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企业租赁经营,增强企业活力,提高经济效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企业划分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租赁经营,是指在不改变企业的全民所有制性质的条件下,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国家授权单位为出租方将企业有期限地交给承租方经营,承租方向出租方交付租金并依照合同规定对企业实行自主经营的方式。

第四条 实行租赁经营必须兼顾国家、企业、职工和承租方的利益。

第五条 出租方和承租方必须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接受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章 出租方与承租方

第六条 国家授权企业所在地方人民政府委托的部门为出租方,代表国家行使企业的出租权。

第七条 按照本条例规定承租经营企业的为承租方。

承租方可以采取下列形式承租经营企业:

(一)一个人承租经营企业(以下简称个人承租);

(二)二至五人合伙承租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伙承租);

(三)本企业全体职工承租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全员承租);

(四)一个企业承租经营另一个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承租);

(五)国家允许的其他租赁经营形式。

第八条 租赁期限每届为三至五年。承租方不得将企业转租。

第九条 承租经营者是指承租经营企业的个人,或者合伙承租、全员承租确定的厂长,或者承租企业派出的厂长。承租经营者是企业租赁期间的法定代表人,行使厂长职权,对企业全面负责。

第十条 承租经营者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厂长条件。

第十一条 承租方必须提供下列担保:

(一)个人承租的,必须出具与租赁企业资产成一定比例的个人财产(其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的现金)作为担保,现金必须专款存入银行,并有不少于两名有相应财产可资担保的保证人;

(二)合伙承租、全员承租的承租成员必须出具与租赁企业资产成一定比例的个人财产(其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的现金)作为担保,现金必须专款存入银行;

(三)企业承租的,必须出具与租赁企业资产成一定比例的留用资金作为担保,并存入银行。存入银行后,除征得出租方同意可作为流动资金参加周转外,不得挪作他用。

前款各项担保财产与租赁企业的资产的具体比例,由出租方所在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三章 租赁招标

第十二条 出租方在企业出租前必须会同有关部门对企业进行清产核资、清理债权债务、评估资产(包括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根据行业和本企业资金利润率确定标底。

第十三条 出租方选择承租方的步骤:

(一)公布招标通告,进行招标登记,对招标登记者进行资格审查,确定投标者;

(二)组织投标者进厂考察,由投标者编制投标书,提出治厂方案;

(三)组织投标者公开答辩,对投标者进行综合考评,征求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的意见,确定中标者。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或者职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租赁企业投标的,其所在单位应当允许,并支持中标者到租赁企业任职。

第十五条 出租方选定承租方后,出租方与承租方必须订立租赁经营合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法人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租赁期满,出租方同意承租方继续承租的,必须重新订立合同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法人变更登记手续。

租赁期满前六个月,出租方和承租方应当互相明确是否继续租赁关系。

第四章 租赁经营合同

第十七条 租赁经营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租赁经营合同的双方必须坚持自愿、平等、协商的原则。

租赁经营合同依照本条例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十八条 租赁经营合同应当具备下列条款:

(一)标的;

(二)租赁经营合同的生效条件和有效期限;

(三)租赁期内经营总目标及年度经营目标;

(四)租金数额、交付期限及计算办法;

(五)承租方的收益及企业各项基金的分配比例;

(六)企业租赁前债权债务及遗留亏损的处理;

(七)租赁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八)担保的形式和要求;

(九)合同的变更、解除及合同纠纷处理办法;

(十)违约责任;

(十一)租赁期满后资产返还和验收;

(十二)租赁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九条 未经协商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解除租赁经营合同。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使租赁经营合同无法履行时,允许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一)由于不可抗力,或者由于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

(二)由于承租方经营管理不善达不到合同规定的年度经营目标;

(三)由于一方违约;

(四)由于合同规定的其他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条件出现。

第二十一条 租赁经营合同一方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时,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双方未达成书面协议以前,原合同仍然有效。

租赁经营合同一方接到另一方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后,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作出答复的,即视为默认。

第二十二条 租赁经营合同双方发生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根据合同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调解或者仲裁。租赁经营合同任何一方对仲裁机关的仲裁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仲裁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仲裁机关作出的决定,即为终局裁决。逾期未申请复议,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即为终局裁决。

