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青海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 | 文件类别 | 检查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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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点 | 青海省 | 发布年份 | 2012 |
第六条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制定属于市场调节的价格;
(二)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制定具体价格;
(三)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产品范围内的新产品的试销价格,但特定产品除外;
(四)举报、控告侵犯其依法自主定价权利的行为;
(五)对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提出调整建议;
(六)向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了解有关价格政策以及相关信息。
第七条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二)执行政府价格干预措施、价格紧急措施以及其他法定价格措施;
(三)接受价格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账簿、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他材料;
(四)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 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明码标价规定,使用当地县级以上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统一监制的明码标价签,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规范清晰、货签对位、标示醒目。
经营者降价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使用降价标价签、价目表,如实标明降价原因以及原价和现价,并保存降价前记录和核定价格的相关资料,以便查证。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一项服务可分解为多个项目和标准的,经营者应当明确标示每一个项目和标准,不得混合标价或者捆绑销售。
第九条 禁止零售商违规向供应商收取签订合同费、新品进店费、开户费、节庆费、店庆费、条码费等不合法、不合规费用。
餐饮、娱乐等服务行业不得以服务费、调料费、空调费、茶位费、包间(厢)费、餐具消毒费、开瓶费、餐具使用费等各种名目收取价外费用或者以其他形式在标价之外加价。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和国家反价格垄断相关规定,达成价格垄断协议。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使用价格手段,排除、限制市场竞争。
第十一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暴利:
(一)经营某一商品的价格水平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时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的市场平均价格50%以上的;
(二)经营某一商品的差价率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时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的平均差价率80%以上的;
(三)经营某一商品获取的利润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时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的平均利润率100%以上的。
商品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和平均利润率由属地市、县价格主管部门测定,并予以公布。衡量暴利的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和平均利润率的标准需要调整的,由省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制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 除歇业和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情况外,经营者不得为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商品,扰乱市场价格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推动商品和服务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行为:
(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的;
(二)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告诫后,仍然囤积的;
(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和服务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价格欺诈行为:
(一)标价签、价目表等所标示的商品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质地、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内容与实际不符,并以此为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购买或者消费的;
(二)对同一商品或者服务,在同一交易场所同时使用多种标价签或者价目表,以低价招徕顾客并以高价结算的;
(三)使用欺骗性或者误导性的语言、文字、图片、计量单位等标价,诱导他人与其交易的;
(四)标示的市场最低价、出厂价、批发价、特价、极品价等价格标示无依据或者无从比较的;
(五)虚构原价、优惠折价,谎称降价或者谎称将要提价,诱骗他人购买的;
(六)销售处理商品时,不标示处理品以及其处理原因、处理价格的;
(七)采取价外馈赠方式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时,不如实标示馈赠物品的品名、数量或者馈赠物品为假冒伪劣商品的;
(八)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带有价格附加条件时,不标示或者含糊标示附加条件的;
(九)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前的价格承诺,或者将承诺免费服务转为有偿服务的;
(十)谎称收购、销售价格高于或者低于其他经营者的收购、销售价格,诱骗消费者或者经营者与其交易的;
(十一)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短缺数量等手段,使商品和服务的数量、质量与价格不符的;
(十二)其他价格欺诈行为。
第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行为:
(一)抬高商品或者服务等级,按高等级价格结算的;
(二)降低商品质量、规格,降低服务标准或者减少服务内容,未予标示仍按原价结算的;
(三)压低粮食等农畜产品和其他商品等级收购商品,按低价结算的;
(四)其他违法违规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行为。
第十六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违反公平、自愿原则,迫使交易方接受高价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行为:
(一)利用对交易方不利的条件、环境等,迫使交易方接受高价商品或者服务的;
(二)以指定种类、数量、范围等限定方式,迫使交易方接受高价商品或者服务的;
(三)以搭售或者附加条件等限定方式,迫使交易方接受高价商品或者服务的;
(四)以视同交易方默认接受等方式,变相迫使交易方接受高价商品或者服务的;
(五)借助行政性权力或者其他社会影响,迫使交易方接受高价商品或者服务的;
(六)其他迫使交易方接受高价商品或者服务的行为。
第十七条 行业组织应当加强对本行业的经营者的监督,督促经营者执行价格调控措施,引导经营者公平竞争。行业组织或者其他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制定排除或者限制价格竞争的规则、决定等;
(二)通过会议、通知等形式,组织经营者形成价格垄断协议或者价格联盟;
(三)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或者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
(四)借助行政性权力或者其他社会影响,迫使管理对象接受商品或者服务;
(五)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在收费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高于或者低于国家和省规定标准收费;
(二)提前或者推迟执行国家和省规定标准收费;
(三)自立收费项目、自定标准收费;
(四)对已明令取消或者停止执行的收费,不停止执行或者变更名称继续收费;
(五)不执行收费减免优惠政策收费;
(六)采取扩大收费范围、增加收费频次、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改变收费环节、延长收费期限等方式收费;
(七)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滞纳金、储蓄金、集资、赞助以及其他形式变相收费;
(八)未履行管理职责、不提供服务或者降低服务标准收费;
(九)擅自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
(十)无合法依据,强制要求管理对象参加培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检查排序评比、公告等活动,或者强制要求管理对象加入学会、协会等社团组织并收取费用;
