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 | 通过机构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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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今,我国期货市场发展迅速,规模不断壮大。但是与国际成熟市场相比,我国期货市场投资者结构不合理,机构投资者较少,市场深度不够,流动性不稳定。开展资管业务试点,首先,有利于培育和发展机构投资者,改善期货市场投资者结构,提高期货市场定价效率,促进期货市场功能不断发挥;其次,有利于发挥期货公司在衍生品市场领域的专业特长和比较优势,提供以期货对冲和套利为主的资产管理服务,满足投资者的多元化投资需求;最后,有利于进一步提高期货公司中介服务能力,借鉴国际成熟市场发展的一般经验,引导期货公司为实体经济和各类投资者提供优质服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放管服”改革涉及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7〕40号)要求,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对“放管服”改革涉及的部门规章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决定对七部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七、将《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期货公司从事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依法登记备案,遵循公平、公正、诚信、规范的原则,恪守职责、谨慎勤勉,保护客户合法权益,公平对待所有客户,防范利益冲突,禁止各种形式的利益输送,维护期货市场的正常秩序。”
删去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
第四十五条中的“期货公司管理办法”修改为“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
第五十条中的“撤销其资产管理业务试点资格”修改为“停止其资产管理业务”,“《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修改为“《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
此外,对相关规章中的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等七部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业务资格申请门槛高
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业务与年前5月1起施行的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相比,门槛高出了许多。期货投资咨询业务试行办法规定,从事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期货公司,应当具备的条件为: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且净资本不低于人民币8000万元;一家期货至少需配备1名3年以上取得从业资格的专职管理人员和不少于5名具有2年以上取得投资咨询业务资格的从业人员。
九成公司未达门槛
长期以来,期货公司的盈利模式都比较单一,基本上都是以收取手续费为主要利润来源。为了改变期货行业从传统的单一的经营模式向高端服务以及增值服务领域迈进,管理层早就把期货投资咨询业务、资产管理业务,以及境外期货经纪业务列为期货业三大创新业务。而年前《期货公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试行办法》的实施,已让数十家期货公司取得投资咨询资格。而即将开闸的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业务,又有哪些公司有望品尝“头啖汤”呢?由于期货公司资产业务资格的门槛较高,有90%的期货公司都与此次资产业务试点无缘。
根据证监会确定的2011年各期货公司分类内容显示,在全国163家期货公司中,其监管评级不低于B类BB级的期货公司仅为49家,其中3A级的3家,A级的17家,其后的BBB级有14家,BB级的有15家,可见大多数公司与此次资产管理业务试点无缘。由于“试点办法”规定,申请资产业务资格的期货公司,其净资本不低于5亿元。而中国期货业协会公布的期货公司财务信息显示,截止2011年底,不低于B类BB级的49家期货公司中,净资本超过5亿元的期货公司只有17家,其中A类公司中,广发期货、中国国际期货、海通期货(微博)、浙江永安期货、江苏弘业期货这五家期货公司的净资产超过10亿元,在A类公司中,中证期货、申银万国(微博)期货、南华期货、华泰长城期货、银河期货、浙商期货、鲁证期货、国泰君安期货(微博)、新湖期货以及中粮期货共10家期货公司的净资产在5亿元—10亿元之间。另外,在B类而且不低于B类BB级的期货公司中,金瑞期货和上海东证期货在2011年底的净资产也不低于5亿元。
尽管各项数据显示,四川本地的期货公司如今还无申请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业务的资格,但四川的投资者仍有机会“足不出户”就可以委托期货公司对自己的资产进行投资。因为如今包括广发期货、中国国际期货、申银万国期货、南华期货、华泰长城期货、中粮期货这些具有申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的期货公司,在成都均已设有营业部。
创新业务短期难火
“试点办法”的相关规定当中指出,期货资产管理业务的投资范围包括:期货、期权及其他金融衍生品;股票、债券、证券投资基金、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央行票据、短期融资券、资产支持证券等,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投资品种。期货资产管理业务开闸,虽会改变期货公司单腿走路困局,使期货公司收入来源多样化,但期货资产业务资格的门槛太高,加之如今不少期货公司对创新业务的开发动力也显得十分不足,预计资产管理业务开闸之后,很难在短期内见到成效。
2011年证监会推出的期货投资咨询业务,作为期货三大业务创新之一,就被各大期货公司一致看好。虽然该项业务推出已经有整整一年的时间了,但从市场表现来看,并没有成为期货公司真正的盈利点,仅小部分期货的该项收入实现盈利,而且只占总利润的1%左右,其余大部分尚未实现盈利。其原因主要是期货投资咨询业务更多是服务经纪业务,由于对很多客户来说,已经习惯拥有免费咨询业务,一下转为收费模式,客户肯定会不愿意,甚至有可能造成客户流失。即将开闸资产管理业务虽然较投资咨询业务更具有创新性,但无论是对期货来说,还是对客户来说,其参与的门槛均比期货投资咨询业务要高很多,这显然不利于此项业务的推广和普及。另外,资产管理业务开闸后,各期货公司为了争抢客户,不排除市场再次出现像股指期货那样,随着佣金战愈演愈烈,期货公司的盈利能力迅速恶化。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可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管理和处置因收购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最大限度保全资产、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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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81号
《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已经2012年5月22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8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郭树清