租赁经营合同任何一方可以根据租赁经营合同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三条 出租方的权利:

(一)监督承租方遵守国家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完成国家下达的计划;

(二)监督租赁企业的财产不受损害;

(三)收取承租方按照合同规定交付的租金。

第二十四条 出租方的义务:

(一)按照合同规定保障承租方的经营自主权,依法维护企业租赁前享有的各项优惠待遇;

(二)为租赁企业的生产发展提供必要的服务;

(三)根据承租方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协助租赁企业解决经营活动中的困难。

第二十五条 承租方的权利:

(一)享有国家规定的厂长权利;

(二)任免厂级行政副职,并报有关部门备案;

(三)决定企业脱产人员编制;

(四)根据市场需求,调整企业的经营方向,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承租方的义务:

(一)履行国家规定的厂长职责;

(二)执行价格政策,维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利益;

(三)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四)维护租赁经营企业资产,保证设备完好,办理企业财产保险;

(五)按期交付租金。

第二十七条 承租经营者作为承租方的代表享有和履行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章 收益分配及债权债务处理

第二十八条 出租方可视企业技术改造任务情况,将承租方交付租金的全部或者一部交给企业,用于生产发展和技术改造,或者清偿企业租赁前的债务及遗留亏损。

第二十九条 租赁经营企业实现的利润依法纳税后,分为承租方的收入(含租金)、企业生产发展基金、职工集体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四部分,按照合同规定的比例进行分配。

第三十条 租赁经营企业可以在规定的工资总额(包括奖励基金)范围内,自主确定企业内部分配的制度、形式和方法,并依法纳税。

第三十一条 企业租赁经营前的债权债务及遗留亏损的处理办法,按照租赁经营合同规定办理。

第七章 承租收入

第三十二条 自租赁经营合同生效之日起,停发承租经营者及合伙承租成员的工资、奖金,预支生活费。承租经营者及合伙承租成员的收入可以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分年度结算或者租赁期满一次结算。

承租经营者及合伙承租成员的原工资和租赁期间按照国家规定应当调整的工资,计入档案,作为承租期满后恢复工资的依据。

全员承租的承租成员的工资收入,企业承租的收入,由租赁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十三条 承租经营者的收入,原则上不超过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含奖金)的五倍。其他承租成员的收入应当低于承租经营者的收入。

承租方个人所得收入按月平均超过个人收入调节税起征标准的部分,应当照章纳税。

第三十四条 承租方按照租赁经营合同规定的比例取得的收入,在交付租金和实际支付给承租成员以后仍有余额的,应当作为企业的风险保证金留存。

第三十五条 租赁经营合同解除时,出租方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承租方经营成果进行审查。凡达到租赁经营合同规定的经营总目标并按照租赁经营合同规定交付租金的,出租方应当根据企业的经营情况,商得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的同意,从企业的风险保证金中按照承租方担保现金数额的一至五倍支付给承租方。承租方在租赁期内达不到租赁经营合同规定的经营总目标或者欠交租金时,应当以企业的风险保证金、预支的生活费(或承租成员的年度收入)抵补;不足部分,由承租方、保证人提供的担保财产抵补。保证人以其保证财产抵补后,有权向承租方追偿。

第三十六条 个人承租的承租经营者对保证人的风险补偿,应当从个人收入中支付并订立书面协议。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租赁经营企业的劳动、财政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本条例制定。

第三十八条 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实行租赁经营的,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8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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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经营权是企业租赁经营责任制的法律表现。

企业租赁经营责任制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中出现的一种新的经营方式,其基本目的是实行企业经营权与国家所有权的分离,改变企业附属于政府的地位,使企业成为真正独立自主的法人。当前,企业租赁经营责任制的主要法律依据是1988年6月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租赁经营权是租赁经营合同规定,并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受到租赁经营合同的制约。在承租与出租人订立租赁经营合同之后,承租人即成为租赁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享有租赁经营合同为之规定的下列权利:(1)用人权和机构设置权;(2)生产经营权;(3)投资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承包经营责任制是在坚持企业的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的基础上,按照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以承包经营合同形式,确定国家与企业的责、权、利关系,使企业做到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营管理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所属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四条 企业原则上都应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必须遵守《条例》第三、四、五条规定的原则。

