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燃气管理条例

《青海省燃气管理条例》是由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18年11月28日通过通过的管理条例,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

青海省燃气管理条例基本信息

中文名 青海省燃气管理条例 通过时间 2018年11月28日
施行时间 2019年3月1日

11月28日,《青海省燃气管理条例》经省十三届人大会常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将于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条例》分总则、规划建设、经营服务与使用、设施保护、安全管理、法律责任、附则等七章共五十条。《条例》对燃气事业发展、燃气使用安全、燃气经营者与用户的责任义务以及燃气管理部门职责等方面作了明确规定。

《条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燃气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汽车加气站燃气经营者向无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或者与使用登记信息不一致的车用气瓶加气的、向车用气瓶以外的其他气瓶或者装置加气的、在燃气泄漏、燃气压力异常、附近发生火灾等危险情况下加气或者泄气的,视具体情况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条例》规定,瓶装燃气经营者在气瓶充装前未按规定回收、处置燃气残液的,充装气量误差超过国家标准的,充装未经检验,超过检验期限、检验不合格、报废、改装等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气瓶的,利用燃气槽车、贮罐直接充装气瓶的,视情节轻重,责令停止使用或停产停业,并处以五百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在十层以上高层住宅建筑使用瓶装燃气,在户内同时储存、使用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燃气,未使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保持正常工作状态,将户内燃气设施置于密闭空间内,加热、摔砸、倒置、横卧、曝晒燃气气瓶或者改换气瓶检验标记及漆色,随意倾倒瓶装燃气残液或者用气瓶相互灌充,自行处置报废气瓶及附属部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青海省燃气管理条例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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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规划建设、经营服务与使用、设施保护、安全监督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销售,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和保护,燃气作为发电、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及新型燃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发展燃气事业应当遵循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安全第一、保障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燃气管理工作机制,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工作。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燃气管理工作。

市(州)、县级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商务、公安、生态环境、水利、能源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开发区、园区等管理机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燃气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发展智慧燃气。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经营者信用评价体系,开展信用信息采集、评价、确定、发布和应用等工作,对燃气经营者实行守信奖励、失信惩戒。

第八条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依法制定行业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经营者提高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法律法规和燃气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提高公民的燃气安全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进行燃气安全知识的公益性宣传。

燃气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在燃气经营服务活动中应当主动宣传普及燃气使用知识,引导燃气用户安全使用燃气。

第二章规划建设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结合燃气总量供需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燃气发展规划应当覆盖符合燃气发展条件的乡(镇)村。

燃气发展规划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调整,确需变更或者调整的,应当按照原程序报批并备案。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燃气发展规划的要求,加大对燃气设施建设的投入,并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燃气设施。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据燃气发展规划,分步骤、有计划地推进乡镇燃气设施建设,促进燃气向乡(镇)村延伸。

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并遵守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规范。

第十四条在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建设与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配套的燃气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地下综合管廊建成区域内具备燃气管道入廊条件的燃气管道应当全部入廊,并符合燃气安全技术标准。

第十五条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根据燃气发展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燃气设施,并预留管道接口。建设单位应当将燃气设施的建设费用纳入房屋开发建设总成本,不得向燃气用户另行收取。

既有房屋需要建设燃气设施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相关部门制定年度计划,有序开展配套建设。

第十六条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将燃气设施建设工程档案移交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

第三章经营服务与使用

第十七条燃气经营者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

燃气燃烧器具经营者从事安装、维修活动,应当依法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配备经考核合格的安装、维修人员。

燃气经营者不得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第十八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和燃气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供用气合同应当包括服务标准、费用收取、用气安全、检修维护和应急处置等内容。

燃气经营者应当依照供用气合同提供服务,并按照燃气计量装置实际计量收取燃气费。

第十九条管道燃气经营者负责燃气用户专有部分以外的分户计量装置出口前(含燃气计量装置)的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装、维护和更新改造。

燃气用户负责分户计量装置出口后的连接管、燃气燃烧器具等燃气设施的维护和更新。

第二十条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定期通过依法设立的计量检定机构对燃气计量装置进行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达到国家规定使用期限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燃气用户或者燃气经营者对燃气计量装置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所在地计量检定机构申请检定。

第二十一条管道燃气经营者接到燃气用户安装、改装、拆除、迁移燃气设施的书面申请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签订合同并在约定期限内完成;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向燃气用户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燃气用户需要更名、注销或者暂停用气的,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及时受理,并提供便利服务。

燃气预缴费有剩余,燃气用户要求退费的,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核实后及时退还。

第二十三条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社会公布二十四小时抢险维修服务电话,接到燃气用户燃气设施故障报修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入户检修;接到燃气用户室内燃气泄漏报告后,应当提示燃气用户采取正确的应对措施,并立即赶到现场处置。

