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
(2007年11月28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保障水利工程安全运行,发挥水利工程的功能和效益,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水利工程的管理、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利工程,是指对地表水和地下水开发、利用、控制、调配和保护水资源的各类工程,包括堤防、水库、闸(坝)、涝池、渠道、机井、提灌站、水电站、村镇供水、污水处理厂及水文观测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由财政承担的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利工程的监督管理和保护工作。
州(市)、县人民政府和海东地区行政公署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监督管理和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利工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水利工程的管理、运行和维护。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农牧、林业、环保、建设、交通、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国有企业所属的水利工程和非国有水利工程由水利工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负责管理和保护,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鼓励省内外的个人、集体或者其他组织通过租赁、承包等形式管理和经营水利工程,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侵占、损害水利工程的行为。
对管理和保护水利工程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工程管理
第八条水利工程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省管水利工程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受益范围在同一行政区域内的水利工程,由受益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水利工程,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或者由其授权主要受益地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受益范围在一个行政村内的小型水利工程或者灌溉工程的末级渠系,由村(牧)民委员会或者用水合作组织负责管理。
第九条水利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建设单位向水利工程管理机构正式移交时,必须同时移交相应的管理设施、工程建设档案、划定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的文书。
第十条水利工程管理机构的基本职责是:
(一)依法保护、维修和养护水利工程,确保工程安全和正常运行;
(二)执行工程调度运行计划和防汛抗旱、水资源的调度命令;
(三)进行工程检查、观测,建立健全工程技术档案;
(四)进行工程管理范围内的环境保护和绿化工作;
(五)严格用水管理,保障安全供水,提高用水效率,降低供水成本,按规定计收水费;
(六)及时采取措施处理工程安全隐患,并报告主管部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机制,制定应急预案,预防并及时处理水利工程突发事件。
第十二条国有水利工程分为公益性、准公益性和经营性三类。
公益性水利工程的管理、运行、维修养护经费,按照水利工程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承担。
准公益性水利工程的公益性功能部分所需经费,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经营性功能部分所需经费,由经营者自行承担。
经营性水利工程的管理、运行、维修养护经费,由经营者自行承担。
第十三条水利工程的所有权可以依法转让或者实行股份制改造,经营权可以依法租赁或者承包。依法取得水利工程所有权或者经营权的,不得擅自改变水利工程原设计的主要功能,确需改变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水利工程部分功能、基本功能丧失或者严重影响生态环境,确需降等使用或者报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安全鉴定和技术论证,并按审批权限审批。
经批准报废的有安全隐患或者严重影响生态环境的水利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督促工程所有者限期拆除、清理。
已经达到水利工程设计的使用期限,但工程的基本功能未丧失,符合安全运行要求的,报原审批部门批准后,可以延长工程的使用期。
第十五条水利工程应当实行计量供水,灌溉用水应当逐步实行按方计量。
使用水利工程供应的水,应当缴纳水费。供水价格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结合当地实际确定。
农牧业灌溉、牲畜饮用水、生态建设用水水费的优惠或者减免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供用水双方应当签订供用水合同,未签订合同的,供水单位可以不予供水。除不可抗力外,供水单位未按合同正常供水的,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责任。用水户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水费的,由供水单位通知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限制供水或者停止供水。
第三章工程保护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或者水域。
划定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损毁水利工程的建筑物及附属设施、设备;
(二)设置影响行水的障碍物或者种植高秆植物;
(三)擅自盖房、圈围墙、兴建其他建(构)筑物;
(四)堆放、倾倒、排放污染物、废弃物;
(五)非工程管理人员擅自操作蓄水、引水、输水、配水等设施或者强行放水、引水、挖渠、堵水等;
(六)其他危害水利工程安全及运行的行为。
第十九条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危害水利工程安全或者影响其运行的爆破、打井、采砂、采石、取土等活动。
第二十条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应当在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边界设立固定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
第二十一条确需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其他建设项目,其建设方案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基本建设项目审批手续。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建设方案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书面决定。