2012年7月31日
《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序开展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业务(以下简称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工作,规范试点期间资产管理业务活动,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资产管理业务是指期货公司接受单一客户或者特定多个客户的书面委托,根据本办法规定和合同约定,运用客户委托资产进行投资,并按照合同约定收取费用或者报酬的业务活动。
第三条 期货公司从事资产管理业务,应当遵循公平、公正、诚信、规范的原则,恪守职责、谨慎勤勉,保护客户合法权益,公平对待所有客户,防范利益冲突,禁止各种形式的利益输送,维护期货市场的正常秩序。
客户应当独立承担投资风险,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中国期货业协会(以下简称中期协)根据自身职责依法对资产管理业务及有关高级管理人员、业务人员实施自律管理。
期货交易所根据自身职责依法对资产管理业务实施自律管理。
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公司(以下简称监控中心)依法对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监测监控。
第二章 业务试点资格
第六条 期货公司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资格:
(一)净资本不低于人民币5亿元;
(二)申请日前6个月的风险监管指标持续符合监管要求;
(三)近两次期货公司分类监管评级均不低于B类B级;
(四)近3年未因违法违规经营受到行政、刑事处罚,且不存在因涉嫌违法违规经营正在被有权机关调查的情形;
(五)近1年不存在被监管机构采取《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条规定的监管措施的情形;
(六)具有可行的资产管理业务实施方案;
(七)具有5年以上期货、证券或者基金从业经历,并取得期货投资咨询业务从业资格或者证券投资咨询、证券投资基金等证券从业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少于1人;具有3年以上期货从业经历或者3年以上证券、基金等投资管理经历,并取得期货投资咨询业务从业资格的业务人员不得少于5人;前述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近3年无不良诚信记录,未受到行政、刑事处罚,且不存在因涉嫌违法违规正在被有权机关调查的情形;
(八)具有独立的经营场地和满足业务发展需要的设施;
(九)具有完备的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制度;
(十)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期货公司申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资格,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资产管理业务试点申请书;
(二)资产管理业务实施方案,其内容应当包括目标市场和目标客户的定位、主要投资策略、业务发展规划、防范利益冲突的制度安排等;
(三)股东会关于期货公司申请从事资产管理业务试点资格的决议文件;
(四)加盖公司公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期货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五)申请日前6个月的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报表;
(六)近3年的期货公司合规经营情况说明;
(七)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制度文本,其内容应当包括业务管理、人员管理、业务操作、风险控制、交易监控、防范利益冲突、合规检查等;
(八)拟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的名单、简历、相关任职资格和从业资格证明,以及公司出具的诚信合规证明材料;
(九)有关经营场地和设施的情况说明;
(十)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前一年度财务报告;申请日在下半年的,还应当提供经审计的半年度财务报告;
(十一)律师事务所就期货公司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第(七)项规定的条件,以及股东会决议是否合法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十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中国证监会自受理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业务试点资格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未取得资产管理业务试点资格的期货公司,不得从事资产管理业务。
第三章 业务规范
第九条 资产管理业务的客户应当具有较强资金实力和风险承受能力。单一客户的起始委托资产不得低于100万元人民币。期货公司可以提高起始委托资产要求。
第十条 期货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及其配偶不得作为本公司资产管理业务的客户。
期货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以及期货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的父母、子女成为本公司资产管理业务客户的,应当自签订资产管理合同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并在本公司网站上披露其关联关系或者亲属关系。
第十一条 期货公司应当与客户签订书面资产管理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对客户提供资产管理服务,承担资产管理受托责任。
期货公司应当勤勉、专业、合规地为客户制定和执行资产管理投资策略,按照合同约定管理委托资产,控制投资风险。
第十二条 资产管理业务的投资范围包括:
(一)期货、期权及其他金融衍生品;
(二)股票、债券、证券投资基金、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央行票据、短期融资券、资产支持证券等;
(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投资品种。
资产管理业务的投资范围应当遵守合同约定,不得超出前款规定的范围,且应当与客户的风险认知与承受能力相匹配。
第十三条 期货公司应当保持客户委托资产与期货公司自有资产相互独立,对不同客户的委托资产独立建账、独立核算、分账管理。
资产管理业务投资期货类品种的,期货公司与客户应当按照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有关规定管理和存取委托资产。
期货公司与第三方发生债务纠纷、期货公司破产或者清算时,客户委托资产不得用于清偿期货公司债务,且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
第十四条 期货公司不得通过电视、报刊、广播等公开媒体向公众推广、宣传资产管理业务或者招揽客户。
期货公司不得公开宣传资产管理业务的预期收益,不得以夸大资产管理业绩等方式欺诈客户。
第十五条 客户应当以真实身份委托期货公司进行资产管理,委托资产的来源及用途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违反规定向公众集资。
