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基本信息

中文名 齐齐哈尔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颁布单位 齐齐哈尔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10.08.20 实施时间 2010.10.01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于2010年7月22日召开会议,对齐齐哈尔市人大常委会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齐齐哈尔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行了审议。会前,法制工作委员会就该条例所规范的内容,征求了省人大相关委员会和省政府法制办及相关部门的意见。法制委员会认为,为依法解决城市交通、建筑施工和社会生活噪声对城市环境的污染问题,齐齐哈尔市人大常委会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有关的地方性法规是必要的。

该条例的规定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我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基本一致,建议本次常委会审查批准该条例。同时,法制委员会认为,该条例第二十四条关于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项目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的十五日前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申报,并经其同意后施工的表述与上位法规定不尽一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条具体修改为:“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项目施工的,建设施工排放噪声应当符合国家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的规定。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十五日以前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期限、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以及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的情况。”

以上报告,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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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齐齐哈尔市人大常委会的委托,对《齐齐哈尔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条例制定的必要性随着我市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和城市化进程不断加快,城市环境噪声污染问题日益突出,群众对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和社会生活噪声的严重污染反映强烈。市环保局接到噪声投诉2008年为3800余件,2009年为3200余件,均达到全市信访投诉总量的一半以上,因环境噪声污染引发的社会纠纷逐年增多,我市原有的政府规章已不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为之噪声污染防治涉及领域广、部门多,现有的相关立法虽然确定了各级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的噪声污染防治管理职责,但在实践中仍有一定不足,相关部门的噪声污染防治管理职责划分不具体,无法满足噪声防治的实际需要。各有关部门只有明确职责、齐抓共管、形成合力,才能切实做好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共同营造文明和谐的社会环境。

二、制定的原则及方法在条例的修改中,我们坚持了四条原则:即坚持以人为本原则。为突出人本观念,条例第四十三条、四十四条和四十七条特别强调了在相应时段和节假日严格控制产生生活噪声的内容,切实保障了人民群众的休息权、健康权。坚持突出特色原则。在现实生活中,针对我市礼炮鸣放管理无序,人民群众投诉多、反映强烈的问题,条例增设了禁止鸣放礼炮及相应的处罚条款,突出了地方性法规的针对性。坚持教育为主原则。为了提高全社会的声环境意识,条例在总则中增加了宣传教育条款,督促公民、法人从我做起,营造文明和谐的声环境,体现了法规的教育、指引作用。坚持处罚适度的原则。为了体现裁量适宜、宽严适度的原则,在罚则中规定了对违反条例的行为先行予以警告,逾期不改的,再予以处罚,细化了罚则条款的处罚层次,既体现了法规的强制作用又强调了其教育作用。为了推进民主立法、科学立法的进程,在审议中我们采取了四结合的方法确保立法质量,既群众谏言与专家论证相结合,走出去与请进来相结合,法工室提前介入与专委会前期调研相结合,市人大立法与省人大协调相结合。

为扩大民主立法渠道,我们在齐齐哈尔市日报、齐齐哈尔门户网站和齐齐哈尔法制信息网上公布了条例草案全文,同时采取调查走访等方式广泛听取各方的意见和建议,召开专家学者论证会对各方的意见建议进行了反复论证,召开法工室座谈会、相关部门座谈会、县区环保业务部门座谈会和相对人座谈会计12个,充分保证立法的民主性和科学性,使条例内容更加充实和完善。为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我们积极与省人大进行沟通协调,获得了省人大法工委的大力支持和科学指导,确保了条例的科学性。

三、条例的主要内容及依据在条例制定过程中,我们重点围绕合法性、合理性、规范性和可操作性四个方面进行了审查。在合法性上,删除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上位法不适应的条款和内容;在合理性上,条例在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一章中,设定了限制各种生活娱乐噪声活动的具体时段,既保障公民的活动自由,又保障了周围居民的休息权,充分体现了地方性法规规制和调整社会关系的作用;在规范性上,我们按照立法技术规程的规定,统一了条例的数字、日期表述,规范了法言法语,调整了相关条款的顺序,删除了与上位法重复的条款,使条例总体框架更加规范合理;在可操作性上,我们对条例进行了逐条的研究,规定了禁止建设排放环境噪声工业企业的区域,规定了中、高考等特殊期间对建筑施工的作业时间、区域的限制等,使条例的规定更具体,更具有可操作性。《齐齐哈尔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制定,参照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黑龙江省环境保护条例》和《黑龙江省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办法》等十余部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同时结合我市实际,借鉴了广东、山东、沈阳等兄弟省市的立法经验。条例共八章五十八条,分别为总则、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业噪声污染防治、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法律责任和附则。