第二十四条因施工、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提前四十八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施工、检修完成后应当及时恢复供气。

因突发原因影响供气的,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燃气用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突发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供气。

恢复供气应当事先通知燃气用户,但不得在二十时至次日七时之间向居民用户恢复供气。

第二十五条汽车加气站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无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或者与使用登记信息不一致的车用气瓶加气;

(二)向车用气瓶以外的其他气瓶或者装置加气;

(三)在燃气泄漏、燃气压力异常、附近发生火灾等危险情况下加气或者卸气;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二十六条瓶装燃气应当实行配送经营,由燃气经营者直接向燃气用户配送。暂不具备配送经营条件的,应当由燃气经营者设置瓶装燃气分销站点,分销站点应当符合安全规定。

第二十七条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气瓶管理台账,对进出站气瓶进行登记管理,运用电子信息化手段,实现气瓶充装、检验信息的自动识别和动态监管。

第二十八条瓶装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气瓶充装前未按规定回收、处置燃气残液;

(二)充装气量误差超过国家标准;

(三)充装未经检验、超过检验期限、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改装等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气瓶;

(四)利用燃气槽车、贮罐直接充装气瓶,或者使用气瓶相互灌充;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二十九条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等。

第三十条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十层以上高层住宅建筑使用瓶装燃气;

(二)在户内同时储存、使用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燃气;

(三)未使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保持正常工作状态;

(四)将户内燃气设施置于密闭空间内;

(五)加热、摔砸、倒置、横卧、曝晒燃气气瓶或者改换气瓶检验标记及漆色;

(六)随意倾倒瓶装燃气残液或者用气瓶相互灌充;

(七)自行处置报废气瓶及附属部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四章设施保护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组织燃气经营者对燃气设施进行普查,建立普查档案,提升管理质量和水平。

第三十二条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燃气经营者应当依法对其停止使用或者报废的燃气设施进行安全处理。

第三十三条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批准。

改动方案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明确安全施工要求,有安全防护和保障正常用气的措施。

第三十四条因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确需迁移、改装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改动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批准。

迁移、改装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由燃气经营者组织实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五条因建设工程施工造成燃气事故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与应急管理、燃气管理等部门,并协助进行抢修。

第五章安全管理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编制燃气应急预案,完善预警机制,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资源储备方案,统筹储气调峰设施建设,对燃气供求状况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设企业储气调峰设施,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队伍,定期组织应急演练,提高燃气应急处置能力。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地址和电子邮箱,并受理有关燃气安全、质量、收费标准以及服务质量等方面的举报和投诉。收到举报和投诉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对燃气用户举报和投诉事项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燃气安全监管信息化建设,建立信息化监管平台,完善信息共享机制,实行安全动态监管,提升燃气管理信息化水平。

第三十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燃气管理等有关部门和燃气经营者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对非居民管道燃气用户的室内燃气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免费安全检查,对居民管道燃气用户的室内燃气设施每两年进行一次免费安全检查,及时排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安全检查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安全技术规程,安全检查记录应当经燃气用户确认。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提前告知入户安全检查时间,规范入户安全检查工作流程。检查人员入户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有关证件。燃气用户应当配合管道燃气经营者入户安全检查,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四十一条燃气用户应当对室内燃气设施或者用气设备进行日常检查,使用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

第四十二条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应急管理、燃气管理等部门,同时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

应急管理、燃气管理等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根据各自职责对安全事故依法调查处理。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应当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

第四十三条鼓励燃气用户投保相关责任保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燃气用户投保。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在燃气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汽车加气站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记入诚信信息记录,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向无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或者与使用登记信息不一致的车用气瓶加气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向车用气瓶以外的其他气瓶或者装置加气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燃气泄漏、燃气压力异常、附近发生火灾等危险情况下加气或者卸气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瓶装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记入诚信信息记录,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气瓶充装前未按规定回收、处置燃气残液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充装气量误差超过国家标准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充装未经检验、超过检验期限、检验不合格、报废、改装等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气瓶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四)利用燃气槽车、贮罐直接充装气瓶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用气瓶相互灌充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二)燃气设施,是指人工煤气生产厂、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

(三)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

(四)燃气用户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是指敷设、安装自建筑物与市政道路红线之间和建筑区划内用户共有的燃气设施,包括燃气水平盘管、引入管、立管、阀门(含公用阀门)、计量装置前支管、燃气计量装置等。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燃气管理条例常见问题

