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测绘管理细则基本信息

中文名 齐齐哈尔市测绘管理细则 颁布单位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颁布时间 1993.11.04 实施时间 1993.11.04

第一条 为保障测绘事业的发展,充分发挥测绘工作在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科学研究工作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黑龙江省测绘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齐齐哈尔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为本市测绘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协调本市测绘工作。各县(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测绘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县(市)的测绘工作。

省直、市直有关部门专业测绘单位负责本系统的测绘工作,在测绘业务上接受市测绘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四条 市、县(市)测绘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测绘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负责测绘产品的质量监督、检查工作。

(三)负责测绘单位的测绘资格和所承担任务的审查工作;负责测绘产品收费的监督检查工作。

(四)负责基础测绘成果和有关专业测绘成果的接收、整理、储存和测绘资料提供、测绘档案管理及其安全保密工作;负责本辖区测绘项目的统计工作。

(五)负责测量标志的管理工作,对测量标志定期组织检查维护。

(六)会同技术监督部门做好本辖区测绘仪器设备的技术监督管理工作。

(七)会同土地部门制定地籍测绘工作规划并按规划组织协调地籍测绘工作。

第五条 本市申请测绘资格的单位,须经市测绘管理部门初审后,报省测绘管理部门审批。凡市内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省测绘管理部门颁发的《测绘许可证》,经测绘管理部门验证后,方可在本市从事规定范围内的测绘活动。

第六条 市外测绘单位和个人来本市从事测绘活动,必须持有省级测绘部门签发的《测绘许可证》,经市测绘管理部门验证同意后,方可进行测绘。

第七条 达到或超过下列限额的测绘项目,应将测绘计划、技术设计书报市测绘管理部门审批。

(一)测图限额:五百分之一地形图或地籍图,面积为二平方公里;千分之一地形图或地籍图,面积为五平方公里;二千分之一地形图或地籍图,面积为十平方公里;五千分之一地形图,面积为二十平方公里。

(二)控制测量:三、四等平面控制测量,面积为二十平方公里;5秒三角或I级导线平面控制测量,面积为十平方公里;三、四等水准测量,长度为五十公里。

第八条 测绘必须采用国家控制系统或城市独立控制系统,必须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标准。

测绘单位应充分利用现有的成果成图,避免重复测绘。

第九条 达到或超过限额的测绘项目由测绘单位向市测绘管理部门报送技术总结和测绘成果目录。

对测绘成果和资料实行验审制度:

(一)承担经营性测绘任务的,由省、市测绘管理部门按审批权限对测绘成果的质量进行验审,合格后由测绘单位将有关资料一并交测绘管理部门存档;

(二)承担指令性任务并属城市基础测绘资料的,由市测绘管理部门检查验审。

未经检查验审的成果目录一律不准归档和提供使用。

第十条 凡编制出版内部地图和公开地图(包括普通地图、政区地图、综合地图集、专题地图、旅游图、交通图、教学地图),应征得出版单位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将样图送市测绘管理部门审查后,报省测绘主管部门审批。印制成的地图送市测绘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凡在本市辖区内完成本细则第七条规定的限额测绘任务的单位,均应向当地测绘管理部门提交完整的成果目录,由市、县(市)测绘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测绘管理部门可向有关单位推荐使用已有的测绘成果,其档案、资料按国家和省的收费标准实行有偿提供。

测绘成果属于知识产权的,适用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十二条 测绘档案、资料管理应实行专人、专库房、专柜管理,测绘档案、资料应定期检查、核对,做到帐物相符。

第十三条 各种保密测绘档案、资料应严格按照保密等级管理。使用单位领取或借用保密测绘档案、资料后,不得擅自转让、转借或复制。确因工作需要必须复制时,需经市、县(市)测绘管理部门批准,在使用过程中按原件密级管理。

第十四条 使用测绘档案、资料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保密规定,每年年终向市、县(市)测绘管理部门报送测绘档案资料目录清单和保管使用情况,发生失密泄密事件,应及时上报,妥善处理。

