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环境监测管理条例

全国环境监测管理条例,于1983年7月21日由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颁发。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第二十六条关于国务院环境保护机构“统一组织环境监测。调查和掌握全国环境状况和发展趋势。提出改善措施”的规定,以及《国务院关于在国民经济调整时期加强保护工作的决定》,制定本条例。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环保局)可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制订具体实施细则。本条例由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负责解释。 全文共七章三十三条。

全国环境监测管理条例基本信息

中文名 全国环境监测管理条例 发布时间 1983年7月21日
发布单位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 职    能 调查和掌握全国环境状况发展趋势

全国环境监测管理条例第一条

各级环境监测站实行党委(支部)领导下的站长分工负责制。 站长应由专业技术干部担任。

全国环境监测管理条例第二条

监测站的人员配置应以专业技术人员为主,其业务技术人员的比例不低于总人数的百分之八十。  中级以上技术人员在业务技术人员中的比例为:一、二级站中不低于百分之五十;三级站中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四级站中至少有1至2名。

全国环境监测管理条例第三条

监测技术人员(包括化验分析、研究、管理)的技术职称,按原国务院环境保护领导小组和国务院科技干部局关于“环境保护干部技术职称暂行办法”执行。  监测技术人员待遇与环境科研单位的技术人员相同。

全国环境监测管理条例第四条

国家建立环境监察员制度。各级环境监测站设环境监察员,凡监测站工作人员经考试合格后授予国家各级环境监察员证书,环境监察员证书由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统一制作颁发。  环境监察员是环境监测站对各单位及个人排放污染物的情况和破坏或影响环境质量的行为进行监测和监督检查的代表。

全国环境监测管理条例第五条

环境监测工作人员,由国家统一设计制式服装。各级环境监站的工作人员在执行监测和监督任务时,应穿着国家统一设计的服装,环境监察员要佩带监察员标志。

全国环境监测管理条例第六条

各级监测站应认真作好监则质量管理工作,确保监测站数据资料的准确、可靠。

全国环境监测管理条例第七条

监测数据、资料、成果均为国家所有,任何个人无权独占。未经主管部门许可,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引用和发表尚未正式公布的监测数据和资料。属于机密性数据、资料要严格按照保密制度管理。任何监测数据、资料、成果向外界提供,要履行审批手续。

环境监测数据、资料及各类报告,是重要监测技术成果,与其他环境保护科研成果同等对待,参与科研成果评比。

全国环境监测管理条例第八条

各级监测站要加强对监测仪器设备的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各项仪器设备和药品试齐的使用和管理制度。重大事故要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

监测用车是环境监测、科研专用设备,不得改作他用。

全国环境监测管理条例第九条

各级环境监测站的行政、后勤工作,必须保证为监测业务服务,有意刁难业务人员或给监测业务工作制造障碍者,站长有权给予严肃处理。

全国环境监测管理条例第十条

接触有毒有害物质和从事污染源调查、分析、采用和管理的工作人员,按照规定享受劳动保护待遇和津贴。

全国环境监测管理条例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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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环境监测管理条例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第二十六条关于国务院环境保护机构“统一组织环境监测。调查和掌握全国环境状况和发展趋势。提出改善措施”的规定,以及《国务院关于在国民经济调整时期加强保护工作的决定》,制定本条例。

全国环境监测管理条例第二条

环境监测的任务,是对环境中各项要素进行经常性监测,掌握和评价环境质量状况及发展趋势;对各有关单位排放污染物的情况进行监视性监;为政府部门执行各项环境法规、标准全面开展环境管理工作提供准确、可靠的监测数据和资料;开展环境测试技术研究,促进环境监测技术的发展。

全国环境监测管理条例第三条

环境监测工作在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划、组织和协调下进行。各部门、企事业单位的环境测试机构参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的各级环境监测网。

全国环境监测管理条例第一条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环境监测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1、领导所辖区域内的环境监测工作,下达各项环境监测任务;

2、制定环境监测工作及监测站网的建设、发展规划和计划,并监测其实施;

3、制定环境监测条例、各项工作制度、业务考核制度、人员培养计划及监测技术规范;

4、组织和协调所辖区域内环境监测网工作,负责安排综合性环境调查和质量评价;

5、组织编报环境监测月报、年报和环境质量报告书;

