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高速公路条例
(2019年11月28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养护
第三章 经营与服务
第四章 应急管理与交通安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高速公路事业的发展,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和完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服务、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高速公路,是指符合国家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经验收合格并向社会公告,专供汽车分向分车道行驶并应全部控制出入的多车道公路。
第四条 高速公路发展应当坚持科学规划、确保质量、安全畅通、高效便民、保护环境、建管养运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高速公路网建设应当与城乡交通发展相协调,与全国高速公路网相衔接。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高速公路工作。
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全省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和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管理、交通秩序管理、交通事故处理工作。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加强高速公路路警联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路警联动管理工作机制,完善路警联动协作措施,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
第八条 高速公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财政、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公安、市场监管、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法履行高速公路工作的相关职责。
高速公路沿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基层交通安全协助机制,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协助做好本辖区高速公路交通安全工作。
第九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依法从事高速公路投资建设以及收费、养护、经营等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有权检举控告毁坏、非法占用高速公路以及影响高速公路安全畅通的行为;有权对高速公路的收费、养护和经营行为进行监督。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公布投诉举报受理方式、处理程序、处理时限等事项。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养护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国防建设需要,按照国家高速公路总体规划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并商沿线市(州)人民政府编制全省高速公路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编制高速公路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依法避让国家公园等自然保护地,严格控制建设用地规模,节约集约用地。
经依法批准的高速公路规划,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调整,确需变更或者调整的,应当依照程序重新报批和备案。
第十二条 高速公路建设资金可以采取下列方式筹集:
(一)财政拨款,包括依法征税筹集的建设专项资金转为的财政拨款;
(二)政府举债;
(三)国内外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个人的投资、捐款;
(四)依法出让高速公路收费权的收入;
(五)开发、经营高速公路的企业依法发行的股票、债券;
(六)符合法律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三条 高速公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定职责,依法做好高速公路建设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和协调工作。
高速公路征地补偿费用支付标准和方式依照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高速公路,应当科学合理设置生产生活通道,采取有效防控措施,保护文物古迹、自然景观、水体、野生动植物资源等。
依法批准新建的高速公路,确需穿越国家公园等自然保护地的,应当充分论证、科学设计和合理施工,预留野生动物通道并设置警示标志。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好高速公路绿化和用地范围水土保持工作。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高速公路,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警示标志和相应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十六条 新建高速公路的通信、监控、收费等系统以及入口检测、交通量观测、服务区、管理用房和交通安全及交通安全监控等设施,应当按照全省高速公路规划、联网运行和管理的要求,与高速公路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已经投入运营的高速公路不具备前款规定设施条件的,由高速公路经营者负责建设完善。
第十七条 承担高速公路建设项目设计、施工、监理和试验检测的单位,应当依法对工程质量负责,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
第十八条 高速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收集、整理、保存工程资料,建立工程项目档案,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将工程档案资料移交高速公路经营者保存。
高速公路大型养护工程的项目档案资料管理,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养护技术规范,编制高速公路养护规划和年度养护计划,并报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年度养护计划,做好预防性、周期性养护工作,保证高速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二十条 高速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
第二十一条 高速公路的养护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养护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养护作业区,实行作业交通控制;
(二)养护作业现场应当设置安全作业设施和标志,开启防撞预警系统或者危险报警闪光灯,养护作业人员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
(三)养护车辆作业时,应当避开车辆通行高峰期,确定合理时段进行施工养护,减少对通行车辆的影响;
(四)养护作业完毕,养护作业单位应当立即清除作业现场或者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恢复通行。
第二十二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开展日常养护巡查,并制作巡查记录;发现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毁等安全通行隐患的,应当立即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及时组织抢修或者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并报告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定期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完好情况进行路况评定检测,并将检测结果报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达不到国家和本省规定要求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高速公路经营者限期整改。
第二十三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根据养护要求,需要建立养护专用料场的,应当向料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做好生态环境修复工作。