客户应当对委托资产来源及用途的合法性进行书面承诺。
第十六条 期货公司应当向客户充分揭示资产管理业务的风险,说明和解释有关资产管理投资策略和合同条款,并将风险揭示书交客户当面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第十七条 客户应当对市场及产品风险具有适当的认识,主动了解资产管理投资策略的风险收益特征,结合自身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自我评估。
期货公司应当对客户适当性进行审慎评估。
第十八条 资产管理合同应当明确约定,由客户自行独立承担投资风险。
期货公司不得向客户承诺或者担保委托资产的最低收益或者分担损失。
期货公司使用的客户承诺书、风险揭示书、资产管理合同文本应当包括中期协制定的合同必备条款,并及时报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资产管理业务投资期货类品种的,期货公司应当按照期货市场开户管理规定为客户开立或者撤销所管理的账户(以下简称期货资产管理账户),申请或者注销交易编码,对期货资产管理账户及其交易编码进行单独标识、单独管理。
资产管理业务投资非期货类品种的,期货公司应当遵守相关市场的开户规定,开立或者撤销用于资产管理的联名账户及其他账户。期货公司应当自开立账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监控中心备案。
开户备案前,期货公司不得开展资产管理交易活动。
第二十条 期货公司应当在资产管理合同中与客户明确约定委托期限、追加或者提取委托资产的方式和时间等。
第二十一条 期货公司应当每日向监控中心投资者查询系统提供客户委托资产的盈亏、净值信息。
期货公司和监控中心应当保障客户能够及时查询委托资产的盈亏、净值信息。
第二十二条 期货公司可以与客户约定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并可以约定基于资产管理业绩收取相应的报酬。
第二十三条 期货公司应当与客户明确约定风险提示机制,期货公司要根据委托资产的亏损情况及时向客户提示风险。
期货公司应当与客户明确约定,委托期间委托资产亏损达到起始委托资产一定比例时,期货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及时告知客户,客户有权提前终止资产管理委托。
第二十四条 期货公司从事资产管理业务,发生变更投资经理等可能影响客户权益的重大事项时,期货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时间及时告知客户,客户有权提前终止资产管理委托。
第二十五条 当客户委托资产发生权属变更等重大情形,可能影响资产管理业务正常进行的,期货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提前终止资产管理委托。
第二十六条 期货公司应当与客户在资产管理合同中明确约定资产管理委托终止的具体事由、后续事宜处理、责任承担等相关事项。
资产管理委托终止的,期货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办理下列手续:
(一)及时结清相关费用,将剩余委托资产返还给客户;
(二)及时撤销期货资产管理账户;
(三)及时撤销非期货类投资账户。
第四章 业务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
第二十七条 期货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并有效执行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制度,加强对资产管理业务的交易监控,防范业务风险,确保公平交易。
第二十八条 期货公司应当对资产管理业务进行集中管理,其人员、业务、场地应当与其他业务部门相互独立,并建立业务隔离墙制度。
第二十九条 期货公司应当有效执行资产管理业务人员管理和业务操作制度,采取有效措施强化内部监督制约和奖惩机制,强化投资经理及相关资产管理人员的职业操守,防范利益冲突和道德风险。
第三十条 资产管理业务投资经理、交易执行、风险控制等岗位必须相互独立,并配备专职业务人员,不得相互兼任。
期货公司应当将资产管理业务投资经理、交易执行和风险控制等岗位的业务人员及其变动情况,自人员到岗或者变动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期货公司应当有效执行资产管理业务风险控制制度,对期货资产管理账户日常交易情况和非期货类投资账户进行风险识别、监测,及时执行风险控制措施。
第三十二条 期货公司应当有效执行资产管理业务交易监控制度,对期货资产管理账户之间、期货资产管理账户与期货经纪业务客户账户之间、非期货类投资账户之间进行的可疑交易或者不公平交易行为进行监控,对资产管理投资策略及其执行情况、持仓头寸及其比例进行监控,并于月度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监控中心报告。
第三十三条 期货公司及其资产管理人员不得以获取佣金、转移收益或者亏损等为目的,在同一或者不同账户之间进行不公平交易,损害客户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 期货公司应当对不同期货资产管理账户之间、期货资产管理账户与期货经纪业务客户账户之间、非期货类投资账户之间同日同向交易、临近交易日的同向交易和反向交易的交易时机和交易价差进行监控和分析,防止不公平交易和利益输送行为。
期货公司应当严格禁止不同期货资产管理账户之间、期货资产管理账户与期货经纪业务客户账户之间、非期货类投资账户之间可能导致不公平交易和利益输送的同日反向交易。
第三十五条 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期货公司资产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向公司总经理和首席风险官报告:
(一)资产管理业务被交易所调查或者采取风险控制措施,或者被有权机关调查;
(二)客户提前终止资产管理委托;
(三)其他可能影响资产管理业务开展和客户权益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期货公司首席风险官负责监督资产管理业务有关制度的制定和执行,对资产管理业务的合规性定期检查,并依法履行督促整改和报告义务。
期货公司首席风险官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的季度报告、年度报告中应当包括本公司资产管理业务的合规及其检查情况。
第三十七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和期货公司信息公示有关要求,在中期协网站上对资产管理业务试点资格、从业人员、主要投资策略、投资方向及其风险特征等基本情况进行公示。
第五章 账户监测监控
第三十八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规定向监控中心报送期货资产管理账户的数据信息。
期货公司应当每日向监控中心报送非期货类投资账户的盈亏、净值等数据信息。
第三十九条 期货公司期货资产管理账户应当遵守期货交易所风险控制管理规定等相关要求。
第四十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对期货公司的期货资产管理账户及其交易编码进行重点监控,发现期货资产管理账户违法违规交易的,应当按照职责及时处置并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四十一条 监控中心应当对期货公司的期货资产管理账户及其交易编码进行重点监测监控,发现期货资产管理账户重大异常情况的,应当按照职责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第四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发现资产管理业务存在违法违规或者重大异常情况的,应当对期货公司进行核查或者采取相应监管措施,有关核查结果和监管措施应当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六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期货公司从事资产管理业务,其净资本应当持续符合中国证监会有关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的规定和要求。