6、组织审核环境监测的技术方案及评定其成果,审定环境 评价的理论及其实践价值;

7、组织开展环境监测的国内外技术合作及经验交流。

全国环境监测管理条例第二条

中国环境监测总站的主要职责是:

1、参与制定全国环境监测工作的规划和年度计划;

2、对各级环境监测站进行业务、技术指导,负责全国环境监测网业务上的组织协调工作,组织环境监测技术交流和各级环境监测技术人员的技术培训及业务考核;

3、组织研究环境监测数据的统计分析方法,收集、储存、整理、汇总全国环境监测数据浆,编制全国环境监测年鉴,绘制环境污染图表,综合分析全国环境质量状况,定期向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提出报告;

4、负责全国环境监测的质量保证工作,组织开展环境监测新技术、新方法的研究,组织研制、生产、分发环境监测标准参考物质,筛选和确信全国统一采用的环境监测仪器装备;

5、承担国家综合性的环境调查和重大污染事故调查,负责国内重大污染事故纠纷和国际纠纷的技术仲裁;

6、参加制订和修订国家各类环境标准和技术规范;

7、参加编写全国环境质量报告书;

8、受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委托,参加国家重大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和治理工程环境效益的监测。

全国环境监测管理条例第三条

省级环境监测中心站的主要职能是:

1、参与制订本区域环境监测工作的规划和年度计划;

2、收集、整理、汇总和储存本区域的环境监测数据资料,为报出各类监测报告提供基础数据,编报本区域的环境污染年鉴;

3、对下级环境监测站进行业务、技术指导,负责本区域环境监测网业务上的组织协调工作,组织本区域内环境监测技术交流和下级环境监测技术人员的技术培训及业务考核;

4、负责本区域内综合性环境监测的质量保证工作;

5、承担本区域内综合性环境调查及环境污染纠纷的技术仲裁;

6、参加制订和修订任务和验证工作及提供依据材料;

7、承担本区域环境质量评价和监测技术的研究,参加编写本区域环境质量报告书;

8、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参加污染事件调晒和建设项目影响报千书的审查,进行治理工程环境效益的监测。

全国环境监测管理条例第四条

市级环境监测站的主要职能是:

1、对本市大气、水体、土壤、生物、噪声、放射性等各种环境要素的质量状况,按国家统一规定的要求,进行经常性监测、分析, 收集、储存和整理环境监测数据资料,定期向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上级监测站呈报本市环境质量状况和污染动态的技术报告;

2、对本市各有关单位诽放污染物的状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测性测定,建立和健全污染源档案,为加强污染源管理和排污收费提供监测数据。各地排污收费管理单位不另设测试机构;

3、参加制订本市环境监测规划和计划,完成主管部门为进行环境管理所需要的各项监测任务;

4、负责本市环境评价,参加编写本市环境质量报告书,编制本市环境监测年鉴;

5、负责本市环境监测网的业务组织和协调,组织技术交流和监测人员培训;

6、研究野外作业、采样、布点、样品运输、贮存、分析测定等各得要技术环节中存在的问题,促进监测技术的不断发展;

7、承担国家和地方性环境标准、技术规范、环境测试新技术、新方法的验证任务,参加地方环境标准的制订、修订;

8、参加本市污染事件调查,负责环境污染纠纷的技术仲裁;

全国环境监测管理条例第五条

县、旗、县级市、大城市区环境监测站的主要职能是:

1、对本县(市、区)内各种环境要素的质量状况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要求,制订监测计划和进行经常性的监测。定期向上级站报送监测数据,编报本县环境质量报告书;

2、对县(市、区)内排放污染物的单位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测建立污染源档案,监督和检查各单位执行各类环境法规和标准的情况。为排污收费等环境管理提供监测数据。

3、完成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为进行环境管理所需要的各项监测任务;

4、参加县(市、区)内污染事件调查,为仲裁环境污染纠纷提供监测数据。

5、宣传环境保护的方针,积极组织和发动群众参加环境监督活动,组织群众性的环境监测网。

全国环境监测管理条例第六条

各部门的专业监测机构(包括海域或流域的监测机构)主要职能是:

1、参与制订本系统、本部门环境监测规划和计划;

2、参与国家或地区遥环境监测网,按统一计划和要求进行环境监测工作,对所辖方面和范围内的环境善进行监测;负责组织本系统或本流域的环境监测网的活动;