四、条例的制定过程我市自2009年开始起草本《条例》,市环保局为主要起草单位。2009年9月29日经市人民政府第十四届四十次常务会议通过,2010年3月22日提请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对其进行了初审,5月27日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二审通过。

以上说明以及法规文本,请予审议。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同级政府所辖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对商业经营、娱乐、集会、家庭装修产生的环境噪声和机动车辆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建筑、市政施工噪声污染及建筑项目隔声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交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道路交通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规划、工商、文化、城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及住宅区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协助做好住宅区的声环境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乡建设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声环境质量的要求,科学规划各类功能区域,合理安排交通、建筑布局并且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淘汰噪声污染严重的工艺、设备和产品,鼓励、支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质量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维护声环境的意识。

第二章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本市环境噪声的控制标准按照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执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据此划定和适时调整本市声环境质量标准适用区域,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设置监督电话、举报信箱等并且向社会公布,受理环境噪声污染投诉。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环境噪声质量常规监测和污染源的监督监测。

第十二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依据国家和本市城市区域声环境质量标准适用区划及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的要求,合理划定噪声敏感建筑物与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市政基础设施和交通道路等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新建民用建筑对外部环境噪声隔声质量以及配套的供水、电梯、通风等公用设施的隔音质量,应当符合国家、省、市相关标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筑隔声施工质量的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产生噪声的单位,必须采取有效的防范环境噪声污染措施。超过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

第十四条 新建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项目,建设或者经营单位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不得开工建设或者经营。

第十五条 按照规定应当安装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和噪声排放重点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设备的建设项目,其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和在线自动监控设备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已安装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和在线自动监控设备的单位,应当保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和在线自动监控设备的正常运转。原有噪声污染源已消除,确需拆除或者闲置的,应当提前十五日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拆除或者闲置。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提交项目申请报告时,未附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的,负责建设项目审批、核准的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七条 在城市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因经营活动使用固定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造成环境噪声污染设备的状况和防治环境噪声污染设施的情况。

第十八条 对在城市市区和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第三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九条 在下列区域内禁止建设排放环境噪声的工业企业:

(一)居住区和其他人口密集区;

(二)医院、疗养院、学校、图书馆、幼儿园、老年公寓、机关、科研单位所在区域;

(三)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野生动植物保护区;

(四)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点保护区域。

第二十条 在城市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工业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使用固定设备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种类、数量以及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所发出的环境噪声的噪声值和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情况并提供防治噪声污染的技术资料。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种类、数量、噪声值和防治设施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

第二十一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从事下列工业生产活动:

(一)机械切割钢材、铝合金等金属材料;

(二)机械加工石材、木材等非金属材料;

(三)其他严重干扰居民正常休息的工业生产活动。

在前款规定范围外设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小型企业,应当办理环保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国家、行业、地方规定噪声标准的产品。

第二十三条 装有空调冷却塔、抽风机、发电机、水泵、音响设施和其他产生噪声污染的设备,应当配置有效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并报请具有相应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项目施工的,建设施工排放噪声应当符合国家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的规定。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十五日以前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期限、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以及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不得采用人工打桩、气打桩等施工方式以及搅拌混凝土、进行联络性鸣笛等;禁止在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期间进行包括运输、装卸等在内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除外。

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日期七日前向工程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证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三日内进行审核,经批准后方可施工并公告附近居民。施工单位在连续施工期间,应当根据本市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采取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并且达到标准。

第二十六条 发生险情需要进行夜间连续施工的,施工单位必须在采取措施的同时将夜间连续施工项目、预计施工时间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险情特别紧急的,可以在险情发生后十二小时内补报。

抢修、抢险作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现场检查结果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认定。现场检查未发现险情发生事实或者施工单位未在三日内出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险情证明的,不能认定为抢修、抢险作业。

第二十七条 中考和高考等特殊情况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调同级教育、公安和建设等相关部门对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时间和区域作出禁止性、限制性规定并且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 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八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行驶的各种机动车辆,其噪声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有关标准。