(十一)无合法依据,利用职权为他人代收费用;
(十二)不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收费;
(十三)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乱收费行为。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应当遵守收费许可证管理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二)收费依据已经变化,未按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继续收费的;
(三)未按规定参加收费许可证年度审验继续收费的;
(四)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五)其他违反收费许可证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没有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以及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不得擅自将自己实施的收费项目委托其他单位实施;不得擅自将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委托下属单位、中介机构、社会团体进行盈利性服务收费。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应当在收费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主体、收费文件依据、收费范围、收费对象等,接受社会监督。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91号,《青海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已经2012年11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10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省长:骆惠宁,2012年11月29日 。
第一条 为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规范价格监督检查行为,保护消费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商品价格、服务价格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三条 价格监督检查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公开的原则,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及时纠正和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监督检查工作的领导,完善价格监管措施,保障价格监督检查工作的顺利实施,将价格监督检查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督检查工作,委托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具体开展价格监督检查,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下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接受上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的业务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监察、工商、教育、卫生、公安、税务、质监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助配合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做好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自带酒水被收取“开瓶费”,定个座位被收取“包间费”,就连使用个碗筷都要收取餐具“消毒费”……生活中,林林总总的“霸王收费”让消费者气愤难平却又无可奈何,大都是哑巴吃黄连有苦说不出。随着我省价检领域的首部政府规章《青海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的颁布实施,今后,消费者可以理直气壮地向这些“霸王条款”说不,因为我们有了维权的“尚方宝剑”。
禁止服务行业收取价外费用
2013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青海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不仅填补了青海省价检领域立法空白,而且从制度上为经营者提供了价格行为规范,为价格主管部门提供了执法依据,也为消费者识别价格违法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那么,这部与百姓生活息息相关的民生规章都有哪些亮点?《办法》制定实施的背景又是怎样的?记者走访了省政府法制办、省发改委等部门的领导。
据省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李建青介绍,随着经济社会快速发展,近年来我省价格违法行为呈现出复杂性、隐蔽性和智能性特征,乱涨价、价格欺诈、价格误导以及乱收费等不正当价格行为较为普遍。由于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对一些破坏市场价格秩序,侵犯公众合法权益的价格违法行为,如收取价外费用、行政事业性乱收费等未能纳入,对其难以依法监管。在价格违法行为认定等方面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较为原则,不便于操作,需要细化明确。另外,价格主管部门在查处乱涨价、乱收费时,监督检查手段单一,不能及时有效制止和纠正违法行为。《办法》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出台的。《办法》首次将零售商向供应商违规收费,餐饮、娱乐、物流等服务行业收费纳入了依法管理序列,对服务行业收取价外费用作出了禁止性规定,体现了《办法》所具有的时代性,在全国所有地方价格监管立法中具有代表性。
青海省价格监督检查局局长王红卫说,制定这一《办法》,主要解决了现行价格监管法律法规在某些方面可操作性不强、监管乏力,以及对一些领域的价格违法行为实施有效监管时缺乏法律依据等问题。
消费者可以要回多付的钱
明年1月1日起,消费者在消费时如果遭遇霸王收费,不但可以依照《办法》规定要回多付的钱款,经营者也将被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办法》规定:“经营业,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责令限期退还,退还期限最长不超过15日。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公告查找的期限不得低于30日。”《办法》还规定,禁止零售商违规向供应商收取签订合同费、新品进店费、开户费、节庆费、店庆费、条码费等不合法、不合规费用。餐饮、娱乐等服务行业不得以服务费、调料费、空调费、茶位费、包间(厢)费、餐具消毒费、开瓶费、餐具使用费等各种名目收取价外费用或者以其他形式在标价之外加价。对违反该规定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种情形被认定为暴利行为
《办法》对价格暴利的认定予以了确认,为今后查处价格暴利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强化了反价格暴利执法的可操作性。《办法》规定,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认定为暴利:(一)经营某一商品的价格水平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时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的市场平均价格50%以上的;(二)经营某一商品的差价率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时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的平均差价率80%以上的;(三)经营某一商品获取的利润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时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的平均利润率100%以上的。
《办法》规定,商品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和平均利润率由属地市、县价格主管部门测定,并予以公布。衡量暴利的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和平均利润率的标准需要调整的,由省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指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行政事业性乱收费界定明确
各类教育收费、产品质量检验费、停车费、年检费……生活中,名目繁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与百姓的生活息息相关,那么这些费用到底是不是法律允许收取的,是否有违反规定的乱收费行为。
李建青介绍,由于我省目前执行的《青海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和青海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规定比较原则,在实际监管过程中,对行政事业性乱收费行为查处界定不明确,法律责任难以追究,可操作性不行。鉴于此,《办法》第18条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的收费活动作出了13项禁止规定,其中包括禁止高于或者低于国家和省规定收费标准,自立收费项目、自定标准收费,不执行收费减免优惠政策收费,擅自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等。《办法》第21条规定,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应当在收费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接受社会监督,对违反这一规定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而《办法》第19条则规定,行政事业型收费单位应当遵守收费许可证管理规定,不得在未取得收费许可证的情况下收费,收费依据已经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继续收费的;未按规定参加收费许可证年度审验手续收费的等都被视为违规行为。
