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青岛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第三次修正) | 颁布单位 | 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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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时间 | 2001.08.18 | 实施时间 | 2001.08.18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发挥市政工程设施效能,保障城市生产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 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工程设施是指:
(一)城市道路:车行道、人行道、台阶坡道、广场等;
(二)城市桥涵:桥梁(含立体交叉桥、人行 天桥等)、过街地下通道、涵洞、隧道等;
(三)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道 、污水管道、明沟、暗渠、泵站、污水处理设施等;
(四)城市防洪设施 :河道、自然排水沟、河堤、护岸、沿海堤坝、排洪道等;
(五)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道路、桥涵、过街地下通道、隧道、不售票的公共绿地等 处的照明设施;
(六)上列市政工程设施的附属设施。
第四条 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是市人民政府对全市市政工程设施实行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区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市政工程设施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政工程的建设单位,须持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申领施工执照。
第六条 经批准建设的市政工程设施和专用道路、桥涵及管线,建设单位须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完备的市政工程设施技术资料档案。
第七条 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和养护资金采取政府投资、受益者集资、贷款等多渠道筹集。
以集资、贷款建设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等可收取通行费,用于偿还集资和贷款。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市政工程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市政工程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对维护市政工程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道路、桥涵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九条 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城市道路、桥涵的管理,保持其完好状态。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占用或挖掘道路。
第十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道路上搭棚设亭、设置仓库、堆存 物料、放置废品及从事生产、加工活动;
(二)在道路或桥涵上排放、流 洒废水及其他污染物,拌合泥浆,打砸硬物、晾晒、冲洗、焚烧物品;
( 三)变更或移动道路、桥涵的附属设施;
(四)占用桥涵;
(五)在桥梁上、 隧道内停放机动车辆;
(六)在桥涵的保护范围内,挖砂取土、种植农作物、搭建妨碍桥涵设施正常使用和养护维修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一条 除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临时停车场外,不得在人行道上停放、行驶机动车辆。
第十二条 铁轮车、履带车、超重车的道路上行驶或通过桥涵时,须经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市公安部门同意,并采取必要的保护 措施,按公安部门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第十三条 跨越、穿过桥涵施工的,须经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派员现场监督。
第十四条 经批准占用、挖掘道路的单位,必须在现场的显著位置设立标志牌。
第十五条 经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废弃的道路、桥涵等市政工程设施,占用者需到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补偿手续。
第二节 占用道路管理
第十六条 在道路上设置城市公用设施单位,应当到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占用道路手续。
第十七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临时占用道路,建设单位须到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申领占路执照,并向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缴纳占路费和恢复路面保证金。
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必须在占用期满前,将所占道路恢复原状;经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领回恢复路面保证金,缴销占路执 照。
第十八条 禁止占用道路建设商业、服务网点。确需占用人行道设临时商业、服务业摊点的,须向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审查批准后,办理有关手续。
商业、服务业摊点经营者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占用道路设置的各类停车场、贸易市场的管理单位,须按规定向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缴 纳占路费。
第十九条 占用道路设置广告牌、宣传牌,必须按照统一规划,经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并向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缴 纳占路费和掘路费。
第二十条 临时占用道路的,在城市建设和市政工程养护维修需要时,必须无条件迁移。
第三节 挖掘道路管理
第二十一条 掘路长度在一百米或面积在三百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单位应在每年十二月底前,向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申报下一年度的掘路计划。
第二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翻修道路,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开工前三个月发布公告。需在该路段埋设地下设施的,凡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到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办理有关手续的,减 收百分之五十的掘路费。
道路竣工后,五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必须挖掘的,须经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公安部门批准,并加收二至四倍的掘路费(紧 急抢修不另加收)。
市区前海风景旅游区范围内的主要道路,在每年六月一日到十月一日期间不得挖掘。
第二十三条 因工程建设挖掘道路,建设单位须到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申领掘路执照,并向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缴纳掘路 费和回填保证金后,方可开挖。
