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煤炭资源勘查开发管理的通知基本信息

中文名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煤炭资源勘查开发管理的通知 发布单位 青海省人民政府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为保护和合理利用煤炭资源,规范资源开发秩序,使我省煤炭资源开发实现可持续发展,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煤炭资源勘查开采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4]34号)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加强煤炭资源勘查开发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修订和完善煤炭资源开发规划。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各相关部门配合,根据国家有关部委的要求,尽快组织修订《青海省煤炭资源开发规划》,统筹规划我省今后一个时期内煤炭市场需求、开发布局和开发规模及电力、交通等基础设施配套建设。要在修编《青海省煤炭资源开发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大型独立矿区的总体规划,为煤炭资源的合理开发、科学利用提供依据。 煤炭资源勘查开采、相关基础设施建设及煤炭深加工项目设置应根据煤炭资源自然分布情况,按照煤炭资源开发总体规划,遵循“合理布局、有序利用、开发与保护并重”的原则,以有效开发利用资源和保护环境为基础,综合考虑,统筹安排。

二、适度控制煤炭资源勘查开发规模。为使我省煤炭开发规范有序,规模适度,根据目前全省煤炭资源勘查开采情况,除省政府已同意进入有关矿区进行前期工作的企业外,木里、江仓和鱼卡地区其余矿区、勘查区暂停出让探矿权、采矿权和引进新的业主。

三、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根据国土资源部《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国土资发[2004]197号),新设立的由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煤炭资源探矿权、采矿权必须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在招商引资涉及配置煤炭资源时,必须依据法定权限事先征得主管部门同意,不得自行承诺资源配置和优惠政策。获得探矿权进行勘查后申请采矿权的,必须符合《青海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青海省煤炭资源开发规划》的要求,按相关规定办理。

四、坚决依法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益。各地区要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开展工作。今后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土资源部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管理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4]97号)精神,严格按照国家规定收取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使用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不得随意减缴、缓缴或免缴。

五、切实加强煤炭资源勘查开发管理。除青南地区、边界地区和零星分散的煤矿产地外,新设置采矿权生产规模原则上不能低于30万吨/年。凡未达到规定勘探程度的矿区,一律不得进行开采;在海西、海北州等重点产煤区,开采规模要按省政府有关要求执行,达不到生产规模的,坚决予以关闭;要切实维护煤炭资源勘查开发秩序,重点加强对木里、江仓和鱼卡地区从事勘查开发活动企业的监管,要按照省重点矿区开发规划确定的规模和要求,分期合理配置资源对执行规划、工作进展好的企业给予支持,对于不执行规划及其他相关政策的要依法处罚,坚决杜绝无证开采、以采代探及非法承包、转让等行为。

六、做好煤炭资源开发的环境保护工作。要做好煤炭资源集中区的区域环境评价和环境保护规划,建立严格的矿山生态环境保护制度,严格执行矿山的生态环境保护准人条件,坚持科学发展观,按照“谁开发、谁保护,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谁使用、谁补偿”的原则,落实环境保护和治理责任。坚持矿山建设和环境保护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三同时”制度,防治地质灾害、地下水污染,治理矿山“三废”。同时,要切实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矿区开发总体规划,超前组织开展矿区生态恢复的研究,制定矿区分阶段恢复计划。

七、积极做好煤炭资源开发的综合利用工作,统筹提高煤炭开发技术含量。新建矿山应采用先进的开采方法和技术,提高资源利用率;积极推进煤炭资源综合开发利用,提高洗选率,禁止优煤劣用;煤炭深度加工利用,亦应按照规划进行项目建设,努力延长产业链,提高产品附加值。

八、本通知印发前制定的有关我省煤炭资源勘查开发管理的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依照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煤炭资源勘查开发管理的通知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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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煤炭资源勘查开发管理的通知文献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农村公路建设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农村公路建设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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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青海省农村公路建设的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二○○四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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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项目工作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项目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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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十五届五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的建议》,提出了我国下世纪初发展的目标和任务,是指导全国迈向新世纪的行动纲领。当前,我省面临着国家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和扩大内需政策的双重机遇,同时,制定\"十五\"规划正处在关键时期。因此,认真学习贯彻全会精神,加强项目工作,对于制定好全省的\"十五\"计划,促进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经省政府研究,现就加强全省项目工作提出以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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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地矿局、煤田地质局、各地勘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地质勘查项目管理,提高地勘资金使用效率,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建立地质勘查项目的跟踪管理制度。厅地勘处负责管理和协调使用中央财政和省财政资金的各类地质勘查项目;厅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中心监理部负责各类地质勘查项目的监理,并向厅地勘处定期报告项目的进展情况;各设区市国土资源局对地质勘查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责任,参与项目验收或受厅地勘处委托组织对有关项目进行野外验收。

