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货公司居间人管理办法(试行)

《期货公司居间人管理办法(试行)》为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精神,落实国务院金融委“坚决整治各种金融乱象,依法将金融活动全面纳入监管,有效防范风险”的部署,推进期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 中国期货业协会 遵循“建制度、不干预、零容忍”九字方针,以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制定并发布的。 自2021年9月10日起施行,过渡期自施行之日起至2022年9月9日。 

期货公司居间人管理办法(试行)基本信息

中文名 期货公司居间人管理办法(试行) 颁布时间 2021年9月10日
实施时间 2021年9月10日 发布单位 中国期货业会

关于发布《期货公司居间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期货公司:

为推进期货市场高质量发展,进一步完善期货行业自律规则体系,中国期货业协会遵循“建制度、不干预、零容忍”九字方针,以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制定了《期货公司居间人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办法》经第五届理事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并就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期货公司应当高度重视居间人管理工作,按照《办法》要求建立健全居间人管理制度并有效执行。考虑到各期货公司在服务能力、管理水平、内控机制等方面存在差异,在实施过程中可以结合自身实际,进一步细化和完善相关程序、方法、标准和流程,但不得低于《办法》要求。期货公司委托《办法》规定以外的机构或者自然人提供订约机会的,费用支付标准不得与交易数量、交易金额、交易手续费及其他收入指标挂钩。

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21年9月10日至2022年9月9日为过渡期。期货公司自2021年11月1日起,可以在协会居间人管理信息系统进行居间人信息登记。

过渡期内,请各期货公司按照《办法》要求做好衔接:期货公司应当要求所有居间人遵守《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期货公司新增居间人应当符合《办法》规定,与新增居间人签订居间合同时应当执行《办法》第十一条的要求;居间合同存续的居间人可以继续介绍新客户,期货公司应当与居间人及其名下新增的客户签署《期货居间投资者风险告知书》;期货公司应当与不符合《办法》规定的居间人有序完成原居间合同解除及相关善后工作,如对居间人名下客户做出调整的,须经期货公司、居间人、客户各方协商一致。

过渡期满,期货公司所有存续的居间合同均应符合《办法》规定。

三、《办法》所附的《期货居间人承诺书》和《期货居间投资者风险告知书》是协会为方便期货公司开展居间人管理工作而提供的参考模板。期货公司可以根据自身情况增加相应内容,但不得删减。

四、协会将持续对期货公司居间人管理情况进行跟踪和评估。各期货公司在《办法》实施中遇到问题可及时向协会反映。

特此通知。

中国期货业会

2021年9月10日

期货公司居间人管理办法(试行)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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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间人伴随着我国期货行业的诞生而出现,是期货市场重要参与群体。就行业现状而言,一方面,居间人是部分客户与期货公司发生经纪业务关系的桥梁,其诚信程度与投资者权益息息相关。期货公司作为持牌金融机构,应当审慎选择与其合作的居间人,防范利益输送等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履行社会责任。另一方面,目前多个辖区的证监会派出机构或地方行业协会出台了本地区的居间人管理办法或自律规则,但管理标准和尺度不尽一致。近年来,因居间人诚信、道德风险引发的跨区套利、侵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等问题时有发生,更有个别期货公司、从业人员和居间人因开展居间活动涉嫌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协会2017年至今处理的各类投诉中,涉及居间人的投诉占比由5%上升至45%,呈现逐年增长趋势,此类投诉90%以上因居间人诱导开户、喊单指导交易等超越中介人身份的行为引发。上述行为不但极大损害了投资者合法权益,也影响了期货行业的社会形象和外界评价。

协会作为全国期货业自律性组织,有必要、有责任制定全国统一的自律管理规则,建立公开、透明的居间人信用体系,防范由居间活动产生的利益冲突,杜绝不诚信、不合规行为,压实期货公司管理责任,逐步规范期货公司居间人管理,充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事中,压实期货公司管理责任,提升内控治理水平。期货公司应当履行信息明示义务,做好客户回访工作,重视异常交易和操作监测,妥善处理投诉纠纷,按要求进行居间人信息登记报告。协会通过风险监测、自律检查等方式,持续加强事中监控力度,定期分析梳理存在的问题,进一步强化科技监管数据的成果运用。