因紧急抢修地下管线挖掘道路的单位,须在开挖抢修的同时,向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报告,并在七日内补办掘路执照,缴纳 掘路费。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在挖掘道路的施工现场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及安全标志,严格按安全操作规程施工。
挖掘道路遇地下设施时,建设单位须采取保护措施,并及时报告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或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处理,不得擅自移动、损坏。
第二十五条 地下设施安装完工,建设单位应在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检查确认原有地下设施无损坏后,方可回填沟槽。
回填沟槽时,要分层夯实或用砂密实,与原路面持平,经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领回回填保证金,缴销掘路执照。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在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期限内完成道路挖掘、地下设施安装、沟槽回填。
在批准期限内完不成的,建设单位应在期满前办理延期手续,并按实际占用道路面积和延期时间,缴纳二至三倍的占路费。确因地下设施 情况不明导致工期延长的,免缴延期占路费。
第四节 道路、桥涵养护维修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桥涵由市政养护单位负责养护、维修。专用道路、桥涵,由产权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二十八条 市政养护单位和产权单位养护维修道路、桥涵时,必须按照有关养护维修的操作规程进行,达到无沉陷、无松散、无坑洼、平整坚实的质量要求。
道路上的各种检查井盖应完整无缺,与路面持平。
第二十九条 在道路两侧进行建筑工程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在工程 竣工时,按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将相邻的人行道铺装硬化。第三十条 市政养护单位应在挖掘道路的单位缴销掘路执照后的下列 时间内修复路面:
(一)横向沟槽:主次干道的,五日以内,一般道路的,十 日以内;
(二)纵向沟槽:主次干道的,十日以内;一般道路的,十五日以内 。超过二百平方米的,每增加一百平方米,顺延一天。
第三十一条 对沉陷扭曲的沟沿石、台阶坡道、破损的人行道板、龟裂、坑洼的路面、桥面,应及时整修。
沉陷的路面,市政养护单位在发现或接到报告之日起五日内修复。冬季发生沉陷的沥青路面,要采取临时措施平垫,并在五月一日前修复。
第三章 排水设施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政养护单位和房产经营单位应按分工搞好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并保持其完好、畅通。
专用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三十三条 市区排水系统采用雨水、污水分流制,实行有组织排放。
城市排水设施实行有偿使用。
第三十四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将专用排水设施接入城市排水设施;
(二)雨水管道与污水管道混接;
(三)占压、掩埋、堵塞或损坏 排水设施、标志;
(四)圈占排水设施用地;
(五)向雨水斗、检查井扫入垃圾和倾倒污水以及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第三十五条 沟、渠两侧各三米的范围内,不得占用。过去已经占用的,要逐步清除。
第三十六条 凡因工程建设影响原排水设施使用的,建设单位必须按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处理,保持排水畅通。
第三十七条 雨水、污水设施需接入城市排水管网的,须经市市政 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应符合国家污水排放标准。含有固体、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的污水,排放单位须先自行处理,达到 排入城市排水管道标准后,方可排入。对于超过排放标准而损坏城市排 水管道者,应由排放单位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八条 城市排水设施损坏或堵塞、冒溢,负责市政养护维修的单位须在接到通知后的二日内疏通或抢修。
因使用不当造成排水设施损坏或者堵塞、冒溢的,由责任者承担维修费用。
第四章 防洪设施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政工程养护单位,必须经常检查、养护、维修防洪设施,保持其完好、通畅。
穿越单位用地的河道、排水沟等防洪设施的清疏,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四十条 禁止向河道、排洪道内倾倒垃圾、废渣和其他可能造成淤塞、腐蚀及影响河道、排洪道疏浚的物质。禁止在防洪设施及其两侧各五米的范围内,开采砂石或进行其他妨碍排洪设施正常使用、养护维修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在河道、排洪道上架设桥梁、立杆架线、埋设管道,须持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按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设计、施工,并不得损坏防洪 设施。
第五章 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四十二条 城市路灯管理部门负责对道路照明设施进行监督和管理,保持其完好和正常、安全使用,并按时开启和关闭路灯。
第四十三条 禁止损毁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不得任意攀登道路照明线杆、利用线杆拴挂物品;不得擅自在道路照明设施上拉接广播线 、通讯线、室内照明线及安装其他电器设备;不得擅自移动道路照明设 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移动道路照明设施,须经路灯管理部门批准,并补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第四十四条 对不能正常使用的道路照明设施,路灯管理部门应在发现或接到报告后二日内检修。
道路照明设施出现倒杆、断线、短路等异常现象,路灯管理部门必须在发现或接到报告后立即检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可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恢复原状、赔 偿损失的处理,对下列行为可并处罚款:
(一)未经批准占用,或虽经批准 但超出批准范围、期限占用道路的,按占路费标准的二至五倍罚款;
(二 )未经批准挖掘道路或擅自改变挖掘范围的,按掘路费标准的五倍罚款 ;
(三)有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行为,损坏路面的,每平方米罚款一百元;
(四)有本办法第十条第四、五、六项行为的,罚款一百元;
(五)擅自在 人行道上停放、行驶机动车辆的,罚款二十元;
(六)占用、挖掘道路不 按规定设置标志牌、安全防护设施或安全标志的,罚款一百元;
(七)有 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二项行为的,罚款五百元至五千元;
(八)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四项行为的,罚款一千元至五千元;
(九)向雨水斗、检查井扫入垃圾、倾倒污水的,罚款十元;倾倒有毒、有害、易燃 、易爆等危险物品的,罚款五百元至一千元;
(十)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 规定的,对个人罚款五元至十元,对单位罚款一千元至三千元;
(十一)擅 自在道路照明设施上拉接广播线、通讯线、室内照明线或安装其他电 器设备的,罚款五十元至一百元;
(十二)擅自变更、移动市政工程设施 的,罚款二百元至一千元。
按前款(一)、(二)、(三)项处以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二万元。
第四十六条 市政养护单位或责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给予警告。
