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全民所有制城市供水、供气、供热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 颁布单位 | 建设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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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时间 | 1993.08.27 | 实施时间 | 1993.08.27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全民所有制城市供水、供气、供热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转换经营机制,进入市场,增强企业活力,提高社会、经济和环境效益,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供水、供气、供热行业是对国民经济发展具有全局性、先导性影响的基础行业,是国家在基本建设领域中重点支持的行业。城市供水、供气、供热是与城市经济密切相关的公共设施,企业提供的产品是城市生产和人民生活必不可少的物质条件。
第三条 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目标是:使企业适应市场需求,逐步成为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公用产品生产和经营单位,成为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法人。
第四条 企业中的一切组织和全体职工,都应当为实现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目标积极开展工作。
第二章 企业经营权
第五条 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资产经营形式,依法行使经营权。企业要坚持和完善承包经营责任制;也可以实行租赁制;创造条件、试行股份制。
第六条 企业享有生产经营决策权。
城市供水、供气、供热企业经营水、气、热为主。企业应当完成城市政府下达的指令性计划。企业在缺乏完成指令性计划所必需的水源、气源、热源、电源和其他主要原材料时,有权要求调整指令性计划,如不予调整,企业可以按实际供应的水源、气源、热源、电源量,相应调整水、气、热的供应量。
企业在完成指定范围的生产经营任务后,可以自主决定在本行业内或者跨行业调整生产经营范围,经营其他产品和提供劳务服务。
第七条 企业享有产品、劳务定价权。
企业供应的水、气、热产品的成本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核算。供应居民的水、气、热的价格按保本微利的原则定价;供应工业、经营性用户的价格应高于民用价格,实行按量分级定价。企业供应的水、气、热价格达不到保本微利时,或当水源、气源、热源、电源和其他主要生产原材料调整价格时,企业有权要求政府对供水、供气、供热价格作相应调整。城市供水、供气、供热价格的调整须经当地政府批准。
企业提供的其他产品及加工、维修、技术协作等劳务,由企业自主定价。
对于以外汇进行结算的用户,企业可与用户或中介机构以外汇进行结算。
第八条 企业享有产品销售权。
企业根据指令性计划生产的产品,应当按照计划规定的范围销售。
企业在完成城市政府下达的指令性计划后,可以自主签订销售合同,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干预。
第九条 企业享有物资采购权。
企业对完成指令性计划所必需的水源、气源、热源、电源,有权要求与有关部门和单位签订合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保证供应。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履行合同的,企业有权向城市政府有关部门申诉,要求协调解决;也可以根据合同,向人民法院起诉。
企业对指令性计划以外所需物资,可以自行选择供货单位、供货形式、供货品种和数量。自主签订订货合同,并可以自主进行物资调剂。
企业有权拒绝执行任何部门以任何方式为企业指定指令性计划以外的供货单位和供货渠道。
第十条 企业享有进出口权。
企业根据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自主使用留成外汇和进行外汇调剂。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平调和截留企业的留成外汇。
利用国外政府或其他组织贷款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根据国家规定,可以在境外承揽工程、进行技术合作或提供其他劳务。
第十一条 企业享有投资决策权。
城市供水、供气、供热企业主要由国家兴办。企业自留资金用于生产性投资的部分,应主要用于主业,进行扩大再生产。
企业遵照国家城市供水、供气、供热产业政策和城市总体发展规划,以留用资金和自行筹措的资金从事扩大再生产,由企业自主立项,报政府有关部门备案并接受监督。企业从事生产性建设,不能自行解决建设和生产条件或者需要政府投资的,报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企业用留利安排生产性建设项目或者补充流动资金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根据国家法律和有关规定,有权以留用资金、土地使用权、技术等,向国内各地区、各行业的企业、事业单位投资,购买和持有其他企业的股份。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企业可以与外商合资办企业,可以向境外投资或者在境外开办企业。
企业从事生产性建设,需要银行贷款或者向社会发行债券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政府有关部门会同银行审批或者由银行审批。需要使用境外贷款的,报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企业享有留用资金支配权。
企业在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殖的前提下,有权自主确定税后留利中各项基金的分配比例和用途,并报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不按国家规定减提或不提折旧费,有权拒绝强令以折旧费补贴政策性亏损。
第十三条 企业享有资产处置权。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对于一般固定资产,可以自主出租、抵押或者有偿转让。对供水、供气、供热的关键设备,经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也可以出租、抵押、转让。企业处置生产用固定资产,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评估、其所得收入,必须全部用于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
第十四条 企业享有联营、兼并权。
企业在保证本地区供水、供气、供热的前提下,可以跨地区与同行业的企业或同其他行业的企业联营;也可以兼并其它企业,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企业享有的劳动用工权、人事管理权,工资奖金分配权、内部机构设置权、拒绝摊派权均按《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规定实施。
第三章 企业的责任