第二十四条 高速公路调整为城市道路的,应当由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提出调整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高速公路经批准调整为城市道路的,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及时向调整路段的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办理该路段的管理和养护移交手续,移交后由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和养护。
第三章 经营与服务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全省统一的高速公路服务规范,定期对高速公路运营服务质量进行监测和评估,并向社会公告。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健全经营制度,提高公共服务和运营管理水平,保障服务设施设备完好,公开服务项目、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年限、收费范围、批准文件和监督电话等事项,履行服务承诺,接受社会监督,提供优质、安全、便捷、文明的服务。
第二十六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在收费站口、服务区和高速公路出(入)口处、桥梁、隧道、涵洞等重要路段及沿线区域设置保障安全、规范统一、指示清晰的标志、标线。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推进路况信息资源共享,完善高速公路联合指挥调度服务平台,开展高速公路指挥调度、运行监测、信息研判、预报预警等工作;通过报纸、广播、互联网、手机客户端和高速公路信息发布系统等,及时准确向公众发布高速公路施工、事故、拥堵、气象、交通管制、行车提示以及安全警示等信息。
第二十八条 高速公路收费站应当依法、科学设置,除出(入)口外,不得在省界设置收费站。
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应当依法交纳车辆通行费,不得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九条 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由高速公路经营者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方式和标准计收,其他单位和个人无权计收。
车辆通行费的减免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高速公路收费年限、收费标准等发生变化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完善高速公路收费体系,推广应用不停车收费系统;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统一规划要求,建设联网电子不停车收费或者移动支付等智能收费系统,提高通行效率。
第三十一条 经过人工收费车道驶入高速公路的车辆应当在入口处领取通行凭证,在出口处交回通行凭证。
通行凭证损坏或者遗失的,经核查能够确定实际通行里程的,按照实际通行里程交纳车辆通行费;经核查无法确定通行里程的,按照路网最远站点间收费里程交纳车辆通行费。
第三十二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和扩大收费范围;
(二)在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之外加收或者代收任何其他费用;
(三)不开具合法、有效、足额票据;
(四)擅离职守,影响车辆正常通行;
(五)擅自关闭收费站、服务区;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者应当加强服务区、停车区日常管理,设置规范、清晰的标志标识,保持秩序良好和环境整洁,保证服务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高速公路服务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配备安全、无障碍公共卫生间、停车、饮用水等免费服务设施设备。有条件的地方应当提供车辆加油、加水、加气、充电、维修和购物、餐饮、住宿、医疗急救等经营性服务。
第三十四条 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诚实守信,合理定价、明码标价,不得任意抬高物价、从事不正当竞争、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高速公路服务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商务等部门应当依法对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并在高速公路服务区公布举报投诉电话。
第三十五条 高速公路服务区、停车区因故中断部分服务的,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通过高速公路信息发布系统等及时发布信息,并采取措施尽快恢复服务。
相邻两个服务区、停车区同时中断部分服务的,服务区经营者应当做好应急服务保障工作。
第四章 应急管理与交通安全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应当制定高速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加强应急演练,提高处置突发事件综合能力。
高速公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高速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救援体系,形成联动机制。
高速公路发生突发事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高速公路经营者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组织交通运输、公安、应急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及时有效开展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十七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根据高速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有关规定,制定高速公路突发事件应急救援预案。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组建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必要的救援设备和器材,协助和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公安、应急管理、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部门处置高速公路火灾、危险品泄漏和其他事故。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在特长隧道、特大桥梁科学配置养护专业技术人员,配备必要消防、救援设备和器材。
第三十八条 因高速公路严重损毁、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突发事件等严重影响行车安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采取限速通行、间断放行、调换车道等交通管制措施,并及时向社会发布信息。
确需封闭高速公路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征求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意见后决定,并及时发布信息;封闭高速公路的情形消除后应当及时开通高速公路并发布信息。
第三十九条 除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执行公务和养护人员养护作业外,任何人不得在高速公路隔离栅以内行走和逗留,不得开启中央分隔带活动护栏。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高速公路经营者处置交通事故、突发事件或者抢险救灾,确需临时开启中央分隔带的,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前款规定情形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并关闭中央分隔带。
第四十条 高速公路车辆行驶速度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要求和高速公路建设标准经充分论证后科学合理设定。
高速公路入口处应当标明允许通行的车辆行驶速度,驶入高速公路的车辆应当按照交通标志行驶。
第四十一条 高速公路应当设置应急车道,最右侧车道为应急车道。除执行指挥疏导交通、处理交通事故、抢险救援、医疗救护等紧急任务的车辆以及从事高速公路养护作业的车辆机具外,其他车辆禁止在应急车道内行驶。
