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4月14日齐齐哈尔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5月12日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公布 自2011年6月11日起施行)

齐齐哈尔市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规定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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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齐齐哈尔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黑龙江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水域从事航行、停泊、水上、水下作业和其他涉及内河交通有关活动的,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遵循标本兼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确保安全的原则,保障水上交通安全、有序和畅通。

第二章 水上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 安全生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水上交通安全工作实施行业管理。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市行政区域内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具体工作。 水务、公安、建设、旅游、体育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规定和各自的法定职责,负责本行业相关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舶实施安全监督管理。渔船改变用途从事运输经营的,应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并经海事管理机构登记,持有船舶登记证书且船员经海事管理机构培训合格取得船员职务适任证书后,方可航行。 水库、湖泊、自然保护区、公园和风景区等封闭水域的管理机构或者业主负责本水域内水上交通安全的日常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依法负责船舶、渡口、码头等水上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查处妨害公共安全和水上交通秩序、破坏水上交通设施的违法行为。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将水上交通安全工作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认真组织实施,切实提高水上交通安全的保障能力和管理水平。 第五条 从事水上交通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定,依照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规程,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制度,提高安全技术保障能力和安全管理水平,确保水上交通安全。 第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航务管理机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配合海事管理机构查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客货运输的渔船。 第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加强对乡镇船舶、渡口、浮桥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组织落实本级人民政府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组织督促本辖区内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建立健全并落实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和乡镇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水上交通安全责任制; (二)落实本级人民政府乡镇船舶、渡口、浮桥的交通安全管理机构及相关人员的交通安全管理责任,落实本级人民政府和所属乡(镇)人民政府乡镇船舶、渡口、浮桥的交通安全管理经费; (三)组织贯彻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 (四)依法对本辖区内渡口、浮桥和渡运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五)协助海事管理机构等单位调查处理水上交通事故,做好水上交通事故善后处理工作。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级人民政府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 (二)落实本级人民政府乡镇船舶、渡口、浮桥的安全管理,并根据船舶数量和管理需求,设置专、兼职乡镇船舶监督管理人员; (三)组织本辖区内乡镇船舶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四)协助有关部门、机构对本辖区内的船员进行水上交通安全培训; (五)协助海事管理机构、船舶检验机构对本辖区内乡镇船舶登记发证和检验; (六)协助海事管理机构处理水上交通事故。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本村水上交通安全责任制,组织建立健全并督促落实本村乡镇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水上交通安全责任制,协助乡镇人民政府专、兼职乡镇船舶监督管理人员,做好本村乡镇船舶日常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条 对违反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政府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和举报。

第三章 乡镇船舶管理

第十一条 乡镇船舶应当由海事管理机构进行船舶登记,取得船舶登记证书。 第十二条 乡镇船舶应当由船舶检验机构进行船舶检验,取得船舶检验证书。 第十三条 乡镇船舶从事经营性运输,应当依法取得运输经营许可证书。 农用(自用)船舶不得从事经营性运输。 第十四条 乡镇船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船员,并按照船舶检验证书规定配备消防、救生设备和其他必备安全防护设施。 第十五条 乡镇船舶按船舶检验机构核定载运条件载客(载货)。 乡镇船舶不得载运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因交通原因必须由乡镇船舶运输的,按国家有关危险品管理和运输的规定办理;承运危险品的船舶在每次运输前,应当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危险物品准运证,并采取安全可靠措施,不得客货混载。 乡镇船舶运载牛、马等大型牲畜时,除看管人员外不得搭载其他人员,并按要求为看管人员配备必要的救生设备。 第十六条 乡镇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遵守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健全并落实水上交通安全责任制,加强对船员的技术培训和水上交通安全教育。 第十七条 乡镇船舶的船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操作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船舶; (二)不得操作与本人持有的船员职务适任证书不符的船舶; (三)不得操作因破损不具备适航条件的船舶; (四)不得操作超员、超载的船舶; (五)不得酒后操作船舶。 乡镇船舶的船员应当遵守所在水域有关航行、停泊的安全管理规定,定期参加有关部门组织的水上交通安全培训。 乡镇机动船舶的船员应当经海事管理机构培训,考试合格取得船员职务适任证书后,方可操作相应的乡镇船舶。

