款;
(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上靠67平方米标准户型的,免收7平方米增加面积款;
(四)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上靠78平方米标准户型的,免收8平方米增加面积款;
(五)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上靠89平方米标准户型的,免收9平方米增加面积款;
(六)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上靠100平方米标准户型的,免收10平方米增加面积款;
(七)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上靠112平方米标准户型的,免收12平方米增加面积款;
(八)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上靠123平方米标准户型的,免收13平方米增加面积款。
第四十六条 被征收平房布局符合分户条件且被征收人的人口结构形成两个独立家庭在2年以上的,允许分户安置。分户后按规定安置的标准户型建筑面积减去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所增建筑面积部分,被征收人选择多层住宅安置用房的,应按成本价格交纳增加面积款;被征收人选择高层住宅安置用房的,应按多层住宅成本价上浮8%交纳增加面积款。
被征收人选择多层住宅进行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超过110平方米(不含本数),按照多层住宅安置用房最大标准户型安置后,剩余建筑面积就近上靠标准户型(不允许上调户型),其增加的建筑面积部分按多层住宅房屋的成本价交纳增加面积款。
第四十七条 住宅房屋被征收人自选安置用房楼层顺序号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被征收房屋是平房的,依据搬迁和交齐投资款时间确定顺序。顺序号相同的,再按各户人口年龄排列顺序,年龄大者顺序号在前。
(二)被征收房屋是楼房的,依据搬迁和交齐投资款时间确定顺序。顺序号相同的,再依据被征收房屋楼层确定顺序号;以中间楼层为界,每上升或下降一个楼层,下降一层在前,顶层排在最后。按本条规定方法排列后顺序仍相同的,再按户口簿载明的年龄排列顺序,年龄大者,顺序号在前。
(三)被征收人家庭主要成员中下肢残疾达到2级以上,其搬迁和交齐投资款时间排列的顺序号相同的,被征收人的自选安置用房顺序号应排在最高年龄或原中间楼层的前面。
第四十八条 房屋重置价格、本体工程造价、成本价格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测算并依法定程序确定后,发布执行。
第五章 非住宅房屋安置
第四十九条 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区分情形,按下列规定收取差价款:
(一)被征收房屋产权证载明的用途为商服用房的,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与新安置房屋建筑面积相等部分按被征收房屋重置价格与新安置房屋本体工程造价结算差价;
(二)被征收房屋产权证载明为生产加工、办公或者仓储等性质的非住宅房屋,在新规划的商服用房能满足被征收房屋安置的前提下,允许被征收人进行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人应交纳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款。
第五十条 征收生产加工企业房屋,被征收人同意易地安置的,可采取易地迁建或者给予相应的补偿,由被征收人自行迁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对被征收房屋易地迁建的费用进行测算并按测算的结果予以补偿。
第五十一条 征收持有营业执照并进行税务登记的生产加工企业经营性房屋,由于历史原因造成手续不全或不能提供房屋相关手续且在1990年4月1日前建造,檐高在3米以上,墙体厚度不低于37厘米,有固定资产帐的,区分被征收房屋结构,按重置价格予以补偿。
第五十二条 非住宅被征收房屋的安置位置,应当依据规划和被征收房屋位置等因素确定。
第六章 保障对象补偿与安置
第五十三条 被征收人具有城市居民户口满两年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被征收人确定为照顾对象:
(一)被征收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前已获得市民政部门颁发的《城市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二)家庭主要成员残疾致使丧失劳动能力并无生活来源的。
照顾对象名单应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张榜公示,广泛征求被征收人和住户意见。
第五十四条 对照顾对象区分不同情况,按下列办法给予补偿或安置:
(一)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被征收房屋评估补偿价格,对被征收人增加3平方米的补偿款;对其中的无证住宅被征收人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增加3平方米补偿款。
(二)具有房屋产权的被征收人选择多层住宅进行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低于4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不低于40平方米的房屋,免收增加面积款;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在40平方米以上的,可就近靠标准户型,免收增加面积款。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无证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多层住宅进行房屋产权调换,其被征收房屋按50%折算后的建筑面积低于40平方米的,可安置建筑面积不低于40平方米的房屋,免收增加面积投资款。
(三)被征收人选择高层住宅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被征收房屋产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低于40平方米或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无证住宅按50%折算后的建筑面积低于40平方米的,可安置建筑面积不低于45平方米的房屋,免收增加面积款;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在40平方米以上的,可就近靠标准户型,免收增加面积款。
(四)平房被征收人选择高层住宅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免收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差价款。
第五十五条 征收低收入家庭的有证房屋,被征收人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上靠标准户型或上调一个户型安置后,无力购买超出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部分的,对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部分确认产权,超出部分按成本租金标准建立租赁关系。被征收人租赁一定时间后具备支付能力且愿意购买的,允许其再购买租赁部分的住房面积。
第五十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安置多层或高层安置用房的无证房住户无力购买全部产权的,可先购买50%产权,五年内具备支付能力的,可再按原价格标准交纳增加的面积款购买另一半产权。
第五十七条 照顾对象或低收入家庭有几处房屋的,允许其中一处房屋享受政府规定的优惠政策,其他住宅房屋不再享受。
第五十八条 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获得的安置房屋,除继承之外不允许交易、转让、赠予等行为。
第五十九条 被征收人、房屋承租人要求房屋产权调换或重新购买房屋的,价款中相当于货币补偿金额部分可免交契税。
第六十条 征收房屋涉及的初中生、小学生可以在原学校或者现居住地就近学校就读。学校不得收取择校费或以非本学区学生为由收取其他费用。
第七章 补偿决定
第六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依法提起诉讼。
第六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市、区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按补偿决定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十四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六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市、区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政府或者本级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八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九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对违反城乡规划私建、乱建房屋、构筑物和房屋封闭公告后抢栽、抢种等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社会治安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予以制止、清理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楼房被征收人获得安置房屋产权后可直接上市交易。