第十五条 测绘档案、资料的销毁,应由使用单位提出销毁意见,经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测绘管理部门监销。销毁清单报市、县(市)测绘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勘察测绘单位在本市辖区内建成的永久性测量标志,须向测绘管理部门提交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测量标志属国家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破坏。

第十八条 市、县(市)测绘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国家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定期踏察维护和标志档案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测量标志实行义务保管制,由管理部门直接委托给测量标志附近的单位指派专人保管。受委托的单位和人员应定期检查测量标志完好情况,严防破坏。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向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测量标志占地属国家征用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拆迁。确因国家建设需要拆迁的,由建设单位向市、县(市)测绘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在测绘管理部门的监督下,由建设单位负责拆除和重建。

第二十一条 执行本细则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测绘管理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规定,未取得测绘许可证擅自进行测绘活动的,责令其停止测绘活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的罚款;超出许可证规定范围作业的,责令其停止超出部分的测绘活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的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屡禁不止的,吊销其《测绘许可证》。

(二)违反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不按要求上报测绘计划、技术设计书的,由测绘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测绘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测绘许可证》。未按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标准施测,经检验为不合格测绘产品的,须予以返工、修测。拒绝返工、修测的,除责令其支付返工、修测所需费用外,并处以返工、修测所需费用等值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除处以罚款外,并吊销其《测绘许可证》。

(三)违反第十条规定,未经审批,出版、印刷、销售各种地图的,除责令其公告该地图无效外,没收其非法所得,销毁未出售的地图,并处以销售收入二倍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测绘管理部门批准,擅自转让、转借、复制保密测绘资料或丢失保密测绘资料的,追究违反规定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的行政、经济责任。

(五)违反第二十条规定,擅自挪动、拆毁测量标志的,除责令其赔偿恢复测量标志所需费用外,并处以上述费用的50%以下的罚款。破坏、盗窃测量标志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县(市)测绘管理部门向违法者的主管部门提出建议,由其主管部门决定;本细则规定的经济处罚按本市有关收费罚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由齐齐哈尔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四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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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80810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2-04-28

【生效日期】1992-04-2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齐齐哈尔市城市建设动迁管理细则

(1992年4月28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动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动迁人、被动迁人和动迁承办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城市建设动迁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房屋和其它设计的,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市城市建设动迁管理办公室为全市动迁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动迁管理工作。

动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委托实施动迁。

第四条 公安、城管监察、房地、教育、工商、粮食、供电、供水等部门以及被动迁人所在单位应配合动迁主管部门做好动迁工作,协助解决实际问题。

第五条 本细则所称的动迁人,是指经动迁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动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

本细则所称的被动迁人,是指对被拆迁房屋和其它设施具有合法产权或合法使用权的所有人和使用人。

本细则所称的动迁承办人,是指经动迁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指定地段《动迁承办资格证书》的单位。

第六条 对在城市动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动迁管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因建设需要动迁,必须向所在地动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建设计划、投资指标、建设规划和用地审批文件、安置用房的平面图及动迁安置方案,经动迁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动迁许可证》后,方可动迁。

第八条 动迁可由动迁人自行动迁或委托动迁承办人动迁。凡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集中建设改造的地区或地段,实行统一动迁。实行统一动迁的,动迁人应委托经动迁主管部门批准的动迁承办人实施动迁。委托动迁的,动迁人应与动迁承办人签订《委托动迁承办协议书》,并报动迁主管部门备案。动迁承办人按有关规定,向动迁人收取委托动迁费。

第九条 动迁主管部门核发《动迁许可证》后,应向动迁范围内的被动迁人发布公告,公布动迁人、动迁承办人、动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事宜,宣传有关动迁的法律和规章制度。

第十条 动迁公告发布后,动迁所在地的公安部门应暂停办理向动迁范围内迁人居民户口和居民分户。因出生、婚嫁及军人复、转、退等确需入户或者分户的,须经动迁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由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办理。