青海省燃气管理条例文献

陕西省燃气管理条例 陕西省燃气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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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燃气管理条例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一节 燃气设施和燃气具 第二节 燃气使用 第三节 燃气事故预防和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 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 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企业的合法权益, 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燃气经营企业供给生活、生产使用的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煤层气和人工煤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专项规划编制,燃气工程建设,燃气生 产、经营和使用,燃气设施保护和燃气器具销售、安装、维修、 使用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开采、液化石油气炼制及其规划编制和工程建设不适 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燃气的安全生产、运输、消防和特种设备 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依据其规定。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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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 《辽宁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 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12-05-03 查看次数: 549 次 各市、县(市)建委、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583 号),规范燃气经营许可证管理 工作,加强燃气经营市场监管,结合我省实际,研究制定《辽宁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以 下简称《办法》),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提高认识,严格履行燃气经营许可职能。 国家实行了燃气经营许可证制度,是以行政 法规的形式赋予了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一项重要的行政审批职能, 也是政府对燃气行业实施行政 管理的一项重要手段。本《办法》规定燃气经营许可,实行县(市)、设区市审查审批,报住房 城乡建设厅备案(所属县、县级市报市燃气主管部门备案),各地必须严格遵守审查审批制度。 本《办法》将燃气专项规划和依据燃气专项规划划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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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82702

【发布文号】青政[2000]49号

【发布日期】2000-07-13

【生效日期】2000-07-1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青海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通知

(青政〔2000〕49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已经国务院批准,现发布实施,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

二000年七月十三日

青海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1997-2010年 青海省人民政府)

为了加强对土地的宏观调控和统一管理,协调各部门的用地矛盾,控制非农建设规模和外延扩大对耕地的占用,使土地资源的开发和利用更趋合理,为青海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土地保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特编制《青海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下简称《规划》)。

《规划》以1996年为基期,1997-2010年为规划期,远期展望到2030年。

一、土地资源及利用现状

(一)基本概况

1、自然环境。我省位于北纬31°39′-39°19′,东经89°35′-103°04′之间,土地总面积72.17万平方米公里(由于省勘界工作未完成,比土地详查工作界总面积大41.72万公顷),居全国第四位。海拨1650-6860米,绝大部分土地在3000米以上,地貌形态以高原山地为主,分为祁连山地、柴达木盆地和青南高原三大区域。属高原大陆性气候,年平均气温-5.6-6℃,年平均降水量17.6-764.4毫米,年际变率较大。春旱、山洪、冰雹、霜冻、大风和雪灾等灾害易于发生,土地资源开发利用难度较大。

2、社会经济条件。我省现有1市、1行署、6个自治州和51个县(市、区、行委)。1996年全省总人口488.30万人。国民生产总值183.57亿元,人均国民生产总值3700余元,全省工农业总产值(现行价)为195.2亿元。农业总产值51.6亿元,占总产值的26.4%。

(二)土地资源利用现状

全省土地总面积7216.53万公顷(由于省勘界工作未完成,比土地详查工作界总面积大41.72万公顷)。其中耕地占0.95%,园地占0.01%,林地占3.39%,牧草地占56.29%,水面占2.22%,居民点及工矿用地占0.32%,效能用地占0.06%,水利设施用地占0.01%,未利用地占36.75%。

1、农用地

全省农用地总面积4536.06万公顷,占土地总面积的62.86%。其中:耕地面积为68.80万公顷;园地面积为0.64%万公顷;林地面积为244.47万公顷;牧草地面积为4062.17万公顷;水面面积为159.98万公顷。

2、建设用地

全省建设用地面积为28.09万公顷,占土地总面积的0.39%。其中:城乡居民点及工矿用地面积为22.98%万公顷;交通用地面积为4.39万公顷;水利设施用地面积为0.72万公顷。

3、未利用土地

全省未利用土地面积为2652.38万公顷,占土地总面积的36.75%。全省未利用地面积比重大,主要分布在省境西部自然环境严酷的柴达木盆地和青南高原。

(三)土地资源特点

1、面积大,利用率低。我省土地面积占全国土地面积的7.52%,但耕地仅占全国耕地面积的0.53%,土地利用率为63.25%,而垦殖率仅0.95%,未利用土地占全省面积的36.75%,其中90%以上为沙漠、裸岩、石砾地、高寒荒漠等难以利用的土地。

2、类型多、质量差。我省土地利用具有8个一级类型和42个二级类型,由于高寒干旱,水土流失严重、多数土地质量较差,无法用于种植业。耕地资源中,中低产田约占70%,旱地的生产状况很不稳定,需要进一步发展灌溉。畜牧业用地中,牧草生长期多为4-5个月,产草量偏低。

3、土地类型地域性强,地区间差异大。我省宜农地主要侵吞由于东部河湟地区,共和盆地和柴达木盆地等局部地段。宜牧地主要分布于青南高原、祁连山地和柴达木地区东南部。宜林地主要分布于长江和澜沧江上游的班玛县、囊谦县、祁连山东段和黄南州中部等地。