第四十二条 禁止在高速公路行车道、桥梁、匝道和隧道内停放、检修车辆,因车辆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的,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的,驾驶人应当迅速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车辆移入紧急停车带,设置警示标志;难以移动的,车辆驾驶人应当在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设置警示标志,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至安全地点,并迅速报警等待救援和清障。
第四十三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在高速公路沿线显著位置公布救援电话。
高速公路清障救援服务,由高速公路经营者统筹组织实施。
当车辆发生故障或者事故时,当事人可以向高速公路经营者求助。高速公路经营者接到求助信息后,应当调度指挥就近的救援车辆和人员及时赶赴现场施救。
当事人在不影响高速公路正常运行的情况下,也可以选择社会救援机构实施救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指定救援机构,也不得妨碍和阻止当事人委托的救援机构进场服务。
第四十四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对事故车辆实施清障救援时,应当将车辆拖至与当事人商定的地点;协商不成的,应当从最近的出口处将车辆拖离高速公路。
清障救援收费应当执行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交通安全隐患排查机制,发现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应当要求高速公路经营者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存在重大交通安全隐患,经评估论证需要整改的,由高速公路经营者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处置。
第四十六条 高速公路入口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检测设备,对检测发现的违法超限车辆应当拒绝其驶入高速公路;确实无法退出车道的车辆,应当引导其从最近出口驶出高速公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高速公路经营者擅自关闭收费站、服务区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高速公路隔离栅以内行走和逗留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启中央分隔带活动护栏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高速公路经营者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高速公路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一级公路的收费、养护和管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高速公路的路政管理按照《青海省公路路政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该《条例》共6章54条,对高速公路管理主体、规划建设与养护、经营与服务、应急管理与交通安全、法律责任等进行了规定。一是《条例》明确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高速公路工作,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全省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和治安管理工作,保障高速公路各项工作的顺利实施。二是《条例》明确高速公路的规划与建设应当统筹考虑城镇建设、乡村振兴等产业发展,合理设置生产生活通道,保护文物古迹、自然景观等。三是《条例》明确高速公路收费站的设置、车辆通行费的计收原则、不停车收费系统的推广及应用,保障高速公路的高效运营。四是《条例》明确高速公路服务区的责任主体,要求服务区设置免费服务设施设备,为司乘人员提供优质服务。五是《条例》突出以人为本、高效便民的原则,规定高速公路清障救援单位应当将车辆拖至与当事人商定的地点或从最近的出口处将车辆拖离高速公路,不得强制指定救援机构,不得提高收费标准。六是《条例》规定了高速公路入口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检测设备,加强高速公路的超限治理。
《条例》的颁布实施,将对服务青海省“一优两高”战略部署,推进交通运输法治政府部门建设,促进青海省高速公路事业和社会经济持续健康发展起到积极作用。
青海省高速公路条例
2019年11月28日,经青海省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表决,《青海省高速公路条例》以52票全票通过,将于2020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扰乱社会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侵犯公私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
《天津市供热用热条例》如下:(2010年2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8年12月14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
近日,经省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表决,《青海省高速公路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以52票全票通过,将于2020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
据了解,该《条例》共6章54条,对高速公路管理主体、规划建设与养护、经营与服务、应急管理与交通安全、法律责任等进行了规定。《条例》明确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高速公路工作,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全省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和治安管理工作,保障高速公路各项工作的顺利实施;明确高速公路的规划与建设应当统筹考虑城镇建设、乡村振兴等产业发展,合理设置生产生活通道,保护文物古迹、自然景观等;明确高速公路收费站的设置、车辆通行费的计收原则、不停车收费系统的推广及应用,保障高速公路的高效运营;明确高速公路服务区的责任主体,要求服务区设置免费服务设施设备,为司乘人员提供优质服务。
《条例》突出以人为本、高效便民的原则,规定高速公路清障救援单位应当将车辆拖至与当事人商定的地点或从最近的出口处将车辆拖离高速公路,不得强制指定救援机构,不得提高收费标准。《条例》规定了高速公路入口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检测设备,加强高速公路的超限治理。
《条例》的颁布实施,将对服务我省“一优两高”战略部署,推进交通运输法治政府部门建设,促进我省高速公路事业和社会经济持续健康发展起到积极作用。
《条例》共6章54条,即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建设与养护、第三章经营与服务、第四章应急管理与交通安全、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主要内容和创新点为:
(一)明确《条例》适用范围
《条例》第二条规定:“本省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服务、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同时,《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高速公路,是指符合国家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经验收合格并向社会公告,专供汽车分向分车道行驶并应全部控制出入的多车道公路。”界定了高速公路的定义。
(二)明确规划问题
《条例》对高速公路规划的编制和效力进行了规范,确保规划的科学性、严肃性。《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国防建设需要,按照国家高速公路总体规划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并商沿线市(州)人民政府编制全省高速公路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编制高速公路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依法避让国家公园等自然保护地,严格控制建设用地规模,节约集约用地;经依法批准的高速公路规划,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调整,确需变更或者调整的,应当依照程序重新报批和备案。
(三)明确建设资金筹措渠道
《条例》明确了高速公路建设资金筹集方式,解决了资金筹集难的问题。《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高速公路建设资金可以采取下列方式筹集:(一)财政拨款,包括依法征税筹集的建设专项资金转为的财政拨款;(二)政府举债;(三)国内外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个人的投资、捐款;(四)依法出让高速公路收费权的收入;(五)开发、经营高速公路的企业依法发行的股票、债券;(六)符合法律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
