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根据党的十八大关于“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简政放权”的精神,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了国务院提请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的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进行了修改。省人大财经委员会依据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与省政府法制办、省财政厅共同研究,并邀请省人大法制委员会提前介入,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办法》(以下简称我省实施办法)的有关内容进行了研究修改,提出了《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办法的决定(草案)》。现将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为规范政府采购代理活动,保障采购人和供应商作为市场主体平等参与采购活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取消了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资格认定,删去了原第十九条第一款有关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的规定,法律责任部分有关内容也作了相应修改,原第七十一条第三项“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机构办理采购事务的”不再作为违法行为,并予以删除。我省实施办法目前仍存在政府认定采购代理机构资格的规定,与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不一致,应予删除。据此,建议删除我省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本办法所称采购代理机构,是指省、西宁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地区行政公署依法设立的集中采购机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认定资格的采购代理机构”的内容,法律责任部分第二十七条第三项“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机构办理采购事务的”的内容也相应删除。

此外,经国务院批准,海东地区行政公署已于2013年2月改设为地级海东市,本次修改同时提出将我省实施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的“西宁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政公署”修改为“西宁市、海东市、自治州人民政府”。

《决定草案》连同以上说明,请予审议。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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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十一条第二款“本办法所称采购代理机构,是指省、西宁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地区行政公署依法设立的集中采购机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认定资格的采购代理机构”的内容。

二、删除第二十七条第三项“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机构办理采购事务的”的内容。

三、将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的“西宁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政公署”修改为“西宁市、海东市、自治州人民政府”。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2005年5月28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6年3月25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进行政府采购,适用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本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资金、预算外资金和其他财政性资金。

第三条 政府采购应当有助于实现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目标,包括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

第四条 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相结合。本省的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本省的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属于省级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属于州、县级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授权西宁市、海东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称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和西宁市、海东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据本级政府集中采购的需要设立集中采购机构。未设立集中采购机构的地区,其政府集中采购事项,由采购人以委托协议书的方式委托省或者其他地区的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

第七条 集中采购机构进行政府采购活动,应当符合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采购效率高和服务良好的要求。

第八条 负有编制部门预算职责的部门在编制下一年度部门财政预算时,应当在预算中列出该财政年度政府采购的项目及资金。年中追加预算中含有政府采购项目的,也应当列出政府采购的项目和资金。

第九条 采购人进行政府采购活动,应当编报政府采购计划。政府采购计划应当包括采购项目名称、资金来源、预算资金列支科目名称及编码、拟购货物时间及技术参数等内容。

第十条 采购人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必须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集中采购价格高于市场平均价格的,采购人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分散采购。采购未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在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可以自行采购,也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代理采购。

纳入集中采购目录属于本部门、本系统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应当实行部门集中采购;属于本单位有特殊要求的项目,或者因特殊原因、集中采购有困难的项目,经省人民政府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可以自行采购。

第十一条 采购人自行进行政府采购活动,可以自行选择采购代理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政府采购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采购人指定采购代理机构。

第十二条 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采购代理机构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不受地区限制。

第十三条 符合政府采购法规定条件的供应商,均可平等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和集中采购机构不得在国家统一确定的供应商资质条件外增设条件,不得以资格审查登记等方式阻止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第十四条 省和西宁市、海东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建立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聘用、使用与管理等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政府采购信息应当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等媒体上及时向社会发布。集中采购活动完成后,应当公布采购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政府采购活动中,监督管理人员、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供应商认为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监督管理人员、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依法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回避。

第十七条 政府采购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和询价等多种方式进行。公开招标是政府采购的主要方式。

第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货物或者服务,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其具体数额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公开招标的程序按照政府采购法的规定执行。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省或者西宁市、海东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或者服务,采购人不得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第十九条 政府采购工程的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其采购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级政府采购资金的管理。集中采购资金、经批准实行部门集中采购或者分散采购的项目资金,经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审核,由国库集中支付。

采购人用本单位预算外资金进行政府采购的,应当在采购前将采购资金存入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开设的账户。