新立项目由甲级地勘单位根据实地考查结果和相关地质资料,以及项目立项的必要性、依据、规模、进度、预计成果、工程技术条件、投资估算、风险评估等编写项目考察及立项报告,连同勘查项目申请书、费用预算表和实施进度表,经市局按照规定要求签署意见一并上报厅地勘处。续作项目由承担单位根据前期勘查工作的进展情况和实际需要,编写项目续作建议书,连同专家评审意见,费用预算表和实施进度表,一并上报厅地勘处。地勘处会同财务处对新立项目和续作项目组织专家会议评审,并汇总专家意见后报厅领导审批。

为了保证地质勘查项目实施的质量和进度,承担单位应制定严格的质量管理办法和进度计划,密切监控各项施工情况,并按照项目监理有关程序和内容接受监理;进度计划及重大事件如见矿效果比设计预期好、发现厚大矿体或工作中的创新以及找矿的突破、设计变更、见矿效果和设计差距较大、突发事件、工期有较大调整,项目承担单位必须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厅地勘处和监理部汇报。监理部依照相关规定对每一个国拨资金的地质勘查项目进行认真监理,厅地勘处将根据项目进度计划和监理情况及时抽查。

二、完善各类地质勘查项目资金使用管理制度。各类地质勘查项目资金使用包括监理项目资金使用,要按照地勘资金支出内容和使用范围,坚持专款专用,专帐管理;要建立健全地质勘查会计和财务管理制度;厅财务处和厅地勘处每年对资金使用情况实行检查,一旦发现资金违规问题,将按财政财务有关规定要从严查处。

三、规范完善地质勘查项目监理制度。项目施工前监理单位应制定项目监理工作计划,监理计划包括监理组人员名单,工作安排以及对被监理方的要求,并报厅地勘处备案。项目现场监理时间不少于野外施工时间的1/3,重要工作环节即主要工作方法或工作手段的某一重要工作过程(如钻探的目的层取芯阶段),应做到全程监督监控。工作量实施过半时,监理单位应向厅地勘处提交监理中期阶段总结评价;项目野外竣工后,监理单位应及时向厅地勘处提交监理报告。监理单位每一年度应写出监理工作总结报厅地勘处。出现重大技术质量事故(指影响到项目按时完成;或弄虚作假,伪造原始资料质量,或事故无法补救,影响到最终成果质量的责任事故),监理单位必须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地勘处汇报。

四、规范健全地质勘查项目评审验收制度。基本程序是:被评审验收的项目单位向厅地勘处提出验收申请;负责评审验收的承办机构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厅地勘处确定专家组成员名单;会议审查项目并由专家组出具评审意见;厅地勘处根据专家组意见批复项目单位。参加评审验收的专家对审查意见负责,评审验收组组长对评审意见、验收报告负责。

厅地勘处、厅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中心监理部、各设区市国土资源局以及各项目承担单位既要履行好各自的职责,又要密切合作,沟通协调,互通信息,形成合力,建立有效的联动配合监管机制,共同做好地勘资金项目管理和资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做好规定地质资料的汇交工作。监管人员要加强业务学习,着力提高自身专业水平;要积极主动开展工作,对重点项目、重点环节进行全面、深入的监管,减少和杜绝违纪违规现象发生,保证地勘资金发挥最大效益。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2100433B

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开发管理提高商品房质量的通知

(1996年5月1日建房[1996]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计划单列市建委:

近几年,随着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城改造速度的加快,大量商品房竣工投入使用。这些房屋在使用功能和质量上比前几年有一定提高,为城市建设和人民群众居住水平的提高作出了贡献。但是,随着开发企业的迅猛增加和开发规模的急剧扩大,一些房地产企业管理较差、片面追求经济利益、忽视工程质量的问题严重。因商品房质量低劣造成的工程事故,严重危及经济建设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成为广大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之一。为加强房地产开发管理,切实提高商品房质量,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要全面贯彻建设部《质量兴业要点》(建监[1995]100号文),提高对质量问题重要性的认识,树立“质量第一”的观念,充分认识到质量问题关系到人民群众安居乐业、关系到企业长远发展和信誉,采取有效措施,努力提高商品房建设质量。在房地产开发中,要杜绝片面追求经济效益,粗制滥造,只求造价低、不求质量好的经营思想和行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工程竣工必须由当地工程质量监督站验收合格,才能交付使用。

二、各级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要健全对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质量监督检查制度,把质量管理作为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日常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来抓。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将分项和分部工程的质量检查、验收情况记录于《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主管部门定期予以监督检查。

三、要加强住宅小区的竣工综合验收工作。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是对住宅小区使用功能、建筑质量的综合考核和评价,是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最后一道质量检查关。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这一工作的重视和领导,严格执行综合验收制度,并明确开发建设单位对所开发的住宅小区质量负最终责任,工程质量不合格或配套不完善的房屋不得交付使用。