第四十七条 对有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列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行为的单位的主管领导或直接责任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由区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决定;超过五千元的罚款,由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对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
罚款上缴国库。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申请 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 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 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对破坏、盗窃市政工程设施、殴打市政管理人员,阻碍其执行任务,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市政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收取的占路费、掘路费及其他费用的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养护和维修免缴占路费、掘路费。
第五十三条 恢复路面保证金和回填保证金的数额,按应缴占路费、掘路费的百分之十计收,但最低不少于二百元,最高不超过五千元。 第五十四条 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和各县级市的城区参照本办法 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在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1961年3月22日发布的《青岛市市区道路管理暂行办法》和《青岛市下水道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本市过去其他有关市政工程设施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青岛市物业管理条例 通过及批准时间 2005年10月26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5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2006年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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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郑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 已经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 2005 年 6月 22日通过,河南 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 2005 年 12月 2日准,现予公布,自 2006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 年 12月 2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 使其充分发挥效益, 更好地 为城市生产、生活服务,根据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 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工程设施是指下列设施: (一)城市道路设施,包括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范围内的车行道、 人行道、路肩、路坡、路边沟、街头空地和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充分发挥其效能,更好地为生产和生活服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建成区内的市政工程设施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工程设施是指城市道路、桥涵、排水、防洪和照明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市政工程设施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市政工程设施的监督管理。
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公安、规划、交通、公用事业、邮电、供电、环境保护、水利、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与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配合,共同做好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和保护市政工程设施的权利与义务,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对制止、检举、揭发有关损害、侵占市政工程设施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综合管理
第六条 市政工程设施实行市、区分级管理。
市级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全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二)参与制定市政工程发展规划,依据规划编制市政工程中、长期建设计划并负责组织项目的可行性研究、论证和实施;
(三)负责全市市政工程的预(决)算审查、质量评定、施工队伍资质审核,组织工程验收;
(四)负责全市市政工程设施建设、维修和管理的检查和业务指导及管理人员培训;
(五)负责全市市政工程设施的审查;
(六)依法查处违反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区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二)受市级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委托,负责市政工程设施的审查;
(三)负责市政工程设施建设、维修和管理;
(四)依法查处违反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七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应当遵循基本建设程序和相关设施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电力、电讯、公用事业、公安等有关部门的工程项目,由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协调,与市政工程同步进行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的市政工程由市级市政工程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单位须在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市级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市城建档案管理部门报送竣工资料。
第八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维修资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来源和标准拨付,专款专用。
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收取的占道管理、道路挖掘、排水设施等有偿使用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管理,接受财政监督,并专项用于市政工程设施的更新、维护和管理。
市政工程有偿使用收费,应当使用财政部门印制或者监制的收费票据,并由市级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的监察队伍进行监察和查处。
第三章 道路设施管理