第四章 渡口安全管理

第十八条 设置、迁移或者撤销渡口,应当向渡口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县(市)、区人民政府对符合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征求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置、迁移或者撤销渡口。 第十九条 渡口的设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水流平缓、水深足够、坡岸稳定、视野开阔、适宜船舶停靠,并远离危险物品生产、堆放场所; (二)具备货物装卸、旅客上下的安全设施; (三)配备必要的救生设备和专门管理人员。 第二十条 不得在危险品装卸、仓储区域和其他禁止系泊区域设置渡口。不得在通航水域设置索渡。 第二十一条 在急流航段设置渡口的,渡口及其上下游码头的设置应当进行通航安全论证,设定停航封渡水位。 在非通航水域设置的索渡,牵引缆绳和附属机械抗拉强度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定。 第二十二条 渡口经营人应当维护渡运秩序,保障渡运安全,并在渡口两岸设置揭示板。揭示板的内容应当包括渡口守则、渡运须知、渡口停航封渡水位、批准机关以及批准日期、文号等。 第二十三条 渡口载客船舶应当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识别标志,并在明显位置标明载客定额、安全注意事项。 第二十四条 渡口工作人员应当经培训、考试合格,并取得渡口所在地县(市)、区乡镇船舶和渡口交通安全管理机构颁发的合格证书。 第二十五条 遇有洪水或者大风、大雾、大雪等恶劣天气,渡口应当停止渡运;船员不得冒险航行。

第五章 浮桥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条 浮桥的设置或拆除应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在设置、拆除前,浮桥所有人或经营人还应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审核申请、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文件及有关资料,经海事管理机构审批,核发《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浮桥应设置在流速小、水深适宜河段,并配备安全可靠的辅助设备及必要标志。 (一)浮桥应根据运输的具体情况以及《船舶检验证书》核实的承载能力,设置限速、限载等标志,确定桥面上车辆通行方式,确保运输安全。 (二)浮桥应设置消防、救生、防污染等设备并采取防滑措施。桥面两侧应设置安全护栏,牢固可靠地安装在桥面上,具体结构形式应符合船舶技术规范要求。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设置和拆除的浮桥不得留有妨碍船舶安全航行、停泊和作业的碍航物。 第二十九条 搭建浮桥的浮体或船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船舶检验部门申请水上浮动设施检验,取得有效的《船舶检验证书》; (二)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登记,取得登记证书。 第三十条 浮桥应配备经所在县(市)、区政府主管部门业务培训的安全管理人员,负责现场的通航和桥面交通安全管理。安全管理人员应定期对浮桥浮体、浮体连接装置、系泊装置、救生、消防、照明等设备进行检查,确保浮桥技术状况良好。 第三十一条 浮桥经营人及所有人应根据架设浮桥水域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消防救生、防汛、防止水域污染、防凌、预防恶劣天气、载运危险货物安全通过浮桥等规定和其它突发险情的应急预案。遇凌汛、洪水、大风或其他恶劣天气危及通行安全时,应停止营运。 第三十二条 对需要通过浮桥水域的船舶,浮桥经营人应采取安全有效措施,及时拆解浮桥,留出安全通航宽度,确保船舶安全通过。 第三十三条 各级政府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浮桥的安全管理工作,发现隐患及时责令浮桥经营人和所有人立即消除或限期消除。隐患消除前可采取停止通行等措施。海事管理机构应加强对浮桥的安全监督管理,对浮桥影响安全航行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证管理规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的要求,依法对搭建浮桥的浮体、船舶实施签证和船舶安全检查,并征收船舶港务费。

第六章 橡胶坝水域安全管理

第三十五条 橡胶坝管理单位要按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在主副坝上、下游一定距离设置必要的警示标志,夜间显示相应灯光,并配备专人、专艇负责上、下游昼夜监管,避免船舶进入橡胶坝水域。 第三十六条 橡胶坝管理单位应在发生橡胶坝开闸放水、塌坝等影响水流、水位的情况前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由海事部门及时通知相关单位,确保上、下游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 第三十七条 橡胶坝管理单位要落实好开、封江流冰期的安全防范措施,避免对坝体及工程范围内人员、设施构成危险。 橡胶坝管理单位要制定突发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并配备相应的救助设备和人员,对发生的安全事故全力救助。 第三十八条 除抗洪、抢险、救助等特殊情况外,橡胶坝水域内禁止一切船舶航行及作业。 第三十九条 机动船通过橡胶坝船闸,要在橡胶坝水域以外停泊,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并与船闸管理部门联系得到允许后,听从管理人员指挥安全通过船闸。船闸管理部门应及时开闸,确保船舶安全通过。对船闸管理部门因工作失误影响船舶及时通过的,海事管理机构可视情节依据有关法规给予处罚。

