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

《青岛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根据2012年8月23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19号公布的《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和〈青岛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改。该《办法》分总则、规划建设、价格管理、申请审查程序、房地产登记与交易、法律责任、附则7章27条,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2004年8月20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青岛市普通商品住房管理办法》(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68号)予以废止。

青岛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青岛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 市    长  张新起
发布时间 2012年8月23日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限价商品住房管理,逐步满足中等收入家庭的住房需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限价商品住房,是指控制土地出让价格,限定销售价格和套型面积,向中等收入家庭供应的商品住房。

第三条 本市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以下称市区)区域内的限价商品住房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工作。

市、区住房保障机构负责辖区内限价商品住房的具体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限价商品住房的申请受理、初审等工作。

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民政、财政、建设、规划、价格、监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统计、金融、税务、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限价商品住房的相关管理工作。

青岛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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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建设限价商品住房,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市场运作、分步实施的原则,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 市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建设、国土资源和房屋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政府限价商品住房发展规划制定限价商品住房建设计划。

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限价商品住房建设计划,编制限价商品住房建设用地年度计划,并在全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中统筹安排。

第七条 限价商品住房的建设用地实行附加条件出让,其附加条件由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同地段商品房屋销售价格、规划条件等制定。

第八条 限价商品住房规划设计应当严格控制套型面积,套型建筑面积应当控制在85平方米以内。

第九条 限价商品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土地出让的有关附加条件使用土地和建设、销售限价商品住房。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和《青岛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的决定

为进一步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的管理,市政府决定对《青岛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和《青岛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青岛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

二、《青岛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

(一)将第三条“本市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以下简称市内四区)行政区域内的限价商品住房管理适用本办法”,修改为“本市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以下称市区)区域内的限价商品住房管理适用本办法。”

(二)在第十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销售限价商品住房应当按规定明码标价,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费用。”自该条开始,序号依次顺延。

(三)将原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申请人具有市内四区常住户口”,修改为“申请人具有市区常住户口”。

将原第十二条第二、三款“申请人只能购买一套限价商品住房。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正在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不得申购限价商品住房。在申购限价商品住房之日前5年内,因离婚、继承、出售、赠与以及履行债务等原因,将家庭或个人住房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给他人的,应当计算原住房面积”,修改为“申请人只能购买一套限价商品住房。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正在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不得申购限价商品住房。在申购限价商品住房之日前5年内,因离婚、继承、出售、赠与、房屋征收以及履行债务等原因,将家庭或个人住房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给他人的,应当计算原住房面积。”

(四)将原第十三条“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同时又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优先购买限价商品住房”,修改为“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同时又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优先购买限价商品住房”。

(五)将原第十六条第一、二款“限价商品住房的申请购买应当按照销售项目进行。申请人在销售项目申请购买期限内向街道办事处提交申请资料。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组织进行申请资料审查,对申请人的住房、收入及财产状况进行调查,经评议、公示后提出初审意见,报区住房保障机构。区住房保障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10日内会同民政部门对申请人的住房、收入等状况进行审核。对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公示,公示期为5日。对公示无异议或有异议经查证不成立的,报市住房保障机构”,修改为“限价商品住房购买资格申请实行日常登记受理方式。申请人可持相关资料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购买资格申请,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组织进行申请资料审查,对申请人的住房、收入及财产状况进行调查,经评议、公示后提出初审意见,报区住房保障机构。区住房保障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人房屋状况进行审核,并会同民政、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地税、住房公积金管理等部门对申请人的财产、收入和婚姻户籍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公示,公示期为5日。对公示无异议或有异议经查证不成立的,报市住房保障机构。”

