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齐齐哈尔市商品房预售管理暂行办法 | 类 别 | 地方政府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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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全文
齐齐哈尔市商品房预售管理暂行办法
(2012年1月31日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2月20日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公布 自2012年3月2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商品房预售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护商品房交易双方合法权益,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黑龙江省新建商品房预售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预售管理。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房屋预先出售给承购人,由承购人支付定金或房价款的行为。
第三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各县(市)及碾子山区、梅里斯区、富拉尔基区、昂昂溪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商品房预售管理。
第四条 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预售人取得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商品房预售。
第五条 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和营业执照。
(二)取得开发项目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三)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项目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商品房预售方案。
(五)工程施工合同及关于施工进度的说明。
(六)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
第六条 商品房预售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坐落位置和朝向、土地用途、项目总规模、装修标准、采暖方式、容积率、绿地率等。
(二)商品房项目的建设情况。包括项目建设周期、各期工程建设计划和进度安排。
(三)公益用房、社区用房和开发企业自有房产以及公共设施的明确位置、面积、套数(间数)等情况。
(四)本次预售商品房的可售房源幢数、套数(间数)、建筑面积、预售价格及变动幅度。
(五)本次预售商品房的可售房源表。包括每套房屋的房号、面积、销售总价、房屋性质等内容。
(六)预售资金监管落实情况。
(七)小区环境建设方案及小区环境建设渲染图。
(八)销售日期、签约销售流程。
(九)住房能源消耗指标和节能措施等。
(十)暂定资质的开发企业,应提供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和赔偿能力的质量责任承担主体的担保函。
(十一)固定售楼处设置、布置情况。
(十二)明确物业管理单位。
第七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开发企业的申请,经现场实地核查工程形象进度,确定商品房预售的规模。项目分期进行建设的,预售人可以分期申办《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预售商品房项目最低规模不得小于栋。
第八条 申请商品房预售前,开发企业应当到市、县(市)物价部门进行商品房预售价格备案和明码标价。具体要求按《齐齐哈尔市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管理办法》(齐价联字[2011]6号)执行。
第九条 取得预售许可的商品房项目,开发企业应在10日内在售楼处明显位置张贴公布批准预售的全部房源及预售方案。开发企业应严格按照经批准的预售方案对外公开销售。
第十条 预售人将已抵押商品房进行预售,必须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并书面告知承购人;已经预售的商品房,预售人不得抵押。
第十一条 因基础设施建设或公共利益需要,预售人改变已经预售商品房的户型、结构及相关设施的,需报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委托原测绘机构对预售面积进行重新测算后,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变更手续。
由于改变已预售商品房户型、结构或建筑设计变更,导致已预售商品房面积变化,涉及合同约定的承购人权益的,预售人应在办理完批准手续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承购人,与承购人协商变更商品房买卖合同、签署补充协议或者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承购人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5日内未作出答复的,视为同意变更。预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承购人,由预售人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二条 预售人转让已部分预售的在建商品房项目,应办理商品房预售变更手续,并在批准转让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承购人。承购人应在被告知之日起15日内做出是否解除合同的决定。承购人继续履行合同或到期未提出异议的,原预售人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给项目受让人,并与项目受让人签定转让合同。
第十三条 预售商品房项目竣工后应经规划、建设、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住宅小区环境建设必须按照环境建设方案在竣工前完成。如因季节原因,当年不能完成的,必须在次年8月底前完成,否则不予验收。
第十四条 预售的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承购人应当依法到市、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权属登记手续。开发企业应当予以协助,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由于开发企业的原因,承购人未能在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开发企业和承购人有特殊约定外,开发企业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五条 开发企业不得将质量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或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的,承购人有权解除合同。
第十六条 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承购人出示该栋楼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售楼广告和说明书必须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批准文号。售楼广告的发布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七条 严禁开发企业下列行为:
