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办法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结合实际,制定《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办法》。该《办法》经2009年2月6日青海省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9年2月10日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69号公布。《办法》共26条,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站网建设与管理,水文监测与预报,水资源调查评价,水文监测资料汇交、保管与使用,水文监测设施与水文监测环境的保护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水文事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性公益事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文工作的领导,将水文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进水文事业发展,充分发挥水文工作在政府决策、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公众服务中的作用。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水文工作,其直属的水文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管理工作。省水文机构派驻在市、州、县的水文机构同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

从事水文活动的其他单位,应当接受省水文机构的行业管理。

第五条 水文事业所需经费列入省级财政预算。设有水文机构或者水文测站的市、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安排相应的资金保障水文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和本省国民经济发展需要,组织编制本省的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应当依据国家水文技术标准编制,并与流域综合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等相衔接。

第七条 水文测站分为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和专用水文测站。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分为国家重要水文测站和一般水文测站。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重要水文测站的设立、迁移、调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批准。一般水文测站的设立、迁移、调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备案。

第八条 申请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覆盖区域,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应当报流域机构或者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批准,经批准后方可设立。撤销专用水文测站,应当报原批准单位批准。

专用水文测站由设立单位建设和管理,也可以委托所在地水文机构建设和管理,其建设和运行管理经费由设立单位承担。

第九条 设立专用水文测站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行业有关设站技术标准;

(二)具有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监测设施和计量器具;

(三)遵守国家水文观测技术标准;

(四)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监测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水文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开展水文监测,保证水文监测资料的质量,并对监测资料的质量负责。

第十一条 水文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突发性水污染事件应急监测机制,编制应急监测预案。发现水质变化,可能发生突发性水体污染事件的,水文机构应当按规定启动应急监测预案,进行跟踪监测和调查,并及时将监测、调查情况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实行洪水、旱情等水文情报预报统一发布制度。

水文机构、承担水文情报预报的水文测站应当准确、及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水文情报信息。

水文情报预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新闻媒体向社会发布。

禁止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向社会发布水文情报预报。

第十三条 通信、无线电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水文工作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水文通信网络畅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干扰和破坏水文机构依法取得的无线电频率、通信线路。

第十四条 水文工作人员借助公路、桥梁进行水文监测作业时,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相关单位开展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

从事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单位,应当取得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业务范围内从事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

第十六条 水文监测资料实行统一汇交制度。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表水和地下水水资源、水量、水质等水文监测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水文技术标准按年度向有关水文机构汇交水文监测资料。不得伪造、涂改水文监测数据。

省水文机构应当建立全省水文数据库,并负责全省水文监测资料的收集、整理、汇总、审定、建档工作,保证水文监测资料的真实完整。

第十七条 下列活动所依据的水文资料由省水文机构进行审定:

(一)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流域总体规划;

(二)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的建设项目;

(三)开展水资源评价、防洪影响评价和重大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等;

(四)水事纠纷处理、水行政案件裁决等执法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活动。

第十八条 水文机构应当依法公开基本水文监测资料,为公众查询和获取水文监测资料提供便利,实现基本水文监测资料共享。

水文监测资料的使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水文监测设施和水文监测环境,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文监测设施和监测环境的义务,发现损害水文监测设施和监测环境的行为,有权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文机构举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文机构应当公布举报电话。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当避免迁移水文测站和影响水文监测设施及监测环境。

因重大工程建设,确需迁移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立项前,报请对该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省水文机构应当对迁移测站的地点、位置、监测环境、测站功能、资料影响等情况进行论证,并根据论证结果确定迁移位置。

第二十一条 国家基本水文测站所需建设用地,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公益性事业建设用地的有关规定,办理划拨用地手续。

国家基本水文测站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划定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并在保护范围边界设立保护标志。

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按下列规定划定:

(一)水文监测设施的支柱、锚座、标志桩等四周3—5米;

(二)水文监测基本断面上下游各300米,通往站房及观测场地的便道宽不少于3米;

(三)地下水观测井四周3—5米;

(四)气象、雨量观测场地边缘以外15—20米;

(五)水文通讯线路杆基四周2—5米,架空线路两侧以外各2米。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延误水文情报的传递、发布,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擅自复制、出版水文资料,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擅自提供水资源监测资料、调查评价结果、水文计算成果进行营利性活动的。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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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9号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办法》已经2009年2月6日省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宋秀岩

二○○九年二月十日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办法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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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办法》的有关规定,为加强我省测绘项目的管理,进一步规范测绘市场 ,特制订 青海省测绘项目交验资质证书 实施细则。 第一条 凡承担省内测绘项目的测绘单位, 应当在合同签订或接到测绘任务下 达文件之日起 15日内向项目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交验资质证书。 第二条 交验资质证书的测绘单位应填写“青海省测绘项目交验资质证书登 记表”一式三份(表样附后),并提供测绘资质证书副本原件、复印件、测绘项 目合同书或任务下达文件、 测区范围略图、项目负责人等技术骨干的测绘作业证 原件。 第三条 县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测绘项目验证工作。一个测 绘项目跨本州(地、市)辖区内两个或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时,须由本州测绘 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项目验证工作。 一个测绘项目跨本省两个或两个以上州级行政 区域时,须由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项目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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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 (2003 年 9 月 26 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 9月 26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6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计划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 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招标、投标 第四条 使用国有资金、国家融资、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和关系社 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或者公用事业项目,应当招标。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 由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会同省有关行 政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物业管理等服务项目和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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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办法》已经2010年9月1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六日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站网规划与建设,水文监测与预报,水文水资源调查与评价,水文监测资料汇交、保管与使用,水文设施与水文监测环境的保护及其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水文工作,其直属的水文机构(以下简称自治区水文机构)接受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并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负责组织实施管理工作。

