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齐齐哈尔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 发布单位 | 808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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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 1988-01-22 | 所属类别 | 地方法规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严格控制新的污染,加快治理原有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及黑环委字〔1986〕9号文《转发国务院环保委、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关于颁发〈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范围内对环境有影响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区域开发建设项目,以及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的引进项目等(以下统称建设项目)。
第三条 凡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须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制度;执行防治污染及其它公害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三同时”制度。
引进的建设项目,还须执行国务院关于对外经济开放地区环境管理的有关规定。
凡改建、扩建和进行技术改造的建设项目,必须对与其有关的原有污染,在经济合理的条件下同时进行治理。
建设项目建成后,其污染物的排放必须控制在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标准,符合环境保护有关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 市、县(区)环境保护局(办)是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工作的职能部门(以下称环境保护部门),分别对市、县(区)建设项目实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参与建设项目的厂址选择;负责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经济合同中有关环境保护内容的审查;负责初步设计中环境保护篇章的审查;负责施工中的环境工程建设的监督检查;负责环境保护设施的竣工验收;负责环境保护设施运转和使用情况的检查及监督。
第五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管理实行分级负责的办法。大中型建设项目和一千万元以上(含一千万元,下同)技术改造项目的环境管理,上报省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小型项目和一千万元以下技术改造项目,一百万元以上(含一百万元,下同)乡镇、街道企业建设项目的环境管理,由市环境保护部门审批;一百万元以下乡镇、街道企业建设项目,机关、学校、民用住宅、小区开发等民用锅炉房建设的环境管理,由县(区)环境保护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审批。
第六条 各级计划、土地、基建、技改、银行、物资、供电、工商管理等部门,要协同环境保护部门搞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第二章 环境影响报告制度
第七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必须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完成,并在申报计划任务书(设计任务书)前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在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有环境保护的专门论述,其主要内容包括:建设地区的环境保护现状;主要污染源和主要污染物;资源开发可能引起的生态变化;设计采用的环境保护标准;控制污染和生态的初步方案;环境保护投资估算;环境影响评价的结论或环境影响分析;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第八条 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必须有环境保护篇章和具体落实《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其审批意见所确定的各项环境保护措施。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施工图设计,必须按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及其环境保护篇所确定的措施和要求进行。
第九条 大中型建设项目和一千万元以上的技术改造项目,可根据污染的程度,上报省环境保护部门并填报《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小型建设项目和一千万元以下的技术改造项目,可根据污染的程度,上报市环境保护部门并填报《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乡镇、街道、校办、农工商联合企业及个体工业户的建设项目都要在建设前期填报《黑龙江省乡镇企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
第十条 承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有国家或黑龙江省环境保护部门颁发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按照证书中规定的范围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在正式开展评价之前,编制的评价方案、提要或编写的评价大纲,须经同级环境保护部门同意。
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对评价结论负责。
第十一条 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费用(包括评价审查费用)应根据建设项目的评价工作量确定,计算标准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评价单位不得任意提高评价费用。
新建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费用在可行性研究费用中支出,在建项目需要补作环境影响评价时,所需费用在不可预见费用中支出。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等发生较大改变时,报审建设项目的单位要适时地修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并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对环境影响程度有争议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可提交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第三章 “三同时”审批制度
第十三条 凡《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经批准的建设项目,计划部门不办理设计任务书的审批手续,土地管理部门不办理征(拨)用地手续,银行不予贷款;
凡环境保护设计篇章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规划部门不办理用地、建筑许可证,物资部门不供应材料和设备;凡没有取得《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证》的建设项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投资、材料、设备,必须与主体工程一并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由市、县计划部门负责落实,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监督。对没有采取防治污染措施的正在建设的或者已经投产的项目,要限期落实,所需资金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部门和单位负责安排解决。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负责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预审;监督建设项目设计与施工中的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监督建设项目竣工后环境保护设施的正常运转。
建设单位负责填报《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落实初步设计中的环境保护措施;负责建设项目竣工后防治污染设施的正常运转。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须保护施工现场周围的环境,防止和减轻粉尘、噪声、震动等对周围环境的污染和危害。建设项目竣工后,施工单位须修整和恢复在建设过程中受到破坏的环境。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正式投产前,建设单位须向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部门提交《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报告》,说明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的情况、治理的效果、达到的标准。经验收合格并发给《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证》后,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部门自接到《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初步设计环境保护篇章和《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报告》之日起,应在一个月内对上述文件予以批复或签署意见。
逾期不批复或未签署意见的,可视为上报方案已被确认,需报送国家或上级审批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奖罚
第十九条 凡模范遵守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奖励,奖励费用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初步设计环境保护篇章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批擅自施工的,除责令停止施工、补办审批手续外,还要对建设单位及其单位负责人处以罚款。属于大中型建设项目和一千万元以上技术改造项目的,对单位处以项目总投资1‰-5‰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属于小型建设项目和一千万元以下技术改造项目的,对单位处以项目总投资1‰-3‰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处以一百元至三百元的罚款;属于乡镇、街道企业建设项目的,对单位处以项目总投资1‰-2‰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强行投入生产或使用的,责令其限期治理、停产治理或处以罚款。
省管建设项目、市管建设项目,分别由同级环境保护部门做出处罚决定,由建设项目所在县、区环境保护部门监督执行。
县、区管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县、区环境保护部门做出处罚决定并监督执行。
罚款一律采取转帐办法,并开具统一罚没收据,分别由市、县环境保护部门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如与上级规定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发布单位】80811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8-01-22
【生效日期】1988-01-2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齐齐哈尔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齐政发〔1988〕6号1988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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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强调,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各级计划、土地管理、基建、技改、银行、物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都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要求,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工作负责。
根据《环境保护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修正案》 (国家环保总局令 第6号,1999年07月08日), 国务院已于1998年11月29日发布施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因此,《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即行废止。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