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经批准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项目建设过程进行监督检查。建设方案确需改变的,应当另行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因建设需要,拆除、阻断或者损坏水利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向水利工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水利工程管理机构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单位拆除、阻断或者损坏水利工程设施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无法补救的,应当承担该项水利工程的改建费用和损失补偿费。
因建设需要,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以及造成工程设施报废或者失去部分功能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等效替代工程或者缴纳补偿费。
第二十三条除防汛抢险、抗旱应急、工程管理和维护外,禁止机动车辆在堤顶、坝顶、水闸工作桥及渠岸上通行。
确需利用堤顶、坝顶、水闸、渠岸、护堤地等兼做公路的,由公路管理部门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提出,经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公路管理部门负责路面(含路肩)的管理、维护。因管理、维护等原因影响水利工程安全和运行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暂时停止机动车辆通行的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利工程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应当持证上岗,文明执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依法进行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服从防汛抗旱和水资源调度的;
(二)发现破坏水利工程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或者报告的;
(三)发现水利工程安全隐患不及时采取防范措施或者报告的;
(四)擅自拆除、变卖、转让、出租国有水利工程的;
(五)贪污、挪用水费或者水利工程管理维护经费、物资的;
(六)其他不履行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职责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水利工程原设计主要功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非工程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操作蓄水、引水、输水、配水等设施或者强行放水、引水、挖渠、堵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边界固定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条例所称水利工程管理范围,是指依法划定并已征用的水利工程设施建设占地,及其运行、维护、管理和观测设施占地;水利工程保护范围,是指依法划定的自管理范围边界线向外延伸的部分。
本条例所称公益性水利工程,是指承担防洪、排涝功能的河道堤防、水库、农业灌溉骨干工程、水土保持、水资源保护等公益性功能的工程;准公益性水利工程,是指既承担防洪、排涝、水资源调控等公益性功能,又有供水、水力发电等经营性功能的工程;经营性水利工程,是指承担水力发电等经营性功能的工程。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条例(草案)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青海省人大农牧环保委员会的委托,就《青海省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水利是农业的命脉,水利工程是国民经济发展和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基础设施,水利工程管理是服务于农业、农村和城乡人民生活的基础性工作。建国以来,我省水利建设总投入近110多亿元,已建成灌溉及供水工程5千多项,初步形成了防汛抗旱、农牧灌溉、城乡生产生活供水、水力发电等较为完整的水利工程体系,在抗御水旱灾害,保障经济社会安全,促进工农牧业生产持续稳定发展,保护水土资源和改善生态环境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近年来,我省水利事业得到了快速发展,但在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也日益突出,主要表现在:部分工程的管理责任不明确,管理方式落后;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的确权划界工作缓慢,侵占、毁坏工程及偷盗工程设施和物资的现象时有发生,工程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工程运行和维修养护经费不足,维护不善,部分工程老化失修,带病运行,工程效能发挥不够;供水工程水费征收难度日趋加大,部分管理单位自我维系艰难;工程管理体制尚未理顺,管理机制不活等。这些问题不仅严重影响工程的安全运行,使工程效益受到影响,而且对地方经济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带来隐患。因此,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地方性法规,依法加强对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保障水利工程安全和正常运行,发挥水利工程应有的功能和效益,是十分必要的。
二、起草过程及依据
自去年11月该条例被列为省人大常委会2007年立法调研项目后,省人大农牧环保委员会和省水利厅联合成立了起草工作小组,确定了立法指导思想,制定了工作计划。今年4月,组织三个调研小组深入海东、西宁、海北、海南、海西的部分县、市进行实地调研,听取了州(地、市)、县人大、政府及相关部门和基层水管单位、用水户的意见和建议。同时发文征求其他自治州的意见和建议。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调研了解的情况和各方面意见,并参考借鉴外省(区)的经验,着手起草《条例(草案)》。形成初稿后,起草工作小组多次召开会议,认真研究修改,数易其稿。形成《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后,征求了各州(地、市)人大及省级有关部门的修改意见,召开了立法协调及专家咨询会,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再次进行研究,作了必要的修改。8月17日,省人大农牧环保委员会召开会议,审议通过了《条例(草案)》,正式提出议案,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本《条例(草案)》起草的主要法律、法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及《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关于〈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主要问题
