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费征收管理和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基本信息

中文名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费征收管理和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单位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费征收管理和使用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六日

第一条为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提高社会抗御火灾的能力,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青海省消防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项目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

第三条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费由建设单位缴纳,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财政预算,专项用于公共消防通讯设施建设、灭火和抢险救援训练设施建设、灭火和抢险救援车辆、装备建设及其他消防设施支出。

第四条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费征收范围及标准如下:

(一)多层住宅建筑,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收费2元;

(二)高层住宅建筑,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收费3元;

(三)人员密集场所类建筑以及其他公共建筑,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收费5元。设有住宅的,住宅部分按住宅建筑征收标准收费;

(四)人员密集场所类建筑室内装修工程,按装修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收费5元。在建筑新建的同时进行内部装修的,不再按此项收费;

(五)大型发电、变配电工程,按总概(预)算金额0.1%征收,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按总概(预)算金额0.3%征收,最高额不超过50万元;

(六)甲类厂、库房和装卸用站台,按总概(预)算金额0.5‰征收,乙类厂、库房和装卸用站台,按总概(预)算金额0.4‰征收,丙类厂、库房和装卸用站台,按总概(预)算金额0.3‰征收,最高额不超过50万元;

(七)丁、戊类厂、库房,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收费2元。

第五条下列建设工程项目免征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费:

(一)党政机关办公用建设工程;

(二)各类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教学用建设工程;

(三)养老院、敬老院、孤儿院、残疾人康复机构、医院等社会福利事业和卫生医疗机构等建设工程;

(四)经济适用房、廉租房、公租房、新农村住房改造工程等保障性住房建设工程;

(五)为抢险救灾或灾后重建需要建设的工程项目;

(六)按国家标准单独或者联合设立专职消防队的企业,在其厂(场)、库区范围内建设的建设工程;

(七)国家、省政府明文规定免征费用的建设工程。

第六条国家、省政府明文规定减征费用的建设工程,有明确减征标准的,从其规定;减征标准不明确的,按本办法征收标准的50%征收。

第七条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费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备案管辖权限,在办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备案时征收。

第八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征收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费时,应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收费时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资金缴入同级财政国库。

未持有价格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或未使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的,建设单位可以拒缴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费。

第九条各级公安机关消防部门应按规定的收费项目及标准收费,不得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任何地方、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缓征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费。

第十条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费缴库时,填列政府收入分类科目第103类“非税收入”第04款“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第01项“公安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第50目“其他缴入国库的公安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十一条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费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不准挪作他用。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费支出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2040299,“其他公安支出”。

第十二条各级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负责对公共消防设施配套费的征收、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公共消防设施配套费及时足额上缴各级财政,并按规定使用。

第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费征收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以及截留、挤占、挪用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费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对拒缴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费的建设单位,征收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各州(地、市)、县(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省公安厅备案。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从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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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青政办[2015]147号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青海省加强节能标准化工作实施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2015年8月6日青海省加强节能标准化工作实施方案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节能标准化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5]16号),充分发挥节能标准的引领和规则作用,增强社会节能意识,推动发展方式转变,提高资源利用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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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

(第20号)

《青海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田成平

一九九五年九月六日

青海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水资源的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合理开发和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境内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不含盐湖)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凡由水工程或自来水厂供水系统供水的用户,按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水资源费由供水管理单位缴纳。

第三条省内农、林、牧业灌溉取水,为家庭生活、禽畜饮用等月取水总量在50立方米以下的取水,用于工程养护维修、地质勘探、文物考古和科研试验的临时性取水或疏干排水,为抢险救灾、防御和消除对公共安全危害的取水,以及国务院规定暂不征收水资源费范围内的取水,暂不征收水资源费。

第四条省、州(地、市)、县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资源分级管理规定,统一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也可委托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所在地区水资源费的征收工作。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对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实施监督。

第五条水资源费实行分级征收。

(一)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下列各项水资源费:

1、在本省境内黄河、长江、湟水、湟水北川河、大通河的干流河道管理范围内取用地表水日取水量5万立方米以上,以及在上述河道管理范围内取用地下水日取水量2万立方米以上的取水;

2、跨省(区)调水工程在本省境内的取水。

(二)州(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未设水行政管理部门的县(区)行委的水资源费。

(三)除上述(一)、(二)款规定以外的取水,由取水工程所在地县(市)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在县际、州际界河河道管理范围内取水的,其中取水枢纽工程跨县(市)的,由双方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