第四十四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规定的内容与格式要求,于月度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送资产管理业务月度报告。
期货公司应当于年度结束后3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提交上一年度资产管理业务年度报告。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定期报告应当由期货公司的资产管理业务负责人、首席风险官和总经理签字。
第四十五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期货公司管理办法》规定的年限和要求,妥善保存有关资产管理业务的实施方案、投资策略、客户承诺书、风险揭示书、合同、财务、交易记录、监控记录等业务材料和信息。
第四十六条 资产管理业务提前终止、被交易所调查或者采取风险控制措施,或者被有权机关调查的,期货公司应当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第四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对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业务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
第四十八条 期货公司及其业务人员开展资产管理业务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涉嫌违法违规或者存在风险隐患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依法责令其限期整改,同时可以采取监管谈话、责令更换有关责任人员等监管措施并记入诚信档案。
第四十九条 期货公司限期未能完成整改或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可以暂停其开展新的资产管理业务:
(一)风险监管指标不符合规定;
(二)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不符合规定要求;
(三)超出本办法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从事资产管理业务;
(四)其他影响资产管理业务正常开展的情形。
前款规定情形消除并经检查验收后,期货公司可以继续开展新的资产管理业务。
第五十条 期货公司或者其业务人员开展资产管理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可以撤销其资产管理业务试点资格,并依照《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等有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一)在公开媒体上向公众推广、宣传资产管理业务或者招揽客户;
(二)以夸大资产管理业绩等方式欺诈客户;
(三)接受单一客户的起始委托资产低于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
(四)明知客户资金来自违规集资,仍接受其委托开展资产管理业务;
(五)接受未对资产来源及用途的合法性进行书面承诺的客户的委托开展资产管理业务;
(六)向客户承诺或者担保委托资产的最低收益或者分担损失;
(七)以获取佣金、转移收益或者亏损等为目的,在同一或者不同账户之间进行不公平交易;
(八)占用、挪用客户委托资产;
(九)以自有资产或者假借他人名义违规参与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业务;
(十)报送或者提供虚假账户信息;
(十一)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第二条所称期货公司接受特定多个客户的委托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具体规定,由中国证监会另行制定。
第五十二条 期货公司开展资产管理业务,投资于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非期货类品种的,应当遵守相应法律法规规定及有关监管要求。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 87号 《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已经 2012年 8月 1 日中国 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 21 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郭树清 2012年 10月 18日 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活动,保护投资者的合法 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 根据《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证券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 务,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以下简称中国证监 会)对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维护客户的合法 权益,诚实守信,勤
1 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 (2012 年 8 月 1 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 21 次主席 办公会议审议通过,根据 2013 年 6 月 26 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 委员会《关于修改〈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的决 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活动, 保护投资者的 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证券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客户资产管 理业务,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以下简称中国 证监会)对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维护客 户的合法权益
期货公司风险管理公司业务试点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期货市场服务实体经济发展的需要,指导期货公司设立子公司(以下简称风险管理公司)开展以风险管理服务为主的业务试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中国期货业协会章程》、《期货经营机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指引(试行)》等自律规则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期货公司应当在充分评估自身业务优势、人才储备、风险控制能力等条件和准备充分的基础上,审慎设立风险管理公司,经向协会备案方可开展试点业务。
第三条 风险管理公司可以开展以下试点业务:
(一)基差贸易;
(二)仓单服务;
(三)合作套保;
(四)场外衍生品业务;
(五)做市业务;
(六)其他与风险管理服务相关的业务。
风险管理公司开展试点业务,应当按照各项交易的业务实质归入上述基本类型,并对不同类型业务实施分类管理。