(一)以发布虚假夸张性宣传广告和信息欺骗购房者,以雇人排队制造供不应求销售场面误导消费者,以制作虚假销售进度表捂盘惜售、囤积房源的行为。
(二)将企业自留房屋在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前对外销售,采取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的方式预售商品房,进行虚假交易的行为。
(三)未经物价部门批准,收取房款以外费用的行为。
(四)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行为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行为。
第十八条 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该项目工程建设,不得挪作他用。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预售资金实施监管。
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前,应当选择商业银行开立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并与市、县(市)预售资金监管部门、开户银行三方签订《齐齐哈尔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协议书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
开发企业有多个预售项目的,应当分别设立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帐户,按项目分别与开户银行、预售资金监管部门签订监管协议。
开发企业不得直接收存房价款。购房人应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时间,凭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缴款通知书,将房价款直接存入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
开户银行核实缴款信息,按缴款通知书收取预售资金,并向购房人出具缴款凭证。购房人凭开户银行出具的缴款凭证,向开发企业换领交款票据。
开发企业应当在使用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前,向市、县(市)预售资金监管部门提供用款计划,并按计划分次申请用款。预售资金监管部门应在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符合用款条件的,出具同意拨付通知书,由开户银行根据同意拨付通知书给予办理拨款手续;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开发企业。
开发企业所申请费用必须用于购买开发建设必需的建筑材料、设备和支付项目建设的施工进度款、法定税费和其他相关费用,确保预售资金用于工程建设。
开户银行应积极配合预售资金监管部门开展预售款监管工作,按预售资金监管部门核准的支付额给预售人办理预售款拨付手续,并按预售资金监管部门要求及时提交监管账户的预售款收存拨付明细情况。
第十九条 预售资金监管部门应对预售资金实行全程全额监管。对被评为国家和省级诚信开发企业或市级诚信开发企业前十名的开发企业,可适当降低预售资金存储监管比例;对外埠来齐的国内50强开发企业,经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后,也可适当降低预售资金存储监管比例。但资金监管账户余额必须足够保证建设工程竣工交付(包括项目环境配套建设资金)所需费用。
第二十条 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使用示范文本(GF-2000-0171),实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备案制度。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对商品房质量性能,物业会所、车位等设施归属、供热方式、交付使用条件及其违约责任等做出明确约定,并将《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作为合同附件。
预售商品房严格实行购房实名制,认购后不得擅自更改购房者姓名。购房人预定商品房后,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预售合同的,预定应予以解除,解除的房源公开销售。已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网上备案、经双方协商一致需解除合同的,双方应递交申请并说明理由,所退房源公开销售。
第二十一条 开发企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预售商品房,按照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黑龙江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及国家、省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不按规定程序和条件进行审查、审批,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2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131号 《建设部关于修改的决定》已于2004年7月13日经建设部第4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汪光焘 二○○四年七月二十日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二、第五条第(二)项修改为:“(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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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修正) (建设部令第 131 号) 2005-03-07 05:26 作者: 来源: elady 《建设部关于修改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的决定》已于 2004年 7月 13日经建 设部第 4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汪光焘 二○○四年七月 二十日 建设部决定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 95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三款中的“城市、县人民政府”改为“市、县人民政府”。 二、第六条修改为:“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 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 三、第七条修改为:“开发企业申请预售许可,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复印件)及资 料: (一)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表; (二)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三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保证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项目建设,维护预售商品房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范交易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批准预售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其商品房预售资金存入、支出、使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遵循政府指导、房管牵头、银行配合、多方监督、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全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政策的具体实施。