专用水文测站和从事水文活动的其他单位,应当接受自治区水文机构的行业管理。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文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从水工程建设、防汛抗旱、水资源等有关专项经费中安排相应的比例用于水文测报、水文基础设施的建设和运行维护。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水文基础设施的建设和运行,建设并完善水情、旱情灾害监测和洪水预警预报系统,保障水文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流域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和自治区国民经济发展需要,组织编制自治区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应当依据国家水文技术标准编制,并与流域综合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交通运输规划相衔接。

第六条 自治区对水文站网建设实行统一规划。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国家重要水文测站的设立、迁移与调整,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批准。一般水文测站的设立、迁移与调整,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备案。

第七条 自治区水文机构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发展需要及水文情势变化,适时提出水文站网规划调整建议,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新建、扩建国家基本水文测站所需建设用地,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公益性事业建设用地的有关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第九条 申请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覆盖区域内设立或撤销专用水文测站的,应当报自治区水文机构批准。

专用水文测站由设立单位建设和管理,也可以委托自治区水文机构建设和管理,其建设、管理和运行费用由设立单位承担。

第十条 设立专用水文测站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行业有关设站的技术标准;

(二)具有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监测设施和计量器具;

(三)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专用水文测站,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文件;

(二)设立专用水文测站基本情况说明;

(三)监测专用技术装备和计量器具清单以及检测合格证明;

(四)申请单位从事水文水资源监测的资质证书。

第十二条 自治区水文机构受理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申请后,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予以批准的,应当签发设立专用水文测站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自治区水文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突发性水污染事件应急监测机制,编制应急监测预案。发现水质变化,可能发生突发性水体污染事件的,应当及时启动应急监测预案,进行跟踪监测和调查,并及时将监测、调查情况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大中型水库及闸坝、城市防洪工程、重要取水口和退水口等管理单位,应当设置水文监测设施,确定专人负责,并在自治区水文机构的指导下,开展相应的水文监测工作。

大中型水库以及对防洪安全有重大影响的小型水库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承担报汛任务。

第十五条 水文工作人员借助公路、桥梁进行水文监测作业时,公安、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水文情报预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洪水、干旱和黄河凌情等水文情报预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或者自治区水文机构按照规定权限向社会统一发布。

广播、电视、报纸和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防汛抗旱要求,播发、刊登水文情报预报,并标明发布机构和发布时间。

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向社会发布水文情报预报。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相关单位开展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

需要进行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论证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取用水单位应当按照水资源管理和节约用水的要求,委托具有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的单位定期实施水平衡测试工作。

第十九条 自治区对水文监测资料实行统一汇交制度。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表水和地下水资源、水量、水质监测的单位,应当无偿向自治区水文机构汇交水文监测资料。

汇交的水文监测资料包括河流、湖泊、渠道、水库的水位、流量、水质、水温、岸温、泥沙、水下地形和地下水资源,以及降水量、蒸发量、墒情等监测资料。

第二十条 自治区水文机构负责水文监测资料的存储和保管,并根据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对水文监测资料进行加工整理形成水文监测成果,予以刊印。

自治区水文机构应当建立自治区水文数据库,并依法向社会公开基本水文监测资料。

第二十一条 除国家机关决策和防灾减灾、国防建设、公共安全、环境保护、公共交通等公益事业需要使用水文监测资料和成果以及依法公开的基本水文监测资料外,水文机构为特定项目提供的水文监测资料,只供使用单位用于该特定项目,未经自治区水文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让、转借、出版水文监测资料和成果或者用于其他营利性活动。

第二十二条 从事下列活动所依据的水文资料应当经自治区水文机构审查:

(一)编制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流域总体规划;

(二)直接从河流、湖泊或者地下取水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的建设项目;

(三)开展水资源评价、论证,防洪影响评价、水环境影响评价、重大基础研究、水土保持规划和工程设计;

(四)编制防汛预案、黄河水权分配和水量调度方案;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三条 水文测站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划定水文测站站房、监测场地和专用道路的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

(一)水文监测河段基本断面上、下游各500米,两岸有堤防的河段以河堤为界,无堤防的河段以两岸最高洪水位以上1米为界;

(二)水文监测设施的支柱、锚座、标志桩等四周3米以内;

(三)雨量、蒸发器观测场地边缘外20米以内;

(四)地下水观测井四周3米以内;

(五)水文专用水准点四周5米以内;

(六)水文监测作业专用道路两侧2米以内。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转让、转借、出版水文机构为其提供的水文资料和成果,或者利用水文机构提供的水文监测资料进行营利性活动的,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视情节轻重,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地方规章(类别)

经过一年多的立法调研和反复修改,青海省率先制定的《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办法》日前经该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将于8月1日起正式施行。该《办法》的实施, 对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效率提供更为细致的法律保障。这是记者今天从青海省人大获悉的。

该办法结合青海政府采购工作实际,明确规定,采购货物在20万元以上的政府采购项目应以公开招标方式进行,工程采购的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同时,办法对政府采购法规定罚款的处罚幅度作了规定,对政府采购法未做规定,而实际生活可能出现的行为设定了法律责任。

青海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十一条第二款“本办法所称采购代理机构,是指省、西宁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地区行政公署依法设立的集中采购机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认定资格的采购代理机构”的内容。

二、删除第二十七条第三项“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机构办理采购事务的”的内容。

三、将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的“西宁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政公署”修改为“西宁市、海东市、自治州人民政府”。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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