1、关于立法重点和适用范围
建国以来,我省兴建了大批水利工程,为保障我省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由于多方面的原因,有相当数量的水利工程未得到较好的维护,致使其功能和效益的发挥受到严重影响,并存在安全隐患;已建的水利工程中,投资渠道和管理主体不一,既有国家有关部委和直属控股集团管理的,也有我省各级地方政府部门及集体、企业、个人和其它组织管理的。因此,《条例(草案)》的立法重点是规范水利工程的管理、保护工作,其适用范围是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水利工程(见第二条)。
2、关于水利工程管理体制
为进一步理顺管理体制,建立水利工程良性运行机制,参照国务院《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规定,《条例(草案)》规定了相应的内容:一是明确了水行政管理主体。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行业监督管理和保护工作(见第四条)。二是明确了水利工程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明确了按行政区域类别确定的水利工程管理主体(见第七条)。三是特别规范了国有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分类定性(见第十一条)。
3、关于水利工程的管理措施
《条例(草案)》在总结我省各地水利工程管理经验、做法及教训的基础上,对水利工程管理措施作了以下规定:一是明确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工作的领导,加大对水利工程管理资金的投入(见第三条)。二是水利工程建设要与管理相衔接。即水利工程在交付使用时,应符合相应条件(见第八条)。三是明确了不同性质的国有水利工程管理经费的来源渠道(见第十一条)。四是加强日常和应急管理。如规范了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职责,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机制,处理水利工程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多种形式,报废水利工程和延长工程使用期的程序,供水计量与管理,水费征收管理等事项(见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4、关于水利工程的保护
为加强水利工程的保护,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条例(草案)》作了相应规定:一是明确了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的概念界定、划分办法、标志设立(见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二是对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行为作了禁止性规定(见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三是规范了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其它项目、影响和占用水利工程及利用水利工程的堤顶、坝顶、水闸工作桥、渠岸作为道路使用的程序和相关事宜(见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5、关于法律责任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水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对违反《条例》有关规定的,明确了相应的处罚措施:一是根据权责统一的原则,对行政管理、安全责任、职务违规行为规定了处罚(见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二是对违反水行政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水利工程安全保护禁止行为,规定了相应的处罚(见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三是明确了本《条例》行政处罚的实施主体(见第三十二条)。四是《条例(草案)》所设定的罚款数额均在《水法》相应罚款额的上限以内,并考虑我省的实际作了适当调整。
6、关于水利工程的规划、建设和经营活动等问题
本《条例(草案)》的立法主旨是规范已建成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水利工程的规划和建设,以及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经营活动,不属于管理和保护的范围,因此,未纳入《条例(草案)》中。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予一并审议。
修改情况的汇报
省人大常委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了《青海省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草案修改稿充分吸收了上次常委会会议审议时大家提出的意见、建议及各方面意见,已基本成熟,建议根据这次会议审议意见再作修改后提请本次会议表决。11月27日,法制委员会召开第五十六次会议,在逐条审议这些意见的基础上,提出了草案表决稿。经主任会议同意,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关于使用“水工程”还是使用“水利工程”概念的问题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将草案修改稿中的“水利工程”修改为“水工程”。法制委员会经认真研究,一致认为,还是继续使用“水利工程”这一概念。
二、关于是否将水利工程规划和建设的内容纳入本条例的问题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在草案修改稿中适当增加水利工程规划、建设管理方面的内容。法制委员会经认真研究,一致认为,本条例规范的重点是对已建成的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因此,不再增加这方面的内容。
三、具体修改情况
1、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应当将污水处理厂等工程纳入水利工程的范围。因此,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水利工程,是指对地表水和地下水开发、利用、控制、调配和保护水资源的各类工程,包括堤防、水库、闸(坝)、涝池、渠道、机井、提灌站、水电站、村镇供水、污水处理厂及水文观测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草案表决稿第二条第二款)
2、根据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建议删除草案修改稿第三条第一款内容。