自动迁公告发布之日起一年内,在动迁范围不准交易、分割、互换、新建、扩建、翻建、改建房屋及其它设施,不准改变房屋用途。

第十一条 动迁时,动迁人应与被动迁人就动迁的补偿办法、安置地点、安置面积、进户时间、有关费用发放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签订书面协议。协议签订后,须报动迁主管部门备案,并可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动迁人和被动迁人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可申请动迁主管部门裁决。

被动迁人应委托一人为全权代表,参加商定动迁事宜。

第十二条 动迁人、动迁承办人应负责对被动迁人的房屋及家庭人口的调查登记和房屋验收工作,协助房地产部门进行产权灭籍。上述工作结束后,应向被动迁人张榜公布结果。

动迁工作人员须经动迁主管部门统一培训,并取得《动迁工作岗位合格证》,持证上岗。

第十三条 动迁人不得擅自改变已批准的动迁范围和搬迁期限,未超过搬迁期限,动迁人不得对未搬迁的被动迁人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气,不得拆扒被动迁人的房屋。

第十四条 被动迁人接到搬迁通知后,凭搬迁通知书向所在单位请假。所在单位应予准假,工资、奖金照发,不影响其评比先进。

第十五条 被动迁人应服从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不得借故阻碍施工、妨碍动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不准擅自拆除和破坏房屋原公有的各种附属设施。

被动迁人要配合动迁人、动迁承办人进行调查登记工作,主动出示有关合法手续。

第十六条 被动迁人超过搬迁期限而拒不搬迁的,动迁人可申请动迁主管部门作出期限搬迁的决定。逾期不搬迁的,由市、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迁,或者由动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迁。对强迁单位产权和私有产权的房屋以料抵工,不予补偿。

第十七条 动迁人、动迁承办人应按有关规定向动迁主管部门交纳动迁管理费。

第十八条 动迁完毕,动迁人应向动迁主管部门写出书面报告,取得《动迁范围验收合格证》后,方可到规划管理部门办理建设许可手续。

第三章 动迁安置

第十九条 被动迁住宅房屋使用人,是指动迁范围内与户口、粮食关系相符的常住人口。

动迁范围内的下列人员,视为被动迁住宅房屋常住人口。

(一)未婚现役军人、户口在校的学生、户口在托儿所或幼儿园的儿童、出国留学人员以及夫妇在外地的一方。

(二)被拘留审查、劳动教养、判刑未注销户口或注销户口而在安置前刑满释放已落户的人员。

被动迁非住宅房屋使用人是指在动迁范围内具有合法产权和使用权及营业执照或者作为正式办公地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第二十条 被动迁住宅房屋的常住人口形成二个以上独立家庭、独立户口和粮食关系二年以上的,视为自然分户。

第二十一条 动迁人对被动迁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证安置住宅房屋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设计规范和省的有关规定。不得设计、建设无采光的居室、厨房和楼梯间。

(二)保证住宅房屋安置面积。每户减少使用面积零点五平方米以上不足二平方米的,应按住宅本体工程造价对使用人给予补偿;减少二平方米以上的,对使用人重新安置住房。

(三)保证进户时间。住宅工程临迁期一般不超过十八个月,非住宅工程临迁期一般不超过二十个月。

第二十二条 动迁住宅房屋的安置地点,根据新建工程总体性质确定。新建工程为住宅的,对使用人就地安置;新建工程为非住宅的,对使用人易地安置;新建工程以住宅为主的,对使用人就地安置为主,安置不下的,可易地安置。

动迁非住宅房屋的安置地点,根据城市规则要求,就地或易地安置。对易地安置的,由动迁人进行迁建或拨给相应的资金和材料,由被动迁人自行迁建。

第二十三条 动迁住宅房屋,安置面积依据原房屋使用面积确定。原房人均使用面积低于本市人均使用面积的,按本市人均使用面积安置;原房人均使用面积高于本市人均使用面积的,按原房使用面积安置。按人均使用面积安置,不足一室一厨的,按一室一厨安置。

