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青海省促进绿色建筑发展办法 | 施 行 | 2017年4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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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促进绿色建筑发展办法》(以下简称《办法》)4月1日起正式施行,是西部地区首部促进绿色建筑发展的政府规章。
青海省法制办副主任孙青海介绍,《办法》共四十九条,主要从明确关于绿色建筑概念及绿色建筑等级、明确绿色建筑监管体系、明确公共建筑节能监管、明确绿色技术与建材的应用、明确节能资金及其用途和明确诚信管理制度六个方面,对促进青海全省绿色建筑发展进行了规范。
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副厅长尚少岩说,青海省作为我国重要的生态屏障,在全国生态文明建设中具有特殊重要的地位,生态环境极为脆弱,保护生态环境工作极为重要。因此,发展绿色建筑是促进青海省生态文明建设、保护生态环境的必然选择。
尚少岩表示,要确保到2020年,城市新建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全部执行65%及以上的建筑节能标准,西宁市、海东市、格尔木市新建居住建筑执行75%的建筑节能标准,完成绿色建筑占当年城市新增民用建筑的比例达到30%以上、全省新建装配式建筑占同期新开工建筑的比例达到10%以上等目标。
绿色建筑是指在全寿命期内最大限度地节能、节地、节水、节材,保护环境和减少污染,为人们提供健康、适用和高效的使用空间。发展绿色建筑既有利于降低能耗,推动相关传统产业技术升级与产品更新换代,引领新能源、新材料、节能环保等产业发展,也有利于改善人居环境,提升居民生活质量。
为全面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省住房城乡建设厅以制度建设为依托,制定出台了《青海省促进绿色建筑发展办法》,该《办法》经省人民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将于2017年4月1日起正式施行,这是西北地区首部促进绿色建筑发展的政府规章。
随着我省城镇化建设的推进,建筑能源消耗在能源消耗总量中所占比重逐年上升,建材生产和建筑建造、使用过程中消耗的能源,已占全社会总耗能量的30%以上,给经济社会发展带来巨大压力。发展绿色建筑既有利于降低能耗,推动相关传统产业技术升级与产品更新换代,引领新能源、新材料、节能环保等产业发展,促进我省经济转型升级,也有利于改善人居环境,提升居民生活质量。
《办法》共7章49条,分为总则、规划与建设、运营与改造、技术与应用、引导与激励、法律责任六大部分。该《办法》出台旨在确立绿色建筑的法定地位和执法主体,对绿色建筑项目立项、土地利用、绿色节能审查、建设、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房地产开发、验收、能效测评等绿色建筑建造过程提出了要求,建立了诚信管理、既有建筑能耗监管改造等制度,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一批促进绿色建筑发展的激励措施。 2100433B
青海省促进绿色建筑发展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绿色建筑发展,节约资源,改善人居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有关绿色建筑的规划、建设、运营、改造以及对绿色建筑发展实施监督管理和引导激励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绿色建筑,是指在全寿命期内最大限度地节能、节地、节水、节材,保护环境和减少污染,为人们提供健康、适用和高效的使用空间,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建筑。
绿色建筑按照国家绿色建筑评价标准,划分为一星、二星、三星三个等级。
第三条绿色建筑发展应当遵循政策引导、因地制宜、统筹规划、社会参与的原则,贯彻适用、经济、绿色、美观的建筑方针。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绿色建筑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工作机制,全面推动绿色建筑发展。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绿色建筑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示范、推广,促进绿色建筑技术创新与进步。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绿色建筑发展宣传教育,普及绿色建筑知识,增强全民节能意识。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绿色建筑发展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科技、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绿色建筑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实行绿色建筑发展目标责任考核制度,具体考核办法另行制定。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促进绿色建筑发展的诚信信用制度和奖惩机制,做好对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监理单位、能源利用效率测评机构、房地产开发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采集、评价、确定、发布和应用等工作,实行守信激励、失信惩戒。
第九条对在绿色建筑发展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国土资源等部门编制绿色建筑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绿色建筑规划应当明确绿色建筑发展目标、重点发展区域和新型建筑工业化要求等内容,并确定绿色建筑等级要求。
第十一条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实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布绿色建筑标准和绿色建筑、绿色建材评价标识制度。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推广使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目录以及限制或者禁止使用的高能源消耗技术、工艺、材料、设备目录。
第十二条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新建建筑,应当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建设。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公共建筑应当按照二星级以上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建设。鼓励居住建筑按照二星级以上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建设。
第十三条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公告中,应当依据绿色建筑规划明示该地块绿色建筑等级要求。
第十四条新建建筑项目立项及备案文件应当包含绿色建筑等级要求,明确工程选用的绿色建筑技术以及投资、节能减排效益等内容。
投资主管部门在项目立项时,应当将绿色建筑要求纳入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审查范围,出具的项目批复文件应当载明绿色建筑等级要求。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报送的工程设计方案应当附具节能评估审查意见。