事后,强化零容忍震慑,净化市场生态。协会以信用管理为抓手,建立居间人提示名单和失信名单制度,要求期货公司不得与列入失信名单的居间人合作;对期货公司相关违规行为采取相应的纪律处分措施,与行政监管层面的期货公司分类评价制度有机结合;对投诉举报等各类渠道发现的违规行为一经查实,从严处理。

《办法》的发布和实施,是协会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意见》关于“构建适应高质量发展要求的社会信用体系和新型监管机制”精神,落实“十四五”规划建议“要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发挥群团组织和社会组织在社会治理中的作用”要求的重要举措,回应了行业对解决居间人问题日益高涨的呼声,对改善期货公司竞争环境、提高期货市场透明度具有重要意义。《办法》实施后,协会将坚持以市场为导向,以统一自律规则为基准,逐步建立起居间人自我约束、期货公司承担主体管理责任、地方协会参与纠纷调解、协会自律管理、行政监管坚守底线的“自下而上”管理体系。 2100433B

中国期货业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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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管理试行办法》的决定

为进一步完善净资本监管,支持期货公司创新发展,现决定对《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管理试行办法》(证监发〔2007〕55号)做如下修改:

一、标题中删去“试行”,修改为:“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管理办法”。

二、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对期货公司的监督管理,促进期货公司加强内部控制、防范风险、稳健发展,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三、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期货公司应当及时根据监管要求、市场变化情况等对公司风险监管指标进行压力测试。”

四、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包括期货公司净资本、净资本与公司风险资本准备的比例、净资本与净资产的比例、流动资产与流动负债的比例、负债与净资产的比例、规定的最低限额的结算准备金要求等衡量期货公司财务安全的监管指标。”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期货公司开展各项业务、设立分支机构等存在可能导致净资本损失的风险,应当按一定标准计算风险资本准备,并建立风险资本准备与净资本的对应关系,确保各项风险资本准备有对应的净资本支撑。”

五、第十八条第(二)项修改为:“净资本与公司的风险资本准备的比例不得低于100%;”

删去第(三)项。其后各项序号依次调整。

六、删除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期货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标准计算各项业务的风险资本准备和公司的风险资本准备。

“各项业务风险资本准备由各项业务规模乘以一定比例(即风险系数)或按一定标准进行计算,加总各项风险资本准备得到期货公司风险资本准备。

“不同类别期货公司应当按照最近一期分类评价结果对应的分类计算系数乘以基准比例计算风险资本准备。”

其后各条序号依次调整。

七、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第二十条:“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结合市场发展形势及期货公司风险管理能力,可以在征求行业意见基础上对期货公司净资本计算标准及最低要求、风险监管指标标准、风险资本准备计算标准等内容等进行调整。”

八、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中国证监会对第十八条规定的风险监管指标设置预警标准。规定‘不得低于’一定标准的风险监管指标,其预警标准是规定标准的120%,规定‘不得高于’一定标准的风险监管指标,其预警标准是规定标准的80%。”

九、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第二十二条:“期货公司应当报送月度和年度风险监管报表。期货公司应当于月度终了后的7个工作日内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月度风险监管报表,在年度终了后的4个月内报送经具备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风险监管报表。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可以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要求期货公司不定期编制并报送风险监管报表。”

十、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第二十四条:“期货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首席风险官、财务负责人、结算负责人、制表人应当在风险监管报表上签字确认,并应当保证其真实、准确、完整。上述人员对风险监管报表内容持有异议的,应当书面说明意见和理由,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

十一、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第二十六条:“期货公司应当每半年向公司董事会提交书面报告,说明净资本等各项风险监管指标的具体情况,该书面报告应当经期货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该报告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应当向公司全体股东提交或进行信息披露。”

十二、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第二十七条:“净资本与风险资本准备的比例与上月相比变动超过20%的,期货公司应当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书面报告,说明原因,并在5个工作日内向全体董事提交书面报告。”

十三、第三十条修改为第二十八条:“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达到预警标准的,期货公司应当于当日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书面报告,详细说明原因、对公司的影响、解决问题的具体措施和期限,还应当向公司全体董事提交书面报告。

“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不符合规定标准的,期货公司除履行上述程序外,还应当于当日向全体股东报告或进行信息披露。”

十四、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向公司出具警示函,并抄送其全体股东”修改为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一)项:“向公司出具关注函,并抄送其主要股东。”

十五、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第三十四条:“期货公司逾期未改正或者经过整改风险监管指标仍不符合规定标准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依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采取监管措施。”