3、参加本部门或地区所承担的各项环境标准制订、修订工作,为其提供制、修订的依据,参加国家或地方环境标准的讨论和审议;

4、参加本系统重大污染事件调查;组织检查所属单位遵守各项环境法规和标准的情况;

5、参加本系统、本部门所属企事业单位新建、改建 、扩建工程的环境影响评价;

6、汇总本系统本流域环境监测数据资料,绘制污染动态图表,建立污染源档案;

7、企业事业单位的监测站,负责对单位的排污情况进行定期监测,及时掌握本单位的排污状况和变化趋势,其监测数据和资料禹资料主管部门报送的同时,要报当地环境监测站,各单位的监测机构参加当地环境监测网工作;

8、组织本部门行业监测技术研究,培训技术人员和开展系统专业环境的职能外,同时要配合地方环境监测站参与环保主管部门组织的有关重大污染事件的调查。

9、卫生、水利、海洋等部门的环境监测站,除负责本系统专业环境监测的职责外,同时要配合地方环境监测站参与环保主管部门组织的有关重大污染事件的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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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环境监测管理条例第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环保局)可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制订具体实施细则。

全国环境监测管理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生效。本条例关于各级环境监测站的建设规模、人员编制和仪器设备装备标准的附表,为条例的正式内容。

全国环境监测管理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由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负责解释。

附表一:各级环境监测站的建设规模和人员编制(略)

附表二:各级环境监测站仪器设备装备标准(略) 2100433B

全国环境监测管理条例第一条

环境监测实行月报、年报和定期编报环境质量报告书的制度。

监测月报日前有以一事一报为主, 逐步形成一事一报与定期定式相结合的形式。

建立自动连续监测站的地区,要逐渐建立监测日报制度,按照统一格式逐日报告监测数据和环境质量状况。

全国环境监测管理条例第二条

环境监测月报、年报和环境质量报告书,均由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向同级人民政府及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出。

各级环境监测站,按环境保护主秋部门的要求,定式提供各类报告的基础数据和资料,并一年一度编写监测年鉴。监测年鉴及有关娄据在报主管部门的同时,抄送上一级监测站。

全国环境监测管理条例第一条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设置全国环境监 测管理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重点省辖市的环境保护部门设置监测处和科;市以下的环境保护部门亦应设置相应的环境监测管理机构或专人,统一管理环境监工作。

全国环境监测管理条例第二条

全国环境保护系统设置四级环境监测站:

一级站:中国环境监测总站;

二级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置省级环境监测中心站 ;

三级站:各省辖市设置市环境监测站(或中心站 )(行署、盟可视机构调整后情况确定,暂不作规定);  四级站:各县、旗、县级市、大城市的区设置环境监测站。

全国环境监测管理条例第三条

各级环境监测站受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领导。业务上受上一级环境监测站的指导。

全国环境监测管理条例第四条

各级环境监测沾的建设规模及主要仪器装备的配置,按附表的范围结合当地情况确定。各部门、企事业单位的环境监测站的设置及规模,由各主管部门自行确定 。

全国环境监测管理条例第四条

各级环境监测站是科学技术事业单位。同时根据主管部门的授权范围,对破坏和污染环境的行为使监督和检查权力。各级环境监测站的事业费纳入同级地方财政预算。其标准为每人每年不少于3000元至3500元。

全国环境监测管理条例第一条

条根据国务院(81)27号文件关于“由环境保护部门牵头,把各有关部门的监测力量组织起来,密切配合,形成全国监测网络”的要求,建立环境监测网。

全国环境监测管理条例第二条

全国环境监测网分为国家网、省级网和市级网三级。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管理机构负责环境监测网的组织和领导工作。中国环境监测总站及地方的省级环境监测中心站、市级环境监测站分别为国家网、省级网和市级网的业务牵头单位。

各大水系、海洋、农业分别成立水系、海洋和农业环境监测网,属于国家网内的二级网。

国家环境监测网由省级环境监测中心站、国家各部门的专业环境监测站及各大水系、海域监测网的牵头单位等组成。省级网、市级网分别由相应的单位组成。

环境监测网中的各成员单位互为协作关系,其业务、行政的隶属关系不变。监测网工作章程。环境监测网工作章程由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另订。