3、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六条对非国有水利工程的规定比较笼统,应进一步细化。同时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的规定不够明确,建议斟酌修改。因此,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的有关内容并入草案修改稿第六条,综合修改为:“国有企业所属的水利工程和非国有水利工程由水利工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负责管理和保护,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鼓励省内外的个人、集体或者其他组织通过租赁、承包等形式管理和经营水利工程,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草案表决稿第六条)
4、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八条表述不够精炼,且第四款的部分内容与第三款的部分内容有交叉,建议斟酌修改。因此,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修改为:“省管水利工程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受益范围在同一行政区域内的水利工程,由受益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水利工程,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或者由其授权主要受益地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受益范围在一个行政村内的小型水利工程或者灌溉工程的末级渠系,由村(牧)民委员会或者用水合作组织负责管理。”(草案表决稿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
5、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九条的规定操作性不强,应斟酌修改。因此,建议将其修改为:“水利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建设单位向水利工程管理机构正式移交时,必须同时移交相应的管理设施、工程建设档案、划定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的文书。”(草案表决稿第九条)
6、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十条第六项规定操作性不强,应研究修改。因此,建议将该项的有关内容并入第五项,修改为:“严格用水管理,保障安全供水,提高用水效率,降低供水成本,按规定计收水费;”(草案表决稿第十条第五项)
7、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在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中增加“拍卖”、“股份制改造”等内容。因此,建议将该条修改为:“水利工程的所有权可以依法转让或者实行股份制改造,经营权可以依法租赁或者承包。依法取得水利工程所有权或者经营权的,不得擅自改变水利工程原设计的主要功能,确需改变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草案表决稿第十三条)
8、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够准确,应斟酌修改。因此,建议将此款修改为:“水利工程部分功能、基本功能丧失或者严重影响生态环境,确需降等使用或者报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安全鉴定和技术论证,并按审批权限审批。”(草案表决稿第十四条第一款)
9、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在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条中应当对灌溉用水的计量、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的确定等作出规定。因此,建议将该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水利工程应当实行计量供水,灌溉用水应当逐步实行按方计量。”“使用水利工程供应的水,应当缴纳水费。供水价格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结合当地实际确定。”(草案表决稿第十五条第一、二款)
10、根据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应当经原批准部门同意”修改为“应当另行办理审批手续”。(草案表决稿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11、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表述不清楚,建议修改。因此,建议将其修改为:“因建设需要,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以及造成工程设施报废或者失去部分功能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等效替代工程或者缴纳补偿费。”(草案表决稿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12、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在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条第五项中增加“水费”两字。因此,建议将该项修改为:“贪污、挪用水费或者水利工程管理维护经费、物资的;”(草案表决稿第二十六条第五项)
同时,对个别文字作了调整。
草案表决稿已按上述意见进行了修改。
建议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以上汇报连同草案表决稿,请一并审议。
审议结果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07年9月26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了《青海省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草案)》。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涉及公共安全,应当通过立法提高其安全管理水平,条例草案内容比较清晰、重点突出,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我省实际,基本可行。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常委会法工委赴西宁市、海南州、海东地区进行立法调研。随后又分别召开法制咨询组、相关部门座谈会,征求了省人大农牧环保委员会、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法制咨询组成员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反复修改。法制委员会于11月2日召开第五十五次会议进行审议,提出了草案修改稿。经主任会议同意,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州、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提出,草案第三条中的“增加资金投入”的规定,旨在落实管理和保护的必要经费,但力度仍显不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益性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切实保障水利工程的维护和管理。因此,建议将该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工作的领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由财政承担的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草案修改稿第三条)