第十条 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城市道路的管理和养护,保持其完好状态。
对龟裂、坑洼的路面,破损的人行道和沉陷扭曲的路沿石,养护单位应当及时修复,保证道路畅通。
道路上的各种检查井盖、雨水箅应当完整无缺,与路面持平。发现缺失,产权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复。
第十一条 禁止下列损坏道路设施的行为:
(一)在道路上修建各种构筑物、存放物料及拌和水泥、砂浆、混凝土等;
(二)随意将路沿石开口;
(三)向路面排放污水及其他污染物;
(四)在非指定路段上进行试刹车;
(五)在人行道上停放、行驶机动车辆;
(六)擅自变更或移动道路的附属设施;
(七)其他损坏城市道路设施的行为。
第十二条 履带车、超重车及一切对道路有破坏作用的车辆,不得通过城市道路。因特殊情况确需通过城市道路时,应当经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批准,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并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临时通行证,按指定的时间和路线通行。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非因特殊情况并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5年内、大修后的城市道路3年内不得挖掘。
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持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签发的《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到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办理手续,领取许可证,方可占用。
建设工程需通过城市道路的,应当尽可能采取顶管作业、穿凿涵洞等技术,保持地面道路畅通。
因工程建设确需挖掘道路的,须持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签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到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办理挖掘道路审批手续,领取许可证,方可施工。
因紧急抢修地下管线确需挖掘道路的单位,须在开挖抢修的同时,向规划、市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并在开挖道路3日内,补办手续。
第十四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或者挖掘道路的,不准超期、超占、超挖、出租、转让。
建设单位须在挖掘施工现场设施安全标志和防护设施,确保行人、车辆安全。挖掘施工中遇地下设施时,应当采取保护措施。造成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
建设单位占用、挖掘期满,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并向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申请验收,交回许可证。
第十五条 道路挖掘后的回填工作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城市道路养护技术规范》进行施工。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派员对道路挖掘、回填施工现场进行全过程检查,并在掘路单位交回许可证后的5日内修复路面。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停车场、集贸市场、商业网点和服务网点。本办法实施前已占用的,须按规定到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补办占道手续,并由区人民政府根据规划和实际需要分阶段限期拆迁。
第十七条 利用市政工程设施设置广告牌、宣传物品,须持工商、规划、公安等部门的批准手续,经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同意,方可设置。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市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开工前3个月联合发布通告,需在该路段埋设地下设施的单位,应当及时到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登记。
第四章 桥涵设施管理
第十九条 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在桥头设立桥名、限载、限速、限高等标志,并加强桥涵设施管理和维修,保证桥涵安全。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损坏桥涵设施的行为:
(一)在桥涵上、隧道内停车及试刹车;
(二)在桥涵保护范围内挖沙、取土、堆放物料、倾倒垃圾;
(三)擅自侵占桥面、桥孔从事各种经营活动;
(四)在桥梁设施上乱贴、乱画;
(五)其他损坏、侵占桥涵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车辆通过桥涵,应当遵守限载、限速、限高规定;装载超重、超宽、超长、超高大件或者易燃、易爆物品的车辆过桥时,须经市政工程、公路管理部门同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采取安全措施后,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通行。
第二十二条 未经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批准,不得依附桥涵架设管线和修建设施。
第五章 排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搞好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排水设施发生损坏、堵塞、冒溢时,应当及时进行抢修或者疏通。因使用不当导致排水设施损坏、堵塞的,由责任者赔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坏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往检查井、雨水斗内扫入垃圾和倾倒污水、粪便等杂物;
(二)擅自在排水管道、检查井、雨水斗等设施上开口接管,排放污水;
(三)占压、堵塞、损坏、盗窃井盖、水箅等排水设施;
(四)直接向排水管网排放具有腐蚀性、剧毒、易燃、易爆、放射性、病原体等有毒有害物质;
(五)修建妨碍排水设施功能发挥和安全的构筑物;
(六)雨水、污水管道混接;
(七)其他损坏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凡直接或者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内排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按国家规定向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缴纳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的5%用于科研、新技术开发等项目,其他专项用于排水设施的维护管理。
第二十六条 排水管理实行排水许可证制度,未经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审查批准,不准将排水管接入城市排水管网。
市政工程管理和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按规定加强城市排水水质的管理和监测。
第二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排水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水许可证》:
(一)建设项目立项时,应当向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征询雨、污水接入公共排水设施意见,并签订责任书;
(二)建设单位向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提出排水许可申请,并填写排水许可申请表;
(三)建设单位提供建筑物底层排水平面图、建筑物排水系统图、规划许可证、规划红线图;
(四)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在接到建设单位提供的全部资料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勘测,提出设计条件要求;