记者了解到,该《办法》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还作出这样的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没有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以及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不得擅自将自己实施的收费项目委托其他单位实施;不得擅自将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委托下属单位、中介机构、社会团体进行盈利性服务收费。对违反这一规定的,将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提请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的条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超越管理权限定价、调价、制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违反规定发放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提请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提请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责令限期退还,退还期限最长不超过15日。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公告查找的期限不得低于30日。
期限届满没有退还的,按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在价格监督检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价格违法行为不依法处理的;
(二)对价格举报事项拖延、推诿或者不依法办理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将依法取得的价格检查资料用于价格监督检查以外的;
(四)在价格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收受财物的;
(五)违反监督检查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实施日期〕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市场价格异常波动情况,组织价格、财政、监察和工商等部门开展价格专项检查和重点检查。
第二十三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日常检查制度,完善联合检查、随机抽查、交叉检查等工作机制,及时公开价格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接受社会、舆论监督。
第二十四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在实施价格干预措施、价格紧急措施时或者重要节假日、重大活动期间,应当加强市场巡查,及时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加强对物流领域包装、搬运、装卸、运输等环节收费行为的监督检查,治理物流领域违规收费行为。
第二十六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加强对金融机构、通信行业、教育医疗单位、涉农涉企行业收费行为的监督检查,规范收费行为,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价格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经营者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八条 价格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查处。上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有权查处下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管辖的案件,也可以把应当由本级管辖的案件移交或者委托下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管辖。
第二十九条 上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对下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的监督检查活动进行监督,对下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做出的违法或者处罚不当的处罚决定,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可以采取公告、会议、书面通知、约谈等方式,告诫相关经营者、行业组织等履行价格义务和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时;
(二)市场价格总水平剧烈波动等异常状态时;
(三)价格举报问题集中或者呈上升趋势时;
(四)出现社会反映强烈的价格、收费问题时;
(五)价格、收费政策出台或者变动时;
(六)季节性、周期性价格或者收费行为发生时;
(七)节假日或者重大活动期间;
(八)依法应当告诫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建立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和电子邮箱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价格违法行为均有权举报。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接到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后应当受理,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举报事项,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在结案后5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对不属于职责范围的举报事项,应当及时回复举报人,并说明理由。
对举报有功人员,价格主管部门或者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根据相关规定给予奖励,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二条 行业组织、消费者组织、职工价格监督组织、村(居、牧)民委员会等组织和个人,有权对价格行为进行监督。
新闻媒体有权进行价格舆论监督,披露价格违法行为,正确引导价格预期。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可以聘请社会义务价格监督员,对价格行为进行监督。
客户服务质量监督检查办法 监督检查是保证防治服务质量的重要措施, 公司总部设置质量监 督检查组,依据本办法执行监督检查任务。 (一)监督检查组是在总公司领导下,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具体 任务有三: 1、监督检查组是在总公司领导下按照公司技术管理规程对下级 公司、分部(点)执行监督检查任务,一旦发现问题立即督促施工部 门改进。 2、检查施工质量,针对不同原因的质量问题,及时采取措施解 决,不得延误。 3、监督检查施工进度和效益,向公司领导报告工程情况,提出 意见、建议对成效高的工程要表彰激励;对质量差的工程,客户不满 意的工程,要及时调整力量和防治措施,妥善解决存在问题。 (二)监督检查方法。 1、凡承接 VIP 客户和重要工程,监督人员必须进行现场跟踪监 督检查,查考工作做细、真、全,千万不能等到投诉发生才上门处理。 2、抽样检查监督。监督检查组要按客户情况和各分公司、分部 条件,订出监督检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青海省农村公路建设的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二○○四年八月十九日
青海省价格监督检查与反垄断局位于青海省。
获得荣誉
2019年12月22日,获得“全国市场监管系统先进集体”称号。 2100433B
甘肃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价格监督检查工作,规范价格和收费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商品价格、经营性收费、行政事业性收费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督检查工作,依法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具体权限和分工由省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第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和职权对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并有权检查、复制有关的会计凭证、账簿、报表、计算机存储数据、文件以及其他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干扰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实施价格监督检查。