(四)明确建设相关问题
《条例》按照生态环保的要求,明确在建设高速公路的同时,应当充分考虑自然景观及动植物的保护问题。《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高速公路,应当科学合理设置生产生活通道,采取有效防控措施,保护文物古迹、自然景观、水体、野生动植物资源等;依法批准新建的高速公路,确需穿越国家公园等自然保护地的,应当充分论证、科学设计和合理施工,预留野生动物通道并设置警示标志;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好高速公路绿化和用地范围水土保持工作。
《条例》第十六条明确了高速公路建设需 “三同步”:新建高速公路的通信、监控、收费等系统以及入口检测、交通量观测、服务区、管理用房和交通安全及交通安全监控等设施,应当按照全省高速公路规划、联网运行和管理的要求,与高速公路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已经投入运营的高速公路不具备前款规定设施条件的,由高速公路经营者负责建设完善。
(五)明确经营和服务区管理
《条例》专设“经营与服务”一章,这既是遵循国家对高速公路制度改革的新要求,也是本次《条例》的创新。《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高速公路收费站应当依法、科学设置,除出(入)口外,不得在省界设置收费站;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应当依法交纳车辆通行费,不得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第三十条规定: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完善高速公路收费体系,推广应用不停车收费系统;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统一规划要求,建设联网电子不停车收费或者移动支付等智能收费系统,提高通行效率。
为规范和加强高速公路服务区管理,提高服务区的服务水平,《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诚实守信,合理定价、明码标价,不得任意抬高物价、从事不正当竞争、销售假冒伪劣商品;高速公路服务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商务等部门应当依法对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并在高速公路服务区公布举报投诉电话。
(六)明确高速公路应急救援体系和清障救援机制
为有效处置高速公路突发事件,提高高速公路清障救援速度,体现以人为本的救援原则,《条例》明确各方工作分工,规定: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应当制定高速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加强应急演练,提高处置突发事件综合能力;高速公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高速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救援体系,形成联动机制;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在特长隧道、特大桥梁科学配置养护专业技术人员,配备必要消防、救援设备和器材;同时,《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当车辆发生故障或者事故时,当事人可以向高速公路经营者求助。高速公路经营者接到求助信息后,应当调度指挥就近的救援车辆和人员及时赶赴现场施救。
(七)明确高速公路入口治超
为规范高速公路入口称重检测方式,有效治理高速公路违法超限超载行为,进一步加强我省高速公路收费站入口称重检测管理工作,保障高速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高速公路入口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检测设备,对检测发现的违法超限车辆应当拒绝其驶入高速公路;确实无法退出车道的车辆,应当引导其从最近出口驶出高速公路。 2100433B
《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 2014年 8 月 1 日起施行 (2002 年 12月 17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4年 4月 1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 省高速公路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07 年 1 月 1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 正 根据 2010 年 9 月 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 于修改〈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14 年 3 月 28 日江苏省第十二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 10号 《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 已由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 于 2014 年 3 月 28 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 2
附件 1: 湖南省高速公路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速公路建设和管理,保障高速公路 的建设质量、高效运营和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高速公路的规划、建 设、养护、使用、经营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高速公路 工作,其所属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依照职责权限和本条例规 定,具体负责高速公路的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管理 工作。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高速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 府依照各自职责,做好高速公路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高速公路、高速公路 用地及高速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 占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及高速公路附属设施,不得在 高速公路上及服务区内非法设卡、收费
青海省绿化条例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绿化规划
第三章绿化责任
第四章“四荒”地的绿化
第五章退耕还林还草
第六章绿化管护
第七章绿化保障
第八章奖励与处罚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快国土绿化,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绿化,是指在宜林、宜草的区域,因地制宜地植树种草,恢复和增加植被,保护林草资源,改善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的绿化工作,建立健全投资保障机制和科技保障体系,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绿化规划并组织实施。
林业(园林)、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绿化的监督管理工作。水利、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具体负责绿化管理工作。
第五条绿化工作应当遵循自然规律,尊重科学,因地制宜,宜林则林,宜草则草。实行生物、工程相结合的综合措施,封育与植树种草并举,突出生态效益,兼顾经济效益。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发展绿化事业的优惠政策,组织单位和个人大力开展植树、种草;鼓励和引导各种经济组织、社会组织和个人以各种形式进行绿化建设。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应当大力宣传国土绿化的重要意义,提高全社会履行绿化义务、保护和建设生态环境的自觉性。
第二章绿化规划
第八条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生态环境建设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绿化规划。绿化规划应当纳入同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绿化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九条编制绿化规划,应当坚持全面规划、突出重点、分类指导、分步实施的原则,根据当地气候资源、水土资源、地貌地形以及城镇布局等特点,确定本行政区域的绿化目标和措施。