第四条 期货公司应当加强对所设风险管理公司的管理,督促其围绕风险管理服务开展业务,依法合规经营,加强内部管理和风险控制,防范风险管理公司违法违规经营导致的期货公司的经营风险和声誉风险。
第五条 风险管理公司开展风险管理服务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和审慎经营的原则,建立健全合规与风险控制制度,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
第六条 风险管理公司工作人员开展风险管理服务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履行勤勉义务。
第七条 风险管理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开展风险管理业务试点工作应当遵守本指引规定,接受中国期货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的自律管理。
风险管理公司应当加入协会,成为协会会员。
第八条 协会对风险管理公司的自律管理接受中国证监会的指导和监督,并与相关监管机构和自律组织建立监管协作和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章 备案
第九条 期货公司备案风险管理公司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备案时期货公司最近一期分类评级不低于B类BB级,净资本不低于人民币3亿元,;
(二)最近1年各项风险监管指标持续符合规定标准且设立风险管理公司后各项风险监管指标符合规定;
(三)公司治理健全,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完善;
(四)具有完备的管理制度,能够对风险管理公司业务活动实施有效管理和风险隔离;
(五)最近3年未被采取《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所列行政监管措施,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六)最近1年未因公司治理不健全、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不完善等原因被采取行政监管措施或正处于整改期间,未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正在被有权机关立案调查或采取强制措施;
(七)协会根据审慎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风险管理公司备案开展风险管理服务业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期货公司分类评级不低于B类BB级;
(二)具有良好的内部治理结构、清晰的决策与授权体系、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
(三)具备与试点业务相匹配的资本实力,实缴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1亿元;
(四)具备与试点业务相匹配的营业场所、专业人员、技术系统和健全的合规管理与风险控制机制,不少于5名人员通过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考试;
(五)具有完善的客户权益保护措施。
第十一条 风险管理公司备案开展本指引第三条第(四)项业务的,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期货公司分类评级不低于B类BBB级;
(二)风险管理公司场外衍生品业务应当配备专职合规法务、交易、风控、结算等岗位,不同岗位人员不得互相兼职;
(三)风险管理公司开展个股场外衍生品业务的,期货公司分类评级持续不低于A类AA级;风险管理公司实缴资本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风险管理公司开展场外衍生品业务时间达到3年以上(以公司向协会报送的月度报告数据为准)且具有自主对冲交易能力;场外衍生品业务负责人具有场外衍生品业务3年以上从业经历。
第十二条 期货公司应当在风险管理公司完成工商登记后5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提交以下备案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期货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设立风险管理公司开展业务试点的决议(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出具);
(三)期货公司关于风险管理公司的管理制度;
(四)期货公司最近1年《风险监管指标汇总表(SR-1表)》;
(五)协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上述第(三)项发生变更的,期货公司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报告变更情况。
第十三条 风险管理公司应当在工商登记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提交以下备案材料:
(一)风险管理公司自律承诺书;
(二)风险管理公司基本信息,包括公司名称、住所地、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等;
(三)风险管理公司股权结构图,包括持有公司5%(含)以上股权的出资人名册及其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比例说明,以及出资人之间的关联关系说明;
(四)风险管理公司人员信息,包括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基本信息;
(五)风险管理公司章程及基本管理制度;
(六)协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上述第(二)至(五)项发生变更的,风险管理公司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报告变更情况,涉及工商登记变更的,以完成工商登记变更的时间为准。
第十四条 风险管理公司开展本指引第三条规定业务的,应当于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作出相关决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提交以下备案材料,风险管理公司提交业务备案材料前应当完成公司设立备案:
(一)备案报告;
(二)风险管理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风险管理公司开展该项业务的决议(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出具);
(三)业务试点方案,包括但不限于该项业务的目标市场和目标客户定位、主要业务模式、业务发展规划、人员和技术系统配备、风险控制措施、利益冲突防范措施等内容;
(四)该项业务的管理制度;
(五)协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风险管理公司自取得予以业务备案通知3个月内,仍未开展相关业务的,应当重新申请该项业务备案。
第十五条 风险管理公司终止已备案业务的,应当于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作出相关决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提交以下材料:
(一)业务终止情况报告;
(二)风险管理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风险管理公司终止该项业务的决议(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出具);
(三)存续期业务安排;
(四)相关管理制度废止、变更情况;
(五)协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协会对期货公司及风险管理公司备案材料的完备性和合规性进行审查。