在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事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依法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价格主管部门不得将依法取得的证据或者了解的情况用于价格监督检查以外的目的,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群众团体代表参加价格监督检查活动。
价格主管部门可以聘请社会有关人士担任价格执法监督员,对价格监督检查活动进行监督。
第七条 消费者组织、职工价格监督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组织以及消费者,有权对价格行为进行社会监督。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发挥群众的价格监督作用。
第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价格主管部门接到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予以登记,对属于职责内的举报事项,应当受理并依法调查处理,并在办结后5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对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调查处理,并告知举报人。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举报人不便直接向被举报人领取多收价款或收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代举报人办理。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价格违法行为有功的人员,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业务主管部门、行业协会、企事业单位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加强价格自律,并对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给予配合。
第十条 经营者的定价行为、收费行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实行经营者定价的商品和服务,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和省制定的作价办法、价格行为规则和价格规范。
餐饮服务项目经营者的调料费、空调费、茶位费、座位费、餐具消毒费、开瓶费、餐具使用费等计入成本,不得以此名目收取价外费用或以其他形式价外加价。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和提供有偿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对交易对方不利的条件、环境等,威胁交易对方接受高价商品或者服务的;
(二)以指定种类、数量、范围等限定方式,强迫交易对方接受高价商品或者服务的;
(三)以搭售或者附加条件等限定方式,强迫交易对方接受高价商品或者服务的;
(四)以视同交易对方默认接受等方式,变相强迫交易对方接受高价商品或者服务的;
(五)借助行政性权力,强迫交易对方接受高价商品或者服务的;
(六)强迫交易对方接受高价商品或者服务的其他行为。
高价是指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高于同期同类商品或者服务市场平均价格的30%以上。
市场平均价格由市、州以上价格主管部门测定,并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在收费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高于或者低于国家规定标准收费的;
(二)提前或者推迟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的;
(三)自立收费项目、自定标准收费的;
(四)对已明令取消或停止执行的收费,不停止执行或者变更名称继续收费的;
(五)不执行收费减免优惠政策收费的;
(六)采取扩大收费范围、增加收费频次、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改变收费环节、延长收费期限等方式收费的;
(七)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滞纳金、储蓄金、集资、赞助以及其他形式变相收费的;
(八)未履行管理职责、不提供服务或者降低服务标准收费的;
(九)无合法依据,强制要求管理对象参加培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检查排序评比、公告等活动,或强制要求管理对象加入学会、协会等社团组织,并收取费用的;
(十)无合法依据,利用职权为他人代收费用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乱收费行为。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不得擅自改变收费主体,将自己实施的收费项目委托其他单位实施;不得将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委托下属单位、中介机构、社会团体、群众组织进行盈利性服务收费。
第十四条 经营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应当明码标价、公示收费项目和标准。
第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 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无法计算违法所得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提请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提请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受委托单位应当将所收费用退还缴款人;无法退还或在规定期限没有退还的,收缴国库。
第十九条 经营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对经营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的价格违法行为有明确处罚规定的,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服务对象多付价款的,责令限期退还,退还期限最长不超过15日。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服务对象的,责令公告查找,公告查找的期限最长不超过30日。
经营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拒不按照前款规定退还消费者或服务对象多付价款的,以及期限届满没有退还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予以没收,消费者或服务对象要求退还时,由经营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下级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活动进行监督。下级价格主管部门做出的处罚决定违法或者处罚不当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超越管理权限定价、调价、制定收费项目和标准,由上级人民政府或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提请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经营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依据越权文件制定价格,增加收费项目和调整收费标准的,责令改正,退还多收价款;无法退还的,收缴国库。
第二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在价格监督检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提请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法定程序收集证据,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对价格违法行为不依法处理的;
(三)玩忽职守,对承办的价格举报事项拖延、推诿或者不依法办理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将依法取得的价格检查资料用于价格监督检查以外的其他目的;
(五)在价格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收受财物的;
(六)违反监督检查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省长 王金山
二○○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安徽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价格监督检查,及时查处价格违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价格监督检查活动。
第三条 价格监督检查应当保护公开、公平、合法的市场竞争,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纠正价格违法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价格监督检查工作,其所属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具体实施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教育、卫生、监察、公安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价格违法行为均有权举报。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价格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价格行为
第六条 商品和服务价格,除依法适用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外,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照价格法律、法规自主制定。