第七章 其他管理事项

第四十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江河、湖泊、水库从事航行、停泊、作业以及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活动的,均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黑龙江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的规定,做到船舶适航、船员适任。 第四十一条 从事旅游观光的小型游览船舶应在地方政府划定的区域航行。地方政府划定区域前应征求海事管理机构意见。 第四十二条 从事旅游观光的小型船舶经营人应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应当要求乘客穿好救生衣,否则不得航行。 第四十三条 从事漂流业经营应取得县级以上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应急救援预案,配备符合规定的护漂员、排筏和相应的救生设备,并接受当地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八章 事故处理

第四十四条 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船员、浮动设施上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积极施救,并迅速向就近乡镇政府和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事故现场的其他船舶,在确保自身安全情况下应当全力施救。 第四十五条 各级政府、水上交通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水上应急抢险救援预案。水上事故发生后,应当依据管理职责,立即启动预案,组织救助。 第四十六条 船舶及相关设施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调查处理,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动员各方力量积极配合。 第四十七条 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善后工作。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各相关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理。 第四十九条 乡镇船舶、浮桥、橡胶坝和漂流业的安全管理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在权限范围内进行监督监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本规定所称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筏、水上飞行器、潜水器、移动平台以及其他水上移动装置。 (二)本规定所称乡镇船舶,包括乡镇、村(屯)所属企事业单位、个人所有或者承包、租赁的从事客货运输经营的船舶,以及从事农副业生产、生活服务的自用船舶。 (三)本规定所称渡口,是指经批准设于本市境内的河流、湖泊、水库两岸专供渡运人、货、车的场所和设施,包括渡运所需场地、码头和为渡运服务的其他设施。 (四)本规定所称浮桥是连接河流两岸交通,用于通过行人、车辆及货物的若干浮体承载设备连接组合而成的浮动设施。 (五)本规定所称橡胶坝水域是指橡胶坝主副坝上游300米,下游200米水域范围。 (六)本规定所称小型游览船舶包括人力船舶、摩托艇、电瓶船。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由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1年6月1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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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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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38号令, 根据 78号令进行修改, 2015年 7月 1日起施行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减少尾矿库生产安全事故, 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 根据《安全生产法》、 《矿山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尾矿库的建设、运行、回采、闭库及其安全管理与监督工作,适用本规定。 核工业矿山尾矿库、电厂灰渣库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尾矿库建设、运行、回采、闭库的安全技术要求以及尾矿库等别划分标准,按照《尾矿库安 全技术规程》 (AQ2006-2005)执行。 第四条 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 (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 )应当建立健全尾矿库安全生产责任制, 建立健 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对尾矿库实施有效的安全管理。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尾矿库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建立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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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齐齐哈尔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水域从事航行、停泊、水上、水下作业和其他涉及内河交通有关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遵循标本兼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确保安全的原则,保障水上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市行政区域内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具体工作。

安监、交通、农业、畜牧、公安、水务、建设、旅游、体育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负责本行业相关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

水库、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城市园林等非通航水域的管理机构和经营者负责所辖水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

第五条 从事水上交通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依法按照水上交通安全规程,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制度,提高安全技术保障能力和安全管理水平,确保水上交通安全。

第六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加强对乡镇船舶、渡口、浮桥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组织落实本级政府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组织督促本辖区内乡(镇)政府、村民委员会建立健全并落实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组织督促乡镇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建立健全并落实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

(二)落实本级政府乡镇船舶、渡口、浮桥的交通安全管理机构及相关人员的交通安全管理责任,落实本级政府和所属乡(镇)政府乡镇船舶、渡口、浮桥的交通安全管理经费。

(三)组织贯彻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

(四)依法对本辖区内渡口、浮桥和渡运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五)协助海事管理机构等水上交通安全管理部门调查处理水上交通事故,做好水上交通事故善后处理工作。

第七条 乡(镇)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级政府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

(二)落实本级政府乡镇船舶、渡口、浮桥的安全管理,并根据船舶数量和管理需求,设置专、兼职乡镇船舶监督管理人员。

(三)组织本辖区内乡镇船舶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四)协助有关部门、机构对本辖区内的船员进行水上交通安全培训。