全国环境监测管理条例第三条

环境监测网的任务是联合协作,开展各项环境监测活动,汇总资料、综合整理,为向各级政府全面报告环境质量状况提供基础数据和资料。

全国环境监测管理条例文献

全国环境监测站建设标准 全国环境监测站建设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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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22页

评分: 4.3

全国环境监测站建设标准 为建设先进的环境监测预警体系, 指导和规范全国各级环境 监测机构能力建设, 特制定本标准。 有关辐射环境监测站的建设 标准另行制定。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环境监测站建设 标准(试行)》同时废止。 本标准规定了省、 市、县三级环境监测机构人员标准及机构、 监测经费、监测用房、基本仪器配置、应急环境监测仪器配置和 专项监测仪器配置。 本标准为最低配置标准, 有能力的地区可以 适当提高标准。 本标准实行分级设置,分为一级、二级、三级。一级标准为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置的环境监测站、由国家环保总局批 准的各专业环境监测站;二级标准为各地级市(自治州)、直辖 市所辖区(县)设置的环境监测站执行; 三级标准为各地级市 (自 治州)所辖区、县(自治县)设置的环境监测站执行。 每个级别(按照国务院确定的东部、中部、西部区域划分方 法)划分为东部地区、中部地区、西部地区三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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洁净厂房环境监测管理规定 洁净厂房环境监测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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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2页

评分: 4.5

* * * * 制 药 厂 管理标准 ---- 厂房与设施 文件名称 洁净厂房环境 监测管理规定 编 码 SMP-FE-002-00 页 数 2-1 实 施 日 期 制 订 人 审 核 人 批 准 人 制订日期 审核日期 批 准 日 期 制订部门 质管部 分发部门 生产部、检验室 目 的:建立洁净厂房环境监测管理制度,监测洁净厂房是否符合洁净及别 规定的要求,为洁净厂房的管理提供依据。 适用范围:洁净厂房的监测管理。 责 任:检验室检验人员对本规定的实施负责,检验室主任对本规定的有效 执行承担监督检查责任。 内 容: 1. 洁 净室环境 监测 的含意 是指 洁 净厂 房在使用 期间 ,定期 对洁 净厂房 内的 温 湿度 、静 压 差 、沉降菌 、 尘埃 粒 子数 等进行 监 测并 进 行记 录,提 示 上 述 内容 是否 符合该洁 净级 别的要求。 2. 洁净 室空 气尘 粒数监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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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环境监测培训系列教材:恶臭监测技术》由中国环境出版社出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根据年度环保工作总体部署和专项工作安排,总局制定了《2008年全国环境监测工作计划》。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2008年全国环境监测工作计划》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二○○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附件:2008年全国环境监测工作计划  2008年全国环境监测工作围绕环境管理中心工作需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批转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国发〔2007〕36号文)、《国务院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十一五”规划的通知》(国发〔2007〕37号文)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核安全与放射性污染防治规划(2006-2020年)〉的通知》(环发〔2007〕186号)文件精神,全面加强污染源监测工作,基本说清重点污染源主要污染物排放状况,客观反映本辖区环境质量状况及其变化,严格环境监测报告制度,及时报送监测数据,充分发挥监测能力建设成果的效益,努力按国家环境质量标准项目开展例行监测,做好土壤调查、污染源普查、总量减排等专项监测工作,完成应急监测任务,积极开展环境监测公益性科研工作,不断完善环境监测网和监测技术体系,加强质量管理工作,大力开展环境监测技术培训工作,进一步规范监测行为,提高监测能力,努力建设先进的环境监测预警体系。

一、全面加强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工作,基本说清重点污染源污染物排放状况

1、贯彻落实《国务院批转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国发〔2007〕36号文)精神,各级环保部门按照《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办法》的要求,认真组织开展重点企业的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工作。

2、承担国控重点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的各级环境监测部门每季度末,将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监测部门(以下简称省站)汇总,省站审核后报中国环境监测总站(以下简称总站)。各级环境监测部门要建立完整的污染源基础信息档案,建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库。总站每半年编写国控重点污染源减排监测专项报告。

3、各级环保部门要定期组织对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的统一质量控制考核,并组织不定期抽查。按《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办法》的规定做好对自动监测仪器的比对监测工作和自动监测数据的有效性审核工作。