(六)将原第十九条“销售限价商品住房应当遵循住房困难优先、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市住房保障机构发布销售公告,内容包括房屋位置、数量、价格、开发建设单位及销售时间、地点、方式等;(二)申请人持准予登记通知书到规定的地点办理购房登记手续;(三)市住房保障机构按照住房困难程度对已办理购房登记手续的申请人予以排序,并根据有关规定确定入围名单予以公示,公示期为5日;(四)市住房保障机构在监察、公证等部门以及入围代表的监督下,以公开摇号方式确定选购住房顺序,并予以公布;(五)入围者持相关凭证和资料在规定时间内到建设单位按公布的顺序选购住房;入围者放弃选购住房权的,应当按顺序递补”,修改为“销售限价商品住房应当遵循困难优先、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市住房保障机构发布销售公告,内容包括房屋位置、数量、价格、开发建设单位及销售时间、地点、方式等;(二)申请人持准予登记通知书到规定的地点办理购房登记手续;(三)市住房保障机构根据申请人家庭住房、收入、年龄、家庭人口和申请准购资格时间等因素,按照轮候排序计分规则对已办理购房登记手续的申请人予以排序,确定选房顺序;(四)申请人按照公布的选房顺序,持相关凭证和资料在规定时间内选购住房;申请人放弃选购住房权的,应当按顺序递补。轮候排序计分规则由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七)将原第二十五条“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和即墨市、胶州市、胶南市、平度市、莱西市的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修改为“即墨市、胶州市、胶南市、平度市、莱西市的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另外,根据2010年机构改革方案,对规章中涉及的部分机构名称进行了相应修改和规范。

青岛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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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9号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和〈青岛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12年8月8日经市十五届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张新起

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第十三条 凡夫妇双方组成的家庭及离异或丧偶带子女的家庭和年满35周岁的未婚人员及离婚或丧偶不带子女的人员(以下统称申请人),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一)申请人具有市区常住户口;

(二)申请人财产、人均收入和人均住房面积符合市政府批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的标准。

申请人只能购买一套限价商品住房。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正在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不得申购限价商品住房。

在申购限价商品住房之日前5年内,因离婚、继承、出售、赠与、房屋征收以及履行债务等原因,将家庭或个人住房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给他人的,应当计算原住房面积。

第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同时又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优先购买限价商品住房:

(一)烈属或市级以上劳动模范;

(二)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引进的人才。

第十五条 申请人家庭或个人的财产、人均收入、住房困难标准,由市房屋、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状况、住房价格水平、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一定比例和人均住房面积等制定,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六条 申购限价商品住房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购买限价商品住房申请表;

(二)户籍和身份证明;

(三)住房情况证明;

(四)收入证明;

(五)财产状况证明;

(六)婚姻状况证明;

(七)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七条 限价商品住房购买资格申请实行日常登记受理方式。

申请人可持相关资料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购买资格申请,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组织进行申请资料审查,对申请人的住房、收入及财产状况进行调查,经评议、公示后提出初审意见,报区住房保障机构。

区住房保障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人房屋状况进行审核,并会同民政、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地税、住房公积金管理等部门对申请人的财产、收入和婚姻户籍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公示,公示期为5日。对公示无异议或有异议经查证不成立的,报市住房保障机构。

市住房保障机构应当自收到资料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备案,并通知区住房保障机构予以登记,由区住房保障机构发给申请人准予登记通知书。对不符合条件的,由区住房保障机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住房保障机构及民政部门在审查申请人的住房、收入及财产状况时,可以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及信函索证等方式。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九条 限价商品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取得限价商品住房预售许可后方可销售。

第二十条 销售限价商品住房应当遵循困难优先、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住房保障机构发布销售公告,内容包括房屋位置、数量、价格、开发建设单位及销售时间、地点、方式等;

(二)申请人持准予登记通知书到规定的地点办理购房登记手续;

(三)市住房保障机构根据申请人家庭住房、收入、年龄、家庭人口和申请准购资格时间等因素,按照轮候排序计分规则对已办理购房登记手续的申请人予以排序,确定选房顺序;

(四)申请人按照公布的选房顺序,持相关凭证和资料在规定时间内选购住房;申请人放弃选购住房权的,应当按顺序递补。

轮候排序计分规则由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即墨市、胶州市、胶南市、平度市、莱西市的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2004年8月2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青岛市普通商品住房管理办法》(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68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一条 购买限价商品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

办理限价商品住房房地产登记时,登记机关应当在《房地产权证》上注明“限价商品住房”以及购买标准内面积、购买单价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限价商品住房自房地产登记之日起5年内,不得上市交易。5年后需要上市交易的,应当将购房时以限价商品住房价格购买的部分面积,按照成交价格与购买时限价商品住房价格差价的50%,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

第十条 限价商品住房的价格在土地出让前,由市国土资源和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同地段商品住房价格的20%以上比例下浮确定。

开发建设单位根据已确定的价格,按照住房楼层、朝向、质量和位置等因素,在上下不超过10%的幅度内确定销售价格,但总平均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土地出让时确定的价格。