(五)协助海事管理机构对本辖区内乡镇船舶登记发证和检验。

(六)协助海事管理机构等水上交通安全管理部门调查处理水上交通事故。

(七)督促乡镇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内河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本村水上交通安全责任制,组织建立健全并督促落实本村乡镇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水上交通安全责任制,协助乡(镇)政府专、兼职乡(镇)船舶监督管理人员,做好本村乡镇船舶日常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九条 对违反水上交通安全相关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海事管理机构等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部门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 乡镇船舶

第十条 乡镇船舶应当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进行船舶登记,取得船舶登记证书。

乡镇船舶应当由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进行船舶检验,取得船舶检验证书。

第十一条 乡镇船舶从事经营性运输,应当依法取得运输经营许可证书。农用(自用)船舶不得从事经营性运输。

第十二条 乡镇船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船员,并按照船舶检验证书规定配备消防、救生设备和其他必备安全防护设施。

第十三条 乡镇船舶按海事管理机构核定载运条件载客(载货)。乡镇船舶不得载运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因交通原因必须由乡镇船舶运输的,按国家有关危险品管理和运输的规定办理;承运危险品的船舶在运输前,应当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危险货物适装证书,并采取安全可靠措施,不得客货混载。乡镇船舶运载牛、马等大型牲畜时,除看管人员外不得搭载其他人员,并按要求为看管人员配备必要的救生设备。

第十四条 乡镇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遵守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健全并落实水上交通安全责任制,加强对船员的技术培训和水上交通安全教育。

第十五条 乡镇船舶船员操作船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操作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船舶。

(二)不得操作与本人持有的船员职务适任证书不符的船舶。

(三)不得操作因破损不具备适航条件的船舶。

(四)不得操作超员、超载的船舶。

(五)不得酒后操作船舶。

乡镇船舶的船员应当遵守所在水域有关航行、停泊的安全管理规定,定期参加有关部门组织的水上交通安全培训。乡镇机动船舶的船员应当经海事管理机构培训,考试合格取得船员职务适任证书后,方可操作相应的乡镇船舶。

第三章 渡口管理

第十六条 设置、迁移或者撤销渡口的,由渡口所在地县级政府批准;跨区域设置的,由设置渡口的县级政府征得相邻县级政府同意后批准,或报上级政府批准。对符合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审批前,应当征求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涉及其他相关部门的,还应当征求其他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七条 渡口的设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水流平缓、水深足够、坡岸稳定、视野开阔、适宜船舶停靠,并远离危险物品生产、堆放场所。

(二)具备货物装卸、旅客上下的安全设施。

(三)配备必要的救生设备和专门管理人员。

第十八条 不得在危险品装卸、仓储区域和其他禁止系泊区域设置渡口。不得在通航水域设置缆渡。

第十九条 在急流航段设置渡口的,渡口及其上下游码头的设置应当进行通航安全论证,设定停航封渡水位。在非通航水域设置的缆渡,牵引缆绳和附属机械抗拉强度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定。

第二十条 渡口经营人应当维护渡运秩序,保障渡运安全,并在渡口两岸设置公告牌,标明渡口名称、渡口区域、渡运路线、渡口守则、渡运安全注意事项以及安全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监督电话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渡口载客船舶应当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识别标志,并在明显位置标明载客定额、安全注意事项。

第二十二条 渡口工作人员应当经培训、考试合格,并取得渡口所在地县级政府指定的部门颁发的合格证书。

县级政府指定的有关部门应当督促指导渡运量较大且具备一定条件的乡(镇)渡口所在地乡(镇)政府建立乡(镇)渡口渡船签单发航制度,真实、准确地记录乘员数量及核查人、车、畜积载和开航条件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遇有洪水或者大风、大雾、大雪等恶劣天气,渡口应当停止渡运;船员不得冒险航行。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渡口码头水域游泳及从事其他影响渡船安全航行、作业的行为。

严禁在渡口堤岸及水域倾倒垃圾和其他污染物。

第四章 浮桥管理

第二十五条 浮桥的设置或者拆除应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在通航干线设置浮桥需经过通航安全评估评审,以及航务管理机构的通航论证,评审、论证通过后方可搭建。

在设置、拆除前,浮桥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到海事管理机构办理相关证书。

第二十六条 浮桥应设置在流速小、水深适宜河段,并配备安全可靠的辅助设备及必要标志。

浮桥应根据运输的具体情况和《船舶检验证书》核实的承载能力,设置限速、限载等标志,确定桥面上车辆通行方式,确保运输安全。

浮桥应设置消防、救生、防污染等设备并采取防滑措施。桥面两侧应设置安全护栏,牢固可靠地安装在桥面上,具体结构形式应符合船舶技术规范要求。固定装置、系泊设施均应设置浮标,夜间设置信号灯以及照明灯。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设置和拆除的浮桥不得留有妨碍船舶安全航行、停泊和作业的碍航物。