4、地市级城市开展排入城镇排水系统的工业废水水质监测,编写专题监测报告,并经省站汇总后报送总站。

5、以沿江沿河的化工企业为重点,对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工业污染源按季度开展水质监测,以省为单位编写专题监测报告,并报送总站。

6、坚持分级管理的原则,进一步加强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监测工作,继续开展验收监测管理检查和技术培训工作,为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提供技术支撑。

二、提高环境质量综合分析水平,客观反映环境质量状况

7、各级环保部门编制并发布本辖区2007年环境状况公报和环境质量报告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编制的环境状况公报和环境质量报告书同时送总站。

8、各级环保部门按季度开展环境质量分析和会商工作,按照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定期向社会公布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9、各级环境监测部门要建立健全环境监测历史数据库,组织开展环境监测数据的综合分析和评价工作,分析本辖区十年来环境形势和未来发展趋势,编写各类环境质量综合分析报告,为环境管理决策提供技术支撑。

三、深化环境质量例行监测,省会城市和计划单列市努力按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全部规定项目开展监测工作

10、全国所有城市开展环境空气质量监测工作。地级以上城市开展空气质量日报,向总站报送年度监测数据。113个环保重点城市每日向总站报送监测数据。地级以上城市开展酸雨监测,并按月由省站向总站报送监测数据。

11、全国所有城市开展集中式饮用水源地水质监测工作。地级以上城市每年对集中式饮用水源地至少进行一次水质全分析,编写全分析监测报告报省站,省站编写全省集中式饮用水源地水质全分析报告,并报总站。113个环保重点城市每月对饮用水源地水质进行监测,按月由省站向总站报送监测数据,总站编写《环保重点城市饮用水源地水质月报》,饮用水源地地表水监测项目为《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中的基本项目、补充项目和特定项目中1~35项(从2008年7月份开始报送监测数据)。

12、全国开展地表水水质监测工作。

(1)地表水国控断面每月开展水质监测工作,监测项目为《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中的基本项目,并由省站每月向总站报送监测数据,总站编制《地表水水质月报》。

(2)各省开展河流区域交界断面水质监测工作,有条件的地方开展流量监测。主要河流和一级支流的省界断面的监测数据,每月由省站向总站报送。

(3)省级环保部门要加强对国家地表水水质自动监测站的运行与维护工作,自动监测站所在的地市级环保部门要承担起托管职责,发挥自动站对地表水水质的监视和预警作用。

(4)加强“三河三湖”、松花江、三峡水库库区及上游、黄河小浪底水库库区及上游、南水北调水源地及沿线和目标责任书考核等重点流域或区域的水质监测工作,并按要求及时向总站报送监测数据,编制专题分析报告。

(5)继续开展三峡库区水华敏感期的监测和监视工作,并及时向总站报送监测数据。

13、开展近岸海域国控监测点海水水质监测,每半年向总站报送监测数据。继续开展沿海地区直排入海污染源和入海河流污染物入海量监测工作。总站编制《全国近岸海域环境质量公报》。

14、全国所有城市开展声环境质量监测工作。地级以上城市开展城市区域环境噪声和道路交通噪声监测,并由省站向总站报送监测数据;113个环保重点城市按季度由省站向总站报送功能区噪声监测数据。

15、国家环境监测网承担沙尘暴监测任务的环境监测部门,沙尘暴监测结果须于48小时内向总站报送有关数据,提高监测的时效性,编制沙尘暴对城市环境质量影响的报告。

16、省级环保部门开展生态环境状况监测与评价。对2007年的卫星遥感数据进行解译,解译数据和评价报告报总站。

17、加强“城考”和“创模”在环境质量指标监测有关方面的监督检查工作,省级环保部门开展定期抽查,对虚假、瞒报监测数据的城市进行严格核查。

四、做好各类专项环境调查监测工作,为环境管理提供技术支持

18、加强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测系统设备选用、安装和验收工作,发挥自动监测数据计算污染物排放量的作用。