私有房屋人均使用面积超过本市近期规划人均使用面积的,按近期规划人均使用面积安置,超过部分按规定交易价格作价收购,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住房改为合法营业用房的被动迁人,要住宅的,按原房使用面积安置。对有合法产权和使用权的前店后宅或连接的住房无合法产权的被动迁人,要住宅的,可按本市人均使用面积安置。

本市人均使用面积,由动迁主管部门依据统计部门统计的上一年本市人均居住面积折算,每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危房棚户区改造,安置面积低于本市人均使用面积的,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按本市人均使用面积套标准户型安置超出原房使用面积的部分,由使用人按住宅本体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七十交纳安置费,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按自然分户安置的,超过原房使用面积部分,按住宅本体工程造价交纳超面积安置费。

(二)按本市人均使用面积安置一室一厨的,对超过原房使用面积部分,按本体工程造价百分之五十交纳超面积安置费。

(三)民政救济户和优抚对象,凭市民政部门的证明,经动迁主管部门审查,可免交超面积安置费。

(四)按本市人均使用面积套标准户型安置后,还要增加面积的,应折合建筑面积按商品房价格交费。

第二十五条 动迁非住宅房屋,按房屋合法产权的原建筑面积安置。

第二十六条 从较好地段迁入较差地段安置的,可免费增加百分之十至三十的安置面积。免费增加的面积,应就近套标准户型安置。套标准户型安置后,超过面积部分应按本体工程造价交纳超面积安置费;不足部分按本细则第二十一条二项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动迁人对住宅房屋使用人给予新房安置时,应按单元立体提供安置用房。

根据使用人的搬迁时间和交齐超面积安置费的先后顺序,按应安置房屋的户型,由使用人在规定期限内自选房号。进户前,由动迁人或动迁承办人就安置房屋的面积、房号、楼层、朝向等向使用人张榜公布,征求意见。经动迁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组织进户。

对强制搬迁的使用人,不享受选定房号的待遇。

第二十八条 使用人接到进户通知书后,应及时同动迁人按协议对安置房屋进行验收,办理入户手续,按期进户。无正当理由不按期进户的,由动迁人降低标准另行安置。

使用人不得借故强占住房。

第二十九条 超面积安置费(不含按商品房价格交费部分)由使用人和使用人所在单位负担。

第三十条 使用人不交纳超面积安置费的,可降低一个户型档次无偿安置,也可征和使用人同意易地换房安置。

第三十一条 动迁住宅房屋,使用人临时搬迁自行解决住处的,动迁人按使用人家庭人口计发临迁补助费。临迁期在十八个月以内的,每人每月不少于十二元;十九个月至二十四个月以内的,每人每月不少于二十四元;二十五个月以上的,每人每月不少于四十八元。临迁补助费自搬迁之日起至进户止,按月发给。自行解决临迁住房确有困难的,由使用人所在单位帮助安置,临迁补助费发给单位。在临迁期内,由动迁人为使用人安排住处的,不发给临迁补助费。

住宅房屋使用人搬迁,动迁人应发给搬迁费。一次性定居安置的,发给每户一次性搬迁费一百五十元;临时搬迁的,发给两次搬迁费三百元。

动迁非住宅房屋,动迁人应按原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二元至十元发给被动迁人一次性搬迁费。

第三十二条 动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使被动迁人经济受到损失的,动迁人应付给被动迁人适当临迁补助费。

第三十三条 新建住宅工程用于安置使用人的部分,按有关规定免交各种费用,但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规定搬迁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动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动迁主管部门批准后拆除。拆除前,动迁主管部门应组织动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五条 动迁前居住的符合住房标准但无合法产权的房屋,住房有正式户口和粮食关系,并且确无其它住处的,动迁安置可按下列办法解决:

(一)自行解决住房。动迁人应按动迁主管部门的规定,依据原房建筑面积发给住房一次性补助费。

(二)按一室一厨安置。住房应按安置住房本体工程造价百分之五十至六十交费。

(三)按本市人均使用面积安置。住户应按住房本体工程造价的百分之八十至九十交费。

按上述规定安置的,原房由住户拆除。

第四章 动迁补偿

第三十六条 动迁人应对被动迁房屋的所有人给予补偿。补偿实行产权偿还、作价补偿或者产权偿还与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产权偿还和作价补偿以所有人合法产权的房屋建筑面积为计算标准。