第六条水资源费按取水设施的实际取水量、水产养殖的养殖水面面积计征。

取水单位应当在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安装计量设施,逾期不安装计量设施以及计量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按取水设施的最大取水量计征水资源费。

第七条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为:

(一)取用地表水和地下水用于工业生产的,按取水量每立方米0.02元计征;用于城镇居民生活的,每立方米0.01元计征。

(二)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挖筑渔塘和取用地表水、地下水用于水产养殖的(不含天然湖泊、水库),按养殖面积一亩每年4元计征。

(三)在本省境内取水调往省境以外利用的,除另有协议外,一律按每立方米0.02元计征。

第八条水资源费按季征收。应当缴纳水资源费的单位和个人,在接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缴费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必须到指定机构缴纳水资源费。

第九条按本办法规定由省、州(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可委托取水工程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代为征收,代征单位可从收费总额中提取百分之一的代征手续费。

第十条企业和个体经营者缴纳的水资源费可计入生产成本;其他单位缴纳的水资源费,可在事业费或包干经费中列支。缴费单位因违反本办法规定而缴付的滞纳金和罚款,不得摊入成本或事业费。

第十一条缴纳水资源费确有困难的企业,可向有征收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可酌情予以减缓,但减缓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第十二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应当当地物价部门申办《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

第十三条水资源费收费标准的调整,由省水利厅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上缴各级财政。具体解缴办法由省水利厅和省财政厅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水资源费是水资源管理建设的专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实行分级征收、统一管理和使用,用于本办法规定的各项开支,地方财政部门不得截留、坐支和挪作他用。

水资源费的使用,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编制年度收支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按计划拨付。州(地、市)、县(市)级财政主管部门应将批准的收支计划报上一级财政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水资源费的使用,根据“取之于水,用之于水”原则,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水利事业发展基金、水利建设专项基金以及对缴费单位的节水措施、水资源基础设施、水源工程建设的补助或贷款贴息;

(二)水资源的考察、调查评价、普查勘探、动态观测及水质监测;

(三)水资源规划、开发和利用的前期工作;

(四)水源涵养及水资源的保护措施;

(五)城乡计划用水和节水措施的推广;

(六)水政水资源的管理及其基础设施、设备、业务培训、宣传教育经费;

(七)按规定上交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费用。

第十七条水资源费征收部门在征收管理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调查、询问取水单位取水的有关情况;

(二)收集、调取与征收水资源费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和资料;

(三)查阅、复制有关水资源费征收所需的单据、票据、帐簿、记帐凭证和报表等;

(四)进入取水单位的取水地点查验、检查取用水情况。

水资源费征管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水政监察证》,并有义务为被检查人保守有关秘密。

第十八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坐支、截留、挪用水资源费,不按规定上交水资源费的,同级财政部门可从该部门的经费中扣减;水资源费征管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缴费单位对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收费通知有异议的,可在五日内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复核及行政复议期间,不停止收费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缴纳水资源费的,可每日加征1‰的滞纳金;对拒缴和长期拖欠水资源费,经催缴无效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给予警告,责令停止取水;情节严重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或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一九九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省内各地区以往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5月23日青海省人民政府第18号令发布的《青海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和1995年9月6日青海省人民政府第20号令发布的《青海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通知原文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办法》规定,我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统称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包括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以及纳入财政管理的其他资金或使用以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的借贷款进行采购的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且集中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均属政府采购集中采购范围。

二、各级采购人在编制部门预算时,要根据本目录及标准单独编制政府采购预算,政府采购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无特殊原因,不得随意取消和变更。

三、各州(地、市)政府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集中采购目录及限额标准,可适当增加集中采购目录中的品目和降低政府采购标准及集中采购目录中的附加限额标准。需要调整集中采购目录及限额标准的区县,须报请各州(地、市)政府批准。各州(地、市)政府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及限额标准,以及区县调整后的集中采购目录及限额标准,要以书面形式报省财政厅,由省财政厅统一公布。

四、经批复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的项目,采购人可按规定委托具有政府采购代理资格的中介机构或自行组织实施,具体按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对因特殊情况确需采用其他采购方式的,必须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五、纳入协议供货范围的品目(如计算机、显示器、打印机、一体机、小型服务器、复印机、传真机、摄像机、数码相机等),具体采购可按政府采购协议供货的有关规定执行。六、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及单位自筹等其他资金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达到限额标准的,无论采取何种采购方式,均实行国库集中支付。采购资金支付按财政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支付本级采购项目的资金。

七、各级政府要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完善预算、采购、核算等制度,相关职能部门要加强对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提高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效率。

附件:青海省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限额标准(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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