19、继续做好全国土壤污染状况调查专项监测工作,逐步建立土壤环境质量监测和评价制度。

20、黑龙江省和内蒙古自治区环境监测部门继续做好中俄界河联合监测工作,并向总站报送水质监测结果。

21、开展国界河流水质监测工作的基本情况调查。

22、有条件的城市开展空气中氮氧化物、PM2.5、有机污染物等复合污染的监测研究工作,逐步建立光化学烟雾污染预警系统。做好温室气体、灰霾监测试点工作。

23、奥运城市制定监测预案,做好奥运城市的环境监测工作。

24、开展持久性有机污染物调查监测工作,逐步开展重点湖泊生物监测工作。

25、探索开展农村环境监测工作,优先监测农村饮用水源地水质。

26、从2008年1月1日起臭氧监测试点城市向社会发布臭氧监测信息,臭氧监测工作按《环境空气中臭氧监测试点工作方案》执行。

27、开展持总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设施以及《规划》内危险废物处置设施的监测工作。

五、全面开展辐射环境监测工作,提高辐射环境监测水平

28、开展全国辐射环境质量监测。

在全国各省会城市开展环境γ辐射空气吸收剂量率的自动监测,地级市以上城市开展陆地γ辐射空气吸收剂量率和陆地γ辐射累积吸收剂量的测量;在长江、黄河、黑龙江、珠江、辽河、海河、淮河、钱塘江八大江河,鄱阳湖、洞庭湖、太湖、青海湖、镜泊湖五大重点湖泊以及大型水库,近岸海域组成70个水体监测点,监测总α、总β、U、Th、226Ra、40K、90Sr、137Cs等八项指标;在全国主要城市进行土壤监测,监测U、Th、226Ra、40K、90Sr、137Cs等核素含量。省级环保部门组织省级辐射监测部门实施辐射环境监测,及时将监测数据报送国家环保总局辐射环境监测技术中心。国家环保总局辐射环境监测技术中心每季度编写监测季报,报总局核安全司。

29、加强重点监管的核与辐射设施监督监测。

实施核电厂周围的辐射环境监测,对重要的民用研究反应堆、铀矿勘探、铀矿开采和冶炼,核燃料的纯化、转化、浓缩,核燃料元件的制造等核设施周围进行监督监测;加强省市核技术利用项目中的Ⅰ类放射源、Ⅰ类射线装置、甲级实验室的监督监测;加强全国31座城市放射性废物库和2座放射性废物处置场周围的辐射环境监测。

国家环境突发事件核与辐射应急监测项目实施地的北京、四川、甘肃、浙江省要配合做好落实工作,保证对重要核设施监测监管的顺利实施。

六、认真完成环境突发事件应急监测任务,为政府处理事件提供监测数据

30、各级环保部门要增强应急监测意识,加强应急监测工作的组织领导。要根据本地环境污染的特点,制定有针对性的环境应急监测预案;发生污染事故时,必须在第一时间赶赴现场,立即组织开展应急监测工作并按规定上报监测数据。

31、根据自动监测和常规监测数据的异常变化,开展预警监测工作。

32、实施好国家环境突发事件应急监测项目,加强应急监测能力建设,配备必要的应急监测仪器和个人安全防护设备;各级环境监测部门要加强应急监测技术培训,开展应急监测演练,保证完成应急监测任务。

七、建设先进的环境监测预警体系,推进环境保护历史性转变

33、召开全国环境监测工作会议,贯彻落实《先进的环境监测预警体系建设纲要》,推动环境监测工作适应环境保护历史性转变。

34、调整和完善国家环境监测网,大力推进环境质量监测能力建设,提高自动监测水平。健全省级和地市级环境监测网。加强环境监测业务信息化工作。

35、继续实施中央财政环保专项资金用于环境监测能力建设补助项目,地市级环境监测部门认真编制项目的可行性报告,并积极争取地方财政资金配套支持,加强监测能力建设。

36、实施全国污染源监督性监测能力建设项目。

37、加强监测科研工作,完善监测技术体系,按照“工作问题化、问题项目化、项目科研化、科研成果化、成果应用化”的监测科研工作思路,开展环境监测科研工作。加强联合,整合资源,争取建设国家环境监测重点实验室。完善国家环境样品库,建设环境标准样品/质控样品储备库。

38、大力开展监测技术培训与业务交流。

(1)继续开展地市级环境监测站长培训。

(2)结合监测能力建设项目配备的先进仪器设备,大力开展仪器操作培训,开展环境标准、监测规范、分析方法、质量评价的技术培训与业务交流,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的监测技术水平。