十六、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修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一)项:“风险监管报表,包括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汇总表、净资本计算表、资产调整值计算表、风险资本准备计算表、客户分离资产报表、客户权益变动表、经营业务报表和客户管理报表等。”

十七、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本决定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管理试行办法》根据本决定做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2007年4月18日证监发〔2007〕55号公布,根据2013年2月21日证监会公告〔2013〕12号《关于修改〈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管理试行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期货公司的监督管理,促进期货公司加强内部控制、防范风险、稳健发展,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编制、报送风险监管报表。

第三条 期货公司应当建立与风险监管指标相适应的内部控制制度,应当建立动态的风险监控和资本补足机制,确保净资本等风险监管指标持续符合标准。

第四条 期货公司扩大业务规模或者做出向股东分配利润等可能对净资本产生重大影响的决定前,应当对相应的风险监管指标进行敏感性测试。

期货公司应当及时根据监管要求、市场变化情况等对公司风险监管指标进行压力测试。

第五条 期货公司应当聘请具备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期货公司年度风险监管报表进行审计。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应当勤勉尽责,对出具报告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并对出具审计报告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负责。

第二章 风险监管指标的计算

第六条 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包括期货公司净资本、净资本与公司风险资本准备的比例、净资本与净资产的比例、流动资产与流动负债的比例、负债与净资产的比例、规定的最低限额的结算准备金要求等衡量期货公司财务安全的监管指标。

期货公司开展各项业务、设立分支机构等存在可能导致净资本损失的风险,应当按一定标准计算风险资本准备,并建立风险资本准备与净资本的对应关系,确保各项风险资本准备有对应的净资本支撑。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净资本是在期货公司净资产的基础上,按照变现能力对资产负债项目及其他项目进行风险调整后得出的综合性风险监管指标。

净资本的计算公式为:净资本=净资产-资产调整值 负债调整值-客户未足额追加的保证金-/ 其他调整项。

第八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分类、流动性、账龄和可回收性等不同情况采取不同比例对资产进行风险调整。

第九条 期货公司持有的金融资产,按照分类和流动性情况采取不同比例进行风险调整,分类中同时符合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标准的,应当采用最高的比例进行风险调整。

第十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账龄及其核算的具体内容,采取不同比例对应收项目进行风险调整,分类中同时符合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标准的,应当采用最高的比例进行风险调整。

第十一条 期货公司计算净资本时,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对相关项目充分计提资产减值准备。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可以要求期货公司对资产减值准备计提的充足性和合理性进行专项说明;有证据表明期货公司未能充分计提资产减值准备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要求期货公司相应核减净资本金额。

第十二条 期货公司计算净资本时,可以将“期货风险准备金”等有助于增强抗风险能力的负债项目加回。

除“期货风险准备金”外,期货公司认为某项负债需要在计算净资本时予以调整的,应当增加附注,详细说明该项负债反映的具体内容;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根据审慎监管原则决定是否同意对该项负债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确认预计负债。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可以要求期货公司对预计负债进行专项说明;有证据表明期货公司未能准确确认预计负债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要求期货公司相应核减净资本金额。

第十四条 客户保证金未足额追加的,期货公司应当相应调减净资本。客户保证金在报表报送日之前已足额追加的,期货公司可以在报表附注中说明。

未足额追加的客户保证金应当按期货交易所规定的保证金标准计算,不包括已经记入“应收风险损失款”科目的客户因穿仓形成的对期货公司的债务。

第十五条 期货公司应当在净资本计算表的附注中,充分披露期末未决诉讼、未决仲裁等或有负债的性质、涉及金额、形成原因、进展情况、可能发生的损失和预计损失的会计处理情况,并在计算净资本时按照一定比例扣减。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要求期货公司调整扣减比例。

第十六条 期货公司借入次级债务的,可以将所借入的次级债务按照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比例计入净资本。

期货公司向股东或者其关联企业借入的具有次级债务性质的长期借款,可以在计算净资本时将所借入的长期借款按照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比例计入净资本。

第十七条 客户保证金未足额追加的,期货公司在计算符合规定的最低限额的结算准备金时,应当相应扣除。客户保证金在报表报送日之前已足额追加的,期货公司可以在报表附注中说明。

未足额追加的客户保证金应当按期货交易所规定的保证金标准计算,不包括已经记入“应收风险损失款”科目的客户因穿仓形成的对期货公司的债务。

第三章 风险监管指标标准

第十八条 期货公司应当持续符合以下风险监管指标标准:

(一)净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

(二)净资本与公司的风险资本准备的比例不得低于100%;

(三)净资本与净资产的比例不得低于40%;

(四)流动资产与流动负债的比例不得低于100%;

(五)负债与净资产的比例不得高于150%;

(六)规定的最低限额的结算准备金要求。

第十九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标准计算各项业务的风险资本准备和公司的风险资本准备。

各项业务风险资本准备由各项业务规模乘以一定比例(即风险系数)或按一定标准进行计算,加总各项风险资本准备得到期货公司风险资本准备。

不同类别期货公司应当按照最近一期分类评价结果对应的分类计算系数乘以基准比例计算风险资本准备。

第二十条 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结合市场发展形势及期货公司风险管理能力,可以在征求行业意见基础上对期货公司净资本计算标准及最低要求、风险监管指标标准、风险资本准备计算标准等内容等进行调整。

第二十一条 中国证监会对第十八条规定的风险监管指标设置预警标准。规定“不得低于”一定标准的风险监管指标,其预警标准是规定标准的120%,规定“不得高于”一定标准的风险监管指标,其预警标准是规定标准的80%。

第四章 编制和披露

第二十二条 期货公司应当报送月度和年度风险监管报表。期货公司应当于月度终了后的7个工作日内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月度风险监管报表,在年度终了后的4个月内报送经具备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风险监管报表。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可以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要求期货公司不定期编制并报送风险监管报表。

第二十三条 期货公司应当指定专人负责风险监管报表的编制和报送工作。

第二十四条 期货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首席风险官、财务负责人、结算负责人、制表人应当在风险监管报表上签字确认,并应当保证其真实、准确、完整。上述人员对风险监管报表内容持有异议的,应当书面说明意见和理由,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

第二十五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方式报送风险监管报表。期货公司应当保留书面风险监管报表,相应责任人员应当在书面报表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该报表的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5年。

第二十六条 期货公司应当每半年向公司董事会提交书面报告,说明净资本等各项风险监管指标的具体情况,该书面报告应当经期货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该报告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应当向公司全体股东提交或进行信息披露。

第二十七条 净资本与风险资本准备的比例与上月相比变动超过20%的,期货公司应当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书面报告,说明原因,并在5个工作日内向全体董事提交书面报告。

第二十八条 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达到预警标准的,期货公司应当于当日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书面报告,详细说明原因、对公司的影响、解决问题的具体措施和期限,还应当向公司全体董事提交书面报告。

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不符合规定标准的,期货公司除履行上述程序外,还应当于当日向全体股东报告或进行信息披露。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期货公司未按期报送风险监管报表或者报送的风险监管报表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要求期货公司限期报送或者补充更正。

期货公司未在限期内报送或者补充更正的,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对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期货公司违反企业会计准则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认定风险监管指标不符合规定标准。

第三十条 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达到预警标准的,进入风险预警期。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公司风险监管指标触及预警标准的情况和原因进行核实,对公司的影响程度进行评估,并视情况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公司出具关注函,并抄送其主要股东;

(二)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优化公司风险监管指标水平;

(三)要求公司进行重大业务决策时,应当至少提前5个工作日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临时报告,说明有关业务对公司财务状况和风险监管指标的影响;

(四)责令公司增加内部合规检查的频率,并提交合规检查报告。

第三十一条 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优于预警标准并连续保持3个月的,风险预警期结束。

第三十二条 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不符合规定标准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对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对不符合规定标准的情况和原因进行核实,并责令期货公司限期整改,整改期限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第三十三条 经过整改,风险监管指标符合规定标准的,期货公司应当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进行验收。

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符合规定标准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解除对期货公司采取的有关措施。

第三十四条 期货公司逾期未改正或者经过整改风险监管指标仍不符合规定标准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依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采取监管措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风险监管报表,包括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汇总表、净资本计算表、资产调整值计算表、风险资本准备计算表、客户分离资产报表、客户权益变动表、经营业务报表和客户管理报表等。

(二)资产、流动资产,是指期货公司的自身资产,不含客户保证金。

(三)负债、流动负债,是指期货公司的对外负债,不含客户权益。

(四)重大业务,是指可能导致期货公司净资本等风险监管指标发生10%以上变化的业务。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13〕12号

现公布《关于修改〈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管理试行办法〉的决定》,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

2013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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