第七条 经营者定价,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八条 经营者应当执行商品和服务价格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不得有下列违法行为:
(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
(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
(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
(四)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五)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
(六)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
(七)不执行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优惠措施;
(八)依据违法设立收费项目或者制定收费标准的文件收费;
(九)不按照公示的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收费;
(十)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
(十一)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
(十二)无合法依据强制要求消费者接受指定服务、购买指定商品,或者将属于应由消费者自主选择的咨询、培训、信息、检测等服务变为强制性服务并收费;
(十三)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
(十四)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经营者应当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不得有下列违法行为:
(一)不执行提价申报或者调价备案制度;
(二)超过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幅度;
(三)不执行规定的限价、最低保护价;
(四)不执行集中定价权限措施;
(五)不执行冻结价格措施;
(六)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明码标价,不得有下列违法行为:
(一)不标明价格;
(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标价;
(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
(四)违反明码标价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制定属于市场调节的价格,不得有下列违法行为: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
(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八)法律、法规和
规章禁止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价格监督以政府监督为主,并充分发挥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的作用。
第十三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坚持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推进价格诚信建设,指导经营者建立健全价格管理制度,规范价格行为。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应当坚持预防、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建立事前告知和事后回访制度。
第十四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制、业务素质。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应当定期接受法制和业务培训、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从事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五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的职责是:
(一)宣传价格法律、法规、规章;
(二)依法对价格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三)依法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四)指导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定价行为;
(五)组织、指导下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开展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以及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账簿、单据、凭证、电子数据、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必要时,可以通过录音、录像、拍照等方式收集有关证据材料;
(三)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获取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第十七条 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必需的账簿、单据、凭证、电子数据、文件及其他资料,如实回答询问,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检查,不得隐匿、转移、销毁有关证明材料,不得提供虚假资料。其他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在接受检查或者查询时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不得作虚假陈述。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不得将依法取得的资料或者了解的情况用于依法进行价格监督检查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十八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发现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下列三种情形的,有权责令其暂停相关营业:
(一)违法行为情节复杂或者情节严重,经查明后可能给予较重处罚的;
(二)不暂停相关营业,违法行为将继续的;
(三)不暂停相关营业,可能影响违法事实的认定,采取其他措施又不足以保证查明的。
第十九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消费者组织、职工价格监督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组织以及消费者,开展与城乡居民生活、生产关系密切的价格行为的监督。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从前款所列组织以及消费者中聘请监督员,对价格行为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加强价格法律、法规的宣传,披露价格违法行为,对价格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十二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后应当受理,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举报事项,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在结案后3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对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调查处理,并告知举报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拒绝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人事管理权限提请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以暴力、威胁等方式拒绝、阻碍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对举报人员打击报复,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责令暂停营业、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及时将该处罚决定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接受备案的机关对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处罚,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九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在价格监督检查工作中有下列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价格违法行为,不依法处理;
(二)对承办的举报事项拖延、推诿或者不依法处理;
(三)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四)在价格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收受财物;
(五)违反监督检查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检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权限,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