第十六条 企业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企业对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亏损,按照对经营性亏损企业的规定处理。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企业经营性亏损负有直接责任。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供气、供热企业为实现政府规定的社会公益目标或者生产指令性计划产品,由于定价原因而形成的政策性亏损,物价部门应当有计划地调整,予以解决。不能调整的,经财政部门审查核准,给予相应的补贴或者其他方式补偿。采取上述措施后,企业仍然亏损的,作为经营性亏损处理。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按国家和政府的规定和要求,向用户提供安全,可靠、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并提供优质服务,企业因维护、检修、管理等原因,需要停水、停气、停热时,应当提前通知用户。因不可预见性事故,造成停水、停气、停热的,企业应当组织力量抢修,尽快恢复生产。
第十九条 企业必须建立分配约束机制和监督机制。
企业必须坚持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经济效益(依据实现利税计算)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依据净产值计算)增长幅度。企业职工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以及其他工资性收入纳入工资总额。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每年从工资总额的新增部分中提取不少于10%的数额,作为企业工资储备基金,由企业自主使用。企业的工资储备基金累计达到本企业一年工资总额的,不再提取。
第二十一条 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财政、税收和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定期进行财产盘点和审计。
第四章 企业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关系
第二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简政放权、转变职能,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依法对企业进行协调、监督和行业管理,为企业提供服务。
第二十三条 为确保企业财产所有权,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使下列职责:
(一)考核企业财产保值、增殖指标,对企业资产负债和损益情况进行审查和审计监督;
(二)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达到法定破产条件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进行核查并报城市政府。城市政府认为企业不宜破产的,应当给予资助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帮助企业清偿债务;
(三)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决定或者批准企业厂长的任免(聘任、解聘)和奖惩。
第二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宏观调控和行业管理,促进城市供水、供气、供热事业的发展。
(一)制定城市供水、供气、供热行业发展战略、方针和产业政策,并监督实施;
(二)加强对城市供水、供气、供热企业资质管理,实行资质等级的动态管理办法;
(三)积极推行城市供水、供气、供热价格体系改革,逐步理顺城市供水、供气、供热价格体系,会同物价等部门及时调整水、气、热的价格;
(四)指导企业配套进行人事、劳动、工资等方面的改革。
(五)组织实施城市计划用水、用气、用热管理和节约用水、用气、用热管理;
(六)推动技术进步,开展技术和业务培训,为企业决策和经营提供信息和服务。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发展计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政府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多方筹措资金,增加对城市供水、供气、供热行业的投资。
(一)积极争取国家低息和贴息贷款及其他形式的资金,发展城市供水、供气、供热行业。用于供水、供气、供热固定资产投资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实行0%税率;
(二)国家重点补助城市建设固定资产投资的资金应用于城市供水、供气、供热项目及老、少、边、穷地区项目建设;
(三)积极利用国外贷款支持城市供水、供气、供热行业发展。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项,均按《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颁布之前建设部门和地方发布的有关规章和行政性文件的内容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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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为了更好地把市政工程施工推向市场,使企业逐步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生产者和经营者,根据市政企业特点,以建城[1993]568号文印发全民所有制市政工程施工企业贯彻《全民所有制建筑安装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的补充规定,请认真贯彻执行。现全文刊登
提高质量管理措施:转换企业经营机制
项目管理实施以后,管理重心下移,企业管理与项目管理的矛盾日益突出。因此,转换企业经营机制,理顺企业与项目的关系,成为推进项目管理的必要环节。实行项目管理,其目的是发挥项目短小精悍的优势,使企业从全面干预转向行使决策、监控、协调、指导、服务职能,保障项目经理顺利地行使其职权,保证工程建设的有序进行,推进现场管理、质量管理和安全生产管理。
关于印发《供水、供气、供热等公用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实施办法》的通知
建城[2008]213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市政管委,海南省、北京市、上海市水务局,重庆市经委、商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的要求,指导供水、供气、供热等公用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工作,我部制定了《供水、供气、供热等公用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供水、供气、供热等公用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供水、供气、供热等公用事业单位(企业)信息公开(以下简称信息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与自身利益密切相关的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规定,结合供水、供气、供热等行业特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是指供水、供气、供热等公用事业单位(企业)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全国供水、供气、供热等公用事业单位(企业)信息公开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供水、供气、供热等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水、供气、供热等公用事业单位(企业)信息公开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供水、供气、供热等公用事业单位(企业)(以下简称公用事业单位)是信息公开的实施主体,承办本单位具体的信息公开工作。