第三十七条 动迁私有房屋,动迁人按下列规定给予补偿:

(一)所有人要产权又要安置的,实行产权偿还,按补偿房屋的本体工程造价同原房重置价格结算差价。

(二)所有人不要产权要安置的,对原房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作价补偿。

(三)所有人不要产权不要安置的,对原房按市场交易价格收购。

(四)所有人对出租房屋要产权,使用人要安置的,按本条第(一)项规定结算差价,原租赁关系继续。

(五)所有人对出租房屋不要产权,使用人要安置的,对所有人按本条第(二)项规定作价补偿,对使用人按规定给予安置。

第三十八条 动迁市直管公有房屋,动迁人可按原房建筑面积对所有人实行产权偿还。

(一)动迁住宅房屋的,不结算差价。

(二)动迁非住宅房屋的,所有人对出租的房屋要产权,使用人要安置的,按补偿房屋的本体工程造价同原房重置价格结算差价,原租赁关系继续;所有人不结算差价的,由动迁人按原房屋重置价格对所有人补偿或用原房重置价格按新房本体工程造价对所有人建筑面积补偿,相应修改租赁合同;所有人对出租的房屋不要产权,使用人要安置的,对原房建筑面积部分,由动迁人按重置价格对所有人补偿,使用人应按新房商品价格的百分之七十投资,超过原房建筑面积部分按商品房价格投资,产权归己;使用人不投资,由动迁人易地换房安置。

第三十九条 动迁单位产权房屋,动迁人可按原房建筑面积对所有人实行产权偿还,结算差价。

(一)动迁住宅房屋,所有人对出租的房屋要产权,使用人要安置的,按补偿房屋的本体工程造价同原房重置价格结算差价,原租赁关系继续;所有人不要产权,使用人要安置的,对原房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作价补偿,对使用人进行安置。

(二)动迁非住宅房屋,所有人要产权又要安置的,按补偿房屋的本体工程造价同原房重置价格结算差价或由动迁人按原房建筑面积的百分之四十给予补偿。所有人对出租的房屋要产权,使用人要安置的,按规定结算差价,原租赁关系继续;所有人对出租的房屋人要产权,使用人要安置的,对原房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作价补偿,使用人对原房建筑面积部分,按新房商品价格的百分之七十投资,超过部分按商品房价格投资,产权归己。

第四十条 被动迁房屋所有人要产权,但不支付原房与新房差价的,实行产权共有,其房屋按公有房屋维修、养护,并按公有房屋计租、管理。

第四十一条 动迁城市建设基金设施、公益房屋或其它专用设施的,动迁人应按不低于被动迁的原功能、原规模予以建设或按重置价格给予补偿。

第四十二条 动迁房地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动迁人应会同房地产管理部门对被动迁房屋的现状拍录照片,详细记载,其档案和资料由代管部门保存。实行产权偿还的房屋或作价补偿的价款,由代管部门代管。

第四十三条 拆除未超期的临时建筑,由动迁人按每平方米十元至二十元的标准给予补偿,原房自行拆除。拆除超期临时建筑和未经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建造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不予补偿,其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由被动迁人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动迁人拆除,以料抵工。

动迁范围内的空闲搁置房屋,按规定交易价格收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动迁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动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迁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通报批评,责令停止动迁,并可对单位及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动迁许可证》或者未按《动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动迁的;

(二)委托未取得《动迁承办资格证书》的单位动迁的;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者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四)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动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临迁期限的;

(五)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发放房屋补偿费、临迁费、搬迁费的;

(六)未取得动迁主管部门发给的《动迁范围验收合格证》而组织施工的。

第四十六条 动迁承办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迁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通报批评,责令停止动迁和吊销证书,其非法所得予以没收,并可对单位及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处以罚款。

(一)未经批准自行动迁的;