二、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提出,草案第五条表述的不够全面,应斟酌修改。因此,建议将该条修改为:“非国有水利工程由水利工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负责管理和保护,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个人、集体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水利工程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受法律保护。”(草案修改稿第六条)
三、一些列席同志和有关方面提出,草案第十一条的表述容易产生歧义,应对水利工程进行定性分类。因此,建议将该条修改为:“国有水利工程分为公益性、准公益性和经营性三类。”“公益性水利工程的运行、维修养护经费,按照水利工程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承担。”“准公益性水利工程的公益性功能部分所需经费,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经营性功能部分所需经费,由经营者自行承担。”“经营性水利工程的管理、运行、维修养护等经费,由经营者自行承担。”(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条)
四、有些法制委员会委员提出,国有农牧场、水电集团等国有企业所属的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问题,在条例草案中没有明确规定,建议增加相关内容。因此,建议增加一条规定:“国有企业所属的水利工程的定性分类,由其主管部门负责确定。”(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
五、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列席同志和有关方面提出,草案第十三条的有关规定操作性不强,且文字表述不够精炼,建议斟酌修改。因此,建议将该条修改为:“水利工程部分功能或者基本功能丧失,确需降等使用或者报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安全鉴定和技术论证,并按审批权限审批。”“经批准报废的水利工程,有安全隐患或者严重影响生态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督促工程所有者限期拆除、清理。”“已经达到水利工程设计的使用期限,但工程的基本功能未丧失,符合安全运行要求的,报原审批部门批准后,可以延长工程的使用期。”(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条)
六、根据有关方面的意见,建议将草案第十四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七条合并修改为:“供用水双方应当签订供用水合同,未签订合同的,供水单位可以不予供水。除不可抗力外,供水单位未按合同正常供水的,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责任。用水户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水费的,由供水单位通知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限制供水或者停止供水。”(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条)
七、根据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对法律责任一章主要作了两个方面的调整:
1、增加一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条)同时,删除了草案中重复法律、法规处罚规定的相关条款。
2、在法律责任各条中,明确行政处罚的执行部门,同时,删除了草案第三十二条关于行政处罚执行部门的规定。
另外,根据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和在立法调研、座谈会上征求的意见,对草案有关条款的顺序和文字作了必要的调整、修改和完善。
需要说明的两个问题:
一是关于使用“水工程”还是使用“水利工程”的概念问题。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将草案中的“水利工程”修改为“水工程”,与水法、省实施水法办法中的“水工程”的概念保持一致。对此,我们在立法调研、座谈会上专门征求了有关方面的意见,经认真研究,仍然保留了草案中“水利工程”的概念。主要基于以下考虑:1、在条例中用“水工程”或者“水利工程”这两个概念都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使用的是“水工程”,现行的国务院有关文件及部委规章中大多使用的是“水利工程”,外省在立法过程中既有使用“水工程”的,也有使用“水利工程”的。2、“水利工程”这一概念在实践中得到广泛应用,已约定俗成,易被人们所接受。3、关键是对所使用的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本条例已对“水利工程”的概念作了明确界定,不会产生歧义。
二是关于是否将水利工程规划和建设的内容纳入本条例的问题。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在草案中增加水利工程规划、建设方面的内容。这次修改没有增加相关内容,主要基于以下考虑:1、对已建成的水利工程如何进行管理和保护,是本条例的规范重点;2、水利工程的规划、建设方面的内容,在《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中已有规定,在本条例中不作规定为宜。
草案修改稿已按上述意见进行了修改。
水利工程管理的管理内容:开展水利工程检查观测;组织进行水利工程养护修理;运用工程进行水利调度;更新工程设备,适当进行技术改造。工作方法是:一、制订和贯彻有关水利工程管理的行政法规;二、制定、修订和执行...
(一)河道、分滞洪区堤防的管理范围从堤脚量起,堤防内5米至20米,堤防外10米至30米;安全保护范围为堤脚以外50米至100米。 有堤防河道的管理范围包括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属于国家所有的滩地、两...
一、水务局下属的水利工程管理处是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是其所需的事业经费全部由国家预算拨款的一种管理形式。这种管理形式,一般适用于没有收入或收入不稳定的事业单位,如学校、科研单位、卫生...