4、土地生态环境脆弱,开发治理难度大。

(四)土地利用存在的主要问题

1、土地利用缺乏统筹规划。

2、土地用养失衡,生态环境恶化。

3、土地投入不足,人均耕地减少。

4、水土资源未能得到较好配置。

二、土地利用的目标和基本方针

(一)土地利用的目标

在保护生态环境前提下,保持耕地总量动态平衡,土地利用方式由粗放向集约转变,土地利用结构与布局明显改善,土地产出率和综合利用效益有比较显著的提高,切实加强对土地利用的宏观调控和计划管理,为实现全省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提供土地保障。

1、2000年土地利用规划目标

(1)严格控制耕地面积,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九五”末,耕地面积控制在68.20万公顷(1023.00万亩),人均占有耕地1.96亩.复种指数提高到0.94以上。

(2)因地制宜,合理调整农、林、牧用地结构,严格控制新发展果园,挖渔塘占用耕地,鼓励改造和整治荒地,发展林牧业。为改善生态环境,应退耕1.07万公顷(16万亩),加大植树造林力度,新增林地面积20.90万公顷(313.50万亩)。

(3)严格控制建设占用耕地。在保障重点建设项目和基础设施建设用地的前提下,建设占用耕地不超过国家下达的用地控制指标的40%。

(4)大力开展土地整理与开发,挖掘土地利用潜力,提高土地利用率。要大力改造中低产田,加大水土流失治理,不断提高耕地质量和土地利用的综合效益。同时要加大土地事理力度,增加有效耕地面积0.73公顷(11万亩)。

2、2010年土地利用规划目标

(1)进一步搞好土地利用结构调整。根据生态建设需要,应退耕1.6万公顷(24万亩),开发整理耕地1.87万公顷(28万亩),建设占用耕地0.56万公顷(8.4万亩),增加林地面积46.77万公顷(701.55万亩),耕地由本世纪末的68.20万公顷(1023.00万亩),调整到规划期末的67.80万公顷(1017万亩)。

(2)加大控制建设用地力度。对城镇、独立工矿区内部用地进行挖潜改造、盘活存量土地,向集约利用土地的方向发展;农村普遍开展土地整理。土地供给要向资源开发重点建设项目适度倾斜,但对占用耕地控制要更加严格。

(3)努力提高土地质量。到2010年基本遏制全省生态恶化的趋势。治理水土流失面积1.44万平方公里,治理荒漠化土地面积32.56万公顷,新增人工草地面积146万公顷,改良草地214万公顷,新增水平梯田15万公顷,坡耕地基本实现梯田化。

(4)土地利用率提高到新的水平。按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纲要的要求,在合理调整,科学论证的基础上,搞好海东地区的土地整理和共和盆地的土地开发,在规划期末土地利用率进一步提高,耕地复种指数提高到0.95。

3、土地利用远景展望

预测到2030年,全省总人口将达652万人,其中城镇人口260.80万,耕地可望达68.80万公顷(1032万亩)。这一时期,全省水土流失治理面积要占流失面积的60%以上,重点治理区水土流失面积得到治理,新增森林面积99.33万公顷(1490万亩),新增人工草地、改良草地614万公顷(9210万亩),退化、沙化、碱化草地得到恢复,牧草地基础设施得以完善,畜牧业生产水平大大提高;土地利用集约化程度进一步提高,全省走向人口、环境、经济、资源良性循环的轨道。

(二)土地利用的基本方针

1、从省情出发,把保护耕地放在土地利用与管理的首位。

2、坚持供给制约和引导需求,统筹安排各业用地。

3、坚持土地“开源”和“节流”并举,充分挖掘土地生产潜力,不断提高土地利用效率。

4、坚持“一要吃饭,二要建设”的方针,处理好长远与当前,全局与局部的关系,土地利用实现经济、社会、生态效益三统一。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释义》内容简介:2010年10月19日国务院第129次常务会议通过《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的出台,对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保证我国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贯彻落实《城镇燃气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帮助全国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个人全面了解和深刻领会《条例》内涵,有效促进城镇燃气事业健康发展,国务院法制办农林城建资源环保法制司,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法规司及城市建设司组织编写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释义》。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释义》结合我国实践经验,兼具可操作性和理论性,全面阐释《条例》出台的背景和意义,按照《条例》自身的章节结构和条文顺序,逐条给以权威性解释,并收录了与城镇燃气管理工作密切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内容丰富,具有较强的实用性,不仅是全国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行政必备的工具书,也是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及相关主体明确自身责任、维护合法权益的重要工具书。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

2006 年 11 月 30 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4 年 5 月 28 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 《 关于修改 〈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 〉 的决定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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