第十一条 销售限价商品住房应当按规定明码标价,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二条 以限价商品住房销售价格购买的面积,按照购买限价商品住房建筑面积标准与购房者原有住房建筑面积的差额核定,超出部分按照同地段商品住房价格购买。

超出限价商品住房价格销售部分面积的价款,由开发建设单位向市住房保障机构缴纳后,按本市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的有关规定上缴市财政,专项用于住房保障。

第二十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5年内不得从事限价商品住房的开发建设:

(一)隐瞒房源,不如实上报的;

(二)向不符合条件的人员销售限价商品住房的;

(三)未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公开销售的。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住房和资产状况及伪造相关证明资料的,由区住房保障机构取消其申请资格。

对采取欺骗方式申请的,同时记入不良信用记录,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已骗购限价商品住房的,由市住房保障机构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予以收购;拒不接受收购的,由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退出已购住房,按原价格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并依法追究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在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青岛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文献

青岛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2012年修正本) 青岛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2012年修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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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和《青岛市限价商 品住房管理办法》的决定 (2012 年 8 月 8 日青岛市十五届人民政府第 5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 年 8 月 23 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 219 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为进一步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的管理, 市政府决定对 《青岛市经济适用住 房管理办法》和《青岛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青岛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一)将第二条“本市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以下简称市内四区)行政区 域内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适用本办法”,修改为“本市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 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以下称市区)区域内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适用本办法。” (二)将第十九条第三款 “同地段商品住房价格由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房屋行政管 理部门确定” ,修改为“同地段商品住房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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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北京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关于印发北京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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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现将《北京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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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泰州市市区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泰州市市区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泰政规〔2011〕5号

海陵区、高港区人民政府,泰州医药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市区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四月六日

成都市中心城区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完善限价商品住房制度,加强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和高新区(以下简称中心城区)限价商品住房的申请、审核、销售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限价商品住房,是指经政府批准,限定价格、限制套型(面积),面向城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四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工作,具体负责本市中心城区限价商品住房家庭自有产权住房情况的审核及资格确认等。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申请限价商品住房家庭的受理、初审、公示及信息录入等工作;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申请限价商品住房家庭租住公房情况的审核,并会同保障性住房属地街道(社区)进行动态管理及日常监督等工作;限价商品住房建设业主负责限价商品住房的建设、销售管理等工作。

第五条 我市中心城区家庭或单身居民年收入在规定的收入标准以内,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购一套限价商品住房:

(一)家庭人口两人以上(含两人),其中主申请人具有中心城区正式城镇户口,人均自有住房(含租住公房)建筑面积在规定的标准以内的家庭。

(二)具有中心城区正式城镇户口,年满25周岁,无自有住房(含租住公房)的单身居民。

(三)家庭人口两人以上(含两人),其中主申请人具有成都市户籍并在中心城区务工,人均自有住房(含租住公房)建筑面积在规定的标准以内的家庭。

(四)具有成都市户籍,在中心城区务工,年满25周岁,无自有住房(含租住公房)的单身居民。

(五)非成都市户籍,夫妇双方或离异(丧偶)带有子女的家庭,其中主申请人在中心城区务工,且连续在中心城区缴纳三年以上城镇职工社会保险,无自有住房(含租住公房)的外来从业人员。

第六条 2015年起中心城区申请限价商品住房的家庭年收入标准为10万元以内(单身居民年收入为5万元以内),自有住房(含租住公房)人均建筑面积标准为22平方米以下。限价商品住房的申请条件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心城区商品住房价格、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适时调整,报市政府批准后对外公布实施。

第七条 申请限价商品住房的主申请人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家庭成员应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并长期共同生活的人员,家庭成员关系主要包括:夫妻;夫妻与未婚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婚孙子女、外孙子女;子女与丧偶或离异的父(母);兄姐与父母双亡的未婚弟、妹等。未年满18周岁的子女必须作为申请家庭成员;已年满18周岁的未婚子女可以自愿选择是否作为申请家庭成员;具有成都市户籍的家庭,已年满22周岁的未婚子女可以自愿选择作为主申请人或作为申请家庭成员共同提出申请。

第八条 已购买限价商品住房的家庭,不得再次申请住房保障。曾作为家庭成员申购限价商品住房的未婚子女或单身父(母),未作为该房屋所有权共有人的,可在婚后提出住房保障需求申请,原作为家庭成员申请购买的保障性住房面积不计入自有住房面积。