为加强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监督落实环境保护设施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投产或者使用,以及落实其他需配套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是指建设项目竣工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依据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或调查结果,并通过现场检查等手段,考核该建设项目是否达到环境保护要求的活动。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范围包括: (一)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各项环境保护设施,包括为防治污染和保护环境所建成或配备的工程、设备、装置和监测手段,各项生态保护设施;
(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和有关项目设计文件规定应采取的其他各项环境保护措施。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规范,指导并监督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工作,并负责对其审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审批权限负责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完工后,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或者运行。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建设项目试生产前,建设单位应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试生产申请。
对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的非核设施建设项目,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其试生产申请,并将其审查决定报送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核设施建设项目试运行前,建设单位应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首次装料阶段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方可进行试运行。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接到试生产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组织或委托下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试生产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及其他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并做出审查决定。
对环境保护设施已建成及其他环境保护措施已按规定要求落实的,同意试生产申请;对环境保护设施或其他环境保护措施未按规定建成或落实的,不予同意,并说明理由。逾期未做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试生产申请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建设单位方可进行试生产。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自试生产之日起3个月内,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对试生产3个月确不具备环境保护验收条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试生产的3个月内,向有审批权的环境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延期验收申请,说明延期验收的理由及拟进行验收的时间。经批准后建设单位方可继续进行试生产。试生产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核设施建设项目试生产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年。
根据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的规定,对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实施分类管理。
建设单位申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应当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验收材料:
(一)对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为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报告,并附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或调查报告;
(二)对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为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表,并附环境保护验收监测表或调查表; (三)对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为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登记卡。
对主要因排放污染物对环境产生污染和危害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提交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表)。
对主要对生态环境产生影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提交环境保护验收调查报告(表)。
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表),由建设单位委托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有相应资质的环境监测站或环境放射性监测站编制。
环境保护验收调查报告(表),由建设单位委托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有相应资质的环境监测站或环境放射性监测站,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单位编制。承担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不得同时承担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验收调查报告(表)的编制工作。 承担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或者验收调查工作的单位,对验收监测或验收调查结论负责。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收到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验收。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时,应组织建设项目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等成立验收组(或验收委员会)。 验收组(或验收委员会)应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及其他环境保护措施进行现场检查和审议,提出验收意见。
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单位、环境保护验收监测(调查)报告(表)的编制单位应当参与验收。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条件是:
(一)建设前期环境保护审查、审批手续完备,技术资料与环境保护档案资料齐全;
(二)环境保护设施及其他措施等已按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和设计文件的要求建成或者落实,环境保护设施经负荷试车检测合格,其防治污染能力适应主体工程的需要;
(三)环境保护设施安装质量符合国家和有关部门颁发的专业工程验收规范、规程和检验评定标准;
(四)具备环境保护设施正常运转的条件,包括:经培训合格的操作人员、健全的岗位操作规程及相应的规章制度,原料、动力供应落实,符合交付使用的其他要求;
(五)污染物排放符合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和设计文件中提出的标准及核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
(六)各项生态保护措施按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规定的要求落实,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受到破坏并可恢复的环境已按规定采取了恢复措施; (七)环境监测项目、点位、机构设置及人员配备,符合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有关规定的要求;
(八)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提出需对环境保护敏感点进行环境影响验证,对清洁生产进行指标考核,对施工期环境保护措施落实情况进行工程环境监理的,已按规定要求完成;
(九)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要求建设单位采取措施削减其他设施污染物排放,或要求建设项目所在地地方政府或者有关部门采取“区域削减”措施满足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的,其相应措施得到落实。
对符合第十六条规定的验收条件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报告、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表或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登记卡。
对填报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登记卡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经过核查后,可直接在环境保护验收登记卡上签署验收意见,作出批准决定。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报告、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表或者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登记卡未经批准的建设项目,不得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项目,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分期进行环境保护验收。
国家对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实行公告制度。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结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6月底前和12月底前,将其前半年完成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有关材料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试生产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超过3个月,建设单位未申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或者延期验收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责令限期办理环境保护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九条或者《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从事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或验收调查工作的单位,在验收监测或验收调查工作中弄虚作假的,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申请报告、申请表、登记卡以及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表)、环境保护验收调查报告(表)的内容和格式,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本办法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环境保护局第十四号令《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规定》同时废止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环境保护部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环办〔2012〕67号
各派出机构、直属单位:
《环境保护部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第2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环境保护部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环境保护部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