第五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合同双方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本办法,接受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六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必须建立对承包合同执行情况的全面审计制制度,并由国家审计机关及其委托的其他审计组织对合同双方及企业经营者进行审计。合同兑现,必须经过审计考核。

第二章 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内容和形式

第七条 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主要内容是:包上交国家利润,包完成技术改造任务,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

在上述主要内容的基础上,不同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其它承包内容。

第八条 承包上交国家利润的形式有:

(一)上交利润递增包干;

(二)上交利润基数包干,超收分成;

(三)微利企业上交利润定额包干;

(四)亏损企业减亏(或补贴)包干;

(五)国家批准的其它形式。

第九条 企业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应按照科学、合理、完善、有利于全面考核企业的生产经营成果、简便易行的原则建立承包指标体系。主要包括:

(一)上交利润和实现利润;

(二)科技进步和技术改造或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三)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指标;

(四)安全指标;

(五)质量指标;

(六)资金利润率;

(七)列入国家和省指令性计划的产品调拨指标及承担出口任务指标;

(八)物耗降低率。

第十条 上交利润基数可采用下列办法核定:

(一)平均资金利润率能够测算的行业,可以按本市(地)同行业平均资金利润率确定,也可以同行业平均资金利润率为主,参照企业工资净产值率和全员劳动生产率等指标确定;同行业平均资金利润率无法测算的,可参照全省同行业水平,加上地区差异因素确定。

(二)无法采用前项办法的企业,可根据上个承包期的实际情况,参照市场发展预测情况综合确定。

第十一条 在确定上交利润基数时,应考虑物价因素,并按照省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承包经营企业上交利润的方式是:企业按照税法纳税,纳税额中超过承包经营合同规定的上交利润额多上交的部分,由财政部门每季返还80%给企业,年终结算,多退少补,保证兑现。

第十三条 承包经营企业的技术改造任务,应当根据国家的产业政策、市场需求、技术改造规划和企业的经济技术状况确定。

第三章 承包经营合同

第十四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必须由企业经营者代表承包方同发包方订立承包经营合同。

发包方一般为企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承包方为实行承包经营的企业。

第十五条 订立承包经营合同的双方,必须坚持平等、自愿和协商的原则。

第十六条 承包经营合同一般应当包括下列主要条款:

(一)承包形式;

(二)承包期限;

(三)承包指标;

(四)留利使用,贷款归还,承包前的债权债务处理;

(五)承包合同的变更、中止和解除;

(六)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七)违约责任;

(八)对企业经营者的奖罚;

(九)合同双方约定的其它事项。

第十七条 承包期限,一般为三至五年。

第十八条 承包经营合同依法成立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

第十九条 国务院对税种、税率和指令性计划产品价格进行重大调整,合同双方可按国务院规定协商变更承包经营合同。

因不可抗力或由于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无法防止的外因使企业无法履行承包经营合同时,合同双方可协商变更或解除承包经营合同。

凡违反规定变更、中止、解除合同的,除行为无效外,对造成直接后果的,应追究当事人的经济、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合同双方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合同双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仲裁,也可根据承包经营合同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可根据承包经营合同规定与承包方续签下一期承包经营合同,延长承包期,实行滚动承包:

(一)经审计在承包期内严格履行合同,逐年超额完成合同指标,无违纪行为;

(二)企业经营者素质较高,企业领导班子团结;

(三)企业有切实可行的中长期发展规划,生产稳定,有较强的发展后劲;

(四)企业内部基础管理完善。

实行滚动承包,应根据情况,对原承包指标进行适当调整。滚动承包期限一般为三到五年,可提前一年续定承包合同。

第四章 承包经营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发包方有权按照承包经营合同规定,对承包方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检查、监督,在承包方完不成承包经营合同任务或故意不履行合同时,发包方有权要求有关部门追究承包方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三条 发包方有义务按承包经营合同规定,维护承包方和企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在行业规划和法律、法规、政策、经济技术信息等方面为企业提供服务,并在职责范围内帮助协调解决承包方生产经营中的困难,但不得干预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承包方享有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承包经营合同规定的经营管理自主权,在因发包方没有履行合同影响承包合同完成时,承包方有权要求有关部门追究发包方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五条 承包方必须按承包经营承包经营合同规定完成各项任务,必须依法经营、照章纳税。