第九条 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在申请之日前3年内转让住房(在国有土地房屋征收或旧城改造中选择货币安置的申请家庭的被动迁房产除外)的,所转让房产面积计入自有住房面积。已享受的政策性住房,其面积均计入自有住房面积。

第十条 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在最近一年内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薪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

第十一条 符合限价商品住房申请条件的家庭或个人按照以下程序进行申请:

(一)主申请人持家庭成员户籍簿、身份证、婚姻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和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原件(无工作人员提供收入承诺)等材料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社区)提出申请;主申请人为非成都市中心城区户籍的,向用工单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社区)提出申请,除提交上述材料外,成都市非中心城区户籍的家庭还应提交主申请人在中心城区务工的证明原件,非成都市户籍的家庭还应提交主申请人的劳动(聘用)合同原件及复印件、缴纳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证明原件。

(二)街道办事处接到申请后的8个工作日内,会同户籍所在地或用工单位所在地社区对申请对象的家庭人口、住房状况、收入等情况进行核实并提出初审意见,将初审合格资料录入住房保障管理信息系统并采集电子影像资料,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通过成都市住房保障信息网系统对申请对象基本情况进行公示。

(三)对经初审符合保障条件的家庭,街道办事处对其家庭收入情况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结果录入系统,同时在社区进行为期15日的公示,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街道办事处在公示结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公示审核意见录入住房保障管理信息系统并采集公示回执电子影像资料;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对象在本辖区内的公有住房承租情况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录入信息系统;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对象的自有产权住房情况进行审核,通过比对公积金缴交信息对申请对象的收入情况进行核实,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录入信息系统。

(四)对经审核符合保障条件且经成都市住房保障信息网公示后,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最终确认资格,出具《成都市购买限价商品住房资格认定通知单》。

第十二条 经确认的限价商品住房购买资格有效期为一年,申请家庭在资格有效期内凭资格认定通知单进行申购意向登记,在签订购房合同前,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家庭成员自有住房情况进行复核,经复核不符合保障条件的,取消其购房资格。

第十三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限价商品住房的销售工作,制定限价商品住房销售规则。限价商品住房的销售由项目业主负责按照销售规则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限价商品住房销售对象依据取得保障资格年度先后顺序摇号配售,同一年度保障对象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申请对象可优先摇号:

1.符合相关规定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等优抚对象;

2.受到市级及市级以上表彰的劳动模范;

3.申请家庭成员均为60岁及以上老年人的;

4.经计生部门认定的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

5.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中有残疾人的;

6.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的成年孤儿;

7.在国有土地房屋征收或旧城改造中选择货币安置的被动迁家庭;

8.符合规定的其他优先对象。

第十五条 限价商品住房摇号选房完毕后的剩余房源,可由取得保障资格的待保障对象按先到先购的原则进行选房。

第十六条 限价商品住房实行政府定价,销售价格比同地段同品质商品住房市场价低15%-20%。销售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审定的销售价格和销售对象销售,不得在审定价格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十七条 限价商品住房配售标准为单身居民限购面积50平方米、2人家庭限购面积75平方米、3人及以上家庭限购面积90平方米,超过限购面积部分,按照限价商品住房销售价格上浮17%的价格购买。

第十八条 限价商品住房实行预售许可和网签备案制度。办理限价商品住房分户登记时,应当提交《成都市购买限价商品住房资格认定通知单》。

第十九条 限价商品住房自合同备案之日(未备案的以购房家庭办理产权登记之日)起,未满5年不得上市交易。

第二十条 限价商品住房自合同备案之日(未备案的以购房家庭办理产权登记之日)起未满5年的,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限价商品住房(离婚析产和法院判决除外)或购买其他住房的,已购限价商品住房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按原销售价格回购或按照限价商品住房原销售价格的17%补交限价商品住房与市场价格之间的差价款。

限价商品住房自合同备案之日(未备案的以购房家庭办理产权登记之日)起未满5年的,购房家庭(个人)以继承、受赠、法院判决等方式取得其他住房的,该住房面积加原有住房的面积(已购限价商品住房除外)应当符合现行限价商品住房保障的申请标准。不再符合现行限价商品住房保障条件的,已购限价商品住房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按原销售价格回购或按照限价商品住房原销售价格的17%补交限价商品住房与市场价格之间的差价款。