第二十八条 搭建浮桥的浮体或船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水上浮动设施检验,取得有效的《船舶检验证书》。

(二)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登记,取得登记证书。

第二十九条 浮桥应配备安全管理人员,负责现场的通航和桥面交通安全管理。安全管理人员应定期对浮桥船体连接装置、系泊装置、救生、消防、照明等设备进行检查,确保浮桥技术状况良好。

危化品车辆通过浮桥时,严禁其他车辆通行。

第三十条 浮桥根据需要配备能够满足浮桥架设和拆解的拖轮等辅助性船舶及设施。浮桥经营人及所有人应根据架设浮桥水域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消防救生、防汛、防止水域污染、防凌、预防恶劣天气、载运危险货物安全通过浮桥等规定和其他突发险情的应急预案。遇凌汛、洪水、大风或其他恶劣天气危及通行安全时,应停止营运。

第三十一条 对需要通过浮桥水域的船舶,浮桥经营人应采取安全有效措施,及时拆解浮桥,留出安全通航宽度,确保船舶安全通过。

浮桥拆解或拆除时,应当在两端引道明显位置设置禁止通行标志。

第三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加强对浮桥及搭建浮桥的浮体、船舶的安全监督管理,对影响航行安全的行为及时进行处理。

第五章 采砂船舶管理

第三十三条 采砂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对所属或所经营的采砂船舶承担安全管理责任。

第三十四条 采砂船舶应取得合法的船舶登记、检验证书,船员持有合格的船员适任证书。

参加招投标采砂作业的单位或个人,在招投标前其船舶及船员必须具备上款规定条件。

第三十五条 采砂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在采砂作业开始前必须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到海事管理机构办理相关证书。

第三十六条 采砂船舶必须在划定的水域内进行作业,未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在通航水域进行采砂作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需经其他部门审批的还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采砂船舶航行、作业时,要按规定显示信号,固定船舶的锚、锚链、缆绳等不得妨碍其他船舶的正常航行,不得随意丢弃垃圾及排放油污水等污染物,严禁超载航行。

第六章 橡胶坝水域管理

第三十七条 橡胶坝管理单位要按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在主副坝上、下游一定距离设置必要的警示标志。

第三十八条 橡胶坝管理单位应在橡胶坝开闸放水、塌坝等影响水流、水位的情况发生前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由海事部门及时通知相关单位,确保上、下游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

第三十九条 橡胶坝管理单位要落实好开、封江流冰期的安全防范措施,避免对坝体及工程范围内人员、设施构成危险。橡胶坝管理单位要制定突发安全事件应急预案。

第四十条 除抗洪、抢险、救助等特殊情况外,未经橡胶坝管理单位允许,任何船舶不得进入橡胶坝水域进行航行、作业。

第四十一条 机动船通过橡胶坝船闸,要在橡胶坝水域以外停泊,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并与船闸管理部门联系得到允许后,听从管理人员指挥安全通过船闸。船闸管理部门应及时开闸,确保船舶安全通过。

第七章 湿地、漂流管理

第四十二条 所有人和经营人应对湿地、漂流的安全负责,并做到:

(一)严格遵守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加强对船舶、漂流艇筏的安全技术管理,使之保持良好的技术状况。

(三)在醒目位置标明禁漂水界线和禁漂水位线。在深水、急流、礁石障碍物等危险水域设立警示标志和安全保护装置,设置安全救助点。

(四)合理配备救助船舶,以及足以保障漂流安全的护漂员。护漂员要经过当地指定部门的安全培训和日常安全教育。

(五)根据气象、水文等情况,制定安全保障措施。

(六)大风、大雨、大雾等恶劣天气条件下应停止水上活动。

第四十三条 所有人和经营人应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预案演练,加强应急救援机制建设。

落实救助措施和人员,设置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或确定专职的安全管理人员。

第四十四条 漂流工具必须是具有产品合格证书的漂流艇筏,并配备救生、防护等安全设备,严禁超员。

第四十五条 各有关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湿地、漂流活动水上安全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八章 其他管理事项