四、要大力推广城市住宅小区建设试点的经验、从规划、设计、设备、材料、配套建设、施工和售后管理服务等方面,提高住宅的单位工程质量和整体居住环境质量,提高住宅小区建设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五、房地产开发企业要提高自身管理水平,建立质量管理体系,明确质量管理目标和责任,加强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严格执行有关招投标和质量管理的法规。不得将工程发包给不符合资质条件的施工企业。要通过采取优质优价、奖优罚劣等手段提高质量水平。要积极推行工程监理制度。

六、商品房的质量责任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商品房销售合同中对质量、装修标准等作出明确承诺,并按技术规程的规定约定保修期,按约定交付使用。

七、各级建设部门和房地产企业,应根据建设部《关于严肃查处质量低劣住宅工程的紧急通知》(建监[1995]730号)的要求,在近期对所开发的项目进行一次用户回访,对回访中发现的质量问题,要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及时予以解决。要高度重视消费者对商品房质量的投拆,及时处理出现的质量问题。

八、各地要通过推广新的物业管理模式,加强对已竣工住宅的维修、养护、管理。要建立、健全住户公约,明确住户遵守住宅小区管理规定的责任。物业管理公司要加强与购房人和住户的沟通和联系,对破坏性的、危害建筑物结构安全、影响各项设施正常使用的装饰、装修工程,要及时予以制止。

九、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在确定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时,应严格按照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审查标准进行审查,实行质量否决制。对质量一项没有达到所申请等级标准要求的企业,不得评定该等级。对于连续发生两次重大质量责任事故的开发企业,除降低其资质等级外,原则上不予安排新的开发项目,并责令其限期整改。对于有严重质量问题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应责令其停工,在妥善解决质量问题、提出质量保障措施后,才能准其复工。同时,对于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健全和产品质量好的企业,也应予以宣传表彰,达到奖优罚劣的目的。 2100433B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人民政府重大民生工程决策听证程序规定(试行)》已经省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重大民生工程决策听证程序,提高省政府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法治化水平,切实保障和改善民生,结合省政府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重大民生工程(以下简称重大民生工程)决策前举行的听证活动(以下简称听证),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民生工程是指,省政府为保障和改善民生,实施的可能对人民群众利益产生重大影响,或是受广大人民群众普遍关注,需提请省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策的民生工程项目。

重大民生工程具体听证项目由省政府根据年度工作重点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听证,是指省政府作出重大民生工程决策前,以听证会形式听取、收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重大民生工程意见建议的活动。

第五条 重大民生工程决策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及时、有序、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

新闻媒体有权对听证会的过程、结果进行采访、报道,社会公众有权查阅相关资料。

第二章 听证组织单位和参与人员

第六条 列入省政府听证目录的重大民生工程项目,由方案拟定或拟实施部门组织听证。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共同实施的,由牵头部门组织听证,其他部门做好配合工作。

第七条 听证组织单位制定的听证方案包括:听证事项、听证内容、听证目的和听证会计划参加人数、条件、产生方式,拟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程序、规则,以及听证公告发布方式等相关事宜。

第八条 听证会由听证主持人、听证人、记录人、听证陈述人、听证代表组成。

第九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由听证组织单位的1名负责人担任,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听证会依程序进行;

(二)对听证会出现的延期、中止或终止等程序问题作出决定;

(三)制止和处理违反听证秩序的行为;

(四)听证会结束后,组织听证评议;

(五)其他应当由听证主持人行使的职权。

第十条 听证人应当由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法律知识的人员组成,不少于3人。重大民生工程方案拟定或者拟实施部门的人员不得担任听证人。

听证人在听证过程中可以询问听证陈述人和听证代表,在听证评议时可以独立发表对听证事项的评议意见。

第十一条 听证记录人由听证组织单位的工作人员担任,负责对听证过程以及其他与听证会有关的事项作全面、准确的记录。

第十二条 听证陈述人由重大民生工程方案拟定或者拟实施部门指派人员担任,一般不超过5人。听证陈述人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重大民生工程的必要性、合理性和可行性等主要内容进行陈述,并对其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二)接受听证主持人、听证人和听证会代表的询问;

(三)参与听证质证、辩论。

第十三条 听证代表由听证组织单位在自愿申请的公民、法人和社会团体代表,以及受利害关系人委托、推选的人员中确定;也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有关专家学者或者专业技术人员担任。

听证代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未被剥夺政治权利;

(二)具备一定语言表达能力;

(三)了解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四)未曾直接参与过该项重大民生工程方案拟定工作的。

重大民生工程涉及到的直接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听证的,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即可。

第十四条 听证代表享有下列权利:

(一)有权获取、调阅听证事项相关材料;

