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区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市容管理活动。

前款规定的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市容管理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分级负责、条块结合、属地管理、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的原则,全面提升城市精细化、规范化管理水平。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规划、建设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与城市发展水平、规模相适应的人员和经费保障机制。

市、县(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是市容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市容管理工作。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全市市容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考核和协调。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的市容管理工作,指导、督促居(村)民委员会以及辖区居民开展市容自治管理。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邮政、通信和公共交通等单位以及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提供符合市容管理标准和行业规范的公共服务,承担设施维修养护责任,配合做好市容管理工作。

第六条 广播、电视、报刊和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宣传普及市容管理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增强公众维护市容环境的意识,加强对市容管理工作的舆论监督。

第七条 维护市容环境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市容环境的权利,负有维护市容环境的义务,对破坏市容环境的行为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市容环境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建(构)筑物及其设施容貌管理

第八条 建(构)筑物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并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外墙以及门窗玻璃破损、污迹影响市容的,其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及时整修、清洁。

建(构)筑物的外部结构和外立面,应当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要求,禁止对建(构)筑物的外立面擅自进行改建,禁止以破墙开门开窗等方式改变、破坏建(构)筑物的整体容貌。确实需要改变建(构)筑物的样式、材料、色彩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建筑物封闭阳台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有关规划要求和市容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不得超出原建筑物外沿。

因公共利益或者城市建设需要对建(构)筑物外立面进行统一整改的,应当保障建(构)筑物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相关权利人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第九条 在建(构)筑物外立面或者顶部安装安全防护栏、空调外机承载体、遮阳(雨)篷、管线以及油烟管道、太阳能等设施,应当统一规范设置,保持安全、整洁、美观。

临街建(构)筑物的窗户、阳台、外廊需要安装防盗窗(网)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消防安全要求,不得超出建(构)筑物外立面。在同一建(构)筑物内安装的,应当采用相近的样式、材料、色彩,与街容街貌和建(构)筑物景观相协调。

第十条 建筑物的外廊、阳台外和窗外不得吊挂、放置影响市容的物品;在护栏、护墙内放置物品不得超过护栏、护墙的高度。

第十一条 城市雕塑和街景小品应当规范设置、内容健康,其造型、风格、色彩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保持外型完好、清洁和美观,出现残缺污损、色彩剥蚀影响市容的,其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及时整修、清洁。

第十二条 城市标志性建(构)筑物、主次干道沿线建(构)筑物、景观河道、商业街区和大型广场等,应当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设置景观照明设施。景观照明设施应当保持功能良好、运行正常。倡导使用节能、环保的照明新技术、新产品。

景观照明设施出现显示不全或者污浊、陈旧的,其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及时维护、修复或者更换。

重要区域、重要建(构)筑物的照明设施应当纳入城市监控系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移动、破坏和拆除照明设施。

第三章 户外广告与牌匾标识容貌管理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利用户外场所、空间和设施设置、发布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制定户外广告设置安全要求。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户外广告的设置管理。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相关法定规划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户外广告管理相关工作。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外观形式应当与街景协调,并保持完好、整洁;

(二)内容真实、健康,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三)出现破损、陈旧、污迹影响市容的,设置人应当及时维修、清洗、更换或者拆除;

(四)设置大型户外广告或者利用悬挂物、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设置广告,应当符合《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的相关要求;

(五)国家、省其他有关规定。

因重大会议、庆典或者公益宣传等活动,需要在公共场所张贴、悬挂标语、横幅或者宣传品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禁止以下户外广告设置、发布行为:

(一)在城市道路、桥梁、隧道、绿地和河道护栏等公共设施,以及车站、码头、广场、公园和学校周边等公共场所张贴小广告;

(二)跨街巷悬挂或者在杆柱间凌空悬挂横幅、条幅或者设置过街门楣;

(三)在建(构)筑物的外立面、市政公用设施箱体、管线和树木上张贴、涂写、刻画、吊挂商业广告或者利用建(构)筑物阳台、门窗发布信息;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户外广告设置、发布行为。

第十六条 在建(构)筑物上设置牌匾标识的,其设置方式、字体、色彩、风格可以多样化,但应当与建筑风格以及周边市容环境相协调,兼顾昼夜景观并符合城市专项规划要求。

第四章 道路、公共设施与车辆容貌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应当保持路面完好,交通标线清晰、醒目,便于通行。人行道、盲道、坡道应当保持路面畅通、无阻碍。