第二十九条 规划部门在确定城市建设布局时,应当依据国家规定,合理划定建筑物与公路、城市道路、地铁、城市高架桥等交通干线的防噪声距离并且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第三十条 建设城市道路、城市高架桥、高等级公路等交通工程项目确需经过已有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可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设置隔声屏、建设生态隔离带以及为受污染建筑物安装隔声门窗等控制环境噪声污染的措施。

第三十一条 在已有的城市道路、城市高架桥、高速公路、轻轨道路等交通干线两侧新建住宅的,住宅距离交通干线不得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最小距离,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减轻、避免交通噪声影响的措施。

房地产开发经营者应当在销售前款所指住宅前向购房者公布住宅区内可能发生的环境噪声污染情况并且对可能受环境噪声污染的住宅,采取安装隔声门窗等减轻交通噪声影响的措施。

第三十二条 已有的交通干线与两侧住宅之间的距离过小,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逐步采取设置隔声屏、建设生态隔离带以及为受污染建筑物安装隔声门窗等措施。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市区域声环境保护的要求,划定禁止机动车辆鸣笛的区域、路段和时间,设置标志并向社会公告。

夜间行车应当以灯光示意为主。

消防车、警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等特殊车辆,在执行非紧急公务时,禁止使用警报器。

第三十四条 禁止各类产生噪声的航空器在城市建成区范围内作广告飞行。

除紧急情况外,铁路机车在本市建成区内行驶,不得使用汽笛。

各类机动船舶(包括气垫船)在本市建成区内的江(河)道航行必须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

港航监督机构可以规定船舶禁止行驶以及禁止鸣号的地段和时间。

第三十五条 在车站、铁路编组站、港口、码头、机场等地指挥作业时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应当降低音量改为低音广播系统或者无线电通讯联系方式,减轻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第三十六条 禁止营运车辆使用广播喇叭招徕乘客。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在保证交通安全的情况下,文明鸣笛和使用车内音响设备。

拖拉机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范围和路线行驶。

第六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十八条 城市范围内禁止鸣放礼炮(包括汽油礼炮、混合气体礼炮、电子礼炮等)。

第三十九条 公共服务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划的要求。

第四十条 居住区和住宅楼内不得建设或者使用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设备。

居住区临街房屋已经用作经营场所的,产生的环境噪声应当符合所在区域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第四十一条 住宅楼内地下车库、设备间相邻上层为居民住宅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造地下车库、设备间时采取隔声、防振等措施,避免对相邻上层居民造成影响。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地下车库的使用管理,防止噪声、振动影响相邻各方的生活。

第四十二条 空调器室外机组、冷却塔等设备应当合理安装,不得对相邻各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安装使用的空调器室外机组、冷却塔等设备对相邻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应当停止使用、重新安装或者采取隔音等措施,消除噪声污染。

第四十三条 法定休息日、节假日以及工作日十一时三十分至十三时三十分、二十时至次日六时,禁止在已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内外进行产生噪声的装修和作业。在其他时间进行作业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本市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和其他发出噪声的音响器材,不得在十一时三十分至十三时三十分、二十时至次日六时进行叫买叫卖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活动。

第四十五条 在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街道、广场、火车站、码头、公园、居民区、疗养区、风景名胜区等区域内活动,不得发出超过区域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噪声。

按照法定程序批准的集会、游行、庆典和其他大型活动以及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可以在相应的区域内和时段使用大功率广播喇叭或者宣传车。

第四十六条 居民在家庭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娱乐、体育锻炼以及其他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和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使排放的边界噪声不超过区域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使用音响、运动器械等产生低频噪声的设备不得影响他人生活。

第四十七条 在居住区及其附近街道、广场、公园等区域,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期间不得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影响周边居民正常休息的体育锻炼、娱乐等活动。在其他时间进行集会、体育锻炼、商业经营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所产生的环境噪声不得超过区域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四十八条 营业性娱乐场所、体育场(馆)、集贸市场、餐饮业的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四十九条 新建营业性娱乐场所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办理环保审批手续。

居民楼、居民住宅区内不得设立营业性娱乐场所以及开办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饮食服务店(公司)和机械加工、汽车修理、废品收购站(点)。