建设单位委托项目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等建筑工程设计文件时,应当明确绿色建筑等级要求,不得要求设计单位低于绿色建筑标准进行设计。
新建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公共建筑,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文件中,明确安装建筑用能分项计量及数据采集传输装置的设计内容,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要求安装装置。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绿色建筑等级承担质量保证责任。
第十六条设计单位编制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等建筑工程设计文件时,应当明确绿色建筑等级要求,编制绿色建筑设计专篇。
第十七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节能评估审查意见、绿色建筑施工图审查要点,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
第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施工中应当采取降低能耗、水耗,减少废弃物排放,防治噪声和扬尘污染等措施。
第十九条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监理。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对绿色建筑工程质量承担责任;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施工单位项目经理、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按照有关规定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一条新建建筑项目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格条件的建筑能源利用效率测评机构对建筑能源利用效率进行测评和标识,并将测评结果向社会公示。能源利用效率测评结果不合格的,不予竣工验收。
能源利用效率测评机构应当按照绿色建筑标准和技术规范对建筑能源利用效率进行测评。
第二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向买受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绿色建筑等级及技术措施、节能设施的保修期限及保护要求等内容,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
第三章运营与改造
第二十三条绿色建筑的运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节能、节水、节材、绿化等管理制度完备;
(二)节能、节水和建筑用能分项计量及数据采集传输装置等设施设备运行正常;
(三)供暖、通风、空调、照明等设备的自动监控系统运行正常,记录完整;
(四)运行过程中产生的废气、污水等污染物达标排放;
(五)分类收集生活废弃物,规范设置垃圾容器。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共建筑能耗监测平台,实施建筑能耗动态监测和信息共享。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用能分项计量及数据采集传输装置接入监测平台,并保证运行正常。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建筑能耗统计、能源审计和能效公示制度。未安装用能分项计量和数据采集传输装置的既有公共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以及供电、供气、供水、供热等能源供应单位,应当每年将建筑能耗数据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制定公共建筑能耗限额标准,并向社会公布。对超限额的公共建筑实施建筑能耗超限额加价制度和差别价格政策,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共建筑能耗限额执行情况进行节能监察。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既有建筑绿色改造。旧城区和棚户区改造、城市环境景观整治、既有建筑抗震加固,应当同步实施绿色改造。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的绿色改造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居住建筑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使用的公共建筑纳入政府改造计划的,改造费用由政府和建筑所有权人共同承担。
使用财政资金进行绿色改造的项目,项目实施前应当进行建筑节能量核定;项目完工后,应当进行建筑能源利用效率测评和标识。
第四章技术与应用
第二十八条绿色建筑应当推广应用自然通风、自然采光、雨水利用、余热利用和太阳能、地热能、空气能利用等先进适用技术。
第二十九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合适的可再生能源用于采暖、制冷(热)和发电等。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一体化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三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建设单位应当使用取得标识的绿色建材,并配套建设节水设施,选用节水器具,场地排水管网建设应当采用雨污分流技术。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鼓励新建建筑安装雨水收集装置。建筑的景观用水、绿化用水、道路冲洗用水,优先采用雨水、再生水等非传统水源。第三十一条新建建筑应当推进土地节约利用,按照开发利用规划和相关标准开发地下空间。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绿色建材发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高绿色建材在建筑中的应用比例。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装配式建筑生产基地建设,推广装配式建筑体系,提高新型建筑工业化技术集成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绿色建筑规划确定一定比例的建筑应用新型建筑工业化技术。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政府投资的其他公共建筑优先应用新型建筑工业化技术。
第五章引导与激励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用于绿色建筑技术推广、既有建筑绿色改造、墙体材料改革、建筑能耗监测系统运行、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合同能源管理、绿色生态城区示范,以及绿色建筑宣传培训等。
第三十五条绿色建筑发展实行下列扶持政策:
(一)生产、使用列入推广目录的绿色建筑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实行财政、信贷支持等扶持政策;
(二)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二星级以上绿色建筑、新建全装修成品住房的,适度提高公积金贷款额度;