第七十三条 富拉尔基区、碾子山区、梅里斯达斡尔族区、昂昂溪区和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规定,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房屋征收补偿标准。
第七十四条 本办法的应用解释由市政府授权市房屋征收部门负责。
第七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低于”均含本数。
第七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实施。2011年4月15日实施的《齐齐哈尔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同时废止。本办法实施前已依法取得《房屋征收决定》的建设项目,继续执行原有规定。
第一条 为确保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顺利实施,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市政府令〔2011〕5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结合中心城区房屋征收工作实际,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本市所辖龙沙区、建华区、铁锋区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适用本补充规定。富拉尔基区、碾子山区、梅里斯达斡尔族区、昂昂溪区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公布后,征收部门与征收范围内被征收人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签订数量达到一定比例后,可以实施房屋征收。
第四条 原有证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应以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为基数,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上浮补偿价格。原房建筑面积低于40平方米的,上浮20%;原房建筑面积超过40平方米,低于50平方米的,上浮15%;原房建筑面积超过50平方米的,上浮10%。
第五条 符合《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无证住宅房屋,无证房住户选择货币补偿的,按原房屋结构的重置价格上浮80%予以补偿。
第六条 房屋产权证载明为住宅,实际用于经营,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范围封闭前已实际经营12个月以上,且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住宅改为非住宅房屋,对其实际用于经营的建筑面积部分,依据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定的住宅房屋价值给予增加20%的补偿款,原房按住宅房屋补偿和安置标准予以补偿或安置。
被征收人要求安置非住宅的,房屋征收部门在满足本征收范围非住宅房屋安置的前提下,尚有剩余安置房源的,可优先允许其购买。被征收人应先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货币补偿协议,再与提供房源主体签订购买房屋协议书,其过渡期间不计发停产停业损失和临时安置费。
第七条 安置多层住宅房屋的,过渡期限一般不超过24个月;安置高层住宅房屋的,过渡期限一般不超过36个月;安置非住宅用房的,过渡期限一般不超过36个月。
过渡期限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超过规定期限部分上浮50%计发临时安置费。
第八条 高层住宅房屋安置用房标准户型的建筑面积分别为:58平方米、69平方米、81平方米、92平方米、103平方米、115平方米、127平方米。
第九条 有证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高层住宅的,产权证载明建筑面积与新安置房屋面积相等部分,不交纳差价款;新安置房屋面积超过原房面积部分,楼房被征收人应按多层住宅的本体工程造价下浮20%交纳增加面积款;平房被征收人按多层住宅的本体工程造价交纳增加面积款。被征收人还可以自愿上调一个户型,上调户型面积部分,楼房被征收人应按多层住宅成本价下浮20%交纳增加面积款;平房被征收人应按多层住宅成本价交纳增加面积款。
符合《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无证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高层住宅的,原房建筑面积按50%折算后面积与新安置房屋面积相等部分,不交纳差价款;新安置房屋面积超过原房50%面积部分,被征收人按多层住宅的本体工程造价交纳增加面积款。被征收人还可以自愿上调一个户型,上调户型面积部分,被征收人应按多层住宅成本价交纳增加面积款。
被征收人上调户型后,还要增加安置面积的,其新增建筑面积部分,按高层住宅市场价格购买。
第十条 被征收人选择高层住宅安置用房的,房屋征收部门按下列办法进行安置和免收部分新增面积款:
(一)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低于50平方米的,提供一套建筑面积不低于58平方米的安置用房,免收8平方米增加面积款。
(二)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高于50平方米、低于60平方米的,提供一套建筑面积不低于69平方米的安置用房,免收9平方米增加面积款。
(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高于60平方米、低于70平方米的,提供一套建筑面积不低于81平方米的安置用房,免收11平方米增加面积款。
(四)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高于70平方米、低于80平方米的,提供一套建筑面积不低于92平方米的安置用房,免收12平方米增加面积款。
(五)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高于80平方米、低于90平方米的,提供一套建筑面积不低于103平方米的安置用房,免收13平方米增加面积款。
(六)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高于90平方米、低于100平方米的,提供一套不低于115平方米的安置用房,免收15平方米增加面积款。
(七)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高于100平方米、低于110平方米的,提供一套不低于127平方米的安置用房,免收17平方米增加面积款。
第十一条 符合《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照顾对象,选择高层住宅房屋进行产权调换的,被征收房屋产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低于50平方米或符合《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无证住宅房屋按50%折算后的建筑面积低于50平方米的,可安置建筑面积不低于58平方米的房屋,免收增加面积款;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高于50平方米的,按本补充规定第十条规定,上靠标准户型,免收增加面积款。
第十二条 无证房住户不具备与无证住宅坐落位置相一致的独立居民户口,具备居住5年以上证明,其他条件又符合《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并按《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提供证明材料,无证房住户要求房屋安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提供一套多层住宅建筑面积不高于50平方米户型或高层住宅建筑面积不高于58平方米户型的安置用房,无证房住户应按安置房屋的成本价购买,产权归己,原房屋按重置价格予以补偿,过渡期不计发临时安置费和搬迁费。
第十三条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可以选择就地安置,也可以选择易地安置。
(一)被征收人选择就地安置的,按照《实施办法》规定给予安置。
(二)被征收人选择易地安置的,按照《实施办法》规定给予安置后,被征收人再按照回迁安置房屋建筑面积结算就地安置用房与易地安置用房区域类别的差价款。
第十四条 房屋重置价格、本体工程造价、成本价格、搬迁奖励、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搬迁费、无证房补偿、附属物补偿由市征收办组织相关部门测算,经市政府批准后适时发布执行。
第十五条 各县(市)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补偿办法。
第十六条 在房屋征收工作中,涉及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其情形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相类似的,可参照本规定补偿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 本补充规定的应用解释由市政府授权市征收办负责。
第十八条 本补充规定所称“以上”“低于”“不低于”“不高于”均含本数;“高于”“超过”不含本数。