第二十一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于采购活动结束后七日内,将评标委员会的组成、成交价格、评标办法及标准、成交结果等情况书面报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当对本级的政府采购活动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必要时,可以对政府采购进行专项审计。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本级行政机关、公务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监察。

第二十四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政府采购监督投诉机构的名称、电话、地址,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调查。对控告和检举查证属实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控告人和检举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采购人对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实行集中采购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按预算向其支付资金,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

第二十七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通报:

(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四)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五)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的罚款。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开标前泄露标底的。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办法修改决定说明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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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5月28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通过)

省人大常委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了《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办法的决定(草案)》(以下简称决定草案)。会议没有提出修改意见。3月24日,法制委员会召开第三十一次会议,对决定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会议同意决定草案的内容,未做进一步修改,形成了决定草案表决稿。法制委员会认为,决定草案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已经成熟,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

建议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以上报告连同决定草案表决稿,请一并审议。

经过一年多的立法调研和反复修改,青海省率先制定的《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办法》日前经该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将于8月1日起正式施行。该《办法》的实施, 对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效率提供更为细致的法律保障。这是记者今天从青海省人大获悉的。

该办法结合青海政府采购工作实际,明确规定,采购货物在20万元以上的政府采购项目应以公开招标方式进行,工程采购的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同时,办法对政府采购法规定罚款的处罚幅度作了规定,对政府采购法未做规定,而实际生活可能出现的行为设定了法律责任。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办法修改决定说明文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讲解(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讲解(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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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讲解(三) (三)本条内涵 1.我国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相结合的执行模式 按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 我国的集中采购分为集中采购机构的采购和部门集中采购, 目 的是要赋予采购量较大的部门采购自主权, 减轻单一集中采购、 供应商造成的压力, 支持更 多供应商的发展。 2.确定集中采购范围的管理体制 由于各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管理水平不同, 财力状况极不平衡, 使得各地区的政府采购 发展水平也不尽一致。因此,从全国范围看,各级政府的集中采购范围不能执行统一标准, 要区别对待,但在同一地区必须保持统一性,否则就会出现随意性。 本法第七条第一款原则性规定, 集中采购的范围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的集中采购目 录确定。其中,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是指中央政府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 人民政府。 本法第七条第二款对集中采购目录的确定权限作出了具体规定, 即由中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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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练习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练习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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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15 1、(单选题)根据政府采购法律制度的规定,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采购人应当在省级以 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媒体发布资格预审公告。 资格预审公告的期限不得 少于( )工作日。 o A.10 个 o B.15 个 o C.7 个 o D.5 个 正确答案: C 用户选择: C 解析: 展开解析↓ 2、(单选题)根据《政府采购法》的相关规定,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的政府采购监督管 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完善节能产品、 设备政府采购名录, 优先将取得 ( )的产品、 设备列入政府采购名录。 o A.消费者信得过 o B.节能产品认证证书 o C.驰名商标 o D.免检产品 2 / 15 正确答案: B 用户选择: A 导入到我的错题 解析: 展开解析↓ 3、(单选题)下列关于政府采购合同的说法中哪些是正确的?( ) o A.政府采购合同因公共利益而变更的,国家应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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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政府采购活动。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本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二款所称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资金和纳入财政管理的其他资金。以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的借贷资金、以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占有或者使用的国有资产作担保的借贷资金视同财政性资金。

第三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公平公正、诚实信用、高效廉洁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本省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属于省级预算的,省人民政府可以授权省财政部门确定并公布;属于市、县级预算的,由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参照省级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确定并公布,但不得缩小集中采购目录范围。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制定政府采购标准化工作程序,建立政府采购价格监测制度。

第七条

政府采购信息应当在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但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广电子化政府采购。政府采购可以全部或者部分通过电子系统进行操作,保证政府采购活动公开统一、安全通畅、高效便捷。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信息化建设工作的统一领导和组织,制定电子化政府采购体系发展建设规划,建设全省统一的电子化政府采购管理交易平台。