第四十六条 从事旅游观光的小型船舶经营人应建立安全管理制度,驾驶员和乘客必须穿好救生衣,否则不得航行。

第四十七条 游艇应当取得相应的船舶登记证书以及船舶检验证书,未持有法定证书的游艇不得航行。

游艇应当避免在船舶定线制水域、主航道、锚地、养殖区、渡口附近水域、交通密集区和其他交通管制水域航行,确需进入上述水域航行的,应当听从海事管理机构的指挥,并遵守限速规定;游艇不得在禁航区、安全作业区航行。

游艇驾驶员应当经过专门的培训、考试,具备与驾驶的游艇、航行的水域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掌握水上救生和应急反应的基本要求,了解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污染环境的管理规定,并取得相应的证书。

第九章 事故处理

第四十八条 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船员、浮动设施上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积极施救,并迅速向就近乡(镇)政府和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事故现场的其他船舶,在确保自身安全情况下应当全力施救。

第四十九条 各级政府、水上交通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水上搜寻救助应急预案。水上事故发生后,应当依据管理职责,立即启动预案,组织救助。

第五十条 船舶及相关设施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调查处理,各级政府应当动员各方力量积极配合。

第五十一条 各级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水上交通事故的善后工作。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各相关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理。

第五十三条 乡镇船舶、浮桥、橡胶坝和漂流行业的安全管理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在权限范围内进行监督监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本办法所称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筏、水上飞行器、潜水器、移动平台以及其他水上移动装置。

(二)本办法所称乡镇船舶,包括乡(镇)、村(屯)所属企事业单位、个人所有或者承包、租赁的从事客货运输经营的船舶,以及从事农副业生产、生活服务的自用船舶。

(三)本办法所称渡口,是指经批准设于本市境内的河流、湖泊、水库两岸专供渡运人、货、车的场所和设施,包括渡运所需场地、码头和为渡运服务的其他设施。

(四)本办法所称渡口码头水域,是指渡口码头上游500米,下游200米水域范围。

(五)本办法中渡运量较大的渡口,是指日渡运量超过300人次渡口及渡口渡船为载客定额超过12人的渡口。

(六)本办法所称浮桥,是指连接河流两岸交通,用于通过行人、车辆及货物的若干浮体承载设备连接组合而成的浮动设施。

(七)本办法所称橡胶坝水域,是指橡胶坝主副坝上游300米,下游200米水域范围。

(八)本办法所称小型游览船舶,是指从事旅游观光的人力船舶、小型机动船、摩托艇、电瓶船。

(九)本办法所称游艇,是指仅限于游艇所有人自身用于游览观光、休闲娱乐等活动的具备机械推进动力装置的船舶。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6年4月14日起施行。2011年5月12日公布的《齐齐哈尔市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2100433B

文件全文

(2008年12月11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9年1月3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09号公布 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汕头市行政区域内水域(包括沿海水域、内河通航水域)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等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汕头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汕头市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港口、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海洋与渔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各自职责,负责相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和应急反应机制。

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当根据水上交通安全管理需要落实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门管理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镇(街道)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汕头市海上搜寻救助机构(以下简称搜救机构),按照职责负责统一组织、指挥和协调本市行政区域内船舶防抗热带气旋、防止船舶污染海域及海难搜寻救助工作。

第二章 船舶、设施和人员

第六条 船舶、设施应当取得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核发的检验证书,并依法进行登记。

船舶、设施应当保持连续符合检验技术规范规定的技术状态,并保证适于安全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七条 船舶、设施应当按照规定的配员要求配备合格的船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在船舶、设施上服务的船员以及其他从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取得相应的有效证书。

从事危险货物作业以及其他特种作业的人员,应当取得法定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或者其他相应的资格证书。

从事水上载客旅游、观光、娱乐等活动的船舶,应当取得船舶检验机构核发的准予载客的船舶检验证书,并按照规定配备相应的通信、救生、消防设备以及合格的船员。

第八条 船舶、设施和码头在储存、装卸、运输危险货物时,必须具备安全可靠的设备和条件,遵守国家关于危险货物管理和运输的规定。

第九条 船舶、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建立健全相应的水上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从事水上载客旅游、观光、娱乐等活动的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应当与其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签订安全管理责任书,制定搜救应急预案,配备经培训合格的管理人员,定期进行安全检查,落实安全管理责任。

第十条 禁止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船舶以及国家强制报废的船舶在水上航行、作业。

禁止伪造、变造、冒用、买卖或者租借船舶、设施、船员的法定证书。

第三章 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十一条 船舶应当在核定的航区(航线)内航行,并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航行规定。