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的管理, 保障水利工程的安全与正常运行, 充分发挥水利工 程的功能和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中华 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水利工程的管理、保护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一)防洪、防潮、排涝工程; (二)蓄水、引水、供水、提水和农业灌溉工程; (三)防渍、治碱工程; (四)水利水电工程; (五)水土保持工程; (六)水文勘测、三防(防汛、防风、防旱)通讯工程; (七)其他水资源保护、利用和防治水害的工程。 第三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统一管理工作和本 条例的组织实施。建设、交通、电力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管理有关的水利工程。土 地管理、地震、公安有关部门,协同做好水利工程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
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水利工程安全管理, 保障水利工程安全正常运行, 发挥水 利工程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国 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水利工程,是指开发、利用、控制、调配和保护水资源的各 类工程,包括水库(含山塘,下同)、水电站、水闸(含涵闸,下同)、堤防 (含护岸,下同)、泵站、渡槽、倒虹吸、沟渠、堰坝、机电井、输(供)水 管道(隧洞)等。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利工程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 协调解 决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 水利工程安全管理职责, 保障水利工程安全正常运行, 发挥水利工程在水资源 开发利用和防灾减灾中的作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通过3至5年的努力,初步建立符合省情、水情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水利工程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
1、建立职能清晰、权责明确的水利工程管理体制;
2、建立管理科学、经营规范的水管单位运行机制;
3、建立市场化、专业化和社会化的水利工程维修养护体系;
4、建立合理的水价形成机制和有效的水费计收方式;
5、建立规范的资金投入、使用、管理与监督机制;
6、建立较为完善的政策、法律支撑体系。
1、正确处理水利工程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关系。既要确保水利工程社会效益的充分发挥,又要引入市场竞争机制,降低水利工程的运行管理成本,提高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
2、正确处理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的关系。既要重视水利工程建设,又要重视水利工程管理,在加大工程建设投资的同时加大工程管理的投入,从根本上解决 “重建轻管”的问题。
3、正确处理责、权、利的关系。既要明确政府各有关部门和水管单位的权利和责任,又要在水管单位内部建立有效的约束和激励机制,使管理责任、工作绩效和职工的切身利益紧密挂钩。
4、正确处理改革、发展与稳定的关系。既要从水利行业的实际出发,大胆探索,勇于创新,又要积极稳妥,充分考虑各方面的承受能力,把握好改革的时机与步骤,确保改革顺利进行。
5、正确处理近期目标与长远发展的关系。既要努力实现水管体制改革的近期目标,又要确保新的管理体制有利于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生态环境的协调发展。
大型水库、防洪、供水等关系重大的水利工程以及跨流域调水控制工程,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受益和影响在两个县以上、一个州 (地、市) 范围内的水利工程,由州 (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受益和影响在两个乡 (镇) 以上、一个县范围内的水利工程,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对于农田灌溉骨干工程 (万亩以上灌区)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跨村的公益性水利工程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乡镇水管站负责统一管理。对不符合水利工程分级管理原则的,应予尽快调整,并落实管理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应依法保障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安全。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各类水利工程负有行业管理责任,负责监督检查水利工程的管理养护和安全运行,对其直接管理的水利工程负有监督资金使用和资产管理责任。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政事分开、政企分开的原则,转变职能,改善管理方式,提高管理水平。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具体负责水利工程的管理、运行和维护,保证工程安全和发挥效益。
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水利工程出现安全事故的,要追究水管单位、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政府负责人的责任;其他单位管理的水利工程出现安全事故的,要追究业主和有关主管部门的责任。
1、划分水管单位类别和性质。根据水管单位的任务和收益状况,将现有水管单位分为三类:
第一类为纯公益性水管单位。指承担防洪、排涝功能的,如河道堤防、水库、农业灌溉骨干工程、水土保持、水资源保护等水利工程管理运行维护任务的水管单位,称为纯公益性水管单位,定性为事业单位。
第二类为准公益性水管单位。指承担既有防洪、排涝、水资源调控等公益性任务,又有供水、水力发电等经营性功能的,如水库、农业灌溉、跨乡镇人畜饮水骨干工程等水利工程管理运行维护任务的水管单位,称为准公益性水管单位。准公益性水管单位依其经营收益情况确定性质,不具备自收自支条件的定性为事业单位;具备自收自支条件的,定性为企业。已转制为企业的,维持企业性质不变。
第三类为经营性水管单位。指承担城市供水、水力发电等水利工程管理运行维护任务的水管单位,称为经营性水管单位,定性为企业。水管单位的具体性质由机构编制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确定。
2、严格定编定岗。事业性质的水管单位,其编制由机构编制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实行水利工程运行管理与维修养护分离后的维修养护人员、准公益性水管单位中从事经营性资产运营和其他经营活动的人员,不再核定编制。各水管单位要根据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制定的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定岗标准》,在批准的编制总额内合理定岗。