政府采购文书格式文本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订,并通过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供采购当事人免费下载使用。

第九条

采购代理机构包括集中采购机构和社会代理机构,根据采购人的委托办理采购事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级政府采购项目组织集中采购的需要设立集中采购机构,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社会代理机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格认定并予以公布。

第十条

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相结合。

集中采购包括通用类目录采购和部门集中类目录采购。属于集中采购通用类目录的项目,采购人可以在全省范围内择优选择集中采购机构委托代理。属于集中采购部门集中类目录的项目,采购人可以在全省范围内选择集中采购机构或者社会代理机构委托代理。

属于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项目,可以分散采购。采购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采购方式和程序,自行组织采购或者委托集中采购机构、社会代理机构代理采购,并完整保存采购文件。

集中采购供货价格高于同一地区同期同一品牌、型号货物市场平均价格的,采购人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分散采购,但分散采购价格必须低于同一地区同期同一品牌、型号货物市场平均价格。财政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

采购人有权按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自行选择采购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采购人指定采购代理机构。

第十一条

集中采购部门集中类目录和分散采购项目中属于国家、省、市、县、自治县重点项目或者采购金额较大项目的,采购人应当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采购代理机构,或者在符合资质的采购代理机构中随机抽取。

采购金额较大项目的金额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各市、县、自治县经济发展情况确定并调整。

第十二条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供应商认为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提出回避申请,并说明理由。

前款所称相关人员,包括招标采购中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的组成人员,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等。

第一款所称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是指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

(一)现在(2010年)或者在采购活动发生前三年内,与供应商存在雇佣关系;

(二)现在(2010年)或者在采购活动发生前三年内担任供应商的财务顾问、法律顾问或者技术顾问;

(三)现在(2010年)或者在采购活动发生前三年内是供应商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四)与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负责人员有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姻亲关系;

(五)与供应商之间存在其他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政府采购活动依法进行的利害关系。

第十三条

负有编制部门预算职责的部门在编制年度部门财政预算时,应当在预算中列出该财政年度政府采购的项目及资金。年中追加预算中含有政府采购项目的,也应当列出政府采购的项目和资金,按预算管理程序报批。

第十四条

采购人应当根据集中采购目录、采购限额标准和批复的政府采购项目及资金预算编制年度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采购人编制年度政府采购实施计划,应当明确政府采购项目基本情况、采购方式、组织形式和预计采购时间等具体内容,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项目和资金符合政府采购预算;

(二)相同品目的项目归并编列;

(三)对采购价格、规格及技术要求等相关事项进行市场调查或者论证;

(四)预计采购时间与采购方式程序所需时间基本一致。

年度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执行过程中,采购人对政府采购实施计划进行调整的,应当将调整后的年度政府采购实施计划重新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采购人实施具体采购项目前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核准。财政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

第十五条

采购人应当选派本单位熟悉有关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财会知识的在编人员担任采购员,承办本单位的政府采购工作。

采购人应当加强对采购员的管理,组织采购员依照有关规定参加培训,并对采购员实行定期轮换制度。

第十六条

采购代理机构开展政府采购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编制政府采购文件,并送交采购人审核、确认;

(二)组织项目评审,维护评审纪律,做好相关服务;

(三)根据评审结果向采购人提交中标、成交候选供应商名单或者根据委托协议向采购人报告中标供应商;

(四)答复供应商的询问、质疑;

(五)及时公布政府采购信息,保存政府采购档案资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内部管理,配备必要的具有任职条件的采购工作人员,对采购工作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和定期岗位轮换,提高工作效率,降低采购成本,保障服务质量。

第十七条

采购代理机构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故意拖延代理;

(二)转委托;

(三)违反规定收取代理费;

(四)采购价格高于同一地区同期同一品牌、型号市场平均价格;

(五)货物、工程和服务不符合采购需求;