第五十条 饮食服务、机械加工、汽车修理、废品收购以及营业性娱乐场所申领营业执照时,应当对环境噪声污染及其防治情况作出说明。

第五十一条 固定经营场所商业经营活动不得通过使用电子音响设备对外播放音乐、广播或者其他发出噪声的方法招徕顾客、宣传商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违法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除按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视造成的危害后果,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照权限责令其停业、搬迁或者关闭。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权限责令改正外,视不同情节,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环保审批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定,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限制作业时间内作业或者在夜间连续施工作业未经批准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施工采用人工打桩、气打桩等施工方式或者搅拌混凝土、进行联络性鸣笛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施工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各类航空器未按照规定在本市建成区上空超低空飞行或者从事商业性飞行活动、铁路机车驶经或者进入本市建成区内不按照规定鸣笛,产生噪声污染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音响器材的;

(二)商业经营活动在室外使用音响器材以及采用其他发出噪声的方法招徕顾客,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

(三)在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噪声影响周围生活环境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鸣放礼炮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作业,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

(六)未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控制音量或者采取措施,产生噪声影响周围生活环境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应当由规划、文化、建设、工商、交通、城管等部门予以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和处理。

第五十七条 相关行政执法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规(类别)

20100813(批准时间)

齐齐哈尔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常见问题

齐齐哈尔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文献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12)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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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1993年 12月 24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 12月 1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九次会议修正 2011年 10月 31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环境噪声的预防和治理,保护 和改善生活、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和 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 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环境噪声的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适用本 条例。 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 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生态环境的声 音。 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环境噪声超过规定的环 境噪声排放标准的情形。 第三条 环境噪声的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以人 为本、统筹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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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2)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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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修订送审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维护本市人民 的健康及环境安宁, 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 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深 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定义】 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生产经营、 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环境的声音。 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污染, 是指环境噪声超过规定的环境噪 声排放标准或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现象。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范围内的环境噪声 污染防治。 本市其他行政区域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 可参照本办 法执行。 第四条 【基本原则】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应当遵循统筹规划、 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权利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不受噪 声污染的义务,并有权对产生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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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银川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

(2010年10月15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20次会议通过,2010年12月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批准。)

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银川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修订草案,决定对《银川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出修改,重新公布。

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2003年11月28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1月13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等二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1月23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三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五章 交通噪声污染防治

第六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预防为主、源头控制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推行清洁生产,淘汰污染严重的工艺、设备和产品,鼓励、支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交通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机动船舶和其他水上设施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由海事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科学划分和调整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以及适用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城市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声环境质量的要求,合理规划交通干线走向和各类功能区域。

第八条 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其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的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写环境影响登记表。

第九条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并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需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应当提前十五日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的十日内批复;因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加重污染的,不得批准。

第十条 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必须事先向当地公安部门申报排放的原因、时间、地点、影响范围、可能造成的危害、声源基本情况和防治措施。

公安部门应当在接到申报后十日内批复。批准排放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不批准排放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建立环境噪声监测网络,定期发布环境噪声监测公告。

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加强对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适用区域环境噪声的监测,并定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监测数据。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设置环境噪声污染举报电话、电子邮箱,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并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被检查者应当接受检查,并如实反映情况。

第十四条 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和控告。接到检举、控告的部门应当在三日内处理或者移交处理;污染程度严重的,应当立即处理或者立即移交处理。

第三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五条 在下列区域内不得建设、使用产生噪声污染的工业设施:

(一)住宅区和其他人口密集居住区;

(二)医院、疗养院、学校、图书馆、幼儿园、老年公寓、机关、科研单位所在的区域;

(三)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野生动植物保护区;

(四)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点保护区域。

第十六条 因使用工业固定设备、流动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应当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造成污染的设备种类、数量、安装位置图、运行时间、噪声值、防治措施和相关技术资料。

前款申报事项有重大改变的,应当提前十五日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属于突发性的重大改变致使环境噪声污染加重的,应当在改变后三日内重新申报。

第十七条 从事工业生产以及在城市建成区内从事金属、非金属、食品等加工项目的,应当符合厂界环境噪声标准。

第十八条 在居民住宅区和其他人口密集居住区内,不得从事下列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生产活动:

(一)机械切割钢材、铝合金等金属材料;

(二)机械加工石材、木材等非金属材料;

(三)其他严重干扰居民正常休息的工业生产活动。

第十九条 工业产品产生噪声的,生产者应当在产品说明书中如实载明排放噪声的强度。超过噪声限值的,不得生产、销售和进口。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条 进行建筑施工作业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十五日前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期限、噪声值以及所采取的防治措施。