(五)排水设施竣工后,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进行试排水监测;
(六)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根据试排水监测结果,5个工作日内核发《排水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水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已使用城市排水设施未办理排水许可证的,应当到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申补办《排水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水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城市污水处理厂应当经常检测污水水质,监督有毒有害污水的排放。发现污水有损处理厂设施、影响处理效率的,处理厂有权向排放单位索赔损失。
第六章 防洪设施管理
第三十条 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根据城市防洪规划,建设、管理、维修防洪设施,保障防洪设施的完好。
第三十一条 禁止下列损坏防洪设施的行为:
(一)向河堤、河坝、排洪河道内倾倒垃圾、废渣等阻水障碍物;
(二)在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挖沙、取土、采石、堆放物料;
(三)盗窃、损坏防洪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设置构筑物、建筑物,棚盖防洪设施。
确需修建桥梁、立杆架线、埋设管线的,须持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水利部门同意,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门5个工作日内批准,按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设计、施工,并不得损坏防洪设施。
本办法实施前,已设置的构筑物、建筑物和棚盖防洪设施,由产权或者使用单位负责占用段清淤疏浚,不得影响排洪、泄洪,并由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划,限期拆迁。
第七章 照明设施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负责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理和养护,确保正常安全使用。
第三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移动、拆除、改动照明设施或者使用路灯电源;
(二)利用路灯线杆从事牵引作业;
(三)依附照明设施拉接广播线、通讯线、室内照明线及安装其他电器设施;
(四)在路灯线杆上涂画、张贴广告及宣传品;
(五)盗窃、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移动照明设施,须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移动照明设施申请书报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三十六条 对危及道路照明设施安全和照明效果的树木,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园林部门处理。
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照明设施的监护,定期检查、维修,出现倒杆、断线、短路等现象,在发现或者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检修。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除酌情给予批评教育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外,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十四、十六条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对单位处以占道、挖掘收费标准的2至5倍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十二、二十、二十四、二十九、三十二条禁止性规定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七、三十、三十三条规定擅自占用、使用、移动、迁建、损坏市政工程设施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罚款数额在200元以下(含200元)的,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的监察队伍执行;数额在200元以上的,由市级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或者区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执行。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将排水管接入城市排水管网,或者超过污水排放标准造成污染和管道损坏的,市政工程管理和环保部门,应当责令排放单位限期整改或者停止排放,并赔偿经济损失;对危害养护人员身体健康、造成伤亡事故的,由责任者赔偿损失,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破坏、盗窃和违法收购市政工程设施,殴打市政工程管理人员阻碍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因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具体管理部门的责任,造成他人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因检查井盖、雨水箅、城市道路等市政公用设施修复不及时而造成人身伤害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产权管理单位应当赔偿损失;情节特别严重的,应当追究产权管理单位主要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执法人员在执行处罚时要出示证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市政工程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各县市政工程设施和单位自建的市政工程设施,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发布单位】山东省青岛市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7-08-16
【生效日期】1997-08-16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件地方性法规行政处罚条款的决定
青岛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
(1997年7月24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8月1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2017年10月27日青岛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青岛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下列法规中有关行政审批的规定作出修改:
二、对《青岛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雨水、污水设施需接入城市排水管网的,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编制接入方案,报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认为不符合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的,应当书面告知排放单位修改接入方案。”
(二)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未经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设计、施工,并不得损坏防洪设施。”