(六)贿赂采购人及其他相关人员或者为其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

集中采购机构还不得拒绝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中通用类项目的采购代理。

第十八条

集中采购机构代理政府集中采购项目,应当定期汇总各采购人委托的政府集中采购项目,对同类货物和服务实行合并采购,采购人依法提出特殊采购需求的除外。

第十九条

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采购人规定的条件;

(二)依法提供有关资料并接受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的资格审查,不得弄虚作假骗取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不得提供虚假资料谋取中标或者成交;

(三)不得贿赂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相关人员或者为其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在投标过程中,不得以一致抬高投标报价、轮流以高价位或者低价位中标以及先内定中标者再参加投标及其他恶意串通手段参与投标;

(五)中标或者成交后,应当按规定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并严格履行合同;

(六)提供的货物、工程、服务应当价格合理,质量良好;

(七)对政府采购活动提出质疑或者投诉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并附送有关证据材料;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部门集中类目录和分散采购项目中属于国家、省、市、县、自治县重点项目或者采购金额较大项目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招标文件编制完成后,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从专家库中抽取专家对招标文件进行评审,防止采购人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

对招标文件的评审工作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二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公开招标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或者服务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可以采用非公开招标采购方式:

(一)公开招标未能成立,且招标文件没有不合理条款、招标程序符合规定,重新公开招标将影响采购项目实施的;

(二)采购项目具有特殊性,符合资格条件供应商不足三家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采购人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或者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理由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采购人在一个预算年度内,采用公开招标以外方式重复采购相同品目货物或者服务两次以上、资金总额超过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视为化整为零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第二十三条

政府采购项目应当在本省统一建立的政府采购专家库抽取评审专家;有特殊情形的,也可以在本省以外的政府采购专家库抽取评审专家。

评审专家应当独立履行评审职责,遵守评审规定和纪律,并按照政府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标准、程序和办法进行。

第二十四条

参加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的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下接触供应商及有关单位;

(二)向外泄露评审情况和参与政府采购评审活动所获取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三)收受供应商及有关单位的财物或者牟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五条

对规格标准相对统一且现货货源充足或者涉及面广、采购频繁的政府集中采购项目,可以协议供货。

协议供货是指通过公开招标,统一确定中标供应商及中标货物的品名、规格型号、价格、协议期限、服务承诺等内容,由采购人在协议有效期内自主选择中标供应商及中标货物的一种采购程序。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根据采购人的政府采购需求,拟定适用协议供货的采购目录,并征询采购人意见后确定并公布。

协议供货的公开招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委托集中采购机构承办。

第二十七条

中标供应商应当按照公开招标所确定的协议事项提供服务,及时满足采购人的采购需求,不得拒绝或者擅自更改。

采购人应当及时将协议供货中标供应商中标货物的质量情况、合同履行情况以及供应商的售后服务等情况向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协议供货的中标供应商应当保证其实际供货价格,低于同一地区同期同一品牌、型号货物的非政府采购价格。

在协议采购有效期内,协议供货市场价格发生变化,中标供应商应当按照协议书的要求及时同比例调整协议供货价格并经财政部门确认;协议供货产品出现更新换代、停产,经财政部门确认,中标供应商可以在不降低货物质量、配置和售后服务的前提下,提供该协议供货产品的替代产品,但替代产品的协议供货价格不得高于原协议供货价格。

中标供应商及其代理商应当及时在电子化政府采购管理交易平台上对协议供货的型号及价格进行更新。

第二十九条

采购人认为协议供货中标供应商的报价符合其要求,可以在电子化政府采购管理交易平台上实行网上协议订购,直接确定成交供应商。

采购人认为中标供应商的报价高于市场平均价格的,可以与中标供应商通过网上议价就价格优惠再次进行谈判、询价,或者通过网上竞价方式,在不限于原中标供应商资格名单的范围内确定成交供应商。成交价格必须低于原中标供应商的报价。

第三十条

采购人应当自供应商履行完合同义务之日起10日内组织验收。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采购人应当邀请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