第二十一条 进行建筑施工作业的,应当采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并不得超过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超过噪声限值并严重污染环境的,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限制其作业时间或者责令其停工治理。工程抢修、抢险除外。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进行建筑施工作业的,除受特殊地质条件限制外,不得使用蒸汽桩机、锤击桩机等噪声严重超标的设备。确需使用的,不得在夜间和午间作业。

第二十三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产生噪声污染的夜间建筑施工作业;但因特殊需要必须在夜间连续施工作业的,应当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并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

进行前款规定的夜间施工作业的,应当提前三日公告噪声污染影响范围内的居民。

第二十四条 在中、高考等特殊期间,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时间作出限制性规定,并提前七日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 交通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高速公路、城市道路及高架和轻轨道路穿越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设置声屏障等措施,有效控制交通噪声污染。

第二十六条 在已建成或者将要建成的铁路和城市交通干线两侧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确定间隔距离,并采取设置声屏障、安装隔声门窗等减轻、避免交通噪声影响的措施。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辆超过噪声限值的,不得在城市市区内行驶,公安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登记或者通过年度检验。

第二十八条 公安部门应当根据噪声污染程度和城市声环境质量的要求,划定机动车辆禁鸣区域、路段以及大型货车、拖拉机、摩托车禁行路段、时间,并设置明显标志。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辆驾驶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禁鸣区域、路段鸣喇叭;

(二)在非禁鸣区域、路段长鸣喇叭;

(三)在城市公共场所调试喇叭。

第三十条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等特种车辆安装警报器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除执行紧急任务外,禁止使用警报器。

第三十一条 铁路机车驶经城市市区以及机动船舶航经城市市区的港口和航道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使用声响装置。

第六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十二条 在居民住宅区从事商业贸易、餐饮娱乐、体育以及组织旅游、培训等活动使周围居民受到环境噪声影响的,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超过噪声排放标准的,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在一个月内进行治理;经治理仍不符合噪声排放标准的,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关闭或者搬迁。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建成区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夜间和午间高声喊叫;

(二)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通过其他高噪声的方式招揽顾客;

(三)未经公安部门批准使用车载高音喇叭巡回播放;

(四)在午间和夜间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装饰装修、货物装卸、生产加工等活动;

(五)饲养动物产生噪声干扰他人正常休息、生活。

第三十四条 在经营活动中安装使用空调器、冷却塔、抽风机、鼓风机、发电机、水泵等产生噪声污染设备的,其边界噪声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限值。

第三十五条 使用伴唱机、乐器、健身器材等进行家庭娱乐活动、身体锻炼或者其他活动的,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不得对周围环境造成噪声污染。

安装家用空调器室外机的,应当符合房间空气调节器安装规范。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作业以及其他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噪声或者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治理,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限期治理期间严重超标的,应当责令其停业治理。限期治理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经限期治理仍不符合场界环境噪声标准的,应当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其关闭或者搬迁。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作业时限或者停工治理决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给予警告;造成严重污染后果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通过其他高噪声的方式招揽顾客,或者擅自使用车载高音喇叭巡回播放,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进行家庭娱乐、身体锻炼以及饲养动物产生噪声干扰他人正常休息生活,或者在午间和夜间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装饰装修、货物装卸、生产加工等活动,或者在夜间和午间高声喊叫,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应当给予处罚的行为,国家法律、法规和《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有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其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到检举、控告后不按规定处理或者移交处理的;

(二)对申报的事项不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审批的;

(三)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建筑施工作业、生产经营活动以及有关设施、设备实施监督管理的;

(四)泄露被检查者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五)为超过噪声限值的机动车辆办理登记或者通过年度检验的;

(六)利用职权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的。

第四十一条 受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加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发生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不免除其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偶发性强烈噪声,是指偶然排放的、峰值高于所在区域声环境质量标准既定数值的强烈噪声。超过上述标准的既定数值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具体情况自行确定;

(二)午间,是指北京时间十二时至十四时之间的期间;

(三)夜间,是指北京时间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之间的期间;

(四)建筑施工,包括建筑工程、市政工程、拆迁工程的施工。

第四十三条 振动污染的防治与监督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2018年1月23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对《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八条修改为:“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其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的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写环境影响登记表。”

2.将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3.将第三十八条中的“公安部门”修改为“由公安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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