(二)伪造、涂改、转让《动迁承办资格证书》的;

(三)擅自或者变相转让动迁任务的。

借承办动迁之机营私舞弊截留房屋的,要予以退还,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被动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迁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及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处以罚款。

(一)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搬迁的;

(二)借故强占住房的;

(三)新房安置时,无正当理由拒不按期进户,给动迁人造成经济损失的。

第四十八条 有关单位或人员违反本细则规定,利用职权营私舞弊,借动迁之

机卡要房屋或索要财物的,应退还房屋,没收非法所得,由有关部门给予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罚款标准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罚款和没收的非法所得,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十条 阻碍动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公然侮辱、殴打动迁部门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动迁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由动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动迁军事设施、寺庙、文物古迹的,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五十三条 各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本细则制定实施办法,报县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五十四条 本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动迁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细则公布前的齐齐哈尔市有关规定与本细则相抵触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五十六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发布单位】80708

【发布文号】吉市办政发[1987]58号

【生效日期】1987-07-2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吉林市测绘工作管理实施细则

(1987年7月27日吉市办政发〔1987〕5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测绘工作的管理,保证测绘产品质量和测绘资料的正确使用,依据《吉林省测绘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我市从事测绘工作,使用测绘资料、测绘标志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市测绘管理办公室统一管理全市测绘工作,负责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测绘工作法规;制订测绘规划;管理测绘队伍、资料、标志;组织本市地图编制出版工作。

各县(郊区)的测绘管理工作,由县(郊区)人民政府指定专门机构负责。

第二章 测绘管理

第四条从事测绘工作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有专职从事测绘生产的队伍;

2、有相应的测绘仪器设备;

3、能提交相应测绘业务的合格测绘产品。

第五条从事测绘工作的单位,必须提出申请并填写《测绘资格审查申请表》(一式三份),经市测绘管理办公室审查后,报省测绘局审批,颁发相应等级的《测绘许可证》。

第六条测绘单位必须执行国家和地方的测绘法规、测绘技术标准和技术规定。

第七条测绘单位必须接受测绘管理部门的检查、监督和业务指导。

第八条测绘单位所承包的测绘项目,在项目完成后,应将测绘成果《原始记录、计算机成果除外)全部提交发包单位,同时向市测绘管理部门报送该项目的技术总结和测绘成果。

第九条取得《测绘许可证》的单位,必须在《测绘许可证》所限定的范围内从事测绘工作。测绘单位需要变更测绘范围时,按本细则第五条的规定重新办理测绘审批手续。

第十条《测绘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在有效期内,市测绘管理办公室对持证单位要定期复查和抽查。

第十一条外地来我市进行测绘工作的单位,必须经市测绘管理办公室审查同意后才能从事测绘工作。

第三章 技术管理

第十二条在施测前,测绘单位必须将测绘设计书(一式两份)报市测绘管理办公室审查后,送省测绘局审批。

第十三条测绘人员要严格执行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严禁弄虚作假,伪造成果。

测绘单位要加强测绘生产的技术检查和验收工作,确保测绘质量。

第十四条市区统一的坐标系、高程系、图幅分幅和编号,由市测绘管理办公室统一管理。单位和个人使用时,由市测绘管理办公室提供。

各县一律执行国家统一的坐标系、高程系、图幅分幅和编号。

第十五条测绘小面积的工程图、专用图、线路图,国家有规定标准的,按国家标准执行;国家没有规定标准的,可按使用单位的技术要求测绘。

专业测绘单位施测时,在不降低国家规定技术标准的同时,可增测专业内容。增测的内容、技术规范,必须报市测绘管理办公室审核,报省测绘局备案。

第四章 资料管理

第十六条测绘单位完成测绘项目后,必须将测绘资料(包括成图、文字资料)报市测绘管理办公室(或由其委托的单位)审验合格后,由市测绘管理办公室在测绘资料上加盖审验合格章。