第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划定并公布汕头水域船舶报告区,制定船舶报告管理规定。进出船舶报告区的船舶应当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规定及时通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在船舶报告区内航行的船舶可以要求海事管理机构提供助航和船舶安全信息服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为其提供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 船舶应当保持足够的富裕水深。

船舶应当使用安全航速航行;在不危及本船安全时,应当尽可能靠近本船右舷的航道或者航道的外缘行驶。

第十四条 船舶航行、移泊时,除救生等应急情况外,其附属艇筏、吊杆、输送带和舷梯等不得伸出舷外。

船舶、设施停泊时伸向可供他船航行一侧水域的装卸货设备,应当调整到不妨碍他船正常航行的位置,夜间应当有良好照明。

第十五条 除海难救助外,从事海上拖带作业的船舶以及被拖带船舶和设施,应当取得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适拖证书、适航证书或者其他有效证明文件。

拖带船舶在拖带作业时,应当具有足以保证安全的避让和控制能力,正确显示拖带信号。在港内或者内河拖带船队的总长度不得超过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长度。

第十六条 下列船舶在引航区内航行或者靠泊、离泊、移泊(顺岸相邻两个泊位之间的平行移动除外)以及靠离引航区外系泊点、装卸站时,应当向引航机构申请引航:

(一)外国籍船舶;

(二)海事管理机构会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提出并报交通部批准发布的应当申请引航的中国籍船舶;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申请引航的其他中国籍船舶。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船舶在引航区内外航行或者靠泊、离泊、移泊,可以根据需要申请引航。

第十七条 引航机构应当制定引航计划,并按规定安排引航员引航。

引航员应当持有有效的引航员适任证书,按照规定引领船舶。引航员应当在规定的登、离轮点登、离被引领船舶,并按相关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引航员遇特殊情况需改变地点登离船舶的,应当事先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八条 船舶载运或者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的物体,必须在装船或者拖带前24小时报海事管理机构核定拟航行的航路、时间,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障船舶载运或者拖带安全。船舶需要护航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护航。

第十九条 除进行供油、供电、供水、维修、海上过驳、船舶污染物接收等作业的船舶外,五百总吨以上(包括五百总吨)或者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不得并靠;确需并靠的,应当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海事管理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小于五百总吨的非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并靠不得超过两艘。

第二十条 船舶应当根据本船的种类、吨位大小、吃水状况,在码头、泊位和依法公布的锚地、停泊区、作业区停泊,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禁止船舶在航道、掉头区、禁锚区、港池抛锚。遇有特殊情况需要紧急抛锚时,应当立即报告海事管理机构,按规定显示信号,并采取措施及时驶离。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航道、港池、掉头区、警戒区、禁航区、锚地、推荐航路(航线)内进行养殖、捕捞作业。

第二十二条 客船和客渡船禁止装运危险货物。

客货船和客滚船载客时,原则上不得载运危险货物。确需载运时,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申报,并按照要求装载。

第二十三条 船舶进行油类作业,应当遵守有关作业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水域。

第二十四条 禁止船舶违反规定排放污染物、废弃物和压舱水、船舶垃圾及其他有害物质。

在港口停泊或作业的船舶产生的残油、油污水、含有有毒物质的洗舱水、垃圾等污染物,应当由有资质的单位接收处理,不得随意排放。

第四章 通航安全保障

第二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海洋功能区划、港口总体规划以及水上交通安全需要,适时划定、调整或者撤销分道通航区、掉头区、警戒区、禁航区、锚地以及其他与通航安全有关的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过江、海的桥梁、架空设施、水下管线、隧道等建筑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专用标志,并按照规范要求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需要划定禁锚区的,应当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并按规定发布航行通告。

第二十七条 在通航水域、岸线上设置或者构筑水上、水下固定设施、岸上工程,可能影响船舶航行、停泊、作业安全的,应当按照国家通航安全标准和规范,进行通航安全评估,并按规定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者在施工作业期间应当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的要求,设置安全作业区或者警戒区,并按规定设置标志和显示信号,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保障通航安全。施工作业结束后,不得遗留任何有碍航行安全的物体。

第二十八条 航道、航标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航道、航标进行维护和保养,保持航道、航标处于良好状态,保障航道通畅。