(三)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既有建筑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可以用于建筑的绿色改造;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二星级以上绿色建筑,在年度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等级评定中相应加分;
(五)核算建筑能耗时,建筑利用可再生能源量可以抵扣建筑能耗量。
第三十六条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研发机构和其他社会组织研究编制绿色建筑标准,开发具有高原地区特色的绿色建筑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研究开发成果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扶持等政策。
省人民政府科技主管部门应当支持绿色建筑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和研发机构建设,强化绿色建筑产业现代化领域技术创新,将绿色建筑关键技术列入科技研发的重点领域,促进绿色建筑科技成果转化。
第三十七条鼓励商品住房按照全装修成品住房的要求建设,推行一次装修到位或者菜单式装修,促进个性化装修和产业化装修相统一。
第三十八条鼓励城市新区建设、小城镇建设、大型住宅区建设、棚户区改造项目按照绿色生态城区进行规划和建设。
第三十九条鼓励发展绿色建筑技术服务产业,建立健全绿色建筑技术服务体系。
鼓励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对既有建筑进行绿色改造。
第四十条鼓励农村牧区建筑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设计建设,应用建筑外围护结构保温、太阳能光热、光伏等绿色建筑技术和建材。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要求附具节能评估审查意见的;
(二)委托项目设计时未明确绿色建筑等级要求的,或者要求设计单位低于绿色建筑标准进行设计的;
(三)未进行建筑能源利用效率测评或者测评结果不合格通过竣工验收的;
(四)未安装用能分项计量及数据采集传输装置的,或者未将该装置接入公共建筑能耗监测平台的;
(五)未能保证计量传输系统正常运行的;
(六)未按规定利用可再生能源的;
(七)未使用绿色建材和节水设施的;
(八)未安装生活废弃物分类收集设备的。
第四十三条设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绿色建筑设计标准进行设计,编制绿色建筑专篇的;
(二)未在设计文件中明确安装建筑用能分项计量及数据采集传输装置设计内容的;
(三)未按规定同步设计可再生能源、节水设施或者建筑用能分项计量及数据采集传输装置的。
第四十四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未按照节能评估审查意见、绿色建筑施工图审查要点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的,由省或者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施工单位未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确定的绿色建筑标准使用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节水设施器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未安装用能分项计量和数据采集传输装置的既有公共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以及供电、供气、供水、供热等能源供应单位未按要求报送建筑能耗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绿色建筑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绿色建材,是指在全生命周期内可减少对天然资源消耗和减轻对生态环境影响,具有“节能、减排、安全、便利和可循环”特征的建材产品。
(二)公共建筑,是指供人们进行各种公共活动的建筑。
(三)既有建筑绿色改造,是指以节约能源资源、改善人居环境、提升使用功能等为目标,对既有建筑进行维护、更新、加固等活动。
(四)建筑工业化,是指采用标准化设计、工业化生产、装配式施工和信息化管理等方式来建造和管理建筑,将建筑的建造和管理全过程联结为完整的一体化产业链。
(五)装配式建筑,是指用工厂生产的预制构件在现场装配而成的建筑,从结构形式来说,装配式混凝土结构、钢结构、木结构都可以称为装配式建筑,是工业化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
(六)能源利用效率测评,是指对建筑能源消耗量及其用能系统效率等性能指标进行计算、检测,并给出其所处水平的活动。能效标识,是指依据能效测评结果,对建筑能耗相关信息向社会或产权所有人明示的活动。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
加强绿色建筑规划设计方法与模式、近零能耗建筑、建筑新型高效供暖解决方案研究,建立绿色建筑基础数据系统,研发室内环境保障和既有建筑高性能改造技术加强建筑信息模型、大数据技术在建筑设计、施工和运维管理全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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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十二五”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及国家、山东省有关决策部署,近日,山东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印发《关于积极促进绿色建筑发展的意见》(鲁建发[2011]19号),提出以政府引导,市场运作;质量第一,集约高效;因地制宜。分类指导;依法推进,规范管理为原则,在“十二五”期间。建立完善绿色建筑建设及评价的配套体系,
绿色建筑是在全寿命期内最大限度地节能、节地、节水、节材,保护环境和减少污染,为人们提供健康和高效的适用空间,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建筑。
3月17日,记者从《青海省促进绿色建筑发展办法》新闻发布会上了解到,《青海省促进绿色建筑发展办法》4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省乃至西部地区首部促进绿色建筑发展的政府规章。
青海省绿色建筑按照国家绿色建筑评价标准,划分为一星、二星、三星三个等级。近年来,我省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能耗监测平台建成运行,近340栋建筑纳入平台开展监测,265万平方米的公共建筑节能改造开始建设,但依然存在公共建筑能耗水平高、节能改造进展缓慢等问题。为了推动公共建筑节能,提高公共建筑能源利用率,发挥公共建筑在全社会节能中的表率作用,办法规定建立公共建筑能耗监测平台,实施建筑能耗动态监测和信息共享。
办法同时还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用于绿色建筑技术推广、既有建筑绿色改造、墙体材料改革、建筑能耗监测系统运行、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等。
建筑节能每年可为我省节约10亿元
发展绿色建筑带来的绿色收益对于生态环境脆弱的青海具有重要意义。我省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事业在“十二五”期间取得明显进展,通过实施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项目,合计年节约资金近10亿元。