(3)加强对外交流与合作,扩大国内外环境监测交流与合作,做好东亚酸雨网、中日韩沙尘暴合作监测、西北太平洋行动计划等合作项目。

39、强化环境监测质量管理,确保监测数据的科学、准确、及时。

(1)继续完善环境监测质量体系和质量监督机制,各省站要加大对辖区内地市级环境监测部门的质量管理力度,开展环境监测质量考核、比对和抽查工作,全面加强环境监测质量管理,年底向总站报送环境监测质量管理工作报告。

(2)加大环境监测专用仪器适用性检测工作力度,扩大检测和复检的仪器种类和范围。

40、加强监测系统行风建设与人才队伍建设,促进环境监测事业又好又快发展。

(1)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不断加强监测系统思想政治工作与行风建设。发扬环境监测系统的优良传统,树立诚信监测政绩观,加强职业道德建设,树立科学、公正、廉洁、高效的监测队伍形象。

(2)加强环境监测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努力建成人员数量、素质上基本适应先进的环境监测预警体系建设与实际监测工作需要的专业化监测人才队伍。 2100433B

宜昌市城区建筑物外立面管理条例

(2016年11月30日宜昌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7年3月30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加强宜昌市城区建筑物外立面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城区范围内建筑物外立面的维护、改造、利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建筑物外立面,是指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外侧立面以及建筑物屋顶。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建筑物外立面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房产管理、国土资源、公安等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协同做好本辖区建筑物外立面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对本市城区主要街道两侧建筑物外立面和重点地区临街建筑物外立面实施重点监督管理。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各区人民政府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容貌标准》以及本市相关城市规划,制定本市城市容貌规划和标准,并包含有建筑物外立面容貌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七条对建筑物外立面进行装饰装修,改变建筑物外立面原有的主体色调、造型和设计风格的,应当提供设计方案,并征求市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对本市城区建筑物外立面实施成片区统一改造的,组织实施单位应当向市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提供符合本市相关城市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的设计方案。

第九条利用建筑物外立面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符合本市城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并按照规定的要求设置。

利用建筑物外立面设置用于表示单位名称、字号、商号的标牌、招牌、匾额等标识的,应当符合本市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条利用建筑物外立面设置夜景灯光的,应当符合本市城区夜景灯光设置规划和本市城市容貌标准,并与建筑物外立面整体景观相协调。

第十一条在建筑物外立面安装防盗防护设施、空调外机、遮阳棚、排气排烟设施、太阳能设施、封闭阳台和管线设施,实施绿化等,应当符合本市城市容貌标准,并保持其完好、整洁。

第十二条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所有权人是建筑物外立面的维护管理责任人。

建筑物外立面的维护管理责任人还包括下列单位:

(一)建筑物、构筑物所在实行物业管理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

(二)建筑物、构筑物所在未实行物业管理住宅区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

(三)使用建筑物、构筑物的市场、商场、宾馆、饭店等商品交易或者服务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

(四)建筑物、构筑物在其办公、生产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五)城市公共设施和其他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

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所有权人与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建筑物外立面的维护管理责任的,可以从其约定。

按照以上规定,维护管理责任人仍不明确的,由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建筑物外立面的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依照本市城市容貌标准对建筑物外立面进行维护管理,保持建筑物外立面的整洁、美观。

主要街道两侧建筑物外立面和重点地区临街建筑物外立面残损、变色、有明显污迹,严重影响城市容貌的,其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及时修补、粉刷、清洁。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本市城区主要街道两侧建筑物和重点地区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和屋顶吊挂、堆放有碍市容的物品;

(二)损坏、擅自拆除建筑物外立面统一设置的各类设施或者改变其位置、规格、式样以及颜色;

(三)擅自在建筑物外立面开门开窗,改设橱窗;

(四)擅自在建筑物外立面设置显示屏等发光设施;

(五)擅自在建筑物外立面涂写、刻画、张贴;

(六)擅自在建筑物外立面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七)其他违反本市城市容貌标准的行为。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外立面的整洁、美观,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依法确定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履行,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并可以处已建建筑物、构筑物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十七条有关行政管理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建筑物外立面负有监督管理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实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市所辖各市、县、自治县城区建筑物外立面的监督管理工作,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条本条例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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