市人民银行负责指导和监督商业银行开设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和《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履行职责。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预售商品房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前,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合同约定向购房人收取的购房款,包括定金、首付款、预付款、预售商品房抵押贷款以及其它形式的全部购房款。
第六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应当全部存入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以下简称“专用账户”),并对其中用于项目工程建设的资金实行重点监管,保证预售资金优先用于工程建设。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前,应当在预售方案中明确预售资金监管的以下事项:
(一)预售项目建设总费用;
(二)预售项目用款计划;
(三)选定监管银行,并提交与市房管局、银行签订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
(四)专用账户名称、账号;
(五)涉及其他情况。
第八条 预售项目建设总费用应根据项目所需的建筑安装、材料设备、配套建设和相关的税、费等费用确定。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根据预售项目建设方案及施工进度编制预售项目用款计划。用款计划应按照地下结构完成、主体结构封顶、竣工验收、完成初始登记四个环节设置资金使用节点,并合理确定每个节点的用款额度。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确定预售项目的监管银行,开设该项目预售资金专用账户,并与市房管局和监管银行三方签订《协议书》。每一期内的预售项目,只能委托一家监管银行,项目预售过程中,监管银行原则上不得变更。
第十一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人民银行共同拟定《协议书》范本。《协议书》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取范围、使用范围、使用程序、重点监管范围、解除监管条件,以及协议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二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在审核预售许可时,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申报的预售项目建设总费用及该企业的社会诚信度,参照全市建设项目综合造价情况以及该项目的交付使用条件等,核定需重点监管的项目建设费用资金额度(以下简称“重点监管额度”),“重点监管额度”最低不低于预售项目建设总费用的 20%。
第十三条 商品房预售时,购房人应当将购房款直接存入“专用账户”。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直接收存商品房预售资金。购房人申请抵押贷款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提供“专用账户”作为抵押贷款到账账户。
第十四条 监管银行发现商品房预售资金未进入“专用账户”的,应当及时告知市房产管理部门。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对商品房预售资金进入“专用账户”情况进行监督,并对工程进度进行实地核查。
第十五条 进入“专用账户”的预售资金数额超过“重点监管额度”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向监管银行申请将超出部分转出,优先用于预售项目工程建设。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因该预售项目建设确需使用重点监管范围内的商品房预售资金时,应当提交经预售项目工程监理单位签字确认的工程量证明材料,向市房产管理部门和监管银行提出用款申请,经审核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和《协议书》约定的预售资金使用范围和条件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签字同意后,监管银行在 2个工作日内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拨付资金。
重点监管范围内的商品房预售资金余额在预售项目竣工验收前不得低于该项目建设总费用的 10%。
第十七条 预售项目完成初始登记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可持市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文件,向监管银行申请解除资金监管。监管银行应依据《协议书》在 3个工作日内解除对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
第十八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公示已批准预售项目的建设方案,购房人可以通过市房产管理部门网站查询相关信息。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应书面通知监管银行暂停拨付“专用账户”内的商品房预售资金。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导致工程停工的;
(二)预售项目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
(三)预售项目不能按期交付使用的;
(四)违反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行为的;
(五)市房产管理部门调查认定,应当暂停拨付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直接收存商品房预售资金的;
(二)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将按揭贷款转入“专用账户”的;
(三)未依照本办法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的;
(四)以收取其他款项为名变相逃避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 ;