第十条绿化规划应当包括:天然林(含灌木林)保护、退耕还林还草、防护林建设、自然保护区建设、“四荒”地治理、城镇绿化、草原建设、荒漠化防治等内容,并与有关规划相协调。
第三章绿化责任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绿化规划,编制分地区、分年度实施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确保绿化目标的实现。
第十二条绿化工程应当按绿化规划设计方案,按设计方案组织施工,并严格遵守技术规程。
第十三条国有的宜林宜草地,由其使用单位或者个人按绿化规划的要求绿化。
铁路、公路两侧、水库、灌溉渠以及水利设施管理区的绿化,由其主管单位负责。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营区、车站、机场等单位的绿化,由各个单位负责。
城镇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公园及街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城市园林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四条凡年满十八周岁至六十周岁的男性公民和年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女性公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以外,每人每年应义务植树三至五株。未满十八周岁的青少年,可就近安排力所能及的绿化劳动。
第四章“四荒”地的绿化
第十五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严格界定“四荒”地(包括荒山、荒沟、荒丘、荒滩,下同)范围,确定权属后,大力组织开展开发绿化。
“四荒”地初步绿化后,根据其主导经营项目,由县级人民政府及时为经营者办理土地证、林权证、草原证等相应的权属证明,依法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开发绿化“四荒”地,坚持多种方式并举的原则。根据群众意愿和当地实际情况,实行农牧户或者联合承包、租赁、拍卖使用权或者股份合作等方式。同时,鼓励和支持社会单位或者个人参与。
第十七条承包、租赁或者拍卖“四荒”地,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法签定合同或者协议。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更合同或者协议内容、解除合同或者协议、收回“四荒”地使用权。
“四荒”地使用权可以依法继承、转让或者转租,还可以抵押。
国家建设征用已开发绿化的“四荒”地时,对其绿化的成果应当按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十八条开发“四荒”地进行绿化建设的,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依照先开发、后交费的原则,待有收益后按承包合同或者协议缴纳承包费和土地使用费。
第十九条开发绿化“四荒”地,必须坚持合理规划、治理开发与绿化建设相结合、以小流域为单元进行综合治理的原则,恢复和建设林草植被,改善生态环境。
第二十条开发绿化“四荒”地,谁治理、谁开发、谁管护、谁受益。绿化面积达到规定指数要求的,可以开展多种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纳入绿化规划的“四荒”地,必须按规划进行绿化。
对于开发绿化进度缓慢,未达到合同要求或者协议规定进度的,应当限期治理绿化,对于长期违约不治理开发、毁坏林草植被种植农作物或者其他掠夺式开发的,以及违反合同或者改变土地用途的,“四荒”地所有权人可解除合同或者协议,无偿收回使用权,但必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章退耕还林还草
第二十二条坡度在二十五度以上的、水土流失严重、耕作条件差的山旱地,自然保护区、天然林区保护范围内的耕地以及高海拔地区的耕地,应当逐步退耕还林还草。
第二十三条退耕还林还草应当充分尊重农牧民的意愿,实行“退耕还林(草),封山绿化,个体承包,以粮代赈”的方针,采取全面规划、分步实施、突出重点、先易后难、先行试点、稳步推进的措施,与农牧业结构调整和地区经济发展相结合,发展特色产业和新兴产业,增加农牧民收入。
第二十四条农牧户已承包耕地退耕还林还草的,其承包经营权不变。
第二十五条退耕还林还草工程分别由林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管理,实行集体或者个体承包。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退耕还林还草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凡列入退耕规划的耕地,应当退耕;已退耕的土地严禁复垦。
第六章绿化管护
第二十七条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划定绿化管护责任区,实行管护责任制,巩固绿化成果。
绿化责任区和承包区由责任单位或者承包人负责管护。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可制定本地区绿化公约,建立具体可行的管护制度。
第二十八条绿化区实行经营管护责任制,推行管护承包。森林、草原等绿地管护责任人,应当强化林草的抚育管护,加强绿地病虫鼠害的防治。
第二十九条严禁采伐天然林、防护林、生态林等公益林。确因自然灾害等原因必须采伐的,应当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有关单位应当限期补植苗木,恢复植被。
第三十条县级人民政府根据绿化工作需要,划定绿化封育区,设立封育标志,公布封育范围和封育期限,落实封育措施。
风沙危害地区、水土流失严重地区、严重退化草地和退耕还林还草地应当进行封育。
第三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生态环境和植被现状,将水源涵养林(草)区、小流域治理区、封山(滩)育草区和水土流失严重的荒山荒坡划定为禁牧区,并发布禁牧令。
第三十二条因施工造成植被损毁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后一年内恢复植被,或者缴纳植被恢复费,由当地人民政府委托的单位实施绿化。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规范取土、采砂、采石、采金、采药等可能破坏植被的行为。
第七章绿化保障
第三十四条绿化资金坚持自筹为主、政府扶持的原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绿化规划和年度绿化计划,每年应当安排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绿化事业,并保证逐年有所增加。同时,应当采取措施多渠道筹集绿化资金,引导信贷资金、社会资金投向绿化开发。
第三十五条各级林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建立良种苗木和草种生产基地,保证绿化需要。
鼓励和支持各种经济组织、个人从事良种苗木和草种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六条用于绿化的苗木、草种,经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和植物检疫机构检验、检疫合格的,方可供应和销售。
草种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有关植物检疫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防止植物危险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的传播和蔓延。
第三十七条各级林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绿化工作的技术指导,大力推广应用绿化技术成果和实用技术,科学配置树种、草种,提高造林种草成活率、保存率和绿化质量。
鼓励和组织科技人员承揽绿化工程项目,创建绿化科技示范点,带动绿化科技事业的发展。
第三十八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资源的开发和合理配置,保障绿化工作的进行。
第八章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绿化工作完成情况进行验收、考核,对绿化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条不按本条例的规定制定绿化规划或者未完成绿化任务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追究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除责令补栽外,可以并处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的一至二倍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罚:
(一)连续两年未完成造林任务的;
(二)当年造林成活率未达到规定要求的;
(三)植树造林责任单位未按照绿化要求按时完成任务的;