第二十一条 回购的限价商品住房继续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出售或转为其他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二条 限价商品住房购房人进行房屋权属登记时,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房屋权属证书上注明“限价商品住房”字样。

第二十三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等骗购限价商品住房的,一经查实,立即责令退还,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原销售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所购住房,并依法追究其责任。折旧按每年2%计算,折旧时间自限价商品住房交付时起至收回时止。将购房人记入诚信记录,取消其在5年内再次申请购买或租赁各类政策性、保障性住房的资格;为购房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单位或个人,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上述情况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限价商品住房以自住为目的,购房人自限价商品住房合同备案之日(未备案的以购房家庭办理产权登记之日)起,5年内不得用于出租、转借或改变用途。违规出租、转借或改变用途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五条 住房保障相关单位工作人员在限价商品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和《青岛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的决定

为进一步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的管理,市政府决定对《青岛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和《青岛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青岛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一)将第二条“本市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以下简称市内四区)行政区域内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适用本办法”,修改为“本市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以下称市区)区域内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适用本办法。”

(二)将第十九条第三款“同地段商品住房价格由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确定”,修改为“同地段商品住房价格由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会同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三)将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申请人具有市内四区常住户口,其中至少一人达到5年以上”,修改为“申请人具有市区常住户口,其中至少一人达到5年以上”。

将第二十条第二、三款“在申购经济适用住房之日前5年内,因离婚、继承、出售、赠与以及履行债务等原因,将家庭或个人住房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给他人的,应当计算原住房面积。申请人只能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已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在退出廉租住房保障后,可以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修改为“在申购经济适用住房之日前5年内,因离婚、继承、出售、赠与、房屋征收以及履行债务等原因,将家庭或个人住房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给他人的,应当计算原住房面积。申请人只能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已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家庭,在退出相应住房保障后,可以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已经购买限价商品住房的,不得再申购经济适用住房。”

(四)将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购买应当按照销售项目进行。申请人在销售项目申请购买期限内向街道办事处提交申请资料。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组织进行申请资料审查,对申请人的住房、收入及财产状况进行调查,经评议、公示后提出初审意见,报区住房保障机构。区住房保障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10日内会同民政部门对申请人的住房、收入等状况进行审核。对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公示,公示期为5日。对公示无异议或有异议经查证不成立的,报市住房保障机构”,修改为“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申请实行日常登记受理方式。申请人可持相关资料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购买资格申请。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组织进行申请资料审查,对申请人的住房、收入及财产状况进行调查,经评议、公示后提出初审意见,报区住房保障机构。区住房保障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人房屋状况进行审核,并会同民政、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地税、住房公积金管理等部门对申请人的财产、收入和婚姻户籍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公示,公示期为5日。对公示无异议或有异议经查证不成立的,报市住房保障机构。”

(五)将第二十六条“销售经济适用住房应当遵循住房困难优先、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市住房保障机构发布销售公告,内容包括房屋位置、数量、基准价格、开发建设单位及销售时间、地点、方式等;(二)申请人持准予登记通知书到规定的地点办理购房登记手续;(三)市住房保障机构按照住房困难程度对已办理购房登记手续的申请人予以排序,并根据有关规定确定入围名单予以公示,公示期为5日;(四)市住房保障机构在监察、公证等部门以及入围代表的监督下,以公开摇号方式确定选购住房顺序,并予以公布;(五)入围者持相关凭证和资料在规定时间内到建设单位按照公布的顺序选购住房;入围者放弃选购住房权的,应当按顺序递补”,修改为“销售经济适用住房应当遵循困难优先、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市住房保障机构发布销售公告,内容包括房屋位置、数量、基准价格、开发建设单位及销售时间、地点、方式等;(二)申请人持准予登记通知书到规定的地点办理购房登记手续;(三)市住房保障机构根据申请人家庭住房、收入、年龄、家庭人口和申请准购资格时间等因素,按照轮候排序计分规则对已办理购房登记手续的申请人予以排序,确定选房顺序;(四)申请人按照公布的选房顺序,持相关凭证和资料在规定时间内选购住房;申请人放弃选购住房权的,应当按顺序递补。轮候排序计分规则由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六)将第三十四条“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和即墨市、胶州市、胶南市、平度市、莱西市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修改为“即墨市、胶州市、胶南市、平度市、莱西市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二、《青岛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

…………。

另外,根据2010年机构改革方案,对规章中涉及的部分机构名称进行了相应修改和规范。

青岛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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