(五)未按申请使用资金的程序和内容实施,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一条 设计、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提供虚假证明或采取其他方式协助房地产开发企业违规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由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监管银行未履行《协议书》约定的监管义务,违反本办法擅自拨付商品房预售资金的,取消其监管资格,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和监管银行工作人员在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中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视其情节轻重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自 2012年 6月 1日起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的项目,依照本办法执行。执行过程中上级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一条为规范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相关工程建设,维护商品房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范房地产交易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批准预售的商品房建设项目,其预售资金的收缴、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开发企业将其开发建设的商品房在房屋初始登记前预售给购房人,由购房人按合同约定支付的预购房款(包括首付款、分期付款、一次性付款和银行按揭贷款、住房公积金贷款等)。
商品房预售资金分重点监管资金和一般监管资金。重点监管资金额度为监管项目建安造价的1.2倍。预售资金与重点监管资金额度的差额部分为一般资金监管。
第四条县房管局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本县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遵循专款专户、专款专用、专款专存的原则。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期限,自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日起,至该项目完成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达到购房人可单方办理转移登记之日止。
第六条 开发企业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应该选择本县的商业银行机构申请开立经人民银行审查批准的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帐户(以下简称“监管帐户”),并与设立监管帐户的银行机构(以下简称“监管银行”)、县房管局签订《竹溪县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一式三份),明确三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
一个项目只能设立一个预售资金专用帐户。
第七条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当事人的名称、地址;
2、监管项目的名称、坐落;
3、监管帐户名称、帐号;
4、监管项目范围;
5、监管项目预售资金的重点监管资金额度;
6、重点监管资金使用计划;
7、违约责任;
8、争议解决方式。
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竹溪县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应当向县房管局提供以下资料:
1、国有土地使用证或者土地批准用地通知书;
2、规划许可证(规划设计方案);
3、施工许可证;
4、项目工程重点监管资金使用计划;
5、其它资料。
第九条县房管局根据湖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公布的竹溪县住宅工程造价指标,按照项目规划许可证、规划设计方案图批准的建设面积,确定监管项目建安造价。
第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直接收存房价款。购房人应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时间,凭商品房预售资金缴款通知书,将房价款直接存入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帐户。
监管银行按缴款通知书收取预售资金并向购房人出具缴款凭证。购房人凭监管银行出具的缴款凭证,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换领交款票据。
第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根据项目施工进度编制重点监管资金使用计划。重点监管资金使用计划应按照结构封顶、竣工验收、完成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达到购房人可单方办理转移登记条件等三个环节资金使用节点,并合理确定每个节点的用款额度。其中:结构封顶节点用款额度不得超过重点监管资金总额的60%;竣工验收节点用款额度不得超过重点监管资金总额的85%;完成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达到购房人可单方办理转移登记条件节点时解除监管,并注销预售资金监管帐户。
开发企业首次申请使用重点监管资金时,进入监管帐户的预售资金数额原则上不得低于项目重点监管资金总额的50%。
开发企业可在完成相应节点前根据项目形象进度分期支取重点监管资金,一般不得超过该节点用款额度,但确需使用重点监管资金时,应当向县房管局提出特别申请并提供用款事项的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开发企业申请使用重点监管项目预售资金,应填写《商品房重点监管资金拨付申请表》,根据相应节点向县房管局提交施工合同、监理单位签字的工程形象进度记录表或《竣工备案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符合使用条件的,县房管局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监管银行拨付手续;不符合使用条件的,县房管局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开发企业并说明不予办理理由。
第十三条进入监管帐户的预售资金数额大于该项目重点监管资金额度时,开发企业可直接向监管银行申请使用一般预售资金,优先用于该项目工程建设。
第十四条监管银行应建立商品房预售资金收缴、支出台帐。开发企业应在每月10日前将上月一般监管资金使用情况、建设工程完成的形象进度和银行出具的预售资金收缴、支出对帐单报县房管局备案。
第十五条开发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房管局责令其限期纠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纠正的,关闭监管项目网上签约系统或者不予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同时根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责令其停止该项目预售,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将其违法违规行为予以公布,记入企业信用信息档案:
1、直接收存商品房预售资金的;
2、未及时将购房款存入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的;
3、以收取其他款项为名变相逃避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
4、提供虚假证明,违规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的;
5、其他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情形的。
房地产开发企业完成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达到购房人可单方办理转移登记的条件后,应当持监管项目材料向县房管局申请解除资金监管。符合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持房管局出具的证明材料向监管银行申请解除资金监管,监管银行应当于3个工作日内与开发企业办理结算手续,注销其监管帐户。