第五条 信息公开工作应当遵循准确、及时、公正、公平和便民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以及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事项外,凡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信息,均应当予以公开。
第六条 信息公开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公用事业单位公开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七条 公用事业单位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信息应主动公开:
(一)涉及用水、用气、用热等群众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加的;
(三)反映公用事业单位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八条 公用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信息目录、信息公开指南和信息公开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信息:
(一)企业概况:
主要包括:企业简介,企业领导简介,企业组织机构设置及职能等。
(二)服务信息:
1、供水行业
(1)供水销售价格,维修及相关服务价格标准,有关收费依据;
(2)供水申请报装工作程序;
(3)供水缴费、维修及相关服务办理程序、时间、网点设置、服务标准及承诺;
(4)停水及恢复供水信息、巡检及查表信息;
(5)供水水质信息及供水设施安全使用常识和安全提示;
(6)咨询服务电话、报修和救援电话、监督投诉电话。
2、供气行业
(1)燃气销售价格,维修及相关服务价格标准,有关收费依据;
(2)供气申请报装工作程序;
(3)燃气缴费、维修及相关服务办理程序、时间、网点设置、服务标准及承诺;
(4)停气及恢复供气信息、巡检及查表信息;
(5)燃气及燃气设施安全使用规定、常识和安全提示;
(6)咨询服务电话、报修和救援电话、监督投诉电话。
3、供热行业
(1)热力销售价格,维修及相关服务价格标准,有关收费依据;
(2)供热申请报装工作程序;
(3)法定供热时间,供热收费的起止日期;
(4)供热缴费、维修及相关服务办理程序、时间、网点设置、服务标准及承诺;
(5)停热及恢复供热信息、巡检及查表信息;
(6)供热及供热设施安全使用规定、常识和安全提示;
(7)咨询服务电话、报修和救援电话、监督投诉电话。
(三)与供水、供气、供热服务有关的规定、标准。
第九条 除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公用事业单位主动公开的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与自身利益直接相关的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公用事业单位申请获取相关信息,公用事业单位应当依据有关规定确定是否提供相关信息并给予答复,并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证明其特殊需要的材料。
第十条 公用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信息进行保密审查和管理。
公用事业单位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及有可能影响公共安全和利益的信息。对非涉密或非公共安全等敏感信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予以公开。
第十一条 公用事业单位应当将主动公开的信息,通过企业网站、公开栏、办事大厅、电子显示屏、便民资料、新闻媒体、信息发布会、咨询会、论证会等一种或多种便于公众知晓的形式公开。
发生停水、停气、停热等紧急情况时,应当将有关信息及时在用户所在地公开。
第十二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信息,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紧急信息应当即时公开,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用事业单位信息公开的指导,规范信息公开行为。对信息公开情况开展评议考核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公用事业单位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其行业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公用事业单位在信息公开工作中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投诉、控告和检举,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公用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建立健全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由其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罚。
不能“水”质量 不可“气”百姓
城市供水供气行业专项整治启动
水管爆裂,白花花的自来水白白流走;燃气管道长年没有检查,随时有可能酿成火灾。昨从省住建厅获悉,从即日起到今年11月底,全省将开展城市供水、供气行业服务保障与安全保障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整治,解决这些令老百姓烦心的事。
城市供水、供气行业存在着“报装难、缴费难、维修难、乱收费”等服务保障问题和水压气压不足、水质气质不纯等安全保障问题。供水、供气企业服务网点偏少、服务流程不清晰、服务不便捷、报装维修效率低、服务态度不端正、业务素质不高、服务质量不优、巧立明目收费、管网漏损严重、水质不达标、燃气掺假、燃气钢瓶过期、入户安检走形式等都是造成这些问题的原因,群众对此反映强烈。
据省住建厅介绍,此次整治将“全覆盖、零容忍”,对问题进行“拉网式”式排查。通过专项整治,实现城市供水、供气服务网点做到全覆盖、无死角。报装、报修及营销等业务,实行“一站式”服务、“一柜式”办理。
供水公司要做到售后服务问题2小时内作出回应,爆管问题4小时内止水并实施抢修,一般性用水问题不超过5个工作日办结,管网漏损率明显减少,水质符合标准要求。
管道燃气企业在接到用户用气申请后,1个工作日内要主动联系答复用户天然气报装事宜。户外管道泄漏气接到报警后,半小时赶到现场抢修,户内故障报修不过夜。对投诉要100%受理并及时回应,5个工作日内答复处理意见。此外,燃气掺假现象必须得到有效遏制,过期的燃气钢瓶(俗称坛子气)全部停止使用,入户安检不少于1次,确保群众用上安全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