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单位 81508
发布日期 1997-08-29 生效日期 1997-08-29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

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

(1997年8月29日青岛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管理制度,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者的合法权益,保证住房公积金安全和合理使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具有城镇常住户口的在职职工及其所在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按照规定缴存的具有保障性和互助性的一种长期住房储金。

第三条凡在本市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的单位及其具有城镇常住户口的在职职工,均须依照本办法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住房的基本需求和职工住房建设资金的融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条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和其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归职工个人所有。

职工有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和要求所在单位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权利,有按规定查询、提取、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和监督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权利。

单位有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和按规定查询、有偿使用住房公积金的权利。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六条青岛市住宅建设管理委员会负责制定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使用等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有关政策;审批住房公积金的年度归集、使用计划和发展规划;审议确定住房公积金的预算、决算;监督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实施。

第七条青岛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在青岛市住宅建设管理委员会领导下(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住房公积金的归集和支付;

(二)提出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的规划和计划;

(三)提出公积金的预算、决算;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提取、贷款的申请;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增值和安全运营;

(六)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工作。

第八条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承办。管理中心应当与受托银行签订委托承办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协议。

受托银行的主要职责:

(一)为管理中心开立住房公积金存款户、委托贷款户和结算户;

(二)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借贷、结算、归还等具体业务;

(三)受托督促单位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四)受托办理单位和个人政策性住房贷款业务。

第三章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

第九条管理中心在受托银行开设住房公积金专户。单位向受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开设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

第十条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职工、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每年经青岛市住宅建设管理委员会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一条新成立的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受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单位合并、分立、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向受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的变更或者注销缴存登记,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经市人民政府确认的特困企业,由企业提出缓缴住房公积金的申请,经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后可缓缴;待企业解困后,再按规定补缴应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十二条单位录用职工,应当自职工转正定级或签订劳动合同之月起,向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手续并开始缴存。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十三条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单位在其每月工资收入中代为扣缴。

单位为职工缴存和扣缴的住房公积金,由单位自发放月工资之日起5日内,存入管理中心在受托银行设立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并且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

第十四条住房公积金自存入受托银行之日起计息。

第四章 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和使用

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

(一)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或者翻建、大修具有产权的自住住房;

(二)离休、退休;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且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

(四)户口迁出本市或者出境定居。

属前款(一)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储存余额的,住房公积金帐户保留,职工及所在单位应当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其他情形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储存余额的,该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帐户应当同时注销。

第十六条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该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帐户的储存余额,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帐户予以注销。

第十七条职工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或者翻建、大修具有产权的自住住房,在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的储存余额不足时可以提取其配偶和直系血亲的住房公积金帐户的储存余额,但须征得被提取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八条职工本人或继承人、受遗赠人按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的储存余额的,职工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代职工统一办理。

第十九条履行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的职工,在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或者翻建、大修具有产权的自住住房时,可以申请职工个人政策性住房抵押贷款。

履行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的单位,在建造或者购买职工住房时,可以申请单位政策性住房贷款。

第二十条管理中心应当按规定建立在住房公积金风险准备金。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正常支付的前提下,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购买国债保值、增值。

第二十一条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欠缴的住房公积金息和未偿还的住房公积金本贷款,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优先予以清偿。

第五章 住房公积金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受托银行应当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办理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缴存登记;

(二)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三)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二十三条受托银行应当建立住房公积金职工个人查询系统,便于职工个人了解其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职工及其所在单位发现住房公积金帐户的储存余额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可以要求受托银行或者管理中心复核,受托银行和管理中心应当受理,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缴存住房公积金和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二十五条管理中心应当对受托银行履行委托协议的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受托银行及时办理委托协议约定的有关业务。

受托银行应当按期向管理中心提供委托协议约定的业务资料。

受托银行应当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使用的监督,发现管理中心违反规定使用住房公积金时,有权向青岛市住宅建设管理委员会反映。