(四)退耕后又复耕的。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县级林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的,责令限期履行义务,超过期限仍不履行的,处以每人六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移动或者毁坏封育标志及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拒不恢复原状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在封育区、禁牧区从事放牧活动的,每次每羊单位处以三元的罚款;
(四)在成林地、幼林地、封山(滩)育林(草)地有取土、采砂等行为的,按破坏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五十元罚款;
(五)虚报造林面积、退耕还林还草面积,骗取造林经费和国家补助粮款的,除追缴所得金额和补助粮外,并处以骗取经费和补助粮的一至三倍罚款。
第四十三条滥伐、盗伐天然林、防护林、生态林等林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同级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绿化工作中利用职权,假公济私、谋取私利、失职、渎职的;
(二)利用职权弄虚作假,虚报绿化成绩,骗取荣誉的;
(三)克扣、截留或者挪用、贪污绿化补助款的。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青海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发布单位】827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六号)
《青海省预算管理条例》已由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1996年1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预算管理条例
(1996年1月26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预算管理,强化预算的分配和监督职能,维护预算的法律效力,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各级预算管理,包括预算、决算的编制和审批,预算的执行、调整和监督。
第三条全省设立省、自治州、设区的市,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省、州、县、乡)四级预算。
条件不具备的乡,可以暂不设立预算。
第四条海东地区行政公署和泠湖、茫崖、大柴旦行政委员会等政府派出机关,不作为一级预算,可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进行预算管理活动。
第五条各级预算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
各级预算应当做到量入为出、收支平衡,不列赤字。
第六条省、州、县级总预算由本级预算和汇总的下一级总预算组成;没有下一级预算的,总预算即为本级预算。
本级预算由本级各部门、直属单位的预算组成。
第七条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具有法律效力,各级政府和财政部门都必须严格执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本级总预算的执行。各级财政部门具体负责本级预算的编制、执行和管理。
第九条预算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预算收入和预算支出以人民币元为计算单位。
第二章 预算管理职权
第十条省、州、县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本级总预算草案和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本级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改变或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不适当的决议: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关于预算、决算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设立预算的乡的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监督本级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撤销乡人民政府关于预算、决算不适当的决定。
第十一条省、州、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总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本级预算、决算草案,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作关于本级总预算草案的报告;汇总下一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组织本级总预算的执行,监督本级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预算执行;改变或撤销本级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决定、命令;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本级总预算的执行情况;决定本级预算预备费的动用;编制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
乡人民政府编制预算、决算草案,向乡人民代表大会作预算草案的报告,组织预算的执行,决定预算预备费的动用,编制预算的调整方案,向乡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本级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十三条各级财政部门具体编制本级预算、决算草案,组织本级总预算的执行,提出本级预算预备费动用方案,具体编制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财政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第十四条各部门编制本部门预算、决算草案;组织和监督本部门预算的执行;定期向财政部门报告预算的执行情况。
各单位编制本单位预算、决算草案;按照国家规定上缴预算收入,安排预算支出,并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三章 预算的编制和审批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按复式预算编制本级预算草案,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按财政制度规定编制预算草案或财务收支计划。
预算草案应包括本级预算、本级总预算和分款分项的明细预算以及预算说明书。
预算必须按国家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依据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收入计划编制。
预算收入应包括本级地方收入、上级定额补助收入、上级返还收入、上级比较固定的专项补助收入以及调入资金等各项收入。
第十六条预算编制和预算收支范围应当按国家预算科目规定执行。
上级人民政府不得在预算之外占用下级人民政府预算的资金,下级人民政府不得挤占或截留属于上级政府预算的资金。
第十七条收入预算编制应与国民经济的发展和国民生产总值的增长相适应,应当列入预算收入的必须列入,不得隐瞒或虚列。
支出预算编制应坚持保证重点,兼顾一般,量力而行的原则。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预算应当按照本级预算支出总额的1%-3%比例设置预备费,并按规定设置预算周转金。省、自治州(含所属县)、自治县、民族乡可在经常性预算支出总额中设置5%以内的少数民族地区机动金。
在预算年度的上半年,除自然灾害或难以预见的特殊开支外,一般不得动用预备费。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本级总预算草案报上级政府审查汇总。
第二十条省、州、县人民政府 财政部门应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30日前,将本级预算和本级总预算草案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有关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二十一条省、州、县人民政府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及下一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一级政府按规定报送备案的预算,认为同法律、法规相抵触或有其他不适当之处,需要撤销批准预算决议的,可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各级政府预算草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为当年本级人民政府预算,财政部门应及时批复同级各部门及所属单位预算。
第四章 预算执行和调整
第二十三条各级预算批准后,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执行,具体工作由财政部门负责。