第五章 企业经营者

第二十六条 企业经营者是企业的厂长(经理),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七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可采取公开招标办法通过竞争确定企业经营者或经营集团,也可以按国家规定的其它方式确定企业经营者。

招标可在本企业或本行业中进行,有条件的也可以面向社会进行。投标者可以是集团(包括本企业全体职工)、企业法人或个人。

国家鼓励集团或企业法人承包经营企业。

第二十八条 实行招标承包选聘企业经营者,必须坚持公开、平等、民主、择优的原则,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发包方组织有关部门和承包企业职工参加的招标委员会招标;

(二)确定标底,编写招标书;

(三)发布招标公告;

(四)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五)公开答辩;

(六)全面评审;

(七)确定中标人;

(八)签订承包合同并办理公证。

第二十九条 个人投标,中标人即为企业经营者;集团和法人代表投标,中标后必须确定企业经营者。

第三十条 企业经营者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厂长(经理)条件和招标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一条 企业经营者可以根据需要,按国家有关规定聘任一定数量的人员,组成企业领导班子,承包期满后即告解散。

第三十二条 在承包期内,企业经营者必须按年度向发包方和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提交经营合同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三十三条 企业经营者的年总收入,在完成承包经营合同的基础上,一般可高于本企业职工年平均收入的一至三倍,不得按完成指标的比例提取。企业领导班子其他成员的收入应低于企业经营者。完不成承包经营合同时,应当扣减企业经营者的收入,直至保留其基本工资的一半。企业领导班子其他成员也要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三十四条 凡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有风险的企业,承包者必须实行风险抵押承包。

实行风险抵押承包的企业,必须在承包合同中规定有关风险抵押目标数额及抵赔的条款。风险抵押承包的风险目标原则上为企业的实现利润或上交利润基数。

抵押期限必须与承包期限相一致。

第六章 承包经营企业的管理

第三十五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实行资金分帐制度,划分国家资金和企业资金,分别列帐。划分的标准,按照《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企业资金属全民所有制性质。

第三十六条 必须严格企业资金的使用和管理,企业资金作为承包经营企业负亏的风险基金,承包期满后,转入下期承包的企业资金。

企业完不成上交利润,先用企业当年留利抵交,不足时,用企业资金抵交。

第三十七条 承包经营企业必须合理核定留利中的生产发展基金、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分配比例,并提取一定比例的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用于住房制度改革。承包后新增的留利,应当主要作为生产发展基金。

第三十八条 实行承包前的贷款,由国家承担的部分,要在承包经营合同中规定还贷额度和期限,分年还清,然后按规定调整承包基数。实行承包后的贷款,原则上要用企业资金偿还。

第三十九条 承包经营企业必须遵守国家物价政策,不得擅自涨价或变相涨价,企业发生价格违法行为的,按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追究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责任。

第四十条 承包经营企业必须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同时应加强民主管理,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充分发挥工会的作用,切实保障职工的民主权利。

第四十一条 承包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责、权、利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健全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搞好企业内部承包。

第四十二条 承包经营企业应当根据按劳分配原则和本企业的具体情况,确定工资形式和分配办法,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积极推行计件工资制和定额工资制,使职工的劳动所得同劳动成果紧密挂钩。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交通、建筑、农林、物资、商业、外贸行业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以及行政事业单位实行企业化管理的单位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可参照本执行。

实行行业包干的部门和国家计划单列的企业集团的承包,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河南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1)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的权利

生产经营决策权;产品劳务定价权;产品销售权;物资采购权;进出口权;投资决策权;留用资金支配权;资产处置权;联营、兼并权;劳动用工权;人事管理权;工资、奖金分配权;内部机构设置权;拒绝摊派权。

2)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的义务

•遵守法律、法规,坚持社会主义方向;完成指令性计划;降低产品成本,提高劳动生产率;遵守财经纪律,依法缴纳税金、费用、利润;维护生产秩序,保护国家财产。

•保证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履行依法订立的合同和协议;防止污染和保护环境。

•搞好职工教育、提高职工队伍素质;支持职工开展科学技术活动和劳动竞赛;实行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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