第二十六条管理中心应当对单位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建造或者购买职工住房的情况实施监督。

职工发现单位有挪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行为的,有权向管理中心举报。

第二十七条财政、审计部门应按职责权限依法对住房公积金的使用、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和审计。管理中心应定期向财政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表,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管理中心应当每年编制住房公积金的预算、决算,并按规定向住房资金监督机构和有关部门报送报表。

第二十九条管理中心应当于每年七月,将青岛市住宅建设管理委员会审核的上一结算年度住房公积金的归集和使用情况登报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单位未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纳,并自单位应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款额2‰的滞纳金。

第三十一条受托银行违反委托协议的约定或者有劳动保险过错行为的,由管理中心依照委托协议的约定,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

受托银行在承办委托协议约定的业务中,违反金融管理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损失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自每年的七月一日起至次年的六月三十日止。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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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81508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7-08-29

【生效日期】1997-08-2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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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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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发文稿) 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发文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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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 1 页 共 6 页 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 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发挥住房公 积金制度的住房保障作用, 支持职工解决自住住房问题, 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由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 统称单位)及其户籍和非户籍在职职工缴存。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 是指支持职工解决自住住房问题的具有保障性、 互助性和强制 性的长期住房储金。 本办法所称自住住房主要包括保障性住房、安居型商品房和普通商品住房。 第四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 属于职 工个人所有。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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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贵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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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 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完善住房保障制度, 根据国务院《住 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贵阳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民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 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 “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外籍和港、澳、台以及离退休人员,不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 属职工个人所有; 住房公 积金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提取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条 贵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以下简称 “市公积金管委会 ”)是贵阳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 理的决策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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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管委会决策、公积金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主要负责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及住房公积金的核算,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等。

近年来,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市委、市政府的领导下,在有关部门的支持下,不断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合理调度使用资金,为青岛市的房地产产业和总体经济发展做出了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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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和住房消费,提高城镇居民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的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活动。

第四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归职工个人所有。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委员会决策、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住房制度改革应与住房公积金制度相衔接。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市住房委员会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方面履行法定的职责。

第八条 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按照法定的职责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

第九条 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转移、封存、查询、贷款、结息对帐等制度。

第十条 受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委托的银行应当与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签订委托合同,承办住房公积金存款和委托贷款等金融业务。

第十一条 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应当设置住房公积金登记专柜,受托银行应当设置住房公积金存取专柜。

第十二条 登记专柜负责办理下列事项:

(一)审核新设单位和单位录用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二)审核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破产的单位住房公积金的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三)审核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提取、转移、封存;

(四)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帐,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

(五)催缴住房公积金;

(六)提供住房公积金的查询服务。

第十三条 存取专柜负责办理下列事项:

(一)住房公积金存款开户、转帐;

(二)承担接柜、记帐、复核、收付现金及支票。

第十四条 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住房公积金管理规范化、科学化、电算化。

第三章 缴 存

第十五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每月足额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二)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手续。

(三)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封存手续;

(四)为符合条件的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

(五)建立本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帐。

第十六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登记专柜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二十日内到存取专柜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

第十七条 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三十日内持相关证明,到登记专柜为该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到存取专柜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

第十八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收入中代扣代缴。

第十九条 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可以采用送缴或转帐两种方式。采用送缴方式的,单位应当自每月发放工资之日起五日内到登记专柜办理审核手续。审核无误后,到存取专柜办理缴存手续。

采用转帐方式的,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受托银行、单位应当签订转帐协议,每月按协议规定办理转帐手续。

第二十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规定的当年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规定的当年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实行年薪制的职工的当年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按职工年薪计算,但不得超过所在单位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总额的五倍。

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每年应当及时组织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调整工作。

第二十一条 职工个人缴存住房公积金比例不得低于规定的最低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比例不得低于职工个人缴存比例。单位及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各自不得超过当年规定的最高比例。

第二十二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审核,报市住房委员会批准,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交,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