禁止船舶、设施在航标上系泊。航标周围不得建造或者设置影响其工作效能的障碍物。航标附近有碍航行安全的灯光,应当妥善遮蔽。

第二十九条 进港航道、泊位、港池应当保持足够水深。汕头港老港区、珠池港区和马山港区进港航道、泊位、港池管理维护单位、码头经营人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至少每季度对水深测量一次;其他港区至少每半年对水深测量一次,如果台风、洪水对本港有较大影响可能引起严重回淤时,应当于台风、洪水过后十天内进行水深测量,并及时将测量结果书面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进港航道、泊位、港池的水深发生变化的,管理维护单位或者码头经营人应当及时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并采取相应当的安全措施。

第三十条 码头经营人应当根据航道状况、码头设计靠泊能力和规定的靠泊宽度,安排具有足够水深、长度和相应设施的泊位供船舶靠泊。在船舶靠离泊前半小时采取措施确保码头前沿及掉头区域安全畅通,并按照规定显示信号。

第三十一条 禁止在港区、锚地、航道、通航密集区内以及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公布的航路内进行有碍航行安全的活动。

需要在前款规定区域临时组织水上公众性活动或者体育比赛的,应当经海事管理机构审核。海事管理机构审核时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 除航道、港池维护疏浚外,禁止在港区水域、航道、锚地进行采砂作业。

疏浚船舶应当到核定的倾倒区抛泥或者按海事管理机构核准的方式吹填。

第三十三条 船舶、设施或者物品在通航水域内搁浅、沉没或者漂浮的,船舶、设施或者物品的所有人、经营人应当立即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和航道管理机构。

搁浅物、沉没物或者漂浮物可能影响水上交通秩序或者航行安全的,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标志,并在海事管理机构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情况紧急或者其所有人、经营人不按规定设置标志、打捞清除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组织打捞清除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保障通航安全,费用由其所有人、经营人承担;所有人或者经营人不明或者无力承担的,费用由市政府统筹解决,捞获物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船舶、设施失控或者遇有沉没危险时,船长及船舶、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驶离或者拖离航道。未及时离开影响水上交通安全的,海事管理机构有权采取强制性处置措施,费用由船舶、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承担。

第三十五条 有关部门依法滞留、扣押船舶的,应当采取措施保证被滞留、扣押船舶的安全,并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通报。

第五章 水上应急和事故处理

第三十六条 搜救机构应当制定本市行政区域内海上搜寻救助、防止船舶污染水域、防抗热带气旋等应急预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搜救机构应当定期组织成员单位进行演练。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履行义务,服从搜救机构的统一协调、组织和指挥。

第三十七条 船舶、设施、人员水上遇险时,除发出遇险信号外,应当及时将遇险的时间、地点、遇险状况以及救助要求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船舶、设施、人员在水上发现遇险事故或者收到求救信号,应当尽力救助遇险人员,并将有关情况及时响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禁止恶意拨打水上求救专用电话或者恶意发送遇险信号。禁止在国际遇险、安全和呼叫频道进行规定内容以外的通话。误发遇险求救信号的,应当及时纠正,消除影响,并立即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收到遇险信号或者报告后,应当立即核实情况,并及时按规定向搜救机构或者内河险情遇险地区(县)人民政府报告。

搜救机构接到海上险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海上搜寻救助应急预案(以下简称搜救预案),组织和协调各成员单位参加搜救。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搜救机构的统一指挥。遇险地区(县)人民政府接到内河险情报告后,应当对搜救工作进行领导和协调,动员各方力量参与救助。

第三十九条 在遇险现场附近的船舶、设施和人员,必须服从搜救机构、海事管理机构的统一指挥。

参加搜救的单位、船舶和个人应当及时向搜救机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搜救动态和搜救结果。

未经搜救机构、海事管理机构同意或者宣布结束搜救行动,参加搜救的船舶、设施和人员不得擅自退出搜救行动。

第四十条 船舶、设施发生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域环境污染的,海事管理机构有权采取必要的强制性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污染。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肇事方承担。

第四十一条 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时,船舶、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应当立即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海事管理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同级人民政府及上级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按规定程序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清除,因清除发生的费用由其当事人承担。

(四)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规定其他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海事管理机构以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以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海事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用语的含义:

(一)内河通航水域,是指由海事管理机构认定的可供船舶航行的江、河、湖泊、水库、运河等水域。

(二)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筏、水上飞行器、潜水器、移动式平台以及其他水上移动装置。

(三)设施,是指采用缆绳或者锚链等非刚性固定方式系固并漂浮或者潜于水中的建筑、装置。

第四十七条 渔港以及渔港水域的交通安全,由渔业行政管理部门和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负责管理。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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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株洲市人民政府文件

株政发〔2008〕11号

株洲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有关通知

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第十三届第三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将《株洲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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