备案符合条件且材料完备、符合规定的,协会自受理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材料不完备或不符合规定的,协会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期货公司或风险管理公司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经补正符合条件且材料完备、符合规定的,协会自受理补正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仍不完备或不符合规定的,协会自受理补正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期货公司或风险管理公司出具终止备案通知,3个月内不再受理该公司相同备案申请。
第十七条 已设立风险管理公司的期货公司分类评级连续两年未达到本指引规定相应级别或最新一期分类评级为D类及以下的,应当自收到最新一期评级结果之日起,对风险管理公司相应试点业务规模控制,不得新增业务,存续业务到期终止。
期货公司分类评级恢复至本指引规定相应级别的,可以自收到分类评级之日起对风险管理公司解除业务规模控制。
开展个股场外衍生品业务的风险管理公司,其期货公司分类评级不符合本指引规定相应级别的,应当自收到最新一期评级结果之日起,对风险管理公司相应业务规模控制,不得新增业务,存续业务到期终止。
第三章 业务规范
第十八条 风险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客户资信评估制度,对客户的资信情况进行调查、审核和评估。
第十九条 风险管理公司向客户提供证券期货相关产品或服务的,应当建立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对不同类别的客户和不同等级的服务、产品实行差异化的适当性管理,将适当的服务和产品提供给适当的客户,向客户充分揭示业务和产品风险。
第二十条 风险管理公司在与其期货公司投资者分类标准一致的情况下,可使用其母公司对同一投资者做出的投资者分类结果,但应当保存该投资者的全部信息备查。
风险管理公司使用其母公司对同一投资者的适当性分类结果,不视为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义务。风险管理公司应当对其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进行分级,并做好适当性匹配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风险管理公司应当根据业务需要开立期货账户、单个或多个特殊单位账户,并向中国期货市场监控中心和交易所申请专门的编码进行交易。
第二十二条 风险管理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业务活动中获得的客户信息以及非公开信息严格保密,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有权机关依法调查取证或者协会按照规定进行自律管理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风险管理公司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依法应由期货公司经营的期货经纪、期货投资咨询、资产管理等业务,工商营业执照(含经营范围)不得出现上述内容。
第二十四条 风险管理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开展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误导或欺诈客户;
(二)侵占、挪用客户资产;
(三)泄漏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或利用该信息为本人或者他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四)与关联公司之间、与客户之间、在服务的不同客户之间进行利益输送或未公平对待客户;
(五)从事内幕交易、操纵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交易活动;
(六)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交易信息;
(七)违反账户实名制要求,使用他人证券、期货账户,或将自有证券、期货账户出借或授权给他人使用;
(八)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和自律管理规则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风险管理公司开展合作套保业务的保值标的须与客户现货生产经营相关,且使用的套期工具公允价值或现金流量变动预期能够抵销被套期项目全部或部分公允价值或现金流量变动,与客户协议约定合作套保资金的管理和使用,不得存在以下行为:
(一)与金融机构及其资产管理产品、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产品或自然人签订业务合同或开展合作套保业务;
(二)为客户提供合作套保资金;
(三)挪用客户合作套保资金;
(四)中国证监会及协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风险管理公司开展场外衍生品业务,不得存在以下行为:
(一)与自然人签订业务合同或开展场外衍生品交易;
(二)未审慎评估交易对手资质,与从事非法证券期货活动的机构开展场外衍生品交易或其他业务合作;
(三)为客户提供融资或变相融资服务;
(四)收取超过履约保障需要的保证金;
(五)依照客户指令使用保证金;
(六)为其他机构规避监管或实施监管套利提供便利;
(七)中国证监会及协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内部控制
第二十七条 期货公司可以设立全资风险管理公司,也可以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出资设立风险管理公司。风险管理公司的其他投资者应当有益于风险管理公司健全治理结构,提升管理水平,促进风险管理公司持续规范发展。其他投资者累计持有风险管理公司的股权比例不得超过49%。
期货公司不得利用控股地位损害风险管理公司及其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得以任何形式向风险管理公司的其他投资者让渡对风险管理公司的控制权。
第二十八条 除全资风险管理公司外,风险管理公司的股东会(股东大会)应当由各股东按照出资比例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行使表决权,各股东推荐并经选任的董事占董事会成员的比例应当与其出资比例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对应。
风险管理公司及其股东不得通过协议或者其他安排约定与上款规定相冲突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 风险管理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持有期货公司、受同一期货公司控股的其他公司的股权或股份,或者以其他方式向期货公司、受同一期货公司控股的其他公司进行股权投资。
第三十条 期货公司应当认真履行股东职责,加强对风险管理公司的管理,督促其遵守法律、法规和本指引规定,建立健全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合规管理和风险管理等内部管理制度并有效执行,建立和落实对上述制度的有效性评估机制和内部责任追究机制。
第三十一条 期货公司应当将风险管理公司的合规风控纳入公司全面风险管理体系,构建对风险管理公司业务风险的监测和风险处置机制,防范风险管理公司相关业务的合规风险、流动性风险、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操作风险等各类风险,防止风险向期货公司或其他子公司传递。
第三十二条 期货公司对风险管理公司每年至少开展一次合规检查,检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治理结构、合规运营、风险控制、业务和产品设计、交易执行、客户管理、财务管理、自有资金投资等。