第十九条 本补充规定自2015年7月25日起实施,与原《实施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补充规定为准。本补充规定实施前已依法公告《房屋征收决定》的房屋征收项目,继续执行原有法规政策规定。
运城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中心城区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三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在中心城区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房屋的,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住建局为中心城区房屋征收部门,其所属的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中心对中心城区房屋征收与补偿进行业务指导等日常工作。
市政府确定的重大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由市政府委托的单位(以下简称重大项目受委托单位)具体负责。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规划、国土、发改、财政、公安、工商、税务等单位按照工作职能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七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重大项目受委托单位应当向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具体工作由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中心负责。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确需要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市发改、国土、规划等单位应当出具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等方面的意见,并应当对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旧城区改建活动提请市人民政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征收范围、征收实施时间、征收期限;
(二)补偿方式,包括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
(三)装饰装潢和附属物补偿参照标准;
(四)生产经营性房屋停产停业损失和补偿办法;
(五)过渡方式和期限,奖励与补助标准;
(六)安置房地点及安置面积;
(七)其他应该纳入补偿方案的内容。
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单位论证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为30日。被征收人需提交意见的,应在征求意见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交。
房屋征收部门应及时提请市人民政府公布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情况,期限为5个工作日。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2/3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征收条例规定的,由征收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涉及被征收人户数较多的,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市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及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三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自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发布之日起十日内,房屋征收部门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单位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四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四)对被征收人按期搬迁的奖励和住房困难补助。
第十五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十六条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组织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10日内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被征收人在此期限内无法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则以多数人的意见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被征收人无法形成多数意见的,则在上述期限后10日内,由房屋征收部门通过公开抽号的方式随机选定。
第十七条 对于已经登记的房屋,其性质、用途和建筑面积,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对于未经登记的建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认定、处理的结果进行评估。
第十八条 被征收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做出评估报告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在10日内出具复核结果并送达。被征收人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在10日内出具鉴定意见。
第十九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房屋的补偿,属于住宅房屋采用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方式,由被征收人自主选择。属于住改非和营业性用房原则上采取货币补偿的办法。
第二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或重大项目受委托单位与被征收人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过渡费或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第二十一条 征收经营性、生产性非住宅房屋应当根据被征收人上一年度纳税情况给予经济补偿,没有纳税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对被征收人住房有困难的,经被征收人提供相关资料核实后,按照保障性住房政策给予安置。对征收范围内生活特殊困难户视具体情况处理。
第二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或重大项目受委托单位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或重大项目受委托单位报请市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补偿决定的市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后,被征收人应当将被征收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一并缴回,征收部门应及时会同有关单位办理注销手续。房屋征收工作档案的收集、整理和归档,由受委托实施单位负责收集整理并接受房屋征收部门的监督、指导,项目结束后及时移交档案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或者其他行政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有关单位依法予以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人漫天要价,采取暴力、使用易燃易爆腐蚀物等方式对人身构成威胁,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应严格履行职责,按本暂行办法开展征收与补偿工作,严禁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严禁违反规定采取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严禁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严禁房地价格评估机构或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对违反规定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工作参照本暂行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2100433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