预算草案在未经批准之前,可按上一年度同期的预算支出数额安排支出;预算批准后,按批准的预算执行。
第二十四条预算收入征管部门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依法组织收入,保证预算收入及时、足额征收缴入各级国库;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擅自减征、免征和缓征预算收入;不得截留、占用、挪用或拖欠应上缴的预算收入。
第二十五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对预算执行的监督和管理,严格按经常性支出和建设性支出预算,按程序、进度拨付预算支出资金。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严格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和高档消费品的支出。各级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的机构必须严格办理控购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各级预算必须设立国库;条件具备的乡应当设立国库。
各级国库库款的支配权属于本级财政部门,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动用库款或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库的库款。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每一预算年度内至少一次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预算预备费的动用方案由财政部门提出,报本级政府决定;预算周转金、少数民族地区机动金由本级财政部门管理,按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条经批准的预算,因特殊情况影响收支总规模变动需要调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本级预算调整方案,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批准后的预算调整方案,应即时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上级人民政府返还或者给予补助而引起的预算收支变化不属于预算调整,但应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情况。
第五章 决算
第三十一条预算年度结束后,各级政府财政部门按上级财政部门要求的时间编制报送决算草案。决算草案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做到数字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各级财政部门审核本级各部门以及下级财政部门决算草案,发现有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有权予以纠正。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财政部门编制本级决算草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乡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
经批准的决算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决算批准后,财政部门应及时对本级各部门批复决算。
第六章 监督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本级和下级人民政府预算、决算进行监督;乡人民代表大会对本级预算、决算进行监督。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就预算、决算中的重大事项或者特定问题组织调查,有关的政府、部门和单位应当接受监督和调查,如实提供材料和反映情况。
各级人大代表和常委会组成人员,依照法律规定程序,对本级政府预算、决算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和质询,有关的人民政府和财政部门应认真给予答复。
第三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监督下级人民政府的预算执行。
各级财政部门监督检查本级各部门及所属单位预算执行情况。
各级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对本级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第七章 处罚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给予通报批评、警告,并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变更已批准的预算的;
(二)擅自减征、免征以及虚列、隐瞒、截留预算收入的;
(三)擅自改变预算执行内容及无故不按预算拨付预算支出资金的;
(四)编报假决算的;
(五)违反规定购置高档消费品的;
(六)违反规定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不按规定退库的;
(七)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在预算管理过程中,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2001年6月1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5月27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3月30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等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国土绿化,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绿化,是指在宜林、宜草的区域,因地制宜地植树种草,恢复和增加植被,保护林草资源,改善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的绿化工作,建立健全投资保障机制和科技保障体系,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绿化规划并组织实施。
林业(园林)、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绿化的监督管理工作。水利、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具体负责绿化管理工作。
第五条 绿化工作应当遵循自然规律,尊重科学,因地制宜,宜林则林,宜草则草。实行生物、工程相结合的综合措施,封育与植树种草并举,突出生态效益,兼顾经济效益。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发展绿化事业的优惠政策,组织单位和个人大力开展植树、种草;鼓励和引导各种经济组织、社会组织和个人以各种形式进行绿化建设。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应当大力宣传国土绿化的重要意义,提高全社会履行绿化义务、保护和建设生态环境的自觉性。
第二章 绿化规划
第八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生态环境建设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绿化规划。绿化规划应当纳入同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绿化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九条 编制绿化规划,应当坚持全面规划、突出重点、分类指导、分步实施的原则,根据当地气候资源、水土资源、地貌地形以及城镇布局等特点,确定本行政区域的绿化目标和措施。
第十条 绿化规划应当包括:天然林(含灌木林)保护、退耕还林还草、防护林建设、自然保护区建设、“四荒”地治理、城镇绿化、草原建设、荒漠化防治等内容,并与有关规划相协调。
第三章 绿化责任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绿化规划,编制分地区、分年度实施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确保绿化目标的实现。
第十二条 绿化工程应当按绿化规划设计方案,按设计方案组织施工,并严格遵守技术规程。
第十三条 国有的宜林宜草地,由其使用单位或者个人按绿化规划的要求绿化。
铁路、公路两侧、水库、灌溉渠以及水利设施管理区的绿化,由其主管单位负责。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营区、车站、机场等单位的绿化,由各个单位负责。
城镇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公园及街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城市园林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四条 凡年满十八周岁至六十周岁的男性公民和年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女性公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以外,每人每年应义务植树三至五株。未满十八周岁的青少年,可就近安排力所能及的绿化劳动。