1、根据水管单位的性质和特点,分类推进人事、劳动、工资等内部制度改革。事业性质的水管单位,要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撤并不合理的管理机构,严格控制人员编制;在按需设岗的基础上,全面实行聘用制,按岗聘人,职工竞争上岗,并建立严格的目标责任制度;水管单位负责人由主管部门通过竞争方式选任,定期考评,实行优胜劣汰。事业性质的水管单位仍执行国家统一的事业单位工资制度,同时鼓励在国家政策指导下,探索符合市场经济规则、灵活多样的分配机制,把职工收入与工作责任和绩效紧密结合起来,根据生产特点、人员构成、经费来源等实际情况,实行档案工资与实际收入相分离的分配制度,使内部分配向生产一线、关键岗位、优秀人才和有突出贡献的人员倾斜。
企业性质的水管单位,要按照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原则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构建有效的法人治理结构,做到自主经营,自我约束,自负盈亏,自我发展;水管单位负责人由企业董事会或上级机关依照相关规定聘任,其他职工由水管单位择优聘用,并依法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要积极推行以岗位工资为主的基本工资制度,明确职责,以岗定薪,合理拉开各类人员收入差距。
要努力探索多样化的水利工程管理模式,逐步实行社会化和市场化。对于新建工程,应积极探索通过市场方式,委托符合条件的单位管理水利工程。
2、规范水管单位的经营活动,严格资产管理。准公益性水管单位要在科学划分公益性和经营性资产的基础上,对内部承担防洪、排涝等公益职能部门和承担供水、发电及多种经营职能部门进行严格划分,将经营部门转制为水管单位下属企业,做到事企分开、财务独立核算。鼓励财政全额拨款的纯公益性水管单位和事业性质的准公益性水管单位兴办多种经营项目,增加收入,增强自身发展能力。
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水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水利国有资产管理,明确国有资产出资人代表。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对所属水管单位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经营实施管理。
水管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公益性资产和经营性资产进行管理和运营,承担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责任。
加强国有水利资产管理,确保国有水利资产安全运行和有效使用。各水管单位要制定和完善国有水利资产管理办法,落实资产管理责任制,努力提高国有水利资产的使用效益。
3、强化水利工程目标管理。全面推行水利工程目标管理,严格按照考核标准,加强水利工程管理考核评定工作,规范管理,提高管理水平。
逐步推行水利工程管理与维修养护分离,提高养护水平,降低运行成本。推行管养分离一般可分三步走:第一步,在水管单位内部实行管理与维修养护机构、人员、经费分离。第二步,将维修养护部门与水管单位分离,但仍以承担原单位的养护任务为主。第三步,将工程维修养护业务从所属水管单位彻底剥离出来,水管单位通过招标方式择优确定维修养护企业,使水利工程维修养护走上社会化、市场化和专业化的道路。有条件的地方也可以一步到位,彻底分离。为保障水利工程管养分离的顺利实施,各级财政应根据财力状况核定水利工程维修养护资金,并保证资金足额到位。各级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努力创造条件培育维修养护市场主体,规范维修养护市场秩序。
1、逐步理顺水价。水利工程供水水费为经营性收费。供水价格要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核定。对农业用水和非农业用水要区别对待,分类定价。农业用水水价要按补偿供水成本、费用的原则核定,不计利润和税金。非农业用水 (不含水力发电用水)水价在补偿成本、费用、计提合理利润的基础上确定。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采取统一政策、分级管理方式,区分不同情况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省直属水利工程、跨州 (地、市)水利工程及用水方行政隶属关系或控股单位不在同一州(地、市)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由省价格主管部门商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州 (地、市)管辖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由州 (地、市)价格主管部门商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农村机井灌溉供水价格,乡镇及农村人畜饮水供水价格由县(市)价格主管部门商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2、强化计收管理。水利工程供水水费实行计量收费。农业供水要改进计量设施和方法,实行计量收费。积极培育农村用水户合作组织。非农业用水必须安装计量设施,无计量设施的要限期安装。改进水费收费办法,减少收费环节,逐步实行水费自收,提高缴费率。严禁乡村两级在代收水费中任意加码、搭车收费和截留。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定额管理,用水户超定额用水实行累进加价。供水单位与用水户要通过签订供水合同,规范双方的责任和权利。充分发挥用水户的监督作用,促进供水经营者降低供水成本。
1、根据水管单位不同类别和性质,采取不同的财政补助政策和拨款方式。纯公益性水管单位,在严格水管单位人员编制管理的基础上,其编制内在职人员经费、离退休人员经费、公用经费等基本支出由同级财政负担。工程日常维修养护经费在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岁修资金中列支。工程更新改造费用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由计划主管部门在非经营性资金中安排。
事业性质的准公益性水管单位,其编制内承担公益性任务的在职人员经费、离退休人员经费、公用经费等基本支出,以及公益性部分的工程日常维修养护等项支出,由同级财政根据该单位收支情况核定负担,更新改造费用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由计划部门在非经营性资金中安排。经营性部分的工程日常维修养护经费由企业负担,更新改造费用在折旧资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由计划部门在非经营性资金中安排。事业性质的准公益性水管单位的经营性资产收益和其他投资收益要纳入单位的经费预算。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该类水管单位各种收益的变化情况,以便财政部门实行动态管理,并适时调整核定财政补贴额度。
企业性质的水管单位,其所管理的水利工程的运行、管理和日常维修养护资金由水管单位自行筹集,财政不予补贴。企业性质的水管单位要加强资金积累,提高抗风险能力,确保水利工程维修养护资金的足额到位,保证水利工程的安全运行。
水利工程维修养护资金数额,由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 《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定额标准》确定。