采购人出具的验收合格报告或者产品验收单是支付政府采购项目资金的必备文件。

第三十一条

采购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提出资金支付申请。

同级财政部门国库支付机构收到采购人的资金支付申请,经审核无误的,在3日内直接将资金支付给供应商。

未实行会计集中核算的采购人,由采购人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将采购资金支付给供应商。超过付款期限的,采购人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社会代理机构、供应商和评审专家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其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行为,为其建立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布其不良行为记录。

财政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对采购代理机构考核的程序、指标体系、评分方法和标准,定期组织对采购代理机构的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向采购代理机构提出改进建议。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在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对采购人的下列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一)采购人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年度政府采购实施计划的情况,以及政府采购预算或者财政资金使用计划、年度政府采购实施计划的执行情况;

(二)政府采购信息公开、采购方式确定、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三)对重大采购项目的现场监督情况;

(四)政府采购合同的订立、履行及项目验收和资金支付情况;

(五)政府采购工作效率、采购价格和资金节约率情况;

(六)政府采购文件备案等审批、备案事项的执行情况;

(七)对供应商询问和质疑的处理情况;

(八)内部制度建设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在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对采购代理机构的下列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一)采购任务完成情况;

(二)内部制度建设和监督制约机制落实情况;

(三)社会代理机构的代理资格及代理政府采购项目是否超越业务范围情况;

(四)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和政府采购文件编制、采购方式确定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五)评审专家抽取和使用情况;

(六)实际采购价格与采购预算和市场同期平均价格差异情况;

(七)采购代理机构的服务质量情况;

(八)工作人员的专业素质和专业技能培训情况;

(九)对供应商询问和质疑的处理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在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对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的专家进行监督检查:

(一)专业水平和执业能力情况;

(二)熟悉和掌握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情况;

(三)在评审过程中独立、负责地提出评审意见,并对所提意见承担责任情况;

(四)主动回避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评审项目情况;

(五)有无其他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情况。

第三十六条

采购人发现下列情况的,有权建议财政部门处理:

(一)中标价格高于同一地区同期同一品牌、型号市场平均价格的;

(二)中标后,供应商未在规定时间内与采购人签订供货合同的;

(三)供应商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供货,或变相调换不同规格产品(不含同品牌升级换代的产品)进行替代的;

(四)供应商所供产品质量不合格的;

(五)供应商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售后服务承诺的;

(六)其他需要财政部门处理的情况。

第三十七条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财政、监察、检察等部门和机关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和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予以答复。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必要时,可以对政府采购进行专项审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三十九条

财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为采购人指定或者变相指定采购代理机构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财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明知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而不依法回避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其所在单位、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从事政府采购执业资格。

第四十一条

采购人未按规定编制和报送政府采购预算以及没有政府采购预算而擅自采购的,由财政部门暂停或者停止拨付采购资金、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

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集中采购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参加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的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并可视情节轻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属于国家公务员或者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工作人员的,还应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属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还应由财政部门取消其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并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予以公告。对其他人员,还应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一至三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收到中标、成交通知书后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放弃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采购合同义务的;

(三)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采购合同的;

(四)捏造事实,进行虚假质疑及投诉的;

(五)使用串通投标手段参与投标的;

(六)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七)贿赂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相关人员或者为其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供应商有前款第五项、第六项规定行为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可以并处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名单;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五条

供应商提供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存在质量问题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乡镇一级政府采购纳入上一级政府采购进行管理。

第四十七条

本省国有企业采购可以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关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受主任会议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海南省制定与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的规定,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召开会议,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办法》)进行了初审。

财政经济委员会认为,全国大多数省市(自治区)已出台相关地方法规,为推进财政支出体制改革,规范政府采购管理,发挥政府采购政策功能作用,解决《政府采购法》实施过程中普遍反映的价格高、效率低、监管难等问题,促进廉政建设,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制定《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办法》很有必要。《办法》结合本省实际,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坚持以人为本,在政府采购范围、采购主体、采购程序和监督管理等方面作了具体化和补充性规定,并借鉴部分省市的相关立法经验和参考国务院法制办正在公开征求意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的规定,对协议供货的范围和程序等方面作了具体和明确规定,符合当前我省政府采购实际。经审查,《办法》没有与宪法、有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内容。结合本省实际,现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协议供货的”之后增加“中标货物”。