第三十三条 期货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利益冲突识别和管理机制,识别期货公司业务与风险管理公司业务之间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评估其影响范围和程度,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利益冲突风险。
第三十四条 期货公司与风险管理公司之间、风险管理公司之间、风险管理公司与期货公司其他子公司之间应当建立有效的业务隔离机制,加强对敏感信息的隔离、监控和管理,防止敏感信息不当流动和使用,防范风险传递、内幕交易、利益输送以及损害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风险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和内部控制机制,有效执行风险管理和合规管理等制度,严格落实客户适当性管理和资信评估制度,妥善处理客户投诉及与客户的纠纷,保护客户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风险管理公司应当按照审慎经营的原则,制定层次分明、职责明确的业务决策与授权管理体系,明确相关部门、岗位的职责。
第三十七条 风险管理公司应当建立与其业务规模、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的资本约束机制和资本补充机制,严格控制期货、期权及其他衍生品和现货的净头寸风险敞口,防止风险过度集中,保持财务稳健。
第三十八条 风险管理公司应当建立风险控制指标体系,定期进行压力测试,有效监测监控经营风险。
第三十九条 风险管理公司应当建立由业务和产品设计、销售、交易执行、合规、风险控制、财务等相关部门或人员共同参与的创新业务和产品的内部审核、风险评估及决策机制,对新业务或新产品的合规性、客户适当性要求、销售原则、风险程度等进行全面审核与评估。
第四十条 风险管理公司与期货公司、受同一期货公司控制的其他公司在业务、人员、场地、资产、财务等方面应当严格分开,独立经营,独立核算。
第四十一条 风险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公司经营危机处置与恢复方案,包括危机发生后的风险控制和损失承担制度,确保当其陷入实质性财务困境或经营失败时,能够有效控制风险传递,快速有序地恢复正常经营或者关闭部分或全部业务,确保客户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
第四十二条 期货公司及其风险管理公司应当加强人员管理,防范道德风险。期货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不得在其风险管理公司兼任除董事、监事之外的职务。
风险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不得在期货公司参股的公司兼任除董事、监事之外的职务,不得在其他从事期货及其他金融衍生品相关营利性机构兼任除董事、监事之外的职务。
第四十三条 风险管理公司应当建立业务隔离墙制度,采取有效隔离措施,防止有利益冲突的业务之间信息的不当流动和风险传递。
风险管理公司的交易执行、风险控制岗位不得互相兼职,会计岗位应当配备专职人员,不得兼职。
第四十四条 风险管理公司工作人员本人及其配偶不得以本人或者他人名义从事期货交易。风险管理公司及其期货公司发现涉嫌违规交易行为的,应及时调查处理。
第四十五条 风险管理公司在处理公司与客户之间、不同客户之间的利益冲突时,应当遵循公平原则。
第四十六条 风险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文档管理制度,妥善保管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业务或产品评估决策记录、客户资料、业务合同、交易记录、财务数据等相关重要文件和数据档案。
第四十七条 风险管理公司使用的交易系统应当记录并集中存储必要的日志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交易信息、交易终端信息(交易终端的IP、MAC地址)等。
第四十八条 风险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合理有效的业绩考核和激励机制,防止因不当激励导致工作人员忽视风险、片面追求短期业绩,损害公司利益或扰乱市场秩序。
第五章 信息报送与披露
第四十九条 期货公司应当于协会通过风险管理公司备案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在本公司网站对风险管理公司名称、住所地、注册资本、经营范围、备案试点业务和期货账户开立情况进行公示。
第五十条 风险管理公司应当于每月度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的内容与格式向协会报送月度经营数据和财务报表。
风险管理公司应当于每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向协会报送加盖风险管理公司公章的年度报告,包括运营情况、自律规则执行及内部制度执行情况以及经具有证券期货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
第五十一条 风险管理公司经营过程中发生以下情形的,应当于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协会报告:
(一)进行重大股权投资或并购活动;
(二)发生重大债务违约或者发生大额赔偿责任;
(三)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
(四)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
(五)涉及重大诉讼、仲裁,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
(六)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调查,或者受到刑事处罚、重大行政处罚;
(七)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调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
(八)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
(九)对外提供重大担保;
(十)发生重大客户投诉;
(十一)其他可能影响风险管理公司持续运行、客户利益的重大事件。
前款所称重大是指对于净资产小于人民币1亿元的风险管理公司,金额为最近一期净资产的10%;对于净资产大于人民币1亿元且小于10亿元的风险管理公司,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对于净资产大于人民币10亿元的风险管理公司,金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
第五十二条 风险管理公司开展场外衍生品业务的,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向中国期货市场监控中心场外衍生品报送系统报告场外衍生品交易信息。
第六章 自律管理
第五十三条 协会依据本指引及相关自律规则对期货公司、风险管理公司开展业务试点活动进行自律检查,检查可通过现场或非现场方式进行,期货公司和风险管理公司应予以配合。
第五十四条 期货公司及其从业人员、风险管理公司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指引规定及相关自律要求的,由协会依照相关自律规则进行处理。
涉嫌违反法律、法规或行政规章的,协会移交中国证监会或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第五十五条 风险管理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存在以下情形的,协会可以视情节轻重,对风险管理公司作出训诫、公开谴责、限期整改、暂停部分会员权利、暂停或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惩戒,并同时暂停或取消其部分或全部备案业务;对工作人员作出训诫、公开谴责的纪律惩戒:
(一)违反本指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等规定;
(二)开展的业务不符合本指引第三条规定的业务范围或试点方向的。
第五十六条 期货公司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给予行政处罚或采取监管措施、被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的,风险管理公司负有直接责任的,协会可以要求风险管理公司在一定期限内对相关问题予以整改,并依据情节轻重,暂停或取消其部分或全部备案业务,暂停受理风险管理公司新增备案业务。
第五十七条 风险管理公司受到纪律惩戒,期货公司及其从业人员负有责任的,协会可以依据情节轻重对期货公司作出书面警示、约见高管谈话的批评警示或训诫、公开谴责、限期整改、暂停会员部分权利、暂停或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惩戒,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作出训诫、公开谴责、暂停或撤销从业资格的纪律惩戒。
第五十八条 协会对期货公司及其从业人员、风险管理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作出的纪律惩戒,报告中国证监会并抄报期货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相关单位,在协会网站或相关媒体上公布,并记入协会行业信息管理平台及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指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子公司,是指由一家期货公司在境内投资设立的,纳入合并财务报表合并范围的公司法人。
合并范围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相关规定确定。
(二)基差贸易,是指风险管理公司以确定价格或以点价、均价等方式提供报价并与客户进行现货交易的业务行为。
(三)仓单服务,是指风险管理公司以商品现货仓单串换、仓单质押、约定购回等方式为客户提供服务的业务行为。
上述仓单是指以实物商品为标的标准仓单、仓储物流企业出具的普通仓单、可转让提单等提货凭证或货权凭证。
(四)合作套保,是指为规避客户现货生产经营中的市场风险,风险管理公司为客户提供套期保值服务,以抵销被套期项目全部或部分价格风险的业务行为。
(五)场外衍生品业务,是指风险管理公司根据与交易对手达成的协议直接进行场外衍生品交易的业务行为。
场外衍生品,是指在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期货交易场所以外进行交易的,价值取决于一种或多种标的资产的合约。其中标的资产包括但不限于:商品、股票、指数、基金、利率、汇率、信用及其相关衍生品;合约的类型包括远期、互换(掉期)、期权或具备其中一种或多种特征的组合。
(六)做市业务,是指风险管理公司按照交易所相关规则,为特定的期货、期权等衍生品合约提供连续报价或者回应报价等服务。
第六十条 本指引规定的备案或报告材料应以纸质文件或电子文件形式向协会报送。期货公司或风险管理公司应当对备案或报告材料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性负责。
第六十一条 本指引规定的备案或报告材料、制度文档档案,公司应至少保存10年,法律法规或其他自律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二条 本指引由协会制订并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并设置过渡期。
本指引除第十七条外,过渡期为本指引发布之日起1年。本指引第十七条规定的分类评级自本指引发布之日起算。
过渡期内,已备案的风险管理公司及其期货公司不符合本指引规定的,原则上应当自主整改,整改期间暂停新增业务备案。
过渡期届满仍未能达到本指引规定的,风险管理公司应当控制业务规模,不得新增业务,存续业务到期终止。
2014年8月26日发布的《期货公司设立子公司开展以风险管理服务为主的业务试点工作指引(修订)》同时废止。
进一步规范期货行业创新发展,适应期货市场服务实体经济发展的需要,更好地指导期货公司设立子公司开展以风险管理服务为主的业务试点工作,中国期货业协会于2月15日发布了《期货公司风险管理公司业务试点指引》(以下简称《指引》)。
2012年12月21日,中期协发布了《期货公司设立子公司开展以风险管理服务为主的业务试点工作指引》并启动试点工作。2014年8月26日,协会根据市场发展情况修订并发布《期货公司设立子公司开展以风险管理服务为主的业务试点工作指引(修订)》(以下简称原《指引》)。截至2018年12月底,共有79家风险管理公司,较2015年增长28家,总资产和业务收入分别达到344.16亿和1132.46亿元,是2015年的2.03及2.02倍。从试点情况看,风险管理公司业务开展符合服务实体经济发展、推动期货行业创新的总体方向,试点公司也逐步探索出一些服务实体企业和“三农”的业务模式,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和经济效果。
随着试点工作的不断深入,原《指引》已不能完全适应市场发展和自律管理的需要,主要表现为三方面:一是需进一步明确试点业务类型和边界,特别是近两年快速发展的场外衍生品业务;二是根据行业规范发展需要和证监会的统一安排,协会前期发布实施的自律管理通知内容需在自律规则层面予以明确;三是近年来风险管理公司出现的一些问题需要在规则层面予以明确规范。鉴于上述情况,本次《指引》主要从以下五个方面完成了修订:
一是进一步明确主要业务类型。《指引》对风险管理公司可以从事的业务类型进行了重新梳理和归类,明确规定可以开展的试点业务包括:基差贸易、仓单服务、合作套保、场外衍生品业务、做市业务、其他与风险管理服务相关的业务等,并对不同类型业务实施分类管理。
二是修订公司备案和业务备案的条件,新增对未能达到相应条件公司的限制措施。在公司备案方面,《指引》提高了对母公司的资质要求;在业务备案方面,《指引》针对不同类型业务的风险程度及外溢性影响,规定了差异化的资质要求。
三是进一步细化风险管理公司业务发展的负面清单。原《指引》规定了风险管理公司展业中的禁止行为,《指引》在此基础上,进一步细化了风险管理公司具体业务负面清单,明确合规边界。
四是进一步加强对期货公司管理责任的要求。《指引》明确要求期货公司应当加强对所设风险管理公司的管理,督促其围绕风险管理服务开展业务,依法合规经营,加强内部管理和风险控制,防范风险管理公司违法违规经营导致的期货公司的经营风险和声誉风险。
五是进一步完善对信息报送的要求。结合工作实际,修订了信息报送的时限要求,进一步明确了对报送数据质量的要求,提高了信息报送的可操作性。
中期协相关负责人表示,《指引》发布实施后,协会将密切关注期货公司风险管理服务业务试点的开展情况,不断总结经验,加强现场检查和风险防控,根据《指引》要求加强自律管理,进一步推动期货行业服务实体经济发展。
关于发布实施《期货公司风险管理公司业务试点指引》及配套文件的通知
中期协字〔2019〕10号
各会员单位:
《期货公司风险管理公司业务试点指引》(以下简称《指引》)已经中国期货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第五届理事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为规范风险管理公司业务试点的备案与报告工作,协会修订了《风险管理公司业务试点申报材料规范》,于《指引》发布之日实施。
已备案的风险管理相关业务类型自即日起按照《指引》予以调整,具体包括已备案的“基差交易”变更为“基差贸易”,已备案的“定价服务”变更为“场外衍生品业务”。
2014年8月26日协会发布的《风险管理公司业务试点申报材料规范》(第1-7号)同时废止。各期货公司及其风险管理公司要切实严格按照《指引》及配套工作规范的要求开展试点工作。各公司在落实《指引》中遇到问题应及时向我会反映。
特此通知。
附件:
1.期货公司风险管理公司业务试点指引
2.风险管理公司业务试点申报材料规范(第1-7号)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