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建(构)筑物前需要设置分界设施的,应当选用通透、美观、安全的栅栏、绿篱、花坛、草坪等,出现损毁、污迹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清理。

第十八条 养护、维修和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施工场地设置明显标志和整洁、美观、安全的防围设施。因施工损坏城市道路或者公共设施的,应当及时修复。

第十九条 在城市道路以及路边公共场地上设置井(箱)盖、雨箅等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保证安全,出现损坏、丢失、移位以及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立即采取临时防护措施。需要维修、更换的,由所有人负责;所有人不明的,由管理人负责;没有管理人的,由使用人负责;使用人为多个的,共同负责。

第二十条 在城市道路两侧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交通标志、供电(通信)线杆、宣传栏、邮政箱(筒)、通讯箱、变压器(箱)、垃圾箱(台)、候车亭(牌)、路名牌、安全护栏和健身器械等公共设施应当设置规范,保持安全、整洁、完好,出现破损、缺失、污迹的,管理人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道路上空、住宅楼、杆柱之间不得擅自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已建的架空管线应当逐步改造或者采取隐蔽措施。

已废弃的杆、管、箱等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拆除。

第二十二条 城市区内运行的交通运输车辆,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标志齐全。

城市区域内运输渣土、砂石、建筑垃圾等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行驶,采取密闭措施,并确保运输路线干净、整洁、无遗撒。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城市空间承载能力、公众出行需求相适应的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投放机制,合理设定投放总量,科学施划配套的停车点位。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企业应当落实停放秩序管理和运营调度工作措施,及时清理违规停放和损坏的车辆,主动接受相关行业管理部门的管理和公众监督。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使用人应当自觉遵守服务协议约定,文明用车,按规定的地点停放。

第二十四条 停车场地应当保持整洁,标志标线规范,地面硬化铺装应当平整、完好,铺装出现破损的,其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及时维护、修整。

城市区域内的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应当按照准许停放车辆的地点和方向依次有序停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公共停车场(位)、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地停放长期闲置不用的车辆。

第五章 市场、门店等经营场所容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布局集贸市场和便民市场,按照标准化市场设置与管理规范要求,配套建设相关设施,引导经营者进入市场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道路两侧或者公共场所设立早(夜)市、临时售卖等便民摊点,应当按照《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和《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摆设摊点。

早(夜)市、临时售卖等便民摊点的经营者应当在规定时限、地点和范围内经营,按照要求设置标识或者统一式样,并配置垃圾收集容器,保持经营场地以及周边环境卫生干净、整洁。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允许摆设摊点的城市道路两侧区域和其他公共场地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临街门店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或者墙体外立面进行店外经营,包括摆放商品和加工、制作、修理以及揽客等行为。

第二十八条 城市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区域禁止设置收购废旧物品的经营场所。

城市主、次干道两侧以及重要节点、重点区域禁止从事建材、金属、石材、木器加工以及殡葬用品制作销售等影响市容的经营活动。

主、次干道以及重要节点、重点区域的范围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在本条例实施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上述区域内,已经取得相关行业从业许可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交易应当在依法设立的机动车交易市场或者门店内进行。

除经批准的大型机动车展销活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利用公共停车场(位)、人行道和其他公共场地从事机动车的展销和拍卖等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 从事烧烤经营活动应当有固定的门店。烧烤加工操作应当在室内进行,并加装油烟净化设施,确保油烟排放达到国家、省规定的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两侧和其他公共区域露天烧烤食品。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为零散务工人员待工指定场所,零散务工人员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所招揽生意。

第六章 其他方面容貌管理

第三十二条 河道、沿海岸线应当合理规划,采用生态水岸绿化模式建设,形成贯通性的城市生态廊道。

水面、沙滩、湿地、岸坡应当保持清洁,及时清除垃圾、粪便、油污、动物尸体和水生植物等漂浮废物。

亲水平台等休闲设施和水上娱乐、运动设施应当与岸上景观相协调,各类船舶、泵船和临水建筑应当保持容貌整洁。

第三十三条 绿化管理单位应当因地制宜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保持树木花草繁茂以及绿化设施完好。树木花草出现枯死或者损坏的,应当及时清理;出现空置、缺株的,应当及时进行补植。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