2、积极筹集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岁修资金。为保障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的顺利推进,各级政府要合理调整水利支出结构,积极筹集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岁修资金。各级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岁修资金来源为:各级财政预算资金;水利建设基金的30%。水利工程的维修养护岁修资金实行分级筹措,分级负担。省级维修养护岁修资金主要用于省属水利工程的维修养护;州 (地、市级维修养护岁修资金主要用于州 (地、市)属水利工程的维修养护;县级维修养护岁修资金主要用于县属水利工程的维修养护。
3、改革财政拨款方式。在严格水管单位人员编制和科学制定维修养护定额标准的基础上积极有序地对财政拨款方式加以改革,逐步将现行的对水管单位补助形式转变为按部门预算拨付水管单位人员经费、公用经费,在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定额内,根据水利工程状况拨付维修养护资金。
4、严格资金管理。所有水利行政事业性收费均实行 “收支两条线”管理。经营性水管单位和准公益性水管单位所属企业必须按财政部颁发的 《水管单位财务会计制度》 规定提取工程折旧。工程折旧资金、维修养护经费、更新改造经费要做到专款专用,严禁挪作他用。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经费的落实情况、水管单位各项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和监督检查。
1、妥善安置分流人员。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管单位要在定编定岗的基础上,广开渠道,妥善安置分流人员。支持和鼓励分流人员大力开展多种经营,特别是旅游、水产养殖、农林畜产和建筑施工等具有行业自身优势的项目。利用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区域内的水土资源进行生产或经营的企业,优先安排水管单位分流人员。在清理水管单位现有经营性项目的基础上,把部分经营性项目的剥离与分流人员的安置结合起来。在分流人员的安置过程中,各级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做好统筹安排和协调工作。
2、积极落实社会保障政策。各类水管单位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参加所在地的基本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在全国统一的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改革方案出台前,保留事业性质的水管单位仍维持现行养老制度。各地应做好转制前后离退休人员养老保险待遇的衔接工作。
在实行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中,为安置水管单位分流人员而兴办的多种经营企业,符合国家有关税法规定的,经税务部门核准,执行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进一步完善新建水利工程的建设管理体制。全面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和工程监理制,落实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确保工程质量。新建水利工程要实行建设与管理的有机结合,在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同时要制定管理方案,核算管理成本,明确工程的管理体制、管理机构和运行管理经费来源,对没有管理方案的建设项目不予审批。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管理设施与主体工程要同步实施,管理设施不健全的工程不予验收。工程竣工前,要完成该工程的确权划界工作。
改革小型农村水利工程管理体制。以有利于工程效益的发挥,有利于水利工程的管护、维修和更新改造,有利于调动经营者的积极性为原则,采取多种形式积极推进产权制度改革。小型农村水利工程要按照落实管理主体、明确管理责任、提高管理效益的总体要求,明晰所有权,搞活经营权,探索建立以各种形式农村用水合作组织为主的管理体制。推行竞价承包、租赁、拍卖、股份合作等灵活多样的经营方式和运行机制。加强改制回收资金的管理,专款用于发展农村水利,实行滚动发展。完善管理措施,强化服务功能,加强改制后的行业管理。
1、加强环境保护。水利工程的建设与管理要遵守国家环保法律法规,符合环保要求,着眼于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进行水利工程建设,要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环境保护 “三同时”制度。水管单位要做好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防护林 (草)建设和水土保持工作,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下游生态用水需要。水管单位开展多种经营活动应当避免污染水源和破坏生态环境。环保部门要组织开展有关环境监测工作,加强对水利工程及周边区域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
2、强化安全管理。水管单位要强化安全意识,加强对水利工程的安全保卫工作,确保安全运行。利用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区域内的水土资源开展的旅游等经营项目,要在确保水利工程安全的前提下进行。水利工程原则上不得作为主要交通通道;大坝坝顶、河道堤顶或戗台确需兼作公路的,需经科学论证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未经批准,已作为主要交通通道的,对大坝要限期实行坝路分离,对堤防要限制交通流量。各级地方政府要按照国家和省上的有关规定,支持水管单位尽快完成水利工程的确权划界工作,明确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
加快制定和完善水利工程管理的有关政策、法规,为水利工程管理体制的改革提供保障。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要严格执行各项法律、法规,坚持依法行政,依法管理,加大执法力度,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依法维持水事秩序,维护水利工程的安全。
水利工程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基础设施。50多年来,我省兴建了一大批水利工程,初步建成了防洪、灌溉、供水、发电等水利工程体系,在抗御水旱灾害、保障经济社会安全、促进工农业生产持续稳定发展、保护水土资源和改善生态环境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水利工程管理中存在的问题也日趋突出,主要是水利工程管理体制不顺;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机制不活;水利工程管理和维修养护经费不足;供水价格形成机制不合理;国有水利经营性资产管理运营体制不完善等。这些问题导致了大量水利工程得不到正常的维修养护,效益衰减,影响了水利工程的安全运行和效益的正常发挥。推进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势在必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