据统计,截至2016年末全省累计推广绿色建筑面积达233.75万平方米,完成了北方采暖地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1190万平方米,太阳能热水采暖示范面积35万平方米,安装太阳能路灯共11858盏,完成11个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市、县建设。通过实施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项目,每年可节约标准煤118.47万吨,减少二氧化碳排放282.22万吨,减少二氧化硫排放1.06万吨,合计年节约资金近10亿元。
青海省确保到2020年,城市新建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全部执行65%及以上的建筑节能标准,西宁市、海东市、格尔木市新建居住建筑执行75%的建筑节能标准,完成绿色建筑占城市新增民用建筑的比例达到30%以上。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93号
《青海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办法》已经 2012年 11月 28日 省人民政府第10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3年 2月 1日 起施行。
省长骆惠宁
2012 年12 月10 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散装水泥的发展和应用,节约资源和能源,保护环境,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生产、经营、运输、贮存、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应当限制袋装、鼓励散装,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发展和应用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监督管理工作。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规定核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财政、公安、环境保护、交通、水利、质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发展和应用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促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发展及在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发展和使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散装水泥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散装水泥发展的目标和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保护环境、方便需求、有序竞争的原则,编制全省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规划应当包括规划期内散装水泥率及散装水泥使用率目标,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发展总体要求和各区域建设项目规划布点、土地使用及生产规模控制,节约资源和环境保护目标与成效,规划实施的保障机制等内容。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推广应用,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投资项目在立项、用地、贷款贴息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九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利用粉煤灰、工业尾矿等固体废物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经有关部门认定后,按照国家规定享受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当年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当地实际,推进农村牧区散装水泥发展,建立散装水泥配送和服务体系,引导社会资金参与农村牧区散装水泥供销网络建设,鼓励水泥生产企业、销售企业、供销社在农村牧区建设散装水泥销售配送站(点)。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水泥生产项目,其散装水泥发放能力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有关部门进行生产项目审查时,应当征求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意见,未达到发放能力要求的,不予核准。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散装水泥中转配送站、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水泥制品生产项目,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及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发展规划和节能减排要求,并按建设工程程序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申请项目时,应当征求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生产活动。
第十五条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申请备案。经备案的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由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向社会公告。备案管理细则,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使用具有相应资质等级和按规定备案企业生产的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
企业生产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必须使用散装水泥。
第十七条 城市城区、县城区、开发区和有条件的镇建成区限期禁止建设工程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具体情况,提出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具体区域和起始日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告。
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区域外的交通、能源、水利以及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具备条件的,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
第十八条 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建设工程,建设、设计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要求编制概算、预算。
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实行招标投标的,建设单位应当将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要求列入招标文件。