任何单位不得使用未经测绘管理部门审验的测绘资料。

第十七条审验合格后的测绘资料,由市测绘管理办公室(或由其委托的单位存档,并向省测绘局报送目录。

专业性的测绘资料,经市测绘管理办公室审验后,由测绘单位提供代给发包单位使用,同时将原始件(或二底)关交市测绘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十八条市测绘管理办公室负责向各单位提供测绘资料。各单位借用的测绘资料和自存的专业性测绘资料,只限于本系统和本单位使用,不得转抄、转让、买卖和复制。确因特殊情况必须复制的,需报市测绘管理办公室审批。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外国人、港澳人员提供、赠送、出售测绘资料;不准以报刊、广播、电视等形式发表国家未公开的测绘资料。确需要提供时,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报省测绘局批准。

第五章 标志管理

第二十条各类测绘标志由标志所在县(区)、(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长期保管,承担保管标志的单位要确定专人负责,发现标志损坏时必须查明原因,及时报当地测绘管理部门处理。保管标志的单位和个人变更时,应报当地测绘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测绘单位在使用测绘标志时,要报市测绘管理部门批准,使用时要加以爱护,不得损坏。

第二十二条距测绘标志一点五米范围内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耕种或作它作用。距测绘标志五十米范围内不得放炮采石。

禁止在测绘标志上盖房、架线、搭棚子、拴牲畜。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挪动或损坏测绘标志(包括临时设置的测绘标志)。因特殊情况必须拆迁时由要求拆迁时由要求拆迁单位提出申请,经市测绘管理办公室审核后扫报省测绘局批准,由当地测绘管理部门监督执行。所需经费,由申请拆迁单位负担。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对贯彻执行国家、省测绘法规和本细则成绩显著、在测绘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测绘管理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对违反本细则第七、八、九、十一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测绘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罚款,并建议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吊销《测绘许可证》;触犯刑律的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对违反本细则第十九条的单位和个人,除赔偿经济损失外,并对责任者给予罚款,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对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除经予批评教育、责令其交纳标志赔偿费(赔偿费按国家计委《工程勘测收费标准(修定本)》执行)外,并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给予罚款。

赔偿费归测绘管理部门掌握,可用于测绘标志的宣传、维护费用支出。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市测绘管理办公室可以从测绘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具体比例由市政财政局会同市建委商定)

第二十九条本细则由市测绘管理办公室组织实施并解释。

第三十条本细则从发布之日起执行。本细则如与上级有关规定不一致,以上级规定为准。

目 录

第一章测绘管理总论

1-1测绘管理的概念

1-2现代测绘管理的基本原理

1-3 测绘管理的性质和功能

1-4管理科学的产生和发展

第二章测绘管理机构与管理制度

2-1组织设计原理

2-2测绘管理机构的组织形式

2-3测绘管理制度

第三章测绘市场预测与经营决策

3-1概述

3-2市场调查与市场预测

3-3经营决策

第四章全面计划管理

4-1全面计划管理概述

4-2测绘生产经营计划

4-3 目标管理

4-4网络计划技术

第五章测绘生产理管

5-1测绘生产过程

5-2生产类型

5-3生产过程的组织

5-4测绘单位生产能力水平的核定

5-5期量标准的制定和生产任务的优化分配

5-6线性规划

6-1测绘科学技术管理概述

第六章测绘科学技术管理

6-2新技术开发

6-3新产品开发

6-4测绘生产的技术设计工作

6-5测绘生产的工艺流程

第七章全面质量管理

7-1全面质量管理的概念

7-2全面质量管理的PDCA循环

7-3全面质量管理的基础工作

7-4质量保证体系

7-5全面质量管理的常用方法

8-1概述

第八章测绘技术经济分析

8-2技术经济的静态分析方法

8-3技术经济的动态分析方法

8-4量本利分析法

附录一相关系数检验法的临界值ra

附录二(1) 测绘项目及成果成图目录

附录二(2) 测绘项目进度计划

附录三工种、综合工序目录

附录四测绘工作量计划

附录五测绘生产主要技术经济指标

附录六测绘生产能力平衡计算表

附录七普通复利系数表

参考文献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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