第四章 “四荒”地的绿化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严格界定“四荒”地(包括荒山、荒沟、荒丘、荒滩,下同)范围,确定权属后,大力组织开展开发绿化。
“四荒”地初步绿化后,根据其主导经营项目,由县级人民政府及时为经营者办理土地证、林权证、草原证等相应的权属证明,依法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开发绿化“四荒”地,坚持多种方式并举的原则。根据群众意愿和当地实际情况,实行农牧户或者联合承包、租赁、拍卖使用权或者股份合作等方式。同时,鼓励和支持社会单位或者个人参与。
第十七条 承包、租赁或者拍卖“四荒”地,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法签定合同或者协议。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更合同或者协议内容、解除合同或者协议、收回“四荒”地使用权。
“四荒”地使用权可以依法继承、转让或者转租,还可以抵押。
国家建设征用已开发绿化的“四荒”地时,对其绿化的成果应当按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十八条 开发“四荒”地进行绿化建设的,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依照先开发、后交费的原则,待有收益后按承包合同或者协议缴纳承包费和土地使用费。
第十九条 开发绿化“四荒”地,必须坚持合理规划、治理开发与绿化建设相结合、以小流域为单元进行综合治理的原则,恢复和建设林草植被,改善生态环境。
第二十条 开发绿化“四荒”地,谁治理、谁开发、谁管护、谁受益。绿化面积达到规定指数要求的,可以开展多种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纳入绿化规划的“四荒”地,必须按规划进行绿化。
对于开发绿化进度缓慢,未达到合同要求或者协议规定进度的,应当限期治理绿化,对于长期违约不治理开发、毁坏林草植被种植农作物或者其他掠夺式开发的,以及违反合同或者改变土地用途的,“四荒”地所有权人可解除合同或者协议,无偿收回使用权,但必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章 退耕还林还草
第二十二条 坡度在二十五度以上的、水土流失严重、耕作条件差的山旱地,自然保护区、天然林区保护范围内的耕地以及高海拔地区的耕地,应当逐步退耕还林还草。
第二十三条 退耕还林还草应当充分尊重农牧民的意愿,实行“退耕还林(草),封山绿化,个体承包,以粮代赈”的方针,采取全面规划、分步实施、突出重点、先易后难、先行试点、稳步推进的措施,与农牧业结构调整和地区经济发展相结合,发展特色产业和新兴产业,增加农牧民收入。
第二十四条 农牧户已承包耕地退耕还林还草的,其承包经营权不变。
第二十五条 退耕还林还草工程分别由林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管理,实行集体或者个体承包。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退耕还林还草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凡列入退耕规划的耕地,应当退耕;已退耕的土地严禁复垦。
第六章 绿化管护
第二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划定绿化管护责任区,实行管护责任制,巩固绿化成果。
绿化责任区和承包区由责任单位或者承包人负责管护。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可制定本地区绿化公约,建立具体可行的管护制度。
第二十八条 绿化区实行经营管护责任制,推行管护承包。森林、草原等绿地管护责任人,应当强化林草的抚育管护,加强绿地病虫鼠害的防治。
第二十九条 严禁采伐天然林、防护林、生态林等公益林。确因自然灾害等原因必须采伐的,应当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有关单位应当限期补植苗木,恢复植被。
第三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绿化工作需要,划定绿化封育区,设立封育标志,公布封育范围和封育期限,落实封育措施。
风沙危害地区、水土流失严重地区、严重退化草地和退耕还林还草地应当进行封育。
第三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生态环境和植被现状,将水源涵养林(草)区、小流域治理区、封山(滩)育草区和水土流失严重的荒山荒坡划定为禁牧区,并发布禁牧令。
第三十二条 因施工造成植被损毁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后一年内恢复植被,或者缴纳植被恢复费,由当地人民政府委托的单位实施绿化。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规范取土、采砂、采石、采金、采药等可能破坏植被的行为。
第七章 绿化保障
第三十四条 绿化资金坚持自筹为主、政府扶持的原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绿化规划和年度绿化计划,每年应当安排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绿化事业,并保证逐年有所增加。同时,应当采取措施多渠道筹集绿化资金,引导信贷资金、社会资金投向绿化开发。
第三十五条 各级林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建立良种苗木和草种生产基地,保证绿化需要。
鼓励和支持各种经济组织、个人从事良种苗木和草种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六条 用于绿化的苗木、草种,经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和植物检疫机构检验、检疫合格的,方可供应和销售。
草种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有关植物检疫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防止植物危险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的传播和蔓延。
第三十七条 各级林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绿化工作的技术指导,大力推广应用绿化技术成果和实用技术,科学配置树种、草种,提高造林种草成活率、保存率和绿化质量。
鼓励和组织科技人员承揽绿化工程项目,创建绿化科技示范点,带动绿化科技事业的发展。
第三十八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资源的开发和合理配置,保障绿化工作的进行。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绿化工作完成情况进行验收、考核,对绿化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条 不按本条例的规定制定绿化规划或者未完成绿化任务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追究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除责令补栽外,可以并处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的一至二倍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罚:
(一)连续两年未完成造林任务的;
(二)当年造林成活率未达到规定要求的;
(三)植树造林责任单位未按照绿化要求按时完成任务的;
(四)退耕后又复耕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县级林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的,责令限期履行义务,超过期限仍不履行的,处以每人六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移动或者毁坏封育标志及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拒不恢复原状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在封育区、禁牧区从事放牧活动的,每次每羊单位处以三元的罚款;
(四)在成林地、幼林地、封山(滩)育林(草)地有取土、采砂等行为的,按破坏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五十元罚款;
(五)虚报造林面积、退耕还林还草面积,骗取造林经费和国家补助粮款的,除追缴所得金额和补助粮外,并处以骗取经费和补助粮的一至三倍罚款。
第四十三条 滥伐、盗伐天然林、防护林、生态林等林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同级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绿化工作中利用职权,假公济私、谋取私利、失职、渎职的;
(二)利用职权弄虚作假,虚报绿化成绩,骗取荣誉的;
(三)克扣、截留或者挪用、贪污绿化补助款的。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青海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