二、删除第三十条第(四)内容。理由:采购人没有职权抽取和使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

三、第三十一条第(五)项“评审专家抽取和使用情况”,修改为“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抽取和使用情况”。

四、在三十六条之后增加对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责任条款,作为第三十七条:“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在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并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政府采购专家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实施和修改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城镇体系规划包括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州(地、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县(市)域城镇体系规划。

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三条 城市、镇应当制定城市规划、镇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因地制宜、切实可行的原则,确定应当制定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区域。在确定区域内的乡、村庄,应当依法制定规划。鼓励确定区域以外的乡、村庄制定和实施乡规划、村庄规划。

城市规划、镇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乡、村庄,应当纳入城市规划、镇规划统一规划和管理,不单独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

第四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实行公开透明、公众参与的制度。

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土地管理、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州(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在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指导下,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人员负责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电子网络系统,实现城乡规划信息资源共享,增强城乡规划的科学性,提高城乡规划实施及监督管理效能。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报国务院审批。

州(地、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州(地、市)域城镇体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市)域城镇体系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

西宁市总体规划由西宁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国务院审批。其他城市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州(地、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包括西海镇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州(地、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县(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州(地、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根据城市、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城市、镇的重要地块可以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重要地块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确定。

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镇重要地块以外的其他地块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报建设项目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在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指导下,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要的乡规划、村庄规划,可以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指导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后,按前款规定审批。

第十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村庄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十年。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对城市更长远的发展作出预测性安排。

第十六条 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研究处理情况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其他镇的总体规划、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上述规划在报送审批时,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牧)民会议或者村(牧)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十七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采取审查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专家、公众的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经批准的城乡规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由组织编制机关在政府门户网站、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办公场所或者其他专门场所向社会公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交通、水利、电力、通信、能源、生态环境保护、防灾减灾等专项规划,应当与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十九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规划设计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城乡规划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城乡规划设计单位在本省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应当在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标准,制定本省城乡规划编制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编制城乡规划必须遵守国家以及本省的有关标准和规范。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量力而行,尊重群众意愿,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城乡规划。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等相关规划,编制城市、镇的近期建设规划,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近期建设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五年。

第二十二条 城市新区、开发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要求。在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不得设立城市新区和各类开发区。

旧城区的改建,应当合理控制土地使用强度,改善人居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合理确定拆迁和建设规模,严格限制零星插建。

第二十三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区改建,应当妥善保护具有历史意义、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建筑物和文物古迹,并划定保护范围。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以及受保护建筑物的维护和使用,应当保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并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城市、镇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应当遵循统筹安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充分考虑防灾减灾、人民防空、通讯、地下交通、地下管网等基础设施的需要。

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并依法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

第二十五条 城乡规划确定的下列公共服务、社会公益设施和生态环境保护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

(一)铁路、公路、机场、道路、广场;

(二)管道设施、电站、输配电设施、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

(三)绿地、林地、湿地、河道、湖泊、水库、水源地、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四)文物古迹;

(五)消防、防汛、防震减灾通道;

(六)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污水处理厂、医疗废弃物处理厂、危险废弃物处理厂、危险品仓库;

(七)学校、医院、福利院、博物馆、图书馆、体育馆(场);

(八)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得擅自改变用途的用地。

第二十六条 城乡建设和发展,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统筹安排风景名胜区及周边乡、镇、村庄的建设,实现风景名胜区和周边城市、镇、村庄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共享。

第二十七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持建设项目选址申请书,需要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的证明文件,标明拟选址位置的地形图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跨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国务院及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和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重点建设项目,经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有关材料,向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后,方可申请用地。

第三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规划条件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规划条件包括:

(一)出让地块的位置、范围、使用性质;

(二)土地的开发强度,主要包括容积率、绿地率、建筑密度和建筑高度;

(三)交通出入口方位、停车场和疏散通道;