第十六条开发企业向购房人以集资、借款、会员费、预订等形式变相预售商品房,逃避资金监管的,房管局应当立即停止该预售项目的销售,并责令其限期改正。同时,将其行为记入该企业的诚信档案和人民银行的企业诚信系统。
第十七条监管项目的工程监理单位提供虚假施工进度证明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协助房地产开发企业超前超额支取商品房预售资金,造成工程无法按期竣工的,应当和开发单位共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由其主管部门将其行为记入该企业的诚信档案。
第十八条监管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拨付商品房预售资金,或者不按要求拨付,造成预售资金被挪用,导致工程无法按期竣工的,除承担相应责任外,三年内不得在本县行政区域内承担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
第十九条开发企业与监管银行或者监管项目的工程监理单位相互串通设立虚假资金账户逃避监管或者违规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县房管局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监管缺失或违法监管的,按有关规定对有关责任人追究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县房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两年。
齐齐哈尔市行政奖励综合管理暂行办法
(1990年12月10日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切实加强对行政奖励工作的管理,更好地发挥行政奖励在激发机关工作人员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方面的作用,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行政奖励工作管理的规定》及有关规定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县、区及各部门实施行政奖励,必须严格按照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进行。严禁各行其事,另搞一套。
第三条行政奖励必须坚持精神鼓励和物质鼓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事局是市政府行政奖励的综合管理部门,承办以市政府名义表彰奖励的审批工作。
市政府成立市行政奖励综合管理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日常工作由市人事局负责。
第二章 战线评比表彰
第五条市政府各职能部门在其所属企事业单位和县、区对口业务部门进行综合性的战线评比表彰活动,一般两年进行一次。
第六条战线评比表彰活动要采取领导和群众相结合,平时考核和联评相结合的方法进行。对评选出的先进集体和个人,分别授予“市级战线先进集体”和“市级战线先进工作者”称号。
市级战级先进集体的评选比例,最高不超过参评单位的百分之五。市级战级先进工作者的评选比例,最高不超过参评人员的百分之一。
第七条市级战线先进集体的基本条件是:政治立场坚定,班子团结,作风廉洁,制度健全,整体工作取得显著成绩。
市级战级先进工作者的基本条件是:有较高的政治觉悟,在执行党的方针和政策、遵纪守法、精神文明建设及完成各项工作任务中成绩显著或有重大贡献,在该战级中堪称学习榜样。
凡申报为市级先进集体和个人的,必须是该县、区或部门的先进集体和个人。
第八条市政府各职能部门开展战级评比表彰活动,应提前一个月,向市行政奖励综合管理办公室申报。具体实施方案(方案应包括奖励依据、范围、条件、比例或名额、奖励办法、表彰形式、组织领导、实施时间等内容)经审核并征得市政府同意后,以主办部门和市人事局的名义联合下发正式文件后,方可组织实施。
凡未经审核同意自行进行的奖励,市政府不予承认。
第九条各部门所属的企事业单位和县、区对口业务部门,要按市主管业务部门下达的表彰奖励实施方案,认真组织评选。各主管业务部门对所属单位上报推荐的先进集体和个人,要进行考核,经该部门评选领导小组审核确定后,分别填写《市级战线先进集体审批表》、《市级战线先进工作者审批表》和事迹材料(一式三份),办理审批手续。表彰活动结束后,主办部门要将先进集体和个人名册报市行政奖励综合管理办公室备案,并抄送受奖单位或人员所在的县、区人事局。
第十条对被评为市级战线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以主办部门的名义颁发奖状或奖励证书。
市级战线先进个人,原则上不给予晋升工资奖励。
第十一条对市级战线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表彰,可采取制发文件、印发光荣册或在电台、报刊上公布名单等形式进行。确需召开表彰大会的,主办部门应在大会召开之前一个月提出,经市行政奖励综合管理办公室审核并报市政府批准。未经批准而召开的会议,属于财政拨款单位的,财政部门有权拒付会议经费;属于非拨款单位自行核销会议经费的,按违反财经纪律论处。
第十二条市级战线先进个人,享受县、区级劳动模范待遇。
第十三条被授予市级战线先进个人称号的人员,因伪造事迹或因犯罪受刑事处分以及因犯严重错误受到开除、开除留用察看处分的,撤销其荣誉称号。
第十四条各部门向国家和省推荐战线先进个人,应由市行政奖励综合管理办公室审核并经市主管领导同意后,按程序上报。
各部门向国家和省推荐副县级以上先进集体,应由市行政奖励综合管理办公室审核并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同意后,按程序上报;推荐处(科)级以下先进集体,应由市行政奖励综合管理办公室审核同意后,按程序上报。
第三章 以市政府名义进行的奖励
第十五条以市政府名义进行的奖励活动,应严格加以控制。除市劳动模范以市人民政府名义授予外,凡在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市直各条战线表彰会上被授予荣誉称号的人员,均按战线先进个人管理。
第十六条市直各部门开展的单项表彰奖励,一般不以市政府名义进行。凡需以市政府名义进行的单项表彰奖励,包括由一个或几个部门共同组织实施的,主办部门应提前一个月申报表彰奖励实施方案,由市行政奖励综合管理办公室统一平衡、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由几个部门共同表彰奖励的先进集体,以市政府名义授予荣誉称号,颁发奖状;表彰奖励的先进个人,一律以主办部门或牵头的主管业务部门名义授予荣誉称号,颁发证书。由一个部门表彰奖励的先进集体和个人,一律以主办部门名义授予荣誉称号,颁发奖状和证书。
第十八条以市政府的名义进行的专业或单项奖励中,事迹突出,贡献重大的受奖人员,确需给予晋升工资奖励的,必须事先征得人事局同意并按规定的标准、程序,由市人事局审批。
第十九条省各厅(局)部署进行的单项奖励,按省的规定执行。原则上不能层层进行表彰。如确需进行,必须按规定提前申报实施方案,经市行政奖励综合管理办公室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条凡已开展战线奖励的各部门,其内设处(科)室不得另行开展单项奖励活动。
第二十一条对大型表彰活动,要严格控制并建立审批制度。市政府召开综合性表彰会议一般二至三年一次;各县、区政府召开综合性表彰会一般一至二年一次。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受省各厅(局)和市双重领导的行政部门,原则上不能同时执行两种奖励规定。凡是国家和省主管部门已有奖励规定的,一般按主管部门规定执行。如需要执行市政府规定的,必须征得市行政奖励综合管理办公室的同意。
第二十三条各县、区,各部门要切实加强对行政奖励工作的领导,要指定一名领导干部分工负责奖励工作。对列入评比的主要项目应实行目标管理,为评选工作奠定基础。
第二十四条各县、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如与上级规定有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