第二十三条 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领取工资的职工,个人可以免缴住房公积金,所在单位仍应当按照规定比例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四条 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欠缴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列入第一清偿顺序,优先清偿。

第二十五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二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之日起,由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每年六月三十日为结息日。

第二十七条 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存折,作为职工储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四章 转移与封存

第二十八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原单位或清算组织到登记专柜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经审核后,均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二十九条 职工在市区范围内变动工作单位的,由原单位到登记专柜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并于三十日内将该职工原住房公积金帐户注销。

职工调入单位应当将该职工原住房公积金帐户存储余额转入本单位名下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不得作为新参加工作职工开户补缴。

职工调入因故停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调入单位应当到登记专柜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封存手续。

第三十条 职工因故与单位中断工资关系时,住房公积金缴存也随即中断。单位应当到登记专柜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封存手续,待工资关系恢复时,再办理启封手续并恢复缴存。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缓交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凭批准文件到登记专柜办理单位及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封存手续。

缓交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在批准期限到期或单位效益好转后到登记专柜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启封手续,同时办理住房公积金补缴手续。

第三十二条 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应当设立住房公积金封存管理户。对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其住房公积金经市住房资金管理中批准后实行封存管理:

(一)被兼并或破产单位的职工未与新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

(二)职工所在单位撤销,职工到未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单位工作的;

(三)职工出境逾期一年不归,单位提出封存管理申请的;

(四)职工与单位的劳动合同解除,未被新单位录用的;

(五)职工辞职或被单位辞退,未被新单位录用的;

(六)职工被单位除名或开除,未被新单位录用的;

(七)职工在服刑、劳教期间的;

(八)因其他原因需要封存住房公积金帐户的。

第五章提取和使用

第三十三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和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户口迁出本市或者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所购住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三十四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应当向单位提出申请,经单位核实后持有关证明材料,到登记专柜审核后,到存取专柜办理提取手续。

职工住房公积金实行封存管理的,经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审核同意后,可以办理提取手续。

第三十五条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产权的自住住房,在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的存储余额不足时,可以提取其配偶、父母和子女的住房公积金帐户的存储余额,但必须征得被提取人的书面同意。

第三十六条 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产权的自住住房时,可以向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申请职工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本人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一年以上,并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二)具有购房合同和相关证明及文件;

(三)有相当于购房全部价款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自筹资金;

(四)有稳定的职业、经济收入和按规定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五)同意办理住房抵押或有价证券质押和保险。

借款人购买期房的,在房屋竣工办理产权证书之前,由售房单位提供担保。

第三十七条 履行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的单位,在为本单位职工建造或者购买住房时,经职工本人同意,可由单位统一代办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承担。

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不得向他人提供担保。

第三十九条 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满足贷款的前提下,经市住房委员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

第四十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在受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按照以盈补亏的原则实行封闭运转。

第四十一条 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由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按照有关规定标准编制全年预算支出,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后,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列支。

第六章 监 督

第四十二条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向财政部门报送财务报告并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四十三条 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编制住房公积金年度归集、使用计划及执行情况,应当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市住房委员会审议。

第四十四条 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有权督促单位按规定履行缴存住房公积金义务。

职工有权督促所在单位按规定履行缴存住房公积金义务;有权检举、揭发、控告执行住房公积金制度中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五条 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将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六条 建立住房公积金对帐制度,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受托银行、单位应当按规定对帐。单位和职工对住房公积金存储情况有异议的,可以向登记专柜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重新复核。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受托银行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四十七条 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应当会同受托银行建立住房公积金查询系统,为职工查询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提供方便。

第四十八条 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应当督促受托银行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

受托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定期向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提供有关的业务资料。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九条 单位不按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的,由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单位不按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注销登记的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转移或封存、启封手续的,由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追回挪用的住房公积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住房公积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违反本办法规定向他人提供担保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应当依法办事。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自每年的7月1日起至次年的6月30日止。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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