(一)侵占绿地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

(二)在绿地内驾驶、骑行或者停放车辆;

(三)在绿地内摆设摊点、销售商品;

(四)向绿地内抛撒杂物、攀摘公共树木的枝叶花果、践踏绿地;

(五)擅自砍伐、迁移城市树木,将公共花草占为己有;

(六)盗窃、损毁绿化设施;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应当遵守国家和省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建设工程开工前,在施工现场周边设置围挡并进行维护;暂未开工的建设用地,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未开工的,应当采取临时绿化等防尘措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拆除工地围挡等临时设施,清运建筑垃圾、剩料,清理、平整场地。

第三十六条 倡导移风易俗、文明祭祀。市民应当遵守市、县(区)人民政府关于文明祭祀的有关规定,在规定的时间、区域和指定的焚烧炉内焚烧祭祀用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改变建(构)筑物的样式、材料、色彩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或者市、县(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需要拆除的,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强制拆除。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张贴小广告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具体行为实施者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组织者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伪造证件、印章、票据等违法行为的,移交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悬挂横幅、条幅或者设置过街门楣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张贴、涂写、刻画、吊挂商业广告或者发布信息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每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在施工场地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或者因施工损坏城市道路、公共设施未及时修复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责任人未履行相关义务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每处每逾期一天处五百元罚款,罚款总额不超过二万元;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道路上空、住宅楼、杆柱之间擅自新建架空管线设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运输渣土、砂石、建筑垃圾等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停车场地地面铺装出现破损,其所有人、管理人未及时维护修整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占用公共场地停放长期闲置不用的车辆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无法确认其责任人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在公共媒体以及车辆所在地发布公告,督促车辆责任人履行责任。公告期间届满无人认领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对违法停放的车辆予以拖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擅自摆设摊点或者未按要求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每次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超出门(窗)或者墙体外立面进行店外经营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设置收购废旧物品的经营场所或者从事影响市容的经营活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利用公共场地从事机动车经营活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在室外从事烧烤经营活动或者在道路两侧和其他公共区域露天烧烤食品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所招揽生意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每次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损害城市绿化的,按照《河北省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责任人未履行相关义务的,按照《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未在规定的时间、区域以及指定的焚烧炉内焚烧祭祀用品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工作人员及其他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依法应当处理的举报、投诉不及时处理,对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的;

(二)对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案件不及时移送,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

(三)未按照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编制城市色彩和建筑风格、户外广告设置和城市照明等专项规划,制定实施细则或者单行办法。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县(区)包括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北戴河新区。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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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2月26日秦皇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0年3月27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建(构)筑物及其设施容貌管理

第三章 户外广告与牌匾标识容貌管理

第四章 道路、公共设施与车辆容貌管理

第五章 市场、门店等经营场所容貌管理

第六章 其他方面容貌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秦皇岛市市容管理条例条例内容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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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市容管理条例条例内容文献

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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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12 号) 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 《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 理条例》,已经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施行。 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 年 1 月 31 日 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4 年 11 月 26 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5 年 1 月 19 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和谐的城市环境,根 据国务院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和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地区。 第三条 本市市容环境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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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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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5-04-26 (2003 年 1月 7 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3 年 3月 28 日云南省第 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经济发 展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是指对城市的道路、街巷、集贸市场、河道及其他水面、建筑物、构 筑物、施工场地、公共设施、公园绿地等容貌的管理和城市建筑废弃物、生活废弃物及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 第三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建成区 (以下简称 “城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优美,尊重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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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已由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现就《决定》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修改《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的必要性

《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1998年实施以来,在推进我市城市市容管理、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随着经济和社会发展,城市建设的快速推进,市民对市容的要求不断提高,市容管理面临新的问题,尤其是“破墙”开店、违规处置建筑垃圾及违法建设等问题比较突出,《条例》部分内容已不适应当前市容管理需求。为进一步解决好这些问题,对《条例》进行修改十分必要。

二、关于《决定》的主要内容

《决定》对《条例》主要作了以下三个方面的修改:

(一)修改《条例》的适用范围。规定: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范围,由区、县人民政府划定、公布,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二)增加一些管理规定。根据我市市容管理的需要,依据相关上位法,对“破墙”开店、公共建筑物亮化、安装遮阳棚及空调室外机、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倚门”开店、占道经营、摆摊设点、临时占用公共场地、机动车辆清洗、建筑垃圾处置、经营性大型户外广告设置、违法建设的制止和查处以及相关法律责任等内容,作了新的规定或补充完善。

(三)删去一些不符合现行管理体制的内容。因我市城市管理早已实行了行政处罚权的相对集中行使,因此市容部门有的工作机构被撤销,有的行政处罚权被依法集中行使。为此,删去《条例》第五条关于“市容监察机构”的相关规定,删去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由区市容主管部门处以罚款,款额超过一千元的,报市市容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定。

三、需要说明的主要问题

(一)关于修改《条例》把握的原则

1、重点针对实体性内容进行修改。本次重点针对政府修正案草案中,对《条例》增加的新的管理事项、管理措施和法律责任进行了修改。对修正案草案未涉及的条款,明显不妥或不符合立法技术规范的内容,进行了一些必要的调整、修改。尽管如此,因对违法建设的制止和查处增加了专章规定,共五条,考虑可操作性还规定了一些具体管理措施,并对关联性条款作了修改,总的修改面较大。

2、注重增强条例的可操作性。修改后进一步明晰市容管理事项及主体职责,理顺城市管理中部门之间的关系,明确法律责任,在保持与上位法一致的前提下,立足本市实际,尽量突出条例的操作性,提高管理效率。

(二)关于《条例》适用范围的修改

《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农村除外)”。随着城市市容管理范围不断扩大,原适用范围已满足不了现实需求:首先,对“市区”、“农村”的概念难以明确界定;其次,原适用范围解决不了我市市区内城郊结合区域的市容管理问题,而这些区域恰恰是近年市容管理工作的重点和难点。

为此,根据市容管理实际执法情况,参考兄弟城市的立法经验,将《条例》适用范围修改为:“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范围,由区、县人民政府划定、公布,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由区、县人民政府划定辖区内需要进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范围,更符合市容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同时规定,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范围公布,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三)关于设定建筑垃圾处置许可

规范渣土等各类建筑垃圾的运输处置,是本次修改的重点内容。目前,多数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为了最大限度赢利,经常“多拉快跑”、“野蛮”作业,超载超速、抛洒滴漏现象较为普遍,不仅存在交通安全隐患,还损坏了道路,对城市整体形象及市容市貌产生严重不良影响,市民反映强烈。

为解决这些问题,增加或重申规定:1、处置建筑垃圾,由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2、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3、运输建筑垃圾应当随车携带相关证件,按规定运送到指定场地处置。运输车辆严禁超载,放大号牌必须清晰,不得车轮带泥行驶污染路面,不得遗洒、飘散建筑垃圾。4、施工场地应当设置专门设施冲洗车辆,运输车辆出场必须符合市容管理的有关要求。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是国务院第412号令决定保留的行政许可,在此予以细化,进一步加强监管,从源头上控制和减少违规处置建筑垃圾的现象。

(四)关于增设“违法建设的制止和查处”专章

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是我市城市管理面临的突出问题。违法建设侵蚀有限的国土资源,破坏城市整体规划和布局,影响了市容市貌,还会引发社会不安定因素。为此,《条例》新增一章,专门对违法建设的制止和查处作出具体规定。

首先,规定 “进行建筑物、道路、市政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作为程序规范。其次,明确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的职责,并要求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应当配合行政主管部门制止和查处。

以上说明,连同《决定》请予审议。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经南京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现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该决定通过前进行了初步审查,并征求了相关部门的意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于5月4日召开全体会议对该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汇报如下:

南京市目前施行的《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对加强该市市容管理工作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市容管理和执法体制的转变,原条例中一些规定已经不能适应现实管理的需要。南京市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删去了不符合现行管理体制的相关规定,同时,对市容管理中出现的违法建设、违规处置建筑垃圾等新情况、新问题规定了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措施,对市容管理工作中存在的热点、难点问题加大了执法力度,并对上位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了细化和补充,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该决定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予以批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本条例已根据2009年2月24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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