(四)公共服务设施的配置要求;

(五)建筑空间环境控制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和有关规范、标准的强制性内容。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变更规划条件,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履行变更手续。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依法审定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和其他需要的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三十四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予以公布。

建设工程开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公示规划许可内容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第三十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受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后,在二年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在二年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在一年内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三十七条 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建设单位开工申请之日起十日内,组织定位、放线。未经定位、放线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基础工程或者隐蔽工程完工后,应当组织验线。

第三十八条 在乡规划、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有关部门批准、核准或者备案的文件,标明拟建项目用地范围的地形图,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在乡规划、村庄规划区内农(牧)民新建住宅的,应当持拟建房的用地证明、村(牧)民委员会意见、有效身份证件等资料,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乡规划、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住宅建设的农(牧)民,应当持原有宅基地证明、村(牧)民委员会意见、有效身份证件等资料,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乡规划、村庄规划提出审查意见,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城市、镇规划区规划的乡、村庄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农(牧)民住宅建设的可以参照前两款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在二年内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和开工手续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四十一条 在乡规划、村庄规划区内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再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四十二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下列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已经批准;

(二)设有乡、镇建设规划管理人员岗位。

第四十三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工程竣工相关资料,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发放机关申请规划核实。经核实,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出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不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不予通过核实并书面告知理由和整改意见。

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许可要求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需要临时用地的,依法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

受理临时建设申请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审查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五条 临时建设的建筑物不得超过二层,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临时建设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使用期限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延期申请应当在使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提出。

建设单位不得改变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性质,并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办理临时建设规划审批手续:

(一)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核心保护区内;

(二)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的;

(三)影响道路交通、公共安全、市容或者其他公共利益的;

(四)占用绿地、水面和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公共活动场地的;

(五)占用电力、通信、人防、气象观测、防洪保护区或者占压城市地下管线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四十七条 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规划实施情况每三至五年进行一次评估。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或者委托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

第四十八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公众意见的情况。

第四十九条 城乡规划的评估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城市、镇发展方向和空间布局是否与规划一致;

(二)规划阶段性目标的落实情况;

(三)各项强制性内容的执行情况;

(四)人口、土地、交通、产业、环保、财政、投资等相关政策对规划实施的影响;

(五)其他事项。

第五十条 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情形的,组织编制机关可以依法组织修改,并依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五十一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可以依法组织修改:

(一)总体规划修改后需要修改的;

(二)重大建设项目选址影响规划用地布局的;

(三)规划的主要内容在实施中发现明显不适当的;

(四)经组织编制机关论证确需修改的其他情形。

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五十二条 乡规划、村庄规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可以依法组织修改:

(一)实施国家和省重大建设项目需要的;

(二)村庄布局调整和整治需要的;

(三)农业综合开发和农村土地整理需要的;

(四)经组织编制机关论证确需修改的其他情形。

修改后的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五十三条 城市、县、镇人民政府修改近期建设规划的,应当将修改后的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第五十四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公示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修改后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五十五条 在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发放后,因依法修改城乡规划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因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可以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实施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并根据审议情况,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查、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公开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接到有关违法建设的举报后,对举报事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举报人。

第五十九条 建立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向下级人民政府派驻城乡规划督查员,城乡规划督察员对派驻地区的城乡规划工作进行督察。

第六十条 城乡规划督察员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经批准的城乡规划、国家强制性标准,对派驻地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和修改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城乡规划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向派驻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提出督察建议。

督察建议应当向派出机关报告,派出机关应当核实,并可以视情形向派驻地人民政府发出督察意见书。派驻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督察意见书进行整改,并报告整改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批准改变规划条件或者规划许可内容的;

(二)违反规定核发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的;

(三)对违法建设行为未依法履行查处职责的。

第六十三条 建设单位改变临时建设的建筑物性质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建设单位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定位、放线开工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经核查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可以复工,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建设单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未设镇建制的国有农场场部、国有林场场部、国有牧场场部和独立工矿区的规划建设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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