(二)向听证组织单位就听证涉及的有关事项进行询问了解;

(三)经听证组织单位同意,委托他人出席听证会或者提供书面意见建议材料。

听证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参加听证组织单位的情况说明会议或者调研;

(二)因故不能出席听证会的,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告知听证组织单位;

(三)发表的意见建议应当客观、公正。

第十五条 听证代表具体人数根据听证事项确定,但不得少于9人,其中与听证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和能够提供事实的听证代表应当超过半数。

第十六条 经听证组织单位确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旁听人参加听证,一般不超过30人。

旁听人不得在听证会上发言,但可以在听证会后就听证事项向听证组织单位提交书面意见。

第三章 听证程序

第十七条 听证组织单位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新闻报刊或者政府网站公布听证方案。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参加听证会的,应当按照听证方案规定的时间、条件和途径提出申请。听证组织单位根据申请的先后顺序和人数、条件要求等情况确定听证代表。

第十八条 听证组织单位应当在听证会举行10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听证代表,并通过新闻媒体或者政府网站发布听证公告。

听证公告应当载明:

(一)听证事项、听证内容和听证目的;

(二)听证会议举行的时间和地点;

(三)听证陈述人、听证代表的姓名、身份和联系方式;

(四)听证会各方参会人员应当注意事项等内容。

第十九条 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举行:

(一)记录人查明参会人员身份和到会情况,并宣读听证会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说明听证事项、要求,参会各方人员组成情况,告知参会人员的权利与义务;

(三)听证陈述人介绍听证事项的内容、方案、意见、依据以及其他需要介绍的情况;

(四)听证代表发表对听证事项的意见建议及理由依据;

(五)听证主持人、听证人询问听证陈述人、听证代表;

(六)听证代表之间、听证代表与听证陈述人之间就听证事项涉及的有关事实和有异议的问题进行平等、充分的质证和辩论;

(七)听证主持人总结归纳各方代表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八)听证主持人、听证人、听证陈述人、听证代表对听证会笔录审核无误后签名;

(九)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二十条 听证陈述人、听证代表在听证会发言,须经听证主持人准许。听证主持人应当保证每个听证陈述人、听证代表必要的发言时间,必要时可以延长听证会时间。

听证陈述人、听证代表如有补充意见或建议,可在听证会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向听证组织单位提交书面意见。

第二十一条 听证陈述人、听证代表可以就听证事项的陈述意见提交有关证据材料。必要时,听证主持人可以要求听证陈述人、听证代表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听证会结束后才能提交证据材料的,应当于听证会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提交。

第二十二条 听证陈述人、听证代表到场人数,未达到应当出席半数以上,可能影响听证公正的,听证主持人可以决定延期听证,但只能延期一次。

延期时间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可以决定中止听证: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听证会无法举行的;

(二)听证组织单位应听证代表要求,需要补充提交相关重要材料的;

(三)听证秩序受到严重影响,无法继续听证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听证举行前中止听证的,由听证组织单位通知听证代表;听证会举行过程中中止听证的,由听证主持人当场决定。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应当及时恢复听证。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听证:

(一)半数以上的听证代表明确放弃听证权利或者被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的;

(二)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没有必要举行听证的;

(三)依法应当终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终止听证的,由听证组织单位决定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 听证会可以同时进行录音和录像。

听证会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听证事项及听证内容;

(二)参会人员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及过程;

(四)听证陈述人意见、方案、理由、依据;

(五)听证代表意见、理由、依据;

(六)听证陈述人、听证代表进行质证、辩论的内容;

(七)其他应当载明的内容。

听证笔录应由听证主持人、听证人、听证陈述人、听证代表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认为记录有误的,可以当场补充或修改。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记录人在听证笔录中注明情况。

第二十六条 听证组织单位应当在听证会结束后,组织研究和评议听证意见建议,形成的听证报告应当在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

听证报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听证事项及听证内容;

(二)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陈述人、听证代表的主要意见建议、理由、依据;

(四)赞同意见与反对意见以及主要分歧;

(五)听证会后评议意见;

(六)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 报请省政府对重大民生工程进行审议决策时,听证组织单位应当一并提交听证笔录、听证报告以及与该重大民生工程决策有关的全部材料,作为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策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八条 省政府公布的重大民生工程听证项目,听证组织单位未按本规定举行听证的,不得提请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二十九条 听证组织单位应当为听证会提供必需的场地、设备和其他工作条件,对于听证代表由此产生各项费用,给予相应的补助。

听证组织单位不得因听证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 重大民生工程决策听证的组织、配合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由监察机构对主要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扰乱、妨碍听证会秩序的,由听证主持人予以制止;拒不改正的,责令其离开听证会场;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西宁市、海东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和省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级政府和部门决策权限,参照本规定规定重大民生工程决策听证程序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4年2月15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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