第十九条 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区域内的建设工程,确需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及时进行现场核实:
(一)因交通运输条件限制,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车辆无法达到施工现场的;
(二)需要使用特种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当地生产企业无法有效供应的;
(三)施工现场200公里以内无法供应散装水泥或者50公里以内无法供应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
(四)建设工程水泥使用总量30吨以下,混凝土累计使用总量200立方米以下,砂浆累计使用总量100吨以下的。
第三章 服务和监督
第二十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编制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技术规范规程、定额标准和标准图集。
第二十一条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使用的指导和服务。组织实施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新设备的推广应用,及时公布行业发展信息。
第二十二条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生产、运输、储存和使用应当符合有关生产和应用技术规程规范,符合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的要求,遵守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控制体系,严格质量和计量管理,出厂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和计量要求,并向使用单位提供产品质量检验资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监部门应当加强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和计量的监督,依法查处违反质量和计量管理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应用,纳入施工企业、开发企业和监理单位业绩考核,加强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反质量安全的违规行为。
第二十五条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提供散装水泥统计资料,不得瞒报、漏报、迟报。
第二十六条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车辆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装置。专用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保证行驶记录装置的正常运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对行驶记录装置运行等情况进行检查。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车辆驾驶人员进行业务技能和安全教育培训,未经业务技能和安全教育培训的不得驾驶专用车辆。
第二十七条承担工程任务的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车辆确需在限制、禁止的路段或者区域通行、停靠的,凭供货合同或者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通行手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办理。
第四章 专项资金征收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水泥生产企业(包括水泥粉磨站)、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由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征收,也可委托住房城乡建设、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代征代缴。水泥生产企业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由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直接征收。
第二十九条水泥生产企业应当按照销售袋装水泥量缴纳专项资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单位建筑面积或者工程概算预计袋装水泥使用量,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时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并列入建安工程成本。
第三十条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使用、退返和管理按照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实行预算管理,主要用于下列事项:
(一)新建、改建和扩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设施及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设备补贴;
(二)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建设项目贷款贴息;
(三)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新技术研发、示范推广应用、物流配送、农村牧区散装水泥配送站(点)建设、示范项目及标准体系建设补助;
(四)散装水泥发展宣传培训;
(五)符合国家及本省规定的其他开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使用袋装水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袋装水泥使用量处以每吨300元,总额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不具备本办法第十九条条件,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或者使用袋装水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混凝土每立方米100元,砂浆每吨100元,袋装水泥每吨300元,总额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时足额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除如数追缴外,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直接通过专用设备出厂、运输、贮存和使用的水泥。
(二)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及根据需要按一定比例掺入外加剂和掺合料等,经集中计量拌制后通过专用车辆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三)预拌砂浆,是指按一定比例的水泥、砂、外加剂、拌合料等材料,在专业生产企业经计量拌制后通过专用车辆运至使用地点的砂浆拌合物。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 2013年 2月 1日 起施行。2007年原建设厅等九部门印发的《青海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